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融资制度中知识产权流转价值的重塑

2023-05-30 10:48郭千钰
关东学刊 2023年1期
关键词:功能主义

[摘要]因为知识产权质押规则以动产质押担保为立法评价原型,采取民法规范的“糅合式”立法设计,所以存在两大弊端:一是以有体物财产权的思维框架去规范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等特征的知识产权,是无法达到限制出质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知识产权的目的的,也不利于知识产权社会价值的实现;二是因知识产权质押投融资的商业需求和知识产权质物价值评估的特性,民事担保制度并不利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商事活动,尤其是金融创新的开展。结合知识产权的品性,以拓宽知识产权出质流转的客体范围和对知识产权出质期间的再流转,这两个维度重塑知识产权流转价值;以功能主义调和立法规则与流转价值间的冲突,摆脱受物权法定主义羁绊的“不得做”之事,这不仅切合了权利质权的基本法理,也有助于实现交易安全的价值理性和经济效率、科技创新的工具理性的协同。

[关键词]知识产权质押;权利质权;流转价值;价值协同;功能主义

[基金项目]2022年吉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吉林省科创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规制研究”(JJKH20220660SK);2021年长春工业大学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基金项目“数字金融中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合规的法律问题研究”(2021-00006000803)。

[作者简介]郭千钰(1989-),女,法学博士,长春工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长春 130012)。

一、引言

科创企业与国家意志、民族利益联系紧密,鼓励对社会有益的创新技术的研发,加速知识产权与金融资本的融合,从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已成为时代共识。其中,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知识产权融资制度中应用最为广泛。然而,我国中小企业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尚未形成有效的市场化运行机制,仍须在政府推动下运行,究其原因是资金供给者需按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按比例向融资方提供资金,但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物,其价值相较于通用性财产,存在价值评估难、风险防控难、财产处置难的个性问题,科技金融研究领域对此未予以有效回应,造成银行等资金供给者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模式弃之如履。

法学界对此研究的着力点主要放在融资风险防范、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认定等视角,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评估机制、知识产权交易中心等配套措施来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发展。不可否认,完善配套措施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态的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但是窒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发展的核心在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和规则墨守成规地沿袭以有体物为权利客体的理论体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质权制度禁止质物流转,限制知识产权质物的流转既是事实之不能又是法律之不宜。现有法律制度忽视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内在特性及规律,未挖掘隐藏在制度之内的深层法理逻辑,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则异于一般有形财产权担保,受制于我国传统财产权体系的民事担保规则体系,这成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实践的枷锁。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应关注传统民法学理论,还应兼顾知识产权的特性和商业实践的需要,平衡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和创新价值,研究目标应以知识产权转让和扩散为落脚点,摆脱固有遵循的“价值评估——价值变现”的传统思路,应采取知识产权价值增值的方式防范和化解融资风险。本文通過重塑知识产权在质押融资中的流转价值,破解传统治理理念与方法无法缓释融资风险的困囿。

二、已出质的知识产权流转的法制审视

(一)立法制度的错位

1.已出质的知识产权转让规则的立法现状。

《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立法进入法典化时代,《民法典》统辖下的私权一元主义体系中,既未设置“知识产权编”,也未出台“商法通则”作为商法的一般性规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则体系在《民法典》与知识产权单行特别法、金融单行特别法等单行法之间展开。

《民法典》第406条对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从一般不得转让修改为转让通知,

付晓雅:《〈民法典〉中质押权利不得转让的目的性限缩》,《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而《民法典》第444条虽然允许知识产权在质押担保期间转让,却作出了限制质押权利转让的规定。究其原因是《民法典》视阈下对已出质的知识产权转让规则的设计逻辑是“知识产权质权:担保物权——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据此表明:知识产权质押在民事担保规则的话语体系下表达,已出质的知识产权转让规则仍沿用传统的二分法担保体系规则。因知识产权质押是权利质押,对已出质的知识产权转让规则准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从法教义学讲,以动产质押为评价原型,质押的知识产权权利禁止转让规则为一般禁止性规范。

