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康,牛振泽
(河南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律师是司法审判中之重要角色,其依据法律接受诉讼主体委托,协助其处理诉讼纠纷及相关法律事务,有维护法律、保障人权之价值取向。自清末以来,经移植与引进,开始了制度上的建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均有相关之规定。至辛亥鼎革,民国肇建,律师制度付诸实践,然部分律师注重实际利益之追求,难以与中国社会实情相适应,本土化发展艰难。以往学界对于民国时期律师所产生的弊端、对其的惩戒及规范多有提及[1],却较少从实际的司法案件中分析与考量律师违法之乱象,尤其是对于民初的熊垓诈欺案更是鲜少提及[2]。熊垓作为民初之著名律师,其违法之起因是何?又经历了怎样的司法审理与政治博弈?对民初律师制度又产生了怎样影响?值得深入探讨。
熊垓,字畅九,江西高安人,1899年以湖北官费生赴日本中央大学学习,后加入东京青年会。1906年清政府派员东渡,考察日本法制,熊垓协同其调查监狱裁判事宜。先后担任过京师法律学堂教习、宪政编查馆科员、大理院职员、外务部庶务司主事。民国成立后,入外交部任佥事。同年11月22日,“佥事熊垓呈请免官”[3]获批。其辞职之起因乃是民国元年初行律师制度,“现为保障人权巩固国法起见,特递呈辞职,改充律师”[4]。
1913年,熊垓经冈田朝太郎(1)冈田朝太郎,日本法学家,1906年受清政府聘请,出任修订法律馆及京师法律学堂教习,帮助起草《大清新刑律草案》,其与熊垓应在此时多有交集。介绍,接受支那信托公司经理松本君平之委托,代其向廷斌与继禄追讨债权。据松本君平所言,1913年2月,张祥福曾向其公司借银十万两,以子云欠德安堂十八万两的借券为抵押,并以四月为期,逾期不还,借券归其所有。松本君平认为子云即继祥,前清内务府大臣继禄胞弟,德安堂即张祥福,前清太监总管小德张。现借期已过,继祥已死,其子廷斌年幼,应由胞兄继禄为监护人,“且伊兄弟素未分产,继祥欠款自应由继禄等偿还”[5]82。由此,熊垓于同年9月间先后赴继宅两次,询问详情,未果。松本君平亦曾前往继宅窥探,遭拒。随后,熊垓向京师地方审判厅提起诉讼,维护债权。
然至审判时,被告继禄称:“子云并非其弟之名号,廷斌更非其弟之子。继祥有妻,且其子已经成年,两人早已分产。”继祥有三子,分别号荣魁、文魁、志魁。熊垓便又旋称“廷斌即荣魁之别号”[6],仍追诉不止。
此案开庭辩论之后,京师地方审判厅认为债务人子云是否即为继祥尚不确定,已经难以构成诉讼与维权之必要。对于原告熊垓之诉求,从以下三点依次辩驳:其一,廷斌是否为继祥承继人。结合原告与被告双方论据,廷斌并非继祥之子,且查无此人,被告之主体本不存在。其二,继禄是否为廷斌监护人。廷斌本无其人,假使廷斌果为继祥之子,然尚有其母为之行使亲权,“揆诸中国习惯及通常法理”[5]83,继禄都不应为其监护人。其三,兄弟家产未分,弟之债权能否向其兄主张。然债权必对应于特定之债务人,以个人名义所背负之债务,断不能因其共有关系,使其他之共有者背负。且弟债兄还,中国亦未有此传统。
熊垓向继禄追讨债权之诉讼因证据不确失败,且并未再进一步上诉。此外,继禄也并未深究,案件至此于表面上宣告终结。
熊垓向继禄追讨债权尚属法律所允许之正当维权行为,然至1915年4月,此案再次被翻出,熊垓维护法律、保障人权之价值取向竟转为对非法利益之追求,因“假托洋商伪造契约向旗官继禄诈银二十万”[7]被捕,且“牵涉法学博士”[8]冈田朝太郎。
