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玺
[摘 要]保险金信托系将人身保险与信托制度进行嫁接的金融产品,因设立保险的主体不同导致保险金信托的产品在结构上存在不同的组合方式和法律问题。为便于信托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以及领取保险金,将信托公司列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系当事人的唯一选择。在传统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其受益权源自被保险人的赠与,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对于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自由处分,也不承担任何保险合同的义务。而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信托公司占据保险受益人的地位,由于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自由处分,如果信托公司怠于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则信托目的可能无法达到;保险金的真正受益人游离于保险合同之外,保险制度中道德风险防范机制失灵。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商业人身保险不单是风险规避的工具,更是兼具投资理财与财产传承功能的金融产品。监管对混业经营的禁止以及保险金给付条件的限制,导致人身保险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保险金按照意愿分配的需求,当事人在通过信托制度解决上述问题时导致法律关系失衡。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实质上是领取保险金的受托人,而非保险金请求权的受赠人。
[关键词]保险金信托;信托公司;保险受益人;道德风险;长期护理保险
[中图分类号] D913.99[文献标识码] A
一、问题的提出:如何看待作为保险受益人的信托公司
在金融创新和社会老龄化背景下,新类型保险产品开始出现,传统的保险法理论逐渐无法解释新类型保险产品中受益人的权利义务配置问题。保险金信托(Life Insurance Trust,LIT)为一典例,其是高净值群体进行财产分配与资产管理的一种新工具,通过嫁接“利他型人寿保险”与“信托”的方式来达到当事人期待的“资产隔离”与“按照信托人意愿分配遗产”等目的。该模式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拥有的财富不断增长,据广发银行与西南财经大学联合发布的《2018中国城市家庭财富健康报告》数据,截至2018年,中国城市家庭总资产户均规模已达161.7万元,其中,总资产规模在前20%的城市家庭的平均净资产为435.6万元,家庭资产规模已经与美国家庭的467.2万元相当。财富的增长催生专业投资与理财的需求,我国的保险金信托产品最早于2014年由中信信托和中信保诚人寿保险公司联合推出,据中信信托2019年年报,该信托公司在2019年的业务中家族信托和保险金信托总规模超340亿元,信托资产余额同比增长近90%。[1]
目前,保险金信托根据保险设立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种典型的运作模式。
第一种为“先保险,再信托”模式。“先保险,再信托”有两种情况:其一是投保人先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再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最后将信托公司变更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后,指定第三人(如投保人的子女等)为受益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
第二种为“先信托,再保险”模式。该模式的设立有四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人将资金交至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第二阶段,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信托的委托人,保险受益人为信托公司;第三阶段,当发生保险金支付事由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公司;第四阶段,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管理保险金并向信托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将委托人的资产隔离出其责任财产,避免了强制执行的风险。
两种模式的共性在于:均将信托公司列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导致保险受益人引发的法律风险极为突出。在传统保险法理论中,投保人以自己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指定他人作为受益人时,人身保险合同性质为“利益第三人契约”(利他合同),该指定行为被认为是对受益人的赠与。该类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人地位的特点在于:第一,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方可投保,同时规定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以及特殊情形下受益人丧失保险金请求权;第二,保险金给付条件达成之前,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不能对投保人或保险人提出任何主张;第三,保险金给付条件一旦成就,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自由处分,对该权利可以积极主张也可以放弃。但是,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指定信托公司成为受益人的行为并不只是产生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效果。其一,在保险金信托的保险金给付端,当事人将信托公司列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时,保险金的真正受益人游离于保险合同之外,保险法规避道德风险的机制失灵。其二,信托公司兼具信托受托人和保险受益人的身份,事实上负有积极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义务,但保险法上却缺乏对信托公司怠于主张保险金情形的规制。一旦前述风险发生,则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这种情况的出现,意味着传统人身保险关系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受到金融创新以及养老社会中新需求的冲击,需要重新对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作为保险受益人的信托公司进行检视。
