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犯罪治理面临的问题及完善对策研究

2023-04-21 21:42廖汉文程小白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犯罪

廖汉文,程小白

(1.赣江新区公安局,江西 南昌 330115;2.江西警察学院,江西 南昌 330100)

洗钱犯罪是指为将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通过各种方式对犯罪收益的源头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的非法活动。自20 世纪90 年代以来,洗钱犯罪日益渗透至我国各个社会领域,并逐渐呈现出国际性、复杂性、专业性、组织性等特点,严重危害我国社会金融秩序与经济安全。在学习借鉴国际反洗钱公约的基础上,我国开始探索构建符合基本国情的洗钱犯罪治理制度体系。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我国已在洗钱犯罪治理工作中取得长足进步,但与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标准和要求相比仍存在不小差距。纵观近十余年官方公布的中国反洗钱工作报告以及FATF 历次针对中国发布的互评估报告,可以看出,我国的洗钱犯罪治理工作并非尽如人意。

一、洗钱犯罪的特点及治理现状

(一)洗钱犯罪特点

1.国际性。随着跨国电信诈骗、跨国金融犯罪、跨国贩毒、跨国走私等犯罪集团将其犯罪势力延伸至海外,跨国洗钱也就应运而生。这既是上游犯罪向国际范围扩张的需求,同时也是犯罪分子们逃避侦查和打击的倾向性选择。

2.复杂性。洗钱犯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犯罪分子为了将所得赃款与上游犯罪之间的联系尽可能地模糊化,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便会想尽一切办法将赃款进行处置、离析和融合。洗钱也没有固定的手段和方式,各类金融服务和交易手段都能成为洗钱犯罪分子所利用,可谓花样繁多、层出不穷。

3.专业性。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和广泛普及,洗钱犯罪活动逐渐发展成为一个黑灰行业,在犯罪暴利的驱使下,一些会计师、律师、金融分析师等掌握专业知识的人士加入洗钱犯罪活动中,使得洗钱犯罪的专业性更加凸显。

4.组织性。为了提升洗钱行为效率,洗钱犯罪组织往往以公司化模式运作,对外披上合法的公司外壳。

5.现金性。在交易过程中,现金相比于电子支付更具有隐匿性的特征,难以被溯源。正是由于这一特征,使得现金备受洗钱犯罪分子青睐。

6.隐蔽性。为了达到清洗赃款的目的,犯罪分子会使用各种各样的手段改变赃款的原始形态,将生活中花样繁多的交易形式用于清洗非法资金,将非法资金与日常消费混杂交织,使得侦查人员难以辨识赃款流向。

(二)洗钱犯罪治理现状

自1997 年在《刑法》中单独设立洗钱罪以来,我国洗钱犯罪法律规制体系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先后通过数个刑法修正案,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了数轮扩张,从原来的三类增加至现在的七类。自2000 年至2003 年,我国陆续制定并颁布了《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在2006 年10 月,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为适应新时代反洗钱工作要求,2021 年6 月,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根据2010 年至2020 年《中国反洗钱报告》,在2018 年及以前,我国每年批捕和起诉的“洗钱罪”案件数和人数均不足百,大量洗钱犯罪活动均被当作赃物类犯罪处理。2020 年以来,我国检察机关起诉的“洗钱罪”案件快速上升,一方面是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另一方面则是全国公安机关加大了对洗钱犯罪的集中打击整治力度。据统计,全国检察机关在2021 年起诉洗钱犯罪1262 人,2022 年起诉洗钱犯罪2585 人,呈快速增长势头。为全面依法从严打击治理洗钱活动,进一步健全洗钱违法犯罪风险防控体系,2022 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多部门联合印发《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①《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等11 部门联合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载于http://www.gov.cn/xinwen/2022-01/26/content_5670590.htm,访问于2022 年11 月。,决定从2022 年1 月至2024 年12 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以坚决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的蔓延势头,推动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综合治理,构建完善国家洗钱风险防控体系,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

