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建设现状及对策研究

2023-06-05 01:04高向军天津市司法局副局长
中国司法 2023年11期
关键词:矫正对象司法

高向军(天津市司法局副局长)

宋丽红 董亚楠(天津市社区矫正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需要由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负责执行,以维护刑事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①《社区矫正法》第2条、第10条。。随着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进步,以及非监禁刑事执行规模的不断扩大,社区矫正执法队伍担负的社区矫正监管任务越来越繁重。截至2022年年底,全国社区矫正对象达到62.9万多人②《〈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22)〉要点》,https://www.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3277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8月20日。,接近全国监狱在押143万人③参见《2022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4期。的二分之一,行刑社会化条件下的社区矫正工作难度较大,这些都对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提出更多要求和挑战。反观我国社区矫正执法队伍现状,仍存在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长远发展的问题。本文在分析我国社区矫正执法队伍现状的基础上,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对完善立法和指导实践有所裨益。

一、社区矫正执法队伍现状

(一)社区矫正机构执法队伍力量薄弱

我国自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主要通过系统内调剂、轮岗、抽调、地方增编等方式组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同时借助司法所力量开展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存在工作队伍流动性大、专业性不够、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的问题。近年来,全国每年新接收社区矫正对象50 万人,每年列管约120 万人④张纯:《20年:社区矫正在探索中前行》,《民主与法制周刊》,2023年第23期。。目前,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1.2 万人,与社区矫正对象比率为1.7%,远不能满足社区矫正工作需要⑤《司法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9023号建议的答复》,司法部官网,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xxgk/fdzdgknr/fdzdgknrjyta/202012/t20201231_20818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8月31日。。截至2022 年,全国共有司法所3.9 万个,工作人员14 万余人,每个司法所平均3.6 人⑥《司法部举行媒体通气会,四个业务局共话“法治乡村”》,司法部官网,https://www.moj.gov.cn/pub/sfbgw/zwgkztzl/2023zt/20230719fzxcjcx/yw20230719/202307/t20230721_48319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8月31日。。但是司法所承担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治宣传、综合治安、法律服务等 9 项工作职能及乡镇街道指派的工作任务等,这样的人员配置对于完成社区矫正工作,存在很大困难。由于司法所专职人员太少,不能保障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机构及基层司法所专职工作人员缺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工作人员编制数量少。社区矫正对象逐年快速增加,县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增加缓慢,从而导致平均每名工作人员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较多。全国范围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人员编制严重不足,一般仅有1名至2名公务员,有的还配有1名至2名社会工作者,难以做到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二是工作人员执法素质有待提高。县区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有限,一般为2名到4名公务员,虽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但普遍缺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管理与矫正的经验以及风险意识。三是工作人员流动性大。社区矫正工作与司法行政其他工作相比,具有风险大、责任大等特点,职业发展前景也没有优势,导致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工作人员经常调动,社会工作者因职业发展前景不明朗、工作负荷大而离职较多。

(二)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路径不清晰

自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以来,司法所作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一直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2020年《社区矫正法》施行后,司法所由过去的执法主体变成了受委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⑦《社区矫正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各省市制定的实施细则对委托的内容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总体来看,若所有事项均被委托,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前由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状况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委托关系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所的法律责任,对社区矫正机构的业务指导提出更高要求。社区矫正机构以书面委托协议的形式将社区矫正相关事项委托给司法所具体承担,司法所以社区矫正机构的名义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这与行政执法领域的委托执法类似。但是《社区矫正法》未具体规定委托的相关要求,即委托方式、委托机制、委托内容等,不利于准确理解和处理社区矫正机构与司法所之间的关系。

(三)执法权限和手段不足

基层社区矫正机构没有独立处罚权、独立强制措施和执法手段,造成工作上的被动。《社区矫正法》第三十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这一规定赋予社区矫正机构追查权,但是未明确具体的追查权限(包括查阅社区矫正对象的住宿、消费、交通等个人信息)和追查方式。例如,社区矫正机构追查到社区矫正对象时,能否对其进行人身控制并带回居住地;如果社区矫正机构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后、警察出警前,社区矫正对象又逃跑,应如何处置,法律对上述问题均未予以明确。《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如果在四十八小时内社区矫正对象有逃跑可能,由于法律未赋予社区矫正机构临时羁押权,社区矫正机构会面临棘手难题。