对此,本文首先分析现有的保险金信托的应用场景,提炼出现有模式中受托人比较传统理论中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保险受益人间法律地位的差异,分析其成因,寻求金融创新与保险法基础理论的调和方式,为保险金信托模式中的受益人找到合适的制度定位和理论供给。
二、保险制度功能发展:信托公司成为保险受益人的制度背景
为了全面考察保险金信托中保险受益人的法律构造,公平地为当事人配置权利和义务,需要回答以下问题:为何会诞生保险金信托这一特殊的金融产品?信托公司为何会被置于保险受益人地位?由此,不得不审视保险金信托诞生的事实背景。
(一)现实需求:人身保险成为财产管理和分配的工具
首先,保险制度的作用不限于分散商业风险,其功能根据时代发展具有不同内涵。现代保险制度源于人们对分散损失和风险的需求,“损失填补”是保险制度最显著的功能。随着社会保险开始作为国家向社会公民提供的国家福利,商业保险不再只是扮演社会私主体之间“风险分担”的角色,而开始逐渐承接向社会输送社会保障福利的职责,参与公共资源的分配过程。正如我国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所言:“商业保险,得随社会之变迁,按个别所需提供多样不同之保障,以弥补社会保险之不足。”[2]比如,商业寿险或商业医疗险的销售,可以减轻国家社会福利制度的压力。除此之外,由于福利国家开始改革福利供给方式,保险制度具有在风险填补和社会保障上的突出优势。此时,商业保险逐渐成为国家治理的手段,以维护社会稳定。[3]保险可以通过其经济补偿和给付功能,一方面使得保险基金在被保险人之间进行社会再分配,另一方面,保险为个人和群体参加社会活动时发生的风险提供兜底,可消弭社会发展中的不安定因素,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4]此外,通过数据控制、机制激励等方式,保险具有浓厚“社会监管者”的身份内涵。[5]在此背景下,传统保险法中“风险分担”的作用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于人身保险财产所产生利益的需求。
其次,人身保险制度逐渐发展出金融产品的特点,人身保险制度在结构上存在容纳金融属性的可能性。众所周知,人身保险所保事故的本质为危险事故发生后“所得之减少或者丧失”,[6]保险给付是为了保障社会再生产能够继续进行,或者避免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在生活上陷于困境。[7]早期人身保险出现在中世纪的行会(guild)组织中,保险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当行会会员身处困境时救济他们的家属,并在会员死亡时提供丧葬福利。16世纪英国海上保险制度兴起时,由于海上贸易活动伴随着极大的风险,保险业者开始允许为船长的被俘或者死亡投保。[8]问题在于,根据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应从损失中获得利益,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后的财务状况不应该比未发生时更好。[9]如果人身保险中保险契约之目的在于补偿人身损失产生的费用(如医疗保险等),那么其自然具有损失填补的性质。[10]
再次,寿险中作为保险标的之人身权价值高度抽象,难以通过金钱的方式予以量化,因此,需要借助事前明确约定的方式确定保险金额,以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向受益人进行给付,[11]使得人身保险制度具有保险给付事前约定性质的特点。这种结构上的特点导致的结果是,金融投资产品的诸多要素能够通过人身保险制度得到实现,比如,金融产品要求获得现金流(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支付保费)、投资追求收益的稳定性(保险公司承诺给付确定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投资机构向受益人分配利润、遗嘱受托人分配遗产)等,人身保险制度能够作为载体容纳金融产品。
最后,人身保险逐渐成为一种财产配置的手段。非补偿性的人身保险为定额保险(fixed-sum insurance),要求当事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损失进行估值,在保险给付条件成就时以金钱给付的方式向受益人赔偿保险金。以人寿保险为例,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限往往较长,且涉及大额保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也是相当可观的。这种特点使得人寿保险开始成为个人对家庭财产管理和传承的工具。
一方面,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投资产品的特点。
第一,从运营的角度来看,人身保险主要是将投保人多次支付的保险费进行集中,形成保险责任准备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以现金给付的方式返还给受益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即具有储蓄性。[12]第二,投保人多缴的保费可以看作在保险人处的储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可以分为风险保险费和储蓄保险费,风险保险费系保险期限内满足赔款支出剩余的必要保费,收取一般采取均衡保费制,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后期所需负担的保险费也会随之增加,但为了收取保险费的便利和缓解投保人年老时的经济压力,[13]投保人早期缴纳的保费大于自然保费的金额。这导致投保人在一定期间实际缴纳的保费和应缴纳的保费存在差值,若是此阶段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需要返还该差值,这部分即可看作投保人在保险人处的储蓄。[14]第三,人寿保险是理想的投资工具。当事人购买此种保险的目的可能并不单是体现在保障上,更多地涉及投资、理财等因素的考量。通常情况下,可供家庭选择的投资渠道包括存款、债券、基金、股票等,而寿险兼具保障、储蓄的功能,收益率一般也高于同期银行利率。此时,投保人购买保险获得综合服务时,减少了支出成本,可以使效益最大化。[15]可见,投保人购买寿险的行为可看作消费者进行家庭财富投资和再分配的手段,目的在于提高生活质量,这使得保险具备了财富管理等现代功能。[16]
另一方面,人寿保险具有替代遗嘱的功能。
第一,从投保人的主观因素来考察,利他型保险暗含了投保人赠与保险金的意思表示。若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作为保险给付条件,被保险人生前不会获得保险赔偿,因此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会指定自己的亲属或者亲密关系人作为受益人,这一笔保险金也被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受益人的赠与。这导致影响消费者购买人寿保险的因素在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对其他家庭成员未来消费的影响。[17]换言之,对于购买寿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其选择人寿保险的目的可能并不是为自己打算,而是为下一代进行谋划,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提高受益人的预期终身效用。[18]第二,从功能上来说,由于寿险的保险给付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他亲属留下遗产的来源之一,且都是在当事人死亡时转移财产的工具。因此,将某人指定为人寿保险单的受益人,实际上是一种重要的遗嘱替代。[19]
