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佳静 王鸿
[摘要]为提供解决住房问题的新路径,《民法典》确立了居住权制度。所谓居住权受益人,指事实上对设有居住权的房屋享有居住利益的人,包括居住权人及其同住之人,同住之人无居住的法定基础。对于居住权人能否携带同住之人及同住之人范围,《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解释标准和论证体系。法律须经解释,始能适用。解释拟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为指导,结合具体国情和个体发展情境,对居住权受益人范围加以明确,以求减少立法留白对司法的消极影响,避免居住权行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关键词]民法典;居住权;规范解释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DOI]:10.20122/j.cnki.2097-0536.2023.09.009
根据《民法典》第366条和371条的规定,自然人可通过与住宅所有权人签订居住权合同或受其遗赠,取得占有、使用他人住宅的居住权。从实践和情理双重层面来看,居住权人往往会与其配偶、近亲属及特定服务人员等共同居住。这些同住之人虽无法定居住基础,但客观上享受了居住利益。故所谓居住权受益人是对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享有实际居住利益的人,包括居住权人及其同住之人。值得注意的是,居住权主体与居住权受益人的内涵不同,外延并不重合,居住权主体是居住权受益人的子集。但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应否准许第三人基于合理原因与居住权人分享居住权益这一问题,尚无相对统一且经充分论证的回答。
一、问题缘起
(一)内在嫌隙
现行居住权制度的法条细节多有模糊与留白,且配套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因而,对于居住权人因携带他人同住而产生的纠纷,司法裁判尚无法可依;此类案件中,法官主要依靠类推适用或公序良俗原则来进行裁判,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得司法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
而最早设立居住权的罗马法就明确允准居住权人与配偶、近亲属、奴隶及访客同住。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作为罗马法的继受者,它们的居住权制度的设计都将情理关系和生活居住需求考虑在内,对居住权受益人范围做了扩大解释。我国澳门地区此前的《民法典》详细列举了受益人范围,包括居住权人的配偶、赡养的父母、抚养的血亲、与居住权人有事实婚姻关系的人、提供服务的人员等。《民法典》居住权受益人范围的解释要参考大陆法系的学说,但是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实际,决不能原封不动地移植。
(二)外在挑战
当今中国社会中独居群体仍为少数。同住人之间往往具有某种特殊的关系,“是关系,皆是伦理;伦理始于家庭,而不止于家庭”。家庭关系对于居住权人来说最为基础,涉及到法律和伦理的赡养、抚养等各种义务的承担,通常关系到基于家庭成员特殊身份的固有利益的实现。家庭成员之间和谐温暖的公序良俗,养老服务产业转型下的新型养老问题,社会的有序稳定,都需要以家庭为单位的居住模式来形成、解决和促成。此外,基于亲密情感、降低住房成本、协同完成工作等原因的社交型同居也不在少数[1]。
二、居住权受益人范围扩张解释的理论基础
我国的居住权制度是移植而来,本国缺少该制度培育的土壤;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是经过实践证明的科学理论成果,对于法教义学解释有着显著的指导作用。因而,对于我国居住权受益人范围的解释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为居住权制度实施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撑。
(一)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社会性定位
早在2016年,习近平同志就强调“要准确把握住房的居住属性”“住房只住不炒”。后习近平同志又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由此,2018年8月27日,居住权制度正式出现在《民法典》的审议草案中。故居住权制度的中国式定位应是基于房屋的居住属性,推动完善我国的住房保障体系,提高房屋利用效率而最终致力于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社会性居住权[2]。
为了保持房屋的“居住”属性,拓宽住房来源,的确有必要允许居住权人携带无权居住者同住。一方面,“共同居住”最基础的价值就在于充分发挥房屋的居住功能,客观上是对同一住房资源的“物尽其用”;另一方面,“共同居住”无疑会扩大原始住宅的容纳人数,使部分缺乏住房资源的弱势群体能够得到栖身之所。可见,将“居住权受益人”这一范围作扩大化解释会使居住权这一工具化的制度发挥更大的效用,有助于房屋居住属性的保持,助力“住房紧缺”这一民生问题的解决。
(二)“生活居住的需要”的满足离不开弹性第三人
相较于2005年《物权法草案》第180条的表述,《民法典》第366条增加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作为居住权制度个人层面的目的,这一立法的着意修改体现了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和对个人权益的保障。有鉴于此,对“能否允许居住权人携带他人同住”这一问题的回答应遵循“以人为本”价值准则,使最终的解释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立法目的。
