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缓刑的实践检视、比较考察与制度重塑

2023-05-13 01:58
财经法学 2023年6期
关键词:责任人员量刑合规

吴 琼

内容提要: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持续深入的过程中,缓刑不仅成为法院确认企业开展有效合规整改的激励手段,更与合规考察期耦合形成独特的考察型合规缓刑制度,兼具合作性与制裁性。我国合规缓刑实践与美国的企业缓刑及法国的合规附加刑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却反映法院参与企业犯罪治理的不同导向。我国合规缓刑的实践探索充分体现“全流程合规”的理念,有利于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特定条件下能够更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将合规缓刑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单位兼具规范融贯性和实践必要性。未来,应以合作式理念为基础构建我国的合规缓刑规范,注重发挥制度的激励和制裁效果;明确适用主体和条件,区分一般和特别义务;建立更加完善的审查和考察评估程序;与合规不起诉等前置激励手段形成阶梯式从宽体系,充分释放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治理效能。

一、问题的提出

为落实中央“六稳六保”政策,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强化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自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三年间,改革取得良好成效,并向刑事审判程序延伸,形成“检察主导”“法院主导”与“法检协同”三种模式。(1)参见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纳入刑事审判的三种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4期。具言之,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有三种可能路径,分别为撤回起诉、量刑从宽以及缓刑考察。目前尚无通过撤回起诉适用合规整改的公开案例,后两者已见于裁判文书和公开报道中。在量刑从宽中,法院将合规整改作为量刑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缓刑,并在判决后持续跟踪企业经营状况;在缓刑考察模式中,企业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人员同意接受合规考察,法院据此判处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开展合规整改的评估与考察。以上两类缓刑与涉案企业合规的融合路径,可称之为“合规缓刑”。(2)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缓刑实践已开始为学界所关注。有学者称之为“企业缓刑”(参见王贞会:《从检察主导到法院参与:论涉案企业合规的检法协同模式》,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有学者概括为“合规缓刑”(参见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刑事诉讼立法争议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1期)。事实上,美国的企业缓刑制度与我国当下实践有较大差异,未来我国也难以直接移植。因此,为区别美国企业缓刑制度,本文使用“合规缓刑”这一表述,以更好体现我国合规改革与缓刑的耦合关系,后文将进一步比对二者区别。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缓刑已承载新的制度功能:不仅可以激励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配合司法机关开展合规建设,更有可能成为国家权力介入企业经营,实现企业犯罪有效预防的又一重要通道。不过,我国刑法中的缓刑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单位。司法实践如何将缓刑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发生关联,该举措又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此外,诸如美国等刑事合规体系较为发达的国家存在企业缓刑等类似制度。(3)参见万方:《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及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我国法检机关在改革中自发拓展缓刑适用的边界,与域外的相关制度有何异同,未来我国是否有必要建立类似的制度?为回应上述问题,本文首先考察我国实践,总结提炼合规缓刑的制度特征;其次考察域外国家的类似制度,为我国的合规缓刑寻找参考;最后结合本土经验与域外立法,阐述我国合规缓刑制度化的应然理路和初步设想。

二、我国合规缓刑的实践检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刑法》)第72条明确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不适用于单位。考虑到我国大部分民营企业治理结构尚未完善,企业家的意志可能与企业意志高度混同,为激励涉案企业积极开展合规整改,我国司法实践确立了“放过企业,可以宽大处理企业家”的总体思路。因此,本与单位犯罪关联不大的缓刑成为一种重要路径:对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等适用缓刑,可间接作用于涉案企业,甚至有可能发挥比“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更好的整改效果。毕竟,与其让责任人员身陷囹圄,影响企业发展,不如使其尽早投入企业生产经营之中,为合规整改作出积极贡献。

不过,合规整改如何与缓刑融合存在不同方案。相较于判处实刑,缓刑显然属于从宽处理。因此,缓刑可被视为对积极配合、推动合规整改的企业及其主管责任人员的“奖励”。此时的合规整改被视为从宽量刑情节,缓刑是从宽方式的一种,可称之为“确认型合规缓刑”。随着改革推进,缓刑考验期与合规考察开始产生联系。确认型合规缓刑中,法检执行机关会在缓刑考验期内持续关注企业经营管理情况。进一步地,法院通过判处缓刑督促企业深入开展合规整改,企业通过评估考察后不再执行原刑罚。此时的缓刑也不再仅是从宽手段,更类似于一种新的制裁与矫正方式,可称之为“考察型合规缓刑”。

(一)早期样态:确认型合规缓刑

确认型合规缓刑是指涉案企业在判决作出前积极整改,法院经审查后确认合规整改结果,并判处责任人员缓刑的一种实践样态。该模式下,合规整改结果作为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缓刑判决本身即为合规从宽的结果。自2020年3月试点开始,该类缓刑即已经出现并不断发展,适用对象主要为对涉案企业经营具有重大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导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法检协同转变,法院的审查由形式转向实质,缓刑考验期开始作为持续监管的制度工具。