(二)管道障碍:混业经营和给付条件的限制
保险合同当事人若欲将保险金按照自己的意愿,在自己身故后进行分配,面对的是存在限制的金融监管政策和保险给付条件的要求,并不能在保险合同中达到自己的分配目的。
1.混业经营禁止的限制
保险公司兼营保险金信托业务在比较法上本有据可循,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信托的受托人径直由保险公司担任,对保险公司赋予信托人资质的情形解决了保险公司单一的保险金分配方式。[20]但我国大陆金融业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为主的监管制度,严格限制金融主体的业务领域。我国《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作为金融主体的保险公司,其业务范围只能由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核准,并不能将业务扩展至其他金融领域。即便由保险公司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分配保险金较之另寻信托公司进行信托计划在程序上更为便利,当事人也无法选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21]
2.保险给付条件的限制
如前述,非补偿性人身保险中蕴藏着可观的保险权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希望这一笔财产在自己身故后发挥抚育下一代的作用,使得自己的意思能够在分配环节得到体现,势必会在给付环节设置各种条件或者要求,不符合要求保险给付的条件必须是保险事故的保险法理。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危险发生时,将损失于保险团体内进行分摊消化,因此,保险给付一般以事故的发生作为保险给付的条件。如信托合同中“受益人结婚后支付100万元现金”“受益人考取大学后奖励100万元现金”等给付条件,本属人生美事,似乎难以认定为保险事故,这类合同也难以认为是保险合同。[22]在混业经营禁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具备签订该类合同的政策条件。可见,投保人如果需要在保险金给付这一行为上设置条件,并不符合保险给付性质,也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三)解决方案:信托公司成为资金运营和分配的管理人
在前述矛盾下,需要引入第三人来参与保险金的分配。信托制度包含比我们想象中更为全面的管理职责,[23]面对行业监管和保险给付的严苛条件,信托成了当事人解决该问题的工具。
第一,保险金请求权是适格的信托财产。依照《信托法》第7条的要求,信托的设立要求财产符合确定性规则(certainty of subject)。该原则系衡平法中对于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创立的法定要求,其内涵在于信托的成立可以找到可供识别(identified)的财产。英美法中,保险金请求权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承诺,属于有价值的对价(valuable consideration),[24]这一承诺被确定后,即便发生变动,也能够追踪到财产变动后指向的保险金,自然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第二,根据信托法理,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以及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独立的信托财产为保险金的代际传承提供客观条件。第三,受托人可以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和分配。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信托运营周期较长,受益人可能尚未出生、条件未成就而尚未确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实务当中,信托公司常作为保险金的受托人,较之一般民事主体,这类商事受托人从事保险金信托业务因其经验丰富、运作成熟而更具优势。那么,引入信托公司来受领保险金,这样不致因受益人不当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失,并保障受益人获得实质上之利益。[25]比如,甲为知名企业家,创立经营某大型企业,甲若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人寿保险,在自己身故后保险公司会给付一笔大额保险金。甲有一子乙因罹患疾病导致失能需要时刻陪护,又有一女丙尚年幼。甲担心自己身故后乙缺乏保障,也担心丙不能合理处理自己的人生问题,欲借助保险金作为子女成长的资金保障,而又担心子女无能力支配保险金。此时,如果甲将信托公司指定为保险受益人,同时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要求信托公司按照自己意愿向子女乙和丙支付保险金,前述难题则可迎刃而解。
三、权利义务关系变化:人身保险受益人传统理论的困境
(一)传统利他型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1.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利他型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享有保险受益权,保险受益人在保险给付条件达成时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问题在于,在保险金请求权之外,受益人是否还因其受益人身份而享有其他权益?对此问题的回答衍生了受益权定义的两条进路。第一条进路为狭义的受益权,系对受益权性质认定的通说,即受益权的内容仅包括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包含其他权利。[26]此内容项下,对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产生了两种讨论:第一种讨论认为受益权本质上与保险金请求权没有区别;[27]第二种讨论则认为保险金请求权系受益人享有的债权,内容包括保险金请求权和受领权。[28]第二条进路认为保险的受益权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其内容除了保险金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其他受益人因其身份而产生的非财产性权利,如保险合同的知情权也属于受益人的权利,包括知晓自己受益人身份、知晓合同内容、知晓保险合同中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等。[29]
