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结婚行为是身份法律行为,受身份法律行为规范的约束。意思表示瑕疵的结婚行为效力首先应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仅仅对胁迫婚姻和隐瞒重大疾病的欺诈婚姻作出规定,立法范围过窄。在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大背景下,从民法典的体系性与科学性角度出发,《民法典》总则编对婚姻家庭编的适用应采取折中说。对其他类型的意思表示瑕疵婚姻,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作规定时,原则上应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无法直接适用的应结合家事法基本原理与司法实践予以变通。欺诈婚姻与基于认识错误缔结的婚姻应为可撤销婚姻,虚假婚姻与基于动机错误缔结的婚姻应为有效婚姻。
[关键词]民法典;意思表示瑕疵;欺诈婚姻;虚假婚姻;重大误解婚姻
[作者简介]田鸾锴(1999-),男,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 102488)。
我国《民法典》于第1052-1053条对瑕疵婚姻效力进行了制度设计,规定受胁迫婚姻以及隐瞒重大疾病婚姻可撤销,但对实务中出现的其他类型的欺诈婚姻,以获得户口中国法院网:《地下户口指标买卖:“假结婚”落户?》,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9/id/1438409.shtml。、车牌
贾亮:《假结婚过户京牌,此路必须禁行》,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11/id/5571238.shtml。、房屋
中国法院网:《为购房“假结婚”摊60万债务诉请离婚获支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3/id/1573027.shtml。、补贴
中国法院网:《两人因拆迁和户口“假结婚”女子人财两空》,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1/id/3178305.shtml。等利益为目的的虚假婚姻,基于重大误解缔结婚姻
罗真、陈安昌、徐涛:《基于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可以被撤销——对〈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怀孕,丈夫能否提出离婚?〉再评》,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2/id/336596.shtml。等情形未予以明确规定。德国、日本等域外国家婚姻法均对几类瑕疵婚姻的效力作出规定,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民法典》施行、家事法回归民法的大背景下,对这几类婚姻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学者们各有看法。就此三类瑕疵婚姻的效力进行研讨,既是对民法典体系性与科学性的检验,也能为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问题提供指引作用。本文将借鉴传统民法理论,探求总则编中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为的规定对瑕疵婚姻的适用问题,吸收其他国家与地区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既往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针对我国现状对瑕疵婚姻的效力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与现状分析
作为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核心概念与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是“提到括号前”(vorderKlammerziehen)的产物
即从具体的规则不断提取公因式到抽象的原则,只把一般性的、不涉及公共政策的规定留在民法典,涉及公共政策的排除在外得到的产物。,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依行为人的意愿依法产生法律效果。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42-143页。实質上是通过法律承认意思表示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使得行为人得以实现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依据效果可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身份行为并非法律规范术语,而是与财产行为相对应的学术概念,狭义上仅指以直接发生或消灭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包括结婚、两愿离婚、收养等;
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台北:三民书局,2018年,第21页。广义上包括狭义身份行为以及以身份为基础的财产行为,如夫妻财产约定、遗嘱等。
邱聪智:《民法总则(上)》,台北:三民书局,2005年,第481-482页。本文所讨论的结婚行为作为当事人旨在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获得结婚法律效果的行为,是最典型的狭义身份行为。
李昊、王文娜:《婚姻缔结行为的效力瑕疵——兼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相关规定》,《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要素,其成立与否直接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法律行为成立;意思表示不成立或无效,法律行为不成立;意思表示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受到影响。根据通说,完整的意思表示由表意人的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行为构成,任何一项出现瑕疵,法律行为都会随之有相应的瑕疵,影响其效力。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89页;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89-190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66页。