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数借款担保纠纷的诉讼类型解析与程序展开

2023-04-20 04:00李海鑫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3年12期
关键词:分案复数审理

李海鑫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91)

借款担保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①,其中不同担保人对借贷双方的不同借贷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亦不在少数。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这类情形的审理和裁判上存在较大分歧,分野为两种审判途径: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是担保人不同的借款担保情形,基于借款事实的相同、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相同、诉讼标的种类的相同,应当认定为是诉之客观合并,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直接合并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基础借款事实相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但是担保人不相同,其担保的数额也不尽相同,各诉讼标的应当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不宜合并审理,即便是构成非必要共同诉讼,也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上述裁判分歧的成因在于实务人员对诉讼形态界分的误读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对立。诉之客观合并系诉之客体的合并,不牵涉主体要素的复数合并,否则应认定为同时涉及主客体复数合并的混合合并形态。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对案件审理权限较大,可以径自适用合并审理程序;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意思居于首位,是否合并审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我国司法实务对诉之客观合并的认识不清,以致在司法实践中误用诉之客观合并原理,悖离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有鉴于此,本文拟比较分析两种裁判进路的优劣利弊,明确“分审同并”审理模式的优势所在,以此统一我国复数借款担保纠纷的审判进路,并进一步在规则方面细化复数借款担保纠纷的起诉与受理、审理与裁判、救济等规定。

一、借款担保纠纷诉讼的现状与反思

学理上研讨借款担保纠纷,多着眼于单一借款和单一担保事实下的诉讼形态问题,在连带保证情形中形成了程序法说、实体法说与执行说,在一般保证情形中形成了审判主导说和审执平衡说的对立观点。[1]此一研究视阈偏于狭隘,忽视了复数借款与复数担保情事下的诉讼形态问题。近年来,该类纠纷已成骤增之势,实务中已然是屡见不鲜。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匮乏,是目前学理研究的一大窠臼。因之,检视司法实务的裁判观点并找寻其中的分歧之处并进行深入反思实有必要。

(一)现状检视

笔者以“借款”“担保”“诉的客观合并”为关键词,以“民事案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限制条件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共获得有效裁判文书20 余篇。查阅文书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借款担保纠纷的诉讼形态问题上存在较为显著的裁判进路之对立。

1.“直并”审理模式

司法实务中,借款人和贷款人同一、保证人不相同的复数借款担保纠纷,贷款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法官通常会直接认定为构成诉之客观合并,尔后一并审理裁判。②本文将这一裁判进路称之为“直并”审理模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例裁判案件中明确指出,“借款人和贷款人相同、保证人不同的借款担保纠纷一并起诉的,属于诉的客观合并”③。这一裁判进路的理由在于,即使案涉复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尽相同,但是案涉合同的性质完全一致,缔约主体分别单一,诉讼标的种类属于同一种类,将之认定为诉之客观合并进行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并无不当。④除却上述理由,有法院更进一步提出,将借款人和贷款人一致、保证人不同的借款担保纠纷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原则,有利于减少诉累、便于审理。⑤

由此可见,“直并”审理模式的逻辑前提在于将复数借款担保纠纷认定为诉之客观合并。换言之,构成客观意义上的诉之合并,始得合并审理。加之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禁止法院依职权进行客观合并以合并审理,因此司法实务中“直并”审理模式逐渐有成为主流之趋势。另外,该裁判进路的正当性理由还在于诉讼经济和效益、纠纷一次性解决等内容,法官在说理时均会有所涉及。

2.“分审同并”模式

与上述“直并”审理模式的做法相异,实践中出现了另一种极具代表性的做法,即分案审理、同意合并的裁判方式。所谓分案审理、同意合并是指受理法院在审理复数借款担保纠纷时,基于主体的差异性、基础原因事实的非同一性,否定直接合并审理案件的“强暴”做法,而是采取询问当事人以征求其同意的“温和”做法。本文将此一审理裁判方式称之为“分审同并”模式。司法实践中采取“分审同并”模式做法的法院并非个例。例如,有法院在判决书说理中表明“借款人和贷款人相同,但保证人、保证数额不同时,应当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分案审理,即便合并审理也需要当事人同意”⑥。另有法院持相近的看法,认为即便基础原因事实所签订之合同的借款人同一,但是在两份合同之上的担保人、担保数额、担保方式等不尽相同,因此两份借款合同所引发争议的诉讼标的应属于同一种类,两诉的合并审理当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⑦