“生活居住的需要”是一个弹性标准,居住权的作用范围会随着权利人的身份状态、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发生改变[3]。从个人发展的普遍规律来看,自然人在社会中主要被亲缘关系和公共领域内的社会互动行为形成的关系编织成的网包裹着。
在亲缘关系中,血缘、婚姻或者抚养和扶养的关系等使得家庭成员间有着共同生活的依赖,这种依赖是双重的,包括物质依赖和情感依托。首先,从基础的物质需求来看,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无独立生活能力者的生活乃至生存,都不得不依附于第三人来维持,其生活的物质需要脱离第三人就无法得到及时填补,甚至会有所减损。其次,从情感交流的需求来看,情感是人的基础性需求。恒河猴实验表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来源于父母的多种感觉通道的积极刺激;而同居生活更是婚姻经营和维系的主要模式。在养老领域,随着身体机能下降,社会价值锐减,空巢老人常产生消极的情绪,他们需要和亲人共同生活来获取情感慰藉。可见,个人生活需要与家庭生活需要是无法分割的,只有使居住权受益人范围把整个家庭囊括在内,才能真正实现个人需求,夯实个人发展的基石。
在公共领域的社会互动形成的关系中,居住权人与他人共同居住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一种“互惠性”的居住行为;既可以是情侣、朋友之间以情感为基础的同居;也可以是因住房经济压力的分担,方便服务的提供与接受等原因,主要受物质因素操控的共同居住。其中,较为常见的“互惠性服务的内容”是个人或家庭接受上门服务,此时同住人包括保姆、护工、医生等职业人员,他们也是维系个人和家庭正常运作不可缺少的部分[4]。当然,相对于家庭关系中共同居住的基础性需求,社会互动中形成的需求只能存在于潜在的范围。
三、居住权受益人范围解释
首先,根据生活伦理和“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标准,居住权受益人应包括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同时,对于未成年人、老人或其他存在独立生活障碍的居住权人,亦应允许保姆、护工等服务人员与其同住;其次,超越以上家庭层面的同居需求可以参照公序良俗的标准来判断,如法国贝藏松法院判决指出姘居之人当被排除在许可的同住之人范围外[5],居住权人携带特定同住人的行为应当符合社会道德伦理的要求[6]。
为减少纠纷和充分实现利益,居住权人可以合同形式与所有权人达成一致后,携带第三人同住。值得强调的是,居住权制度虽旨在保护居住权人利益,但亦应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从权利产生基础来看,同住之人能分享居住利益的基础在于与居住权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故当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消灭,第三人的居住利益随之消灭[7]。反之,若发生居住权消灭的法定情形,此前又无特别约定,第三人主张继续居住在原设居住权的房屋内,则与《民法典》第369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的原则相冲突。且此时第三人已丧失居住基础,此种行为亦是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下对所有人权益不合理的减损[8]。最后,居住权的设立大多是无偿的,故被称为一种“恩惠行为”。而这种“恩惠”也会及于同住的第三人。这就决定了所有权人对居住权人所要承担的义务较小且包容性低,而居住权人和第三人应充分尊重和保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得滥用和超越权限,同时亦应尽到善良注意义务[9]。
四、结语
《民法典》尚未明晰界定居住权受益人的范围,而当前中国社会以家庭为单位生活仍为主流,且老幼病残等弱势群体成为居住权人时无独立生活能力,从居住伦理、人权保障和社会治理等角度来看,确有必要允许无权居住者与居住权人共享居住利益。故居住权受益人范围不应局限于法条文义,在具体理解与适用时需经扩大解释。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和立足我国国情,从扩大居住权受益人范围是中国居住权制度的社会性定位要求和实现立法目的两个层面,明确我国居住权受益人范围应扩大至涵盖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以及为其家庭提供服务的人员,其他人员能否成为合法合理的同住之人应借助公序良俗来进行判断。此外,同住之人的居住利益依附于居住权人存在并受诸多限制。
此扩大解释拟为立法空白提供解释方向,为纠纷解决提供思路,并有助于避免道德风险。基于我国住房国情的变化以及未来居住权的具体实施效果,制度的解释亦会随之发生调整,以更好发挥制度功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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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2021年南京理工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百千万”计划国家级项目,项目名称:新时代背景下的《民法典》居住权规范解释研究(项目编号:202110288015)
作者简介:
孙佳静(2001.3-),女,汉族,江苏泰州人,本科,研究方向:民法学;
王鸿(1976.10-),男,汉族,辽宁海城人,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学、知识产权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