我国的学者们对意思表示各自有不同的定义,但他们都强调意思表示分为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两部分,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江平教授认为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欲产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从而使对方当事人或社会知晓的活动;王泽鉴教授认为,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瑕疵主要有以下两类: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因某种原因与其真实的内心意思不一致,包括错误、通谋虚伪表示等;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一致,但在作出表示时受到不当干涉,包括受欺诈、受胁迫等。
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79-280页。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四类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受欺诈或受胁迫、通谋虚伪表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除显失公平具有明显的财产行为色彩而难以适用于身份行为外,其他三种情形均不存在适用于身份行为的法理障碍。由此就产生了三类瑕疵婚:胁迫婚姻与欺诈婚姻,虚假婚姻,以及重大误解婚姻。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于第1052、1053条分别对胁迫婚姻以及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作了规定,但对虚假婚姻、重大误解婚姻以及其他类型的欺诈婚姻未作规定。故而在司法实践中,仅隐瞒重大疾病这一种欺诈婚姻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53条依照当事人申请予以撤销,而其他类型的瑕疵婚姻则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在立法者没有规定具体规则的场合,法官作为裁判者应积极回应现实需要,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下,思考可能的解决方案,而不应对现实需要采取驼鸟政策,更不应固守旧有思维,堵塞法律可能的进步之路。
韩世远:《财产行为、人身行为与民法典适用》,《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以“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欺诈婚姻”“虚假婚姻”“重大误解婚姻”“错误婚姻”等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分别检索可以发现,婚姻撤销本属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但实务中有大量的情形是作为行政诉讼,主要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等程序问题,少部分属于民事诉讼,涉及意思表示瑕疵的实体法律问题。婚姻登记瑕疵并非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而对涉及到意思表示瑕疵婚姻效力的实体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类瑕疵婚姻,其中虚假婚姻相关案例最多,其次是欺诈婚姻,重大误解婚姻案例最少。法院对于此三类瑕疵婚姻基于各自特性分别作出了相应判决,将在后文各部分展开分析。
考虑到《民法典》的体系性与科学性,笔者意图结合具有统领作用的总则编、婚姻家庭编以及其他各编中的相关规定以及现有司法实践的经验寻求进路,为此,应首先探讨总则编对身份行为的适用问题。
(一)《民法典》总则编对身份行为的适用
在婚姻家庭编未作特殊规定时,总则编关于意思表示瑕疵效力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婚姻,实质上是在身份行为无特殊规定时,总则编法律行为的规定对身份行为的适用问题。该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现将主要观点归纳如下。第一,可以适用。基于法典化理念、法典的层次结构以及总则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婚姻家庭法上的行为也是法律行为,因此婚姻家庭编没有特殊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总则编的规定。
林秀雄:《亲属法讲义》,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第1-2页;韩世远:《财产行为、人身行为与民法典适用》,《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德国民法典》在制定一般规则的同时也承认存在个别例外,并对这些例外作出特殊规定。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31-32页。因此,部分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总则中的一般规定在无特殊规定时也可以适用于亲属法。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0页。该观点也曾是日本初期的学界共识,日本初期判例也持此立场,现已被第三种观点取代。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43-44页。第二,不予适用。总则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只适用于财产法,不适用于身份法。即使没有特别规定也不应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无明文规定时不应无效或撤销。亲属身份关系本为人伦秩序上的关系,先于法律而存在,其法源具有极强的封闭性,法律行为主要是从财产法的基本规范中提取出的概念,在亲属的身份法上不应予以适用。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第45-46页;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第38页;龙俊:《〈民法典〉中婚姻效力瑕疵的封闭性》,《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4期;刘征峰:《民法典中身份关系法律适用的原则与例外》,《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部分德国学者主张,尽管《德国民法典》列举了关于契约因错误、欺诈或胁迫而无效及有关代理、法律条件方面的规定,并特别强调它们可适用于任何类型的法律行为,但它的立法者们在起草第116条以下的条款时只注意到了通常债法意义上的契约,因此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只应适用于这些行为。