与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反洗钱工作机制建立相对较晚。但在短短数十年的时间里,中国在实践中探索,逐步形成了一套机制相对健全、制度相对完善、运行相对顺畅的反洗钱工作机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牵头下,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司其职,在各自领域履行反洗钱法定义务和对洗钱犯罪发挥遏制作用。金融机构及特定非金融机构防范洗钱风险的意识和能力进一步提升,为防范和打击洗钱及上游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情报支撑。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在洗钱犯罪治理方面所面临的形势仍然非常严峻。2019 年,FATF 公布的《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报告》 在肯定我国近年来在洗钱犯罪治理领域所取得的显著成效的同时,也指出了我国存在的反洗钱处罚力度不高、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监管缺失、受益权信息不透明、针对洗钱犯罪的侦查打击力度不够以及反洗钱金融情报线索精度不高等问题。

二、洗钱犯罪治理面临的问题

(一)法律规制方面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制订起步较晚,自20 世纪90 年代才在刑法中单独设立“洗钱罪”。中间经历了近几十年的发展和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虽然能够基本与国际标准接轨,但仍然存在不少缺陷。

1.上游犯罪范围较窄。截至目前,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七类。随着时代发展,洗钱犯罪日益严峻复杂,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日益暴露出其缺陷和不足。一方面,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距离国际相关反洗钱公约的标准还有不少差距。《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等国际公约甚至要求成员国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设定为严重罪行。另一方面,我国《反洗钱法》中洗钱活动的上游犯罪范围比刑法中的“洗钱罪”也更为宽泛。这也将导致《反洗钱法》与《刑法》 中洗钱罪进行衔接时容易出现脱节现象。我国虽然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了洗钱罪的刑法规制范畴,但超出七类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洗钱行为仍然无法由刑法第191 条的兜底条款所涵盖,导致每年有大量洗钱行为最终只能以赃物类犯罪论处。

2.行为方式不够全面。当前,我国《刑法》对洗钱罪行为方式的描述采用的是列举和概括。其中,列举式的描述包括“提供资金账户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的”;概括式描述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虽然有概括式条款作为兜底,但随着社会不断向前发展和科技持续进步,洗钱犯罪所表现出的行为方式也会变得越来越复杂多样。相应地,我国现有《刑法》中对于洗钱罪行为方式所采用的列举描述太过于具体,渐渐地便难以涵盖所有类型洗钱方式。

3.主观构成要件证明难度大。“明知”一直是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侦查实践过程中,侦查机关需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搜集证据,用以证明洗钱犯罪分子在主观上“明知”其通过各类方式掩饰隐瞒的非法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删除了洗钱罪中关于“明知”的表述,但该举动的主要意图在于消除自洗钱行为入罪的障碍,“明知”仍然是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自洗钱”行为当然无须证明“明知”这一要件,但“他洗钱”的主观要件仍然是直接故意,仍然需要证明其主观“明知”。即犯罪行为人如果在主观上缺乏洗钱犯罪的直接故意,那么洗钱罪便无法成立。在我国当前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过失和间接故意均无法作为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侦查工作方面

1.洗钱犯罪线索发现难。首先,洗钱犯罪自身特点导致其发现难。在上文中介绍了洗钱犯罪所具有的专业性、复杂性、隐蔽性等特点,此处便不再赘述。其次,洗钱犯罪妨害的是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并没有具体的被侵害对象,因此难以像其他犯罪活动一样通过受害人报案的方式被公安机关及时发现。一些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等为了片面追求自身经济利益,同时又缺乏提供洗钱犯罪线索的激励驱动,也就使得洗钱犯罪线索被进一步隐藏。再次,洗钱资金流向的复杂性给公安机关发现洗钱线索增加了困难。洗钱犯罪过程一般分为放置、离析、融合三个阶段,整个资金流向十分复杂,而且其资金流向的数据存储于社会各行各业的服务器数据库中,有的环节以现有技术手段很难追踪溯源(例如现金交易、虚拟货币等),因此公安机关要还原整个资金流向需要经过大量繁杂的调查取证工作。

2.缺乏专业化的高素质侦查人才。如前面介绍,大多数类型的洗钱方式需具备相当的金融和法律方面专业知识。同样,作为侦查人员,要摸清楚洗钱团伙的犯罪流程,也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但现状是,公安队伍缺乏既懂得金融知识、法律知识同时又懂得侦查方法的复合型侦查人员,导致许多移交过来的洗钱线索难以有效开展侦查,这便大大降低了洗钱犯罪的打击效能。在全国各地的公安系统中,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也存在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的现象。在多数经济不发达的内陆城市,公安队伍在洗钱犯罪侦查方面缺乏系统的训练,难以培养出优秀的洗钱犯罪侦查人才队伍。