细查熊垓被捕之缘由,与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长尹朝桢及熊垓追讨债权时所请证人王西园有关。检察长尹朝桢平日常谓“社会之法律智识过浅,其受律师播弄者,不但不因有律师而保护财产,反因有律师而破坏财产”[6]。欲设法取缔律师,维护司法。适听闻熊垓向继禄追讨债权一案疑点重重,遂将案卷检出。案卷中熊垓所称廷斌为继祥之子、子云为继祥之号等情节均为虚构,且其呈出的意在证明继祥汇款的两纸收据分别出自恒兴银号与通顺银号,通顺银号事实本不存在,恒兴银号虽然存在,但其账簿并未记载有继祥汇款,可见皆系其伪造。
王西园本为熊垓所请之证人,熊垓向继禄追讨债权一案确无实据,“因请王某作证人,许以巨金”[9]。后此案败诉,王西园奔赴天津,由于生活之困厄,“曾向民妇某氏借债一千余元”[10],以之前法庭败诉之存单作为抵押。然其到期未能偿还债务,被控告于京师地方审判厅,由此被暂时看押。检察官遂将其传出讯问,其“自首供出”[11]详情,律师熊垓及松本君平控告继禄欠债之借券乃是伪造,“意在诈欺取财”[12]。并呈出其与熊垓所订之合同,再次证明继祥与松本君平并无债权关系。此合同还具体规定了利益之划分,事成之后,王西园获报酬之六成,松本君平获四成,熊垓与松本君平等人伪造文书、诈欺取财非法逐利行为终于大白。
熊垓以律师身份伪造文书并诈欺取财,实有违法律之规定,舆论界对此纷纷抨击。有担忧司法前途者,律师以维护法律、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然共和肇造,法制变更,律师制度始行。初为律师者莫不陡然巨富,于是学法者多羡其可以弄钱,趋之若鹜。熊垓伪造文书并诈欺取财一案若果真胜诉,“不但法庭之名誉扫地,而社会上且将生出无穷之危险”[13]。有批判律师乱象者,律师对于保障人权固然有利,对于舞文弄法亦未必无害。熊垓违法被捕,实为律师之害。“有道德然后可名之为律师,无道德则直可谥之曰律棍”[14]。其时赌风日盛,律师以案件作赌,人之生命财产为其赌注,法律为之依靠,辩论为之手段,胜诉则大获其利,败诉则亦无所失。律师熊垓因伪造合同、诈欺取财为违法,实为“赌品中之最下乘者也”[15]。有欲肃清律师风纪者,其言律师价值何等尊严,“斯界风纪非于今日廓然肃清,则不独有污个人名誉”[16]。熊垓被捕之后,本已舆论四起,然其又于看守所中检出鸦片烟泡,再犯吸食鸦片罪,更致使律师名誉扫地。北京律师界拟就“敦重品行、束身自爱等事”[17]开会讨论,以维护律师职业之名誉与前途。
就熊垓诈欺取财一案,政界亦是各执一词。内务部长朱启钤抱以严办之态度,曾上书“痛陈律师欺诉之害,并谓熊垓既勾通外人伪造证据,难免无卖国之事”[18]。应予以严惩,以儆效尤。山东巡按使蔡儒楷抱以为熊垓开脱态度,发电力保熊垓,大总统袁世凯颇不认同。后又有某君在袁面前为熊垓求情,称事关外人,请勿予深究,袁大加申斥,“法治国以法律为重,熊垓以一律师竟敢串通外人诈骗母国之财产,实属丧心病狂”[19]。且熊垓本为律师,知法犯法,其罪尤应加重。
司法总长章宗祥秉持中立态度,率先将此案呈报大总统袁世凯,因案情牵涉日本人冈田朝太郎,“除饬地方厅妥慎处理外,特先呈明”[20]。司法部就此案特开会议讨论,检察长尹朝桢“将全案证据当堂宣布,持正不阿”[21]。次长江庸将关于此案困难之点提出讨论:伪造文书者究系何人,不得而知,应从何处着手?此案关系日人,又该如何审理?总检察长罗文干对此解释较为充分,其认为熊垓“以行使伪造私文书之手段达诈欺取财之目的”[22],其罪应与伪造私文书等同,得到参会者的认同。后者关于外人之处理亦有讨论,但未有详细记载。
熊垓以追讨债权、维护法律为名,实际非法逐利而伪造文书、诈欺取财,遭到社会各界的强烈争论,亦使得律师这一职业再次遭到质疑与抨击。
