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宪法》《民法典》以及《农业法》等其他法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提供了制度基础。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以及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政策内容的确立和发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奠定了政策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实践、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方立法实践,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夯实了实践基础。目前,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相应的立法基础已经具备,同时,其理论供给和方案支撑等还需开展深入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005(2023)01-0021-07
[作者简介]胡瀚(1982—),男,安徽阜阳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法律史的教学与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18XJY003)
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和农业集体化进程中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改革开放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构与型塑,其市场主体地位日趋凸显,市场参与的范围和程度不断扩展和加深。特别是在乡村振兴战略提出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2022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探索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路径”[1],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2],可见党和国家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高度重视。但是,由于经济体制、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历史等多方面的因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面临无法回避的发展瓶颈和制度障碍。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缺少一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作为社会事实而非制度事实而存在,导致其法律地位不清、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纠缠、职能混淆、内部治理结构空心化等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功能的充分发挥。职是之故,如何从法律上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撑?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何种法律主体地位?怎样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社会事实变为制度事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治理结构该怎样构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的各种内外部法律关系如何协调并厘清?上述问题是我们不得不直面并需要尽快解决的。为此,早在2018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就提出“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3],2020年农村农业部正式启动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起草工作,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列入立法工作计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时刻已然到来。从过往的立法实践经验来看,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律至少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坚实的立法基础,二是充分的理论供给,三是成熟的方案支持。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制度、政策与实践三个方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基础问题展开探讨与分析,以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制度基础
立法的制度基础是指一部法律制定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对新法制定具有根基性、依据性、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规范。“只要一个法律规范决定着创造另一个规范的方式,而且在某种范围内,还决定着后者的内容,那么,法律就调整着它自己的创造。”[4]141 换言之,在法律秩序或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之间是存在决定关系的。因此,在法律制定之前梳理、分析业已存在的、对新制定的法律规范有决定意义的法律规范,不仅对论证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有利于阐明该法的立法宗旨,确定其功能定位。我国目前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中,分布在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多个法律门类中,而真正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制度基础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宪法》《民法典》《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之中。
1.宪法上的制度基础
基于集体经济及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特殊地位,1982年《宪法》中有六个条文对集体经济、集体经济组织作了相应的规定,并且有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规定。这些条款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农村合作经济的性质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者的经营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而言,《宪法》关于集体经济、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法条,特别是第八条第一款具有根基性的作用。它们不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宪法依据,起到基础规范的支撑作用,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逻辑起点和最高遵循,为立法者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制度设计划定了底线和边界。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具有坚实和牢靠的宪法层面的制度基础,不存在宪制上的障碍;相反,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充实、强化、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的宪制意义。
2.民法上的制度基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经济社会组织形式,其存在的时长几乎与新中国的历史相当,但是长期以来其在民法上的地位并不明确。《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中均不乏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条文。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确立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担保限制制度。2007年的《物权法》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条款虽然多达六条,但均是对《宪法》《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已有条文的重述,并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法律关系问题作出新的法律规定。立法者长期回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法律主体问题,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在民法制度基础上存在重大缺陷,这一问题直到编纂《民法典》时才得到解决。按照《民法典》编纂分两步走的策略,《民法总则》先行制定。《民法总则》首先在第九十六条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归入特别法人。同时又通过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民法典》将《民法总则》的第九十六条、九十九条完全保留,完成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制度建构。“虽然仅依民法典现行规定,尚不能据以建构周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结构”[5], 但是《民法典》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明确定位,奠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在民法层面上的制度基础,为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提供了依据,为构建完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范体系铺设了底层结构,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时紧紧围绕特别法人的特殊性完成相关的制度构建。
3.其他法律上的制度基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产生之日就深刻地嵌入了中国社会,以致我国很多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都会直接或间接地指向它。除了宪法和民法外,我国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于农村农业法领域,包括《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乡镇企业法》《乡村振兴促进法》等,同时生态环境、社会保障、国土空间等领域也有一些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条款。如《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沙治沙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社会保险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等。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在上述法律中已有相应的规定,而且这些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是经过法律实践检验的,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不能忽视它们的制度基础作用。立法者在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过程中,需要充分梳理上述法律中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并对这些规范作出相应的处理,或者直接引用加以重申,或者修改完善,或者予以废除,从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与已有法律之间能够衔接、协调,做到体系化、系统化。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制度基础已然具备。《宪法》《民法典》以及《农业法》等其他法律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和规范上的参照系、对照系,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立法过程中能够有的放矢,合理定位立法目的,根据实际需要创制新的法律规范,对已有法律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进而实现既定的立法目标,为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加快农村基层治理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立法保障。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政策基础