3.洗钱犯罪取证困难。洗钱犯罪涉及社会生活的多个领域,绝大部分洗钱犯罪行为没有实物证据,只有一些电子类的信息记录留存在各大银行、支付平台或者提供各类移动支付服务的企业数据服务器之中。侦查人员要追踪溯源洗钱资金的去向,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辗转于各大银行和相关金融服务企业调取交易数据,侦查效率之低不言而喻。而且,洗钱犯罪分子一般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一般不轻易使用与本人身份信息关联的银行卡或交易账户进行资金交易。现有的一些侦查平台数据不全、调取数据的手续烦琐、缺乏专业资金流向分析工具,侦查人员要将整个交易链条的证据搜集全面,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4.上下游犯罪管辖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协作。当前,洗钱罪与上游七大类犯罪的管辖权分别归属于经侦、禁毒、刑侦、反恐、海关、监察等多个部门。通常情况下,每个部门只负责侦查各自管辖的上游犯罪,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各人自扫门前雪”的现象。但在侦查实践中,上游犯罪与洗钱罪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尤其是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犯罪之间。犯罪分子在实施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时基本是同步进行或者交叉进行的。按照现有的管辖分工,各部门之间未形成完善的线索移交和侦查协作机制,无法在打击洗钱犯罪和上游犯罪中形成有效合力。

(三)反洗钱工作机制方面

近年来,我国也积极落实FATF 相关建议,深入贯彻“以风险为本”的反洗钱监管理念,在反洗钱工作机制上取得了较明显的进步与提升。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要清醒地认识到,与FATF 新“四十项建议”有关标准和其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反洗钱工作机制方面还仍然有较大提升空间。

1.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运行不顺畅。自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以来,累计共召开了10 次联席会议,其主要内容是向各成员单位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在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运行过程中,由于其只是一个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形式相比于正式机构而言较为松散。而且,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牵头单位,与其他成员单位级别相同,相互之间也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历次联席会议针对反洗钱形势所作出的相关决议内容无法强制性要求各成员单位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牵头单位,由于受限于自身机构属性,日常主要是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而对金融机构以外的领域无法形成监管,也难以沟通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该联席会议机制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特定非金融领域监管机制不完善。基于当前日益严峻的反洗钱形势,目前,我国已逐步针对贵金属交易、房地产、会计师事务所等部分特定非金融行业出台了相关监管制度,将之纳入监管范畴,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制度可操作性并不强,大部分监管仅停留在原则性制度层面,并不具备可操作性,监管部门无法及时获取来自非金融领域的可疑交易报告;二是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尚未在反洗钱领域中发挥作用。根据我国反洗钱制度设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房地产等行业领域的反洗钱监管工作分别由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尚未对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能方面作出安排。

3.反洗钱情报信息共享机制效率不高。中国人民银行由于其工作属性,掌握了全国各大金融机构的客户登记资料、交易数据等数据资源,成立了专门的反洗钱分析机构,也配备了具备专业金融知识的分析人才,在日常工作中能够发现大量可疑洗钱线索。然而,由于当前法律制度设计,中国人民银行缺乏进一步侦查权,便无法充分发挥其在侦查洗钱犯罪案件以及审判过程中的专业和资源优势。此外,从提交线索到公安机关侦查再到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整个过程十分漫长。在中国人民银行与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之间,未能形成一个高效的信息共享机制。侦查部门在侦办洗钱犯罪案件时,往往需要大量调取银行交易数据但由于中间审批环节较多,侦查效率偏低。

