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少锋,王佳然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正式确立是在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 年《刑法》)第六十条①1979 年《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即对于案件的一切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或退赔。此条规定过于笼统,且实施具有一定困难,没有涉及涉案财物分类处置,没有考虑被害人财产的返还以及犯罪分子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财物,缺乏一定的人道主义。因此,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 年《刑法》)第六十四条对1979 年《刑法》第六十条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一是注重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对其合法财产及时返还;二是对罚没的财物进行统一处理,不得私自挪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不仅考虑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返还,还规制了涉案财物上缴的途径,更进一步规范了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四条②《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与1997 年《刑法》规定相一致,历次刑法修订也没有对其进行修改,此条便成为涉案财物处置的现行实体法律规范。
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历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相关的规定一直在完善。1979 年《刑事诉讼法》中,并无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③《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①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相较于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较为注重涉案财物的全面处理,一是增加“查封”措施;二是注重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全面处理,不仅包括与犯罪本身有关的财物,还包括孳息;三是根据判决,有关机关也需重视涉案财物及孳息的处理。另外,2012 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特别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部分案件被告人不在案时(如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可以对其涉案财物进行处理,这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相关法律规范一次较大的进步。2018 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涉案财物处置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仅是将描述顺序进行了调整,即目前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法规范规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一条以及第五编第四章。
近些年来,许多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也包含涉案财物处置的相关规定②例如,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2015 年1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2015年7 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22 年8 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2022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以下简称《反有组织犯罪法》)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有组织涉案财物处置,既具有实体法的特征,也具有程序法的特征。例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便明确了有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组织的概念,属于实体意义上的概念;第五十条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属于实体处理规则。再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章,明确了涉案财产的程序处置以及对于案件无关财物的处理,与《刑事诉讼法》相衔接。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为引入独立的有组织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不仅提供了实体法基础,也提供了程序法基础。
1.合法财产的先行处置、依法处置
《反有组织犯罪法》专章规定有组织涉案财产的认定和处置,强调对公民、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在处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不仅要打击黑恶势力,还要防止侵害公民、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防止对组织成员、涉案财产的不当认定[1]。
一是对合法财产的先行处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三条③规定,对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此条将对合法财产的先行处置上升为立法规范,防止财产失去其价值,避免造成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不必要的财产损失。
二是对合法财产的依法处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一条④详细规定了对合法财产的依法处置,且其第二款还明确,在处理涉案财物时,不能盲目查封、扣押和冻结,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此条款有以下四个特点:其一,具有合法性,即“法无授权即禁止”,处理涉案财物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并严格依照既有程序;其二,严格界定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其三,在返还及时,在查清财产归属后,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在三日之内予以返还;其四,要贯穿人道主义,不仅要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还要为其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照顾各方利益的平衡[2]。
2.涉案财产的审查和处理
一是涉案财产的审查。《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条①《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组织的财物进行全面调查。此条强调对有组织涉案财物进行审查时,要遵循全面调查②《公安机关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全面调查的范围包括:有组织犯罪组织的财产;组织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组织成员实际控制的财产;组织成员出资购买的财产;组织成员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组织成员涉嫌洗钱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孳息、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其他与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有关的财产。”的原则。对涉案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可以有效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不仅能够快速对被告人进行定罪,也能保护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
二是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对涉案财物进行控制和保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性措施,一方面,具备证据保全的功能,依据涉案财物的性质和范围,准确地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具备财产保全的作用,对于即将失去价值的财产,进行先行处置,以便后期对利害关系人进行退还和补偿[3]。