1.适用范围:对涉案企业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的主管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四批典型案例中共有四起涉及责任人员缓刑。从适用对象看,缓刑适用于对单位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主管人员以及对涉案企业建立有效合规机制具有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厂长、实际控制人等。例如,在第三批典型案例“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中,王某某被羁押造成公司业务陷入停滞,涉十亿元投资的产业园项目停滞。(4)参见《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载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208/t20220810_570419. 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9月8日。从与单位犯罪的关联看,确认型合规缓刑不以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及单位是否被起诉为前提,但要求犯罪与单位生产经营有密切关联。在第三批典型案例“江苏南京江宁区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中,涉案企业F公司被不起诉后,直接责任人员严某某、王某某并未同时被不起诉,而是适用缓刑。此种区别对待也是涉案企业合规中分案处理原则的体现。(5)参见陈瑞华:《单位犯罪的有效治理——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分案处理的理论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从犯罪性质看,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也有可能适用缓刑。在上文“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中,涉案企业并不构成犯罪,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检察机关充分利用合规工作的有效措施,起诉后基于合规整改情况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2.主导机关:从检察主导到法检协同

确认型合规缓刑起初由检察机关主导:检察机关作出合规考察决定,根据考察结果对责任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例如,在“安徽省青阳县钟某平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检察机关经过综合考量后,决定对涉案S公司开展合规考察。考察期届满后,检察机关经充分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于是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并被法院采纳。(6)参见《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落实“八号检察建议”典型案例注重溯源治理,助推安全生产》,载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6/t20220622_560547.shtml#1,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9月8日。

随着改革推进,法院变得更加积极主动,“法检协同”甚至“法院主导”的新格局开始形成。一方面,法院开始实质审查在起诉阶段完成的合规整改。在“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中,检察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后,法院决定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性考察,并根据第三方监管组织的意见作出适用缓刑的决定。(7)参见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4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另外,个别法院开始探索自行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考察,并据此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缓刑。例如,在“J公司等污染环境案”中,法院在审判阶段推动涉刑企业合规建设,组织专家组就被告单位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评审。最终,法院根据认罪认罚、合规整改情况、专家评审意见等,对J公司从宽处罚,对相关涉案人员作出缓刑判决。(8)参见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04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书。

3.适用方式:合规整改结果作为酌定从宽情节

无论检察主导还是法检协同,确认型合规缓刑均未突破现行法确立的框架,本质上将合规考察结果作为对主要责任人的酌定从宽情节,缓刑则是从宽的结果。具体来说:法院审查相关材料,认为作出合规整改承诺的责任人员具有悔罪表现;企业通过合规整改消除犯罪基因,责任人员再犯罪的危险也随之下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过,从实践情况看,判决作出后企业继续开展合规建设仍有必要性。(9)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因此,法检执行机关在涉案企业配合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持续监管。例如,在“J公司等污染环境案”中,企业在缓刑考验期内仍接受法院的定期检查。不过,确认型合规缓刑中,虽然企业在缓刑考验期内可能接受长期监管,但缓刑作为合规从宽的结果已属确定,法检执行机关的监督仅有建议和指导效力。

(二)新生样态:考察型合规缓刑

确认型合规缓刑要求企业在判决作出前已基本完成合规整改;法院扮演的角色多是事后或事中的审查者。但该类缓刑并未解决的问题是,若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同意开展合规整改,或涉案企业在审理期限内尚未完成合规整改应如何处理。为此,法院开始将合规整改向执行阶段延伸,将合规整改贯穿于缓刑考验期的“考察型合规缓刑”开始出现。

浙江省某法院在审理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时,发现该企业实力较强,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然而,检察机关此前并未决定适用合规考察,第一审程序的审限也不足以实现有效合规整改。此时法院面临两难困境:若直接判处责任人缓刑,该企业的犯罪基因并未消除,主管责任人仍存在再犯风险;若判处实刑,又有可能导致企业陷入经营困境,百余人将面临失业风险。为此,该法院决定对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企业向法院提交合规承诺和合规计划;法院结合犯罪性质、从轻从宽情节和合规承诺等,决定对主管责任人员判处缓刑。同时,该法院联合当地司法局,将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作为社区矫正内容,缓刑考验期内,涉案公司需每年书面反馈企业合规建设情况。(10)参见黄瑞奇:《探索企业合规服务改革“温州模式”》,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4月21日,第4版。此后,该法院联合当地检察机关出台相关工作指引,明确提出“延伸缓刑考验期阶段合规体系运行可持续性”。除此之外,江苏省张家港市探索“社区矫正+合规”项目,明确在“企业家”被判处缓刑、进入社区矫正后,在涉案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实现法检机关与执行机关的“接力考察”。(11)参见李奋飞:《论涉案企业合规的全流程从宽》,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

上述案例中的缓刑在适用条件、合规整改时间和考察方式等方面不同于确认型缓刑,已成为新的实践样态。首先,考察型合规缓刑的合规整改在缓刑考验期内完成,法院作出判决时尚不知合规整改的最终效果。因此,该类缓刑依据的主要理由并不是合规整改结果,而是企业及主管责任人员作出的合规承诺及合规计划。其次,此类缓刑为涉案企业与主管责任人员附加一定义务,要求涉案企业在缓刑考验期持续开展合规建设,并定期向主管机关报告。缓刑考验期结束前由相关部门评估,若未通过验收评估,法院可能撤销缓刑。因此,考察型合规缓刑为持续监管涉案企业提供制度桥梁;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时间也将更为充裕,程度也更为彻底。

