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于茜
内容提要:信息披露在破产制度体系中担当着重要角色,完善信息披露规则就是在筑牢破产制度体系的“四梁八柱”。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信息披露要求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的必然选择,也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促进破产双方博弈的重要工具。个人破产程序中承担信息披露重任的主体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及第三方征信机构,其中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其适用个人破产制度清理个人债务的程序性负担,是衡量债务人是否诚信的重要参照;破产管理人与第三方征信机构对债务人个人财产信息、信用信息的披露应当控制在合理限度内,个人信息保护理念是现代破产制度的应有之义。
在科技革命与技术变革持续推进的数字经济高速发展浪潮中,信息数据成为能与有形资产比肩的重要社会资源。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就已经将数据与传统生产要素并列,肯定其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的地位。信息数据源于个人的生产生活,且个人数据因包含可识别的个人身份信息或隐私而与人格尊严、人格利益产生关联,(1)参见高富平:《个人信息使用的合法性基础——数据上利益分析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因此信息数据价值的勘探开发必须以妥善数据治理为前提。换言之,任何以个人信息利用为基础构建的制度规范都必须将个人信息保护考虑在内,个人破产制度也不例外。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稳健运行离不开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等配套措施保驾护航。数字经济时代海量便捷的信息数据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应用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原因在于: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以救济债权、解救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从而以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2)参见韩长印:《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因此,全方位收集并披露与债务人财产、信用有关的个人信息有助于快速甄别潜在道德风险、顺利推进债务清理程序;另一方面,对债务人个人的信息利用应当被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否则个人破产制度将会被贴上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或诱发破产歧视的标签,妨碍社会公众破产法意识的培育。(3)参见张善斌、钱宁:《论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痛点——公众法意识的转型》,载《商业研究》2021年第2期。
个人破产制度体系中常见的信息利用场合是披露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因此,本文以个人破产程序中信息披露规则为研究对象,在深刻剖析信息披露的正当性基础之余,系统阐述不同主体所负担的信息披露义务,聚焦破产制度中信息充分披露要求与个人信息保护框架内个人信息适度利用原则之间的冲突,最终立足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构建背景,为个人破产程序中信息披露规则构造探寻妥适出路。
信息披露规则是破产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存在。我国企业破产实践已经证实,信息披露制度缺失将会颠覆社会公平正义,债权人合理的财产权益诉求被裹挟在真伪难辨的信息浪潮中,债权人往往因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而丧失合理的救济机会甚至会因债务人的违规操作而遭受更严重的经济损失。(4)参见王欣新、丁燕:《论破产法上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在个人破产情形中,信息披露规则短缺同样会使个人破产制度救济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落空,甚至沦为破产欺诈的培养皿,彻底颠覆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因此,信息披露规则在破产制度的价值体现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进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秩序之实现。
第一,于债权人而言,必要且详尽的信息披露是最大化救济财产权利的前提。个人破产制度在不同程序推进阶段都赋予债权人主动选择权,而只有全面了解债务人的真实财产状况,债权人才能做出谨慎的选择。当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根据所获取的信息做出是否启动个人破产程序的决策,即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只是债权人救济财产权利的备选项之一,并非所有债权人都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救济其财产权利,尤其对那些已经获得财产担保或取回权的债权人而言,个人破产程序反倒会影响其最终受偿的程度。当然考虑到个人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债务人主动披露的信息十分有限,债权人只要提出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停止支付或者不能对其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进入个人破产流程之后,债权人在选择具体债务清理方式上享有多重选择空间,(5)参见贺丹:《个人破产程序设计:一个新思路》,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不仅可以充分利用庭外磋商机会选择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能够在法院主导的和解、重整及清算程序中掌握一定程度的话语权,通过对债务人披露的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来决定债务人“经济重生”的具体方案。在破产程序推进的全流程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均享有追踪、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主动权,因此,债务人必须如实披露其在具备破产原因后仍旧实施个别清偿行为的合理性,否则就难逃构成破产欺诈的质疑。
第二,于债务人而言,必要且详尽的信息披露是其获得破产免责待遇的合理对价。个人破产制度为负债累累的债务人规划出一条合理且可行的免除余债路径,而适用该制度的前提为债务人须符合“诚实但不幸”的标准。其中,法院可以通过债务人的收入证明、财产债务清册及银行账户流水等客观记录研判其是否构成“不幸”,而债务人“诚实”与否则是一个非常主观化且容易被误导的问题。引入信息披露制度之后该问题便能迎刃而解,即只要债务人能够全面、如实地向法院、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披露其财务信息和信用信息,就能够证明债务人系“诚实”。此外,从维护债权债务利益平衡的维度来看,债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对其自由行为设置的程序性负担,(6)参见吴桐、庄清岚、李悦:《基于功能适当的个人破产征信机制回应研究》,载《征信》2021年第12期。且该负担的程度与债务人获得破产免责的难易程度呈现负相关性。具体来讲,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若债务人积极申报个人财产及信用信息、配合管理人与法院的调查问询,将不会招致法院的否定性评价与惩罚性后果,并有可能在后续财产分配和破产免责考察环节获得一定程度优待;反之,若债务人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表现出被动消极的一面,则其获得的法院或破产管理人的信用评价将会大打折扣,并且这种否定性评价会直观体现在法院为破产人留存自由财产、设置免责考察条件、失权期限及复权条件上。换言之,为债务人施加信息披露的负担是为维持债权人的心理平衡,毕竟债权人更乐意向积极配合破产调查的债务人展示出宽宥之心。总之,债务人信息披露得愈发充分,债权人救济财产利益的目的便会愈发被满足,债权债务双方的关系再次回归到实质平等的平衡中。
