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康德将归责分为法权归责和道德归责。法权归责的对象是少于法则要求亦即违反法权之行为及其后果,包括有职责不作为和有职责也有作为但作为不够。道德归责的对象有三种:一是多于法则要求之行为及其后果,或无职责但有作为,或有职责有作为且作为多于法则要求;一是少于法则要求之行为及其后果,或有职责但不作为,或有职责有作为但作为不够;一是只符合道德法则而不同时符合法权法则要求的行为及其后果。这表明,康德的伦理学虽属义务论,但并未放弃对行为后果的归责。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既有助于明确后果在康德伦理学中的位置,也有助于澄清康德伦理学与结果论的根本差异。
关键词:康德;法权;道德;归责;后果
DOI: 10.13734/j.cnki.1000-5315.2023.02.007
收稿日期:2021-11-03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康德前批判期和沉默期的道德哲学研究”(17CZX05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马新宇,男,宁夏固原人,哲学博士,西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德国古典哲学、伦理学,E-mail: chinue@126.com。
一问题的提出
伦理学对行为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两个方向:一是行为发生之前对“我应当做什么”这一问题所作出的判断,一是行为发生之后对行为的评价。国内外学界对康德伦理学的研究侧重于前一个方向。后者则涉及归责(Imputation)问题,即行为主体究竟应不应该为行为及其后果负责,或者应负多大程度的责。在这一方向,学界习惯于关注后果归责问题,大致在以下三个层面展开讨论:一种观点认为,我们不应当为后果负责,因为虽然行为发生的原因在自由界,但行为的后果在自然界,后者遵循严格的因果关系,非行为者所能左右,行为的道德价值也与后果的好坏无关;另一种较为温和的思路是,将后果归责与康德伦理学兼容起来,如安德鲁斯·瑞斯(Andrews Reath)、托马斯·希尔(Thomas E.Hill)等;还有一种较为激进的思路是,将康德的伦理学解释为一种结果论伦理学,如黑尔(R.M.Hare)、卡米斯基(D. Cummiskey)、帕菲特(D. Parfit)等认为,立足于后两种解释取向,后果归责问题自然可以迎刃而解。
通过这一简要的梳理可以发现,后一方向对康德伦理学的研究仍有很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仅就伦理学而言,后果也只是归责对象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行为,此处所谓之行为是指已经发生的实然的行为,而非“我应当做什么”的应然的行为,因此对这一行为的考察应当区别于后者,除后果和行为外,还有“意图(proposito/intention)”和“尝试(conatus/endeavour or attempt)”等。众所周知,康德的伦理学作为道德形而上学,还包括对法权问题的讨论,自然涉及法权行为及其后果等的归责。那么,从康德的实践哲学出发,在上述诸对象之中,哪些是可以归责的,哪些不用归责,这就需要彻底澄清。因此,我们不应该只从后果角度讨论归责问题,以阐明康德伦理学是否允许后果归责,而是要在全面梳理康德归责学说的基础之上去理解这一问题。康德在《伦理学讲义》(Eine Vorlesung Kants über Ethik/Lectures on Ethics)中,对归责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证,涉及归责的主体、归责的对象、归责的根据等。限于篇幅,本文重点探讨归责的对象。