[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第274页。第三,基于婚姻家庭法的精神,类推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树立婚姻家庭法自己的原理。1922年日本最高法院在对一起假离婚的判决中否定了总则第94条第2款的适用
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5页。《日本民法典》第94条:“(一)与相对人通谋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二)前款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定了假离婚的效力的同时,也赋予当事人用假离婚无效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以此为契机,不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適用于身份行为的观点逐渐获得支持。随后,中川善之助博士提出“身份行为论”
该理论认为:(1)财产行为中的意思是合理的计算的选择的意思,身份行为的意思是非合理的性情的决定的意思。前者可称为目的社会结合中的意思,后者则可称为本质社会结合的意思。身份行为中的意思主义是身份关系本质的必然,财产法则基于交易安全而取向表示主义。(2)财产行为的效果意思是追求合理的内容,身份行为的效果意思则相当不具合理性,莫如说是在习俗和感情支配下的非合理意思。身份行为的效果意思与该身份事实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有事实必有相应意思,有意思必有相应事实。在上述第一点的基础上,中川善之助博士提出了民法总则中的无效与撤销的规定在身份行为中不得适用的解释论;在第二点的基础上,他提出了身份行为的实质意思说,认为身份行为的效果意思与财产行为的效果意思不同,其并非是对法律效果进行精密计算的产物,该意思在主观上非常模糊,在客观上要根据时代与社会的习俗来确定其内容。总之,财产法与亲属法是有本质不同的,民法总则只是财产法的总则,而非亲属法的总则。亲属法上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无特别规定的,则应类推适用亲属法的规定。亲属法自身有独立的法理,类推这一相对独立的体系内的规定方可避免偏差,唯有排除总则的适用,才有利于亲属法独立法理的形成。,强调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效果意思的不同,主张亲属法有独立的法理。
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98-199页。此理论至今仍为日本通说,在我国台湾地区亦有支持者。
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第38页。第四,选择性适用。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学者大多持折中的观点,认为婚姻家庭法未做特殊规定时对总则规定的适用应分情况区别看待,一般情况下可以适用,常见于身份财产行为;对总则中有悖于身份行为、身份关系性质的规定,或适用总则规定会具有社会不妥当性的,不应当适用。可以类推适用婚姻家庭法的规定。
我国大陆学者相关主要观点参见王洪:《婚姻家庭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7-18页;杨大文:《亲属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7页。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相关主要观点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12页;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台北: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第6-7页。
肯定说注重民法总则编的统领地位,但忽视了身份行为的特殊性。否定说与适用婚姻家庭法原理说均强调身份行为的特殊性,但遗漏了总则的统领性。折中说兼顾总则编的涵摄作用与身份行为的特殊性,在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大背景下,从民法典的体系性与科学性角度出发,笔者支持折中说。首先,身份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对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理应得以适用。身份行为也以意思自治为核心要素,在位阶上与财产行为相对应,以发生身份上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形成亲属身份关系,具有法律行为的共性。
丁慧:《身份行为效力判定的法律基准——在身份法理念和身份法规范之间》,《法学杂志》2015年第2期。其次,身份行为有其特殊性。有别于财产行为,其主体的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都受到极大的限制:内容上,身份行为主体做出意思表示只能产生身份行为的成立、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后果,但身份行为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基本都由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自主决定;形式上,身份行为要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除须双方达成合意外,往往还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譬如婚姻登记。因此,总则编规定适用于身份行为时要兼顾其特性。再次,篇幅上,若婚姻家庭编立法规则详细,则大可将特殊之处一一规定,从而排除总则编规定的适用。譬如《德国民法典》亲属编有625条,《瑞士民法典》亲属编有365条,有足够篇幅详细规定。而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仅有79条,在法条疏简的前提下排除总则编的规定的适用并不明智。
