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司法认定中,受限于侵权法思路,部分法院侧重从清偿行为当时债务人财产形式上的数额变动解释“受益”,对与认定“受益”有关的交易模式或交易习惯要素则欠缺考量。“受益”的内涵应从实质上有利于债务人企业持续营运、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去把握。“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司法认定标准可以从原则性标准与典型情形下的具体标准两方面构建,原则性标准涵盖行为本身的价值要素、交易模式要素以及行为潜在的维系营运价值要素三个维度的内容,未来法院需依据个案情形综合考量各要素项下的相应标准进行裁判。认定即时等值交易、常规营业给付时,法院应当注重识别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交易模式或交易习惯,在此基础上判断交易是否具有即时性、清偿行为是否契合常规交易模式等。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偏颇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交易模式
[中图分类号] D913.99 [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中,个别清偿行为类别下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主要包括债务人企业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需在破产临界期内,且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已存在破产原因,“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例外条件,亦即豁免撤销条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1项涉及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也作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一类情形而豁免撤销。由于破产法立法并未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一语词进行具体解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例如,针对债务人企业向银行债权人按约定期清偿利息或银行扣划利息的行为,有些法院直接将其认定为可撤销的清偿行为,而有些法院则在考量合同具体约定、清偿行为目的后将其视为正常履行行为,借由“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而免于撤销。对于债务人企业向个别交易债权人进行的清偿行为,有些法院直接认定清偿行为可撤销;有些法院则在考量双方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后认定清偿行为有利于维持企业正常经营,遂不予撤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差异一方面反映出,作为理解该条件要义的前提——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亟待澄清;另一方面意味着,有关“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具体认定标准仍待明确。
理论上虽已存在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扩张解释为无损于债务人财产的观点,但其就无损本身仍然欠缺体系化解释,同时缺乏对具体例外情形认定标准的细致构建。此外,现有理论并未充分回应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交易形式、交易习惯、交易模式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之间的关系问题。[2]基于此,本文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同认定思路出发,在探讨偏颇清偿破产撤销制度的立法目标基础上,再分析“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内涵及具体情形,最后从原则性标准与典型情形下的具体标准两方面深入阐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司法认定标准。
二、“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司法认定差异
本文浏览了法院说理部分提及《企业破产法》第32条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裁判文书共425例,[3]发现法院就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认定思路仍存在差异,法院是否考量交易模式等具体交易要素也会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
(一)侧重关注财产数额变动与弱化考量财产数额对比
通过样本案例可知,债务人企业在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在裁判中一般被表述为: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有违债权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等。就个别清偿行为如何“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目前法院大体有两种思路。第一类:按照“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字面意思,将清偿行为后果与财产数额挂钩,关注清偿行为当时债务人财产形式层面的数额变动,当个别清偿行为落入破产临界期、清偿时债务人企业具有破产原因,如果此时个别清偿行为可以同时避免财产减少或有额外的利益增加,则满足“受益”条件。第二类:弱化考量债务人财产形式上的数额变动,强调个别清偿行为实质上会使债务人企业资产价值、营运价值受益,对债权人利益具有潜在有利影响,个别清偿行为具有合理性。从样本案例出发,整体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可被解释为以下五种具体情形:保持责任财产不减损、避免损失发生;正常履行行为或维持正常经营、正常交易行为;[4]即时交易;免除剩余负债;获得后续新价值。
此外,在样本案例中,排除不涉及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进行判断的案例(共83例),[5]法院直接表明(或推定)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对此不做具体分析,或指出个别债权人一方不能举证“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即推定未受益的共有209例,占剩余342例的61%。[6]表1主要表明以银行债权人和交易债权人为代表的个别债权人类别项下,法院经由“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判决不可撤销的案例中,前述两种思路出现的频率,以及法院直接或间接推定未受益、不做具体分析的频率。