在王西园揭发熊垓伪造文书、诈欺取财违法行为后,检察长尹朝桢特派遣检察官黎世澄赴熊宅请其赴审判厅谈话,并在其卧房搜出合同与日文信函,均系与案件有关之证据。合同共两份,一份为王西园与熊垓所订合同,在上文已有提及。一份为冈田朝太郎与熊垓所订合同(2)此合同在检查官起诉文中又称“觉书”,日语备忘录之意思。。其内容大致如下:与继宅追诉一案由熊垓律师代理,和解或继续诉讼;和解以银九万两为限度,其增减由熊垓做主;追回之钱款,以其中之二成为熊垓酬金;“和解或诉讼所得者,如系现金或有价值证券,应交由横滨正金银行北京支店储存,如系房屋不动产,由熊律师管理”[23];除诉讼垫用之款及熊律师酬劳费外,其余由冈田朝太郎、松本君平、王西园三人分割;此合同于末尾各亲自署名并加盖印章,署名人各持一份。署名者除熊垓与冈田朝太郎外,还有日人安藤万吉,其是想作为证人以分割赃款。
1915年4月26日,巡警在王西园住宅处搜出六十余封信件,其中“关于熊垓之信件二十余封,并有与此案稍涉嫌疑之于某向其索债信件数封”[24]。随后这些信件呈交法庭以作证据。
熊垓诈欺案关系复杂,牵涉多人,与此案有关系者尚有唐津田、于邦瀓及陈锦荣等。唐津田,天津人,为松元君平之翻译;于邦瀓,王西园之帮凶,曾于王西园看押期间,前往继家代为说合;陈锦荣,系伪造存票者,后将存票交与松本君平代为起诉。京师地方检察厅已经将唐津田拘留,后行文至天津将于邦瀓“捕获到京,陈某则已鸿飞冥冥矣”[25]。此外,据检察官起诉文载,丁云孙亦为案件所涉及者,其参与了存票之伪造,但其后并未被过多提及。
熊垓诈欺案有关之人证物证颇为复杂,并涉及日人松本君平、冈田朝太郎、安藤万吉,难以常规之司法手段将其拘留审判。随着案情展开,这些人证物证在检察官与被告熊垓之间的辩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案情之复杂,熊垓诈欺案先后经历了多次公审。4月30日,京师地方审判厅开庭公审王西园。因此前并未公开审判日期,公审时外人不得而知,除司法人员外,旁听者寥寥。庭长就其与熊垓所订合同详细追问,王西园承认合同真实性,但一再声称是上了熊垓之圈套。其与张祥福有商业上之来往,“德安堂是天津一公司的名目”[26],张祥福从前有德安堂之股份,两人做过买卖,故张祥福将王西园引荐给熊垓,请其到堂作证,并私下与继家说合和解,追回钱财之后四六分成,最终双方订立合同。随后,其发现银号收据不对,颇为疑心,与熊垓等人再无接触。然其所言之张祥福本为虚构,且将违法之举动尽归于熊垓,其狡辩推脱之意可明。
5月10日,京师地方审判厅开庭“审讯熊垓诈财案证人唐津田、继禄等”[27],审判长李慎彝、检察官刘元(林辛)、被告熊垓辩护律师黄远庸与刘崇佑出席。先由检察官刘元(林辛)对案情做具体之说明。后据唐津田所供,此案源于小德张寻松本君平,提及继姓家产数百万,曾欠其钱款,并立有字据,松本君平认为欠款太少,遂伪造一张十八万两的字据,又造出小德张欠公司十万银子的借据,用这十八万的借券作抵。从前小德张“开过一公司名德安堂,这十八万的字据就用德安堂的名义”[28],由此向继禄追讨债权。又以王西园为证人,王西园之友于邦瀓知此事件后也在内帮助。其供词亦难尽信,小德张,即张云亭,号祥齐,与张祥福并无关系,且据其所称,其与日人松本君平并无来往,更无财产上之纠葛。
律师刘崇佑向审判长辩解,唐津田为广东人,有日本音,语言表述难免不清,极力为熊垓开脱。律师黄远庸请求讯问“日人冈田、参政汪有龄、大理院长董康证明前后关系”[29]。冈田朝太郎曾与熊垓订有合同,其为本案有力之证人。参政汪有龄为熊垓与冈田朝太郎订立合同时之见证者,曾拟与熊垓共同办理此案,了解详情。熊垓向继禄追诉债权失败后,“曾与大理院院长董康一为谈及”[30]。董康为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之领袖,其证言可为参考。审判长李振彝认为冈田朝太郎为日本人,非司法所能及,且作为案件之嫌疑人,其证言不具备效力。汪有龄及董康之证言需特别讯问,容日办理。
