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联名权”的法定性及实践思考

2023-05-30 18:15王道维滕修福
人大研究 2023年3期
关键词:主席团组织法人代会

王道维 滕修福

依据代表法第三条之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享有“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的权利,这一代表享有的法定权利我们不妨统称为“代表联名权”。全面了解掌握“代表联名权”的法定性,依法保障代表联名权,是新时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的必修课;依法行使好代表联名权,也是各级人大代表为民履职行权必不可少的基本功。下面,笔者结合宪法及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等相关法律及代表工作之实践,就各级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联名权,谈一管之见。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的法定性及实践思考

代表联名基数与案由范畴法定,即代表议案主体与内容法定。依法,全国人大“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大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代表法第九条之规定)。

此外,宪法不仅在第七十二条明确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还在第六十四条明确可以依宪联名提出宪法修正案。依据宪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代表法第十条也依宪重申,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宪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实践中,一些代表对联名提议案的认识存在误区。误区之一:认为联名提交议案比提交代表建议更受重视。为此,一些代表明知道自己所诉求的事项只是建议、批评和意见(统称“建议”)而已,还寻求代表签字,联名提出议案。

殊不知,代表议案不同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统称“代表建议”)。代表议案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即主体法定、内容法定、要素法定、时限法定、程序法定,而代表建议的法定性比较宽松和原则。依据代表法之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简称“人代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大(第十八条)或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第二十九条)“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无须联名提出,建议事项宽泛(“对各方面工作”),只原则规定,“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过,为保障代表建议权的落实,代表法第四十二条对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明确了答复时限(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与代表对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以及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公开等。

实践中,代表也是可以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但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

误区之二:认为提交代表议案签名越多越好。代表议案的主体法定是必须的,没有法定数量的代表联名是不能成案的,但也不是多多益善。笔者认为,领衔代表提议案重在选题,精心取材,一事一议,谋篇布局;附议签名不能一签了之,要做到“二要二不要”。即,一要向提议案代表了解情况,即要了解领衔代表为什么要提这件议案,需要解决什么问题,想达到什么样的预期目的,能否形成共识;不要随意签名,滥用联名附议权。二要积极参与到议案办理进程之中,包括参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议案的调研、走访、座谈、征求意见等;不要对所签名附议的议案不管不问,既然签名附议了,就不能“一问三不知”,当“甩手掌柜”。

议案撰写要素与审议程序法定,即代表议案要素与程序法定。依法,“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议案三要素”。所谓“案由”即提出议案的缘由(目的),也就是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等。案由可用一句话在标题中点出,例如:关于+案由+议案。所谓“案据”,即提出议案的依据,也就是提出该议案的理論和事实根据,该议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等,包括法律的、政策的、事实的、民意的依据,力求依据准确、说理充分、合情合理合法。所谓“方案”,即提出具体方案,也就是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该办法要具体明确、客观现实、操作性强,便于有关方面采纳和落实。具体来说,如果是需要资金的议案,要有预算方案;如果是法律案,最好附有法律文本草案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案由、案据和方案”这三要素构成了议案文本的正文主体部分,一般应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逻辑思路进行谋篇布局展开正文。实践中,代表联名提出议案,一般有固定的文本格式,应按照代表机关所提供的文本格式去撰写。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代表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还单列“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专章(第二章)用十个条款(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进行具体规定。但是在代表议案处理实践中,代表临时性提出的议案一般都不会被直接列入本次大会议程,而是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去审议,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报告;对于不能成案的代表议案一般会被转为代表建议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实践中,代表议案转为代表建议办理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未尝不可。因为,地方人代会上所收到的代表议案,少有法律案,多为具体事务性的民生诉求,本身就属于代表建议的事项,但是也不是所有的代表议案都可以转为代表建议办理。因为,建议也有不宜提的。

