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企业休眠制度的合理构建

2023-05-14 17:57郭永超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23年5期
关键词:歇业商事市场主体

郭永超

(温州大学法学院,浙江 温州 325000)

新冠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造成了巨大冲击,不少企业陷入经营困难,被迫暂时停工或者歇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因其风险防控能力和应急管理措施较弱,遭受的影响更甚。这也暴露出我国商事立法在企业休眠领域的短板与缺陷。2020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试行企业休眠制度”这一改革方向,成为全国首创。与此同时,国务院发布第七次大督查收集转办部分意见情况的通报,通报在提及关于完善保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意见建议时指出,试行企业休眠制度。尽管全国各地在不断探索构建企业休眠制度,但该制度目前仍处于起步、试点阶段。企业休眠的启动条件如何设置?应履行什么程序?如何规范企业休眠期间的行为以及休眠企业如何“复苏”,这都亟待理论上的梳理和制度上的建构。

一、立法检视:企业休眠制度的规范现状

(一)企业休眠制度的立法现状

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开展持续性的经营活动是其应有特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1条第一款强调“登记机关对于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①。可见,现行商事法律对“无正当理由的长期歇业或擅自歇业达到一定期限”持否定态度,但并未细究企业歇业原因。一般而言,企业拥有市场主体地位却长期不开展经营活动,会耗费社会资源、增加市场监管负担,属于亟待清理的“僵尸企业”。但是,并非所有长期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都是“僵尸企业”,实践中不仅存在部分主动歇业、暂停经营的企业,而且还存在不少因特殊情况陷入经营困境而被迫选择暂时停业的企业,如受新冠肺炎疫情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企业。如果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不仅严重影响此类企业的发展和相关主体的利益,而且还易因短期内市场主体数量的剧烈波动而危及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

2020年8月,深圳市公布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若干措施》(简称《若干措施》),其中在优化就业创业环境方面就明确提出:为解决不少企业在疫情期间面临的短期经营困难而需要暂停歇业的问题,深圳将在全国率先试行企业休眠制度,允许商事主体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申请休眠,休眠期间既不按自行停业处理,也不因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休眠期内商事主体除不从事实际经营活动外,仍然具备商事主体的其他合法权益。同时还规定企业休眠期限届满,该商事主体既可以申请注销登记,也可以申请恢复正常经营状态。作为商事制度改革的创新性举措,企业休眠制度体现了深圳市对国务院“六稳”“六保”措施的积极响应,因时制宜,赋予在特定时期需要特别保护的中小企业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利,为其提供可能的生存机会,同时减少不必要的资源闲置,盘活市场经济,为后疫情时代的经济发展提出了可行办法。

同年10月,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通过并公布,在第25、26条中将“休眠”改称“歇业”,重申商事主体若有需要可以进行歇业登记,享有歇业期间的资格存续及恢复经营权利,同时明确规定终止歇业登记的办理需在歇业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较于《若干措施》,该规定在终止歇业登记方面的要求更为具体,虽然在适用条件、具体程序等方面仍未有言明,但确是首次以经济特区法规的形式明确了歇业登记制度。

2021年4月,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30条规定: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寥寥200余字,对企业歇业的歇业条件、歇业期限、备案登记、信息公示等作出了简要规定。由此,我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企业歇业登记制度,大致架构了该制度的基本框架,对后疫情时代企业的运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现阶段制度立法的不足之处

企业休眠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安排,其价值不言而喻。然而,现行商事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并未有效涵盖制度实践所需的具体细节,也未能对该制度进行系统性的构建,难免会对企业休眠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造成一定的阻碍。比如,在企业休眠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方面,何种程度可界定为经营困难,困难企业本身可否设限等均未有规定,这极有可能在无形中为持不法目的的企业留有可趁之机;在企业的休眠期限方面,目前理论界对休眠的年限以及次数争议颇多,对应当以保障市场秩序优先,还是尊重企业自主决定权为主尚有疑问;在休眠企业的权利与义务方面,现行规范仅规定“休眠企业需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该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在实践中开展条件审查工作,妨碍了制度落实。除此之外,仅有休眠的启动,未涉及休眠的终止,在制度完整性方面也有疏漏之处。有鉴于此,为充分发挥企业休眠制度的效用,减轻企业维系负担,推动后疫情时代市场经济发展,亟须在立法层面对该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二、理论基础:企业休眠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企业休眠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1.企业发展的周期性客观上需要为企业提供休眠的机会