《著作权法》(202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2011年)、《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2021年)、《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2020年)、《关于商业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指导意见》(2013年)等单行法及政策文件一定程度上在促进知识产权使用方面进行了优化和细化,但是上述单行法仍是在《民法典》对知识产权质权准用动产质权的基点和逻辑起点进行延展,未念及知识产权质物之特性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商业场景而再设置特殊规则,导致对已出质的知识产权转让的特定事项缺乏规范的目的性和正当性。毋庸讳言,纵使《民法典》发挥统率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导作用,但单行法作为特别法应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而单行法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就造成了质押的知识产权转让规则仍套用传统财产权的制度规范,未能填补规则上的空白。

2.错位的归因:知识产权受制于传统财产权体系。

对已出质的知识产权转让规则还停留在传统动产——不动产的思维框架下,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受制于动产质权规则。知识产权质押准用动产质押规定的理论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对担保物权的客体属性采取“二分法”模式,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肇始于罗马法,呈现渐进式发展并不断地进行法律化阐释,对物的处分、变动效力、公示方式等制度进行差异化的设计,形成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质权属于动产物权的模式。

在动产和不动产的物理分类标准的基础上,英国法又引入理论派学者提出的“权利动产”的概念,权利动产作为动产的种概念,是由各个体概念集成的群体概念,对其理解又有赖于各个体概念的表述,未形成统一的概念界定,对权利动产的解释通常是指不能通过实际占有而主张的某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知识产权的勃兴,知识财产归类为权利动产,而这只与英国当时的历史条件、社会机遇和法律机制有关,而非逻辑运用所产生的结果。

[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2年,第38-39页。权利担保承继二元担保模式,设质的知识产权因权利客体的无形性而必须附着于有体物上才得以呈现,所以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具有动产属性,

陈本寒:《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权利担保在二分法模式下基于权利载体的属性而分别适用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虽然这样的划分做法不仅简便易行,还能维持担保法框架下的二元结构的立法惯例,但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之處:知识产权质权人无法像动产质权人一样,以实际占有的方式控制质物,知识产权质押准用动产质权的路径惯性存在知识产权的特殊品格与规则适用的抵牾。

产权制度的占有排他性为动产质权提供合理性依据。因质押的设立需要质物的“亲手交付”,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66页。所以质权需设定于——可以移动物所构成的财产——动产之上。产权制度在以有体物为对象的话语体系中展开研究,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民法典》第114条亦是概莫能外。质权人通过占有动产来实现对质物的排他性和对世性的效力,排除来自国家或他人的干涉,具备内在逻辑的自恰性。但是,传统的产权制度无法为知识产权质权提供合理性依据,因为物质产权和非物质产权是不同的财产形式与对象,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35-37页。产权理论对此未加以区分。知识产权客体无论采取知识说、信息说、符号说亦或是智力成果说等,共相在本质上趋同,都体现其以物质为载体之共同特征的抽象概念。

何松威:《知识产权体系及司法适用的个体分析方法》,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9年。西方学者以财产属性进行划分,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客体称为“知识财产”,它与各种“信息”有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性产权,具有不完全转移和可多元主体占有的共通性特征,所以无法像动产一样,通过占有实现担保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对知识产权的“占有”需凭借某种规则来实现。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决定了其权利形态表现为权利证书,但又不同于其他权利客体(例如汇票、债券、仓单等)与其权利证书高度结合。知识产权权利证书本质是一种备案证明文件,无法转移对知识产权的占有,故比之于一般的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知识产权质押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质押权人须通过办理“质押登记”实现“占有”,这更类似于一种不转移知识产权占有的抵押融资。

由此得出结论:第一,知识产权质押准用动产质押规则的立法基础,仅是生搬硬套地将其纳入以传统财产权为背景的二分法担保物权体系;第二,知识产权质押仅具有公示权利质权设定的合意,达到对知识产权的准占有效果;第三,以出质登记为质权成立的生效要件,使出质人丧失知识产权的权利外观,无法再次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处分,但并未使出质人丧失对知识产权支配的权能,质权人未通过“占有”实现对质物的绝对排他性的效力。这种立法设计陷入了形式看似有效但实际无效的悖论式状态,以此作为限制质押的知识产权流转的法理基础缺乏正当性理据。