(三)合规缓刑实践的理论反思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与缓刑发生耦合并形成两类合规缓刑实践,具有一定的实践理性。首先,合规不起诉无法满足改革需求。一方面,合规不起诉面临缺乏有效司法监督、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等质疑。(12)参见车浩等:《“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载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23年1月19日。而在涉案企业合规入法前,合规不起诉的适用依托相对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也相对较小。另一方面,我国审查起诉期限较短,部分企业无法完成合规考察;检察建议模式又缺乏对涉案企业的约束力。(13)参见李奋飞:《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实践中也不乏相关企业及“企业家”在审判阶段表现出合规整改意愿。一旦进入审判阶段,定罪免刑要求“犯罪情节轻微”,同样有适用的局限性,缓刑则成为更适宜的激励手段。合规缓刑还具有一定的制裁属性,涉案企业及责任人员须在缓刑考验期间履行一定义务并接受监管,否则将面临执行刑罚的不利后果,(14)参见孙国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与刑法修正》,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3期。这也使得合规缓刑相较于检察建议模式更具约束力。其次,合规缓刑拥有其他从宽方式不具备的优势。相较于“双不起诉”,缓刑的制裁属性和长时间监督考察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打消“放纵企业家”的疑虑。(15)参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两年来十大“争议点”》,载https://www.spp.gov.cn/llyj/202303/t20230309_607060. 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9月8日。相较于免予刑事处罚,因存在缓刑考验期,司法机关保有对涉案企业进行持续监督与考察的可能。相较于实刑从宽,缓刑可以让“企业家”回归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积极推动企业合规建设。

不过,受制于我国《刑法》中缓刑制度的设计,合规缓刑实践的局限性也逐步显现,亟待进一步思考。第一,企业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目前,法院仅通过对责任人员判处缓刑,实现对涉案企业的“间接缓刑”。(16)参见前引〔3〕,万方文。不过,即使对主管责任人员判处缓刑,单位若没有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将会面临既要开展合规整改,又被判处高额罚金的双重不利后果,生产经营依旧受到严重的不利影响。况且,若缓刑仅适用于“企业家”,涉案企业究竟能在何种程度上会为责任人员开展合规整改?换言之,仅当 “企业家”与涉案企业的生产经营存在高度关联时,合规缓刑才会真正发挥效果,这将大大限制合规缓刑的适用范围。第二,合规缓刑究竟应当是一种激励措施还是制裁手段?我国的缓刑属于附加一般义务的暂缓执行,犯罪人承担的义务是缓刑考验期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是“最低限度的要求”。(17)参见刘守芬、丁鹏:《现代缓刑类型与中国的选择》,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但是,在确认型合规缓刑中,企业可能接受持续的监督考察;在考察型合规缓刑中,企业还需在考验期内开展合规整改工作。有学者指出:“合规考察与缓刑考察两者对象不同,不能用合规考察代替缓刑犯的缓刑考察;不符合缓刑条件的,则应建议判处实刑。”(18)孙国祥:《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的观察与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第14页。此时,合规意愿或承诺是否足以成为对涉案企业及责任人员科以个别化和惩罚性条件的理由?未来,法院在判处缓刑时是否可以依据量刑权直接决定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第三,合规缓刑制度的构建路径应当如何选择?目前来看,两类缓刑的适用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与政策依据。后续改革中,若肯定合规缓刑制度的必要性,是选择一种方式还是两者兼顾,或是结合域外立法例设计新的制度?最后,合规缓刑能否撤销有罪宣告?虽然缓刑是一种从宽机制,但涉案企业及责任人员仍将承担严厉的附随后果,从业资格也会受到严格限制,致使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轨的目标并未完全实现。未来,合规缓刑是否可以通过犯罪记录封存等取得与合规不起诉相类似的法律效果?

显然,上述问题通过适用现行法难以解决,需要在充分论证正当性后由立法确定。理论界也开始关注域外的相似制度,并提出构建适用于我国的“企业缓刑”或“合规缓刑”制度。目前,理论界关于将缓刑扩展适用于单位的争议较小,但对合规缓刑的价值导向存在不同认识,致使制度方案之间的内容差异明显。有学者指出,合规缓刑属于一种强制合规措施,可以消除企业的惰性心理,与合规不起诉等前置措施形成配套。(19)参见前引〔2〕,李奋飞文。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当前的合规应当定性为激励手段,适用缓刑的作用是引导企业积极构建和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20)参见熊亚文:《理性建构刑事合规的中国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可见,理论界也尚未对合规缓刑的性质和适用等形成共识。

三、合规缓刑相关制度的域外考察

针对合规缓刑的理论与实践争议,考察域外相关的立法例或能提供有益借鉴。相近的域外制度主要包括美国的企业缓刑与法国的合规附加刑。前者将合规作为缓刑附加条件或义务的一种,后者视开展合规整改为一项制裁。

(一)美国的企业缓刑制度

20世纪70年代前,美国的理论与实务界基于“理性人假设”与“成本—收益”分析等观点,认为企业是可以理性决策的组织体,高额罚金能够遏制企业实施犯罪行为。不过,对大型企业而言,罚金往往被视作“不可避免的经营成本”无法显著影响企业的决策;(21)See Christopher D.Stone,The Place of Enterprise Liability in the Control of Corporate Conduct,90 Yale Law Journal 1,46-50(1980).对无法支付罚金的企业而言,高额罚金又会产生“水漾效应”,对无辜的员工、股东及债权人、消费者等产生不良影响。(22)See John C.Coffee Jr.,“No Soul to Damn:No Body to Kick”:An Unscandalized Inquiry into the Problem of Corporate Punishment,79 Michigan Law Review 386,388-407(1981).同时,法院判处罚金刑后,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决策机制等并没有发生改变,企业犯罪的根源未能真正消除,导致“企业累犯”现象频繁出现。(23)参见黄石、王颂航:《企业犯罪的有效治理——美国企业缓刑制度的发展与借鉴》,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因此,美国法院开始向“结构—改革”模式转变。(24)See Christopher A.Wray,Corporate Probation under the New Organizational Sentencing Guidelines,101 Yale Law Journal 2017,2019-2021(1992).1972年,在合众国诉大西洋里奇菲尔德公司(United States v.Atlantic Richfield Co.)一案中,美国法院对该公司处以6个月的缓刑,命令其在45天内建立必要程序处理污染。若公司未能满足该条件,法院将任命“特别缓刑官”以确保该企业为改善环境污染作出努力。(25)See United States v.Atlantic Richfield Co.,465 F.2d 58(7th Cir.1972).自此,更多地方法院开始对企业判处缓刑,其中即有改变企业内部经营模式和治理结构等条件,但企业有权拒绝缓刑并支付罚金。