审视“分审同并”模式不难发现,该审理裁判方式的首要观点在于:主体相异的纠纷,即便部分主体一致、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也不能将之径自认定为诉之客观合并从而合并审理,程序的选择权仍然应归属于当事人,而非法院。显然,该模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和权益保护,且不存在唯经济效益论。

(二)问题检析

最高法和各高级法院在复数借款担保纠纷诉讼形态问题上的观点不一,或适用“直并”审理模式径自审理和裁判,或适用“分审同并”模式,以征求当事人同意为合并审理之前置程序。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处理复数借款担纠纷所引发的裁判进路分野并非偶然,其源自对诉之客观合并制度之适用分歧和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理念之出入。更进一步而言,这种分歧激化为诉讼形态的界分问题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对立。

1.诉讼形态的界分问题

法院对诉予以审判所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包括两立之双方当事人、法院等主体以及被作出判断事项最小单位之诉讼请求。若原告对被告提起复数请求,假使要求其另诉解决,从而与被告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此时诉讼之两造以及作为居中裁判方的法院都面临着二次诉讼以及二次审理的负担,从而在判决矛盾问题上有了现实可能性。再者,原告要求法院对其与其他被告有关之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判时,也存在如上问题。前者系请求合并之情形,即同一程序中对同一当事人间的多个请求予以审判;后者则为共同诉讼的情形,即同一诉讼程序对不同当事人间的多个请求予以审判。[2]为解决上述问题,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特设了专门化的制度以应对复杂诉讼形态,即诉之客观合并制度和诉之主观合并制度。

客观与主观之分的制度设置的理论基石在于诉的要素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个完整的诉通常包括三方面的要素: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3]诉之合并依据诉的要素理论,可以分为主体的合并和客体的合并,在表现形式上或表现为单一的主体合并,或表现为单一的客体合并,或表现为主客体均发生合并的情形。[4]9可见诉之合并的分类标准是依据诉的要素进行划分的,纯粹意义上的诉之客观合并并不牵涉主体要素。借款担保纠纷中法官将主体不一的情形纳入诉之客体合并忽视了诉之合并的主体要素,仅仅着眼于诉之合并的客体要素,进而导致诉之合并的分类标准混乱,致使本应属于混合合并的情形被简单归入客观合并,造成审理程序的适用错误。

2.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对立

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对立原则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二者的差异在于诉讼主动权的归属主体。将其归属于当事人的为当事人主义,将其归属于法院的则为职权主义。剖析两大原则可从诉讼主导主体和审理对象确定主体来进行。[5]101-102换言之,法院指挥诉讼进程,并且主要由法院来确定审理对象的为职权主义。而当事人主导诉讼,并且由当事人来确定审理对象的,则为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可在请求和事实层面细分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6]24前者要求审判对象由当事人的意思限定,只要原告未明确申请事项,法院就不能作出本案判决。[7]229后者则要求确定作为裁判基础事实所必须的资料由当事人提出。[8]330与之相反,职权主义下的职权探知主义要求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出不仅仅委诸于当事人的意思,还同时作为法院职责予以对待。[7]305

复数借款担保纠纷中,司法裁判进路分歧的原因之一在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直并”审理模式下,法官无需询问当事人,更遑论征求当事人意见,合并审理的决定由法官径自作出,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完全在法官,当事人意思未能得到充分尊重。以此观之,“直并”审理模式为职权主义的表现,法官职权完全凌驾于当事人意思之上。与之相反,“分审同并”模式是当事人主义的产物。法官原则上分案审理,仅得在征求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之下,始得合并审理案件。这一模式下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审理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当事人意思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其诉讼主体地位亦得以彰显。两相对比,司法实务裁判进路分歧之实质在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对立。

