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湘颖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随着国际福利思潮的涌入和我国福利事业的转变,我国的福利理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从小福利到大福利、从优抚到适度普惠、从保障到保护的转变是最有特色的三个变化,而这三个思想的变迁亦可折射出在儿童社会保护理念及政策的转变。在我国的社会保护分类中,都把儿童保护和家庭保护放在一起,合成为家庭和儿童保护。①唐 钧:《从社会保障到社会保护:社会政策理念的演进》,载《社会科学》201 4 年第10 期。这种保护政策的理念前提源于儿童对家庭的主要归属性,相关的儿童政策也主要在于对其所属家庭的基本保障上,以此确保儿童获得基本的生存条件。但目前,这种理念和政策已远远不适应我国福利的发展水平和趋势,需要突破原有的基本保障的套路,在新近出台的《慈善法》的框架下,进一步拓展现有的福利实施主体、对象和内容,从更深层次保护我国儿童的利益,同时撤销父母监护权政策的激活以及支持体系的建立又成为我国儿童观转变的实践表现。
参考米歇尔·德雷福斯在《1789年至1945年法国的社会保护史》中所提到的影响社会保护的三大因素,②文中指出三种类型分别为:第一,参与我们今天称为社会保护的投资者有多种类型;第二,法国大革命导致的一种必然结果;第三, 在社会保护领域,存在一些特殊制度,或者叫专门行业 。详见米歇尔·德雷福斯著 李晓姣 张 丽摘译:《1789 年至1945 年法国的社会保护史》,载《世界历史》2011 年第5 期。根据我国社会保护的现状现可以归纳出影响社会保护的几个因素: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一款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由此在我国,把承担保护未成年人责任的有下列机构和人员:国家机关、家庭、社会、全体成年公民。我国目前从事社会保护的投资者主要有三类,一是政府力量,这是社会保护的主导和主力,拥有其他投资者所不具备的一些特定的资源、权限,投资的辐射面和力度;二是社会团体力量,9月1日开始实施的《慈善法》对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职权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社会团体的力量也纳入到规范化的管理范畴中,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三是个人力量。关于个人在儿童保护中的作用,有以下几个不同的维度可以进行:首先是所有个体都具有儿童保护的权利,其次是某些特定个体具有儿童保护的责任,比如学校里的老师、医院里的医护人员、基层工作人员等,具有劝阻、报告的义务,最后对个人在儿童保护中的作用并未有详细而有效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报告制度的执行及追责在事实上很难执行,对个人在儿童保护方面的权利保障也并不到位,往往存在缺乏保护效力的现象。总体而言,我国在儿童保护方面仍然是以行政力量为主,中国的政治体制和儿童福利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巨大。①刘继同:《当代中国儿童福利政策框架与儿童福利服务体系》下,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 年第6 期,P11-21。但随着社会化的进行,社会团体和组织发挥越来越主要的作用,个人的力量也逐步扩大。
1994年,一名7岁的美国小女孩梅根·坎卡(Megan)被住在她家附近的一名性犯罪分子绑架、并遭其奸杀。1996年5月17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梅根法案”(Megan's Law)。从此法案的出台,可见社会事件对社会政策的制定具有相当大的影响,能迅速推动相关政策的出台。在我国近年也发生了不少社会影响巨大的事件,如小悦悦事件、毕节儿童死亡事件、南京女童饿死案以及虐待、体罚事件等。这些事件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也出现了一系列针对这些事件调研、提案等。更为直接的影响是使我们认识到现有儿童福利的漏洞和儿童保护干预的缺失,促使相关政策出台,比如南京饿死女童案的直接影响是推动了未成年人保护试点的开设;毕节儿童的事件则促使了对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视,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和2016年全国两会前夕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首次明确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共同参与的组织领导机制。这些都是以幼小生命的消逝为代价换回的对更多儿童的保护政策和措施,可以说社会事件在某种程度上是儿童保护的直接推动力。