5月17日,熊垓诈欺案第三次开庭,由审判长公布汪有龄与董康证言。汪有龄称松本君平与冈田朝太郎曾请其代理追讨债权,事成之后以其中两成作为酬金,因是代外国人要账,虽不违背法律,但“总有一点不大好”[31],于是回绝此事。熊垓曾邀其合办,但被拒绝,往后之情形一概不知。大理院复函称熊垓于1913年9、10月间来院,曾在接待室与院长董康闲谈,熊垓提及其“承办松本告继禄一案是冈田介绍,谁知其中有不实不尽,以冈田之名望万想不到等语”[31]。大理院院长董康当即回称:“你接办此案时如何不详问情?”此后再无交集。
律师黄远庸“以有关系之冈田博士为被告利益起见”[32],请审判长履行第三要求,设法调取冈田朝太郎之书函以作证据。6月3日,熊垓诈欺案再次开庭,审判长将冈田朝太郎来函说明,然其函仅为“辩白其个人之无关系”[33],对熊垓脱罪毫无益处,且对于熊垓有极不利证明。
6月4日,熊垓诈欺案再次开庭。先由检察官对王西园、于邦瀓追加详细论告,案内在逃嫌疑犯陈锦荣以继姓欠德安堂二十万虚伪之存票,请松本君平代为追讨,由松本君平拿出张福祥欠信托公司十万虚伪借券请熊垓向民庭诉讼,王西园在其中作伪证,取得六成之报酬,为诈财共犯。于邦瀓利用其诈财举动,代王西园给写信及骗取王西园与熊垓所订合同,向继姓家说合,亦为诈财帮凶。王西园与于邦瀓虽百般辩解,但于事实之下亦难翻供。后检察官查据证据,认为熊垓知晓存票与借券之伪造,其利用伪造之文书,“而利用与刑律相当”[34]。熊垓虽有辩解,亦难以否定其非法逐利之本质。
围绕熊垓诈欺案,前后多次公审,诉讼双方亦进行了激烈辩论。4月27日,京师地方检察厅正式起诉熊垓等人伪造文书、诈欺取财之违法行为。检察官黎世澄从十方面阐述其主张:存票与借券两纸皆为伪造;存票系陈锦荣交与松本君平,请其代为起诉,熊垓竟与王西园订立合同,不通事理,可见其早知存票虚伪;王西园作为证人,熊垓却对其许以重利,诈欺之目的可见;熊垓与王西园约定以四六分成,但如与事实不符,则合同无效,其本为不法之契约,更无真实可言,只为得不法之利益;熊垓以个人私财垫付讼费,于理不通;熊垓迭次催王西园和解,“又在民事庭声请传王西园作证”[35]146,前后矛盾;熊垓致王西园信函中称此事“须大众同心,方能有济”[35]146,是以诉讼为之依靠,和解为之手段,催促王西园,达成其诈财之目的;熊垓与冈田所订之合同以私人分割公司之财产,可见行为之不当,且其中利益分配不均,可知其伪造;嫌犯唐津田、陈锦荣二人亦有参与,于邦瀓加入诈财团体实施帮助诈欺;熊垓于看押期间搜出鸦片烟泡,犯吸食鸦片罪。
5月31日,检察官刘元(林辛)就熊垓推诿不知伪造详情追加理由。首先,熊垓曾在民庭请求调查恒兴、通顺付款两万之事,是其“外强中干之主张,迫不得已之遁词,不能以此为反证”[35]148,认为其不知伪造详情。其次,据王西园与熊垓所订合同及冈田朝太郎之回信,熊垓知该存票系陈锦荣交与松本代为起诉,亦知松本虚设债权不当,熊垓推诿不知,是自欺欺人。
6月8日,检察官刘元(林辛)对于熊垓诈欺案之法律点追加理由。第一,熊垓认为张祥福以自己之名义作成文书,其内容虽为虚伪,但并不触及刑法。然据《暂行新刑律》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于自己私文书图样为虚伪之登载,足以证明对他人之权利与义务事实,或行使此种文书、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36],与伪造文书罪等同。其伪造存票、借券对于继禄有极大利益关系,不能视为合法,且张祥福系凭空捏造之人,所伪造文书亦是陈锦荣、丁云孙假借其名义。第二,熊垓称子云及张祥福皆为虚构,没有被害之法益,不属于刑法规定伪造文书。然刑法上伪造文书认定,依据其是否“有害于社会上之信用也,社会上之信用关系即为本罪之被害法益”[35]151,熊垓之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熊垓之辩词较为系统,律师刘崇佑与黄远庸分别从人物关系与时间关系两方面为其开脱。人物关系主要是包括陈锦荣、丁云孙等将存票交与松元代为起诉及松元将存票及借据经由冈田介绍、律师代为主张债权,其相互推诿,因人物间多有隔阂,不一定知悉详情。