(二)对交易实践的罔顾:民事担保规则解释力的式微

知识产权质押的运作模式主要集中在中小型科创企业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作为质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助力中小型科创企业解决资金周转难的现实问题,并以此充分创造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在强调效率的现代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通过搭建信息中介平台、合同文本辅助生成系统、交易程序线上办理等举措加速资本流通,增加交易效率,反映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商业特性。因交易主体的营利性以及交易现象的频次和规模,商事担保理论涵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则。

质押融资制度中的知识产权流转价值以《民法典》物权编为规范基础,《民法典》物权编以民事担保制度为核心,秉承民法所尊崇的平等自由、公平优先的价值理念作为担保制度设计的基础,忽视了商事担保的特殊属性。商主体的市场经济活动在遵守法律秩序的同时,还追求交易安全、效率优先的规则。民事担保和商事担保在适用的社会环境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异质性,采用一套同质的规范概括适用于异质的担保展业环境,尤显力不从心。厘清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差异是最先要解决的问题。

1.因融资目标而形成不同的需求导向。

民事担保制度的设计是为了满足人类基本需求,并将安全作为唯一价值追求。所以民事担保追求稳定,强调“静的安全”。而商事担保主体通常被认为是“强有力的智者”,是“受利益引导的”“理性的、运动着的”的人,所以商事担保主体通常被假定为完全理性的主体,他们追求营利的效益和交易的安全、迅捷、效率,

王保树:《尊重商法的特殊思维》,《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力求物尽其用。商事担保制度对权利主体的保护,在物权法定的要求之外,渗透着浓厚的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尊重商人自治。虽然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主要依靠国家的政策扶持,

陈珊:《已出质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规则的规范解释与法律续造》,《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7期。但在“政策激励——法律约束”的互动与融合模式下,终要成为普适的市场化融资模式,这需要法律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创新商业实践的做法赋予合法性和正当性。出质人(融资者)寄希望于尽可能通过有限的担保物扩大融资规模,用知识产权未来可产生预期收益的各种财产性权益设质,尽可能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率,通过对知识产权交换功能的控制,增强利用知识产权融资担保的能力,提高获取低成本贷款的可能性。质权人(投资者)寄希望于尽可能通过各类金融活动和金融创新,丰富金融服务的商业模式,始终变化交易实践、交易结构、交易范式,从而降低交易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

2.创新的商业实践对物权法定原则提出新挑战。

在将物权法定原则奉为圭臬的大陆法系中,要求担保制度严守物权区分和物权法定原则。因受制于民事担保的规范本体,对高度弘扬创新与效率的商事交易来说,在法律适用和商业实践上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嫌。具言之,《民法典》第440条对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沿用封闭式兜底性条款,该条款规定的“可以出质”在学理通说上认为此类财产权利具有可让与性,

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90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63页;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74页。但凡具有此特征,即可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此项权利应当被法律、行政法规赋予合法性。但是,创新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长效发展的核心要素,

费晓光、孔立韦:《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的价值取向》,《河北法学》2020年第10期。我国金融机构在落实推进知识产权金融工作时开展了一系列“专利许可收益权质押融资”“地理标志赋能企业自有注册商标质押融资”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创新模式,这些模式走在了法律的边缘或法律的前面,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财产权利设质因未受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能否承认其物权效力仍富有争议。

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编纂:问题与展望》,《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商主体以促进商业和增加财富为其核心价值追求,法律应当保护商主体对“商业秩序的可被预期性”,郑彧:《民法逻辑、商法思维与法律适用》,《法学论坛》2018年第4期。法律对新型金融创新模式的模糊评价势必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长远发展埋下隐患。

