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前瞻性价值目标贡献考

2023-04-18 08:23滕肇楠
文化学刊 2023年11期
关键词:卖方学派形式主义

滕肇楠

在美国法学史上存在两种学派,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和现实主义学派。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坚持法律至上,法律规定无论政府或个人都要服从。他们对基本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适用很感兴趣,并认为现实主义者虽然有一些见解合理,但总的来说缺乏制衡性及前瞻性。在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者们眼中,现实主义者对法学转折点的判断过分夸张,对改革的可能性也过分夸大,完全忽视了追求的适度性同合理性。他们认为虽然现实主义学者们的出发点是良好的,希望法律更贴近现实,但他们的理论成果却太过极端,不切实际,很难适用于现实生活。现实主义者的中心原则驱使他们不断主张,法学理论是在不停转变的,法官们创造了新的法律,法律只是社会的调整工具,学者们应该随时做好准备去重新审视规则订立的目的和效能。

一、合同原则

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极重视合同原则,他们将合同法视为一门利用基础原理来进行演绎推理的科学。他们认为“合同”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应该具备本质性、不可简化性及标准性要件。基于这一观点,他们认为合同法应包含一系列本质性原则以及基于这些原则形成的一系列规则。他们认为,一名学者在熟悉判例法的同时,应该善于总结“判例中明示的,或者是潜在的原则”[1]。这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学者要在阅读大量判例资料以后通过总结来发现资料中所反映的法律普适性原则。一旦这样的原则成立,他们就可以反过来检验判决正确与否。同原则一致的当然是合理判决,而不一致的则相反。虽然法官们为了追求司法的稳定性,通常会遵循先例,但经这样的原则最终被证明错误的判决不会具有同样的效力。这被称为“遵循先例原则”。由此还可以看出,他们对法律基本原则的来源所持的态度,他们认为合同法原则不可能是一种完全的哲学抽象,完全将理论抽象化的方式无非是在浪费时间。因此,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选择在判例法中寻找答案。

作为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的一员,塞缪尔·威利斯顿在从业早期,为美国律师协会作的一次关于法律教育的演讲时提出,法学家们应该使其工作方向同“理念规则”相吻合,这意味着一名法学工作者应该让自身及其学生将注意力集中于法律的基本规则,而非那些奇奇怪怪的概念,应该用案例来说明法律的根本原则,而非强调那些特殊之处、矛盾之处。因为法律的理念就是探寻法学世界的根本原则,而学生们一旦步入实践,随着接触事务的逐渐复杂,总会有机会了解那些次要规则。

塞缪尔·威利斯顿发现,在实践中对法本原则的适用有一种弱化的趋势。他在1920年的一篇合同法论著中十分惋惜地指出“合同法学已经由原有的开阔变得狭隘不堪”,在这样的情况下,将研究方向集中于“基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实际上,塞缪尔·威利斯顿对现实主义者的主要不满在于,现实主义者不注重法律的体系化,而是将法律零碎化、片面化,总是“迷失于个别情况”。尽管过分绝对化的原则适用在个别的案例中会造成恶劣的后果[2],但他认为这样的风险并非不可控制。法律的复杂性本身也同样会带来各种各样的风险。法官们能够通过坚持这些基本原则,最终减少这种潜在的风险。此外,绝对化的原则适用能够有助于驾驭那些喜欢在审判中基于个人喜恶做出自由心断的法官。

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认为,如果法律没有统一的原则而只是一些规则的集合,那么律师就无法给客户们任何准确的建议。当事人对他们的合同权利、合同义务不再有安全感,会使他们不愿再去达成本应使他们互益的契约。此外,这种不确定性还会增加诉讼成本,最终耗尽当事人甚至是社会公众的资源。一个成功的法律体系不仅要能够保证诉讼的结果合理,还要能够保障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义务得到合理行使。

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坚信法律规则是不可被随意规避的。他们认为法官应该严格地按照逻辑来应用普通法规则,即使是因为社会有特殊的需要,或者依法而行就会造成恶劣的后果,也决不可例外。固守理论、以理论为准则使他们在面临实践时,不会因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而放弃对问题之下本质理论适用的探寻。这里可以用一个虚构案例来说明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和现实主义学派之间的理论冲突。叔叔向自己的侄子允诺给他1000美元用来买一辆新车,而其侄子只用了500美元就买到一辆车,那么叔叔应该支付1000美元还是500美元?

现实主义学派认为,在这一案例中,叔叔答应给侄子1000美元买车,而其侄子只用了500美元就买到一辆车,实质正义只需要叔叔接受500美元的处罚。他们无法理解侄子得到了购买新车的钱,为什么还应该得到另外500美元。

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认为如果侄子买了新车,或者说在其叔叔提供的帮助额度范围内买了新车,那么他的叔叔都应该支付那1000美元。这无关一种惩罚,取决于允诺是否具有拘束力。如果允诺具有拘束力,那么它就应该按照它的内容去执行。这里只有一种选择,要么承认允诺的拘束力,要么就继续坚持恢复原状理论。对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而言,对于承诺禁反言的补偿标准一定要有一个合理的理论支撑。如果承认叔叔的允诺有效,那么当其拒绝履行时,应执行的就应是他的整个允诺,而非其中的一部分;如果认定叔叔的允诺无效,那么他就无需履行允诺,一分钱也不用支付,所有的权力都恢复原有的样态。或者给付允诺中所承诺的所有,或者一点也不支付,没有中间的道路可走,因为中间的道路没有理论的支撑。