时间关系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熊垓承办松本案件、王西园要求订立合同以前时期。其从以下九点进行辩护:此时期内松本追讨债权之过程未有疑点,有熊之诉状、汪之证言、冈田说明书可证;松本为有名议员,且与冈田之关系匪浅,故轻信其言;并无确切证据证明熊垓此时期知情,且据熊垓致冈田信函可知,其希冀待松本查明后再行起诉;从熊垓自请调查账簿之事可知其不知伪造;熊垓并无反对传讯张祥福,其言,“若传张祥福在法庭酌量,原告不知张住址,又无指传责任,只称在法庭酌量似不能指为反对”[37];熊垓并无教唆王西园作伪,是其自愿出证;因王西园之言词,唐津田之隐瞒,“于邦瀓又历次供述王与小德张有以二十万办油厂之事”[38],故觉为真;“若谓熊垓以和解为知情行使之方法,则熊之于和解系以律师资格误信中介人之言”[38]。 有其与王西园来往之信件可证;熊垓独自承担讼费之说不确,“徒耗私财或赔垫若干之说系指未订契约不曾收受公费(律师只收酬金不收公费之例其多),及冈田、松本不在中略垫小费而言”[39]。第二,“民国”三年七月间王西元要来订立合同之时期。其分别从合同与觉书之订立时期问题、合同之解释问题、合同与本案之关系、合同之附属书信、觉书问题五方面依次辩驳。第三,冈田七月十三日回信取消王西园所言以后之时期。熊垓不知陈锦荣之事,并以冈田说明书中所载冈田与松本谈话为证,“因谓陈事照所前知,并未告知松本,则有绝对不可明者”[40]。
此外,律师刘崇佑与黄远庸利用种种证据对于伪造文书之罪名亦作种种辩解。请求法庭对于熊垓宣告无罪。
6月21日,京师地方审判厅对熊垓诈欺案做出正式判决。此案源于陈锦荣与丁云孙伪造子云欠德安堂十八万两存票,并托日人松本君平代为追讨,后又伪造十万两借券作为诈欺根据。松本委托律师熊垓代为追讨,又请王西园出庭作伪证,但因债权人不清而失败。至1915年此案发觉,熊垓等伪造文书、诈欺取财之非法逐利行为终被曝光。因松本君平、冈田朝太郎、安藤万吉为日本人,另行处理。唐津田国籍不明,亦暂撤销其被告之身份。因而,京师地方审判厅主要对熊垓、王西园、于邦瀓进行了判决,在逃之陈锦荣待缉获归案后再另行判处。
熊垓因行使伪造私文书及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触犯刑律第二百四十三条及第三百八十五条,并且其为俱发罪,应依刑律第二十六条从重判决,但因其诈欺未遂,依据刑律第十七条可减刑一等,最终“判处四等有期徒刑二年,并依第三百八十九条适用第四十六条终身褫夺官员、律师及选举人之资格”[41]。此外,熊垓还犯吸食鸦片罪,依据刑律第二百七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七款,判处罚金二百元。王西园与于邦瀓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褫夺为官员及选举人之资格。
熊垓诈欺案之初判并未使得各方满意,京师地方检察厅对于熊垓诈财未遂减等科刑及吸食鸦片罚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另审”[42]。7月17日,此案于京师高等审判厅开审。10月23日,京师高等审判厅做出判决,熊垓“仍科二年徒刑,原褫夺公权全部终身改为五年”[43]。熊垓仍不服,“拟上控大理院”[44],但其后并无实际举动。
至1916年1月,张勋因其与熊垓为同乡,又“有葭莩之谊”[45],连发两电,言熊垓之才尚可堪用,请邀特赦。北京政府以维护法权起见,将此事交由司法部核准。司法部议定“应依照约法第二十八条,熊垓准予特赦”[46]。