当债务人企业的清偿行为基本符合行为处于破产临界期等形式要件时,如何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将直接决定最终的裁判结果。例如,在个别债权人为银行债权人类别的纠纷中,法院通常需要对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扣划利息或债务人按约定期向银行进行利息清偿的行为是否可予撤销进行裁判。舟山市世纪新茂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一案主要涉及债务人企业按约定期向银行进行清偿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按月支付贷款利息,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并符合商业规则”,属于“正常商业活动中的支付”,判决行为不可撤销;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清偿“实际减少了偿债资产”,遂判决行为可撤销。[8]同样,当存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扣划利息的清偿行为时,有的法院认为判决银行扣划行为是否可予撤销的关键在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是否因该行为而减少”,银行实施的扣划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减少,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9]而有的法院则会考察银行按约扣划行为是否属于为维系基本生产而支出的正常必要费用,偿还利息是否可以避免债务人企业发生违约造成损失,如果答案为肯定,那么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10]在确认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案件中,法院大多认为银行扣划或债务人企业按约清偿利息在避免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维系企业正常商业活动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如债务人进行清偿系为了向银行继续贷款,在不过分削减企业财产的同时保障了企业得以持续经营等,对其他债权人不会造成太大损害,最终认定清偿行为不可撤销。[11]
(二)交易模式或交易习惯:考量与不考量
在样本案例中,法院是否考量交易模式或交易习惯与其判断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具有直接关联。如果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间具有某种交易习惯或形成了某种交易模式,而清偿行为亦符合此种交易习惯或交易模式,法院在综合考量这些交易要素后,往往会认定清偿行为能够“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但如果法院不注重对此种交易要素进行考量,则即便双方的清偿行为符合此种交易习惯或交易模式,清偿行为仍然有极大可能被撤销。表2梳理了法院考量交易模式或交易习惯时涉及的具体交易要素内容。
部分法院基于上述具体交易要素,把握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的交易模式或交易习惯,进而再结合清偿行为的目的、其在客观上可以达到的效果,判断清偿行为对债务人企业持续营运的影响。在法院说理部分较为简洁的案例中,法院对这些具体要素的评判有时并不明显,而结合案件事实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特点及清偿行为的时间,得出的相应裁判结论仍有一定说服力。但在前述涉及银行债权人的案例中,也有法院欠缺考量银行扣款行为与合同约定、交易习惯间的关系,而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安排等恰恰将影响有关债务人企业危机期间的利息支付是否属于维持债务人经营的判断。[12]同时,在涉及交易债权人的案例中,如果法院既不考量交易模式,又侧重从债务人财产形式上的减少对清偿行为是否可撤销进行评判,那么清偿行为就会被简单归入可撤销之列。例如,长期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企业以预付款形式支付,随后债权人又予以对待履行,该清偿行为仍被认为造成财产的减少进而被撤销,这种裁判思路容易导致正常的商业实践活动受到损害。[13]而当法院考量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交易模式时,如实践中涉及债务人与受偿的个别债权人存在持续性供货交易模式、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等,该清偿行为可能因维持债务人生产经营、避免破产而被视为正常履行行为、常规交易、即时交易,归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之列。[14]
三、偏颇清偿破产撤销制度的立法目标审视
理论上一般认为《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中的个别清偿行为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第4项提及的债务人企业的事后担保行为、提前清偿行为都属于广义上的偏颇清偿行为,后两者兼具“偏颇性”和“诈害性”。[15]对于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关“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差异理解问题,回归偏颇清偿破产撤销制度的立法目标应是缓和裁判分歧的起始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创设初衷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企业在将要丧失清偿能力或已丧失清偿能力时,由于不当激励的存在实施相应清偿行为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这种不当激励既可能来自债务人企业内部的董事、股东,也可能来自债务人企业的个别债权人。前者可能促使公司在陷入危机时对个别债权人实施清偿行为,此时受偿对象很可能是债务人企业的关联方;后者则可能在意识到债务人企业即将破产时实施抢夺公司财产的行为。将偏颇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目的正是纠正此类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回复债务人财产到清偿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一)保障无担保债权人间的公平清偿
