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汉法律术语翻译策略
——基于《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考察

2023-06-02 09:55胡光全
中州大学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英汉术语

胡光全

(郑州大学 外国语与国际关系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文献综述

法律术语是指在法律领域中使用的、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专业用语。法律术语翻译历来是英美法律文本翻译的核心问题。法律术语能否精准翻译,不仅决定着法律翻译的质量和传播效度,而且影响到能否讲好中国法治故事和能否准确传播中国法治声音,更影响到“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下中国国际法律话语权的构建,意义重大。

法律术语的翻译策略,学者们从不同角度都进行了相关探讨。屈文生教授认为,需要依照对等律、同一律和等效律来统一和规范中国立法文本对外翻译的问题[1];刘法公教授认为,需要依照四种方法实现汉英法律术语英译名称的统一[2];张法连教授提出了法律文本翻译的“准确严谨、清晰简明、前后一致和语体规范”[3]四项原则,专注于语篇语境下的文本翻译;奈达的“功能对等”翻译策略主要源于对《圣经》的翻译研究,是否适合英汉法律术语翻译,有待商榷;李克兴教授提出的“静态对等”翻译策略是对奈达“功能对等”翻译策略的升华;杨明星教授的“政治等效+审美再现”原则更适合外交文本的翻译[4]。从上述文献资料看,我国学界汉英法律术语的翻译策略研究较为充足,而对英汉法律术语翻译策略的研究严重不足。

从宏观上讲,法律翻译理论研究和翻译策略研究的进展取决于翻译实践对它的需要程度。我国法律术语翻译工作飞速发展,呼唤着译学理论的有力指导。在翻译实践中,翻译原则和翻译策略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无论是哪种类型的法律术语,译本的理想境界是:将原文本法律术语的信息完全对等的转换为译入语法律术语,使译入语法律术语和原语法律术语在功能上实现等效。基于法律术语的稳定性和法律强制力,在翻译时若能实现功能等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翻译。由于英汉两种语言分属印欧语系和汉藏语系,英汉两种法律术语分别来自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因此,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就涉及“跨语系”和“跨法系”的挑战。如何在“跨法系”和“跨语系”情况下实现译入语和源语的功能等效,是英汉法律术语译者需要积极应对和解决的核心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分类

做好英汉法律翻译,首先需要明确英汉法律术语的分类,进而找寻特定种类法律术语的翻译策略。一般来说,法律术语可以分为:

通用法律术语:如“法院”(court)、“合同”(contract)、“侵权”(tort)、“继承”(inheritance)、“责任”(liability)等;

专门法律术语:包括刑法术语,如“罪犯”(criminal)、“盗窃”(theft)、“谋杀”(murder)等);民商法术语,如“财产”(property)、“公司”(corporation)、“专利”(patent)等);行政法术语,如“行政处罚”(administrative penalty)、“行政裁量权”(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等)和国际法术语,如“主权”(sovereignty)、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y))等。

传统法律术语:以《布莱克法律词典》第11版[5]所包含的55000余条法律术语为例,约有拉丁法律术语3267个、法语法律术语532个、古英语术语300个、古罗马法律术语1600个,以及源于希腊语、德语和荷兰语的法律术语等。

上述法律术语分类并非是各自独立的,而是相互融合、相互作用的,共同构成独特的法律英语术语体系。

本文研究的是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策略,关注术语的功能等效。从英汉法律术语翻译需要达成的功能等效的角度看,英汉法律术语可归为以下三种类型,即:

(一)完全对等法律术语

完全对等法律术语是指两种语言和两种法律体系的法律术语在内涵、外延、制度特征、功能效力等方面完全一致。如上述通用法律术语,包括部分专门法律术语。这种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比较单一,术语的对等功能也能较好实现。

(二)部分对等法律术语

部分对等法律术语是指两种语言和两种法律体系的法律术语在内涵、外延、制度特征、功能效力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也存在不同的地方。如上述专门法律术语中的术语,若存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差异,需要在翻译时进行特殊处理。

(三)完全不对等法律术语

完全不对等法律术语是指一种语言和法系的法律术语,在另一种语言和法律体系中不存在,无法实现功能对等。如上述传统法律术语,基于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差异,在两种法律体系中无法找到真正对等的术语和概念,进而导致翻译策略需要随之调整。