三是对涉案财产的处理。《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对于不同类型的涉案财物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对其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第二,对于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物无法找到或灭失的,可以追缴、没收与其财物相等值的财产。对于已经毁损灭失的全部或部分涉案财物,采取追缴、没收等值财产的方式是较为妥当的,不能因为财物毁损灭失便不追究被追诉人的责任[4]。没收相应的等值财产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的一大亮点,这一举措不仅可以悉数返还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也可以对被追诉人造成一定的威慑,不会因为财物的灭失便逃避制裁。第三,与有组织犯罪违法所得具有高度关联性的财物,若是被告人不能够说明财产合法来源,也应当予以追缴、没收。这一规定,虽有证明责任的转移,但被告人仅需尽到说明义务,其若是能够说明财产合法来源,财物便不被追缴、没收。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相关的法律规范虽然一直在更替,但目前较为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主要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可以用于犯罪组织成员不在场的案件,其范围相对有限。犯罪组织成员在场的案件没有专门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导致犯罪组织财物的审判不透明,且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通常对涉案财物处置不够重视,主要将其当作证据进行保全[5]。首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时,往往围绕的是与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对涉案财物方面的证据并不很关注,只有犯罪组织财物与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相关时,公安机关才会对其收集固定[6]。对于与定罪量刑不相干的涉案财物,侦查机关并不很重视,甚至直接“一刀切”,采取强制措施便不再理会,不说明财产的权属、属性。其次,公诉机关在提交起诉书时,也是只注重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所提交的证据也都是与定罪量刑相关的,几乎不涉及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依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①《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往往只提交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清单,并不说明财物处理意见,这便导致对涉案财物的指控不明确。
有组织犯罪本身复杂且涉及成员众多,法院往往只注重定罪量刑,在犯罪组织涉案财物处置方面,不够重视。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一般是在查清犯罪事实之后,顺带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这种方式缺乏公开与透明,无法保障涉案财物实体性处置的公平公正。实践中,犯罪事实的存在与涉案财物的处置是需要分别进行调查和证明的问题。犯罪组织涉案财物的审判不透明,导致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不能对涉案财物所涉及的犯罪事实进行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提出意见。法院依职权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具有片面性,不仅不利于查清涉案财物的权属,还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乏被告人到场案件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在公诉机关进行指控时,对有组织犯罪财物的指控不够重视,导致法院也不会对涉案财物进行实质审理。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针对涉案财物处置部分,表述较为概括或一笔带过。例如,王某浪、黄某宝、王某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②参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1)浙0327 刑初50 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涉及人数众多,且财产类型众多复杂,在法院判决主文之中,法官关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论述的有理有据,但对犯罪组织涉案财物的处置,判决主文中并没有过多涉及,仅在裁判结果中提到违法所得,对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并没有对涉案财产进行区分,表达较为概括。再如,康某伟、康某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③参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 刑初253 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也是在判决主文中没有详细论述,仅在裁判结果提到对不同涉案财产的处理,且对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依旧没有对涉案财产进行全面清晰地处理。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三方构造仅包括审判机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有组织犯罪中,犯罪组织的涉案财物,当事人应当最清楚财产的权属和变动,若是没有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当事人便不能针对涉案财物进行辩论,不仅不利于法院查清案件权属,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一方面,对于被告人来说,没有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就缺少了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从而侵害被告人的财产权。财产辩护,与传统的辩护一致,仅是对象不一。传统的辩护是针对定罪量刑,而财产辩护是针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益。被追诉人在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通过对公诉机关的举证以及对强制措施的质疑和反驳能够有效地防止有关机关滥用追诉权,避免法院对涉案财产绝对的裁量权[7]。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甚少关注与定罪量刑事实之间关联性不大的财物,导致涉案财物不能进行实质审理,被告人只能“任凭处置”。
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其缺乏参与诉讼的途径,即使清楚明确了解涉案财物的权属,也无法进行到庭,更不必说发表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涉案财物的追缴,被害人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那么,采取追缴措施的涉案财物,被害人只能通过专门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来解决,若是涉案财物处置不当,被害人也没有司法救济的途径。另外,现行《高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提到,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出庭参加诉讼。那么,对于有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利害关系人和被害人处于同样的境地,均没有参与涉案财物处置的正当途径。
当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审判时不在场,对于其组织犯罪财物的处置,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当所有组织成员被抓获归案且参加庭审时,不仅要注重对其定罪量刑,还应重视对组织涉案财物的处理。因此,在传统的定罪量刑程序结束后,法院可以通过专门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有关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权属进行区分,即在被告人到场案件中引入独立的犯罪组织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8]。在被告人到场案件中,若当事人对于涉案财物处置并无争议,利害关系人也没有提出异议,那么,法院便可以在定罪量刑之后,一并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若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提出争议,或利害关系人有异议,法院便可以在定罪量刑之后,适用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对有组织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权属进行区分。
引入独立的犯罪组织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司法机关应当审慎实施,对涉案财物处置采取较为温和的强制措施,且要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不仅要考虑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的问题,还要综合考量案件相关利益,做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相统一。
首先,遵循严格审慎的原则。在进行涉案财物处置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适用强制措施之时,应当慎重,尽量采用对涉案财物影响较小的强制措施,为涉案财物的退赔以及被害人财产的返还奠定基础。其次,侦诉阶段,应当遵循全面调查处置原则。侦查机关在侦查之时不仅仅收集与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同时也要重视相关的涉案财物证据收集,对涉案财物的调查应当全面。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综合全案情况,主动提出与涉案财物相关证据,并提出处理意见。再次,审判阶段,要遵循依法处置、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处置,既要遵循实体法相关规定,也要遵循程序法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涉案财物处置,坚守程序正义。公正透明则要求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应当公开透明,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其他案件都应在阳光下透明运作。程序的公正透明还需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最后,法官作为涉案财物处置的重要主体之一,应当重视对涉案处置的审理,且要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对有争议的涉案财物权属,主动调查处理,明确财物权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强化对涉案财物的最终裁判,保护当事人和其他主体的财产权益。
