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构建跨境追赃资产分享法律机制研究

2023-04-29 04:01:10蒋新苗谢志钊
湖湘法学评论 2023年3期
关键词:功能主义分享

蒋新苗 谢志钊

[摘 要]我国境外追赃资产分享法律机制处于初步建立阶段,存在指导理念与国内立法滞后、配套法律制度衔接不畅、操作程序和细则缺失、资产分享协议前置瓶颈等困境。域外资产分享制度的立法与实践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我国不应受现有法律规范和法律思维方式的束缚,而是从功能主义视角,分析与借鉴域外经验,修正国内法律基础及配套法律制度、注重协议分享与个案协商相结合、建立没收贪腐资产专项管理基金、完善运行机制及分享替代措施等手段。结合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实践,提出构建我国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制度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追赃;犯罪资产;没收;分享;功能主义

[中图分类号] D99[文献标识码] A

2020年的全球清廉指数(Corruption Perception Index)显示,在全球180个国家或地区中,仍有121个国家或地区的得分低于50分,腐败问题依然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全球化背景下资产跨境流动越来越容易,反腐败境外追赃困难重重,主要障碍为政治和法律等因素。以功能主义视角分析我国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制度的法律基础和现实意义,述评与借鉴域外相关经验,审视与论证其必要性与可行性,探寻构建路径,可以绕开现有法律障碍,达到追缴境外贪腐资产、遏制和惩治腐败的目的。

一、跨境追赃资产分享机制构建中的功能主义视角

(一)功能主义理论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

功能概念最初是在社会学领域得到广泛应用的。“功能主义”作为社会学思想或者理论,是与社会学同时产生的。在社会学家眼中,所谓功能,“总是意味着对某种需要的满足”。 [1]比较法学最早运用“功能主义”进行法学研究与应用。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合著的《比较法总论》认为,功能是一切比较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各种不同的法律秩序,只要在它们解决同样的事实问题并且满足同样的法律需要的情况下,就是可以比较的。[2]经过几代人的努力,功能主义逐步形成了以“事实方法”为基础,以“问题”为导向,以“求同”为目的的研究进路。[3]在我国的法学研究中,功能主义的视角也进入各个领域。比如劳东燕教授在《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一书中提出,基于风险社会中面临的挑战,与目的理性(或功能主义)的刑法体系相对应,有必要倡导一种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其主张的功能主义带有强烈的目的理性色彩,强调目的与手段之间的权衡与调适。[4]在民法学研究领域,张新宝教授从功能主义视角论证了“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的必要性。这种分类考虑到不同法人的社会功能,从体系建构的功能和规范功能实现的需求出发,具有形式逻辑上的周延性和自足性,其所建立的法人类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有利于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便于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法人的功能,进而有利于公共管理。[5]

功能主义研究方法在法学领域具有多重意蕴,既指具体制度研究中重视功能作用,也指在比较法领域中的功能比较。也就是说,在部门法研究中,讲求在设计和完善法律制度时,通过分析归纳法律制度所担负的法律与社会功能,预测和评估法律制度运行时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在比较法中,功能主义研究方法以问题为中心,就各国对相同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法进行比较。与之相对应的是规范主义。规范主义研究方法坚持的是国家主义传统,预设国家和国家法律体系两个基本元素,进而推导出国际元素。[6]民族国家、社会和法律体系是可以孤立开来进行研究的实体,在相当程度上是封闭和自给自足的。[7]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研究方法,各有价值侧重、各有所长。功能主义研究方法相比规范主义研究方法,优点主要表现为在不同形式、不同结构,甚至不同国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之间,可以运用功能比较的方法进行比较。同时,功能主义研究方法不受本国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思维方式的束缚,只要求从社会问题或社会需要的目的出发。

(二)走向功能主义的跨境追赃资产分享制度

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没收犯罪资产国际分享机制是追缴犯罪收益、打击跨国犯罪的重要路径。在境外追赃刑事司法协助的进程中,资产追缴是目的,司法协助是场域,刑事没收是手段,资产分享是助力。[8]然而,我国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制度仅仅停留在“起跑线”上,无视犯罪资产分享制度之应变性要求的做法,必然使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追逃实践与国际通行做法之间的鸿沟越来越大,甚至将助力转化为阻力。因此,应当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通过犯罪资产分享,充分调动国际司法协助当事国打击贪腐犯罪分子的积极性、主动性,顺畅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机制,从而达到境外追赃追逃的终极目的。正是基于这样的问题意识,在构建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制度时,有必要倡导功能主义指导理念,考虑事实和社会需求以及犯罪资产分享所承载的目的理性功能,以最适宜实现效果的角度去进行制度设计。