(四)延伸管教民警的管理体制不顺畅

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选派监狱(戒毒)人民警察以互帮共建的形式参与社区矫正执法活动。派驻延伸管教民警有丰富的罪犯管理矫正经验,但由于体制机制的原因,其作用难以完全发挥出来。比如,延伸管教民警以借调或抽调方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其编制、管理单位以及职级待遇均在原单位而不在社区矫正机构,从而导致延伸管教民警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时间存在不确定性、不连贯性。很多民警经过半年、一年或两年就要回原单位,原单位再派新民警接替。在这种情况下,民警的工作理念、工作热情、工作思路及借调目的都会影响到其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积极性。延伸管教民警岗责不匹配,对其主动融入社区矫正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障碍。延伸管教民警虽然参与了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但是一旦社区矫正对象出现脱管、漏管,有关部门只能追究司法所所长的责任,履行工作职责与责任承担上不完全一致。

二、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建设的完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执法制度体系

1.规范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路径

一是明确委托机构。根据《社区矫正法》,结合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委托机构应包括区(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或社区矫正管理支队)。委托事项主要指具体业务工作方面,由区(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或社区矫正管理支队)对司法所作出委托,明确司法所应承担的社区矫正工作内容以及承担方式。

二是明确委托方式和委托机制。委托方式是指委托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形式。签署委托协议是较为常见的委托方式。在委托协议中,应细化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事项、奖惩规定等。为增强委托效果,督促被委托方做好被委托的社区矫正工作,委托协议应每年签订一次,明确委托方在每年年底对委托事项完成情况组织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等内容。委托机制是指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的相互利益关系。委托方应当在委托协议及实际履行中体现相互利益关系。例如,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在监督司法所落实委托事项的同时,应加强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及时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申办执法证件,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持证执法;组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业务培训,着力提升业务素质和履职能力;定期召开社区矫正动态研判分析会,深入分析研判社区矫正监管形势,查找风险隐患,堵塞监管漏洞,提升预测预警预防能力。

三是明确委托事项。根据多年来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经验,司法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主要体现在调查评估、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三个方面。由于司法所具有地熟、人熟的天然优势,可以利用有利条件做好缓刑、假释前调查评估,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对象的入矫、解矫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协助做好帮扶工作。⑧吴宗宪等:《社区矫正机构探讨》,《中国司法》,2020年第6期。

2. 细化和完善社区矫正执法依据

一是制定《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对训诫、警告、提请行政处罚以及收监执行的具体条件和标准作出规定。基于《立法法》的基本要求,《社区矫正法》作为专门法未对社区矫正各项执法制度作出细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对训诫、警告、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同时逮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请收监建议的适用条件作出规定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34条、第3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第49条。,但未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定或禁止令而提请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社区矫正机构行使警告权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中的警告之间的区别、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或决定司法处罚的依据予以明确。

二是进一步明晰社区矫正机构与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衔接程序。从目前情况看,公安机关办案任务繁重、警力紧张,在对符合法定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配合查找和抓捕时主动性不强或推诿拒绝,最终影响刑事执行效果。涉及社区矫正工作的不同部门应充分认识衔接程序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意义,在国家层面适时出台关于衔接程序的实施细则,再由各省市政法委牵头制定省市实施细则。在衔接程序中,应明确不同机关的具体义务、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例如,《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均未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作出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对脱管、漏管作出区分界定,但未进一步明确脱管的认定主体、认定标准、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权限以及技术手段的应用等问题。在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由于人员配备、技术手段、经费保障等原因,司法行政机关在查找脱管、漏管人员上难度较大,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脱管、漏管的具体适用标准。又如,《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均提到对符合法定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提请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但是未对其后续行为作出规范。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畅进行,推进刑事执行一体化,应制定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之间工作衔接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明确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收监执行的基本情形,公安机关拒绝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拒绝收监执行时的法律责任、答复程序以及救济途径。例如,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为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沟通与配合,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社区民警作为专职联络员的方式,负责公安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衔接工作,从而提高社区矫正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效率。

三是探索实现社区矫正监管与处罚决定权一体化。在实践中,监狱服刑的罪犯违反监规或实施违法行为,由监狱管理机关予以惩戒和处罚,这里的惩戒和处罚属于刑事执行活动,不同于公安机关针对社会上一般公民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的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作出行政处罚,如警告、训诫,是因为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对象违反了监管规定,其人身危险性或再犯可能性仍然较高。针对违反监管行为的处罚以及下一步的监管和矫正措施,主要围绕如何消除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可能性。从处罚性质、处罚原因、工作职能上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行政处罚和对公民的治安管理处罚存在差异。有观点认为,目前社区矫正的职能分工是双主体结构配置,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公安机关行使处罚权。只有归并执行权,社区矫正机构才能有效承担监管职责。若因处罚机关与日常管理机关分属不同行政部门,执法只会更加被动⑩郑艳:《社区矫正机构刑事执行权探究》,《行政与法》,2022年第3期。。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公安机关需要承担社会公共安全、治安管理以及刑事犯罪调查等职能,日常工作日益繁重。将涉及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除拘留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权移交给社区矫正机构,有助于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待《社区矫正法》修订时机成熟时,通过法律的形式创设行政处罚方式,符合我国立法权限分配原理。综上所述,社区矫正监管与处罚决定权的一体化不仅符合立法权限的基本原理,而且符合我国社会未来的发展趋势⑪王顺安、马聪:《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基本制度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55页。。