在早期带有浓厚阶级冲突色彩的专制体制下的国家主导意识都包含了恤幼的内容,即使这种意识更多的是通过国家意识深入到公民意识中去,但由于这种早期的国家福利观是以抑制个人自由的发展为前提的,只是构成了诸如宗族公益组织、宗教寺院系统的公益组织以及宗族、宗教外的民间公益组织。随着近代西方公益的东渐,传统时代受到大共同体压抑的小共同体公益有所发展,并与西方传入的公民社会公益形式并行乃至交融式地成长,形成了近代中国“西化”的新式公益与“传统”的小共同体公益的融合与互补。②秦晖:《传统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143-157 页。如果说社会福利在西方更多的是作为一种理性概念逐渐形成的,那在中国更多的是应政府行政实践需要而建立起来的。③孙炳耀 常宗虎:《中国社会福利概论》,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 年版,第7 页。相较于西方所拥有的较为匹配的社会福利意识和制度而言,我国则呈现出制度发展和意识发展有所差异的现状,我国的社会保障在制度性的发展方面是优于相应意识的发展的。具体表现在我国更加注重家庭意识而非公共意识这一传统并未得到彻底的改变,因而在社会福利的认识和发展上是存在明显差异的,而且这种传统在儿童福利领域内长时间发挥了主导性的影响,使得儿童对家庭的依附性异常牢固,虽然在儿童福利领域内大共同体——国家对儿童福利领域内这个小共同体有所压制,但实践中往往大共同体是被置之度外的,小共同体具有不可侵犯性和绝对的主导权。这种状况在适度普惠的福利转型中有所改善,但并未得到实质的转变,这也是在我国儿童福利领域第三部门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有心无力,经常作为辅助手段和边缘性手段进行介入的尴尬境地。
保护儿童是社会之责,社会对儿童整个群体怎样认识、如何评价,是社会儿童观的核心表现,将直接决定成人社会对待儿童的态度,决定国家和社会儿童政策的内容及执行,决定儿童发展的条件和环境。①陆士桢等:《中国儿童政策概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年版第4 页。国家亲权理念体现了儿童相关事务特别是儿童保护中国家的角色、定位及职责这几个维度的意识形态,儿童观与之密不可分,儿童是两者共同指向的对象。区别在于:国家亲权观念的外延小于儿童观,儿童观所涉及的范畴包括了国家、社会,也包含了组织、个人等,因而国家亲权观念是内含于儿童观之中,国家亲权观念的植入和发展必然受到儿童观的影响,即秉持何种儿童观影响着国家亲权理念能否被接受和吸纳。在我国,儿童观经历了一个曲折的且较长的发展过程,直至今日,社会才开始认识到要赋予儿童应有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的重要性,但仍未形成社会意识层面的共识。如上所述,儿童作为家庭私有物的观念仍根深蒂固,形成成熟且完善的儿童保护观仍任重道远。在大部分实践和普遍的社会认知层面,仍将对于家庭作为儿童的保护唯一的责任人,而非只是主要责任人,国家的主体地位及干预还停留在外围的困境保护上。这使得国家亲权观念还拥有良好的儿童观的理念前提,要实现突破,须从儿童保护观的发展和完善入手,明确儿童不仅是属于家庭和父母的,也是属于社区和国家的。需要抓住我国从小福利到大福利转变的契机,扩大儿童保护的主体和客体。
儿童保护的一个重点和难点在于打破原有的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界限,加大国家和社会对私人领域的控制深度。通过外在的监管保障儿童权利的实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者剥削,包括性侵犯。”这其实是对国家、个人、家庭三者之间关系的一个界定,而关于这三者之间关系的转变其实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在早期,这三者之间的责权及界域十分清晰。在封建时期,儿童处遇上国家是不介入的,他属于家庭范畴,儿童也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体,即“个人”上。纵观中国的儿童政策史,可以看到国家仅是在人口政策、教育方面对儿童这个群体产生影响,而且是浅层次的。到了当代,随着儿童权利意识的深入,才开始把儿童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更多的纳入到国家的层面,可以说公众对国家、个人、家庭三者关系在儿童领域经历了一个转变,而这个转变仍在继续,仅仅只是开始。这种转变必然会推动儿童社会政策的变迁,国家亲权理念也就会具有越来越坚实的植入和发展基础。
蒂特马斯层曾探讨了“转变中的社会价值如何决定社会政策的优先顺序。”③蒂特马斯著,江绍康译:《蒂特马斯社会政策十讲》,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2 页。在我国目前的价值体系中,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并未得到普遍的确立和认可,这与我国社会价值流变的过程相关,而且在市场主导的价值体系下,此原则更尚未得到重视和体现。这就使得儿童保护相关政策的制定、出台及执行上缺乏价值基础。现在这一状况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社会价值新体系的塑造过程中得到了发展的契机,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都提出了相应的价值准则,而这三个层面的价值准则中皆蕴含着丰富的儿童保护的社会价值基础,比如恤幼等思想,因此即是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儿童保护价值观的具体内容,但却蕴含着儿童保护相关社会价值思想。可以说,我国以经济物质的个人为主的价值观正在经历变迁的过程,而国家亲权理念在儿童利益优先的价值倡导下,必然会有更多的发展机会和基础。