就英汉法律术语翻译而言,上述三种分类方式基本涵盖了英汉法律术语的类型,便于针对不同术语采用不同翻译策略,是笔者进行法律术语翻译策略研究的基础。

三、不同类型法律术语翻译策略

汉唐时期佛经的翻译是成功的跨语系翻译活动。玄奘、鸠摩罗什、真谛和不空等将梵文佛经翻译成汉语,就是将印欧语系语言转换为汉藏语系汉语的有效实践。玄奘大师的“五不翻”原则,是后人基于玄奘佛经翻译过程,总结提炼出的五种需要采取“直译”和“音译”策略的重要理论,即“秘密故不翻、多义故不翻、无此故不翻、顺古故不翻、生善故不翻”[6],为跨语系翻译积累宝贵经验。在全球法律相互融合借鉴和法治国际传播视域下,跨法系法律术语无“秘密”“ 生善”之嫌;法律术语的准确性和单义性又将“多义”排除在外,然“无此”和“顺古”是客观存在的,可为跨法系法律术语翻译所用,采用直译和音译的翻译方法,以实现法律术语的功能等效翻译。

屈文生教授认为,立法文本翻译需要遵循“专业对专业(术语对术语)、通俗对通俗、准确对准确、模糊对模糊”策略[7],这对英汉法律术语翻译有很好的指导意义。依据文本类型,译者们采用不同的翻译原则和翻译策略。研究法律专业词典的翻译原则和策略本质上就是探讨法律术语的翻译原则和翻译策略。法律术语都是高度专业性的语言,无论汉语法律术语,或是英语法律术语,概莫能外。同时,法律文件自立法机关颁布之日起,其中包含的法律术语就有其特定的涵义,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和法律强制力。因此,遵循从术语到术语的翻译原则,是术语翻译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术语翻译研究的底层逻辑起点。

(一)完全对等法律术语的翻译策略

完全对等法律术语较多源于清末以来从美国或通过日本译介到我国的术语,以及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从西方“移植”到我国的法律制度。这些术语的翻译只需依据源语本意,采用直译的翻译方法,能够在两种法律体系中实现等效翻译。这类法律术语常见于拉丁法律术语、古罗马法律术语和法语法律术语,具有单一含义和高度专业性特点,如:“tort”是美国法和中国法中都有的法律术语。该术语最早于16世纪出现在英美法中。其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定义为:

①tort.(16c) A civil wrong, other than breach of contract, for which a remedy may be obtained, usu. in the form of damages.

译文:侵权责任 (16c)除违约外,可以以损害赔偿形式获得补救的民事不法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该术语传入我国时,学界有两种译法,一是译为“侵权责任”,另一个译法为“侵权行为”,但都意指美国法中的“tort”,只是用词的不同。学者们的立法建议稿也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侵权行为法”两个名称分别呈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更好体现我国侵权法规范的是侵权责任的成立与承担,重在 “责任”而非“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立法时,并没有采用“侵权行为”之说,而是采用了“侵权责任”这一概念,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后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这是符合现代侵权法特点的术语选择。因此,“tort”直译为“侵权责任”,是中西法律术语完全对等译法。又如,“necessity”是刑法学中的术语,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定义为:

②necessity.Criminallaw. A justification defense for a person who acts in an emergency that he or she did not create and who commits a harm that is less severe than the harm that would have occurred but for the persons actions.

译文:紧急避险 (刑法)某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正当防御措施,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低于没有采取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从该术语的历史渊源看,紧急避险制度源于罗马法,后为日本刑法所采纳,经日本法学家译介入中国,并成为刑法的一个基本术语。在我国台湾,该术语被称为“紧急避难”,盖源于日本法学家当年的译法。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法的影响,我国一直采用“紧急避险”这一用法。在美国, 紧急避险指行为人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害,在别无选择情况下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在我国,紧急避险的定义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不损害另一较小法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百八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我国法律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历史渊源和概念内涵上看,中美对该概念有同等的认知。美国法中的“necessity”和中国法中的“紧急避险”,具有同等的功能和意义,都受相关法律保护,所以我们应采用“直译”的方法,将“necessity”直译为“紧急避险”。