首先要明确康德到底是怎么界定归责的。他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指出,“归责(imputatio)在道德的意义上就是使某人被视为一个后来叫做行为(factum)并受法则支配的行动之事主(causa libera[自由因])的判断;这判断如果同时带有出自这一行为的法权后果,那么,它就是一种法权效力的归责(imputatio iudiciaria s. valida)”。这段话里首先区分了归责的两个领域,一个是道德领域,一个是法权领域。也就是说,归责问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法权归责和道德归责。这一区分自然是以法权与道德的区分为前提。这两者的区分虽然很重要,但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仅以《伦理学讲义》中的相关论述为依据,以强制与否区分二者。
康德对归责的这一界定已经指出了归责的对象,一个是行为,一个是后果。在《伦理学讲义》中还提到了“意图(proposito/intention)”和“尝试(conatus/endeavour or attempt)”的归责问题,这两者相关于行为,但又与行为有所区别。当然,我们的目的不在于指出这些归责的对象,因为从一般伦理学的角度也可以做出类似的结论。我们的问题是,哪些行为及其后果甚至意图和尝试可以归责?在上述三类对象中,最重要的是行为,因为意图和尝试有可能转化为行为,而后果是行为的延伸。因此,我们首先要对行为予以关注。
为了进一步区分行为,康德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依据,即职责。以职责为依据,行为在逻辑上有三种可能,一是所为多于职责要求,二是不多不少,三是少于职责要求。康德是这样评价这三种行为的:“某人按照义务所做的多于遵照法则能够迫使他所做的,就是有功德的(meritum);他所做的刚好符合法则,就是本分的(debitum);最后,他所做的少于法则所要求的,就是道德上的缺失(demeritum)”。
以职责为依据,存在有职责或无职责两种可能。在有职责、无职责的情况下行为主体有可能不作为(Unterlassung),也可能有作为。按照排列组合,共有4种可能的情形:无职责亦不作为、无职责但有作为、有职责但不作為和有职责亦有作为。法权和道德层面都有这4种情形,加起来就有8种可能的情形。因此,归责对象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这8种情形中,哪些情形下的行为及其后果可以归责的问题。当然除此之外还需讨论,“意图”和“尝试”在什么层面可以归责。
二法权归责的对象
我们在前文引述了康德对于“多于法则”、“符合法则”和“少于法则”三种行为的评价,但在这段引文中,康德并没有指出此处的法则是法权法则还是道德法则。因此这两种可能都有。如果是法权法则,那就是强制的,道德法则不是,因为“道德上我不能被强制,没有人能强制我践行善举”。据此,按照义务所做的多于法则是在强制之外的或者就不是强制行为,因而是非强制的行为亦即道德行为。但这一行为有可能和法权相关,因而可能产生一定的法权后果。以此类比,按照义务所做的少于法则要求也是道德行为。这段引文也指出,这是“道德上的缺失”。但“多于”和“少于”性质不同。后者是没有达到法权要求,属违法行为。多于法则而为则并不违法。因此在法权层面只有两种可能,那就是合法和违法。前者是符合法则,后者是少于法则要求,一旦多于法则要求,即进入道德层面。
先来看合法行为,即符合法权法则要求的行为。这一行为有两种可能的情形。一是在法权上没有职责亦不作为。在法权上没有职责并不意味着在道德上没有,如果在道德上也没有职责,那就是既无职责也无作为,自然不用归责。如果在道德上有职责,那就属于道德层面的归责,需要放在道德层面进行讨论。一是在法权上负有职责并有作为,且作为不多不少,刚好符合法则。这一情形下的行为和后果均不归责。符合法权法则的行为即是遵守法权的行为,或者是法权上要求的行为。康德说,“Facta juridice necessaria[法权上要求的行为]不能被归责,因为行动不是自由的”。符合法权法则行为的后果也不归责。康德说,“遵守法权法则及一切consectariis[后果]不能被归责为merito[功德]”。遵守法权的行为就是尽职行为,“对于一个既没多做也没做少的主体来说,没有任何好的或坏的后果可以归责于他”。