随着国际儿童福利制度和相关理念的引入,在我国,儿童保护观也逐渐深入人心,并日益成为国家儿童福利政策的重要思想基础之一,从小福利到大福利的转变,适度普惠型的儿童福利政策为儿童保护观的深化和发展提供了更好的制度基础,我国对儿童也开始了从基础保障到全面保护的进程。
从撤销父母监护权可以看出国家已经脱离了儿童对于父母的私属性的传统,儿童不仅是属于父母的,更是国家的,国家是儿童最大的父母已经日渐成为一种共识。我国对于儿童的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最为基础的补缺型的生存物质保障,而是开始更加深层次多方面的保护,无论是在理念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我国的儿童观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儿童为本的观念已经形成并在进一步深化,我国儿童保护也有了更加成熟和完备的理念保障。
我国未保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监护主体根据性质划分可以分为个体和组织两个类别。依照我国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的实际,其支持主体更适合归结为上层组织、中层组织和辅助性组织三大类。
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的安置社会支持主体包括了以下几个纬度:
首先是政府——民政部门和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的实际,儿童福利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各地政府由选择当地儿童福利供给项目。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为未成年人利益代言的最重要的体制内机构,但是它不是直接的政策制定、实施和执行的主体。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促进司儿童福利处是负责困境儿童群体的政府机构,其工作对象一直在逐步扩大,而且基层化的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①尚晓援、王小林、陶传进:《中国儿童福利前沿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年版,第34 页。在基层,明确提出儿童之家的建设和社会工作者配备的要求:
“90%以上的城乡社区建设1所为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功能)游戏、娱乐、教育、卫生、社会心理支持和转介等服务的儿童之家”。“90%的城市社区和80%的行政村建立家长学校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点”,“每个街道和乡(镇)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儿童社会工作者”。
这些制度建设都是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2年)》中对我国儿童福利组织建设的要求,也是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的安置环节主要的支持来源。司法部门通过公检法的司法实践行为提供支持,民政部门则是与司法部门并驾齐驱的另一大主体,主要负责托底和后续的持续支持的提供,其主要是通过下属机构来提供具体的支持行为,以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为例,儿童福利院主要承担长期监护责任,而未保中心主要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和组织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职责;推广区域性养育,对于已经将孤儿转出的县级儿童福利机构,推进其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或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转型。民政的托底支持主要是通过其所属机构来加以提供的,并从属于整个儿童保护领域之内,