根据伊查克·爱迪思的企业生命周期理论,企业如同人类一般,从建立、发展到最终衰退,客观上存在周期性[1]。企业的生产与经营,“从投入资金、产品研发到生产销售、回笼资金、继续投入,是一个周而复始不断循环的过程”[2]。在该循环过程中,企业需要不断地消耗人力与物力,投入要素的周期性也就决定了企业发展的周期性。作为具有生命周期的人类劳动者,劳动年龄、操作熟练度等因素导致其在客观上存在最佳的劳动周期。而企业投入的生产设备,由于材质、用途和使用频率的不同,以及日常运行中的耗损与破坏,客观上也存在最佳使用周期。此外,发明专利具有一定的保护期限,市场需求也非一成不变,在企业经营战略、管理办法的周期性调整以及市场经济的周期性波动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企业发展在客观上呈现出周期性特征。

2.放任突发情势对企业生存冲击,易引发市场主体数量的剧烈波动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细胞,对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与发展起到重要的支撑作用。受疫情和全球经济形势的影响,我国不少中小微企业暂时陷入订单积压、劳动力闲置、进出口受限的困境,其生存、发展前景不容乐观[3]。这些本可以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的企业,若是因突发情势无法继续经营而集体退出市场,将造成市场主体数量的剧烈波动,也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巨大影响。此外,企业作为吸纳就业的主力军,若因突发情势陷入暂时经营困境而无奈退出市场,也易致大量的劳动者失业,对社会稳定带来更大的挑战。因此,一个有活力、有韧性的市场,不仅要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还要为企业的暂时性经营困顿提供制度保障,以减缓因突发情势对企业造成的生存冲击。

3.暂时休眠有利于降低市场主体的进入与退出成本

优良的营商环境要考虑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和交易成本,要求在降低准入门槛的同时,也要慎重实施退出的监管措施[4]。国内中小微企业一直面临着融资难等难题,在陷入经营困难的情况下,依旧对其适用严厉的退出机制无疑会造成资本的沉没。从整体上看,构建企业休眠制度,受益方不只是休眠企业本身。从股东角度来看,公司在进入经营困境,不盈利或入不敷出时,能有机会让公司休息调整,不失为一种保护权利的方式。而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债权得到实现的概率也将增大,可避免出现因企业被迫破产而造成企业与债权人两败俱伤的局面。企业休眠制度既能为企业与债权人提供利益平衡点,同时也坚持了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原则,有利于保持宏观经济发展的内在活力。

(二)企业休眠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在后疫情时代,各地生产生活秩序逐步恢复正常。国务院发布的情况通报提及了“试行企业休眠制度”、《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深圳市等地区实施试点企业休眠制度等,无一不在表明该制度在我国初具“孵化”形态。

1.国家政策与行政法规提供法律支持

2020年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面向社会征集关于“六稳”“六保”政策措施落实的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同年11月发布了《关于第七次大督查收集转办部分意见建议情况的通报》,在关于完善保市场主体政策措施的意见建议部分中,提出了试行企业“休眠”。2021年4月通过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市场主体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暂时歇业,进入休眠状态。

上述通报文件与行政法规均表明,国家政府对企业休眠持肯定态度,理论界的大部分专家学者对企业休眠制度亦抱有坚定信心,企业休眠制度的创新性建立具有一定的政策支持与法律支撑。

2.地方前期试点提供实践经验

自国务院发布情况通报提出试行企业休眠后,深圳经济特区先行试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为相关企业办理休眠登记。据统计,歇业制度试点启动以来,试点区域已成功办理多次歇业登记,涉及“跨境电商贸易、商务服务、科技类”等行业领域,受到相关企业负责人的一致好评,被盛赞是一项有温度的制度[5]。

从试点情况来看,歇业制度确实有效节省了企业保留主体地位的运营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企业总体数量短期内出现较大波动,提升了企业的获得感,并且有效减少了社会资源的浪费,试点效果卓著,为企业休眠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大量地方前期试点的实践经验。