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是提高破产程序流畅度、提升债务清理计划实施效率的重要依托。其工具效益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克服信息不对称问题。从我国诸多企业破产实践来看,制约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关键因素之一是信息不对称问题,尤其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程序时,掌握信息的破产债务人会利用信息优势阻挠债权人及时行使合法权益,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7)参见张晓冉:《构建个人信用机制的理论研究——基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载《征信》2020年第5期。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甚。相较于企业财产需要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要求,个人财产能够自由灵活转移且其转移踪迹难以为一般债权人获悉,而且即便存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也不足以涵盖自然人的所有动产,再加上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不能泾渭分明,债务人发出的任何虚假消息都会误导破产管理人与法院的判断,阻碍破产程序,债务人甚至可以轻易规避信息披露要求而实施隐匿财产、虚假清偿等破产欺诈行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关键在于信息的透明与充分披露,(8)参见费国平、万磊、徐家力:《公司重整》,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转引自前引〔4〕,王欣新、丁燕文。因此,为参与到破产程序中的特定主体施加信息披露义务便是符合该逻辑的应有之策。而且同时设置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助于促成多元信息供给与甄别机制,弥补债权债务双方信息落差,为债权人谨慎行使表决权奠定基础。
第二,充当破产博弈工具。对个人破产制度中承担主要信息披露义务的债务人而言,信息披露甚至可以作为其与债权人、破产管理人乃至法院博弈的工具。一项针对信息披露的经济学研究显示:“尽管信息发送者希望接收者拥有的信息尽可能少,但是在面对接收者可以从其它渠道获取信息的威胁下,他会先发制人地披露一些信息,以防止接收者自己去获取更加精确的信息。”(9)胡岠、傅培轩:《信息披露的经济学分析:预防性动机视角》,载《产经评论》2022年第2期,第36页。从纯粹工具属性来看,无论债务人是主动还是被动介入破产程序,其或多或少会有以最少代价换取经济重生的主观意志,因此,债务人与其消极应付立法者为其设定的信息披露要求,倒不如主动释放部分个人信息,防止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债权人公开更多信息,而后者可能会与其付出最少代价的初衷背道而驰。如上文所言,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一项程序性负担,但主动的信息披露不仅能够化解债务人的尴尬处境,而且能产生相应的制度红利。具体来讲,债务人主动披露个人信息时会以关联性为主要筛查因素,那些与个人财产、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或隶属于个人隐私范畴的敏感信息将不会被披露,且债务人会因主动提供有效信息而获得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和法院的积极评价。与此相反,破产管理人或其他提供个人信息的征信机构为落实充分披露个人财产信息、信用信息责任,倾向于先全方位收集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并在筛查之后公开与个人破产案件有关的信息。如此信息整理策略难免会有过度收集的嫌疑,而且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一旦进入破产管理人和征信机构经营的数据池,就会平添被泄露、被滥用的风险。
在发达信息技术加持下,信息披露作为一种重要的规制工具被广泛运用在社会治理的各个方面。信息披露从其实现方式而言具有主动与被动之分,但当其被设定为特定主体的法律义务时仅指后者,即强制性信息披露。大陆法系将强制性信息披露作为对义务人自由表达权利的限制,因此,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强制性信息披露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10)参见朱春华:《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力滥用与法律约束——以比较法为视角》,载《宁夏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个人破产制度中,除处于居中裁决地位的法院外,所有与破产案件有关的自然人或组织都应负担信息披露重任,因此,广义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第三方机构和专门破产管理机构。然而与前三者纯粹的信息披露义务相比,专门破产管理机构承担的信息披露职责集权力义务属性于一体,且该职责的履行阶段与内容表现为,破产管理机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将破产信息予以登记并公开。鉴于此,本文将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限缩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和第三方征信机构。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信息披露义务是世界各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共识。英国《破产法》规定,所有破产人都有义务向官方接管人提供信息。具体而言,债务人应当向官方接管人履行下列信息披露义务:(1)向官方接管人提交其占有或控制的、与其财产或事务有关的所有账簿、文件及其他记录,其他程序中免于披露的材料也包括在内;(2)按照官方接管人的合理要求提供信息和资料,否则会被施以惩治措施;(3)亲自回答官方接管人的问题,并在官方接管人提出合理要求时陪同调查。(11)参见英国《破产法》(1986年)第291条。破产人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附随一份清算式资产负债表,且该经过宣誓核明的负债表上应当载明破产人财产和债务的详尽信息。(12)参见〔英〕费奥娜·托米:《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汤维建、刘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5页。美国破产法也为债务人设定了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其具体实现路径分别为:第一,债务人必须接受法院的质询并如实提交法院所要求的信息和材料,如在重整程序中只有当债务人履行充分披露义务且法院对其披露内容予以批准以后才能启动对重整方案的投票程序;(13)参见美国《破产法典》第1125条、第1126条。第二,债务人有必要向非委员会成员的债权人提供报告或披露消息,以确保所有债权人在接收债务人信息方面是公平的。(14)参见美国《消费者保护和破产程序滥用防止法》中的“债权人取得信息”条款。目前我国破产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只是在破产申请的有关条款中将债务人主动提交个人财产信息作为破产申请的必备要件之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如此立法模式被我国首部个人破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沿用,后者第8条载明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以启动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的,需要向法院提交个人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等材料,以便破产程序启动以后法院与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与信用情况形成全面了解、推进破产程序进程。