康德以两个例子来说明这一观点。一是偿还债务。康德认为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职责所在,法權法则亦会强制债务人如此行为。因此,如果债务人这么做了,所产生的后果不能归责于债务人。“如果我偿还了债务,他人借此获得了一笔更大的财富,那么行动的这个好后果不能归责于我的merito[功劳],因为由职责必然发生这一行动,因此没有什么分外的merito[功劳]”。
另一个例子是,康德指出,将军不必为战场上敌人的死亡负责。“我们这里要注意,只要他的行动不是自由的,而是被法权强制的,那就不能对他归责。作为一种自由的行动,可以记在他的名下,但作为一种合法的行动则不能,而是归于制定法权的人”。有鉴于此,托马斯才指出,“康德伦理理论的核心是,尽职行为不被认为是那些产生,甚至目的是产生有益后果的行为。同样,不应将错误行为视为促进或旨在促进有害后果的行为”。在这一意义上,尽职行为作为职务行为,属于被迫去行动的行为,而“Juridice[法权上]不把某人被迫去行动的后果归责为indemerito[过失],因为那就不是自由的,虽然这一事实是自在的,但事情的不正当性不是”。
再来看违法行为,即少于法权法则要求的行为。这一行为有两种可能的情形:一是在法权上有职责但不作为;一是在法权上负有职责也有作为但作为不够。这两种情形下的行为和后果均可归责。“例如,我没有在要求的时间内偿还我的债务,因此使他人破产,那这一后果能归责于我,因为我没有这样做,因为我需要对此负责”。
原因在于,在法权上负有的职责就是遵守法权,对这种职责的不作为就是不遵守法权,相当于违反法权。康德说,“违背法权法则的Facta[行为]能被归责,因为行动是自由的,的确,违背法则去行动是对自由的滥用”。违反法权的行为亦即不合法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后果也可以归责于主体。如康德所说,“一个不合法的行动的坏的后果——可以被归责于主体”。
按照我们在第一部分的分析,法权和道德层面各有4种可能的情形,目前我们只分析了无职责亦不作为、有职责但不作为和有职责亦有作为三种,还剩一种,即无职责但有作为。这一行为属于法权上的“多于法则”要求的行为。我们在前文也指出过,一旦“多于”,即进入道德层面,因此需要放在道德层面进行讨论。如果在法权上没有职责在道德上亦无职责,但仍有作为,这便属于伦理学上所讲的“超义务行为”,同样需要放到道德层面进行讨论。
最后再来看看“意图”和“尝试”能否在法权层面归责。就前者而言,没有行动发生,因而没有可供归责的对象。而后者毕竟不同于行动,“任何人都可以conatum[尝试],并在心中设想这样的恶意,但当涉及行动,他就怕行动会引起厌恶并撤回,因此改变了他的决心”。康德以一个更形象的例子说明了这一点:如果一个人被逮到在房间里拿着剑,并不能因此被视作凶手,尽管这里有尝试,因为在法官看来,这不算是可靠的手段,这一点不能被视为证据。
由此可见,在法权层面可以明确归责的就是违反法权法则要求的行为及其后果,也就是少于法权法则要求之行为及其后果,具体包括有职责但不作为和有职责也有作为但作为不够两种行为及其后果。符合法权法则的行为及其后果在康德看来不能归责于主体,因为主体在这一过程中是被法权强制的。这也意味着,在康德看来,尽职行为及其后果不是归责的对象。
三道德归责的对象
我们在前文引述康德对于“多于法则”、“符合法则”和“少于法则”三种行为的评价时指出,此处的法则也有可能是道德法则。如果是道德法则,那就不是强制性的。这就意味着,在没有相应职责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不作为。这种情况下的不作为不能算作少于法则要求。按照康德的三种评判方式,在无职责的情况下,道德层面仅有功德和本分两种可能。本分即是遵守道德法则,不过康德也说了,“任何关于道德法则的行动都是meritum[功德]”。这相当于指出,道德上在没有职责要求情况下的任何所为,包括只是遵守法则,虽然表现为本分行为,但带有“多于”的性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道德层面只有多于、符合法则要求两种可能,而没有少于法则要求的可能。道德上少于法则要求指的是有职责而不作为,即应该遵守道德法则而选择不遵守,这种情况下的行为虽然表现为不作为,但这种不作为本身就是一种作为。或者故意违反道德法则,亦即没有达到道德法则要求。