类似的法律术语还有“self-defense”(正当防卫)、“force majeure”(不可抗力)、“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military court”(军事法院)、“expropriation”(征用权)、“original jurisdiction”(初审管辖权)、“equity law”(衡平法)、“long-arm jurisdiction”(长臂管辖权)、“punitive damages”(惩罚性赔偿)等。

(二)部分对等法律术语的翻译策略

部分对等法律术语主要源于对其他国家法律术语进行的“法律移植”,是域外法律术语的本土化用语。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均有其存在的历史渊源、文化根基和民众接受度,是诸多因素影响下的产物。完全的“移植”大概率会带来法律的“水土不服”,或者“南橘北枳”。理性的“法律移植”并非全盘照抄或使用其他法域中的某个概念或制度,而是在考察本国法律制度基础上,对域外法律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本土化,让其成为本土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在此过程中,为适应本地特有的语境与法律文化土壤,不可避免会出现某些概念或制度的选择性使用,从而产生法律术语的部分对等。这类术语的翻译一直是翻译界的难点。从术语翻译原则上看,需要依照“以术语译术语”的原则进行法律术语翻译,尽量避免解释性翻译。又要考虑法律术语的特征,兼顾术语的功能对等。我们可以采取“直译+溯源”或“音译+溯源”的方法,实现术语的部分对等翻译。如:“Juror”是英美法中常见的法律专业术语,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Juror”定义为:A person serving on a jury panel,指在陪审团中任职的人。

在英美法系,“juror”能够发挥一个“reasonable person(理性人)”对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reasonable doubt)”,弥补现实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最大可能地避免错判,是英美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美国、英国和中国香港地区都在审判中采用了陪审员制度,包括“grand juror”(大陪审团成员)和“petit juror”(小陪审团成员)。一直以来,中国将“juror”译为“陪审员”。该法律术语何时传入我国、为何译作“陪审员”已无从考证,但这个译法在我国法学界和翻译界一直备受争议。我国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据汉语简要表达的特点,“人民陪审员”这一名称很容易被简化为“陪审员”,然后英译成“juror”。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被喻为“不穿法袍的法官,是公民在法院中的‘耳朵’和‘眼睛’”然而,将“juror”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相比较,虽有共同之处,都是指普通公民参与法院审判,但其概念内涵与外延均有很大不同。首先,从选取资格看,美国的“juror”凡年满18周岁、在审判地居住、没有犯罪前科的人都可作为“juror”,但律师、教师、法官、政府官员、医生等专业人员除外。我国陪审员要求年满28周岁、品行良好、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等违法违纪行为,但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律师、仲裁员等除外。其次,从人数看,“petit juror”一般有12人,“grand juror”一般有20人,重大案件可达40-50人;我国要求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组成3人合议庭或由法官3人与人民陪审员4人组成7人合议庭。再次,从审判规则看,美国“Juror”在庭审中保持沉默,依据“合理怀疑”(reasonable doubt)判定事实,然后由全体陪审员投票决定嫌疑人“guity”或“not guilty”,并提交给法官,属于“事实审”。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可发表独立意见,并行使表决权,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

可见,美国“juror”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从内涵到外延存在诸多不同,如果依照惯例翻译为“陪审员”,会产生制度理解上的诸多问题。事实上,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源于大陆法系传统,由日本译者引介入我国。在日本,法官被称为“裁判官”,而人民陪审员被称为“裁判员”,国际上通用的译法为“people’s assessor”,而非“juror”。而我国将“juror”译为“陪审员”由来已久,可散见于诸多学术文献,实则是误译。但这种用大陆法系术语来直译英美法系术语的译法已经约定俗成,并为人接受。鉴于法律专业术语的单一性和精准性等特点,可在翻译时做“添加溯源”的方式处理,将“juror”译为“陪审员(美)”(“美”为“英美法”的省略语),以区别于中国法律制度中的“人民陪审员”,避免法治国际传播中出现误解。由此,不仅能够保持“以术语译术语”的翻译原则,又能在跨语系、跨法系翻译中保持特色,便于溯源。

又如:“judicial review”在我国通常被译为“司法审查”,也属于部分对等的法律术语。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

③judicial review.(1851) A court’s power to review the actions of other branches or levels of government; esp., the courts' power to invalidate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 actions as being unconstitutional.