理论上通常认为撤销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是为了保障债权人间的公平分配,亦即公平清偿。宽泛意义上,这种公平清偿一般指在破产分配中无担保债权人应按比例平等分配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破产撤销权制度正是致力于保障无担保债权人间的公平清偿。如果对债务人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不予撤销,就会对破产分配制度造成阻碍,破产撤销权制度就是要保障破产这种概括清偿程序的分配制度的全面效力,保障无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16]确保个别无担保债权人不被给予相对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不公正优势。[17]
同时应当注意到,破产撤销权行使后相应财产回复到债务人财产资金池中,在破产分配时这些财产仍然是按照破产法所确立的法定分配顺序进行的,被取回的财产将先分配给享有优先受偿地位的债权人。[18]由此,针对破产临界期内清偿行为的撤销规则设计,除了保障无担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之外,实际上也间接维护着破产程序的基本分配规则。[19]因而,破产撤销权制度不能规制完全符合破产分配秩序的清偿行为,[20]例如,以债务人企业特定财产设定担保的债权受到清偿一般不会被撤销,债权人正当行使抵销权应当受到破产法的尊重,等等。
(二)规制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非常规行为”
针对偏颇清偿行为的破产撤销制度规制的应当是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之间的“非常规行为”,法院在判令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的过程中应避免对正常的商业交易造成过度干扰。各个法域中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具体设计,都在试图协调保障无担保债权人间的公平清偿和规制“非常规行为”这两个目标。在此,破产撤销权制度正当性的一个维度是实现对个别债权人行为的威慑(deterrence),即警示个别债权人在抢夺中获得的财产将被强制交还,以此威慑个别债权人。[21]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威慑的理论认为,立法上针对偏颇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逻辑在于,个别债权人在债务人处于危机阶段时,基于受到返还相应财产的威慑,将更倾向于等待而非收集财产,此类规则将移除“先到先得”的激励,鼓励债权人积极回应债务人企业的需求,债务人将因此获得喘息的机会,重新获得财务上的稳定性,进而有可能避免真正的破产,所有债权人也将在未受法院的介入下而受益。[22]
由此,当债务人对在正常交易过程中或根据一般交易规则产生的债务进行清偿时,此类清偿行为并不属于个别债权人“选择退出”的“非常规行为”,[23]在正常经营交易过程中接受清偿的个别债权人并无消减破产分配规则的意识或动机,破产撤销权制度并不应规制此类常规营业下的给付行为,相反应当鼓励此类常规交易,理论上往往也称之为“惯常交易”。[24]此外,如果清偿行为同时获得对等或合理价值抑或后续新价值的,同样不应被撤销,因为此时清偿行为引起的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减少与债务人得到的新价值相互抵销。我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作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例外情形,实质上也体现出立法已有意区分合理正当的清偿行为与不当的清偿行为。
四、“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内涵与具体情形
在厘清破产法立法层面缘何设置偏颇清偿撤销规则的基础上,可以从不同维度审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中“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内涵与具体情形,为后续相应认定标准的构建奠定基础。尽管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表述本身存在一定的逻辑问题,因为任何清偿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都是财产的减少而非财产的增益。[25]但从该条设置这一破产撤销权行使例外条件的立法意旨出发,这一语词实质上应当被视为立法为平衡各方不同的正当权益而作出的努力。[26]因此,本文也仍然在这一语词项下对相应例外情形进行具体阐释。
(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清偿行为的发生顺序
《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中涉及的清偿行为是债务人企业对已到期既有债务的清偿行为,这意味着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在前,清偿行为发生在后。正是因为债权人授予了债务人信用,债权人应承担债务人破产的风险,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才满足了被撤销的前提;相反,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进行了即时等值类交易,这种信用授予的前提便不存在,此时这种即时交易也就谈不上受到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制。[27]如果该类型交易仍有被撤销的风险,陷入破产的债务人将被阻止进行任何交易;而即时等值类交易行为豁免撤销可以使其他人(涵盖债务人的既有债权人或其他主体)更愿意与处于困境的公司进行交易,有助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28]因此,这种即时等值类交易自然可以作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而免于撤销。
(二)“受益”的本质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从客观角度为豁免撤销的清偿行为与可撤销的清偿行为划定边界,这与一些法域中直接将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或个别债权人的主观善意作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或豁免条件有所不同。[29]从文义角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中受益的指向是债务人财产,在《企业破产法释义》中,这种受益被解释为“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有利”“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30]进一步分析,如果破产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未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如获得了新价值,或有利于债务人企业的正常营运、持续经营,有利于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最大化,债权人整体将因此受益,[31]此时,这些获得新价值的清偿行为、正常履行行为亦即常规营业下的给付行为不应被撤销。此外,这种维持正常经营有时也并不与行为当时形式上债务人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值相对应,只要清偿行为能够在广义层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债务人基于清偿行为在改善经营、维系生产需要、获取信贷支持等方面获得利益,也应当视为“受益”。[32]