3.因经济动因而生成不同的定价机制。

民事担保因面对的仅是人类的基本需求,变数较小,多为消费性借贷,一般不存在经营风险,担保物通常也不会基于债务不履行而产生优先受偿顺序的问题。债务人只要自己的借款需求得到满足,通常并不介意担保资产价值是否远远大于债权价值,而且民事担保物多为实物,其资产价值具有可特定化和可确定性,担保物价值评估的方法较简单。但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场域,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和质押率的确定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基于“担保品的价值对贷款者而言要比借款者低”的前提性假定,RobertJ.Barro,“TheLoanMarket,Collateral,andRatesofInterest”,JournalofMoney,CreditandBanking,vol.8,no.4,(August1976),pp.439-456.加之知识财产价值的不稳定,知识产权融资的授信额较评估值更低,这远低于出质人的预期,这可归结为三个层面的问题面向。第一,交易品只有脱离了供给方的个体化因素,价值才能保持相对稳定,然而这恰恰与知识产权的特性相悖,知识产权很难成为一种可以流转的标准化产品,即便在同一时期,某一知识财产的价值评估结果也会浮动且模糊。第二,知识产权既有权属被宣告无效和权利具有期限性等内在风险,又受到技术变革、市场波动等负外部因素影响,导致知识产权存在减值或提前丧失经济价值的风险,增加了担保物对主债权保障的不确定性。第三,债务人一旦经营失败,知识产权人要面临对担保物进行处分来换取债权的现实问题,但由于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人附属关系紧密——只对知识产权人具有特殊的经营价值,且知识产权受技术性、领域性等限制,在处分质物时需要将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权分离,会受到潜在受让人群体有限、市场交易面狭窄等影响,使处分的知识财产价值大打折扣。

知识产权价值的不稳定是知识产权质押市场化不足的根源所在。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实务中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往往只因为被下达行政工作指标,需要刚性推动的情况下才向知识产权人发放贷款,并且这种发放贷款绝大部分又以政府主导且由政府承担大部分融资风险为前提。若知识产权出质后还一味僵化地维持民事担保倡导的“静的安全”,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则拘泥于民事担保规则,不以流转方式增加担保物的经济效益,必定影响交易效率且不利于交易风险的分散,往往会危及质权人(投资人)的资金安全。理想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则应当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内在属性与权利结构特征,以商事担保为理论基础进行设计并展开研究。

三、质押融资制度中促进知识产权流转的理论证立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属性,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以及商业实践的内需属性的三维特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和规则受制于现行立法,如何在《民法典》担保法体系中实现多重属性的价值自洽?在协调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时,是尊重法律否定现实,亦或是肯定现实修改法律?这成为学者不得不面对的话题。若要回应此话题,首先要协调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关系,我们关注的焦点应聚焦在法律规范所关联的事实需发挥怎样的社会功能,不应发问“法律如何规定”,而是问“法律如何处理某一问题”。郑智航:《比较法中功能主义进路的历史演进——一种学术史的考察》,《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法律关系的调整常是在法律生活中先发现他们……立法者是在‘发现其构造类型而非‘发明”,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務印书馆,2005年,第341页。尤其是法的保障是最广泛地直接服务于经济利益。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371页。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制度与规则的探索与存在,应来自于趋同性的社会实践,本着服务于商业活动的现实需要,绝不能成为“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

由于以规范文本为表现形式的法律制度和规则都根植于法律价值理念之中,实践哲学告诉我们,要以追寻某一种价值或某种行动理由来指引我们的行为,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规范和适用的价值追寻,应实现多重属性的融通与平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法律价值试图匹配新时代的法治实践,法律价值的探寻、认识和选择就应循从于当下的历史时期、社会背景和经济技术条件,才能具有强大的解释力、穿透力和说服力。因知识产权质押规则受制于以有体物为研究对象的传统财产权体系下的物权制度,对知识产权质物流转的禁止具有不合理性。质押制度应围绕知识产权流转价值的两个维度入手,即拓宽知识产权流转的客体范围和放宽知识产权出质期间再流转的限制,可实现三重目标:保障融资交易安全、促进商业效率和鼓励知识创新,具有法理的正当性。

(一)知识产权品性为知识产权流转提供正当性理据

以排他性占有为基本功能的质押制度因知识产权的特性无法发挥制度效力。动产质押是以有体物具有排他使用(exclusiveuse)特点为前提,

张五常:《科学说需求》,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年,第212页。因为任何动产都无法从共有物中剥离,所以有体物无法实现共有,动产质押的交付使质权人对动产实现排他性占有成为可能。苹果可以烂掉,但化学配方因它的抽象性而不会损毁,知识产权的“信息”与有形载体结合,使知识产权在同一时间维度,不同空间进行大量复制和使用成为可能,不会因为使用而被消费掉,因知识产权的可复制性而具有共用(concurrentuse)的特点。