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量刑改革法案》(Sentencing Reform Act)。该法案明确法官得以对企业施加缓刑,要求法官在确定量刑条件时必须考虑以下六个目标:公正惩罚、威慑、剥夺犯罪能力、恢复、确定性以及对受害者的赔偿。(26)See 18 U.S.C.§3553(a)(1988).同时,缓刑不再仅是刑罚的暂缓执行或替代,本身即是一项刑罚。不过,此时美国联邦法官并未就企业缓刑的适用达成共识。(27)See Ronald F. Wright,The Proposed Organizational Sanctions Guidelines and the Issue of Corporate Probation,1 Federal Sentencing Reporter 295,296(1988).自1987年起,美国量刑委员会开始审慎研究企业犯罪的量刑,并集中讨论企业缓刑制度。最终,美国量刑委员会认为“企业缓刑是一种确保对组织被告实施持续性司法控制的有效、合理的手段”(28)Richard Gruner,Special Issue on Organizational Sanctions:Introduction,10 Whittier Law Review 1,3-4(1988).。1991年11月,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正式生效,该指南全面系统地确立了企业缓刑制度,并大幅提高企业罚金刑的数额。

根据2021年《联邦量刑指南》,企业量刑旨在提供“公正惩罚、充分威慑以及激励企业形成防止、检测和报告犯罪行为的内部机制”,企业缓刑是与罚金等价的刑罚之一。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宣判企业缓刑,如无力支付罚金、成员超过50人的企业缺少法律需要的有效合规计划、缓刑可以确保进行组织改革以减少犯罪风险等。企业缓刑包括一般条件和个别条件。一般条件包括不得再次犯罪、重罪企业应进行赔偿或社区服务等。法院也可以为实现量刑目的设置缓刑的个别条件,包括:(1)公开报道犯罪内容及预防计划;(2)制定有效的合规计划及实施计划;(3)按照赔付、罚金以及其他财产刑制裁的顺序定期付款。为实现有效合规整改。《联邦量刑指南》还规定可以进一步附加以下条件:第一,以法院规定的方式向股东、雇员等通告企业犯罪事实及合规计划;第二,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间隔,定期向法院或缓刑监督官提交报告;第三,发生特定事项时立即通知法官和缓刑监督官;第四,定期接受法院或缓刑监督官聘请专家的日常检查和飞行检查,相关人员有义务接受询问,费用由企业支付。为解决法院判处企业缓刑“外行干预内行”的隐忧,《联邦量刑指南》规定法院在确定缓刑条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涉案企业与相关政府监管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聘请适合的专家制定恰当的方案。

《联邦量刑指南》还明确规定企业缓刑的期限:对于重罪案件,企业缓刑期间应不少于1年,最长不能超过5年。如果企业在缓刑期间违反缓刑要求,法院可决定延长缓刑期限并施加更多个别性义务,或取消缓刑并重新作出量刑决定。不过,200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ooker案中宣布《联邦量刑指南》可以作为法官量刑时的参考性依据,而非必须强制性地加以适用。但是美国最高法院也肯定其合宪性,要求地方法院在偏离量刑指南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充分说明理由。(29)参见陈毅坚:《中美量刑规范比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9期。因此,《联邦量刑指南》中关于企业缓刑的规范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依旧发挥重要作用。

总之,自1991年起,美国的企业缓刑制度采取“平衡路线”,赋予法院强制力的同时,扩展企业及第三方监管的参与空间。一方面,美国将企业缓刑规定为与罚金等并列的刑罚,同时以更严厉的罚金刑作为保障;另一方面,又将合规整改作为个别条件,由法院根据企业的特点及犯罪的性质等作出裁量,并非一律开展。当法院确定将合规整改作为缓刑条件时,企业虽不能拒绝执行,但可以充分参与合规计划的制定,并及时与法官沟通,修改合规计划。

(二)法国的合规附加刑制度

相较于美国的企业缓刑,法国合规附加刑的刑罚特征更为明显。法国政府于2016年颁布《萨宾第二法案》(Sapin Ⅱ),旨在加强和改善法国的企业反腐败合规制度。除引入公共利益司法协议(CJIP)外,该法案还确立合规附加刑,赋予法院强制相关企业开展反腐败合规的裁量权。根据2016年《法国刑法典》第131—39—2条,对于被以腐败或利用影响力交易等为由定罪的法人,法院可以在判处刑罚时,额外判处该法人在最长5年的时间内提交一项合规计划,以确保旨在预防和发现腐败行为的合规机制在法人内部建立并得以施行。该项附加刑在检察官的监督下执行,受法国反腐败局(AFA)的监管。法国反腐败局应至少每年向检察官报告判决执行情况。(30)参见张远煌等编著:《企业合规全球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26页。合规附加刑包括以下7项措施或义务:(1)制定行为准则;(2)设立内部警报系统;(3)定期更新风险绘图资料;(4)建立对客户、一级供应商和中介机构等的评估程序;(5)建立内部或外部的会计监督程序;(6)建立培训系统;(7)建立纪律制度。(31)See Maria Lancri, Compliance:From Soft Law to Hard Law—A View from France,in Maria Krambia-Kapardis ed.,Financial Compliance:Issues,Concerns and Future Directions,Palgrave Macmillan,2019,p.100.