依据代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因此,涉及“一委两院”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提出。还有诸如“一府一委两院”和有关机关、组织已经考虑到的、计划安排了的或正在办理的工作,不宜再提建议;要项目、要资金、要政策的“三要”建议,要慎提;个别群众委托代表转交的各类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类来信,或者委托代表转交的个人诉求,不宜直接作为代表建议提出;属于上下级有关地方机关、组织管理的事务,党务及民主党派的内部事务,不宜作为代表建议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涉及代表本人或亲属个人的问题,也不宜作为代表建议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属于学术研究探讨、产品商品推介、广告宣传等行为的,也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提出;属于有悖法律法规,有悖公序良俗,或有悖广大人民群众意愿的,不能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还有时限要求,即时限法定。每一次人代会通过的议案处理办法都会明确代表联名提交议案的最后截止时间,便于按程序处理议案。因此,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在人代会期间的截止时间前提交,当然也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出。依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代表联名提交议案应在人代会期间,如果在闭会之后就联名提出议案,只能等到下一次人代会举行才能依法处理。

代表联名提出质询案的法定性及实践思考

代表联名基数与质询对象法定。依法,全国人大“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宪法第七十三条、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代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代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质询撰写要求与答复程序法定。依法,“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四十九条、代表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宪法第七十三条)“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第三款之规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还列出“询问和质询”专章(第五章),在第五十条就答复程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被媒体称为“共和国质询第一案”发生在1980年9月的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当时有179名全国人大代表就“上海宝钢工程建设问题”向冶金部提出质询。在那次全国人大会议上,北京、天津、上海等5个代表团先后4次向冶金部提出质询,共提出60条意见。“宝钢质询案”20年后,全国人大出现代表就烟台“11·24”特大海难事故质询交通部。2000年3月8日下午,时任交通部长的黄镇东率该部有关工作人员,前往辽宁代表团驻地接受质询。随着全国人大质询案的出现,一时间也激发了地方人大多起反响较大的质询案。

纵观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质询案例,人大代表质询的威力之大,让政府相关部门难以招架,有的官员甚至丢了官帽。或许是从这些质询案中,有关方面感觉“火药味太浓”,2000年以后从中央到地方没有再启动过人大代表质询案。这之后,纵然有代表欲提出质询案,有关方面也将刚性质询变通为柔性询问的“温和方式”,使质询处于休眠状态。

询问不同于质询,质询案有严格的法定性,而代表询问权的行使比较宽松和原则。代表法第十三条原则规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四十七条)、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同样也只是原则规定有问要答,不带“火药味”。

顶层推出“专题询问”,带动了新一波询问浪潮。进入新世纪新时代,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4日上午分组审议国务院关于2009年中央决算报告时进行了专题询问。受国务院委托,财政部多位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进行专题询问,一时间吸引了众多媒体的眼球,纷纷给予了正面报道和点评。全国人大常委会创新监督工作方式方法,率先开展专题询问,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了表率。继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开展专题询问后不久,当年就有不少地方人大仿效。2011年之后,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到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形成常态化、制度化。

虽然“询问”一词早已作为法律用语成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定监督方式,但“专题询问”首次入法是在2021年3月的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正。2022年3月,地方组织法第六次修正,“专题询问”作为法律用语被写入法条。至此,专题询问作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方式正式有法可依。

专题询问浪潮可否带动质询常态化?早在2012年全国“两会”期间,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科院计算技术研究所副总工程师胡伟武就提出建议,“两会”议程应加入“质询”环节。笔者认为,质询案的提出,不是人大常委会能说了算的,需要依法联名提出;因此,人代会加入质询程序具有不确定性,质询常态化难以实现。

从实践来看,询问易,质询难。询问的一问一答,可以在“和风细雨”中进行;而启动质询程序,难免会“擦枪走火”。因此,质询比专题询问更具监督刚性。那么,如何激活休眠的人大(代表)质询权呢?笔者认为,既然质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法定手段,也不可否认质询比询问对权力的制约更显刚性;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把质询制度束之高阁,让质询权无限期的休眠。