辛亥鼎革,政体更易,法治观念渐趋时代主流,其理想之目标为建构自由平等、法律至上的文明社会。然中国传统官民之别的特权等级观念一时又难以被彻底抛弃,“官尊而民卑为吾国数千年来之积弊,惟尊卑之别悬,故隔绝亦愈甚”[47]。法官亦属官员之一类,人民皆以官为尊,以己为卑,法官与人民之间相隔甚远,人民无法切实捍卫自身的合法权利,唯借助律师作为法官与人民之间沟通联系的纽带。故律师虽名为辩护,但其犯罪之原因已经构成。继禄原为前清内务府大臣,满族中显贵之人,然民国以后权势骤易,其法治观念薄弱,不解司法诉讼之详情,在熊垓追诉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熊垓追讨债权失败后便未予追究,直至1915年此案由检察长尹朝桢翻出,熊垓违法之真相才得以大白。
此外,初入律师者亦难以摆脱传统特权等级观念,法治观念薄弱,司法界之诸多弊端,亦有其之参与,且助恶尤甚。本应以维护法律、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然民国初始,“人民程度不齐,斯律师得以上下其手,请托贿继,既干涉国纪,复饰词捏架无异”[48]。熊垓正是以其法学之才为凭,故敢伙同松本君平、王西园等人上下其手,以伪造文书之方式,通过诉讼与和解手段,对继禄施行诈欺取财。
熊垓诈欺案正是民国初期人民法治观念薄弱的真实体现,尤其是对于广大的下层社会民众,传统特权等级观念的强大惯性依然存在。以其知识之缺乏与能力之薄弱,难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以致有招摇撞骗之徒以此谋利。“保护人权之律师竟……藉律师之手腕能力以行卑鄙龌龊”[30],实有违于社会公理、人民权益。可见传统特权等级观念与现代法治观念之转换并非以一场革命便可告成,法治观念之培养更多的应是基于辛亥革命以及此后历次变革之上的一种渐进性、持久性影响。
中国实行律师制度,自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开始。其近仿日本,远效欧陆,虽因历史或政治上之特殊沿革,在入会之资格、营业之范围、名称之同异、阶级之等差上有种种差异,但维护司法独立、促进法制现代化之初衷却不尽相同。1912年9月16日,北京政府颁行了第一部关于律师的专门法规——《律师暂行章程》,成为民初律师制度的根本法。其对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名簿、律师职务、律师义务、律师公会、律师惩戒作了较为清晰明确的规定,然其产生于南北对峙、政局未稳的社会背景之下,各项规定不够切实全面,草创的性质难以避免,因此,于北京政府时期先后进行了七次修订。此外,北京政府又陆续颁布了《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律师惩戒会暂行规则》《律师甄别章程》等法规,对律师资格、律师惩戒等问题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伴随法律法规的不断颁布与修订,律师制度逐渐走向完善,同时也展现了初行的律师制度确实存在诸多的不足,而立法上的先天不足进一步导致了律师群体的恶性发展。至1915年熊垓案发之前,律师制度实行不过三年,而凡贿赂及诈欺取财罪之律师数人,律师俞惠民、宋士骧、孙彭寿、刘东汉、卢尚同皆知法犯法,乱象丛生,由此带来的律师制度存废之争亦不断上演。至1915年,“司法部拟取缔律师,凡诉讼人之报酬”[49]均应严格限制。