其次是基层组织。居委、村委、妇联和学校等公共行政机构是中层组织支持体系的核心力量,也是社区保护模式的主要载体,因此目前需要是充分运用好社区保护模式,以社区为基本单位,成为撤销父母监护权后的未成年人及新监护人提供支持的主体和具体支持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我国目前基层关爱服务体系是以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等10部门日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基础,建立起覆盖省、市、县、乡、村5级的儿童工作者队伍,目前全国已经初步配备了乡镇和街道一级的儿童督导员4.5万名,在村(居)这一级配备了儿童主任62万名。这部分力量应该成为撤销父母监护权后未成年人安置环节的支持主体,在安置环节,在《意见》中已经有了明确的条款,但主要强调了对于未变更监护权的监督随访工作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来承担,对于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的新监护关系并没有明确的纳入随访的范围,安置后的进一步监护监督及持续的支持提供方面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往往在安置结束后,基本没有明确的主体进行安置后的持续相关监督、服务支持内容。因此,建议在儿童工作者的职责范围内进一步明确补充关于撤销父母监护权后未成年人监护情况的监督、服务支持方面的内容,并实现专人专责的工作模式。最近上海试点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就是一个很好的载体,也是增加了撤销父母监护权后未成年人安置工作可以提供支持的基层机构,应该把安置后的监督体系及支持体系放置其中。在2022年福建省设立了村(居)委员会妇女和儿童工作委员会,这也表明我国基层支持主体正在逐步的专职化,也越来越细致化。
再次是需要加强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的补充。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的优势,在《意见》中也明确了可以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对监护人开展监护指导、心理疏导等教育辅导工作,并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监护情况、监护人悔过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但是这些内容基本都是停留在安置前的工作范围,对于安置时和安置后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的支持内容未有明确的规定,主要还是由相关主体通过购买的方式依据自身的需要来进行。因此需要加强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在中观支持层面的作用和比重,充分发挥其支持效能。
在撤销监护权及安置过程中,未成年人是所有事件的核心,亦是家庭、司法机关、民政机构、村居委等所有场域的交叉点,可以说所有的聚焦点。但这么重要的一个中心,也是事件中遭受最多伤害、最需要保护而且是生理、心理均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因此,在遭受创伤后,不仅需要生理伤害的救治,也需要心理方面的疏导和专业的发展陪伴。这种关注和帮扶需要持续性的进行。目前,我们对撤销父母监护权后的未成年人并没有配备此种可持续性的救助。所以,今后的一个努力的方向可以由政府加大专业服务购买的力度,以社工为主力,对撤销父母监护权后的未年成人进行长期的心理、社工方面介入引导,以此确保未成年人在撤销监护权、安置的过程中及安置后能获得最大的救助。因此社工的作用不仅仅是安置前的社会调查,以及安置过程中的协助临时安置,安置后的回访及监督机制都应该把社工及社会力量纳入其中。
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目前在现有的儿童福利体系中处于边缘的状态,近几年虽然有所改善,但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因此一直未成为儿童保护体系的主要支持主体。乐乐案中,9958救助中心曾提出过共同监护,社会组织对于安置困难的解决是一个很好的助力,即使无法成为监护人,但可以引进这些社会组织的力量,通过相应的授权或委托,成为安置环节的重要支持力量,这个支持具有灵活性,但可以通过相关规定的完善加以规制。对于社会力量,一方面需要明确其属于撤销父母监护权未成年人安置社会支持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要给予其更多的发挥支持作用的空间。比如现在社会力量主要在社会观护上发挥作用,但实际上协助监护是需要我们重视的问题。虽然现在社会力量还无法获得监护权,但其在安置后对新的监护关系可以提供有效细致的支持。对于社会力量的有效管理是其发挥支持体系的前提,因此建议在现有的体系下,进一步扩大社会力量的职权范围,允许其因此可以通过申请、报批备案、监督跟进的环节对撤销父母监护权未成年人安置的各个环节提供社会观护、协助临时安置、监护监督、监护协助等一系列服务支持。
最后,家庭是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重要的社会支持主体之一,也是最为理想的社会支持主体之一。在制度设计中,虽然有民政作为托底,安置在制度层面已然不是需要前置的问题,但在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家庭安置仍然是主要的安置形式,其中很大的一个实践原因是安置问题的前置化,即把解决新监护人问题提前作为是否撤销监护权的重要影响因素。但同时家庭安置是最为有利于儿童的方式也是一个共识,因此即使机构安置亦是属于过渡性的安置形式,最后都是努力要回归到家庭安置的模式。因此家庭是最为基础的社会支持主体,也是要大力动员和拓展的社会支持主体。