3.部分休眠企业事实上仍具备经营实力

不同于完全放弃经营的“僵尸企业”,部分休眠企业进入休眠状态实乃应对市场变化的权宜之计,其事实上仍具备经营实力。正如有学者所言,有的企业虽然进入休眠状态,但其基础设施仍旧健全、市场定位依旧明确[6]。总的来说,部分休眠企业本身蕴含的市场活力只是因外界不利环境而遭到压制,但其并未真正失去生命力。对于这类有能力“东山再起”的企业,选择性休眠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因此,建立健全企业休眠制度,为这一类休眠企业提供了休养生息、重振旗鼓的机会,既可以避免资源浪费,也可以盘活市场经济[7]。

三、原则指引:构建企业休眠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企业休眠制度的构建,不仅关系企业的发展和投资者等期待利益的实现,也关系整个商事登记制度的公平公正,对其构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企业休眠制度允许市场主体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以暂时歇业的方式,保存实力,渡过危机,这在制度目的方面有一定程度的保护倾向性。但市场行为乃逐利行为,规则调整涉及多方利益,因此制度设计应当兼顾各方利益,实现相对平衡。

首先,应当平衡企业利益与股东利益。一般而言,股东作为企业的实际经营者,与企业利益存在一定程度的捆绑,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产生冲突。若股东对企业休眠的效果存疑,自然有权转让出资或者份额,但难免会给企业终止休眠后的重新营业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企业休眠制度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应当考虑企业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平衡,可以适当限制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的处分权,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休眠企业的合理存续需求。

其次,应当平衡企业利益与职工利益。休眠期间,休眠企业因歇业而丧失生产经营资格,企业职工也因此失去就业机会,其中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经济赔偿问题,相较而言,企业职工更处于弱势,制定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职工利益的合理保护,要求休眠企业在正式停止生产经营前,与企业的职工代表进行有效沟通,并就职工的薪金发放、转移安置等问题达成一致。这既保护休眠企业免受困扰,又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

最后,应当平衡企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休眠期间,休眠企业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不产生任何收益,于债权人而言并不能保证其债权的百分百实现。因此在制度设计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对于有不能清偿可能的债权,应当视情况予以顺位保护,兼顾企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

(二)企业维持原则

企业休眠制度的构建,应当在“保市场主体”的整体要求下,秉持企业维持原则,尽力维持市场主体数量的相对稳定,维护安全有序的市场秩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营商环境不断改善,中小微企业总量规模不断扩大,产业分布更趋合理,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作为创业富民的重要渠道,中小微企业在扩大就业、增加收入、改善民生、维持稳定、增加税收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企业休眠制度作为一项旨在助力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的创新性制度,自然应以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为主要目标,减少不必要的门槛限制,在进行合理审查的基础上应保尽保,避免市场主体总体数量的较大波动,使市场秩序平稳安全。

(三)区分对待原则

企业休眠制度,旨在为陷入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提供缓冲性的制度选择,仅保护企业的合理休眠需求,对于事实上不处于经营状态或未发生合法经营但缺乏合理休眠需求的企业,不适用企业休眠制度获取保护。对此,有学者称之为应“从善意休眠的需求出发,根据行业风险细化不同等级的门槛条件”[8]。具体而言,企业休眠制度的适用需要判断企业的休眠需求的合理性,对企业的现实经营状态、企业的后续经营意愿与经营能力等作出区分对待。

第一,要判断企业休眠需求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企业休眠制度扶持中小微企业的目的与规制恶意申请行为的要求并不冲突。由于存在部分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恶意逃避税务或债务的可能性,在企业休眠制度的适用方面须首先考察企业申请休眠的目的,判断其休眠需求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对于确有借助企业休眠制度暂停营业的企业,应当在考察其余条件的基础上准予休眠。对于假借企业休眠之名想恶意逃债的企业,应当在审查阶段驳回休眠申请并严肃警告。

第二,区分企业的现实经营状态。申请休眠的企业应当事实上不处于经营状态或在一段时期内未发生合法经营行为。所谓的不处于经营状态须限定在主动为之的范畴,对于部分被动不经营或无法经营的企业,要排除在企业休眠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比如部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虽然仍有市场主体资格,但因行政处罚被动不经营,对于该类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司法解散,及时清算并注销登记。除此之外,部分未及时公布年度报告或者无法通过公示信息取得联系的企业,呈现出失联状态,其是否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而知,且无法保证后续联系,对于该类企业应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不适用于企业休眠制度。