二、我国跨境追赃资产分享制度的现状、困境与成因

(一)我国跨境追赃资产分享制度的现状

犯罪资产分享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国内法。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首次提出按照本国法或双边、多边协定“分享”犯罪资产。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再次提出通过缔结协定“分享”没收而取得的资金。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也提出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与他国“分享”犯罪所得、财产或款项。2003年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分享”,但体现了“分享”贪腐犯罪资产的精神。2016年9月,中国与加拿大两国外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其规定缔约一方可在没收后根据缔约另一方的协助情况按比例“分享”被非法侵占的财物。在国内法渊源方面,200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首次确认,通过国际合作查获的毒品犯罪非法所得、财物或者款项,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201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下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明确,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分享的数额或者比例,应当事国请求可以协商确定。

回顾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制度,我国经历了从“不认可”到“认可研究”再到“尝试”三个阶段。由于腐败犯罪资产多涉及国有资产,我国对待犯罪资产分享一开始持不认可态度,要求绝对返还。一直到2003年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发展中国家仍然认为境外追赃中的犯罪资产分享是“毫无良心的掠夺”,导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未能明确采用分享模式,只是规定缔约国“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这为法律的未来发展留下了空间。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后,基于缔约国承担的公约义务,且意识到全额返还被转移至境外的贪腐犯罪资产不切实际,应当开拓与创新境外追赃途径,由此我国进入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制度认可研究阶段。由于“资产分享协议前置主义”的存在,在中国与加拿大政府签署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之后,犯罪资产国际分享适用范围仍然非常有限。一直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颁行,我国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制度才真正进入尝试阶段。

(二)我国跨境追赃资产分享制度的功能困境与成因

我国跨境追赃资产分享制度存在诸多功能困境,具体困境及其背后成因可分述如下。

第一,指导理念与国内基础立法滞后。我国过于注重维护国家主权而忽视互惠、合理等原则,导致犯罪资产分享的指导理念相对消极,缺乏开展犯罪资产国际分享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刑事立法严重滞后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践。即使我国缔结了与犯罪资产分享有关的一系列国际公约,但是,我国国内刑事立法长期坚守犯罪资产没收的立场毫不动摇。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已对犯罪资产分享提出了框架性的法律支撑,可是我国仍未及时修正相关国内立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依然明确规定,对犯罪没收财产“一律上缴国库”,不得自行处理,只有返还被害人可以例外,并没有为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创设路径,甚至为其设置了法律障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使用“法律原则”替代“法律规则”,一方面客观上使得整部法律更具灵活性,另一方面对于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位阶问题没有彻底解决,犯罪资产分享仍然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配套法律制度衔接不畅。国际公约要求犯罪资产返还或处分必须依据生效的判决与没收令,分享是犯罪资产处分并返还之重要一环。我国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等明显衔接不畅。其一,我国对承认、执行外国刑事相关裁判存在担忧,这严重影响与协助当事国的“司法互信”。境外间接追回资产时,需要向资产流入国提出没收的请求,这种请求显然具备国际司法协助性质,故需要以双边条约为基础。而我国签署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基本是围绕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移交证据等事项,而不包含承认、执行外国刑事相关裁判等内容。刑事司法协助一般应当遵循互惠或者对等原则,我国对承认、执行外国刑事相关裁判的犹豫,导致资产流出国也很难承认与执行我国的刑事判决或没收令。其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未充分发挥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该程序的启动条件苛刻,要求“通缉”1年以上且对“重大”案件认定标准不明;证明标准的适用存在分歧,与刑事诉讼一样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利害关系人明显不利,且非法转移资产时通常会采用洗钱、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向境外转移赃款等手段,客观上使得办案人员证明难度非常大;“没收”界定存在争议,我国“刑事没收”的对象,是否应当包括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等,与国际社会普遍认同存在差异,刑法中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被认为背离了没收财产的宗旨,在国际上并不被认可。

第三,操作程序和细则缺失。我国犯罪资产分享制度在实践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犯罪资产分享涉及谈判与磋商等极为复杂的工作,应该遵循严格、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一是需要专门的部门负责主导与启动分享程序,至今我国法律仅有“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这样笼统性的规定。二是要求明确可供分享的犯罪资产范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中是否包含受害人财产、善意第三人资产等,且提供司法协助的国家在追缴犯罪资产过程中定然会产生的一些合理开支,上述费用是否优先补偿,是否纳入分享范围。三是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标准与比例,必然是激励贪腐资产流入国加大追缴力度的主要手段。此外,还有犯罪资产分享后如何移送,以及当事国对分享及分享后的资产如何处置等问题。