在审查债务人所披露的信息时,法院应侧重信息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而该审查结果恰好能反映债务人是否符合“诚实而不幸”标准以及能否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处理个人债务危机。然而从监管角度来看,债务人以信息披露为博弈工具所预防性释放的信息不一定都是真实、有效、完整的,尤其是在强制信息披露重压下,债务人可能会有操纵披露、错误披露的主观动机,并试图通过多种方式规避披露要求。(15)美国沙哈尔教授主持的实证研究表明,信息披露义务人会采取的规避策略包括:完全无视披露的法令,或是用言辞对披露进行装扮、美化,或是把披露内容放到小字格式条款中,或是故意披露大量信息使接收人信息过载。参见〔美〕欧姆瑞·本·沙哈尔、卡尔·E.施奈德:《过犹不及:强制披露的失败》,陈晓芳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79页。因此,法院仍旧有必要借助破产管理人、第三方征信机构的力量启动调查程序,以充实和完善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信息与信用信息,为债权人决策提供坚实参考依据。当然,考虑到一经启动个人破产程序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必将被公开,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对部分信息做匿名化处理,在不泄露债务人敏感信息的前提下向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发布通知、公告。作为信息主体的债务人是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享有访问、更正、限制处理、撤回同意等基本数据权利,因此,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无关信息被不当披露的,法院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纠正、止损,债务人可以追究不当披露人的法律责任。
德国破产法学家波克教授强调,法院为财产变价创造的程序框架第一步就是启动破产程序并任命破产管理人。(16)参见〔德〕莱因哈德·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第6版),王艳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设置破产管理人之所以成为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必要环节,是出于对司法系统承载力、社会信用水平和社会公众对破产观念的接受程度等综合因素的考量。(17)尽管破产管理人制度已经为大部分国家的破产法所接受,但仍有学者对设置破产管理人的必要性提出质疑,主张与其另行选择破产管理人,不如缩减经费支出,由经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一致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会议推选的债权人代表负担起管理人的职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另有学者则认为破产案件中是否需要选任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若债务人无任何财产,便没有必要引入破产管理人。持此观点的学者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限定为接管和分配财产,但其实破产管理人真正承担的职责不止如此。See James Angell MacLachlan,The Title and Right of the Trustee in Bankruptcy,XIV Rutgers Law Review 653,653-677(1960).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建构起了债务人、债权人、法院三者之间的对话机制,因此,其有必要在行使调查权限后将所获悉的债务人财产信息与信用信息披露给法院与债权人。具体而言,破产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路径有三:第一,通过执行法院赋予的破产调查权履行该义务。如英国《破产法》对所有集中破产案件规定了收集信息的权力并将这种权力授予作为政府官员的清算人、代管人以及行政接管人,要求其承担起调查每个破产人的行为和事务的义务,并在适当时向法院提交报告。英国科克委员会把公开调查程序“视为满足商业道德要求的手段”(18)前引〔12〕,费奥娜·托米书,第223页。,它所描绘的公开调查旨在达成的目的愿景无一不与信息披露有所关联:“首先,公开调查将形成官方接管人向工商部提交的、关于破产人事务的报告的基础;其次,公开调查将提供获得关于资产管理的实质性信息的机会,而这种信息无法通过私人渠道获得;最后,公开调查可以向债权人和社团宣告与破产相关的显著事实和特殊性质,为其提供详细的信息。”(19)前引〔12〕,费奥娜·托米书,第231页。第二,通过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履行该义务。与存在天然信息差距和知识壁垒的债权人以及已经负债累累的债务人相比,被选任的破产管理人的个人素质与资质过硬,对破产案件的处理流程也更加熟悉,(20)参见杜若薇:《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设置》,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所以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还能作为咨询服务顾问,为债权人、债务人出谋划策。如美国《消费者保护和破产程序滥用防止法》将信用咨询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前置程序,债务人在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出具已经从受认可的、非营利性信用咨询机构接受咨询和帮助的证明;德国《破产法》也有类似规定,破产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会议详尽阐明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原因,以及管理人作为破产专家对破产案件中具体问题的专业性判断等。(21)参见德国《破产法》第156条。第三,通过对债务人实施监督履行该义务。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监督融贯在管理人履职的全过程,管理人所提交的监督报告构成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为债务人设置免责考察条件、复权条件的重要参考资料。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内积极遵守还款约定且行为良好的,考察期经过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免责,而法院裁决的主要依据就是考察期内管理人对债务人行为的持续性监督,甚至债务人是否谋得一份良好工作都要被记录在案。