在正式分析之前还需指出,在康德的先验伦理学中,道德和法权并非截然对立,或者两者之间壁垒森严。道德层面有一种可能是,把法权职责当作道德职责。虽然法权职责是强制的,但主体如果自愿遵守法权职责,那么这一行为就具有了道德属性。“虽然行动对法权的适应(做一个守法的人)不是什么有功德的事,但这样一些行动的准则的适应,作为义务,亦即对法权的敬重,却是有功德的。”结合语境可知,康德这里所说的义务是道德义务。换言之,遵守法权的行为并非功德,但出于对法权的敬重,并将其当作自己的道德义务,则是有功德的。
在这一情形下,主体不是被强制履行法则而是自愿遵守法权职责。这一行动所产生的行为就具有了法权和道德双重属性,这个时候的法权职责也就成了道德职责。没有履行法权职责因而也就成了“道德上的缺失”。换言之,道德职责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是道德法则同时也是法权职责;第二种可能是,只是道德职责。
我们先对第一种可能展开分析。
前文指出,康德区分了“多于法则”、“符合法则”和“少于法则”要求三种行为。我们先来看“多于法则”要求的行为,这一类型的行为有两种可能,或者是没有职责但有作为,或者是有职责有作为且作为多于法则要求。因而属于职责之外但和职责相关的行为,也可以划归道德层面,这便是我们在前文指出的“超义务的行为”。这一术语由俄姆森(J. O. Urmson)提出,他认为道德上要求、道德上允许、道德上禁止这种三分法是不恰当的,应该加上非道德上要求不去做也不能称为错误的行为,也就是所谓的圣人或英雄的行为。士兵为救他人而牺牲自己生命的行为即属此类。康德虽然没有对“超义务的行为”做专门论述,但我们在前文指出,康德在界定归责时提到了一个很重要的依据,即对“行动之事主(causa libera[自由因])的判断”。按此,“超义务的行为”作为主体自愿践行的行为,可以归责。
少于法则要求的行为,也有两种可能,或者是有职责但不作為,或者是有职责有作为但作为不够。就前者而言,这种行为虽然体现为不作为,但已经是一种作为,康德说,“如果我不作为的是我负有职责的行动,那么这已经是一种行动且能被归责,例如,我应当偿还债务但无所作为,这已经是一种行动,可以归责于我”。就后者而言,虽然有作为,但作为不够,和法权层面少于法则要求而为一个性质,因而也可以归责。
多于、少于法则要求的行为的后果也可以归责。少于法则要求的行为是违反严格职责的行为,多于法则要求的行为是超出职责范围的行为。“如果违反严格的职责,你将违反法则,并执行未经授权的事情……同样,当你完成超出严格要求的工作时,你会扩大对道德上要做的事情的概念,超出了法则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在这两种情况下,行动主体都是自行决定、根据自己的权限行事,都是康德意义上行动和行动后果的“作者”。所以康德才说,“只要我做的善事多或者少了,当需要负责时,行动的一切后果都能归责于我”。“多于”的情况比如我预支给某人,若他人因此获益,这一后果可算我的功德。“少于”的情况比如我未按时偿还债务,若他人因此破产,这一后果可算我的缺失。
符合法则要求的行为是有职责也有作为且作为刚好符合法则。按前文分析,这种情况下的符合法则是同时符合道德法则和法权法则。与法权层面符合法则的行为的区别之处在于,这类行为是主动遵守法权法则,而法权层面符合法则的行为是被强制遵守。因此这两种行为只有意向上的区别。就行为本身而言,因为这一行为同时也是法权行为,按照我们在法权层面的分析,行为和后果不用归责。
按照我们在第一部分的分析,法权和道德层面各有4种可能的情形,目前我们只分析了没有职责但有作为、有职责但不作为和有职责也有作为三种,还剩一种,即无职责亦不作为。没有职责就是没有法权职责。没有作为就是没有行为,故不属于多于、符合和少于法则要求中的任何一种,也就不存在行为归责问题。但没有行为作为一种不作为,也有可能产生后果。康德认为,这一后果不能归责于主体,“因为我不作为的是没有职责去做的,不能视之为一种行动;例如,我没有预支给某人,那由此源起的他人的不幸不能归责于我,因为我没有职责去做”。