从性质看,法国的合规附加刑属于制裁而非激励。一方面,合规附加刑属于法官量刑裁量权范畴,由法院结合涉罪法人情况依职权作出,无须涉案法人及主管人员的同意。进言之,执行合规附加刑本身即为涉罪法人及其代表人的义务,法院并不会据此对主刑的量刑予以从宽。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判处合规附加刑,对企业治理结构和方式施加强力干预,为企业施加诸如制定行为准则、建立评估程序等多项义务,属于典型的侵入性措施。

法国合规附加刑虽非缓刑,但却与企业缓刑的构造有一定相似性。《法国刑法典》第434—43条规定,如果对法人处以合规附加刑,该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等在判决期限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或妨碍履行相应义务,将面临最高2年自由刑以及5万欧元的罚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在考验期限满1年时,如果检察官认为被定罪的法人已经采取适当措施和程序,足以防止贿赂和利用影响力贿赂等腐败犯罪的发生,可以请求刑罚执行法官提前终止。此外,《法国刑法典》还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费用应由被定罪的法人承担,但不得超过因判处该罪而被罚款的数额。(32)参见《法国刑法典》第131—39—2条。由此可见,法国合规附加刑与美国的企业缓刑都旨在寻求实体与程序的互动,共同推进涉罪企业建立完备的合规机制,还都以更加严厉的制裁后果作为反向激励,并设置了一定的考察期限。

法国的合规附加刑制度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合规附加刑可能只是象征性立法,无法真正在实践中得到适用;也有论者主张合规附加刑未能实现刑罚的该当性,过于严苛等。同时,因合规附加刑适用的前提是有罪宣告,即使通过附加刑实现强制合规,涉罪企业的经营资格、声誉等也将受到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不过,目前法国尚未出现企业适用合规附加刑的公开案例,盖因制度目的本就是倒逼企业选择公共利益司法协议。

(三)小结

美国的企业缓刑与法国的合规附加刑可以直接施加于企业,并且性质都是制裁而非从宽,体现国家权力对于企业的直接干预,与我国的合规缓刑注重企业及“企业家”意愿有显著差异。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明确适用缓刑要求实现该当惩罚与有效威慑,作为个别性条件之一的合规整改也不例外;法国直接将合规整改作为一项对企业施加的附加刑罚。涉案企业没有权利拒绝执行,妨碍执行的企业和个人甚至会面临更严厉的处罚。法官拥有绝对主导权,可自行决定是否判处缓刑或批准合规计划。我国的合规缓刑实践目的是避免“办垮一个企业”,在不起诉之外寻求新的激励手段,法律也未赋予法院附加非刑罚义务的权力。若企业不愿意开展合规整改,法院也无可奈何。同时,我国法官也必须参考检察官的意见,并与执行机关达成一致。可见,如果美国和法国的相关制度是“权力导向”,那么我国的合规缓刑实践属于“合作导向”。

二者的不同之处也很多。首先,美国企业缓刑中的合规是一项个别性条件,法院应根据案件性质和企业经营情况等决定是否施加;而法国合规附加刑的内容由法律和法案明确规定。其次,美国的企业缓刑属于刑的暂缓宣告;法国合规附加刑并非缓刑,但其设置考验期并以更为严厉的制裁作为保障,效果上与缓刑接近。最后,美国的法官和缓刑监督官是合规整改的执行和监督主体,而法国担任此角色的是检察官和反腐败局,法官仅负责审查和验收。当然,美国和法国的历史文化、法律传统和刑事司法体系等迥异,面对的问题也不完全相同,上述对比可能并不精准。但考虑到刑事合规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二国制度的比较对我国建构合规缓刑制度仍具启发意义。

四、我国合规缓刑构建的应然理路

通过对美国和法国相关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法检机关探索形成的合规缓刑实践,与域外相应制度有相似之处,又呈现鲜明的中国特色。不过,无论是域外的企业缓刑等制度,还是我国的合规缓刑实践,本质都是打通审判和执行阶段,以暂缓执行更为严厉的惩罚作为激励,促使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消除犯罪基因。在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全流程合规的理念、缓刑的制裁和教育功能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等可为构建合规缓刑制度提供理论支撑,但考虑到我国的实践情况,合规缓刑的构建应与域外立法例有所区别。