除此之外,在债权人选任破产管理人的立法例中,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会议披露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破产原因和债务清理方案,定期汇报案件进展和执行情况等,并在职务终结时提出财务报告,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建立健全个人征信体系是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应有之义。目前在世界各国普遍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趋势的推动下,多个经济体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日臻完善,有力推动着个人破产制度的应用与发展。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引入第三方征信机构是数字信息时代破产法治的必然要求,理由在于:一方面,第三方征信机构可以向法院提供其所收集整合的债务人金融信贷、民间借贷、消费、教育、税务等多重个人财产信息、信用信息,(22)参见马学荣:《论新时代个人信用制度的完善——基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视角》,载《征信》2020年第9期。为法官判断债务人是否属于“诚实但不幸”提供客观依据,击退任何企图实施破产欺诈、滥用个人破产制度的债务人。另一方面,破产宣告后第三方征信机构对债务人个人财产信息与信用信息的动态收集整合构成破产后监管的重要方式,而该监管结果将会作为法院设置破产人免责条件、复权条件等的重要参考依据,破产人的信用修复机制也建立在第三方征信机构的动态监管之上。总之,第三方征信机构对债务人经济能力丧失与恢复的全过程的记录,构成个人破产制度旨在实现的债务人债务清理与信用修复之双重功能的基础。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征信机构都有资格介入个人破产程序中为法院或债权人提供债务人个人信息,考虑到信息筛查与数据运营的客观屏障,只有经过认证的第三方征信机构才被授予信息披露的重任。环顾域外国家的信用制度体系,如德国的联邦银行信贷登记中心和个人征信局等,都被允许在个人破产案件中披露债务人的有关信息,(23)参见冯春晓:《关于德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模式的若干思考》,载《北方经济》2014年第8期。美国则构建起市场化的个人信用制度体系,由多个信息提供商组成信用制度框架,且信息提供商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我国目前被认证的商业征信机构数量有限,且其实施的信息收集、整理、加工和分析行为必须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尤其要注意规避对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及不合理披露引发的安全风险。
不同于债务人自主披露信息不会存在“过度”之嫌疑,破产管理人与第三方征信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据守“适当”准则,既不能过度收集与债务人个人财产与信用无关的信息,也不能泄露与破产案件无关的个人敏感信息。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尖锐地指出了个人数据泄露的安全风险:个人数据发生泄露,若不及时妥善处理,可能会对自然人产生人身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的损害,例如丧失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或者使其自由或权利受到限制、歧视,遭受身份盗用或诈骗、财务损失、未经授权的假名化移除、名誉损害、具有职业保密性的个人数据被公开或任何其他重大的经济或社会不利影响。(24)参见《通用数据保护条例》(2016)第85条。因此,无论是行使调查职权的破产管理人抑或是以市场化模式运作的商业征信机构,都必须以债务人知情且同意为信息收集的底线原则,明确设计信息收集的算法规则,将不便于进入信息数据池的个人敏感信息排除在外;在信息披露之前,破产管理人与第三方征信机构应当履行信息筛查职责,借助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将与破产案件无关的个人信息作匿名化处理,(25)参见闫晴、马苗:《区块链赋能个人破产后信用监管的理论阐释与制度创新》,载《征信》2022年第9期。仅公开与破产案件有关的债务人个人财产信息和信用信息。
构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成为新时代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完善的重要任务之一。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2021年3月,《条例》正式施行,拉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发展新篇章。截至2022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启动160余次个人破产审查,综合运用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各种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26)参见《回访|境内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试点一年来近况》,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11月10日发布。为“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争取到经济重生的机会。《条例》积极吸收我国企业破产司法实践经验和域外国家破产法实施经验,成功探索出个人破产案件审理权与事务管理权相分离的进路,构建由法院裁判、政府监管、管理人执行、公众监督的“四位一体”破产办理体系,(27)参见曹启选、景晓晶、叶浪花:《个人破产制度先行先试中的实践示范与体系构建》,载《人民司法(应用)》2022年第22期。并通过持续改革试点补齐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为个人破产实践提供明确遵循。关于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信息披露问题,《条例》及其相配套制度已经做出如下部署。
《条例》第十一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161条列举了破产管理人勤勉、忠实履职的一般行为样态。(28)《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61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包括:(1)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雇用人员的基本情况;(2)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审查债权情况;(3)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4)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二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5)提出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调查、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6)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7)代表债务人提起、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等活动;(8)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9)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10)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11)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其他规定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尽管“信息披露”义务并未直接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但管理人的诸多法定职责落实无不经由信息披露环节实现:无论是在破产程序进程中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信用状况,抑或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务人进行持续跟踪、监督,管理人都需要将其整理的资料、信息呈报给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作为法院裁决、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决定性参考。