第四,资产分享协议前置主义成为尝试瓶颈。赖昌星案受当时“重惩罚、轻追缴”理念影响,主攻追逃而轻视甚至忽视了追赃,导致大量资产外流至今尚未被追回,加之前后花费12年时间,让该案总体效果大打折扣。正是赖昌星一案让我国意识到犯罪资产分享的必要性,不久便与加拿大政府协商签订了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但这种意义非凡的尝试至今仅此一例。境外追赃追缴犯罪资产一般是依据被请求国国内法展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处分被没收财产的根据是“公约的规定与本国的法律”,因此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和司法主权理应得到充分尊重,在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合作问题上尤应如此。贪腐资产主要流入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均坚持“无协议即无分享”的国内立法原则。如此一来,在没有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前置或缔结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前提之下,境外追赃犯罪资产的追缴与分享工作几乎无法启动。

三、域外跨境追赃资产分享制度的功能比较

在有关国际公约确认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的同时,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荷兰、瑞士等主要资金流入国基于本国利益考虑,逐渐开始了分享合作。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5款将贪腐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问题留给各缔约国自行解决,2005年,联合国又制定了《关于分享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双边示范协定》(以下简称《资产分享示范协定》),从后续缔约国实践来看,为追回资产而进行个案合作或缔结的专门协定主要是分享协定,由此形成了各具本国特色的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设计。

(一)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制度的功能价值

美国作为全球金融中心且长期受恐怖主义犯罪、有组织犯罪的影响,故而非常重视切断犯罪源头,特别注重查处犯罪资产以及资助违法犯罪活动的资产,在追缴犯罪所得以及国际合作方面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其中便包括没收资产分享制度。该制度的国内法依据最初是1986年《反毒品滥用法》第1366款中的规定,后被编入《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81条。根据相关规定,在获得国务卿同意及美国与当事国相关协定授权的前提之下,司法部长或财政部长均有权将刑事或民事没收的资产移交给直接或间接参与扣押或没收这些资产的其他国家。

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第一,“协议分享”与“个案协商”相结合进行分享。第二,近年来在国际条约或协定中采取《资产分享示范协定》两种可选方案中的第一种,“先扣除后分享”,即在没收资产分享之前强调先行扣除执行没收的成本等项目费用。[9]但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国内法规定“先分享后扣除”,国内法与国际条约或协定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导致美国在实践中成为极少数采取“先分享后扣除”做法的国家,使得不少国家作为合作方与美国进行没收资产分享的,将不得不独立承担没收成本。第三,优先赔偿犯罪受害人、优先归还合法所有人并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第四,分享的前提包括没收命令的终局性、请求方提供了促成或促进对资产没收的协助、可分享资产达到合理数额,以及没收资产分享主体只能是政府机构,不包括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第五,有条约与协定的情况下,通过美国司法部刑事局国际事务办公室提出分享要求,无条约与协定的情况下则通过外交途径或执法机关合作渠道,分享请求的形式应以书面形式,除非双方另行同意且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第六,《司法部长关于被查封或被没收财产指导准则》列举了确定分享比例原则,提供了重大协助可以分享没收资产的50%至80%,提供较大协助可以分享没收资产的40%至50%,提供便利协助可以分享没收资产不得超过40%。第七,美国司法部设立了“资产没收基金”,管理被冻结、扣押或托管的资产,支付资产保全或资产没收相关的执法活动费用。[10]

(二)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没收资产分享制度的功能价值

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国家的没收资产分享制度虽不如美国成熟,但都形成了具有操作性的没收资产分享体系。

澳大利亚没收资产分享制度集中体现在《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该法详细规定了对被罚没财物的处置。澳大利亚没收资产分享制度有三大特点。一是资产分享时强调互惠原则,通过协议或个案与外国政府就分享主体、对象、范围和比例等协商一致,坚持“先扣除再分享”。二是设立“被罚没资产账户”,用于接收被罚没的资产,主要包括根据没收令、罚金令或通过其他追缴方式而罚没的财物。[11]该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可以在提供司法协助的联邦政府内部或提供协助的外国之间进行分配。三是在其资产追缴过程中,根据外国政府是否提供了协助或贡献大小,赋予澳方司法部部长决定是否进行资产分享以及分享份额的权利。