首先,客观存在是前提。人大代表不能为了质询而质询,要看“一府一委两院”及其相关部门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和过错。如果存在问题,在“和风细雨”的(专题)询问过程中或通过提出意见和建议后,能够得到解决,就通过(专题)询问方式解决;如果仍知错不改或滥用权力,就有必要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来制约权力,必要时还可采取依法联名提出罢免案或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更为刚性的监督手段加以制约。

其次,顶层设计很重要。纵观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质询案高发期,个中缘由之一是由全国人大质询案而引发的地方质询浪潮;再看现如今如火如荼的专题询问,也是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率先垂范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质询权,对国务院部委如果出现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相关工作或“一委两高”相关工作,依法联名启动质询程序,制约公权力滥用,监督和推进相关工作。这样通过顶层设计率先垂范,来带动并激活地方人大(代表)质询权。

再次,敢于较真是关键。各级人大代表依法联名或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才能提出质询案,而各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则不是法定主体,因此质询案的提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机构不能越俎代庖。这就需要我们的各级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一府一委两院”及其组成部门的工作要能够发现问题或过错,并敢于直言较真,善于运用包括询问和质询在内的各种进言监督的法定形式,积极主动履职尽责。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激活包括质询在内的人大各种法定的刚性监督手段。

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的法定性及实践思考

代表联名基数与罢免对象法定。依法,全国人大“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条、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四十四条、代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乡镇一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第二款之规定)。

罷免撰写要求与罢免程序法定。依法,“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罢免案一“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罢免对象“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除依法可以在本级人大会议上联名提出对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外,依据选举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还可以提出对所选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实践中,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因(涉嫌)违法犯罪等缘由被罢免的时有出现,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因违法犯罪等缘由被罢免的也有出现,但由人大代表依法联名启动罢免程序被罢免的极为罕见。新中国历史上代表联名罢免副省长第一案发生在1989年。1989年5月15日,湖南省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由人大代表提出的对“清理整顿公司不力负有领导责任”的湖南省副省长杨汇泉罢免案,获得表决通过。为什么由代表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极为罕见或难以启动呢?笔者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是除选民联名罢免直接选举的基层人大代表外,代表联名不是启动罢免案的唯一法定主体。依法,罢免由选民按选区直接选出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唯一的罢免主体是选民依法联名(选举法第五十条)。而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其在人代会期间,代表可以依法联名提出罢免案,主席团也可以直接提出罢免案。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也可以启动罢免代表案(选举法第五十一条)。因此,一些必须要走罢免程序的问题代表和问题官员,人代会期间一般由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罢免;闭会期间由主任会议提出罢免案,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罢免。

二是“罢免理由”是代表联名提出罢免案的“一道坎”。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选举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那么,罢免的理由有哪些呢?相关法律没有作明确规定。为此,有关方面可能以罢免理由不充分等,而劝导、阻碍甚至否决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没有作明确规定,是因为罢免理由不是启动罢免案的障碍,立法目的是保障代表的罢免权。也就是说,无论理由如何,只要代表认为自己所选出的国家机关人员不宜继续担任职务,就可以依法联名提出罢免案。

三是对罢免的立法目的和意义认识不足。一方面,有关机关、组织对终止问题代表或问题官员的职务,能劝辞的劝辞,能免职的免职,难下罢免“狠手”。另一方面,代表敢于较真并依法联名提出罢免案的积极性、主动性、职务意识不强。

笔者认为,对于该依法罢免的,必须依法罢免,不能让其请辞或免职而逃避法律的严惩。罢免是一种最严厉的刚性监督手段,不仅有惩戒当事人的目的,还在于警戒、警示他人,从而达到对国家机关人员的有效人事监督,促进其奉公守法、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因此,对于由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存在违宪、违法或渎职失职行为的,工作不称职的,代表应根据广大人民群众的反映和意愿,积极主动并负责任地依法联名提出罢免案,罢免其职务,以示惩戒和警戒、警示。