以上分析的是第一种可能,即虽为道德职责但同时也是法权职责这一情形。现在分析另一可能,即只是道德职责而和法权职责无关这一情形。按前文分析,道德上的任何所为包括只是遵守法则的行为,虽然表现为本分行为,但带有“多于”的性质,因为“道德上我不能被强制,没有人能强制我践行善举”。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道德行为才被理解为非强制的因而是自由的行为。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理解康德说的“鉴于人是自由地践行道德行动,因此一切后果都能归责于他”,或者“行动在道德上的践行及其后果能归责于我”。因此,这一可能中的三种情形,即多于、少于和符合法则要求的行为本质上都是自由行为。这便意味着,这三类行为及其后果均可归责。需要另当别论的是无职责亦不作为这一情形。这一情形中的道德上没有职责,是既没有任何道德职责也没有任何法权职责。没有行为,故不存在行为归责问题。如果有后果,那也不是道德、法权意义上的后果,因此不用在这两个层面讨论归责。
最后再来看看“意图”和“尝试”能否在道德层面归责。康德说过,“法庭不像道德法则那样对conatum[尝试]归责”。这里的法庭是外在法庭,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道德法则可以对尝试归责。原因在于,尝试毕竟不同于意图,已经有行动了,这种行动虽然没有达到法权上可视为证据的层面,但毕竟已有行动发生,说明主体已经做好了准备并且有实施行动的能力,之所以没有成为一个完整的行动是因为能力不充分或其他外在原因。
那么在道德层面意图可以归责吗?康德虽然说过,“proposito[意图]那里并无可以归责的行动,因为还没有行动”,因此没法归责。但他也说过,“不过在道德上,一个完整的propositum[意图]甚至和行为本身一样。但propositum[意图]必须如此,以同样保持在践行中,因为propositum[意图]经常在实施前就改变了”。理解这句话的关键在于完整二字,经常在实施前就已经改变的意图不是完整的,因此没法归责。康德举例说明了这一点:如果有人打算迁怒朋友,但见面后没这么做,那么迁怒这一意图就不完整。而完整的意图从始至终不变,一直体现在行为中。既然行为可以归责,那么实施这一行为的意图也可以归责。
另外,尝试意味着已有行为出现,完整的意图也体现在行为中。既然它们都可以显现为行为,那么可视情况归入“多于法则”、“符合法则”和“少于法则”要求三种可能的情形之中。我们在第二部分曾经指出,康德在法权层面排除了对尝试和意图归责的可能,这也意味着,我们讨论的是只作为道德职责而不同时是法权职责这一可能,在这一条件下虽有三种可能情形,但归责结果是一样的,即行为和后果均可归责。
由此可见,道德归责的对象包括广义上的行为(含尝试和完整的意图)和行为后果。具体来讲有三种:一种是多于法则要求之行为及其后果,可以是无职责但有作为,也可以是有职责有作为且作为多于要求;一种是少于法则要求之行为及其后果,可以是有职责但不作为,也可以是有职责有作为但作为不够;一种是只符合道德法则而不同时符合法权法则要求的行为及其后果。
四作为归责对象的后果
康德关于归责提出的一系列观点虽然整体上与其整个道德哲学保持一致,但就归责对象而言,有一点需要引起我们的特别重视,即后果归责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可以澄清康德伦理学与结果论的根本差异。在康德的归责学说中,后果可以是归责的对象。这和我们一般对康德的理解有少许出入。因为在现代伦理学中,康德伦理学被视为义务论的典型代表,功利主义被视为结果论的典型代表,两者是对立关系。即使康德没有将归责的根据放到后果层面,但将后果视为归责对象似乎已经模糊了两者的界限。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如果后果可以是归责的对象,那康德的伦理学还是义务论吗?