二、借款担保纠纷诉讼形态的类型解析

比较分析,“直并”审理模式混淆了复杂诉讼形态,是以纠纷一次性解决为由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其正当性理由“诉讼效益”“诉讼经济”以偏概全。与之相反,“分审同并”审理模式充分尊重私法纠纷的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符合复杂诉讼形态的理论界分,能够确保审理程序的清晰和流畅,颇具灵活性与变通性,宜为实务最佳进路。

(一)“直并”审理模式驳斥

“直并”审理模式看似以合并审理的方式完成了纠纷一次性解决,实现了诉讼经济和效益,实际上其理论基础错位,反而导致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更与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民商事审判改革相去甚远。基于下述理由,本文认为应当排除“直并”审理模式。

1.理论前提错位

前文所述,“直并”审理模式的理论前提在于诉之客观合并的认定。所谓诉之客观合并是指在单一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当事人提出数个请求的情形为请求(客观)的合并。[7]519将复数借款担保纠纷之诉认定为诉之客观合并,实际上是将主体不一的情形认定为诉之客观合并。具言之,复数借款担保纠纷之诉是贷款人针对借款合同A 和借款合同B 同时提起对借款人和保证人a 以及借款人和保证人b 的两个诉。前一个诉的构成主体包括借款人、贷款人和保证人a,后一个诉的构成主体包括借款人、贷款人和保证人b。将这两个诉认定为诉之客观合并加以合并审理,实际上是将主体不一的复数诉认定为诉之客观合并。诚然,理论上也不乏诉之客观合并主体同一性否定论的观点。[9]但是就通说而言,诉之客观合并仍然保有主体同一的要求,即诉之客观合并中应当满足“同一原告”和“同一被告”的要求,在当事人同一的前提之下,法院将不同的诉合并始得构成诉之客观合并。[10]按照理论通说,“直并”审理模式的理论前提是错位的。复数借款担保纠纷的主体复数、诉讼请求复数,应当属于主体和客体同时复数的混合合并情形,而非纯粹的诉之客观合并。

2.误读纠纷一次性解决

纠纷一次性解决是指由当事人圈定的诉讼标的应当在一次诉讼中加以解决,且对此诉讼标的不能再次进行实体审理。[11]95其具体内容包含两个方面:其一,请求合并。依据纠纷一次性解决之趣旨,当事人拟向其他主体提起诉求时,应当一并提出该纠纷原因事实下的系列请求,以达到纠纷的一次而非多次解决。其二,主体合并。纠纷一次性解决不限于客体上的请求一并解决,也包括主体的一并纳入,即案涉实体法律关系的一应主体都应纳入本案成为相应的诉讼主体。[12]纠纷一次性解决是现行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借助于一次诉讼解决纠纷,可以极大地实现诉讼经济和效益。[13]95因此,该理念为实务所推崇。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纠纷一次性解决不是无条件地一次性解决,而是在符合其他诉讼程序和适用机理下的一次性解决。换言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实施,应当遵循法律规范要求,符合诉讼法理,不能悖离当事人程序权益。否则,背离民事诉讼原理的纠纷一次性解决不仅不能实现一次解决纠纷之目的,反而会肇致更多的申诉、再审,致使纠纷复杂化。“直并”审理模式未能窥见复数借款担保纠纷并非单一纠纷,且案涉主体不一,复数纠纷之间即便有牵连关系,也不必然适宜一次审理裁判的进路。此外,其理论前提已然错位,再援引一次性解决的理念,是对民事诉讼基础原理的悖离。