政策在我国国家治理和各项改革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非常独特的地位,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还需要理清其政策基础,这是贯彻“党领导立法”的当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四个全面”战略的提出和深入推进,党和国家越来越重视制度建设,强调改革与法治之间的良性互动与相互促进,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建设的意见在近十年的一系列政策文件中被密集提出,这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奠定了政策基础,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过程中厘清立法思路、明确立法目的、确定立法理念、突出立法重点、设计基本制度等具有重要意义。
1.根本政策基础: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一直以来,党和国家均将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作为根本政策加以贯彻执行。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推行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6]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7]党的十九大报告、二十大报告两次重申:“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2,8]。 农村集体经济虽然在体量上无法与国有经济相提并论,但是它分布范围广,在广大农村具有特殊的经济功能,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题中应有之意。在法律上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使其能够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平等地获取生产要素,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前提条件和必然要求,而上述要求又必须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赋予其法人资格和充分的财产权权能才能予以切实的保证。相反,如果社会主义公有制不是我国的基本宪制,党和国家的根本政策中没有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那么集体经济以及作为集体经济载体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能就不会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也因调整对象的缺失而没有了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从正反两方面而言,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根本政策基础。从政策和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要坚守两个根本政策底线,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有制性质不能改变,二是组织成员的根本利益不能受损。
2.关键政策基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的新理念,并特别强调,“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9] 。这表明,党和国家对立法和改革决策的关系有了新的认识,要求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强调改革的法治化运行、推进改革不偏离法治轨道[10]。 党的十八大以后,特别是《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经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之后,农村改革持续深入,已经进入改革的深水区。通过对《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等文件的梳理和解读,我们可以发现,深化和推进农村改革的关键是要破解农村在土地制度、集体产权制度、集体经济的有效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财产权保障等深层问题。从上述深层次问题的性质来看,它们属于法律层面上的重大问题,已经超出了政策问题、体制机制问题的范畴。对此就需要处理好改革与法治之间的关系,将深化农村改革与推进农村法治通盘考虑,落实“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政策,使改革在法治化轨道上良好运行,达到改革与法治相互促进、良性互动的效果。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背景下,制定一部能够引领和推进农村改革、满足乡村振兴需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经成为深化农村改革于法有据的关键环节。从“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政策出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是势在必行。
3.直接政策基础:提出加快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系列政策
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直接政策基础是党的十八大以后逐步形成的。2014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在阐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以及引导和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两项政策中只指出“推动修订相关法律法规”[11],尚未提出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专门立法。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除了总体上提出健全农村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外,还专门指出:“统筹推进与农村土地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工作。抓紧研究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12]。这是党和国家的政策性文件第一次提出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专门立法,尽管当时的目标是制定行政法规。2016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又进一步提出,“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明确权利义务关系”[13],该文件不仅加大了政策层面的推动力,还阐明了立法的直接目的。到了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这一文件再次提出,“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14] 。上述政策有力地推动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在法律层面上的确认,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正式确立下来。但是需要指出的是,2017年之前的政策发力点主要集中在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上,还没有明确提出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意见。第一次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2018出台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充实农村集体产权权能”[3]。 2018年9月印发的《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对上述政策作了重申:“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充实农村集体产权权能”[15] 。从政策上又一次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向前推动了一大步。
上述政策演进过程足以说明,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党和国家经过深思熟虑作出的重大决策,这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铺设了直接的政策基础,扫清了政策上的障碍,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依据。为落实上述政策,农业农村部于2018年迅速启动了立法调研、法案起草、推动列入国家立法规划等三个方面的工作[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列入立法规划第三类(即立法条件尚不完备、需要继续论证的立法项目),又于2022年将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列入了当年立法工作的预安排。我们完全可以说,正是在“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这一直接政策基础的强力支持和推动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工作加速进入了快车道。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实践基础
制定一部有生命力的法律需要认真考虑它的历史社会实践基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 [17]1没有社会实践基础的法律很有可能成为空中楼阁或一纸空文,不可能产生良好的实际效果,甚至起到与立法目的相反的作用。因此,我们还需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实践基础进行必要的爬梳和分析。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实践
经由四十余年改革开放的洗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续发展壮大。农业农村部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16年底,全国农村集体账面资产总额3.1万亿元,村均555.4万元。东部地区村均集体资产总额1 027.6万元,中部地区村均271.4万元,西部地区村均175万元。全国现在共有23.8万个村、75.9万个村民小组建立了集体经济组织,占总村数的40.7%,村民小组占比超过15%”[18]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就整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改革的推动下已经取得了长足进步,并将继续发展壮大。从立法成本的角度而言,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数量很少、资产羸弱,即将消失,那么为之进行专门立法,显然是不经济的、不合时宜的,也是没有事实基础的。然而实际情况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仍然普遍存在,且在市场经济格局中具有一定的分量,面对这样的客观社会事实,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急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断发展壮大,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实践基础。