(二)《民法典》合同编对身份行为的适用
《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本条规定属于授权条款,允许法官在有关身份关系法律未作规定时“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依法审理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的案件。
《民法典》立法者已谈及婚姻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共同点,但婚姻行为却不能也无法适用合同行为规则。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6页。但立法者并没有直说是否适用总则编的规定。基于“根据其性质”的限定语,并非所有规则均可适用。狭义的身份行为具有强烈的伦理色彩而缺乏财产属性,且其内容往往由法律予以规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对行为的成立与否起效,对具体内容无法协商,故本条不具备适用条件。因此,协议生效要件、解除条件、解除权条件、法定解除权等合同制度的规定基于身份关系的性质都不能参照适用于身份关系协议。
梁慧星:《合同通则讲义》,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23页。对于合同的效力、权利义务关系转移与消灭等制度在身份关系法律未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
王风瑞:《身份关系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的参照适用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2年。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提出具体思路。对瑕疵婚姻的效力,婚姻家庭编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其未规定事项,应遵照如下规则适用:原则上应适用总则编的一般规定,无法直接适用的应结合家事法基本原理与司法实践予以变通。欺诈婚姻与基于认识错误缔结的婚姻应为可撤销婚姻,虚假婚姻与基于动机错误缔结的婚姻应为有效婚姻。以下展开具体论证。
二、欺诈婚姻及其效力
欺诈婚姻,是指一方因被对方或第三人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使一方基于错误的认知做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对于欺诈婚姻,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不全面,仅在第1053條规定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这一种欺诈婚姻的情形为可撤销婚姻。
《民法典》将原《婚姻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删除,新增了第1053条“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可撤销”。此次修改用“重大疾病”替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废除“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时间限制,增设“隐瞒”这一主观要件,并用“可撤销”取代“无效”的评价。
欺诈婚姻与婚姻登记瑕疵不同,前者强调当事人对结婚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后者强调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行婚姻登记职责时存在违法或瑕疵行为,譬如结婚证信息有误、非本人登记结婚等。
王礼仁、罗红军、黄金波:《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及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第7版。
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乏欺诈婚姻的案例,却因缺乏明确的法规而难以裁判。笔者以“欺诈婚姻”等关键词在北大法宝进行检索筛选发现,司法实务中欺诈婚姻的类型主要有对欺诈人身份产生错误认知以及基本品质产生错误认知两种情形,前者包括冒用、伪造身份证件进行骗婚等,后者包括隐瞒个人婚姻状况、隐瞒个人疾病等几种类型,对欺诈婚姻的判决结果主要有认定有效与驳回起诉两种情形
参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06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872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而零星的认定无效的判决则主要是基于构成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譬如重婚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2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623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等。、患病未愈
“患病未愈”为《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现已废除。参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等,而非对欺诈婚姻自身的评价。在《民法典》颁布前,婚姻法尚未从立法上回归民法,在原《婚姻法》未有法律规定时,法官“无法可依”仅能因不符合婚姻撤销或无效的法定事由而认定有效
参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或驳回起诉,建议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而这又造成了欺诈婚姻与婚姻登记瑕疵的混淆。
王根清:《因诈骗发生的婚姻法院可宣告无效》,《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18日,第3版。《民法典》删除民政机关撤销胁迫婚与重大疾病婚的规定,从法律体系上结束了“民事案件行政化”的现象