译文:司法审查(美) (1851)法院有权对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尤指法院确认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宪而使其无效的权力。

中美法律语境下的“司法审查”存在较多差异,如果完全照字面翻译,直接将“judicial review”译为“司法审查”就会出现制度性误读,造成理解上的错位。司法审查制度最早源于美国,后来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民主法治国家所借鉴和使用。“judicial review”中的“judicial”仅指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只有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具体案件主动进行合宪性审查,即实质性审查。其目的是维护国家宪法的权威,纠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政行为和立法行为,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在我国,司法审查机关由相关各级人民法院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被动行使,审查内容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程序、行为等的合法性,是名义上的审查,目的是纠正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权威性不高。所以,将“judicial review”直接译为“司法审查”,实为不妥,可采用 “直译+溯源”的翻译方法,将“judicial review”译为“司法审查(美)”。

(三)完全不对等法律术语的翻译策略

由于一个法系内的术语无法在另一法系内找到等效的术语进行翻译,就产生了完全不对等法律术语。如何实现这类法律术语的跨法系转换,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对于这类术语的翻译,可基于玄奘大师的“五种不译”方法,采用“直译+溯源”或“音译+溯源”的方法,保证术语翻译的准确性和等效性。如:“people’s court”是英美法中一个常见的法律术语,从字面上看,很容易让我们联想到我国的“人民法院”。诚然,国内一直以来都将“人民法院”译为“people’s court”,见到“people’s court”就直译为“人民法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简称: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P.R.C. (SPC);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The High People’s Court of Beijing Municipality,简称:Beijing High People’s Court;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The First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Shanghai Municipality,简称:Shanghai First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等等,各级人民法院的英文表述均为“people’s court”。然而,在英美法系,“people’s court”只是英美法国家为了缓解各级法院的诉讼压力、简化诉讼程序和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设立的非正式便民式法院,主要解决小额债务纠纷,并非我们所理解的“人民法院”。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

④People’s court. (1912) 1. A court in which individuals can resolve small disputes. See small-claims court under court. 2.Hist.(cap.) In Nazi Germany, a tribunal that dealt with political offenses such as treason. 译文:人民法院(美) (1912)1.美国法院系统中的一个专门处理小纠纷的法院。参见small-claims court;2. Hist. (cap.)在纳粹德国时期,处理叛国罪等政治犯罪的法庭。

从《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和上例文本可见,people’s court又称为Small Claims Court,指的是处理小纠纷的法院,采用 “直译+溯源”的方法,应将其翻译为“小额索赔法院”或“人民法院(美)”,以区别于我国通用的“人民法院”的译法。既能避免在涉外法律传播中出现误读,又能保证术语翻译的准确性。类似的术语还有:shadow jury(影子陪审团)、positive justice(积极正义)、ex post facto law(有溯及力的法律)、John Doe(某甲)、Richard Roe(某乙)等。

还有一类涉及英美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术语,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找不到对应的术语,可以采用 “音译+溯源”的方法进行翻译。如:Miller Act是一项美国联邦法律,是美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可音译为“米勒法”。《米勒法》要求,就任何金额超过15万美元的建筑物或公共工程的建造、更改或维修项目,承包商必须向联邦政府提供两类bonds(保函/保证):一种是performance bond(履约保函),另一种是payment bond(付款保函)。另外还有:Mimms rule(米姆斯原则)、Missouri plan(密苏里方案)、Stalingrad defense(斯大林格勒防御)、Jason clause(杰森条款)等,都可以音译为相关汉语术语。

四、结论

与汉英法律术语翻译和法律文本翻译相比,英汉法律术语翻译有其特点。精准明晰等效的英汉法律术语译名可有效降低法治国际传播中的误译和障碍,助力讲好中国法治故事,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涉外法治话语体系,增强法治国际传播实效性。对英汉法律术语进行精准翻译,有利于增进中美两国在法治层面的沟通和协作,减少两国法律制度之间可能出现的误读。法律术语之间的相互影响和相互融合的趋势,必将随着各国法律现代化的进展而长期存在。英汉法律术语翻译研究还需继续深入细化,以保障法律术语翻译的质量,推动法律翻译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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