前述司法实践中的一种思路是,侧重从债务人财产形式上的数额变动解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一豁免撤销条件,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侵权法思路的影响,因为侵权法中财产性损害往往采用“差额说”, 即将受害人在损害发生之前的财产状况与损害发生后的财产状况进行比较,如有差额,则为损害。[33]但在破产撤销权语境下,清偿行为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实质上应当属于一种“不合理风险”。[34]同时,对于一个资产一直处于变动中的债务人企业而言,仅仅关注债务人财产在行为前后形式上的差额,并将这种方式作为评价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有益或无益于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而判决是否可予撤销,也是不可靠的。[35]如果仅从形式层面的数额变动理解“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其局限性体现在法院容易对有益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正常履行行为、常规营业下的给付行为判决撤销,或者将免除剩余负债情形直接等同于可撤销的偏颇清偿行为。例如,相关案件事实显示出清偿行为发生时存在债务减免情形,如果法院不对债务减免的具体情形加以分析,径直以清偿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认定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相应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就有待商榷。[36]因为此种债务减免也许对于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预防破产有积极作用,此时的清偿行为不应被撤销。[37]
(三)交易模式、交易习惯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关系
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的交易模式或交易习惯会影响落入破产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能否作为即时等值交易或正常履行行为来看待,是否可以被认为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种交易模式或者交易习惯有可能具体显示在双方的合同类型或合同条款中,也有可能通过双方实际履行的方式予以呈现。一方面,交易模式往往可以反映出个别债权人有无授予债务人信用的意思。[38]例如,在以服务合同为代表的长期合同中,合同到期后的合理期限内的清偿行为仍应视为不存在信用授予,这种合同性质本身就决定了双方较难实现履行和对待履行的即刻完成。[39]同时,从立法背景出发,诸如美国破产法中偏颇清偿撤销的第一个例外情形——即时交易规则的设置,其出发点正是考量了支票付款这种交易形式。例如,破产债务人企业向供应方购买货物,并以支票付款,签发支票并不发生清偿,当支票兑现时才发生清偿,假设其中存在数日延迟,这种清偿行为表面上看似是对既有债务的清偿,但是这一交易从整体上看应属于即时交易,因为双方在这种交易形式中并不存在信用交易的意图。[40]再如,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短期周转借款,债务人企业在较短时间间隔内进行还款,此种交易模式同样意味着法院应从整体上把握双方借还款行为对于缓解债务人资金短缺的意义,而非单一地看待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并直接认定其属于可撤销的偏颇清偿行为。[41]
另一方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的交易模式为判断债务人企业在破产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常规性”确立了一定的基准。如果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双方约定债务人对债权人长期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按月付款,债务人通常也按照约定按月付款,当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符合这种交易模式时,清偿行为便具有了“常规性”,属于在正常交易过程中进行的,往往也有利于债务人企业的持续营运,因而可以被视为正常履行行为或常规营业下的给付,具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特点。符合债务人与债权人常规交易模式或交易习惯下的清偿行为,对于个别债权人而言,创设了一种“合理期待”,这种合理期待即就算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种形式上基于既存债务的清偿行为仍不会被撤销。[42]
五、“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司法认定标准的构建
目前,虽已存在针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司法续造,但尚未形成统一化的认定标准。基于此,确立“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原则性标准,可以为法院整体上把握交易行为的合理性、判断债务人的某一清偿行为是否应豁免撤销提供方向性指引。同时,为便于法院在个案中准确把握即时等值交易、常规营业给付此类典型情形,对具体认定标准的进一步讨论也尤为必要。
(一)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原则性标准
基于前述对“受益”本质的阐述可知,应从广义层面理解“受益”的内涵。映射到清偿行为抑或交易行为本身,此种“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反映出的即是行为本身的合理性。无论是保持现有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减损,还是避免未来债务人财产受损,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原则性标准都可从行为本身的价值要素、交易模式要素以及行为潜在的维系营运价值要素这几个维度予以解构。