应当认为,受益权的内容仅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但需要区分保险金请求权与受领权。理由在于:第一,受益人对保险合同享有其他权利缺乏法理依据。受益人并不享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客观上看,人寿保险若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事故发生要件,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赔偿,这是受益人制度的由来,[30]那么,受益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不是缔结保险合同的民事主体。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其对于保险合同的存续以及权利义务内容的变化并无参与和介入的权利。基于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合同缔约阶段会同时赋予投保人和保险人知情权,旨在克服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独占相关保险标的的信息,[31]以便当事人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信息来判断是否缔结保险合同。第二,受领权是请求权的内容。债务人的给付客观上需要受领,而利益的享受需要经过受领方的主张。受领权如果不被蕴于请求权之中,单纯的受领权并没有任何意义。[32]
除此之外,保险金请求权需要受益人主动行使。《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要求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五年内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从理赔程序来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仅仅意味着保险理赔条件的成就,但是保险金的给付程序依旧需要由受益人推动。受益人当然可以拒绝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即便其怠于主张权利,也仅仅是自己对于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2.受益人可以自由处分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是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权。受益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而不受限制,是财产权支配性的应有之义。我国法律亦对此采取赞同立场: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33]第二,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享有完整的权利,自然可以放弃该权利,依照《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选择放弃受益权。可见,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传统理论上系受益人的支配对象,受益人可以自由处分不受限制。
3.受益人不承担保险合同中的任何义务
受益人是否因其身份产生义务的问题存在争议。否定者大多认为受益人系纯获利益的第三人,无须承担义务。受益人并未概括承受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而成为保险合同关系的新被保险人,无须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及依约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减灾防损等义务。[34]肯定者则认为,受益人因其受益人身份而负担特定义务,如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是义务的表现。[35]
应当认为,人身保险受益人这一身份并不伴随着合同义务。第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事故的相关材料系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必要行为,而非因受益人身份所产生的义务,因为受益人也有可能放弃受益权,这些权利并不属于受益权的本体内容。[36]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本质系赠与行为的受赠人。[37]基于赠与行为的法律关系来检讨,除非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特别约定,否则不能只因存在赠与行为就使得受赠人负有像“处理自己之事务”一样对待赠与人的义务。[38]第三,受益人如果被课以合同义务,则合同相对性的法理会受到突破。保险合同中的定约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赠与受益人的是保险金请求权,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身份的其他权利,投保人所需承担的义务,如缴纳保费、如实告知等义务自然不及于受益人。此时,对受赠人的任何要求只是一种道德上的约束,而并未上升至法律意义。保险人和受益人处于松散的结合关系之中,这种关系并不具有合同法上意义,也不存在法定义务或者道德义务,双方只是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而形成了给付关系。[39]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实际上系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所为的“间接履行”,真实目的在于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赋予的权利。[40]质言之,投保人(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赋予了受益人,而与保险金请求权相对应的义务依然由自己负担。
(二)保险金信托模式中对于受益人法律地位的突破
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于前述的传统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保险金信托对其提出了新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和信托的嫁接过程中,人身保险原有的配套制度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出现了失灵的状况。具体而言:
1.信托公司对保险金请求权的支配需要受到限制