熊垓本为民初北京之著名律师,却知法犯法,可见律师制度对其的外在约束力较弱,并没有很好地规范其行为与职业操守,潜在折射出律师制度不备的现实窘况。至熊垓案初审判决当日,司法部又颁布《律师应守义务》五条,内容如下:“律师于委任关系存在时收受委任人赠与者,非经证实系出委任人之本愿,并为正当者,委任人得随时撤销之,与委任人缔结卖买抵押或其他有偿契约者,非经证实系为公平正当,且与委任人有利益者,委任人得随时请求解约,与委任人除委任外缔结其他法律关系,须经证实行为系属正当,否则委任人得随时请求废约;律师因处理委任事务,不论用何种名义或基于何种行为,向委任人之相对人取得利益时,须转移于委任人;律师处理委任事务负善良管理之责,如有因不谙习法规程式或因怠懈过失致委任人受损害者,负赔偿之责,若己收受报酬者,并追缴报酬;律师于民事诉讼案件发见委任人显无正当理由后仍继续代理或赞助而为诉讼行为者,应负担诉讼费用,并对于委任人之相对人负赔偿损害之责;律师应以诚笃及信实行使职务,诉讼系属之审判衙门发见律师有扛帮词讼、教唆供述、虚称事实或其他滥用诉讼程序情事时,应即移付惩戒。”[50]《律师应守义务》的颁布正是基于解决民初律师乱象频繁的实际情况,意在弥补律师制度的不足,加强对熊垓等律师的外在约束,整顿律师群体的违法行为,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
律师制度的移植与引进本意上是为了促进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然良法美意在民初中国的水土不服乃至畸变却是对其既定轨道之偏离,亦是熊垓等律师恃律师之才而舞文弄法乱象出现的客观因素。可见,一种制度的成熟运作远非一朝一夕之功,更有赖于长久之养成。
熊垓诈欺案乃至民初律师违法之乱象是因法治观念之薄弱及律师制度之不足,但进一步看是由于其观念与制度问题作用下的律师职业之失范,更是这种失范所造成律师职业伦理之缺失。律师的职业伦理是指律师在协助当事人处理诉讼纠纷及相关法律事务时所遵循的道德准则,是国家与社会对律师执业的基本要求。其内化于本心而外显于行为,以维护法律、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以法律条文与法律理念为依据,以事实与证据为中心,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的公平正义。
然而律师这一职业缘起于西方,其是以盈利为原则,惟盈利之方法与手段各不相同,较为灵活。“且使当事人不易捉摸者,则莫过于教唆、贿赂、逃名而隐得其实之一策”[47]。部分不法之律师往往背离了律师之职业伦理,利用官民之隔绝及当事人法律常识之蒙昧而大获其利,于实际的司法审判中也以逐利为第一目的。故时人常常感慨“今之律师何尝谓法律之保障,不过窟穴其中以攫利,为司法衙门作一介绍人”[51]。律师熊垓于1912年改任律师,短短三年已成巨富,名利兼收,未尝没有金钱之驱使。其与松本君平等人伪造文书、诈欺取财行为更是体现了其非法逐利的动机,没有在律师职业伦理所要求的责任道德与其个人私德之间进行较好地平衡与把握。
由此观之,熊垓诈欺案也是因熊垓缺失律师职业伦理所致。律师这一职业虽以盈利为原则,有正当利益之追求,然却是以维护法律、保障人权之价值取向为前提与基础的,律师应更多地将社会价值摆在首位,规范其职业伦理,坚守法律底线与道德底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个人素养又称个人素质修养,其素质是以人的先天禀赋为基础、并在后天成长中形成与发展的一种品质,修养通常指的是道德修养,个人素质修养就是个人由内至外的谈吐与涵养。具体来说,律师的个人素养应当涵盖学识素养、能力素养与道德素养三个层面,即法律学识的广博,熟悉并理解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律理念,能够为社会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律师职业能力的出众,有较强的语言交流能力、逻辑思辨能力及法律研究能力等,能够切实地帮助当事人处理纠纷,维护权益;律师道德修养的高尚,有对真、善、美的良知与坚持,能够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然而律师之间的个人素养及律师个人的学识、能力、道德素养往往参差不齐。