本文想指出的是,康德伦理学意义上的行为后果和结果论所说的后果在地位和内容上有明显差异。就地位而言,在结果论伦理学中,后果是行为的依据,比如功利主义以后果能否实现“最大幸福”为判断行为正当与否之依据。而在康德伦理学中,后果是归责的对象,但不是行动的动因。在行动的动因方面,康德还是强调道德的纯粹性。换言之,可归责性和道德性不是一回事情。“行动道德性的程度必须不与Facti[行为]的可归责性掺杂”。这就意味着,将后果纳入归责对象,不与行动时不以后果为动因相互冲突。但这会导致一个悖论,即行动时完全基于道德法则,不能考虑后果,但行为完成后需要归责时,有可能要考虑后果。
然而,站在康德伦理学的立场,这种悖论便不能称之为悖论。因为康德认为,人是智性世界和感性世界“两个世界”的存在物。当我们考虑行为的道德性时,是就人是理性存在物而言。在这方面,行为唯一的依据就是道德法则,后果完全不在考虑范围之内。这一维度的问题就是康德所说的“我应当做什么”的问题。这一问题本质上是对行为“应然”如何的一种判断。而“实然”行为作为已经发生的行为,已经是感性世界中的一种实存。人作为感性世界的存在物,其行为也受自然法则的支配。换言之,人的行为同时受到道德法则和自然法则的支配。有自然法则参与其中的实然行为,有可能与道德法则要求的应然一致,也有可能不一致。
归责问题面对的正是实然行为及其后果。归责就是要看行为主体在行为过程中是受道德法则支配还是受自然法则支配。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康德才说,“归责(imputatio)在道德的意义上就是使某人被视为一个后来叫做行为(factum)并受法则支配的行动之事主(causa libera[自由因])的判断;这判断如果同时带有出自这一行为的法权后果,那么它就是一种法权效力的归责(imputatio iudiciaria s. valida)”。引文中的行为和后果都是实然意义上的。在这一意义上自然要考虑后果。换言之,归责作为一种“判断”,不是对应然如何之判断,而是对实然如何之评判。
那么,康德如何评判实然意义上的相关行为,得出了哪些结论?
先来看康德对相关行为的评判。如果我们对第一部分所指出的分别存在于法权与道德层面的4种行为进行总结可以发现,所有行为可分两种:一种是违反法则的行为;一种是遵守法则的行为。这两类行为的归责结果是功德和缺失。“违反法权法则和遵守道德法则任何时候都必须归责为demerito[缺失]和merito[功德];即违反法权法则属于demerito[缺失]:遵守道德规则属于merito[功德]”。以此为依据,这两类行为的归责结果应该如下。
在法权层面,违反法权法则亦即少于法则要求的行为必须归责为缺失。也就是说,有职责但不作为的行为和有职责也有作为但作为不够的行為,其归责结果是缺失。遵守法权法则的行为,即有职责也有作为且作为符合法权法则要求的行为,不用归责,也不能算作功德。
在道德层面,如果是符合道德法则的同时符合法权法则这种情况,那么,符合和少于法则要求的行为其归责结果和法权层面并无二致,而多于法则要求的行为其归责结果是功德。如果是只符合道德法则这一情况,那么无职责但有作为的行为和有职责也有作为且作为多于法则要求的行为,其归责结果都是功德。无职责亦不作为的行为不能归责为缺失,无职责也不作为貌似“违反”了道德法则,但“因为道德法则并不是强制法则。违反道德法则因此不是demeritum[缺失]”。而有职责但不作为的行为和有职责也有作为但作为少于法则要求的行为,应当归责为缺失。
再来看康德就归责问题得出的相关结论。康德认为,“一切对法权法则的遵守和对道德法则的违反均无肯定的后果……但违反法权法则和遵守道德法则任何时候都有肯定的后果”。后果有两种形式,即奖赏和惩罚。以此为依据,这两类行为的归责后果应该如下。
在法权层面,违法法权法则即有职责但不作为和有职责也有作为但作为少于法则要求的行为,其后果是惩罚,“一种缺失的法权后果便是惩罚(poena)”。遵守法权法则的行为,即有职责也有作为且作为符合法权法则要求的行为,没有肯定后果,不伴随奖励,有否定后果,比如偿清债务的人不会被控告。
在道德层面,如果是符合道德法则的同时符合法权法则这一情况,那么,符合和少于法则要求的行为其后果和法权层面一致,而多于法则要求的行为其后果是奖励,“一个有功德的行为的法权后果便是奖赏(praemium)(前提是:这种在法则中已经预告的奖赏是动因)”。如果是只符合道德法则这一情况,那么无职责但有作为的行为和有职责也有作为且作为多于或符合法则要求的行为,其后果是奖赏。无职责也不作为的行为,只是貌似“违反”了道德法则,但这一情形下“违反道德法则不伴随惩罚的肯定后果”。而有职责但不作为的行为和有职责也有作为但作为少于法则要求的行为,真正地违反了道德法则,需要惩罚。这种惩罚是主体通过内在法庭对自己的惩罚。
由此可见,归责中需要考虑的后果分别是法权后果和道德后果。前者不属于严格的道德领域,就后者而言,所谓造成道德后果的行为,或者符合和多于法则要求,或者少于法则要求。康德将前这两种行为都归责为功德,换言之,无论道德行为造成的自然后果是好是坏,对其的评判仅为有功德这一种,没有缺失。都伴随的是奖赏,而无惩罚。在这种情况下,主体只需要根据道德法则做出相应行动即可,不用考虑后果,至少不用担心会受惩罚而不去践行道德行动。
少于法则要求的行为或者是无职责而少于法则要求,康德也不将其归责为缺失,或者是有职责而少于法则要求,即违背道德法则。只有完全违背法则的行为康德才斥其为道德缺失。缺失的原因不在于主体受感性条件的强制(若如是,则不用归责),而在于明知道德法则为何却选择背离,这是自由任意(freie willkür)的体现。因此这一行为的根据亦在主体的意志本身,而不是行为后果。可见,虽然对后果做了归责,但它并不是行动的根据。主体在内在法庭中审判自我时,主要审视的是其行动的动因,而不是后果。在这个意义上,将后果纳入归责对象不与义务论冲突。
另外一点是,康德伦理学意义上的行动后果与结果论所说的后果在内容上也有明显差异。