3.唯诉讼经济效益论

诉讼效益系指基于成本与收益的对应关系,以较低的投入成本获取较大的产出收益。[14]71效益一词源自经济学,反映成本与收益、产出与投入的比例关系。通常情况下,成本与收益的比值越小,效益越高,比值越大,效益越低。一般认为,诉讼效益=诉讼目标/诉讼成本。[15]92其中,诉讼目标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所预期实现和竭力达到的特定目的,包括阶段性和最终目标。诉讼成本则往往与权利资源和诉讼当事人的投入挂钩。藉此,“直并”审理模式以诉讼经济和效益原则为正当性依据,其理由在于将复数借款担保纠纷合并审理,借助一个程序一次性解决纠纷,无疑是有益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和避免当事人诉累。这种认知仅是在宏观层面对诉讼经济和效益进行分析,且忽视了纠纷复杂化导致成本骤增、效益骤减的情形。举例而言,假定诉讼目标不变,复数借款担保纠纷的诉讼总成本为M,由两个单一之诉的成本M1 和M2 组成。分案审理情形之下,M=M1+M2;“直并”审理模式下,M`=M1`+M2`。如果是纠纷尚未复杂化的情形,M>M`,此时符合诉讼效益和诉讼经济;但是在纠纷进一步复杂化的情形下,M<M`,此时未必契合诉讼经济和效益原则。另外,即便是纠纷情形不变的境况,相较于分案审理的情形,必然存在M1<M1`,M2>M2`,原因在于前后两诉诉讼成本的关系必然是其中一个诉讼成本较高,即M1>M2,将二者合并审理对于成本较低的一方而言是不经济、不利益的。

4.职权主义色彩浓厚

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长期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更多的职权干预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越发不适应我国本土的社会发展需求。目前,我国民事诉讼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去“职权化”俨然成为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此一背景下,“直并”审理模式与我国诉讼体制改革的方向格格不入。“直并”审理模式仍然将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分配给法官,由法官代替当事人选择合并审理程序,不仅对当事人意思没有关注,也过多赋予法官职权,从而使得职权主义色彩过于浓厚。专属管辖情形下,不容当事人自行选择程序自不待言。但是复数借款担保纠纷仅是在主体要素上呈现出复杂形态,并不涉及法律明确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也非毫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藉由“直并”审理模式径直剥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悖离了我国现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改革,重回了以往的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并不可取。

(二)“分审同并”模式生成

相较于“直并”审理模式,“分审同并”模式一改一概适用合并审理模式的僵化做法,颇具灵活性与变通性。其合并审理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契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同时,也避免了纠纷的复杂化。基于下述理由,本文认为应以“分审同并”模式为实务最佳进路。

1.灵活与变通

“直并”审理模式下,法官应对一并提起的复数借款担保纠纷的做法单一,仅得以直接合并审理的方式裁判案件,且合并审理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依职权直接作出。此一做法着眼于同一案件类型的共性,对单一类型的案件采取完全一致的程序审理,从而无视了同一案件类型下个案的差异。应当注意到,即便原告一并提起的诉讼同属复数借款担保纠纷,也存在某一诉讼并非为借款担保纠纷或者某一诉讼案件事实仍须进一步的查证而不宜合并审理的情形。如果忽视案件的具体情形,一昧采用合并审理的方式,不仅会肇致案件审理进程的繁琐,也会导致审理时限的延长,与合并审理的初衷背道而驰。因之,“分审同并”模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判断是否适用合并审理程序。若法官认为案件合并审理可依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可征求当事人同意以合并审理案件;若法官认为部分案件仍争议较大,合并审理将导致其他案件审理时限延长、诉讼成本增加的,则可分案审理、各自裁判。由此,法官审理复数借款担保纠纷的进路不再单一化,在审理程序的选择存有空间,更具弹性。

2.契合程序选择权

民事诉讼系私益纠纷的解决场域,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综合作用的场域。尽管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公法属性,但是不能据此否认私益纠纷的私法属性。当事人作为私益纠纷的利益攸关者,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程序主体性,居于诉讼主体地位。因之,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一方面要限制职权主义的泛滥,排除恣意,另一方面也要给予当事人程序自主权,即程序选择权。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16]70依据程序选择权,民事诉讼程序事项的确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意思,允许当事人利弊衡量后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程序,以实现其诉讼目的。换言之,程序选择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在于当事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纠纷解决途径,在有多种诉讼程序可供选择的情况之下,亦有权选择自己认为经济、有利的程序。藉此,反观程序的合并审理事项,实为程序事项的一部。在是否合并审理问题上,鉴于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能径自决定适用合并审理程序,而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即征得当事人同意方能合并审理。