当然,管理人并不是不加甄别地公开所有信息,《条例》为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设定了可探寻的边界:第163条规定管理人负责保管相关材料以备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且当存在正当理由时管理人可以拒绝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查阅请求,而所谓正当理由一般是指相关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且查阅人不做出保密承诺、相关材料涉及个人隐私或国家秘密。因此,个人信息中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有关的隐私信息始终是信息披露的禁区,破产管理人在信息采集阶段就应当注意避免触碰个人隐私信息,即便存在过度收集情形也应当在信息整合过程中剔除与债务人财产或信用状况无关的其他信息。《条例》设计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表明,个人破产案件中法院、债权人及债务人对管理人的专业性提出较高要求,因此,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选任、管理、培训等作出具体规制。2022年8月11日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践行《条例》安排的“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职责,印发《深圳市个人破产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试行)》,开辟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专业化梯队建设、夯实个人破产办理机制的新局面。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案件中各方良性沟通的媒介,其专业化程度与破产案件办理质效存在正相关关系,管理人妥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既是其专业性的外在表征,亦是契合破产程序中法院、债权人、债务人期许的合理行径。
《条例》的一大创举就是前瞻性地考虑到处理个人破产需要专门行政机构加持,(29)参见王欣新:《迎接个人破产时代的制度绸缪》,载《人民司法(应用)》2022年第22期。故在第十一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职责。《条例》颁布后不久,深圳市设立破产事务管理署填补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空缺。在破产事务管理署主导下,深圳市相继出台《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对个人破产信息公示与共享的功能作出有益探索。
1.在个人破产信息共享、破产状态公示、信用修复等方面建立常态化、高效率的协同机制。信息共享是数字经济的心脏,(30)参见雷瑞鹏、白超:《数据保护与数据共享的平衡——数据共享伦理学》,载《医学与哲学》2021年第7期。信息价值因为共享而无限放大,构建信息共享机制是信息数据利用的必由之路。2021年8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联合发布《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三方根据各自职能,分别负责以市场主体信用为重点的破产信用信息公开、以破产案件为核心的破产司法信息公开、以债务人为中心的破产事务信息公开,而且破产信用信息经一方登记,多平台联动,实时、高效、精准公开公示企业和自然人等市场主体的破产信息、破产状态。具体措施有三:其一,实行信息共享与公开清单制度,推动破产信息进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开、共享个人破产信息,动态记录破产人的个人财产信息与信用信息,尤其是契合破产失权、复权制度的要求,及时更新破产人与“准破产人”在任职资格上的限制与恢复情况,(31)《关于建立破产信息共享与状态公示机制的实施意见》第7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破产管理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向市市场监管局登记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第8条规定:“个人债务人因宣告破产被限制任职资格或者任职资格限制被依法解除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推送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时登记或者解除登记个人的任职资格限制。”疏通公众对破产制度运行的了解、监督渠道。其二,向社会公众公开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诚信承诺,使其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形成联动,并由市场监管局协助核查债务人信用信息,出具《个人公共信用报告》推进个人破产案件侦办程序。其三,从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维度出发,开拓信用修复与权益救济进路,帮助破产人实现“信用重生”与“经济再生”。
2.制定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2021年12月31日,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发布《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条例》的配套规则,为破产信息从归集到登记再到公开提供环环相扣的规范性指引。《办法》建构的信息披露规则体系如下:其一,个人破产数据的来源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职责的主体基本一致。《办法》第6条第1款指出,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编制个人破产数据的归集目录,目录所涉数据源于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形成的数据以及管理人、债务人和金融、征信等第三方机构报送、申报、提供的数据。上述数据来源除法院外,恰好均在个人破产事务处理过程中承担着信息披露的义务或职责。其二,明确个人破产数据登记和公开的行为准则。在《办法》第3条言明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的基本原则(32)《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个人破产信息登记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原则;个人破产信息公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办法》对数据登记、公开环节设置了不同的行为准则:《办法》第6条第2款要求各数据报送主体“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报送、提供的有关数据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第10、11、12、15、16条则设置了数据公开环节中的前置审查程序、列举了需要隐匿处理后才能公开的信息和完全不予公开的信息、设计了终止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则等。