(一)合规缓刑制度的理论基础

1.“全流程合规”的必然要求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初由检察机关主导,主要关注合规不起诉制度,法院发挥的作用较小。然而,涉案企业合规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改革,绝非检察院或法院一家的工作,应由刑事司法的各方主体协力完成。因为合规改革的初衷是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所以仅将合规纳入审查起诉具有明显的局限性,(33)参见前引〔11〕,李奋飞文。由此“全流程合规”的理念应运而生,并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积极响应。(34)参见刘艳红:《企业合规责任论之提倡——兼论刑事一体化的合规出罪机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全流程合规理念下合规不起诉、合规缓刑和量刑从宽等构成合规从宽的“阶梯”:激励效应逐渐减弱,制裁属性逐渐增强。详言之,缓刑暂缓执行刑罚,相较失去自由或财产的实刑属于激励;但合规缓刑融合缓刑考验期和合规考验期,涉案企业须在考验期内积极履行义务并接受监管,从宽结果在考验期内始终处于待定状态,制裁性又高于合规不起诉和一般缓刑。(35)参见杨林:《超越“合规”:合规不起诉制度功能的多元定位》,载《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合规缓刑的激励属性,使有合规整改意愿但不满足不起诉条件的企业,或在审判阶段未完成整改的企业拥有合规从宽的机会;其惩罚属性也会促使理性的涉案企业和“企业家”思考,与其通过合规缓刑等获得较低程度的激励和较高程度的惩罚,不如尽早配合法检机关开展合规整改,争取程序出罪的机会。总之,合规缓刑制度的设立使得司法机关根据企业罪责大小以及有效整改可能性等,在不同的程序适用合规从宽,最大限度释放合规从宽的社会治理效能。(36)参见史立梅:《论刑事诉讼的多元治理范式》,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2期。

2.充分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

我国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而不是刑罚。对于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适用缓刑,是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体现。(3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13页。将合规整改嵌入缓刑考验期,恰是实现特殊预防的重要方式。近代以来,刑事法学者反思单一的报应理论,认为刑罚目的不仅是处理已然之罪,同时要面向未然之罪。在此基础上,李斯特提出“教育刑”理念,认为刑罚的适用要特别注重对于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通过执行刑罚消除其犯罪基因。在教育刑的理念下,刑罚的执行应当“因案而异,因人而异”,给予不同的犯罪主体不同的处遇,真正实现特别预防。(38)参见陈伟:《教育刑与刑罚的教育功能》,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尽管教育刑理念遭受诸多批判,但刑罚的教育功能却被现代各国刑事司法认可。例如,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教育公民”,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也将康复(rehabilitation)作为企业量刑的主要目的之一。

合规缓刑相较实刑和一般缓刑显然更能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首先,判处罚金刑并未真正改变涉案企业的治理方式和治理结构,企业在缴纳罚金后仍有再犯的可能性。当涉案企业将罚金视为不可避免的成本时,刑罚就已经失去其威慑效果。其次,通过合规缓刑激励直接责任人积极投入合规整改,通过设置个别化的附带条件并在考验期内实现持续监管,能使涉案企业更充分地识别犯罪因素,也更有利于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降低再犯风险。此外,相较审前阶段相对封闭,合规缓刑贯穿刑事司法全流程且关涉主体更为多元,加之合规缓刑的制裁性,能够更好实现“震慑犯罪”的一般预防效果,引导相关企业及“企业家”积极自查,建立相关机制以防范犯罪风险。

3.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选择

我国刑事司法追求发现真实和公正刑罚,但同样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法院应当对判决的法外影响加以考量。当然,所谓的追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绝不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而是当事实与规范之间有多条通道连接时,选择最具有正外部性的一种方式。

传统刑事司法追求“有罪必惩”,公诉机关“构罪即诉”,法院“构罪即判”。然而,此种情形却容易引发“机械司法”的后果。(39)参见陈瑞华:《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1期。一方面,对于单位直接判处罚金可能导致其丧失经营资格和经营能力,影响无辜的普通员工和债权人等,更有可能造成国家科技和税收等损失。另一方面,对于作出合规承诺,愿意推动合规整改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关键人员判处实刑,又可能导致企业经营难以为继,不仅受损法益难以修复,更有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合规缓刑制度的确立,相当于在“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之间引入第三种选择,避免法院面临“放纵犯罪”和“损害社会利益”的两难困境。

首先,法院并非对所有的涉案企业都适用合规缓刑,应当充分考虑各项选择的成本和收益,只有当合规缓刑带来的法益修复、有效预防犯罪等利益大于判处实刑的利益时,才有可能作出合规缓刑的决定。其次,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法院可以通过附加一定的负担或条件,如提供经济赔偿、接受定期检查和评估、开展公益服务等多种方式实现社会治理效果,又可对潜在的犯罪单位和责任人员形成威慑。最后,合规缓刑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实现“法益修复”效果。一方面,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为通过评估,避免判处实刑的后果,会积极退赃补损,修复因犯罪行为受损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通过合规考察,涉案企业消除犯罪基因,能够合法合规经营,将会为社会创造更多利益。可以说,合规缓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利益与报应刑的衡平。

(二)我国合规缓刑构建的前提性问题

全流程合规的理念、刑罚的教育功能和社会利益的衡平为合规缓刑制度的确立提供正当性依据。但我国的合规缓刑实践既有早期的“确认型合规缓刑”,又有新生的“考察型合规缓刑”,理论和实务界也未形成统一意见。以美国和法国的相关制度为鉴照,我国的合规缓刑有三个前提性问题需要厘清。