第三,区分企业的经营意愿与经营能力。企业休眠制度的建立是为襄助有迫切的经营意愿且有相当经营能力的企业摆脱困境,若申请休眠的企业根本无法提供切实可行的破局良方,或是本无继续经营的迫切意愿,那么保留其市场主体资格于市场经济无益,与企业休眠的制度效能相悖。故此,有必要考察企业的经营意愿,对于迫切想要改善经营现状的企业予以制度倾斜。除此之外,还需对经营能力进行区分对待。经营能力的审查可从申请企业提供的往期经营报告以及休眠调整计划着手考察。对于有后续经营能力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保留相关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节减其运营成本,对于部分未能表现出继续经营潜力的企业,本着节约社会资源的原则,令其及时退出市场更有利于优化配置。

(四)适度保护原则

企业休眠制度体现了法律的温度,是向经营困难的企业伸出援手,保护其合理合法的存续利益,但为防止矫枉过正,帮助行为也需要把握合适的度。企业休眠制度若是过度保护休眠企业,一旦出现无法预料的漏洞,不但无法有效发挥制度效能,甚至可能产生资源浪费现象,与企业休眠制度的设立初衷不符。另一方面,对休眠企业的过度保护与政策倾斜,于未受保护企业而言,亦是一种变相不公。因此企业休眠制度当坚持适度保护原则,在制度设计上要把握应有的界限。

四、制度架构:企业休眠制度体系的具体构建

尽管目前涉企业休眠制度的安排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之规定作为主要支撑,且地方试点中也有不少创新点,但企业休眠制度的构建具有显著的“二律背反”的特点。若制度设计过严,办理条件多、手续复杂,可能会让企业望而生畏,制度的作用将不能很好地发挥;但若制度设计过宽,则容易导致企业利用歇业制度恶意逃避债务和监管,给市场交易安全带来风险。因此,为有效平衡企业申请休眠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企业休眠制度进行系统的构建。

(一)企业休眠制度的启动约束

1.适用范围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一款将企业歇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的“经营困难”,从性质上看,上述4类原因均为不可控因素。然而在商事实践中,致使企业陷入经营困难的因素,除了外界不可控因素外,还有企业本身行业属性、经营战略、资本运作等各方面因素。因此,还应对陷入经营困难的原因进行适当扩充,除外界不可控因素外,可以涵括企业自身因素,如因决策失误或操作不当导致企业一时难以自救等,避免“一刀切”的做法误伤相关企业。同时,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领域的企业,如仅生产或销售时效性较强产品的企业,因集中经营时期与闲散经营时期状态不同,可通过适时休眠维持基本生存。此外,对于“经营困难”的认定依据,应当是持续性地危及企业生存根本的困境,而非一时性的资金周转不灵。

2.适用条件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并未对适用休眠的企业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而无论是从企业休眠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还是从前述基本原则与法律逻辑论证,均应当对适用休眠的企业设定限制条件,具体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二是应由企业“自主决定”。

应当符合相关条件,是指申请休眠的企业应当陷入经营困难且事实上不处于经营状态或未发生合法经营,但对本企业结束休眠恢复经营具有迫切意愿且尚存相当经营能力。陷入经营困难是适用的必要条件,存有迫切的经营意愿与相当的经营能力是适用的充分条件,二者需兼备。

企业“自主决定”,是指企业基于特殊情形而自愿作出休眠的决定。申请休眠的企业应当通过内部的决议就是否休眠进行表决,以体现企业的意志。经决议由企业依程序向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具体可以借鉴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第45条的规定,强调企业在申请休眠前,应当经全体股东、全体合伙人、全体设立人、全体出资人一致表决同意。同时,申请休眠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劳动关系报告,必要时可提交企业营业能力报告、整改计划等材料备查。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是休眠申请的唯一主体,任何国家机关及其他市场主体不得强令企业进入休眠状态,也不得代替企业进行申请。

(二)企业休眠的审查与备案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完成“三步走”程序:首先,企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前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即向登记机关报告休眠意图以及休眠事由等;其次,登记机关要对申请休眠的企业进行形式审查,在此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以免对登记机关课以过多责任,登记机关审查后,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准许休眠登记;最后,休眠登记完成后,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休眠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三)企业休眠期限的设定

从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发展程度来看,若对企业的休眠期限不加限制,实难保证休眠企业能够全数复苏。休眠企业长期不处于经营状态,不及时公示年度报告,也无法通过公示信息取得联系,将不可避免地演变为僵尸企业,这在造成资源浪费的同时,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负担。故此,有必要对企业休眠时间进行限制。