3.简化纠纷

私法主体之间因利益主张对立而产生私法纠纷。纠纷的产生多源自私法主体的民商事交往活动,此时纠纷具有实体法属性,即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经由当事人诉诸法院,私法纠纷的实体法属性不再是纠纷的单一属性,私法纠纷由此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属性。在实体维度上而言,当事人的争议止步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在没有其他主体加入的情形下,一般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会进一步加剧。在程序维度上而言,私权争议一经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便有衍生其他程序争议的可能,譬如管辖权争议、程序违法争议等。进一步而言,繁杂的程序构造将进一步催生更多争议,例如单一诉讼程序下仅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程序争议事项,诉讼与执行并生的情形则还会牵涉执行争议事项。因此,简化程序,减少程序的复杂化是减少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争议的途径之一。复杂诉讼情形之下,合并审理将导致复数诉讼的程序叠加,相较于单一诉讼而言,势必导致程序处理的繁琐化,易衍生更多程序争议事项。与之相反,单一诉讼分案处理即是契合了简化纠纷的途径,借由分案处理避免程序的复杂化,从而减少了程序事项争议的滋生。

三、借款担保纠纷复杂诉讼的程序展开

我国复数借款担保纠纷诉讼程序的构建,既要明确“分审同并”的诉讼模式,又须在微观层面细化规则,具体包括起诉与受理、审理与判决以及救济等方面。

(一)诉讼模式的原则与例外

前文所述,“分审同并”模式宜为借款担保金纠纷诉讼形态的最佳进路选择。该模式尚需注意的是,分案审理模式应成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首选模式,即以分案审理模式为原则,仅得在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情形,法官可以征求当事人同意以求合并审理。

1.原则:分案审理

以分案审理为原则要求法官在受理复数借款担保纠纷时,不能直接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合并,不能带有“本案应当合并审理”的前见解。当事人提起多个借款担保纠纷之诉时,法官应当简单对比判断多个诉讼的差异和关系,例如先行判断主体要素和客体要素。如果复数诉讼之间的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差异过于悬殊,显然此时将案件合并审理会加大审理成本,给当事人造成相对意义上的诉讼迟延。因此,法官理当以分案审理、分别裁判的方式处理复数诉讼以求相对意义上的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由此可见,分案审理应是法官审理借款担保纠纷复杂诉讼的常态化选择。换言之,法官首先应当以分案审理的思维分别审查案件基本情况,对于确实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案件,仍应坚持分案审理的做法,避免给当事人因合并审理而造成额外的诉讼负担。

2.例外:当事人同意合并

既有原则,必有例外。分案审理的前提逻辑在于复数诉讼之间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或者说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由此必然在原则之外存在符合合并审理条件且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复数诉讼,即基本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主体要素简单的复数诉讼。此时放弃合并审理的优化审判进路而仍坚守分案审理的审判逻辑,无疑是空耗司法资源和平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在满足前述条件的前提之下,应同时赋予法官和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于法官而言,应当允许其依职权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合并审理;于当事人而言,应当赋予其申请合并审理复数诉讼的权利,以避免法官未能注意到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发生。需特别强调的是,作为分案审理原则的例外,合并审理复数借款担保纠纷诉讼应满足两大前提:其一,复数借款担保纠纷诉讼契合合并审理的趣旨,即既要满足合并审理的程序性条件,如两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等,又要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其二,需有当事人对于合并审理的明确同意。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对于审理程序的选择应具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利。

(二)程序展开

在明确审理程序的原则与例外的基础上,尚需进一步细化复数借款担保纠纷的微观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起诉与受理