第一,合规缓刑是否可适用于单位?域外相关制度多将组织(organization)作为适用对象,并为高层管理人员设置一定负担。但我国缓刑以自然人为核心,目前只能通过对“企业家”适用缓刑间接实现制度目的。若让合规缓刑真正发挥效果,应将缓刑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单位,这一拓展既无理论障碍,又有实践必要。理论上,我国的缓刑虽围绕自然人设计,但从未在文义上排除单位犯罪主体的适用。(40)参见李本灿:《刑事合规立法的实体法方案》,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况且,既然单位是刑事责任主体,可以被判处刑罚,自然有暂缓执行的可能。我国缓刑本质即为刑罚的暂缓执行,将缓刑的适用对象延伸至单位不会导致刑罚体系的混乱。实践中,为推动企业合规整改而仅对涉案责任人判处缓刑的做法存在一定风险,除非该直接责任人员对企业可产生决定性影响。但若严格限制适用范围,不仅会面临违反平等原则的质疑,也不符合实现全流程合规的本意,还有可能导致放纵个人犯罪。将合规缓刑的适用对象扩展至单位,既可以与前置合规激励程序有效衔接,又可以弥合分案处理机制的争议,(41)参见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实体法障碍及其消除》,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更好实现涉案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责相称。此外,合规缓刑适用于单位可实现对企业的长期、有效的司法监督,同时避免因支付高额罚金而影响企业经营,更能实现治理效果。

第二,法院是否可以径直判处合规缓刑?美国和法国的相关制度本质是一种强制性合规,前提是相关法律已经确立企业的合规义务。例如美国以安然事件为契机,将企业合规有选择性地上升为一项强制性的刑法义务;(42)参见前引〔20〕,熊亚文文。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也明确相关企业有建设反腐败合规机制的义务。但我国法律尚未要求企业必须开展合规建设,而通过缓刑实现合规无异于确立一项强制性义务,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况且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相当多企业的治理水平较低,此时更应以激励引导为主,逐步形成合规经营的司法环境。我国的合规缓刑实践要求企业自愿进行合规整改,或者“企业家”自发作出合规承诺,实际上形成控辩审三方合作的格局,既体现协商性司法的理念,能够让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自主决定诉讼结局,(43)参见陈瑞华:《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又为合规缓刑的制裁性提供正当依据,更符合我国当前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司法政策。(44)参见前引〔18〕,孙国祥文。

第三,合规整改和考察应置于缓刑决定前还是后?美国和法国的制度带有强制性色彩,因此合规整改和考察评估发生于判处缓刑或附加刑后;对于事前已建设合规体系的企业有其他激励方式。我国涉案合规改革处于起步期,既存在“确认型合规缓刑”,也存在“考察型合规缓刑”。两类实践恰好对应法院面临的三种可能情形:其一,审查起诉阶段企业已经完成合规整改,但因不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被起诉到法院;其二,企业在审判阶段未完成合规整改;其三,企业在审判阶段作出合规承诺,但尚未开始合规整改。事实上,三类情形中涉案企业的犯罪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确实不同,但均有适用合规缓刑的空间,可通过区分一般义务和个别义务,实现合规缓刑的个别化适用。具言之,对于前述第一种情形,合规缓刑应以一般义务为主,但可以要求企业定期接受监督和考核以巩固合规成果;对于后两种情形,法院应当在施加一般义务的前提下施加建立合规机制、定期报告、公益服务等个别义务。

五、构建我国合规缓刑制度的初步设想

合规缓刑实践的出现顺应全流程合规的需求,但制度体系尚未完备。笔者拟从适用对象与条件、附加的义务以及适用的程序三方面简要阐述合规缓刑制度构建的可能路径。

(一)合规缓刑的适用对象与条件

合规缓刑原则上应适用于单位,主要包括审判阶段完成合规整改但不满足不起诉、撤回起诉等条件的,审判阶段因各种原因尚未完成合规整改的,自愿作出合规承诺且制定可行合规计划的。第一种情形与前置合规激励机制有效区分;第二种情形可以回应当前合规整改期限不足等问题;第三种情形增加“可行合规计划”的限制,以减小骗取缓刑从宽之风险。另外,我国实践中涉案责任人员往往对企业经营发挥重要作用,且部分犯罪虽非单位犯罪,但又确实与企业经营管理漏洞密切关联。因此,在单位犯罪和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非单位犯罪中,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等“企业家”因企业管理、决策等存在漏洞,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45)参见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疑难争议问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并对合规整改可能“作出实质性贡献、发挥积极作用”时也可判处缓刑。此种情形下,“对企业合规发挥积极效果”应成为“企业家”通过缓刑考验期的重要条件。

在适用的罪名上,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外,其他犯罪均可以适用合规缓刑。(46)《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不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在罪责上,考虑到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考察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更具可操作性。具体来说,宜将适用范围确定在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此外,有学者提出应将合规缓刑的标准设置为“40万元以下罚金”。(47)参见周振杰:《涉案企业合规刑法立法建议与论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3期。当然,无论以责任人员自由刑还是单位罚金刑为标准,刑罚条件均应稍宽于普通缓刑。一方面,合规缓刑不宜适用过于严重的犯罪,否则将突破缓刑适用于情节轻微犯罪的立法根基;另一方面,相较于《刑法》第72条的自然人缓刑,合规缓刑为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设置多项义务或负担,其制裁和惩罚属性更强,因此适当扩展适用范围并未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能更好地发挥合规缓刑的社会治理功能。

企业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具备特别预防可能性。法院应就涉案企业犯罪原因、经营现状、合规计划可执行性等展开综合考察。(48)参见刘艳红:《刑事实体法的合规激励立法研究》,载《法学》2023年第1期。参酌涉案企业合规启动的条件,可为企业缓刑设置以下适用条件:涉案企业、个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涉案企业、个人作出合规整改承诺,同意适用合规缓刑;涉案企业接受履行缓刑附加的义务;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具有实现有效整改的可行性,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利益。