具体而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在价值要素层面的原则性标准可进一步概括为未明显减损。[43]其囊括了等值、合理范围内的价值浮动、利益的增加几种具体情形。未明显减损这一价值要素层面的标准设定立足于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也更加契合商业实践的发展。这一标准的设定可以引导法院不过度关注清偿或交易行为带来的债务人财产形式上的数值落差,超越单纯的形式上的数额比对,注重考察行为实质上是否有益于债务人财产、有益于债务人持续营运,在此基础上作出行为可否撤销的判断。
交易模式要素也是评判清偿行为可否归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维度下相应原则性标准涉及交易关系的持续性、交易周期的合理性以及交易安排的固定性等方面。此类标准的提出有助于法院结合个案中涉及银行债权人或交易债权人的具体情况,挖掘相关具体交易要素。在此基础上,法院需要考量表面上属于破产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是否同时契合正常商业实践中的相关交易模式、交易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常规交易模式,因为诸如合理的交易周期或固定的交易安排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证成“无信用授予”,暗含行为具有合理性。
作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原则性标准的第三个维度,行为潜在的维系营运价值要素的判断标准可具体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维系或改善,即清偿行为是否有利于维系债务人正常经营、持续性运营,有利于改善经营困境,甚至通过维系营业以获得某种后续的新价值;[44]二是预防或避免,即某一清偿行为抑或交易行为是否能够减少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损失,或避免未来更大损失的发生。
以上三个维度涉及的要素内容相辅相成,法院在认定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时,需要依据个案中的具体事实,综合考量各要素项下的相关标准作出裁判。
(二)认定即时等值交易的具体标准
将即时等值交易进行拆解,即“即时”和“等值”两个要素。法院在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具有即时性或同时性时,首要的是考察交易双方的意图,判断债权人是否有进行信用授予的意思,双方是否有进行即时交易的意图,这种意图一般可根据合同类型或者合同条款进行判断。例如,甲贷款给乙,双方约定这是为期三个月的贷款,同一天,甲知悉乙发生财务困境,要求乙清偿,乙向甲清偿,这种清偿就不具有“同时性”,因为双方并没有进行即时交易的意图。[45]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基于当事人的明确表示作出相应判断,并不会基于双方模糊的行为或言辞去推断此种意图。[46]另外,这种“同时”应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同时,即便付款不是立即进行的,也有可能属于“同时性”的范畴内,如前述支票付款、合理期限的延迟付款就具备此种实质上的“同时性”。虽然美国法院在确认此种实质上的“同时性”时一般借由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定,依据个案进行调整,但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从便于法院裁量的角度,未来这种合理期限或宽限期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确。
就等值要件而言,价值可以是任何形式,并不总以金钱的形式呈现,可能是金钱或能够以金钱价值衡量的商品、服务或新的贷款等。[47]但这种价值必须是从债务人企业的角度能够接受的实际价值,并且有益于债务人企业的价值。结合上述未明显减损的标准,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此种等值既包括形式上价值对等的情形,也应包括依实际情况价格存在一定程度浮动的情形。[48]在前述涉及债务减免的案例中,当债权人接受部分清偿,债务减免导致债权人最终实际受偿的数额与通过破产程序得到的数额基本相当时,这种债务减免也有构成合理价值的空间。[49]
而就此类等值交易的另一变型——后续新价值,亦即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了相应的新价值,当其同时符合债务人在破产前没有对基于新价值而产生的债务另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亦可豁免撤销。[50]如前所述,与即时等值交易的内核一致,后续新价值涉及的也是一种“价值互换”,债务人获得的新价值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债务人减少的财产。[51]司法实践中已有个别法院在“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语境下结合后续新价值的内涵分析清偿行为的可撤销性问题。由此,在前述确立的原则性标准的指引下,未来也可逐步构建有关后续新价值项下更为细化的价值计算依据、给付的具体时点等标准,在此也可以适度借鉴美国破产法中有关后位新价值的立法及其司法实践发展出的相关规则,[52]进而再结合我国相应的司法实践取向予以调适。[53]
(三)认定常规营业给付的具体标准
作为常规营业给付的基础条件,债务本身必须是在债务人企业和债权人正常交易过程中产生的。[54]即这种债务的产生对于双方来说都属于其正常经营范围内产生的商业行为,本文认为,此处应当以双方主营业务范围作为参考标准,区分于一般的经营范围概念,主营业务范围才符合债务形成层面的“常规性”内涵。
此外,法院还需要考量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以往的交易模式,然后比较双方在个别清偿前进行的交易及履行规则与破产临界期内发生的清偿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一贯性,这种清偿行为与之前的常规交易模式在时间要求、交易方式、交易条款等层面是否吻合,当事方是否在破产临界期内改变了他们的信用安排。[55]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会在此评估双方的交易历史,考量双方进行此种有争议的交易的时间长短、清偿的数量或形式是否与过往实践有所不同、债务人或债权人一方是否从事了任何反常的催收或支付活动、债权人是否有意利用了债务人恶化的财务状况。[56]同时,这种常规营业给付一般应有利于维持债务人企业的持续经营、正常运营。
