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2023-04-27 23:03林欣宇郑中炜丁亮
现代商贸工业 2023年9期

林欣宇 郑中炜 丁亮

摘 要:深圳是我国首个个人破产试点地区,实践着首部地方性个人破产制度,其经验将会为全国立法提供重要借鉴。在对深圳的案例进行样本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可以借鉴其豁免财产制度、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等优秀经验,同时也发现实践中存在准入制度不合理、重复申请及公开制度存在缺陷等不足。在此基础上,需要通过健全准入制度、建立程序转化制度、前置和解程序和完善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制度等途径在全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与实施中弥补不足。

关键词:个人破产;破产程序;个人破产制度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3.09.043

0 引言

债务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存在,它与国民经济息息相关,是保证社会经济生活联系的重要链条之一。在英国亨利八世时期,世界第一部个人破产法案《1542年破产法》出台,成为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肇端。而后在19世纪,随着西方不断对外扩张,其法律制度也不断向东方传播,使得个人破产制度取得空间上的发展。直至今日,各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立法内容,最终确立了现代化个人破产制度,成为了现代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我国在2007年出台《企业破产法》时并未设立个人破产制度,虽然现在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性文件,但仍然没有适用于全国的法律法规。而在司法实践中,个人商行为普遍化以及消费信贷种类与数额的激增,致使个人的负债率不断增加,尤其是在疫情的冲击下,许多个人债台高筑,却无法通过合理的市场退出途径来救济自己,在现实需求下建立个人破产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

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开始重视个人破产的作用,积极主动出台国家层面的政策性文件,并且在其指导之下全国有多个地区开展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有益探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深圳试点。2020年8月26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文简称为《深圳破产条例》)审议通过,2021年3月1日实行后的第一个月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收到了260件个人破产申请。(参见《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实施首月共收260件申请,8宗已启动审查程序》.载深圳新闻网.http://www.sznews.com/news/content/mb/2021-04/12/content_24124263.htm)虽然这是一个地区性的探索,但可以通过深圳试点的实践经验探索一条适合全国的个人退出市场的道路,而《深圳破产条例》作为首部探索个人破产的地方性法规,对构建全国个人破产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所以,研究深圳试点和《深圳破产条例》对全国层面立法是必要的。故本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对深圳试点的案例的实证研究,恰当地提出创新的立法建议,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提出参考。

1 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之实证研究

1.1 数据统计与法律文书梳理

(1)数据统计。

笔者统计了截止至2022年8月5日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显示的已经立案的案件,共172件,其中161件为公开案件,11件为不公开案件。由于网站自身存在缺陷,外部人员无法获知具体情况,不排除有案件未录入或录入错误,因此上述情形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根据数据整理,本文得到以下特征:

首先,在161件公開案件中,有102件结案,59件未结案,结案的数量接近未结案的两倍,占63%,可见结案的效率还是较高的。

其次,将172件案件根据申请审查、清算、重整、和解、免责审查、上诉六类程序进行分类,其中申请审查案件有121个,清算案件有10个,重整案件有38个,和解案件有3个,无免责申请审查案件与上诉案件(如图2所示)。显然可见,申请审查案件占比最大,约为70%;重整案件其次,约占22%;破产清算案件约占6%;和解案件占2%。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重整程序具有重要地位,而和解程序最少人选择。

此外,申请审查的案件较多,有121件,但通过审查的却比较少,仅有51件,未超过半数,占比如图3所示。可见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还是较为严格,对申请的审查也较为严苛,通过审查的比例仅有1∶1.37。

(2)法律文书梳理。

通过对深圳个人破产信息网的检索发现,有公开文书的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51%,可供进行具体研究。由于网站成立时间较短,运营尚不成熟,有部分案件虽记录在案,但却缺少文书,因需要对公开文书进行归纳分析,因此没有文书的案件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内。经过梳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申请破产的主体大部分为个体工商户或是经营中小企业的个人,因其自身资金和技术力量较为薄弱,易受到风险市场的冲击,常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形。