上述规则表明破产事务管理署对数据登记与公开“宽进窄出”的态度,以维系个人破产信息利用和保护之间的平衡。一方面,个人破产数据登记需要采取“宽口径”,按照“编制个人破产数据目录—数据归集—个人破产信息登记”的流程将所有与破产案件有关的数据纳入破产管理署监管的数据池中,最大程度压缩破产欺诈情形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个人破产数据公开则要采取“窄口径”,不仅通过前置数据审查环节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个人破产数据排除在公开序列之外或为其公开设置限制性条件,而且还为债务人主动公开的个人破产信息设置了1年到3年不等的公开期限,兼顾信息公开与债务人信用修复、经济重生等目的。其三,在个人破产信息监管方面施行信息档案管理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错误信息纠错机制,充分保障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在披露后仍保持完整、准确,避免信息误用或篡改对信息资源质量的贬损,最大限度释放个人破产信息披露的制度红利。
《条例》及其配套制度紧紧围绕法院裁判、政府监管、管理人执行、公众监督的“四位一体”破产办理体系设计信息披露规则。正如上文所言,在法院主导的个人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在公开调查后妥善披露债务人的财产信息和信用信息,构成法院裁决、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基本前提,同时又是对债务人勤勉、忠实履职的体现,因此加强破产管理人专业化建设成为《条例》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合理期许。同样被寄予厚望的还有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深圳市破产管理署。在《条例》及其配套制度设计的个人破产信息共享、登记与公开规则中,破产管理署承担着筑牢信息安全防线、优化信息治理进路的双重责任,而维持二者平衡则是对破产管理署工作的一项重大考验。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管理制度优化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第一,个人破产信息管理机制有待健全。破产管理机构因办理个人破产信息登记而治理数据池的,应当构建良好的破产信息管理体制机制,(33)参见张建新:《加强政务数据精细化管理的实践路径》,载《人民论坛》2020年第2期。既要履行好信息公示前的前置审查职责,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个人破产信息剔除在外或设置限制性条件,又要采取多种措施吸纳数据管理领域的高质量人才,形成个人破产数据治理的强大合力。第二,统一破产立法应当考虑构建统一的破产事务管理体制。在我国统一的个人破产中,应当考虑形成中央与地方破产行政管理体制,在各级政府设置专门的破产管理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的办理破产标准。第三,形成由政府主导、社会辅助的破产事务管理格局。(34)参见前引〔29〕,王欣新文。在建立健全破产行政管理体制之余,有必要充分发掘社会资源,设立指导、援助办理个人破产的社会化机构,为个人破产制度蓬勃发展积蓄后备力量。
近些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我国制定《个人破产法》的呼声愈发高涨,立法条件日臻成熟,立法设想愈发向精细化发展。(35)参见李帅:《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进路——以对个人破产 “条件不成熟论” 的批判而展开》,载《商业研究》2016年第3期。汤维建教授指出“制定我国个人破产法应当处理好十种关系”,而“处理好个人破产立法与破产配套制度之间的关系”(36)汤维建:《制定我国个人破产法应当处理好十种关系》,载《团结》2022年第5期,第37页以下。便赫然在列,可见,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制度并不能拘泥于个人破产立法,相关配套制度与规则也是保障《个人破产法》良好运行的关键,其中就应当包括信息披露规则。信息披露在破产制度体系中担纲着重要角色,完善信息披露规则就是在筑牢破产制度体系的“四梁八柱”。笔者认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则构造应当遵从以下路径。
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现代信用制度的内容之一,深刻践行着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理念,而位于信息披露前端的信息收集规则,也自当如此。如上文所言,除债权人外,个人破产程序中尚有破产管理人和第三方征信机构会主动收集债务人的有关信息,其中破产管理人为践行履职中立性的承诺,(37)参见张旭东:《债权人选任管理人与中国破产法的演进》,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应当对债务人承担忠实与勤勉义务,其行为和决策不能有损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破产管理人在收集债务人的财产信息时,应当坚持“最少必要”的原则,避免囫囵收集信息后招致的额外信息处理成本与信息安全风险。况且破产管理人自被选任后介入债务清理程序,始终有机会和途径对所收集的债务人财产信息有针对性地进行补充收集。个人征信机构对债务人信息的收集整合并不是以启动破产程序为起点,现代社会中所有与市场经济活动有牵连的自然人都会不自觉地成为征信机构的追踪对象,且当个人因为负债累累濒临破产时,征信机构才获得介入破产程序的契机。对征信机构而言,收集个人信息之前应当把握三项“明确”。第一,明确信息收集范围。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为个人信用信息,其内容涵盖了个人基础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职业信息以及与个人征信挂钩的信贷信息、负债信息、税务记录、社会保障记录等。换言之,非个人信用信息不属于征信机构的收集目标,个人敏感信息更是属于征信机构信息采集的“禁区”。各国征信立法都会明确列举不可被收集的个人信息。如我国《征信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与个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病史等有关的信息;德国信用制度体系要求征信机构只能收集与个人信用活动直接相关的信息,诸如个人收入、资产、纳税情况等属于收集对象,而个人的种族、宗教、信仰、健康情况、刑事犯罪记录等情况应该被排除在收集范围之外。(38)王晓明:《征信体系建构:制度选择与发展路径》,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年版,第303页。第二,明确信息收集原则。征信机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应恪守“知情同意”原则与“最少必要”原则。前者要求征信机构的收集行为须取得信息主体同意,保障信息主体对当前信息收集行为和后续信息利用行为的知情权;后者则是征信机构信息收集的“红线”,即外部力量主导的信息收集行为应当被控制在对个人信息妨害的合理限度内,尽可能降低信息主体的不适感。第三,明确信息收集方式。毋庸置疑,征信机构的信息采集行为应当以合法合理方式进行,任何有欺骗、胁迫、诱导信息主体之嫌的行为,或从非法渠道采集信息的行为,或向信息主体收费以及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都非征信机构信息采集的正当方式。之所以对信息采集方式设定要求,是因为信息采集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非法采集的信息数据不足以成为法院裁量破产案件的客观参考。
