陈良琨,黄乐昕
(1.江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2.华南师范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1)
党的工资政策的推行是革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虽然早在大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已经开展劳动立法工作,以期能够提升或保障工人的工资待遇,但受制于当时的局势,其拟定的工资政策、法规未得到有效实践和发展。土地革命以后,党的工资政策才进一步得到落实,因此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工资政策的研究应以革命时期三个阶段的政策为代表。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为了适应当时革命和战争的形势,中国共产党在不同阶段的革命斗争中推行了不同的工资政策。研究这些工资政策的历史发展进程,有助于我们厘清党的工资政策在不同阶段的发展脉络。
出于革命根据地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华苏维埃政权允许私营经济在中央苏区进行合理的商业活动。中国共产党在鼓励私营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积极维护工人在私营经济中的劳动收益。为此,中国共产党在各革命根据地尝试推行劳动法规,为工人阶级获取合理的工资报酬提供立法保障,防止资本对工人的剥削。但是由于一定的局限性,当时的劳动立法及其对工人工资保障的规定倾向工人的利益。1930 年5 月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颁布《劳动保护法》,这一法规的制定并没有依据根据地的实际情况,其中许多的工资规定过于死板,“对根据地的经济,特别是对私营工商业造成了破坏”。[1]1931 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作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统一的劳动法规,废除了原来苏区各级地方的劳动法规。但这一阶段的劳动法是在《劳动保护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也有些脱离根据地的实际,为工人谋求的工资待遇过高,“对私营工业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危害”。[1]因此,为了消除原有劳动法的消极影响,苏区中央政府于1933 年10 月重新颁布修改后的《劳动法》。1933 年修改的劳动法比较切合根据地实际,有关工资的规定较为合理,但是由于国民党的第五次“围剿”,该法实施时间不长,没有取得明显效果。虽然这一时期受各种因素影响,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战争条件下根据地的经济实际,对私营企业的脆弱性不够重视,但总体而言仍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陕甘宁边区政府从抗战的基本局势和当时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出发,在调节各阶级利益的基础上,颁布了一系列新的工资法规和政策。这一时期边区政府的工资政策主要服务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因此劳资双方共同利益是这一时期工资政策的首要考量,对民族工商业者和资本家而言较为宽松,在协调矛盾,推动生产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40 年4 月,在党中央关于劳动立法基本思想的影响下,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对工人的劳动时间、工资、权利,特殊群体的待遇,劳动合同以及管理准则等作出规定,在保障企业经营可持续,工人就业有保障的情况下,改善工人的劳动待遇,使劳资关系趋于融洽。1940 年12 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各抗日根据地劳动政策的初步指示》,批评抗日根据地经济工作的错误倾向,指示各根据地应灵活调整劳动报酬和时长。边区政府一系列新的劳动法规、政策,在工资规定上减轻了私营企业的用人负担,规范了公营企业的工作,进一步改善了工人的生活,促进了边区的经济发展,增强了根据地的抗日武装力量,为抵制国民党的军事、经济封锁提供了有力的经济支持。
1946 年4 月,中共中央颁布《关于工业政策的决定(草案)》,草案提出应在党的领导下鼓励和扶持私营经济,使民主领导与自由经营相结合,在处理劳资关系问题时,应遵循劳资兼顾原则,并且将这些原则作为解放区发展工业生产的优势之一,认为这“在市场与劳动力方面为发展工业创造了有利条件。”[2]
为了适应解放区经济的发展,中国共产党依据劳资两利原则进一步推行了相关的工资政策与劳动法规,以维护生产秩序,规范劳资关系。1948 年6 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工资政策的指示》和1948 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都对当时解放区存在的一些工资政策、争议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或是解决问题的指导原则,推动了工资问题处理的法制化进展。1949 年11 月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作为全国性法律适用一切私营工商企业,[3]对全国的劳资关系进行总体布局。在这些工资政策的指导下和立法的规范下,各解放区的劳动就业和劳动收入都有一定的提高,保障了工人的收入,雇主和工人的积极性都得到了调动,增强了广大人民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信心。