其次,大部分债务人的债务都在百万以上。这反映了个人在背负大额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确有迫切的破产需求。在巨大的经济压力下,如果没有个人破产作为其退出市场的途径,债务人将难以维持正常生活。

此外,从陈杏文(参见(2021)粤03破512号(个18))等案件分析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可以得出,在个人破产的案件中,执行程序和个人破产程序实现了衔接。如果个人在执行阶段无力偿还债务,可以在申请破产后,中止执行程序直接进入个人破产程序。

最后,对张瑞芳、李海(参见(2021)粤03破233号(个4)、(2021)粤03破231号(个2))等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和解的成功率较低,债务人与债权人很难在和解协议上达成一致。一般来说,个人债务在进入破产前,大多经过执行程序,而往往在执行阶段没有达成和解的双方,在个人破产阶段更难以达成和解,导致和解案件成功率都很低。

1.2 深圳试点经验分析

1.2.1 成功经验分析

深圳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先行试点,其中合理的制度尝试可以作为全国个人破产法构建的参考。

(1)豁免财产制度。

个人财产豁免制度是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起到维系债务人的基本生活的作用。根据《深圳破产条例》的第三十六条,可将豁免财产的范围分为三类,即保障债务人及其供养亲属基本生活的财产、帮助债务人继续发展的财产以及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除此之外,还包括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其他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不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并不是所有上述范围的财产都可以得到豁免,如果上述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违反公序良俗则不能豁免。《深圳破产条例》中还规定了豁免财产的价值不得超过20万,以及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等程序。这些规定较为全面,考虑到了债务人的生活需要,在人性化的同时也坚持了必要性原则,严格地控制豁免财产,预防了恶意逃避债务,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深圳破产条例》中豁免财产的范围虽受到当地经济水平的影响,但大方向是值得在制定全国个人破产法时加以借鉴的。

(2)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深圳破产条例》的免责程序分为五个部分。第一,考察期。只有在考察期届满才可以申请免责。债务人清偿的债务越多,则考察期也會逐步缩短,这将大大激励债务人尽早还清债务。第二,债务人申请。由于我国财产登记制度与个人征信系统还未成熟,所以不能像其他国家一样自动免责,需要债务人自行向法院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程序。第三,法院审理。在债务人申请免责后,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征询相关人员与部门的建议,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在此基础上法院裁定是否免除未清偿的债务。第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异议。当裁定结果送达时,债权人可以对免除裁定提出异议,债务人可以对不免除裁定提起异议。第五,撤销免除裁定,当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免除未清偿债务,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定。免责制度对债务人的重生有着很大作用,通过考察期的相应减免,激励债务人尽早还债,也尽早让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1.2.2 深圳实践之不足之处

深圳作为国家个人破产的先行试点区域,具有较强的突破色彩,但其中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后续在全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构建中加以完善。

(1)准入制度设置不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个人破产申请审查的案件数量很大,但通过审查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占比较小。据深圳市中院破产法庭庭长曹启选介绍,截至7月16日,个人破产综合应用系统“深破茧”共收到了615件申请,而其中有200多宗申请因不符合条例相关规定被做退回处理(《只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才能得到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载金羊网:http://news.ycwb.com/2021-07/20/content_40150305.htm。),其中包括因为主体资格的限制不合理而未通过审查。

《深圳破产条例》第二条提到,自然人申请破产的原因是由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规定尚不规范,存在以下两个漏洞:第一,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不足以涵盖所有的破产原因。在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以外,例如不可抗力、丧失劳动能力等,也是同样值得个人破产制度保护的,但条例就简单地将申请破产的原因限制在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这两点上,有失偏颇。第二,并不是所有因生活消费引起的无法清偿的债务都应该被纳入破产理由中。生活消费多种多样,其中也包含着过度投机消费、恶意消费以及超过自身水平的奢侈消费等,而对于这种恶意的生活消费,则不应该成为申请个人破产的理由。否则,某些债务人将为了达到申请要求而进行恶意消费,或者将个人破产作为退路而从一开始就不加节制地消费,这并不符合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