王礼仁:《民法典中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回归民事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3日,第5版。,富有进步意义,但仍未解决欺诈婚姻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对欺诈婚姻的评价应与对欺诈行为以及对胁迫婚姻的规定保持一致,认定为可撤销。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结构上,目前我国《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胁迫婚姻可撤销,而第1053条只规定欺诈婚姻中隐瞒重大疾病的情形为可撤销婚姻,二者结构不对称。欺诈婚姻与胁迫婚姻均为瑕疵婚姻的下位概念,且同为作出意思表示时受到不当干涉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属同一位阶概念,相似性极高,区别仅在于对方作出意思表示时是否知晓被不当干涉,故总是被相提并论。《民法典》总则编于第148-150条中规定了受胁迫以及受欺诈作出的法律行为可撤销,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分则编,在无特殊原因的前提下,应与起统领作用的《民法典》總则编保持一致,兼顾胁迫婚姻与欺诈婚姻,实现立法结构平衡。第二,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从原则上对婚姻家庭道德规范进行了规定,强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这是延续自原《婚姻法》第4条的夫妻忠实义务,欺诈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受到否定评价。第三,法理障碍上,一些否定观点认为现实中新型欺诈层出不穷难以归类,具体效力不好界定;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人民司法》2010年第11期。但受欺诈结婚与受欺诈方不谨慎直接相关,故应直接从离婚制度入手,将欺诈婚姻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在当事人诉讼离婚前应认定欺诈婚姻有效。笔者认为这只是方便了实务操作,但法理论证存在巨大漏洞:欺诈的法律概念并非仅为财产行为而设,对身份行为的适用不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不应为了实务方便而抛弃法理论证,造成总则编与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割裂,破坏民法典的体系性。田韶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瑕疵婚姻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民法总则〉之瑕疵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婚姻家庭编中的适用为视角》,《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年第1期。
在具体规则上可与1053条规定保持一致,由受欺诈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欺诈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且欺诈事由应达到足以影响受欺诈人缔结婚姻的意愿的程度。关于“欺诈事由”的具体情形,依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要类型,大体上可以分为对欺诈方身份认识错误以及对欺诈方基本品质认识错误两类,前者主要包括对结婚对象是否为本人、出生地等个体身份认识错误;后者主要包括对个体的基本情况与基本品质的认识错误,如有犯罪经历、无性行为能力、有多个伴侣等情形。
我国台湾地区允许受欺诈方在发现欺诈行为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97条:“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域外立法对欺诈事由也作出了类似的分类。《法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对结婚个体的身份存在错误认识,或对结婚个体的基本品质存在错误认识可成为婚姻撤销事由。该条仅从意思表示受领人角度去描绘,并未强调表意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在法国司法实践中,个体身份错误包括对个体的身份、国籍、所属家庭等认识错误;个体基本品质错误包括不知对方同时有多段感情关系而与之结婚,不知对方离过婚,不知对方是性工作者,不知对方曾犯过罪,不知对方无性生活能力,不知对方精神错乱,一方无结成持久婚姻关系的意愿等。
[法]科琳·雷诺-布拉尹思吉:《法国家庭法精要(第17版)》,石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56页。可以看出,法条的相关解释实际上也包含了部分表意人主动欺诈受领人使之为意思表示的情形。此外,德国
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433-434页。《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另外,婚姻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被废止:……;3.配偶一方因受恶意欺诈致使缔结婚姻,而牵涉到配偶该方在知悉实情和正确评价婚姻的性质时就不会缔结婚姻的情事的;欺诈涉及财产关系或系在配偶另一方不知道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实施的,不适用本项的规定;……。”、瑞士
戴永盛:《瑞士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51页。《瑞士民法典》第107条:“夫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诉请宣告其婚姻无效:……;2.因错误而办理结婚仪式者,包括无结婚的意思但因错误而办理结婚仪式,或者无与他方结婚的意思但因错误而与之办理结婚仪式。”、日本
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日本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184-185页。《日本民法典》第747条:“(一)因欺诈、胁迫而结婚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婚姻。(二)前款的撤销权,当事人发现欺诈或可免胁迫后经过三个月或予以追认时,即行消灭。”均承认欺诈婚姻可撤销,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类推《民法典》1053条的规定将总则编对欺诈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欺诈婚姻并无不妥。