4.反洗钱国际合作力度有待加强。截至2020年底,我国目前仅与56 家境外金融情报机构签署金融情报合作协议,全年共接收39 个国家和地区金融情报机构发来情报信息413 份,向境外对口机构仅发起国际协查45 份①《2020 年中国反洗钱年报》,载于http://www.pbc.gov.cn/fanxiqianju/135153/135282/index.html,访问于2022 年9 月。。这些国际合作数据与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事实明显不相匹配。我国在反洗钱跨国合作方面存在以下不足之处。第一,我国仍然还尚未加入一些重要的反洗钱国际组织。由于各种原因,我国至今仍未加入埃格蒙特组织,这便导致我国在同国际反洗钱组织进行信息交流共享和相互协助存在障碍。第二,我国很少与西方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之间签订关于引渡洗钱犯罪嫌疑人和处置没收资产等方面的相关合作协议,导致在跨国侦办某些特大洗钱犯罪案件过程中很难引渡跨国潜逃的洗钱犯罪嫌疑人。第三,在国际标准的制定中缺少话语权。我国反洗钱工作起步较晚,导致长期以来严重缺少研究制定国际反洗钱合作标准的专家,也未能全面了解反洗钱国际合作模式,国际反洗钱合作缺乏深度参与。[7]这些都与我国的国际地位严重不相匹配。

三、洗钱犯罪治理完善对策建议

(一)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制完善对策

1.进一步扩大上游犯罪范围。当前,学界对此主要持三种学说:“无限扩张说”“有限扩张说”和“否定说”。“否定说”最大的问题在于忽视了洗钱罪相比于刑法所规定传统赃物类犯罪所具有的独立价值,“无限扩张说” 则忽略了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的整体性,孤立地看待和研究洗钱罪。因此,笔者更赞同“有限扩张说”,即应该根据我国反洗钱司法现状及所面临的实际形势,循序渐进地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进行扩张。

(1)危害税收征管罪。2012 年,FATF 公布了新的反洗钱国际标准《新四十项建议》,其中便明确要求各国将涉税犯罪列为洗钱上游犯罪①《2012 年中国反洗钱报告》,载于http://www.pbc.gov.cn/fanxiqianju/135153/135282/index.html,访问于2022 年9 月。。虽然我国刑法尚未将涉税犯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017 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其中便强调要“充分发挥反逃税对反洗钱的积极作用,同时运用好反洗钱机制,不断提高反逃税的精准度”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载于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7-09/13/content_5224805.htm,访问于2022 年12 月。。在《中国反洗钱报告2017》中提到要“研发涉税等涉罪类型监测模型,实现洗钱重点类型全部覆盖”,2018 至2021 年度《中国反洗钱报告》在反洗钱监测分析部分以及打击洗钱类犯罪成效部分也均重点提及了涉税犯罪。自2010 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全面加大了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惩处力度。当前,涉税犯罪所获取非法资金通过地下钱庄、离岸公司等通道清洗已经十分普遍,也极容易与贪腐类、走私等犯罪活动交叉渗透。因此,笔者建议尽快把涉税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2)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犯罪。这两类犯罪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诸多难点,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因素便是犯罪分子在获取非法收益后会利用各类黑灰产业实施洗钱活动(例如跑分洗钱),使得公安机关难以实现资金追踪溯源。上述两类犯罪正在逐渐发展成为我国面临的主要洗钱风险领域。我国在2013 至2020 年的《中国反洗钱报告》中均提到,要重点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深化资金分析监测。网络赌博犯罪、电信网络诈骗因其服务器大部分设在境外,极容易滋生出跨境洗钱案件,严重威胁了我国的经济的繁荣稳定,必须加以严厉打击。但上述两类犯罪滋生的“跑分”等洗钱行为目前只能以“帮信罪”论处,起刑点比“洗钱罪”要低,这也是“跑分洗钱”屡打不绝的重要原因之一,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犯罪形势才日益严峻。因此笔者建议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3)传销犯罪。自1998 年颁布《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宣布取缔传销经营活动以来,我国一直保持对传销犯罪活动的严打高压态势,在全国各地掀起了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但需要认清的一个现实是,我国传销犯罪依然猖獗,传销组织的形式和花样也层出不穷,大学生等求业人员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现象时有发生,传销犯罪的涉案金额也在逐年上涨。《中国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2017》指出,我国非法收益平均金额最高的是非法集资犯罪,传销犯罪的平均犯罪收益金额仅次于非法集资犯罪,远高于走私犯罪、腐败犯罪。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反洗钱报告2017-2021》来看,我国在反洗钱资金监测时也一直将传销犯罪活动纳入重点监测对象。为更好地打击整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我国政治经济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营造美好和谐的社会治安环境,建议应尽快将传销犯罪也纳入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2.完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当前,我国刑法中“洗钱罪”只规定了四种典型的行为方式:转换、转让、隐瞒、掩饰,未把“获取、持有、使用”等方式包含在内,这显然是不妥当的。针对如何完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国内学者大致有三类观点:一是在现有《刑法》第191 条的基础上,再增加“获取、持有、使用”三种洗钱方式;二是借鉴意大利等国刑法,增设“获取、持有、使用非法收益罪”,与“洗钱罪”共同发挥惩治洗钱犯罪的作用。三是直接引用国际公约内容,重新对洗钱行为行为方式进行定义。笔者不赞同增设“获取、持有、使用非法收益罪”,因为这会使得我国洗钱罪名体系更为复杂和繁琐,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给侦查人员造成困扰。笔者也不赞同照搬国际公约的内容,如果只是单纯地照搬照抄,而不结合本国司法实践情况,则不利于本国的立法稳定性,且容易与现有法条产生冲突。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的途径,为洗钱罪增加“获取、持有、使用”三种行为方式,以弥补现有法律规定可能造成的缺漏。