加拿大是奉行“资产分享协议前置主义”的典型国家,其没收资产分享制度的国内法依据包括《没收资产共享条例》《没收资产管理法》等,这些法律较为完善地规定了没收资产分享的主体、程序、范围等内容。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分享协议前置,加拿大还要求外国政府必须指定专门的中央机关负责资产分享活动。总检察长会根据各种信息的性质、重要性以及各方参与程序指定分享份额和比例,构成贡献的主要部分指定分享没收资产的90%,构成贡献的重要部分指定分享没收资产的50%,构成贡献的极小部分则指定比例为10%,最后分享份额的计算由总理来完成。[12]

英国没收资产分享制度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并不必然要求与外国政府签订资产分享协议,而是按照互惠原则进行。英国也根据他国对没收资产的贡献大小来决定分享份额和比例,但是协助国最多只能分得50%,因为英国将资产份额的50%作为必要费用,事先用于奖励或激励其国内调查机构、执法机构等。

(三)域外跨境追赃资产分享制度功能价值的启示

法律制度选择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法律制度慎重选择至少应当进行合法性分析、功能分析和文化分析。[13]借鉴域外资产分享制度,基于国际公约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规定,其合法性不容置疑,只存在公约义务履行与国内立法之间冲突的调整问题。虽然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之中,[14]但是文化也从来不是一种不可改变的惰性力量,在全球化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大背景下,为了一个共同的理性的目的和需求,有选择地吸收与借鉴、引进与移植外来法律制度本身就是文化进步的体现。

上述资金流入国和国际公约所认可的没收资产分享制度,在实践中已经逐渐发展成熟,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无论犯罪所得来自国内还是国外,被没收之后都为没收国所有。既然被没收的资产流出国的犯罪资产在法理上都存在归资产流入国所有的可能,则犯罪资产返还时的分享便具备合法性、可行性。国内学者黄风教授就认为返还并不是没收的必然结果。[15]我国对于资产分享与返还问题态度迟疑,过分强调“归还全部财产”,主要是基于国家主权及国有资产不得与他国分享的顾虑。且不说人类因为面临着越来越多共同的社会问题,国际合作步伐加快,各国不得不让渡部分主权或自我限制部分主权,国家主权的相对性特征日趋明显,其实与他国缔结双边协定或司法协助条约就是国家主权平等的体现,因此不应当排斥与他国进行深入协作与资产分享。至于担心国有资产流失则更没有依据,贪腐犯罪资产流出国境由他国实际控制是客观事实,且往往经过了复杂的转移和清洗,证明国家是合法所有者本身便存在极大困难,更何况资产分享是战略性舍弃,是为了更好地追回尽可能多的国有资产、切断外流犯罪分子经济来源并迫使其归案的理想做法。

四、功能主义视角下我国跨境追赃资产分享法律制度的构建

坚持中国特色法治模式下的反腐败境外追赃追逃,要求利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解决现实问题。面对境外追赃追逃的法律困难与重重障碍,以及打击跨国腐败犯罪的迫切需求,我们不应受现有法律规范和法律思维方式的束缚,而应通过功能分析与借鉴域外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的立法精神、立法模式、立法内容等,构建符合我国国情以及立法、司法特点的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制度。

(一)修正国内法律基础及配套法律制度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没收的财物”时,境外追赃实践中并未出现大量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其法律规定滞后性可以理解。笔者认为,经他国协助追赃,协助国返还以及通过国际分享退还我国的犯罪资产,才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领域“没收的财物”范畴,应当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或许不利于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但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未来修订时,可以明确犯罪资产国际分享中追缴、分享财产的性质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犯罪资产国际分享的实践,通过专门司法解释,对《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没收的财产”进行重新界定。

再者,承认、执行外国刑事相关裁判,直接影响犯罪资产分享是否能够顺利进行。如果外国刑事裁判不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与我国基本法律及规则相冲突,不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加之又符合双重犯罪原则、互惠原则等,则我国可以通过与涉案国缔结双边司法协定,明确承认、执行外国反腐败犯罪等国际公认的一些刑事相关裁判等内容。这样一来,当中国法院对境外赃款赃物作出生效没收判决或裁定后,可以通过刑事司法协助顺利执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一问题上,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其法律适用,增加有针对性的可操作细则。例如,放宽“通缉”期限和“重大”案件的认定标准,将更多逃匿型案件纳入程序适用范围,同时加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规范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明确案件具体程序等。通过国家立法,厘清“刑事没收”的性质、对象以及与没收财产刑、民事没收、行政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概念,彻底解决与相关国际公约衔接的问题。在立法改革完成前,尽量在审判中用罚金刑取代“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避免我国“没收财产刑”落下有违人权保障原则的口实。