对于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公司来说,并不能自由地处分保险金请求权。第一,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模式中,《保险法》第22条对于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要求仅仅是受益人主张权利的必要方式,[41]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不主张此项权利。传统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安静性格”不再适用于保险金信托模式下的保险受益人,保险金信托模式下的保险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给付有着明确的追求,信托公司需要获得保险金来进行分配。第二,作为保险受益人的信托公司需要积极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是作为信托受托人而承担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
此时,信托公司如果怠于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会承担信托法上的责任,似乎与保险法无涉,信托公司违反义务仅通过信托法便可以解决。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信托公司可以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即便在保险法上也不能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保险法的失灵可以另寻信托法来解决,但是二者终非属于同一层面。第一,保险金信托模式中包含两个不同类型的合同,两份合同是当事人为了特殊目的之实现而作出的整体安排。理论上,在合同联立的情况下,应当以多个合同所能体现的交易目标为基准来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2]实践上,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明确提出,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当保险合同中并未记载信托受益人的信息时,考究指定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的真实意思需要综合保险合同和信托合同进行判断。第二,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被保险人指定信托公司成为人身保险受益人时,暗含了允许信托公司放弃受益权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依然不同于将保险受益人定位为受赠人的保险法律构造。
2.防范受益人道德风险机制的落空
(1)丧失受益权:道德风险的规制手段
道德风险的产生具有多重因素。第一,信息不对称是道德风险诞生的前提。缔约双方掌握信息的不对等导致了保险合同缔约的一方不能对另一方进行完全有效的监督,为道德风险的产生提供了客观的市场环境。[43]其中,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风险称之为逆向选择风险,缔约之后产生的风险即为道德风险。第二,人之行为的利己性是道德风险产生的主观动因。古典主义经济学理论中,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人被称作“经济人”。“经济人”的相关论述最早见于亚当·斯密的《国富论》,斯密指出:“我们每天所需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自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44]斯密的观点引出了“经济人”假说的经典论断——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人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45]第三,从伦理的角度考察,“见利忘义”和“损人利己”的不端品行是道德风险的伦理学属性。[46]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基于人的利己性,人可能会在最大限度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作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或者当一方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采取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通常认为,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道德风险是指受益人为了诈取保险赔偿而违反法律或者合同,故意引起或者扩大保险事故的危险。[47]主要原因在于,人身保险中作为保险标的之人身权难以量化,当事人通常会采取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如果保险金额仅着眼于事故危险的发生,金额上具有任意性的话,这种保险将与赌博无异。[48]对此,为了防止保险成为赌博和博彩的工具,消除投保人损坏保险标的的诱因,[49]保险立法上也会对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的情形分别予以规制。人身保险中典型的规制手段如:《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禁止对被保险人缺乏保险利益者为其投保人身保险;《保险法》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合同无效或者保单无法转让和质押。其中,《保险法》第43条规定投保人有伤害被保险人等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等情形,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真正受益人游离于保险合同之外
要明确的第一点,信托公司无须成为道德风险规制的对象。规避道德风险的目的在于“对人们所竭力避免的结果进行有效的控制”。[50]基于前述讨论,人身保险防范受益人道德风险的本旨在于避免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从而产生侵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受益人通过侵害被保险人后触发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来获得利益。但是,这种规避的旨意不适用于保险金信托模式中的受益人。第一,信托公司运营信托的收益来源于信托委托人给付的佣金,而非接受保险利益。从整个保险金信托的运营模式来看,信托公司属于保险金流向真正受益人的“管道”,其作为受益人时并不期待保险金的给付。第二,保险金并不属于信托公司的财产。依照我国《信托法》第15条的规定,受托人的自有财产需要区别于信托财产,信托公司无法从保险金中获取任何收益。即便保险事故发生,信托公司获得了保险金,对于信托公司来说也并没有产生任何利益,因为获得保险金的给付只是整个信托运作中的一个环节而已。信托公司处于受益人的地位时,并不会因保险给付条件的达成而获取利益。因此,信托公司并不具备触发保险给付条件的动机,则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缺乏对信托公司进行道德风险规制的前提条件。