李雨峰:《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省思——以保护对象的属性和利用方式为逻辑起点》,《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所以法律只能通过赋予质权人对该“知识”在法律层面的占有,但无法直接通过占有来自主实现类似于“物”之所有权的排他性。所以,知识产权质权的排他性只能依赖于法律对第三人受让或使用知识产权等行为的强制与干预,实质上是一种间接性的排他权利。由于质权人只是法律上的占有,无法阻碍知识产权人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只能切断受让人的“善意”,使后者无法取得无权利负担的用益物权。如果法律治理这只“看得见的手”无法禁止知识产权人自发的知识产权的流转行为,理性的选择是接纳这种本能活动,通过“阳光下”的互动不断修正和进化,形成稳定的秩序。

对已出质知识产权的再利用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实现权利的理性选择。由于知识产权与抽象物的关系——表现为一种“重要资源”,知识产权人可以决定他人是否被允许采取某种方式行为,所以知识产权在历史上被描述为“特权”,即抑制自由的特权。

[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第203页。法、日学者也将其解释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

尹田:《法国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56-58页;[日]小岛庸和:《无形财产权》,东京:创成社,1998年,第5-9页。,知识产权使用权能的实现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而以法律赋予的“独占权”为基础,以此区别于传统财产权中“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权”的所有权。早在17世纪早期人们就意识到以特权为基础的权利可通过设置普遍的不利条件,使特权持有人获益。所以要对确立的特权加以限制,法律授予权利人仅在一定权利期限内对其知识独占使用的权利,通过设定权利期限使主体尽快且反复地在期限内充分使用该权利,以实现其利益增加,甚至将使用行为作为权利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判定依据。

张文喜:《马克思所有权批判及其相关的公平正义观》,《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8期。同时,有体物只通过静态占有便可形成储备资产,并随时通过交换而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所以出质人对动产质物的“赎回”显得并不那么“迫切”,但这却不受用于知识产权人,知识产权人无法只通过占有就能获益,必须在权利期限内尽快且反复地充分使用该权利才能获得经济效益,否则期限届满,权利本身这一存量便不复存在。

即使知识产权已出质,知识产权人仍是“一家之主”,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33页。出质人仍然行使着权利,并不因设定担保而丧失其使用权,担保权人也不当然取得知识产权的使用权。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037页。但从法教义学讲,无论是出质人(知识产权人)亦或是质权人在权利出质期间都不能“使用”质物,这是由于《民法典》第444条第2款是以有形物担保为评价原型,忽视了知识产权的自身属性,使知识产权人出质期间暂时“丧失”了独占权,虽然规定经双方同意后,可对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这种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是以质权人同意为限制性条件。在出质人的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行为对质权人无害,亦或从法技术或法律解释上可化解流转风险的情形下,仍以动产质权规则去限制知识产权的用益物权,此种规则设计有悖于知识产权效益的最大化和知识产权人的意思自治。

崔建远:《物权编对四种他物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二)促进知识产权流转是多元价值实现共存的应然选择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制度的价值构成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既有《民法典》的普适价值,也有作为知识产权法、金融法等部门法的特别价值,法律价值根植于当代社会的基本功能,兼顾担保权人的资金安全价值、质物的流转价值和知识产权的创新价值的多元协同。价值的多元化要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治实践过程中,对权利的设置与运行应实现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协作。其中正义是价值理性,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的价值基础,包含风险分担的分配正义、权利运行的秩序正义、交易安全的结果正义等内容要素。效率和创新是工具理性,表现为效率的经济理性和创新的科学理性。通过对知识产权在有效期限内的反复使用以实现知识产权资源和财产优化配置的效益目标和实现技术创新、文化创新和知识创新的使命担当。相应地,科技创新和财产优化配置亦是公平正义的保证,以知识产权流转增值方式为质押融资安全赋能可实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相统一。