四是通过立法创设新的行政处罚措施。根据《社区矫正法》,社区矫正机构有权作出的行政处罚仅有训诫和警告两种,存在方式单一、与收监执行之间缺乏过渡性措施等问题。 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管规定或禁止令,社区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为避免治安处罚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会对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申请和证据严格审查,对是否作出处罚决定非常谨慎。社区矫正机构也会担心提请治安拘留被驳回而顾虑重重。如果公安机关决定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只能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因为一旦进入提请程序,就可以对其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社区矫正对象逃跑或再次违规的风险将大大降低。但是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可能不足以适用这种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在缺乏中间性制裁措施的情况下,社区矫正机构的执法行为可能违反比例性原则。因此,如果社区矫正对象较严重违规,但不符合撤销缓刑、假释等司法处罚措施的构成条件时,选择适用中间制裁措施;如适用中间制裁措施,社区矫正对象仍不能改正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或收监执行。创设中间制裁措施,可以加大社区矫正机构自身执法力度,减少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单位衔接机制的过多消耗,提高社区矫正执法的效率。

《社区矫正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建立基础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但其具有很强的行政行为属性,是特殊法律(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下的行政行为⑫司绍寒:《社区矫正程序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84页。。因此,以《行政处罚法》作为上位法依据,在《社区矫正法》中探索建立保证金制度、家庭监禁、社区服务等中间制裁措施,符合《立法法》要求和实践合理性。

保证金制度适用于被管制、被宣告禁止令或其他再犯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对象,可由本人、近亲属或者保证人向社区矫正机构缴纳⑬司绍寒:《社区矫正程序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85页。。如发生严重违反监管规定或禁止令的情形,由社区矫正机构扣除或没收保证金。如社区矫正顺利完成,保证金全部退还。建立保证金制度,应明确规定保证金的缴纳方式、数额标准、保管方式、退还程序等。

家庭监禁适用于多次未经许可超出活动范围活动,违反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违反禁止令接触被害人、证人、控告人的罪犯⑭司绍寒:《社区矫正程序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86页。。家庭监禁要求除参加正常工作、学习、治疗、社区服务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外,罪犯在一定时间内不得离开住所。在英美等国的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中,根据罪犯违反监管规定的严重程度不同,将家庭监禁细分为三种类型:首先是宵禁令,仅要求罪犯夜间必须待在住处。其次是家庭拘留,要求罪犯所有时间都要待在家中,只有上班、上学、治疗、医疗急救或进行经过批准的购物活动时,才能离开住处。最后是家庭监禁,也是最严厉的一种,要求罪犯除了参加宗教活动或者看病外,其他时间都必须待在家中。家庭监禁一方面依靠罪犯的家庭成员或共同居住的人协助监督,另一方面可以依靠电子定位装置等技术手段监督。

社区服务是指由法院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无偿劳动或者服务的非监禁刑措施⑮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81页。。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社区服务产生于英国。社区服务适用于被判处轻刑的行政犯或财产犯。社区服务主要是为公共机关或慈善非营利机构进行各类服务,如清理公路、保养和维修公共设施、美化环境等公益服务,或从事与他们个人技能相适应的服务项目⑯武玉红:《社区矫正管理模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51页。。我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采用“公益活动”这一名称,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在制定《社区矫正法》实施细则时,可以考虑将参加公益活动情况与遵守监管规定相结合,使其成为具有奖惩性的中间矫正措施。即对认真遵守监管规定且积极参加公益活动的,可以给予一定奖励,违反监管规定的可以增加公益活动种类或延长公益活动时长。

(二)完善社区矫正用警制度

截至2017年年底,全国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投入3000多名监狱(戒毒)民警派驻延伸参加社区矫正工作⑰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编:《2012—2017年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统计分析报告》,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3页。。例如,2022年7月,海南省组织实施省监狱管理局、省戒毒管理局、省社区矫正管理局三位一体的机构体制改革,将全省监狱民警队伍、戒毒民警队伍、社区矫正执法队伍融为一体。需要明确的是,《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押解、处置突发事件、追捕、限制出境等职责,参与社区矫正的监狱(戒毒)警察,仅是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不能以监狱(戒毒)警察身份从事社区矫正执法。为解决目前社区矫正用警中存在的问题,应由各省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确立社区矫正机构与监狱、戒毒管理机关的协同工作机制,规定具体操作细则,明确不同机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持续推进社区矫正执法力量素质提升