中国共产党在革命的不同阶段实行了不同的工资政策与法规,虽然这些政策在具体内容上略有不同,但基本上都是围绕工人工资的保障与生产发展的促进两个方面进行指示和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为了革命根据地经济建设工作的开展,同时也是为了工人工资收入在苏区的落实和保障,党中央和中央工农民主政府制定和颁布了三个劳动法,即1930 年5 月的《劳动保护法》,1931 年11 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和1933 年10 月修改后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0 年5 月颁布的《劳动保护法》对工资的规定主要在最低工资、休假和脱产工资、特殊群体的工资、工资的支付形式和期限等方面。在最低工资方面规定苏区的最低工资统一为四十元。[1]在休假和脱产工资的规定上,该法规规定,纪念日、节日、年假(两星期)以及周末休息日的工资照发,休息日和纪念日前一天只工作六小时且工资正常发放,休息日继续劳动的工资加倍发放。工人因病停工、办理工会事务期间工资照发,“工人如被征为苏维埃政府服务时,工厂应付给以一月工资的津贴金。”[1]在特殊群体的工资规定方面,规定妇女和成年男性工人享有同等的工资待遇,女工产前产后六星期内和妇女经期五天内不得劳动,且工资照给,且不得克扣妇女哺乳时间的工资。[1]在工资的支付形式和期限的规定上,该法规规定工资每星期发放一次,且不得超过两星期,工资一律用“现金或与现金同值之通用纸币,禁止任何方式积欠工资与克扣工资。”[1]这些工资规定受当时“左”倾思想的影响,明显有些脱离根据地的具体实际,对革命根据地的小生产者造成一定的负担。1931 年11 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作为《劳动保护法》的延续,在工资规定上有着同样的缺陷,改进不大。
1930 年至1931 年规定工资的法规对苏区的适用性较差,以至于私营企业负担不起用人成本而停业,对苏维埃政权和工人阶级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1933 年颁布了修改后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在最低工资的规定上,修改后的劳动法进一步将最低工资标准与工人生活标准、职业等级挂钩,[1]力图使其合理化。在关于休假和脱产工资的规定方面,新修改的劳动法限制了工人的脱产工资,并不再对额外工作的工资直接加倍,而是规定两个小时以内增加50%,两个小时以上的再加倍。[1]在工资支付形式、支付期限的规定上,修改后的法规适当放宽了原有的限制,允许部分以实物支付,支付期限为每半月支付一次,临时工则完工时支付,按月和按季结算工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不受此条约束。[1]新修改的工资法规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原来的错误,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边区政府依据劳资两利的基本原则,通过立法规定和政策调节的形式保障工人的工资,促进了根据地的社会生产。1940 年4 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对劳动者工资进行立法保护。在最低工资的规定上,条例规定:“最低工资率以所在地之生活状况为标准,由工会雇主工人共同议定之。”[4]在最低工资的拟定上给予资方一定的话语权,使最低工资量的制定更加切合实际。在特殊群体的工资规定上,条例规定,学徒应有工资或者津贴,且应按工作量递增,女工、青工做一样工作的同工同酬。[4]此外,条例还特别规定:“女工生产前后给假两个月,工资照发,小产者以病假论。”[4]可以看出在劳动立法上,中国共产党一以贯之地坚持对弱势劳动群体的保护。在有关病假的规定上,条例规定如有工人因工致病受伤则雇主不但要出医药费,还需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并得保留其原有的工作地位”。[4]对假期工资的规定与苏区时期对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基于社会责任与工作责任让雇主有限负责,进一步减轻了用人负担。在工资的发放形式和发放期限的规定上,条例适当放宽了工资的发放形式和期限,在保障工人收入的同时,也顾及资方经营,减轻了资方的压力。[4]
1940 年12 月3 日,党中央为进一步规范革命根据地的劳资关系,贯彻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基本精神,保障生产的可持续,发布《中央关于各抗日根据地劳动政策的初步指示》,否定了当时经济管理工作上的一些错误倾向,阐明了今后经济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为劳资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参照。在工资政策上,该指示批评了工人劳动待遇的过分提高,如“过高增加工资,改善待遇条件过多,要雇主供给衣服鞋袜,要同雇主吃同等伙食,工人参加会议除工资照给外,还要雇主供给饭钱,要求分得40%红利”[5]等要求,并进一步阐明提升工资待遇的基本原则,即“工人待遇的改善,工资的增加,工时的规定,必须以发展抗日根据地之工农商业,增加抗战生产,适合战时需要为原则”。[5]
边区政府的劳动立法和劳动政策对工资的规定符合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基本精神,也坚持贯彻劳资两利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上维护了国家抗战大局,在理论上丰富了新民主主义的经济理论思想。
中共中央于1946 年至1949 年间发布了一系列指令性政策以及相应的法规,为各解放区进一步改善和协调劳资关系、调解劳资纠纷提供了指导意见和处理原则。1946 年4 月中共中央颁布《关于工业政策的决定(草案)》,提出“必须采取劳资兼顾的劳资合作分红制度,调节劳资间利害关系的政策”,[2]强调解放区政府的中介职能和在经济纠纷处理上的公正态度。1948 年6 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工资政策的指示》,这篇指示虽然篇幅不长却意义重大,肯定了工资的合理差异,将过往制度经验、群众意见以及地方的具体情况作为制定工资标准的重要参考。