(2)重复申请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在对公开文书的研究过程中,存在一个人就同样的破产理由多次提出申请的问题,该情况较多出现在和解失败后。

在个人破产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成功率很低,因为大部分案件经过执行,而在执行阶段难以和解的当事人,在进入破产和解程序时往往也难以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和解程序被终结,因此未真正解决债务人无法清偿的问题,为了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债务人只能再次申请进入别的破产程序,从而导致了重复申请率高,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后续的全国立法中,应该重视重复申请的问题,优化和解程序,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良性循环。

(3)个人破产公开制度有缺陷。

深圳个人破产信息网作为目前可供查询个人破产状况的官方网站,在对其所有案件进行统计后发现,截止至2022年8月5日,已经立案的案件共有172件,其中161件为公开案件,11件为不公开案件。但是,据深圳市中院破产法庭庭长曹启选介绍,截至7月16日,个人破产综合应用系统“深破茧”共收到了615件申请。两者所统计的数据相去甚远,说明深圳个人破产信息网还存在着录入不全、文书不全的问题,其网站本身还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因此,个人破产公开制度还有待完善。

2 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之法律建议

2.1 实体制度的构建

(1)健全准入制度。

受国情影响,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应采用严格主义,但通过实证研究,《深圳破产条例》的准入条件还存在缺陷与模糊之处,可通过以下途径予以解决:第一,采取列举与概括的方式,完善破产理由。在“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之后加上“重大变故”,重大变故包含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及丧失劳动力等特殊情况导致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同时保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实践中多样的破产原因进行兜底。第二,对“生活消费”进行限缩。将其改为“正常的生活消费”,同时通过法条或司法解释,根据当地一般家庭平均消费水平来判断何为正常,防止因恶意消费与奢侈消费而适用破产。

同时《深圳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丧失清偿能力”较为模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四条,但笔者认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从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应当排除在外,因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意味着主观上要具有偿还债务的积极性,而下落不明的人缺乏此种性质,同时不排除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所以暂不考虑。

(2)建立个人破产程序转化制度。

《深圳破产条例》中关于个人破产程序采取三程序并存的模式,从实证研究中可以发现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在实践中运用的比例最大,其次为个人破产清算,最后为个人破产和解。从程序达到的效果来看,重整是考虑债务人现有财产与未来预期收入,制作重整计划,通过积极的预防破产机制,平衡多方利益。和解则着眼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延缓债务履行期限,减少偿还金额。清算是通过对全部财产的强制执行,在债权人中公平分配。在这三种程序中,可将重整与和解归纳为预防型破产机制,而清算则属于清算型破产机制,从上述内容可得,重整与和解程序更加注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由意志,通过双方协商,在救济债务人的同时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从社会层面来说,预防型破产机制对社会产生的动荡更小,通过重整与清算的试水能够促进清算程序的推广。而个人破产制度不仅在于救济债务人,还应当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立法目的与每个程序达成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三程序的地位应呈递进关系,即重整比和解重要,和解比清算重要。同时,通过重整与和解程序尽量避免清算程序的适用,这一理念应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深圳破产条例》规定了三个程序的转化制度,清算程序可以转化为重整程序(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7条:“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至裁定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转入重整程序。”),重整与清算程序也可以转化为和解程序(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34条:“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和解可能的,应当自收到和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转入和解程序。”)。笔者认为,结合上述理念,可以在《深圳破产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加以完善。首先,关于清算转入重整,除了《深圳破产条例》中规定的债务人申请,还可以由法院主动建议,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符合重整的申请条件,主动提出程序转化的建议,如果是债务人申请的清算,只需征求债务人的同意即可转入重整程序。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的清算,则需要取得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同意才能转入重整。其次,关于两程序转入和解,则可延续《深圳破产条例》第134条的相关规定。最后,可以借鉴美国的《破产滥用防止及消费者保护法》,以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信贷系统及征信制度为数据来源,在申请审查时引入收入测评机制,如果存在未来收入可清偿一定债务,则建议债务人选择重整程序,如不采纳可以驳回其清算申请。通过完善程序的转化制度,在找寻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天平的同时,减少重复申请的情况,节约司法资源。