前者是行动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几乎等于行动本身。通过文中所援引的康德经常提到的例子可以看出这一点。比如“偿还债务”、“在战场上打死敌人”等,这些行为的后果就是这一行为本身造成的直接后果,与行动本身不可分割。而结果论的立场可以总结成两个方面,“(1)主张对任何行为所产生之结果可以从非个人的(impersonal)立场给予好坏之评比;(2)对的行为就是其所带来的结果经由上述评比,具有整体上最大善或最小恶之行为”。比如功利主义,其所追求的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可见,不同于康德伦理学意义上所评判的直接后果,结果论所说的后果是一种延伸后果。这种延伸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作为最终后果,而直接后果只是最终后果的前提条件。就此而言,康德对后果归责不会与结果论相混淆。尚需指出,虽然可归责性与道德性不是一回事情,但两者的原则并不冲突。对于康德来说,只有在主体决定了既定条件下自己的道德要求是什么之后,才能解决归责问题。
综上所述,法权归责的对象是少于法则要求之行为及其后果,道德归责的对象或者是多于或少于法则要求之行为及其后果,或者是只符合道德法则而不同时符合法权法则要求的行为及其后果。由此可见,康德的伦理学虽属义务论,但并未放弃对行为后果的归责。并且,后果可以归责不意味着行动时要以后果为依据,后者会导向结果论。所谓后果归责无非是对主体在行为过程中具有多大程度的自由这一问题作出判断。只要主体在这一过程中是自由的,就需要为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这一观点不与本文刚开始总结出的第一种思路相冲突,因为该思路所讨论的后果实际上是应然行为之后果,而作为归责对象之后果是实然行为之后果。但与第三种思路有明显冲突,因为即使康德不放弃对行为后果的归责,也不会使行为以后果为依据,这会背离康德伦理学的基本立场。本文与第二种思路有契合之处的地方在于,一方面坚守康德伦理学的基本立场,在行为之应然方面,不以后果为依据,另一方面又与结果论有可汇通之处,即在行为之实然方面,对出于自由之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归责。
Kants Views on the Object of Imputation
Ma Xinyu
School of Marxism, Northwest University, Xian 710127, China
Abstract: Kant divides imputation into legal and moral imputation. The objects of legal imputation are acts that are less than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law, i.e., acts that violate the law and their consequences, including dereliction of duty and the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duty. There are three kinds of moral imputation: one is the act and its consequences that are more than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law, or the act without duty but with action, or the act with duty and with action and with more action than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law; one is the act and its consequences that are less than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law, or the act with duty but without action, or the act with duty but with action but with insufficient action; one is the act and its consequences that only conform to the moral law but not also conform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law of legal rights. This shows that Kants ethics, though deontological, does not abandon the imputation of the consequences of acts. An examination of this issue helps both to clarify the place of consequences in Kants ethics and to clarify the fundamental differences between Kants ethics and consequentialism.
Key words: Kant; right; ethics; imputation; consequences
[責任编辑:帅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