三、虚假婚姻及其效力
通谋虚伪表示,又称虚假行为,指表意人和相对人虽就表示内容达成一致,但双方并不想使该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果,即当事人双方仅对形成某项法律行为的假象达成一致。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497页。《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了虚假行为无效,但婚姻家庭编未对虚假婚姻的效力予以规范。因此应取法于总则编寻求虚假婚姻效力的裁断依据。
婚姻的效力除双方产生身份上的夫妻关系外还伴随着其他次要法律效果,譬如税收优惠、拆迁赔偿、一线城市户籍、车牌、首套房低首付等。故部分人结婚的目的不是取得夫妻身份关系,而是借次要效果谋利。表意人与相对人虽有表面的婚姻合意,却无建立共同生活的效果意思,婚姻关系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牟利的工具。此种情形在习惯上称之为虚假婚姻。实践中,双方常会于婚前约好,实现特定目的后便解除婚姻关系,获利方则依事前约定给予对方金钱等一定补偿。不同于欺诈婚姻的对向欺诈,虚假行为不以对他人造成损害为要件。
关于虚假婚姻的效力,域外立法主要有无效与可撤销两种。前者譬如韩国、日本。依日本通说,此时不适用民法总则规定,以当事人无婚姻意思为无效原因,因此心里保留及虚伪意思表示,均应为无效。
史尚宽:《亲属法论》,第262-263页。后者包括德国、俄罗斯、瑞士、意大利等,赋予表意人撤销权同时做出一定限制。德国立法者力图通过以夫妻共同生活义务为手段尽可能阻止小部分人滥用婚姻自由为自己谋取他利,用可废止(Aufhebbarkeit)取代可撤销(Aufechtbarkeit),认定虚假婚姻(Scheinehe)为可废止婚,废止只面向未来生效(exnunc)。
[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0-51页。《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另外,婚姻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被废止:……;5.配偶双方在结婚时达成关于不欲依第1353条第1款成立义务的合意的。”第1353条是对婚姻的一般效果中婚姻上的同居关系的规定,第1款内容如下:“婚姻系就终身而缔结的。配偶双方互相有义务进行婚姻上的同居;配偶双方互相为对方负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我国大陆一般采表示主义标准,将虚假婚姻视为有效婚姻。笔者在北大法宝网司法案例库以“假结婚”“虚假婚姻”等作为关键词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对诸多涉及到“假结婚”的案例,法院判决往往不去深究双方的实质结婚意思,而是基于形式結婚意思以及婚姻登记程序以“双方已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属合法有效婚姻”为由承认虚假婚姻的效力。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79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143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627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366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确认有效的案件中,双方结婚目的主要是通过结婚来实现前述骗取国家拆迁补偿、一线城市户籍等次要效果,法院也往往以双方动机是否单纯并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而认定婚姻有效。譬如陈某诉姜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中,双方签订《入户付款协议》,约定结婚时姜某付给北京籍陈某5万元,3年后户口转入北京再付余款5万元,如任何一方反悔,给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后陈某起诉婚姻无效,法院以不存在婚姻无效事由为由认定婚姻有效。
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77-278页。
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纯粹身份行为因涉及公共秩序,且身份行为更看重当事人的意思,若无真正结婚之意思,此婚姻根本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于第87条规定虚伪意思表示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条:“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据王泽鉴教授的观点,也可以适用于身份行为,若夫妻双方通谋为假离婚的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无效。
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85页。
《民法典》未就虚假婚姻效力作出规定,但笔者认为不应直接适用第146条的规定使虚假婚姻无效,而应遵照《民法典》第1046-1049条对婚姻成立生效要件的规定以及既往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第一,须公示并得以对抗第三人的婚姻关系,不应由双方私下密谋影响其效力。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对结婚双方做审查仅限于审查其是否存在不能结婚的情形,并根据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为之办理结婚登记并对外公示,进而确认婚姻的效力。虚假婚姻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且双方也达成了结婚合意,婚姻得以成立生效。人内心的真实意愿具有抽象性,很难探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与其内心真意相符,若试图追求双方的真意,会给真正想结婚的当事人自证带来不便,有影响其婚姻自由之虞,过高的审核要求也会给民政局与司法机关增加过重的工作成本。第二,立法并未规定虚假结婚的法律效力,借此扩大适用范围有违可撤销婚姻设立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37页。