(二)合规缓刑的附加义务和考验期

我国《刑法》第75条规定了缓刑考验期间犯罪人应遵守的一般义务,但这无法满足特别预防的需求。然而,合规缓刑的目的是通过对企业治理结构和决策方式等实施改造,消除犯罪基因,适用对象既包括完成合规整改的企业,也包括尚未完成或启动的企业。因此,有必要参考美国企业缓刑以及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经验,设置合规缓刑的一般义务和个别义务。

一般义务是指被判合规缓刑的企业或“企业家”均应履行的义务。结合我国实践及域外立法例,一般义务可以设置为:(1)遵守法律,不再实施相同或类似犯罪行为;(2)定期报告合规整改情况;(3)接受定期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积极整改;(4)发生特定事项时向考察机关报告。

特别义务是指法院根据犯罪主体的特点和犯罪成因等,为实现特别预防等目的而确立的仅适用于该主体的负担或条件。特别义务又包括救助性义务、禁止性义务和惩罚性义务等。(49)参见前引〔17〕,刘守芬、丁鹏文。结合我国涉案合规改革实践,合规缓刑的特别义务可以设置为:(1)采取必要措施减少犯罪行为的损失并进行补救赔偿;(2)承担社会责任,支付公益补偿金或开展社会服务;(3)制定并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包括制定行为准则,完善决策机制,建立培训系统、内部举报机制和纪律制度等,并告知股东、员工和合作企业等;(4)不得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接触特定主体;(5)其他法院认为有利于修复受损法益和有效预防犯罪的条件。(50)参见前引〔47〕,周振杰文。法院在设定特别义务时应遵循比例原则,不得设置企业无力承担或与企业犯罪或合规整改需求不相称的特别义务。

合规缓刑的考验期宜根据犯罪轻重加以区分。对于罪责程度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设定最长考验期为5年,但不设最短考验期,由法院裁量。罪责程度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在最长考验期之外设置不少于1年的限制,盖因罪行严重说明企业的经营管理风险更为复杂,需要更长时间识别和处理。考验期确定后,法院可以根据合规整改情况变更:对于违反义务或整改难度较大的企业,法院可以适当延长考验期;对于提前完成合规整改并通过评估验收的企业,法院可以裁定提前结束考验期,但不得低于考验期的下限。

(三)合规缓刑的适用程序

考虑到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现状以及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和第三方监管组织可以作为合规缓刑程序的主要参与者。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移送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开展涉案企业合规的情况,并就是否适用合规缓刑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应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合规整改相关材料进行实质审查。若法院认为涉案企业虽完成合规整改,但仍有监督考察必要,或尚未实现有效合规整改时,可以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判处合规缓刑。对于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开展合规整改的企业,法院经审查认为满足条件时,应当询问涉案企业、责任人员和检察机关。若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自愿接受合规缓刑条件,法院可以判处合规缓刑。在缓刑条件的制定过程中,法院应当保障涉案企业及责任人员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听取检察官意见,必要时可邀请第三方监管组织参与合规计划的制定。

合规缓刑判决作出后,由谁负责监管和评估、验收?我国缓刑的执行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但司法行政机关缺乏监督企业合规整改的知识和经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检察机关一直处于主导地位,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知识,同时负有刑事执行监督的重要职责。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开展监督是更好的选择。具体而言,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一般义务的监督,检察机关则负责协调司法行政机关与第三方监管组织。目前,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运作良好,其中立性和专业性更是得到组织和制度保障。(51)参见邓根保等:《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建立与运行》,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20期。法院则作为审查机关,决定是否通过考验期以及裁定提前结束或延长考验期。此种安排既考虑到法院案多人少、难以对涉案企业开展日常监督的困境,也一定程度上打消“外行指挥内行”以及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疑虑。(52)参见陈卫东:《刑事合规的程序法建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6期。

考验期间,若发现涉案企业违反或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检察机关可向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考验期或撤销合规缓刑。第三方监管组织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司法行政和检察机关。经涉案企业申请或考验期将届满时,应由第三方监管组织进行全面评估和考核,并出具书面考察报告,该报告可以作为法院判断合规整改是否有效的重要参考。法院还可以通过听证等方式,听取涉案企业、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监管组织的意见,决定是否通过考察。

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刑罚虽然不再执行,但有罪宣告并未失效,犯罪人依旧承受诸如前科等犯罪附随后果。此种做法对自然人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涉案企业通过合规缓刑考验期后已然消除犯罪基因,再犯可能性大大降低,若使其遭受资格剥夺等附随后果,反而会限制其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合规缓刑的治理效果将大打折扣。因此,可以参照我国《刑法》关于战时缓刑的规定,明确涉案企业通过考验期后“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六、结 语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至今已历时近四载,从检察主导到检法协同,“全流程合规”已逐步成为共识。作为法检机关自发开展的探索,合规缓刑将缓刑考验期与合规整改相结合,打通起诉、审判和执行的阻隔,为涉案企业合规提供更多机会,既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也与国际发展趋势相衔接。不过,受制于现行法规定,合规缓刑仅能适用于“企业家”,这不仅使该项制度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更可能生成放纵犯罪的风险。因此,应以全流程合规理念为指引,充分发挥缓刑的教育和预防功能,权衡社会公共利益后,将合规缓刑的适用扩展至单位,并以此为核心构建我国的合规缓刑制度。如此,不仅能够为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提供制度工具,更可以与合规不起诉、定罪免刑等形成合规从宽的阶梯,扩展合规改革的受益面,在挽救更多企业的同时,减少企业累犯,充分释放刑事司法的社会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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