在以“分案审理”为原则、“当事人同意合并”为例外的“分审同并”模式下,当事人一并提起复数借款担保纠纷之诉的,法院立案庭在审查相关起诉材料后,认定为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以不同卷宗编号分案受理;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经受理后,如认为各个诉讼之间不具有合并审理的条件或者合并审理不经济的,则按照一般个案分别移送相关法官各自审理;如认为各个诉讼之间具有合并审理条件且符合诉讼经济效益原则的,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后,则移送给单一审判组织合并审理。合并审理法官认为本案不宜合并审理的,则可裁定将复数诉讼分案审理。对此,当事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2.审理与判决

“分审同并”模式下,复数借款担保纠纷诉讼的审理与判决要区分不同情形。其一,分案审理模式下的审理与判决。分案审理模式下,各个诉讼虽然有所牵连,但是系独立的诉讼,且采取分别审理的模式。因此,各个诉讼的审理应当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各诉之间的辩论全趣旨并不共通,只能在各自的诉讼程序中适用。其判决也应当分别作出,彼此并不关联。其二,同意合并情形下的审理与判决。当事人同意采取合并审理的,复数借款担保纠纷诉讼应当交由一个合议庭组织进行审理,各个诉讼的诉讼当事人所为之辩论全趣旨可以共通,即适用证据共通和辩论共通原则。虽然采取合并审理的诉讼程序,但是本质上各个诉讼仍然是独立的诉讼,只是其审理程序共用一个单一程序。因此,各个诉讼的判决应分别作出,在同一时间段内进行宣判。

3.当事人救济

复数借款担保纠纷诉讼因其程序进程的特殊性,需明确各个阶段下当事人的程序救济途径。在起诉受理阶段,法院不予受理的,依据《民诉法》之规定,当事人享有上诉的权利。在法院合并审理后又裁定分案审理的,当事人可适时提出异议以求法院重审是否合并审理问题。在分案审理模式下,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和一般民事诉讼的权利救济并无不同。当事人同意合并的,被告人之一对法院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因其专属于单一诉讼之特定被告,因此其上诉仅得针对单一诉之判决,该上诉并不遮断另一诉讼判决的生效。⑧同理,原告对其中一份判决不服的,可提起上诉,但该上诉并不影响其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其同时对复数判决均不服并提出上诉。一言以蔽之,当事人的程序救济应当视当事人所处阶段的不同而针对性展开。同时应当注意到,即便是复杂诉讼形态,各诉讼仍然具有完全独立性,法院判决不能一并作出,而应当分别作出、共同宣判,相应的程序救济也因此须针对单一判决和单一诉讼展开。

四、结语

学界对于复数借款担纠纷诉讼的诉讼形态问题关注点大多着眼于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诉讼的诉讼形态问题,从而忽视了借款人、贷款人同一,保证人不尽相同的诉讼形态问题。从近年来最高法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务判例数量中可以窥见,该问题并非理论的无稽之谈,而是实务中也现实存在的难题。本文对该问题的研究,旨在剖析现行司法实务两大裁判进路的理论基础和优劣利弊。在此基础上择定司法实务裁判进路的最佳选择,并以此在程序维度上构建有效合理的程序规范,以期为解决裁判标准不一问题提供助力。

注释:

①笔者以“借款担保”为关键词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22 年2 月28 日,共检索到裁判文书154 646 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22 份,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 045 份。

②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17 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沃尔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辖终153 号民事裁定书;容城县海霞制衣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辖终155 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顺城支行诉成都三益利合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辖终243 号民事裁定书等。

③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16 号民事裁定书。

④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辖终10 号民事裁定书。

⑤河南安达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牟县银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辖终81 号民事判决书。

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辖终70 号民事裁定书。

⑦山西兵娟制衣有限公司诉山西农业发展银行临猗县支行王某1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辖终64 号民事裁定书。

⑧本文探讨的复数借款担保纠纷诉讼为借款人、贷款人同一,保证人不一致的复数诉讼,即复数诉讼在主体要素上仅在保证人这一点存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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