民国初始,法制变更,律师群体方兴未艾,“其学法政之求仕者,半入律师一途”[52]。在律师行业兴盛的同时,由于社会大众对律师的迫切需求与当权者从速建设律师群体的态度,也使得民国初期律师执业之资格条件相对较为宽泛,“一般无学识之徒及从前专以刀笔为生涯者,亦皆厕足其间”[53]。律师群体难免泥沙俱下、鱼龙混杂,个人素养参差不齐,其中“实能尽辩护之职务,以扶微弱而保障人权者,固不乏人,而庸弩滥竽抑所不免,朋比弄法时有所闻”[54]。律师熊垓曾留学日本,又先后在京师法律学堂、宪政编查馆、大理院等处任职,学识素养自不应浅薄。其于1912年转投律师,并在短短三年内便声名鹊起,其能力素养亦当不弱。然其与松本君平等人伪造文书、诈欺取财之行为却暴露了其道德素养之低下,没有以维护法律、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这正是民初律师个人素养参差的真实体现。
熊垓诈欺案既有法治观念薄弱、律师制度不足之外在原因,也有律师职业伦理缺失、个人素养参差之内在原因。对于熊垓等律师违法乱象的解决也当从内外两方面入手,由外在的约束与规范,再到内在的引导与强化,从而推动律师行业乃至法制事业的现代化进程。
律师是司法审判之重要参与者,法律与人权之有力保障者。其受改良司法以收回法权的政治理想影响而被移植与引进,同时也得益于近代以来民族资本主义发展与商品经济活跃的现实诉求而被需求与适用,并随着法制思潮的传播与司法改革的推进而逐渐被社会所接受与认可。其主张民权,维护司法,自清末的制度建构至民国的付诸实践,是中国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外在彰显,然其民初非法逐利之畸变,亦是近代中国社会变迁复杂背景下难以避免的现实弊端。
律师熊垓代日人松本君平向继禄追讨债权,是实现其利益追求、合法维权之途径,于法理上并无问题可言。然其伪造文书、诈欺取财行为确属非法逐利之性质,因而遭到社会民众、法界、政界等多方势力态度不一的强烈争论。在随后京师地方审判厅的多次公审中,京师地方检察厅检察官与被告熊垓通过对相关人证物证的充分把握与利用进行了较为长期且系统的辩论,突出了律师制度在司法审判中的实践与运用,同时也进一步展现了熊垓非法逐利之意图。熊垓诈欺案由因到果,是律师价值取向与利益追求背离的体现,是对社会公信力的破坏,暴露了国人法治观念之薄弱,折射了民初律师制度之不足,更是揭示了律师职业伦理之缺失及律师个人素养之参差。
律师既有维护法律、保障人权之价值取向,亦有实际之利益追求,两者并不是单向的决定与主导,而是双向的互动与共存,共同构成了律师群体发展的根本动力。从历史发展的趋势来看,律师在近代中国的产生是法制现代化的必然,其维护法律、保障人权之价值取向是维护司法独立的重要保障与前提。然而律师的养成及律师制度的运作都需要基于一定的现实条件,在民初传统与变革并举的时代背景下,南北政治的交争、国家财政的短缺、法政人才的短缺、律师资格的宽泛,一系列的现实羁绊导致其发展始终面临着形式与实质的脱节。其所带来的恶果便是律师价值取向与利益追求的背离,是对民初司法独立理念与制度的背弃,是律师违法乱象在实际司法审判过程中的长期上演,律师熊垓非法逐利便是对此种现象的最好诠释。熊垓等律师违法乱象的暴露是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所遭遇的挫折与阻碍,同时亦将促进近代法制的进一步修正与完善。法治之观念、律师之制度、律师之职业伦理与律师个人素养都有待于更加理性的思考与实际的作为,需要切实反映并作用于民初的社会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