1949 年11 月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作为全国统一的法令对雇工工资进行规定。在工资的基本保障上,考虑到了企业盈利与劳动者生活保障两个方面,法令规定劳动者工资应保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三个月的平均水准,利润低微的企业不要求增加工资,所有的工资计算均以实物价格为计算标准。[3]此外,对于倒闭无力支付工资的企业,法令规定:“须报告劳动局,由劳动局召集劳资双方协商合理办法处理之。”[3]工会和职工不得擅自接收和分配雇主资产,进一步规范劳资纠纷处理的法制化,减少资源的不必要损失。在特殊的工资规定方面,法令规定,工人开会及娱乐活动不得占用生产时间,如有工会干部确有必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必须取得资方同意,且每月不能超过两天,期间工资照发;工人参与人大会议期间的工资由会议负责方发放。[3]如此,职工的政治生活基本上不会影响到企业的生产,减轻了资方对工会活动的抵触心理。在特殊群体的工资规定上,中国共产党依旧重视对这一弱势劳动群体的保护,规定男女同工同酬,学徒应有津贴以及相应待遇。妇女生产前后可休息四十五天,小产怀孕三个月以内者休息十五天,三个月以上者休息三十天,期间工资照发。[3]这一规定将女性的生产假期合理化,增加了女性的就业机会。
随着中国共产党的经济管理工作和经济指导思想的成熟,解放区逐渐形成了一套适应当时生产环境和政治环境的工资政策、法规,为解放区的生产经营营造了良好的劳资关系,进一步推动了社会生产的发展。
回顾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工资政策,分析其成效和影响,对现阶段收入分配格局的完善意义重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工资政策、法规应进一步完善,以规范劳资关系,这就需要历史经验作为当代改革的参考。
新民主主义时期党的工资政策在制定上充分考虑了民族私营企业的经济负担,坚持劳资两利原则,保障劳资双方的正当利益,巩固了革命的经济基础以及群众基础。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允许有益于国民生计的私人资本有条件地存在和发展。[6]在肯定私营经济作用的同时也应注意对劳动者收入的保障,确保其劳有所得。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工资制度建设应以经济发展的可持续化为基点,处理好劳资双方的利益分配问题,寻求二者利益共同之处,争取共同利益最大化,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振兴中华服务。从物质生产的动因上看,劳资双方共同利益最大化的关键在于劳动力价值的实现。劳资双方都希望劳动的价值能得以实现,“价值不能实现,则其中包含的劳动可能无用、无效。”[7]因此,为确保劳动力价值最大程度实现以及合理分配,国家应保障劳动者能够获得足够的价值回报,为劳动力价值的最大化实现提供完备的政策支持。
在工资政策的推行上,中国共产党根据中国社会的具体情况和世界历史变革之大局,在革命根据地依据不同时期国内的主要矛盾推行符合生产力发展的工资政策,顺应了世界无产阶级革命的潮流,开创了民族经济发展的新局面,也为社会主义收入分配制度基础的奠定积累了经验。在土地革命阶段,工资政策的制定主要顾及工人群众的利益,以工农群众的利益为主。而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阶段,随着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党的工资政策在制定上就进一步考虑到了统一战线的团结问题,倡导劳资两利。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转变。新民主主义时期党的工资政策随着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而更迭,当代中国的工资制度也应随着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而进一步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中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和发展的重要时期,意味着在收入分配方面应平衡劳动要素分配和劳动分配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扩大工资收入占比,提高居民收入。扩大工资收入占比对当前的公平发展和高效率、高质量发展均有重要意义,是现阶段主要矛盾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工资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工资政策的推行实质上是在变革当时劳资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通过推行新的工资制度和相应的工资政策,使工人劳有所得,让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中国在经济上焕发生机。这些工资政策在当时产生了十分积极的影响,同时也证明了中国共产党坚定的无产阶级立场和管理经济建设工作的能力。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工资政策的成功同时也是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佐证,研究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工资政策的变迁可以更加坚定人民群众对党领导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