以个人信息保护为出发点,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及第三方征信机构披露的信息应当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信息与信用信息,其他与债务人破产无直接关联的信息不应当被纳入信息披露范畴中来。然而,按照全面清理债务、最大程度救济债权的破产制度设想,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当不受限制,凡是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的信息都应当被披露。如德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破产法院的命令向债权人会议告知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一切情况。(39)参见德国《破产法》第97条。“一切情况”的解释应当是,债务人有义务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个人信息的好奇,而“与破产程序有关”这一限定词实在不能阻挡债权人对债务人其他无关信息的窥探。另一种较为成熟的立法模式是美国破产法,不仅明确划定信息披露的范围,而且还根据不同破产程序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清单做了调整。其一,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债务人提供的财产目录披露个人财产信息,(40)参见美国《破产法典》第521条。并且债务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回答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围绕债务人财产范围和价值提出的问题。(41)参加美国《破产法典》第343条。其二,在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又被细分为“进入重整程序的首次披露”与“重整计划提交后表决权的披露”两类:前者要求债务人提交债权人名单、资产负债表、财产收支记录等材料并接受法院质询,如实提交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个人财产信息和材料;后者则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披露破产原因、可用财产及其价值说明、有关债务人未来管理的信息、对债务人财产主张权利的信息、非破产诉讼的存在和胜诉的可能性、重整计划的税务分析等内容的惯例。(42)See Mark S.Scarberry,Kenneth N.Klee,Grant W.Newton &Steve H.Nickles,Business Reorganization in Bankruptcy(cases and materials), Second Edition,West Group,2001,pp.708-709.
美国《破产法典》的上述做法值得借鉴。我国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信息披露规则时,应当根据破产程序的具体环节定制信息披露清单的内容,既能为各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明确指引,又可以避免不合理披露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的收入证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清册、债务清册、所抚养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的有关资料、为合法雇佣的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有关资料等为必需信息。而在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义务人还需额外提交证明债务人具备重整意愿、符合重整条件且有重整成功可能性的有关资料文件,在重整计划表决之前,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实际需要有必要提交信息促成重整计划被表决通过,包括债务人的资产清单和现值估算、各类债权的重整清偿方案、行使撤销权可能追回财产的合理价值、债务人的未决诉讼和预期诉讼以及诉讼结果预测等。
以信息披露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信息披露方式划分为自主披露和按需披露两种形态。自主披露包括向法院或债权人发出通知、报告和公告等,债务人主动披露的信息一般附随在破产申请中,作为破产申请书的附件呈报给法院,并由法院或管理人转交给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的自主披露一般发生在首次公开调查之后,即管理人在行使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授予的调查权限后有必要向其选任主体做汇报,而披露的内容则取决于管理人对债务人个人财产信息和信用信息的收集整合与独立判断。按需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要求提供相应的信息,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度等由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决定。按需信息披露一般以法院调查权和债权人会议质询权的方式呈现:前者通常又被法院授予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按照法院的指示和要求对债务人的有关信息予以收集、整理、公示,以弥补管理人自行披露的不足;后者作为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对话机制,便于债权人提出针对性问询,充分保障个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第三方征信机构一般都是经由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准许介入个人破产程序,其披露信息的方式通常表现为根据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提交债务人的个人信用的报告,即按需披露。
所谓信息披露的程度就是要回应信息披露的限度与频率这两个问题。其一,信息披露的限度是在衡量信息披露内容的具体化程度,信息披露的限度要与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的需求相适应,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提供的信息与材料足以帮助法院厘清案件事实和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足以帮助债权人做出合理谨慎的选择,且不至于对债务人的其他合法信息权益造成侵害。一般而言,信息披露的限度标准应当为真实、准确、充分、完整。其中前二者是对所披露信息质量的要求,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是对债务人财务状况与信用水平的如实反映,不存在虚构或真假参半的情形;后二者是对所披露信息数量的要求,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完整揭示了债务人财务状况与信用水平的全貌,不存在短缺或不足之处。各国个人破产立法倾向于对债务人信息披露义务的限度做出明确规定,盖源于相较于其他披露主体,债务人承担信息披露重任的成本较低且债务人履行义务的限度能够反映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诚实”。如德国《破产法》提出,债务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限度为将其所知的全部内容据实以告,且破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命令债务人对其陈述内容宣誓承诺并制作成笔录。我国《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8条要求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应当随破产申请书和信息披露材料一并提交诚信承诺书,以诚信承诺书为债务人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完整性背书。其二,信息披露频率是对个人破产程序中信息披露次数的考察,是衡量各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是否履行到位的另一重标准。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和第三方征信机构都是完整参与破产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其均有机会在破产程序中随时主动或应法院、债权人会议要求披露债务人的财产信息与信用信息,因此,没必要对破产程序中的信息披露频率作强制要求。然而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为推进债务人经济重生与信用修复的进程,破产人须及时向监管部门反映其财产、信用的恢复情况,以争取免责和复权优待,破产管理人和第三方征信机构则要继续履行监督职责,动态追踪记录债务人的财产、信用变化情况,为法院裁量提供参考依据。