代表联名“等”权利的法定性及实践思考

依据代表法第三条之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享有“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权利。这里的代表联名“等”权利,依法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代表联名提议临时召集人代会。依法正常情况下,县级以上各级人代会每年举行一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乡镇一级人代会一般每年举行两次,由乡镇人大主席团负责召集;如果有必要,也可以临时召集,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人大会议(宪法第六十一条、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八条、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临时召集人代会是相对每年一次(乡镇一年两次)人代会例会而言的。实践中,地方人大临时召集人代会还是时有出现的。诸如,有关国家领导人员职务变动的出缺补选、选举(补选)上一级人大代表等等情况的出现,就有必要临时召集人代会。一般情况下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依法临时召集。

虽然说目前还没有代表联名提议临时召集人代会的案例,但是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临时召集人代会的权利依然法定存在。笔者认为,代表联名提议召集人代会,必须要有明确的会议议题和充足理由。代表提议后,仍然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依法召集,代表不能自行召集。只要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临时召集人代会,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理所应当要召集,否则就有悖法律。

(二)代表联名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依据代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专设“调查委员会”专章,明确全国人大“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第五十二条)”,并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工作程序等进行法定。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并对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工作程序等也进行了法定。

这里要注意的是,代表法、地方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没有赋予乡镇一级人大代表可以联名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也就是说乡镇一级人大没有特定问题调查权。

什么情况下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呢?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审议罢免案时,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一般情况下,需要专门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特定问题,应该是特别重大、人大专门委员会承担不了的问题,诸如罢免案中出现的特定问题。笔者认为,代表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等,如果出现特定问题,也可以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依法联名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比较重大的行动,需要特别慎重。因此,代表依法只有联名提议权,没有决定权。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大会主席团也只是可以提议,而不能自行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最终则由全体代表表决通过(全体会议决定)。

(三)代表提名推荐选举相关候选人。依法,凡是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上的选举事项(除大会主席团选举),人大代表都可以依法提名推荐候选人(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选举法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提出国家机关相关候选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会议上的选举事项有两种不同类型。一类是依据地方组织法之规定,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之规定);另一类是依据选举法之规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那么,两种不同类型的选举,对代表联名推荐候选人有何法定差异?

选举地方本级国家机关人员时,对每一职位候选人都赋予了提名推荐权。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府一委两院”领导人员,乡镇人大、政府领导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但是不同职位候选人的差额选举规定不同(第二十七条),对代表联名推荐候选人的要求程度也就有所不同。

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乡镇人大主席,“一府一委两院”正职,“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大副主席,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因此,在限额条款规定“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情况下,对于地方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员(含秘书长),代表可以依法联合提名候选人,也可以不联名。选举实践中,也少有代表联名。对于国家机关副职领导人员,代表联合提名的每一职位候选人,依法联合提名不得少于“一至三人”,最少一人。对于人大常委会委员这一职位候选人,代表依法联合提名不得少于应选委员的“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最少十分之一。否则,差额选举就无法实现。

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代表必须要联名推荐候选人。依据选举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因此,在限额条款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情况下,代表依法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不得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最少五分之一。

选举实践中,存在的“陪选”现象不容忽视。个别地方指定陪选对象,诸如推荐副县长候选人,却安排一名副科级干部作为副县长候选人,指定代表团要求代表联名推荐,让代表身不由己“被签字”。还有的地方在补选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过分强调高票或全票当选,迫使已经签字联名推荐候选人的代表,不得不放弃对自己所推荐候选人的赞成票,再次身不由己“被画圈”。

笔者认为,如此等等的一些“被签字”“被画圈”的选举乱象,会严重影响代表的提名推荐权,更不利于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在今后的选举实践中应当旗帜鲜明地予以杜绝和坚决反对。

(作者单位: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大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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