在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的社会支持体系的底层逻辑就是生存为要、兼顾发展,先确保的是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儿童通过得到监护使其生存权得到保护,在此基础上再通过心理干预等方式促进其发展。因此,我国儿童保护是建构在以司法部门为依靠、以民政部门为主体、以基层为托底、以家庭为根本的体系框架上,在内容上还是以司法处遇、经济支持、照料支持等客观支持为主,情感支持、舆论支持等主观支持为辅。
目前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在安置方面所获得的社会支持为政府提供的政策和财政支持、基层组织提供的监护支持,这些都主要是从保障其生存方面来进行提供的,也是符合支持递送逻辑的。随着我国撤销父母监护权制度的逐步成熟和完善,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的安置所能获得的社会支持内容越来越完善,除了司法支持、财政支持和照料的支持外,还可以获得来自社会组织的专业支持和来自家庭的支持。社会组织通过与政府和社区合作提供个案服务、专业指导等方式提供支持,而家庭的亲属也更多的参与到支持体系中,提供了扩展家庭的支持、情感支持、照护支持等,这些支持内容的加入使得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的社会支持内容更加丰富和完善。目前,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的社会支持体系中主要包含了如下具体支持内容:
第一是政策支持。这是指日益完善的各类相关政策文件的出台和制度措施的完善。目前与我国监护直接相关的文件有14个,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民政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做好因突发事件影响造成监护缺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监护缺失的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通知、民政部关于印发《流浪未成年人需求和家庭监护情况评估规范》的通知、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印发《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监护缺失儿童救助保护工作方案》的通知、文化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等关于印发《“网络游戏未成年人家长监护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关于在全国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合力监护、相伴成长”关爱保护专项行动的通知、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印发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造成监护缺失儿童救助保护工作方案通知的通知、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公安厅、共青团安徽省委员会、安徽省妇女联合会、安徽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关于落实农村留守儿童家庭监护责任的意见、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教育局、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监护困境儿童安全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2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2016年5月31日),其中与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直接相关的政策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三个政策文件。从以上不难看出,政策支持尤其是专门关于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的政策还是比较少的,而且在现有的政策里对于安置完成后基本没有做出规定,基本都围绕这监护权的剥夺、早期的救济和新监护人的确定这三个方面来展开,基本没有提及新监护人确定后如何继续提供社会支持。
第二是司法支持。司法支持是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支持体系的主体支持内容,是安置前和安置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支持内容,在实践中,安置完成后也包含了回访、经济救助等后续司法救助支持。整个司法支持包含了立法救济支持、司法救济支持和观念救济支持。立法救济支持是通过参与相关法律政策的修订和制定来提供支持,司法救济支持则是一系列的主要是指司法部门在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领域中的司法实践活动,比如安置前的带离、临时安置、案件的审理、司法审判的进行、监护人的确定、安置后的回访等。观念救济支持则是通过司法理念的确立、实践来提供支持,在撤销父母监护权第一案中,就是观念救济支持最早提供,而后再延伸到司法救济支持。