例如,当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存在持续性供货或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即便处于破产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价值略大于债权人的货款价值,若此时的清偿行为符合双方常规交易模式,有利于债务人企业持续经营,也应被视为常规营业给付,法院可以认定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此时法院不应过分关注形式上债务人财产数额的增减。而就前述涉及债务人企业对银行债权人的利息清偿行为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约定的利息定期清偿情形下,法院也应从是否有利于维持债务人企业持续经营,或者至少在进入破产程序时有更好的财务状况等角度考量清偿能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57]如果偿还利息能够使债务人企业持续使用借款、使债务人企业获得新的贷款等,则相应的利息清偿行为也应被豁免撤销。
六、结语
由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中“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内涵并未在立法中得以具体释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分别从清偿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形式层面的数额变动以及实质上有利于债务人企业继续营运、有利于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思路进行阐释,前者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偏颇清偿破产撤销制度致力于保障无担保债权人间的公平清偿、规制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企业和个别债权人间“非常规行为”的双重目标影响下,不存在信用授予的即时等值交易、有利于提升债务人企业营运价值的常规营业给付都可以充实“受益”的内涵。与此同时,交易模式或交易习惯作为重要的交易要素,往往可以反映出当事方是否存在即时交易意图,反映出个别清偿或给付行为是否具有某种常规性特征。在构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司法认定标准的过程中,原则性标准的确立可以为法院判断行为可否豁免撤销提供方向性指引,该原则性标准包含行为本身的价值要素、交易模式要素以及行为潜在的维系营运价值要素三个维度的内容。未来的司法实践,法院需依据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各维度项下的要素标准并作出判断。认定即时等值交易时,法院可以基于当事方的合同类型或合同条款对此种“即时”进行判断,“等值”中的价值包括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各种利益形式,同时应当允许这种价值根据市场情况存在一定程度的浮动。常规营业给付的具体认定标准包括:债务的产生应当发生在双方正常经营范围内,双方的主营业务范围可以作为参考标准;清偿行为应当与双方之前的交易模式在时间、数量、形式等层面基本吻合,同时这种清偿行为应有利于债务人企业的持续经营,方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内涵。
【Abstract】In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the “beneficial for the debtors assets”, some courts tend to explain such an exception to administrators avoidance power by only focusing on the change in the amount of the assets after the debtors payment, which is influenced by the path of tort law. Additionally, some courts do not consider transaction patterns or routine practices between the parties, which is a key element of determination of “beneficial for the debtors assets”. “Beneficial for the debtors assets” means that those technically preferential payments are essentially conducive to the continuing operation of the company and maximiza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debtors assets.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criteria of “beneficial for the debtors assets” should be designed from two aspects involving principle-based criteria and specific criteria under typical situations. The principle-based criteria contain three aspects: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payment, the transaction patterns, and the value of maintaining the operation of the company underlying the payment. In future, courts should make a judgement by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of the aforementioned three aspects of the principle-based criteria on a case by case basis. When determining the contemporaneous exchange and the ordinary course payment, courts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ransaction patterns and routine practices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then decide whether a transfer is in fact substantially contemporaneous or whether a payment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ransaction pattern.
【Keywords】avoidance power in bankruptcy; preferential payment; beneficial for the debtors assets; transaction pattern
(责任编辑:刘辉)
[收稿日期]2023-01-12
[作者简介]武胜男,法学博士,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1] 参见《企业破产法》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