二、适度自由

当然,并非说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是教条死板顽固不化的。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同样认为合同自由应当适度,当然这样的适度也同样以尊重法律原则为前提。他们认为合同自由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无论是合同自由还是其他的自由,如果毫无限制都只会给社会和个人带来负面作用。那些鼓吹无政府主义以及自由就是真理的形而上学的政治化学者们是绝不值得推崇的。这样的理论是以极度的个人主义为基础的,它要求当事人具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且不受政府约束,这是对合同法不可容忍的巨大冲击。他们认为合同自由绝非唯一的社会价值,法律的作用就在于在当事人自治同其他的一些社会价值,如健康及安全间把握制衡。当然,这种制衡并不应由法官来完成。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认为法官通常应该坚持法律规则,不需要通过在个别案例上实行自由裁量来解决更多的社会问题,他们认为应由立法机构尝试对自由市场进行规制。也就是说,立法机构必须在合法的合同自由同其他的社会价值中保持一种平衡。一旦立法机构承担起这一责任,法官就一定要置身事外。比如买主自理理论(货物出门概不负责理论),此概念要求在买受人并未给予标的物合理的注意,以致未能保护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法官不得干预,不得给予买受人救济。假设当卖方为标的物的质量做出保证,而买方却从卖方处得到了质量不合格的货物。根据《统一贸易法》,买方可以将货物提存并起诉卖方要求赔偿,依据就是卖方所承诺的货物质量同实际的货物质量之间的价值差异。如果卖方明知货物有瑕疵,法律允许买受人选择撤销合同,将货物返还并索回价金。但如果卖方并不知晓瑕疵的存在又应如何处理?他们认为,即使卖方并不知晓货物存在瑕疵,买方也可以撤销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赋予买方撤销权是一种现实需要。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只要卖方做出了瑕疵担保,都赋予了买受人同样的撤销权,可以省略调查取证和对卖方进行质询的诉讼成本。无论合同自由到底有何要求,当一方当事人有不当得利行为时,法律都应进行干预。他们认为,撤销权救济在各种情况下都能得以实施,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救济的基础是买受人购得的货物同其期待的不符。这样一种救济的必要性是社会交易习惯和公平正义本质的需求。而买受人在这样的情况下期待卖方取回货物返还价金又是否合理?面对这样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如果一桩交易的基础就是虚构的,即使这一基础的设立并无欺诈存在,继续交易也显然是不合理的。

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认为当事人是通过他们对法律原则的认识,以及对这些原则的逻辑应用来确定自身的权利义务的。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认为逻辑分析得到的认识能够让当事人更有效地确定交易计划,以及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损失,他们认为这正是法律体系的伟大之处。以逻辑分析为基础建立的法律体系,使绝大多数人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受到法律法规保护的权利义务,并因此终其一生远离困境。当然,他们也明白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规也不会一成不变。但即使社会发生变化,对法律原则的认知也能够保证法律具有必要的稳定性,能够保证当事人不会因为法规发生变化而惊慌失措。当人们看到法律法规得到严格的遵守,而不是被律师们玩弄于股掌之中,他们才会更加支持这样的法律体系。此外,坚持基本的法律原则还能够制约法官的行为,使公众自由受到保障。否则,法官的权力就会像君王一样不受限制。而这样的个人权利至上会极大地损害社会的凝聚力,公众会因此产生抵触情绪,人们会彼此攻击。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者指出,“人们宁愿选择遵守看似无生命的规则,也不会愿意受到某一人的统治”[3]。所谓无生命的规则,强调的就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有人认为按照这样的逻辑,法官的作用不过是宣布法律预先设定的结果,事实并非如此。在一些特殊的案例中,明智的法官会有选择地运用事实和规则来达到令人满意的结果。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在这里没有说坚守基本原则使法律具有确定性,而是说它增加了法律的确定性,而这一差异正好体现了坚守基本法律原则的社会价值。此外,他们认为法官并不一定要靠技巧来应用法律。法律的实际价值就在于服务社会。如果对法规的逻辑运用只会带来不利于社会的严重后果,那么这样的规则就无需遵守。如果我们假设,几乎所有的人都是人类,虽然有可能有个别的人最终被发现确非人类,那么我们对此的最终结论就是,除非有证据显示对其他人的判断标准并不适用于苏格拉底,那么我们就可以推定他是人类。法律及司法审判依据的也是同样的道理。法律是为人服务的,绝不是人为法律服务。

三、结语

商人们只关心实务,对理论没有丝毫的兴趣。他们需要的是通过全面的可预见性的法规来安排交易,他们在绝大多数时间里依靠商业敏感来作出判断,也因此他们比那些学者们更能适应简陋的司法。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坚信他们最重要的使命就是建立一个律师及商人都能够理解且运用的法学理论体系,所以,他们努力使自己的理论更简单化,更浅显易懂。提倡形式主义,不再是因为形式主义意味着“合同”“允诺”这些抽象的概念,而是因为形式主义开始把“确定性”“稳定性”“效率性”这些重要的实际价值作为发展的目标。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和透明性,既能够令适用者事先规避风险,避免无谓的可能发生的争议,也能够避免不必要的误解。

法学古典形式主义学派认为,因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而忽略据以定案的原则基础,那么法律也可因为其他的理由而被放弃。笔者同样认为,在复杂多变的21世纪的中国,法学古典形式主义有着巨大的借鉴价值,抛去社会的飞速变化,用既有的确定的原则来指导法律实践,远比逐一分析每一桩法律实务案例更加具有效率性,也更容易让法律的遵守者们去判断自身行为的合规性,趋利避害,将风险和消耗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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