第三是照料监护支持。这个支持属于托底性支持。托底支持包括了监护支持和经济支持两个最核心的内容,具体包含了儿童照护、一定的情感联系、经济救济这三个方面。家庭照料监护是最为理想的支持,而民政的照料托底支持是整个支持体系的基石,是其他支持内容能有效提供的重要基础,其确保了司法支持和社会组织支持能顺利有效的提供。能提供照料监护支持的两大主体即家庭和民政部门通过提供了照料支持、临时监护、情感联系等方面的支持,其所提供的支持都是基于生存保障的底线支持。
第四是经济支持。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一方面可以享有和其他普通公民同样的各种经济方面的支持,比如根据我国现有的保障体系,各项经济救济性补助都是条线清晰的,一般包括生活补助、教育补助、医疗保障补助。比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等各类生活补助、教育生活补助、教育救助金等各类经济支持都是能辐射到儿童的,也是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环节所能接受的支持内容。与此同时,也有专门针对困境儿童方面的经济支持内容。
第五是情感支持。目前撤销父母监护权后儿童安置主要是两种类型,一是家庭化安置,一是机构安置,就我国目前的安置实际来看,安置后的模式是以家庭化安置为主,且祖父母辈成为新监护人又是其中主要的新监护家庭结构,因此基于原有的血缘家庭关系的情感连接并没有断裂,而是实现了更为直接且稳固的情感支持,包括心理抚慰、自我肯定等,同时监护人与儿童之间的这种情感支持是相互的。对于处于机构监护模式的儿童而言,其获得的情感支持是不稳定且不充分的,机构受到其自身人员和性质的限制,无法提供细致且单独的情感支持,只能进行一些有限的情感联系。而对于其他外在的情感支持无论是家庭还是机构安置都无法有效获得。
第六是专业支持。包括安置前的社会调查等介入性支持、专业社工的临时陪伴、后期专业人员的心理干预等。专业支持的行为主要是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加以实现。目前在我国的支持体系设计中,包含了专业支持的内容,也强调了由社会组织提供专业支持的重要性,在实践中也有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在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的领域发挥其作用,比如社会调查等,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很多环节都是由社会组织来提供支持,很多社工站也参与其中,比如“目前法院阶段我就做了两例,检察院阶段是做了一例。”可见在不同的安置环节中,社会组织都能积极参与,虽然其所提供的专业支持仍然是被动提供的,但其在社会调查、临时陪伴、安置后的介入等方面的支持则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社会支持的模型主要包括动态模型、主效应模型和缓冲作用模型。这几种模型都是从支持和压力两个因素之间的关系及产生的影响来进行考量,对于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来说,更多的是从社会支持需求的纬度来看,每个模型都只能说明其中的一个表现特征,动态模型强调变量之间的互动与影响,主效应模型强调变量作用强弱的差异,缓冲作用模型则强调社会支持弱化消极影响的作用。
根据生存为首兼顾发展的原则我国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的社会支持体系更多的表现为缓冲模型的作用,也就是政府支持主导、基层支持为主干、社会支持为辅的传递结构,主要是减少直至消除儿童的不利处境和压力。简单而言,目前的支持递送结构是在很大程度上是依照儿童权利优先的理念和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来构建的,其表现出来的就是儿童基本生存保障优先的底线支持思路,政府支持子系统主要着眼于确保其安全需求;专业支持子系统关注的是其高一层次的情感及归属等方面的需求,比如临时安置中的陪伴和安置后的家庭辅导和心理干预等就是更多的从其情感需求出发;基层支持子系统则涵盖更广,不仅关注其基本的生存需求,也对其高层次的需求提供支持。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对儿童的有力保护措施,也是我国儿童观转变和发展的重要实践,这是国家亲权理念在我国植入的成果,也是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体现。在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的社会支持方面还有许多亟待我们去关注的问题,比如安置问题前置、支持主体错位、专业支持不够充分等,这些都需要通过进一步整合支持资源,完善撤销父母监护权儿童安置的社会支持体系来加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