(三)增强知识产权流转价值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

担保制度旨在保障所担保的债务未足额履行时债权人的权益。在此前提下,知识产权质押的问题域一直围绕着知识产权评估价值能否全覆盖主債权。由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经常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出质期间知识产权的价值有消减的风险,沿用担保物权“通过对担保物进行处分来偿付担保人未履行的主债务”的路径惯性去调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以风险补偿、政府补贴等措施去填补担保物处分价值和债权的差额,只会使交易主体依赖外在力量支持,而不去进行自我风险内控,导致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交易需要不断增加风险补偿比例或政府补贴额度,陷入马太效应的怪圈。当然,“价值评估——价值变现”的思维路径在实现交易保护的过程中无疑起到作用,但这不能视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设立的目标。通过提高债务人偿付能力作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重心,更契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现实情境和伦理价值。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还本付息的偿还能力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知识产权在出质期间能否发挥其经济作用。因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应用场景主要是企业用已经形成产业化规模并具有一定市场潜力和良好经济效益的核心专利、核心技术或核心无形资产,或已经使用在企业主营产品或服务中且具有盈利能力的商标,进行知识产权质押。担保物是企业的重要生产资料,增加知识产权价值无异于补强债务人的偿付能力。相应地,由于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人的依赖性较强,如果出质人对知识产权的利用率或转化率低,势必会减损知识产权的价值。

(四)增强知识产权流转价值有助于促进科技创新

我国一直以来偏重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造成对知识产权持有量的偏向性追求。

表现为重申请授权、轻权利转化的异化现象,忽视了知识产权法律系统对私权静态确认保护的偏向与权重。事实上,《TRIPS协议》第7条明确了“促进技术转让和传播”是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目标之一。知识产权创设之初,并非以分配为价值,而是以交换为价值,体现为促进交换的效率价值。

蔡琳:《论知识产权权利的动态属性》,《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7年第15期。技术流转(包括转让和转化)是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途径。知识产权创新价值的关键与核心不在于对知识储备的多寡,而在于知识储备参与市场交换的体量,通过价值交换促进应用的转化,这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动力。一方面通过赋予知识以产权,使权利主体尽快将创新知识向社会大众公开,增加社会知识总量,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中国语境解读》,《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另一方面通过设定权利期限使权利主体尽快且反复地在权利期限内使用,保障知识财富的最佳动态利用,不仅实现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增加,也增进人类生活福祉。因此知识产权出质期间,在不影响质权人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鼓励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来实现获利目的,为知识产权流转提供适当的法律空间。

可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的创新、效率价值与民法体系中的公平、正义价值的协调与共存,既可体现立法者对公平、正义、安全等价值的目标追求,又意蕴着价值体系构成中的社会客观规律;既不背离《民法典》的普遍价值,又能契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发展特点。在寻求价值的融贯过程中,虽然从价值位阶上突出知识产权的流转价值,否定了“静的安全”的优先考量,但从全局来看,其结果并不会消损交易安全价值,两者之间并非存在无可调解的冲突,恰恰是相辅相成的。

四、功能主义担保观与实现知识产权流转价值共识的形成

《民法典》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的母体与法律归属,如何弥合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特殊性与《民法典》制度供给之间的“空隙”成为当下要解决的问题。国际担保制度的最新趋势已由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转移,我国《民法典》的编撰正值优化营商环境的社会与政治背景下,但囿于权利类型化的传统和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功能主义对担保交易制度的改造采用了从形式主义向功能主义渐进转变模式——维系概念上的形式主义,增进规则上的功能主义。

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功能主义担保观为增强知识产权流转价值的制度和规则的塑造寻到了出口。功能主义担保观回答了知识产权流转在实践需求中面临的质问:第一,知识产权出质标的物的范围;第二,出质财产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是否应经质权人同意。

(一)对于知识产权出质标的物的范围

帕森斯“结构功能主义”认为社会制度能否存续或保持内在的平衡,在于某种特定需要或需求能否在此制度中得以满足,这种认识在法学领域影响深远。在功能主义的引导下,不论担保物权的客体表现为何种具体形态,只要能够满足担保债务履行目的的需要,就应纳入到动产担保规范中予以调整和保护,将其统一归类为“担保物权”(securityright),这也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对各国建议之要旨,确保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并兼顾现有的融资方式以及未来可能发展起来的创新方式。根据担保法的一般理论,凡具备财产属性与可让与性的权利理应可以作为质权之客体,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例。对知识产权质权客体规定的理想方式是:遵循“可让与性的财产权”的标准,原则上允许法律并未禁止转让或出质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均可作为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对不能设定权利质权的客体,通过知识产权特别法、行政法规、规章或指南解释作出列举性规定。