为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增进个人破产后的监督力度,法院及专司破产事务的行政部门有必要建立健全个人破产信息的共享机制,将个人破产实践与社会征信体系完善联动起来。王利明教授指出:“数据共享概念主要是在机构、平台层面上使用,它是指不同机构、平台之间的数据交换。”(43)王利明:《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1期,第46页。信息披露是构建信息共享机制的前提和基础,且信息一旦经披露环节融入共享数据池中,所有信息处理者都应当以个人信息保护为基本共识。是故,法院或破产管理机构在构建个人破产信息共享平台时需要承担如下职责:第一,登记、公示个人破产信息虽不必经信息主体“知情同意”,但为避免信息共享瑕疵,法院或破产管理机构仍有必要向破产人发布信息共享通知,载明个人破产信息将被依法公开、共享,以及信息共享的对象及信息利用的方式等内容,(44)参见邢会强:《政务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载《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以示对信息主体知情权的尊重;第二,法院或破产管理机构应严格遵循信息处理的“目的限制”原则,采取对债务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公示个人破产信息,充分利用发达的技术措施将信息共享的风险控制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滥用的救济权利。
在研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招致的法律责任时,有必要回归到各个主体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基础上。首先,债务人承担信息披露义务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债务人经由个人破产制度处理余债、修复征信的程序负担,是获得经济重生的合理对价,因此,若债务人在信息披露环节出现纰漏,则会被法院、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评估为“不诚信”而排除适用破产制度;即便破产程序已经启动,也会被打上破产欺诈的标签或者被处以失权惩戒,甚者会被施加强制措施或刑事责任。(4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刑法》)第161条设置“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制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信息、提供隐瞒重要事实的材料或不按照法定方式披露其他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第162条设置“虚假破产罪”规制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出现的隐匿财产、承担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人实施破产欺诈或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尚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在出台《个人破产法》之后,有必要对《刑法》的有关法条做出调整。如英国《破产法》规定:无合理理由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将会被处以罚款,且该罚款会持续叠加直至违反情形消失;(46)参见英国《破产法》第22条。债务人没有如实向接管人披露财产信息或未经告知接管人处分破产财产的,构成破产犯罪。(47)参见英国《破产法》第353条。其次,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或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管理债务人破产事务的受托人,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有监督职责,在必要时可以更换不适格的管理人、对管理人罚款乃至从管理人名册上除名。(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39条规定:“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管理人应当忠实、勤勉履职,不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倘若破产管理人过度收集、不当披露债务人的个人信息,债务人可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9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然考虑到破产管理人执业行为专业性与风险性并存,债务人不能过分苛求管理人“临床”处置行为的合理性,所以破产管理人可以借鉴“商业判断规则”的逻辑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为、决策辩护。(50)参见宋辉:《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现状、问题与完善》,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0年第22期。最后,第三方征信机构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出现失误的,可能会招致以下法律责任:一方面若征信机构怠于向法院或破产管理人提供债务人信用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商业条件限制信息使用,经合理催告程序后仍不改正,可能会被其主管机关罚款;另一方面,征信机构未经信息主体知情同意后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或者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向信息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严重者会被其主管机关罚款、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信息披露规则融汇于个人破产制度及其配套制度中,应当契合现代破产法治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治的价值意蕴与现实需求。个人破产制度中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与保护究其本源是破产惩戒主义与破产保护主义交锋的新领域,尤其在发达数字信息技术的加持下,法院和有关行政部门通过灵活处理个人信息体现破产法治对债务人的“严管与厚爱”。一方面,为顺利推进破产程序进程、提高债务清理计划的实施效率,债务人有义务向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披露其个人财产信息,展现债务人对适用破产制度的配合意愿;另一方面,为落实债权救济的实质平等、维护交易安全,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公开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信息、信用信息,同时借助破产管理人的调查监督与第三方征信机构的持续追踪记录,为债务人构建个人信用恢复机制与渠道,实现个人破产旨在培育破产人经济再生能力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