再要强调的是,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信托公司鸠占鹊巢,处于保险受益人地位,保险金流向的真正受益人则隐蔽在信托合同关系的受益人之中。一旦信托合同指向的受益人侵害被保险人,则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侵害行为并不触发《保险法》对于道德风险的规避措施。
此时的问题在于:作为真正受益人的信托受益人即便侵害了被保险人,也并不会直接获得全部保险金赔付。因为保险金应当支付给信托公司,并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可能会将投资收益按期支付给信托受益人。如此一来,促使真正受益人实施道德风险行为的诱因被这种非及时的获得保险金的制度特点所稀释。那么,真正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及其防控是否具有解决的必要性?
对此,需要认识到保险法中对受益人道德风险的规制手段具有多重性质。第一,从受益人的角度出发,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要求会对其课以不作为的义务。这种不作为的义务与侵权法领域要求自然人不侵害他人权益的注意义务性质相同,是侵权法中对他人人身权益注意义务的特殊类型。虽然赠与人无偿转让财产于受赠人并不要求法律意义上的对价,但是要求赠与人向其他普通人一样对待自己是合理的。[51]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当中的受益人即便不承担保险合同义务,依然存在对于被保险人的注意义务。受益人如果侵害了被保险人的权益,除了可能丧失保险受益权之外,也会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二者同为对受益人的不利益,差别在于,侵害被保险人权益行为要件的主观过错程度比一般侵权行为更高。一般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构成中,行为人即便是过失也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须以被保险人故意为要件。如果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是由受益人的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造成的,受益人并不当然丧失其受益权。[52]
第二,违反该种义务的后果与侵害赠与人的后果具有相同的惩罚性质。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赠与行为性质上与赠与合同相同,在权利义务上也可以类推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53]因此,利他型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关系可看作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关系。道德风险的治理需要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54]为行使不法行为的受赠人设置惩罚后果。依照《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的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从而导致受赠人无法获得原定的赠与财产,自然,在利他型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为了使伤害被保险人的“忘恩负义者”受到反制,[55]受益人侵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同样需要得到丧失受益权的惩罚。两种法律后果系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法领域中的不同评价,只不过保险法较之一般的合同法对该行为的规制更为具体。
可见,丧失受益权作为一种规制手段,目的不仅在于防止受益人伤害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侵害被保险人后,法律对其施加的一种惩罚措施。受益人侵害被保险人的目的可能并不在于及时获得保险金的给付,但是由于赠与是无偿、缺少对价的,如果受益人故意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后依然能够获得赠与,显然不符合社会通常的价值观。因此,对保险金信托中的信托受益人课以道德风险的规制,仍有必要。此外,信托受益人伤害被保险人造成保险事故,无法通过《民法典》和《信托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和《信托法》第51条同时规定了受赠人(受益人)伤害赠与人(委托人)的法律后果,仅赋予赠与人(委托人)可以撤销赠与(委托)的选择权。而《保险法》中,受益人伤害被保险人的后果直接为“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并不享有对受益人的宽宥权。
因此,为避免道德风险的防范制度被架空,需要进行“受益人的穿透”。[56]有论者指出,可以将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约定在信托合同当中以达到规避道德风险的目的。[57]从结果上看,该举措的确可以合理规避道德风险。但是,如上所述,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侵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况属于合同义务,有悖于保险法中道德风险防范措施的不作为义务和惩罚性质;如果信托合同中没有对信托受益人伤害被保险人作出规定,道德风险的防范依然落空。可见,投保人将信托公司置于受益人这一地位,使得信托公司突破了受益人本不应当承受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也造成保险法中对于道德风险规避的本旨失灵。
四、法律回应:保险受益人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的定位修正
(一)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保险受益人性质的变化
如前所述,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时,该类人身保险合同属于涉他合同的一种,被称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利他型人寿保险合同”。 第一,此种模型下,被保险人将第三人列于保险受益人地位,由其享受保险利益,此时,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源自被保险人的赠与。第二,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被解释为赠与关系,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属于民法中的利他行为,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无异。由于赠与行为不需要受赠人的承诺便可以生效,该行为性质上不属于赠与合同,而属于投保人的单方赠与行为。[58]明确了传统利他型保险受益人为纯粹受赠人后,也就不难解释为何受益人为纯享受利益人,既不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59]也可以自由处分保险金请求权。