婚姻无效作为最严重的否定性评价,通常只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虚假婚姻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要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不应不考虑法益侵害擅自扩大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虚假婚姻主要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对此可以借助善意取得、表见代理等权利外观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第三,虚假结婚双方试图获得婚姻带来的次要法律效果或规避公共政策,双方一般在达成各自追求的目的后便会解除婚姻关系,故对于双方而言,潜在风险是对方在达到目的后不解除婚姻关系,造成诸多人身与财产关系上的不便利,这种风险使得相当一部人不会冒险缔结虚假婚姻。倘若立法对虚假婚姻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将其视为可撤销婚姻,则一方面,掌握了撤销权的双方缔结虚假婚姻时再无后顾之忧,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法在指引,激励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虚假婚姻为自己谋利,这无疑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在真意难以探求的前提下,认为虚假婚姻可撤销实际上也赋予了任何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双方极大的婚姻决定权,任何一方随时都可声称自己与对方缔结的婚姻是虚假婚姻并主张撤销婚姻,而不论事实是否如此。这将使婚姻关系处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中,不利于家庭和谐乃至社会稳定,也有违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原则。因此,基于婚姻的特殊性,应将虚假婚姻认定为有效。
四、重大误解婚姻及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
《民通意见》第71条将重大误解解释为“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与《民法通则》第59条
《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将重大误解限定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曾规定重大误解可撤销,并对“重大误解”作出解釋,但《民法典》第147条并未对重大误解做出具体限制,仅规定重大误解行为可撤销,也未规定因重大误解缔结的婚姻效力。
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常用的与重大误解相近的概念是意思表示“错误”。据通说,“错误”指行为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因误会或不知而发生主观认识与现实不符的情形。
冉克平:《论婚姻缔结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效力》,《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定义上,“错误”与“重大误解”虽为相近概念,但仍有区别,主要体现在对出现瑕疵原因的观察角度:“错误”强调非受他人影响、只因表意人自身原因而存在错误,强调的是表意人方,在意思表示成立之时便存在错误;而“重大误解”强调受领人方在了解意思表示时产生误解。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66-267页。但不论从哪种观察角度入手,结果上,误解是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错误的认知,若相对人基于这种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则此时相对人便也成了表意人,其做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也就是“错误”;若相对人在受领到错误的认知后并未基于此做出任何意思表示,没有试图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则受领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无需予以分析讨论。
赵毅:《破解私法史悬案:“重大误解”之正本清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该观点亦是梅迪库斯区分“受领人错误”与“表意人错误”的观点。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570-571页。可认为“重大误解”与“错误”在运行机制上共通。
关于重大误解婚姻的效力,比较法上一般视为可撤销婚姻。例如,德国采取列举式,仅规定了一种错误类型:配偶一方在结婚时不知道事情关系到结婚的,例如他以为自己是在参加订婚仪式或者在参加演出,婚姻可废止。
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4版)》,第433-434页。《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款第2项:“另外,婚姻有下列情形的,也可以被废止:……;配偶一方在结婚时不知道事情关系到结婚的;……。”对此,施瓦布认为规定过于简单,没有考虑到其他重要的错误类型,譬如对于伴侣身份、个人品质的认识错误、配偶没有做出结婚的意思表示的本意却错误地做出了形式上的结婚的意思表示等情形。
[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第48页。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列举了“不知对方缺少性能力”这一种情形