但是,休眠时间应如何设定存在分歧:从学术界来看,有的学者提出将休眠期限限制为2年[9];有的学者主张根据公司董事等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任职期限、诉讼时效、房地产等项目的通常周期等进行期限确认[10];还有的学者则从短期休眠说与自由休眠说的对比提出企业休眠期限无限制观点[11]。而从目前立法来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休眠最长不得超过3年,较之此前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第46条强调商事主体“单次歇业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但可以多次申请歇业登记”存在较大差异,反映出现有立法对休眠期限持较为宽容的态度。为赋予休眠企业更多的自主性,适宜准许企业多次申请休眠,休眠期限以2年为宜,且可连续申请,但连续申请次数不得超过两次,非连续的申请需间隔3年及以上。

(四)企业休眠期间的权利与义务

休眠企业因处于休眠状态不发生交易行为,也不产生任何收入,相较于正常经营的企业,在商事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承担方面应当进行相应减免。对此,现行规范仅提及休眠企业的劳动关系处理义务、结款义务与文书送达地址公示义务,还须以规范形式对休眠企业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

一般而言,休眠企业在休眠期间最重视的也是最主要的权利便是允许其暂时歇业,但保留其市场主体资格,无需进行注销登记。休眠企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处理义务、税务申报义务、年度审计义务、年报公示义务等。休眠企业在申请休眠前应当依法协商处理相关劳动关系,解决劳动纠纷。在休眠期间应当及时申报税务、办理年度审计、公示年度报告,与相关的税务机关、人力资源管理机关保持联系。但由于休眠企业在休眠期间未发生实质交易活动,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适当减免税负、简化申报方式,适当豁免年度审计义务或降低审计报告要求。其中年报公示义务作为对休眠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最直观有效的途径,不得作任何减免;劳动关系处理义务作为申请休眠的前置条件,也不得进行豁免。

企业休眠制度的建立应当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企业在申请休眠前应当妥善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并及时通报。股东作为休眠企业原有的经营参与者,对企业的决议享有较之于其他利益相关者更为全面的知情权与表决权。为保护股东利益,应当规定内部一致表决通过的申请前置程序,同时允许股东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自由转让本人股权。职工是企业的实际生产者,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在提出休眠申请前应当妥善处理薪金发放与经济补偿,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报告备查。债权人同为经济主体,应当在相当范围内受到同等级别保护,应当要求企业在提出休眠申请前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有不能清偿可能的债权,视情况予以顺位保护。

(五)休眠企业的复苏

企业休眠有期限限制,对于休眠终止应从休眠终止事由与复苏程序两方面进行构建。

1.明确休眠终止的事由

为维护交易安全,无限期的休眠是不被允许的,因此在休眠企业出现法定情形时就应当终止休眠,恢复营业。其一是企业自行申请终止,休眠企业在休眠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应当终止休眠并公示登记。此处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作适当扩张,不仅包括以企业的名义实质上进行了交易行为,也包括企业作出终止休眠决议但尚未开展经营活动。其二是休眠期满,休眠企业未再次申请休眠,休眠期限届至而休眠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未再次申请休眠,视为恢复经营,终止休眠。其三是登记机关强制终止,登记机关若发现休眠企业在休眠期间进行交易或者为减税减负恶意申请休眠的,有权撤销其休眠登记并修改公示信息。

2.复苏程序的构建

休眠企业一旦出现休眠终止事由,休眠状态即终止,应当于休眠期满后的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恢复营业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保障企业休眠终止后得以重新进入市场。

根据休眠终止事由,休眠终止可由休眠企业与登记机关两类主体执行。休眠企业作为申请休眠的主体,自然应有申请终止休眠的权利;而赋予登记机关终止休眠的权利,则是出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商事信赖利益之需要。

五、结语

企业休眠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为暂时陷入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提供了缓冲性的制度选择,有利于降低保留市场主体资格地位的成本,维持市场主体数量的相对平衡。因此,企业休眠制度的构建对后疫情时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相当的指导意义。然而,现行的商事法律规范对企业休眠领域的规定尚存不足,为保障后疫情时代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及市场经济的稳健运行,还需对企业休眠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与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更深层次的理论探讨与实践研究。

注释:

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67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22条也有相关规定,不过相关规定随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颁行而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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