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上述事实发生了变化。第一,保险金利益的最终享受者是信托的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赠与对象不再是保险受益人,而是信托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信托受益人之间成立赠与关系。第二,传统人身保险关系中的赠与系无条件赠与,而保险金信托中投保人的本意欲为有条件赠与,因此求诸信托合同来得以解决。如“受益人需结婚方可以受领保险金”“受益人考上大学可以受领保险金”,这些给付条件无法被视为保险事故,因此无法在保险合同中得到实现,只能将赠与行为所附带的条件转移至信托给付,通过保险金信托的模式来进行分配上的“嫁接”。
这种变化,是保险功能变革的诉求在传统的分配方式上不能得到体现时,将矛盾解决诉诸保险给付端——受益人的体现。信托公司从保险人处领取保险金之后,再按照信托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这意味着,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公司不再是传统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纯获利益人,而是代真正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依信托合同进行分配的财产管理人。
(二)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保险受益人性质的修正
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被解释为领取保险金的受托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且可以有效解决解释论上的矛盾。
1.委托人指定信托公司为受益人的行为系委托行为
被保险人作为委托人通过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信托公司为受益人的方式来进行信托财产的委托,是依照《信托法》第2条要求的委托人需要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的处分行为。该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该行为旨在转移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转移方式并不以所有权的变更为唯一的转移方式,而是可以通过很多途径实现将信托财产的权属置于受托人或者受托人的代表人的控制之下这一法律效果。[60]我国《信托法》第2条并不将财产所有权的变更作为信托的设定要件,财产处分行为需要通过当事人根据财产的性质来完成财产对信托受托人的转移。目前,学界对于保险金信托模式指向的信托财产存在不同认识:如果认为信托财产系保险金请求权,那么保险合同一旦订立,则“委托”这一处分行为即宣告完成;如果认为保险金信托模式指向的信托财产系保险金,那么处分行为需要等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完成理赔程序时方算完成。但是,即便对于信托财产认定存在争议,从信托委托人的视角出发,其所需要做的只是在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约定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这一关系缔结的目的在于使信托公司获得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
第二,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委托而非赠与。
一方面,从利益最终归属来看,赠与行为和委托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对象是否是利益的最终承担者。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公司的真正角色是领取保险金的受托人,保险利益的最终承担者依然是信托受益人。另一方面,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目的来看,其并不是为了将保险金“赠与”信托公司,而是希望信托公司能代为领取保险金,并按照自己的意愿对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可见,被保险人指定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的行为,绝非赠与信托公司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
2.指定信托公司为人身保险受益人被评价为委托行为的融贯性
如果认定在保险金信托模式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信托公司为受益人的行为是委托行为,以下难题可以自然解决:
一方面,落实道德风险违反的后果是法定责任而非约定责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信托公司为受益人的情形下,将这种对价关系解释为委托合同,那么保险合同最终的受益人依然是信托受益人,如果产生道德风险,仅需要通过对《保险法》第43条进行扩大解释的方式来达到规避道德风险的目的。
另一方面,信托公司没有处分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由。传统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系一种单方赠与行为,受赠人有权放弃赠与财产。但是,保险金信托模式中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公司的处分权则受到限制,究其根本,在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信托公司之间并不是赠与关系,信托公司不能基于受赠人的身份拒绝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内容为信托公司代真正的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再依照信托合同的内容进行管理和分配。那么,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最终受益人之间依然存在着赠与关系,只是保险金的赔付系未来发生之事件,且需要保险人的“间接履行”。在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特殊目的进行给付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选择了由信托公司从保险公司处受领保险金再给付于受益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的信托公司实际上也只是一个保险金流向最终受益人的“管道”。此时,如果信托公司怠于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那么最终的受益人依然可以突破委托合同,径行向保险人求偿。
五、结语