3.降低洗钱罪主观证明难度。洗钱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我国刑法学界基本达成一致。但针对间接故意是否能构成洗钱罪的故意内容,在理论界历来存在颇多分歧。主要的争议点就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91 条“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含义。笔者认为,洗钱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洗钱罪本质上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是对洗钱罪客观表现形式的表述,而并非主观构成要件。对于“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理解,类似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主观要件,而是客观表现形式,具体可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实际上是对洗钱罪中几类洗钱行为方式的客观表现形式的表述,而非对洗钱犯罪目的的表述。为了更好地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洗钱罪的故意内容也不应局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而应包含间接故意。《刑法修正案(十一)》不仅为“自洗钱”入罪排除了障碍,同时也为洗钱罪的“间接故意”创造了可能。建议在《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一方面需对“自洗钱”的司法适用问题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将“他洗钱”中故意的内容扩大至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以降低洗钱罪的主观证明难度。

(二)提升洗钱犯罪侦查打击质效对策

1.组建洗钱犯罪侦查专业化队伍。洗钱犯罪侦查队伍需要同时掌握专业的金融知识和犯罪侦查知识,因此也必须经过专业系统的培训,组建专门的队伍。首先,各地公安经侦部门需加强与反洗钱部门常态化交流协作机制,经常性开展反洗钱情报研讨和交流,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建立畅通的反洗钱线索移送渠道。必要时,可派精干侦查人员赴反洗钱部门跟班培训。其次,强化公安内部之间的反洗钱经验交流学习。交流学习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例如由公安部经侦局开设反洗钱理论调研专栏,汇总编刊各省市上报打击洗钱类犯罪案件的理论调研文章,供全国经侦警种交流学习。各地也可组织队伍赴打击洗钱犯罪成效突出的兄弟单位交流学习,增进经验共享。再次,强化公检法等部门关于洗钱犯罪的交流研讨。公安经侦部门需就洗钱犯罪加强与检察院、法院相关业务部门的交流研讨,必要时全程参与某起洗钱犯罪典型案件的诉讼流程,全面掌握洗钱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中对证据材料的具体要求。

2.构建国家反洗钱侦查大数据平台。为了使各地公安机关能够对洗钱犯罪案件更高效地开展侦查工作,该平台需汇聚反洗钱分析中心推送以及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按照反洗钱义务上报的反洗钱线索,并能够支持各地公安机关对反洗钱线索进行进一步侦查,如调取银行卡、第三方、第四方支付平台的交易记录、对特定嫌疑账户开展止付和冻结、对资金流向开展分析研判等。为了构建该大数据平台,就必须打通反洗钱中心、金融机构及特定非金融机构和公安机关的数据壁垒,在保护数据安全隐私与保障侦查高效之间通过技术手段找到平衡点,实现各部门信息的充分交流共享,切实增加我国公安队伍对于反洗钱线索的核查与落地打击质效。