(二)注重“协议分享”与“个案协商”相结合

以联合国《资产分享示范协定》为蓝本,积极主动地与贪腐犯罪资产主要流入国签订犯罪资产分享协议。一方面,消除“资产分享协议前置主义”的现实障碍;另一方面,长期、稳定、具体的分享协议可以将没收犯罪资产的返还与分享纳入制度化轨道,构建彼此之间稳定的追赃长效机制,提高国际司法协助效率。

但是未签订一般性没收犯罪资产国际分享协议并不必然导致不能开展没收犯罪资产国际分享,可以参照美国、英国等国家进行个案磋商并达成个案没收资产分享约定。“个案协商”相比“协议分享”更具时效性、便利性和灵活性,能够有针对性地务实地解决问题。以个案为基础,可以由点及面逐步扩大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合作,规划长期性、模式化双边条约的制定,稳健推进我国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制度的构建。

(三)建立“没收贪腐资产专项管理基金”

借鉴美国、澳大利亚等国设置“资产没收基金”和“被罚没财产账户”管理和处置被没收的财产的做法,设立“没收贪腐资产专项管理基金”。资金来源方面既包括我国罚没的他国资产,也包括经过没收资产分享他国返还的资产,还可以源自政府拨款以及企业、团体或个人等的捐助。资金开支方面则为境外追赃追逃过程中的国际司法协助以及执法合作的各种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还可用于奖励对境外追赃追逃过程中有功的个人或集体,建立涉外法律资料库、培养涉外法治人才、打造高水平追赃追逃队伍等。

(四)完善运行机制及分享替代措施

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对外联系机关是司法部等,同时又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是主管机关。众多部门参与协商显然不切实际且效率低下,甚至可能相互掣肘,故不如明确规定司法部为犯罪资产国际分享牵头主管机关,其他部门协助。

“先扣除后分享”和“先分享后扣除”两种形式的区别在于没收成本归谁承担。我国在设计犯罪资产国际分享制度时,应当考虑我国一般是发起方,需要他国的协助,在互惠原则前提之下建议采用“先扣除后分享”的方式以激励更多国家提供协助。犯罪资产分享的比例与提供协助的程度及所作贡献大小相关,考虑到境外追赃的终极目标在于惩治贪腐犯罪,建议参考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做法,可以规定提供重大协助分享比例为50%至90%,提供较大协助分享比例为30%至60%,提供便利协助可以分享没收资产不超过30%,贡献极小则比例不超过10%。

犯罪资产国际分享的范围应当强调对犯罪受害人、合法所有人、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这既是国际公约义务、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更是对他国国家、公民及财产权的尊重,彰显大国的责任担当。在境外追赃犯罪资产分享过程中,要优先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审查合法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在扣除国际司法协助过程中的合理成本之后,才能启动资产分享。鉴于我国国情以及贪腐犯罪特殊性,如果过分强调受害人损失等优先补偿,势必挫伤当事国司法协助的主动性、积极性,因此还可以通过资产分享的替代性措施追回犯罪资产,如成功酬金安排、贷款、共分罚款诉讼以及费用补偿机制等。

五、结语

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在其巨著《罗马法精神》中曾有一段精彩的论述:“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任何人都不愿从遥远的地方拿来一件在国内已有同样好的或者更好的东西,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奎宁)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服用它。”[16]域外没收资产分享制度的发展与我国争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目标不谋而合。从功能主义视角,结合我国境外追赃追逃的实践,有选择性地吸收域外经验,是构建我国跨境追赃资产分享制度的可行路径。

【Abstract】The legal mechanism for recovery assets sharing in China is in the initial stage of establishment, with difficulties such as lagging guiding concepts and domestic legislation, poor connection of supporting legal systems, lack of operating procedures and detailed rules, and bottlenecks in asset sharing agreements. Th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extraterritorial asset sharing system have proved the rationality of its existence. We should not be restricted by our existing legal norms and legal thinking mode. From a functional perspective, we should analyze and learn from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amend the domestic legal basis and supporting legal systems, focus on the combination of agreement sharing and case consultation, establish a special management fund for confiscating corrupt assets, improve the operating mechanism and share alternative measures. Based on the practice of pursuing and recovery assets overseas in China, a feasible path for constructing a mechanism for intercountry recovery assets sharing in China is proposed.

【Keywords】recovery of stolen assets; criminal assets; confiscation; sharing; functionalism

(责任编辑:刘怡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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