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7年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第320-321页。;巴西也规定了基于错误缔结的婚姻可撤销。齐云、徐国栋:《巴西新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242-243页。《巴西民法典》第1556条:“如待婚双方中的一方在作出同意时对他方的身份发生重大错误,婚姻可因为此种意思瑕疵撤销。”第1557条:“如对他方的身份存在以下错误,视为重大错误:(1)所有涉及到其身份、荣誉和名誉,一方知道此种错误后,变得无法忍受与被误认的他方共同生活的;(2)不知道他在结婚前所犯的罪行,而此种罪行基于其性质使得夫妻生活变得无法忍受的;(3)一方不知道他方在结婚前的不可治愈的身体缺陷,或严重的可传染或遗传的疾病,它们可能给他方配偶或其后代的健康带来危险的;(4)一方不知道他方在结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病,而基于其性质,变得无法忍受与被误认的配偶共同生活的。”可以看出,各国对基于错误缔结婚姻的考量主要分为认识错误和动机错误两种类型。但在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下,缔结婚姻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场,故而像《德国民法典》规定的那种错误在我国实践中没有生存土壤,而登记信息出错基于“误载不害真意”原则不影响婚姻效力,所需讨论的仅是对对方的认识错误与动机错误两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登记条例》第20条第2款:“凡属在1972年6月30日之后缔结的婚姻,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婚姻仅能基于下列任何理由而可使无效:……,不论是出于威迫、错误、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并非有效地同意结婚;……。”、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第1058条:“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因欠缺结婚意思而将婚姻撤销:……,(2)结婚人对另一结婚人之个人身份存有错误;……。”赋予基于错误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撤销权。结合国外与我国港澳立法与实践经验来看,对对方的认识错误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对对方身份属性或基本情况的认识错误,若真正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就不会达成结婚合意,譬如对对方名誉认识错误(如另一方有犯罪、卖淫等经历)以及目前立法已经予以规定的对身体健康状况的认识错误等;另一种是对结婚相对方有某种期待、结果发现这一期待是不符合实际但不涉及婚姻实质,譬如对于对方的工作、经济条件、收入状况等认识错误,本质上属于动机错误。
在我国既往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网刊登过一则关于重大误解婚姻可撤销的案例点评,该案中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后与无过错男方结婚。
罗真、陈安昌、徐涛:《基于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可以被撤销——对〈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怀孕,丈夫能否提出离婚?〉再评》,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8/12/id/336596.shtml。作者对基于重大误解缔结的婚姻下定义:一方对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缔结的婚姻。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项指足以影响当事人为结婚意思表示的相关事实,包括未婚先孕、一方明知自己已患重大疾病而故意隐瞒等;并认为本案中双方缔结的婚姻属重大误解婚而可撤销。笔者认同此观点,即基于认识错误缔结的婚姻可撤销。
既然婚姻自由原则是规定于《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结婚的核心在于双方表明的结婚意愿,则双方缔结婚姻应出于彼此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到场并将这种结婚意愿亲自在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面前做出。若一方对结婚对象产生错误的认知,而这种错误认知若被纠正则会影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则该结婚行为理应因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效力瑕疵。从反面角度看,若一方基于认识错误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当其知道真相后想解除婚姻,若无法协议离婚,便只能提起诉讼寻求救济,而我国诉讼离婚采取“破裂主义”原则,当事人须举证双方存在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结果上看甚是不便。
在效力上,应认定基于认识错误缔结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而基于动机错误缔结的婚姻应为有效,因为动机错误不涉及婚姻实质,仅仅是不符合当事人的期待。现实生活中相亲对象与恋爱中的情侣出于维护形象等动机,往往会对个人形象做出一定程度的粉饰,给予对方一定的期待,同时正如司汤达将爱情比作萨尔茨堡的盐树枝,爱情本就会让对方成为自己眼中最美、最好的样子。此种期待的落空不影响婚姻的实质,不应以此为依据轻易否决婚姻效力的合法性。
小结
在家庭结构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趋势的21世纪,家事法早已从“规范时代”步入“功能主义时代”,开始迈向“混乱时代”
JohnDewar,“TheNormalChaosofFamilyLaw”,ModernLawReview,vol.61,no.4(Jul.1998),pp.467-468.,从公共领域退出并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
妮娜·德特洛夫、樊丽君:《21世纪的亲子关系法——法律比较与未来展望》,《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与民法总则的契合度也进一步提高。而考虑到结婚作为身份行为的人身属性,对意思表示瑕疵婚姻效力的处理应兼顾总则编的体系性与婚姻家庭编法自身的原则。通常并不完全遵照总则编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样既可以保证民法典的体系性与科学性,又有利于充分尊重个人婚姻意愿,维持稳定的家庭关系,形成良好家风,贯彻落实《民法典》第1043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