3.充分运用大数据平台对各类洗钱犯罪分析建模。侦查人员在侦办洗钱犯罪案件过程中,要善于总结各类洗钱犯罪案件的规律和特点,并归纳总结其反映的数据特征,用数据将其标签化,最后利用大数据对该类型的洗钱犯罪进行分析建模,实现洗钱犯罪线索的精准和批量挖掘。洗钱犯罪采取的方式手段不一样,其表现出的相关数据特征也不同,所建立的模型也会有差异。针对不同类型的洗钱方式,各地公安机关需认真总结不同类型的洗钱犯罪所呈现出的行为特征,并要善于通过运用大数据思维予以总结提炼,有针对性地开展数据分析建模,提升洗钱犯罪线索的批量挖掘能力和挖掘精度,最大限度地挤压洗钱违法犯罪的生存空间。

4.建立上下游犯罪案件管辖部门协作机制。打击洗钱犯罪与打击上游犯罪之间需要统筹兼顾,形成合力。为此,应打破目前上下游犯罪管辖部门之间松散的分工形式,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侦查协作机制。一是建立打击洗钱犯罪协调委员会,该协调委员会由经侦部门牵头,禁毒、刑侦、反恐、海关、监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二是由经侦部门牵头组织,定期召开打击洗钱犯罪协调会议,各成员单位分别派出分管相应侦查工作的部门领导及骨干侦查员定期参加会议,经侦部门梳理汇总形成会议纪要发给各成员单位;三是由各部门骨干侦查员作为打击洗钱犯罪联络员,负责常态化的反洗钱线索移送和通报工作,提高协作效率。

(三)完善反洗钱工作机制对策建议

1.健全各部门相互协作、信息共享、情报研判机制。首先,提高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规格。在部际联席会议下面设立专门的部际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需对各成员单位享有一定行政约束权。在该部际协调委员会下面设立办公室并配备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机制运转、汇总信息、编写报告、情报会商、监督落实等,切实发挥好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其次,要加强反洗钱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共享。一要整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大银行系统所拥有的银行流水、账户信息、征信记录、跨境转账、取现记录等信息数据,实现在银行系统内部的资源共享;二要整合部门间数据资源,彻底打破各部门间的数据壁垒,共建共享。各部门可通过该平台实现情报会商与交流合作,并充分运用数据资源汇聚优势开展反洗钱分析预警和线索推送、落地核查等各项工作,有效支撑反洗钱工作机制高效运转。最后,要加强反洗钱情报研判。可考虑从侦查部门和金融机构抽调骨干人员组建金融情报分析机构,提升情报分析研判能力,提高金融情报的准度和精度。同时,要优化与侦查打击部门的线索移送和情报共享机制,全面提升洗钱犯罪的侦查打击效能。

2.强化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机制。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非金融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特定非金融机构所呈现出的业务特色,从而划定其履行各类反洗钱义务的业务范畴,再将所划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业务范畴在新修订的反洗钱法中予以明确,以提升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可操作性。同时,应进一步推动建立特定非金融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交流机制,形成齐抓共管格局,二者相互补充。特定非金融机构行政主管部门需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监管资源,打破数据壁垒,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工作机制,通过数据化和信息化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特定非金融机构领域的反洗钱监管。

3.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我国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充分掌握和了解相关行业情况,在反洗钱工作方面充分激发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一是赋予行业自律组织在实施监管相关行业履行反洗钱义务方面的法律地位。例如,可通过修订《反洗钱法》赋予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相应监管权限。二是加强对现有行业自律组织的反洗钱业务培训和指导。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制度,进一步健全反洗钱工作监管机制。三是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定期组织召开跨行业反洗钱工作经验交流会,及时总结各行业自律组织在开展反洗钱监管工作过程中好的经验做法及存在的问题,同时加强行业间的交流合作。

4.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力度。首先,建立多方面多维度的跨国合作渠道,拓展反洗钱国际纵深。与西方等金融发达国家、重点地区之间逐步建立反洗钱合作交流机制,积极参与有关反洗钱国际组织有关公约或政策的制定,提升我国在国际反洗钱工作中的话语权。组织专家团队深入研究反洗钱国际合作标准,掌握国际标准制定的主动权。其次,加入埃格蒙特组织等重要的国际反洗钱组织,充分利用该组织提供的金融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全面拓宽我国反洗钱金融情报的来源,提升反洗钱分析工作的效能。最后,加强国际反逃税、司法协作力度。加快与国际反洗钱标准接轨速度,以积极参与制定国际税收规则,提升我国在国际反逃税工作中的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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