保险给付端带来的变化反映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关系中需要出现一个新的法律角色来作出回应。人身保险具有理财投资的功能,兼之管制上混业经营的禁止、给付条件的限制等障碍,投保人另寻信托公司来完成自己身后处分保险金的意愿,是保险金信托诞生的原因。嫁接保险和信托两种各具特色的商业保险金制度,若能抚平制度结合中的理论冲突,可使社会保障与社会管理功能相得益彰。保险金信托制度中的保险受益人不同于传统利他型人身保险的保险受益人,本质上属于保险金的受托人而非保险金的受赠人。
厘清保险受益人在保险金信托中的性质,不仅能使信托的委托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还能将保险制度中规制信托受益人伤害被保险人的手段贯彻于保险金信托运营的整个阶段,进而为信托制度嫁接商业人身保险以外的险种提供空间。一方面,社会需要保险金的管理人。人身保险的金融功能加之信托制度的管理功能,致使保险金信托作为工具开始应对社会的老龄化和少子化趋势,承接养老和抚育职能。比如,在美国,老年人若是担忧丧失心智之后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通过设立生前信托(inter vivos trusts)的方式来委托特定的民事主体处理个人财务和事务,其中便包括对保单的管理。此时,保险金信托中的受托人作用开始具有“监护人”(guardianship)的特质。[61]另一方面,社会需要保险金的受领人。在人口老龄化已经是不能忽视的社会问题的前提下,长期护理保险(long-time care insurance)业已成为社会保险的第六险种。保险给付作为部分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之一,保险制度事实上承担起了养育弱势人群的责任。长期处于失能状态的人群作为长护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由于出现认知能力或者日常生活能力难以达到正常水准的情况,可能不如健康的被保险人一样积极主张保险给付。若能将上述新情景中的保险制度纳入保险信托的体系当中,允许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失能的弱势群体直接主张保险法上的权利,则保险信托除了发挥投资理财的功效之外,还能承接对社会中弱势群体的监护和康养职能,对国家与社会大有裨益。
【Abstract】Insurance money trust is a kind of financial product that combines life insurance with trust system. Due to different subjects of insurance establishment, there are different combinations and legal problems in the structure of insurance money trust products.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trust company to claim insurance benefits and receive insurance benefits, it is the only choice of the parties to list the trust company as the beneficiary of life insurance. In the traditional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relationship, a third person other than the insured is the beneficiary, whose beneficial right originates from the gift of the insured. The beneficiary has the rights to claim insurance benefits after the occurrence of the insurance accident. The beneficiary can freely dispose of the rights to claim insurance benefits, and does not assume any obligation under the insurance contract. In the insurance benefit trust model, the trust company occupies the position of the insurance beneficiary. As the beneficiary can freely dispose of the claim for insurance benefits, if the trust company is negligent in requesting the insurance company to pay the insurance benefits, the trust purpose may not be achieved. At the same time, the real beneficiary of the insurance benefits dissociates from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moral hazard prevention mechanism in the insurance system fails. The reason for this situation is that commercial life insurance is not only a tool to avoid risks, but also a financial product with the functions of investment and wealth management and property inheritance. The prohibition of mixed operation by the supervision and the restriction on the conditions for payment of insurance benefits lead to the fact that life insurance cannot meet the needs of the parties for the distribution of insurance benefits according to their wishes, and the parties legal relationship is unbalanced when solving the above problems through the trust system. In the insurance benefit trust model, the trust company, as the insurance beneficiary, is essentially the trustee who receives the insurance benefit rather than the grantee of the insurance benefit claim.
【Keywords】 insurance fund; trust company; insurance beneficiary; moral hazard; long-time care insurance
(责任编辑: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