对于有组织犯罪案件来说,其组织成员众多,但在审判环节,一般是有组织成员在案的。因此,在被告人到场的公诉案件中,可以构建一个独立的有组织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与传统的“对人之诉”相同,对犯罪组织财物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应只根据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便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还需要对簿公堂,听取多方意见,将组织财物的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区分开,将有争议的组织财物的权属弄清楚。
独立的有组织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并不是所有涉及有组织犯罪财物的案件都会用到,在对组织财物的权属、性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之后,径行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进入执行环节。若是案件涉及财物众多,且当事人对组织涉案财物的权属有争议,此时便应当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之后,增加一个独立的组织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利用此程序来解决案件涉案财物问题。引入独立的有组织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可能会增加案件审理时间,降低庭审效率,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与能够明确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相比,降低庭审效率的弊端是不值一提的。并且,我国在庭审前,对于部分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便能够缓解这种境况,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可以与定罪量刑之诉一般,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整理争议焦点,方便在庭审中及时有效且有针对性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因此,独立的有组织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只有当被告人到场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权属有争议时,才有选择性地使用。
刑事诉讼构造,是指进行刑事诉讼所具有的三方格局,即控诉、辩护和裁判[9]。
按照传统的这一“三方构造”,有学者提出复合诉讼主体的概念,复合诉讼主体界定的是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和地位,从静态关系上观察二者,国家追诉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被害人则处于从属地位,辅助检察机关查清案件事实[10]。两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附,且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均是查清案件事实,弄清财产权属。因此,在这个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不论是只有控辩双方参加的诉讼还是有被害人参加的诉讼,诉讼构造依然是三方,即一方为审判机关,一方为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另一方为被告人。在庭审环节中,对于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事实,一般应由公诉机关来举证,由公诉机关说明对物处分措施的合法性、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等,被害人可以对其进行补充,发表诉讼意见。被告人可以针对控方的控诉意见,发表有利于自己的辩护意见,提出相反的证据,以此来削弱控方对涉案财产的指控。此种诉讼构造中立的一方为法院,法院经过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办案法官综合全案证据,形成内心确信,作出裁判,且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可以详细地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置进行说理。同时,判决书中关于有组织涉案财物表述概括和模糊的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一是建立统一的证明标准,统一法律适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定罪量刑与被告人的生命安全及自由息息相关,因而其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对犯罪组织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明标准,不能“一刀切”。犯罪组织涉案财物的种类繁多,有犯罪事实关联程度也不尽相同,可以根据犯罪组织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区分证明标准。例如,对于与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的涉案财物,能够影响到定罪量刑的,此时的证明标准仍为排除合理怀疑;若是仅仅为了确认涉案财物的权属,并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此时便能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11]。《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对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高度关联性的财物,需要说明合法来源。因此,对于被告人需要举证的事实,由于其举证能力较低,可以采用较低证明标准[12]。
二是明确的证明标准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重建,在审判过程中及时查明事实真相,为法官提供内心确信。一般说来,相较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对公民的意义更为重大,但对于有组织犯罪来说,财产权利可能比人身权利更为重要,涉案财物的不当处置可能导致对被告人错误定罪,且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对涉案财物处置没有独立的处置程序,没有统一公开的证明标准,就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丧失司法在民众的公信力。因此,明确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证明标准,能够使当事人或是利害关系人积极进行举证,对裁判结果有所预测。若裁判结果与利害关系人的预测的误差属于可接受的范围,裁判结果会更容易为民众所接受,从而服判息诉。
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主要是受损失的一方,其可能是被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的所有权者,也可能对被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享有其他权利。由于组织犯罪涉及范围广,其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自然也很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若是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便进行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便得到了提出自己主张的机会。那么,在前文提到的独立的组织涉案财物处置中,也应当让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若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诉讼主张,其应当在庭审中处于何种地位呢?
与民事诉讼相类比,利害关系人能够主张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与原告相同的地位。但是,如果将利害关系人作为单独的一方诉讼构造,便会对传统的三方构造造成冲击。因此,与前文叙述相一致,可以将利害关系人放置与被害人相同的地位,即处于控诉方的诉讼立场,作为检察院提出控诉意见和举证的辅助者,借此途径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之后,可以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论是被告人逃匿、死亡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还是被告人在场的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只要与涉案财产的权属有关或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主张。既然利害关系人处于特殊的诉讼地位,对法院作出的关于有组织涉案财物的处理不服的,认为损害到自己合法权益的,也可以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保护自身的财产安全。
利害关系人处于控诉方的立场,一是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为利害关系人也是涉案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其很清楚涉案财物的权属变动。二是有利于维护司法统一,不论是被告人在席案件还是缺席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诉讼目的均是一致的,即主张涉案财物的归属。本质相同的情况下,在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申请参加诉讼,维护司法统一。三是相较于其他提出主张的途径,如提出申诉或控告,此途径更加公正,能够更有效地解决争议,且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涉案财产的权属争议。
随着扫黑除恶的常态化,要想彻底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根本的就是打断其经济来源,没有物质支撑,多数黑恶犯罪活动便难以进行下去。但是,有组织犯罪人数众多,涉及的财产类型庞大复杂,因而在处理有组织犯罪案件时,引入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迫在眉睫。引入此程序,可以解决司法机关指控不明确、审判不透明、判决书用语概括和模糊的问题,并且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文仅是在理论层面提出此种想法,若是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仍需通过再检视和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