2.2 程序制度构建

在实践中申请人在庭内适用和解程序失败后发现自身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只能再次申请进入别的破产程序,从而导致了案件重复申请率高,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为了优化该不足,笔者认为我国和解程序的设置可以借鉴德国立法,将其予以前置处理,只有在庭外协商失败并出具专门机构开出的失败证明后才能进入正式的破产程序之中。

2.2.1 设立和解前置程序

和解前置主义是指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将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作为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德国则是和解前置主义立法的典型代表。德国对法庭内的标准程序和法庭外的债务清理程序都规定了和解,且提起重整和清算程序都必须以和解失败为前提条件,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305条规定,债务人在诉讼时应提交6个月内与债权人协商偿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根据德国对于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司法外破产和解是消費者司法破产的强制程序,消费者必须在申请破产程序前的6个月之内,由各州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或人员组织进行过法庭外的和解,如果想要启动正式的破产程序,还需要提交诉讼外和解失败的证明材料。

目前《深圳破产条例》采取的是当事人任意选择但又附加一定条件的多轨并行程序模式,这虽然给予了破产人较大的自由选择权,但往往会导致个人破产案件在筛选尚不到位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庭内的正式程序,从而对法院造成较大的压力。因此,笔者建议结合国情借鉴德国立法,将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作为前置程序,即在破产专门机构的主持下,双方进行协商,为债务人制定债务清偿计划,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实现利益最大化,同时为了确保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在双方都同意破产专门机构制定的和解计划并达成了协议的情况下,则需要双方持和解协议至法院确认;若在该阶段无法达成和解,那么在法院庭内立案申请时则需出具破产专门机构开出的和解失败证明,作为正式破产程序的必要启动条件,而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机构提供的调解失败报告,建议破产当事人选择适用的程序,以降低案件的重复申请率。

2.2.2 单设个人破产专门机构

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中,不能仅仅只依靠庭内正式程序的运行,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笔者建议可以设置一个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与法院相衔接,即上文所提的破产专门机构,如《深圳破产条例》中设置的破产事务管理署。该机构应当与行使审判权能的司法机关相区分,专属于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能,包括调查权以及处罚权,负责庭外债务清理的权力等。最重要的是,应该赋予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庭前和解程序的权力——在破产人想要进入法院诉讼阶段之前,必须经过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主持下的和解程序。无论如何,只要破产人有进入法院诉讼阶段的需求,必须要经过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和解程序,这样更好地实现破产审判权与破产管理权的分离,使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与法院的庭内破产程序相衔接,在庭外债务清理阶段对个人破产案件进行有效的筛选和过滤,从而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

2.3 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制度构建

在使用深圳个人破产信息网时,笔者发现其作为目前收录深圳试点个人破产案件的唯一公开平台,存在案件文书收录不全,公开数量和实际立案数量不符等缺陷。为了解决这种不足,笔者认为应该依托计算机技术和大数据对网站的运行进行优化。与此同时,还应该对案件及时上传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及对懈怠行为的监督。在法院内,可以采取内部监督和上下级监督相结合,促使负责上传的人员及时更新案件;在外部来说,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也可以定期对该网站予以审查和监督,如有较大缺陷,及时反映给法院解决;对于公众来说,同样可以进行监督,如发现网站信息公开不全,可以依托破产行政管理平台予以反映或是投诉,督促法院更新案件。通过多方监督,依托计算机技术维护信息公开平台,更好地完善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制度。

3 结语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大工程,它的制定与运行要与国内法紧密相联,既要借鉴国外优秀的法律经验,又要结合国情,扎根于深圳与温州等试点的实践,建立符合我国文化与实际的个人破产制度才是经济发展的长久之策。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弥补试点中出现的不足,我国可以完善准入制度,引入庭前和解措施,通过完善制度促进信息公开,保障个人破产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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