2.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中国式现代化的宏大历史背景下逐步形成和发展的,具有独特的生成和衍变过程,它的“中国性”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几乎没有什么历史经验可以借鉴,也没有国外经验可供参考。在此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只能从广大人民群众的历史实践中寻找和挖掘资源。人民是法律的创造者,实践是法律创制的源泉。农村广大人民群众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展开的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是一种理性行动,它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夯实了社会实践基础。
在工业化和城镇化的驱动下,我国各地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了农村集体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探索,虽然各地的改革思路、改革路径、改革力度、改革举措有一定的差异,但都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在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组织登记、内部治理、成员资格、资产管理、集体产权入市交易等问题上,创造出了不同的模式。毋庸置疑,这些经验和模式作为地方创造完全可以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本土资源。
为了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提出了新要求。从2015年开始,全国 29 个县(市、区)根据中央要求,以“股份合作、明晰产权”为中心开展改革试点工作。三年试验期满,“29个试点县共清查核实集体资产1 125.6亿元,确认集体成员918.8万人;共有13 905个村组完成改革,量化集体资产879亿元,累计股金分红183.9亿元”[18] 。经过开展资产清产核资、集体资产折股量、确权到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等具体改革实践,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的试点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一些学者基于三年来对部分改革试点市(县)、区的跟踪调研和观察,判定在一些关键和重大改革问题上,基本做法及有益经验已经初步形成[19] 。这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成功经验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为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奠定了改革实践基础。立法者完全可以运用立法技术使之规范化,通过立法活动使其上升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的法律条文。这也是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9]要求的具体落实。
2016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针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事项作了重大部署,自此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进入加速阶段。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8],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指明:“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土地权益,鼓励依法自愿有偿转让”[2] 。这为继续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向纵深方向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发展农村新型集体经济的必然要求,必将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修改和不断完善的源头活水和不竭动能。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方立法实践
我国实行统一、多层级的立法体制。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一定级别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先行立法权,即上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范围内,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先制定地方性法规。鉴于我国长期没有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部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运用先行立法权制定了一定数量的地方性法规,用以回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笔者通过梳理将这些地方性法规归纳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该类地方性法规的有辽宁、吉林、河北、山东、江苏、浙江、湖北、广东、贵州、陕西、宁夏、广西、新疆、北京、上海、天津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汕头经济特区、青岛市等。二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财务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黑龙江、山东、山西、广东、福建、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以及厦门市、石家庄市制定了该类型的地方性法规。三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地方性法规。吉林、山东、山西、湖北、贵州、陕西、宁夏、广西、天津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南宁市制定了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四是关于合作社的地方性法规,其中以浙江省和江苏省最为典型。《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都有不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创造性规定。上述四类地方性法规是各地立法机关在总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改革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的,不仅满足了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的制度资源供给需要,也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工作积累了实践经验,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法律智识和地方知识。
四、 结语
通过梳理与分析,我们基本可以断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具有坚实的制度基础、全方位的政策基础和多元的实践基础,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经具备了相应的立法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可以一蹴而就,首先,我们还需要在理论供给和方案支撑方面发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的关键问题是将《民法典》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定性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学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理论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尚难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提供足够的理论供给。有鉴于此,法学界应当着力探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殊性问题,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成员、财产、组织方式、内部治理结构、破产能力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性展开充分讨论,达成学术共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各项制度设计提供充分的法学理论支撑。
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还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并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予以解决:一是成员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人组成的,具有典型的人合性,成员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首先要回应的法律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加入退出机制、认定标准及成员权利义务等给予明确规定。二是财产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必须建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产权制度。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要以“产权明晰、权能完整”为目标,构建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性的财产法律规范体系,针对财产归属、股份量化、收益分配、债务规模、债务承担等问题从法律层面予以回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财产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保证农民对农村集体财产“能当家、能监管、能收益”。三是管理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良性运行需要诸如组织登记、成员管理、资产管理、组织运行、约束激励、监督管理等管理制度发挥合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在上述管理制度方面给出既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又具有可操作性的理想方案。四是关系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除了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外,还需要厘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基层政权之间的法律关系。
总之,只要我们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领导立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宗旨,坚持还权于民的立法理念,以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为立法的出发点,以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益为立法目的,遵循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理清立法思路,创新立法模式,优化制度设计,科学务实地回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进程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定能制定出一部可以深化农村改革、引领乡村振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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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英 责任校对: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