(二)对于出质财产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是否应经质权人同意

功能主义的基本要义在于在稳定的外部环境中,所有系统所需要实现的内容均可以从其所实现的功能分析中得出。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彭小龙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74页。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交易功能在不妨碍交易安全的伦理价值之外,应兼顾其效率和创新的经济功能和科学功能。概言之,尊重商人对商业活动的正常流转和交易自由设定的需要,尊重知识产权人对提升知识产权许可或转让效率的需要。出质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是实现经济功能和科学功能的必要途径,且出质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无须经质权人同意在担保法理上也具有适用空间。因为,对于设立了担保物权的财产,知识产权人并不当然丧失处分权。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对质权人的保护主要是维护其对质押物价值的支配,而非对知识产权本身的支配,质权人的保护关注于变现时的优先受偿,因此保障交易安全是其本质追求,而非知识产权本身的状态,尤其是知识产权质押更类似于一种不转移知识产权占有的抵押融资,《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对抵押物的转让已经取决于抵押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意,不再受限于抵押权人的“专断”,这符合财产及其流转的本性要求,对知识产权质押规则无论“形”还是“实”上都不应再限制质押权利转让范围,而应充分尊重出质人和第三人的合意,自主地对知识产权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退一步讲,从物权和债权的衔接角度来看,出质人对出质后的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在不违反《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的情形下,《民法典》第444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所涉的权利间分际的权限,应无意限制当事人的行为决定。

易军:《“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精义》,《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所以《民法典》第444条第2款的“不得”不宜解释为行为不得,解释为结果不得更为恰当,付晓雅:《〈民法典〉中质押权利不得轉让的目的性限缩》,《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认定转让的合同行为有效,只有通过登记公示制度,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同时,为了避免不加限制地放任担保财产的流转会增加担保人擅自使用知识产权不当得利,而损害质权人利益的风险,以及防范由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而造成知识产权贬值的风险,可通过合意赋予债权人于担保物价值减少时享有以补救担保物权“价值权”功能为目的的价值恢复请求权,

[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42、146页。包括对知识产权价值减损的增担保请求权或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的请求权,视为债务不履行时的救济来源,确保担保物权具有追及效力。

(三)通过办理登记界定知识产权质物流转的修正机制

为防范出质人的道德风险,应确保流转的交易在信息对称的背景下展开,维护交易安全置重于公示。以声明登记为基础,不局限于担保权利设立的登记,还应包括权利变动信息的公示,不仅提示第三人权利质物上可能存在的权利负担,也为优先顺位的确定提供了客观的、不受人为干预的依据。特别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作为商事活动呈现“演进性”“创新性”和“连续性交易”的特征,利益主体和交易客体均表现为多元化,不仅主体之间的利益交织、渗透和掺杂,而且因知识产权的内生风险,实务中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加其他抵押物组合贷或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合并质押(既包括同一类型的知识产权,也包括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和商标)等复合贷的担保形式,所以完全统一的计算机化、全国范围内的中央式线上登记系统平台是确保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流转过程中交易安全的核心所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2022年)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从多元化到一元化结构的动产担保交易的演进,但遗憾的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被排除在外。虽然这种规则安排主要考虑知识产权质押担保已经分别根据知识产权类型由归属不同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相应规定负责登记(见表1),但多头登记机制无法回避各不同归口单位制定差异化的登记程序、内容、期限的问题,也不易于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查询、了解、掌握登记信息,物权的公示效果大打折扣,这不符合商事交易便捷、效率的追求,而且将实践中创新的担保客体锲入到形式主义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登记管理中,也是难以实行的。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系统通过技术端口对接到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才是应有之举。

五、结语

《民法典》规则暴露了知识产权质押内生特质与外在实践的不协调,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对质押制度中知识产权流转价值的再塑,这不仅具有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创新模式嵌入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也体现了交易安全的伦理价值和科技创新、交易效率的工具价值的协同。本文虽然仅结合《民法典》第440条和第444条规定对流转价值进行了剖析并解读,但该研究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制度与创新金融模式的融合具有前瞻性,对此可以進一步克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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