1.建立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准入制度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社区矫正模式在英美等西方国家已较为成熟。按照美国矫正协会的要求,成为缓刑假释工作者应获得刑事执法、社会学、心理学或社会工作专业学士学位,或者具有与缓刑假释相关的工作经历、训练或学分。应聘者在正式入职前须参加短期专业培训,入职后每年参加在职工作培训。在我国台湾地区,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专业人员是观护人,有专门的任职资格和职前录用考试制度⑱武玉红:《我国社区矫正队伍专业化建设探究》,《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社区矫正法》第十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从以上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社区矫正作为刑事执行工作,应建立具有适当学历要求的正规化、职业化、法治化的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制定并实施社区矫正执法岗位准入和资质认定制度。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包括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从事执法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结合本区(县)常住人口数和三年来年均列管社区矫正对象人数确定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的执法人员编制。将具备专业背景、实践经验作为重要准入条件,除遵循国家公务员入职考试的基本标准外,建立专业化和技术性的评价体系,优先考虑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以及管理等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并将入职条件限定为本科学历以上。如果没有上述专业背景,对具有执法经验、从事过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工、志愿者可以优先考虑录用。

在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资质认定方面,一是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由于社区矫正对象生活在开放的社区中,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兼具管理与服务双重身份,日常工作非常繁重复杂,具有不同于普通公务员的社会风险。《社区矫正法》第十条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称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这一名称过长,又容易造成不同类型人员混淆。可以考虑称之为社区矫正官,与法官、检察官并列,都作为政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可以提升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地位,还有利于向职业化、正规化方向发展,有利于提高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我国江西、河南等地正在进行社区矫正官的试点,值得进一步推广应用。二是明确社区矫正官职责和待遇。依据社区矫正官的工作职务和专业技能水平,可分为助理矫正官、社区矫正官、高级矫正官。社区矫正官的主要职责包括监督管理、教育矫正、考核奖惩、调查建议等。还可以设立类似于员额法官、员额检察官的社区矫正法务官,承担法律文书审查、执法合规审核、执法行为监督、制度机制建设、社区矫正对象教育训诫等职责。深圳市福田区于2021年8月开始实施社区矫正法务官制度,在司法所配备法务官,兼具合规、风控双重职能。借鉴公安、监狱人民警察的待遇和晋升制度,确定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职务序列、级别和专业职称。进一步完善工作保障机制。加大经费投入力度,提升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工作保障和薪金待遇。强化政策支持,引入激励措施,建立合理的晋升机制,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持续加大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培训力度

从国际上看,西方国家普遍由具有专业知识和丰富工作经验的缓刑官、假释官专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担负着执法和教育矫正的双重职能。担任缓刑官、假释官需要具有较高的学历和经过长时间的专门培训。

一是进一步提升并真正实现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培训机制的系统性和制度性。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应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培养和打造既有理论研究能力,又能精准指导实践的师资队伍。不断加强对社区矫正执法技术的研究和矫正社会工作研究,深度融合研究和培训工作,形成系统化的培训体系,最终建立培训所需的梯度和层次。

二是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培训的精准性。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充分重视培训的重要意义。通过持续不断的培训,提高基层执法力量的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是加强基层执法力量的有效途径。大力开展专业培训,搭建上岗培训、等级评定等专业化平台载体,加大专业化培训的频度与深度。采取案例研讨、现场教学、专题辅导、交流讨论等形式,开展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实用性的培训,帮助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树立社区矫正现代化理念,掌握并学会运用具体矫正技术。

(四)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的辅助作用

目前实践中,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劳务派遣等形式,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刑事执行的辅助者,这些专职社工承担了除审核批准、分级管理等执法事务外的所有事务性工作。从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来看,一方面,大多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专职社工是辅助人员,不是专业人员;另一方面,专职社工的薪金福利、晋升机制以及政策保障的不完善,造成离职现象严重、人员非常不稳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完善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相关制度。一是社会工作者应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社区矫正法》第十一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除社区矫正中惩罚性监管和形式化台账外,社会工作者应主要承担入户查访、教育谈话、组织公益活动、心理矫正等工作。二是建立和完善对社会工作者的激励机制。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投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工作待遇、福利保障,在编制转变⑲201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大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招录(聘)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选拔街道干部力度。、晋升通道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可以优先参考社会工作者的工作年限和业绩。目前,司法部在部分省市开展的司法协理员制度试点,正是为有效缓解基层法治职能增加与人员配备不足之间的矛盾的重要探索。在建立相关制度机制上两者可相互借鉴。三是加强对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培训。社区矫正工作对社会工作者的要求较高,可以制定有针对性的专门课程,邀请相关实务专家通过集中授课、问题解答、经验交流等形式开展培训。结合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特别是一些转岗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者的现状,开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社区矫正法》等法律法规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促使其树立现代法治观念和刑事执行理念,提高其法律素养,最终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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