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善刚,苏靖雯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2018 年“电梯劝烟案”①本案基本案情为:段某与杨某就电梯内吸烟问题发生言语争执,出电梯后不久段某猝死,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的劝烟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依公平原则判决杨某向段某遗孀田某承担1.5 万元补偿,原告田某不服而提起上诉,被告杨某未上诉,二审法院依据2015 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以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参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 民初14525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 民终14848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备受社会大众关注,本案二审判决就一审判决“实体法律适用错误”作出的改判获得了民法学界的普遍认可,然而本案的程序正当性问题却在民诉法学界引发了一场激烈争论[1]。民诉法学者针对本案的程序问题展开深入探讨,其中最核心的分歧在于本案二审法院能否在只有原审原告上诉的情况下,超出其上诉请求而使其承担相较于原判更为不利的结果,二审法院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适用民事二审审理范围扩张的例外条款是否恰当,申言之,即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文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第三百二十三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 号)第三百二十一条,条文内容无变更。中“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通说,在第二审程序上,我国确立了上诉请求拘束原则[2]156-170,二审法院原则上以上诉请求为限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是,《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了使二审审理范围得以扩张的四种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包括了“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该条款的规定过于抽象,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情形及法律后果均未有规定,且无论是法律、司法解释抑或最高人民法院所编写的相关理解与适用,也都未对该条款作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此外,“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法律概念尽管在其他部门法如行政法、经济法当中也有出现,但学者们对这一概念的解释却不尽相同,学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对如何界定民诉法领域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借鉴意义寥寥。
在民诉法领域中,学者的研究则更多集中于我国是否针对二审程序确定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民事二审审理范围扩张之例外的适用情形,学者对此研究较少且各执一词,尚未有相对统一的解释。针对《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理解,学界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笔者分别称其为:后果裁量说、事前标准说及混合说,其中,事前标准说又分为诉讼标的说、适当扩张说。持后果裁量说的学者主张判断是否适用该例外条款的最佳思路是以后果为导向,视个案的判决效果决定,此处的后果应当具有可在未来类案中反复适用的规范效应[3]。持诉讼标的说的学者则反对从结果出发,其认为需要对这一抽象概念事先作出法律上精确的界定,该标准须是产生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复适用且应具有规范性,诉讼标的与社会公共利益二者间是否具有直接联系则是主要的界定标准[4]。适当扩张说在支持诉讼标的说的基础上,提出以适当的开放态度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识别,将超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外部特殊影响纳入考量范围,对该例外情形作相对宽泛的界定[2]156-170。关于混合说,该观点的支持者在事前确定标准抑或是后果裁量方法的选择上并无明显倾向,为增加该条款适用的确定性,其以法教义学的角度,从文义分析、立法目的追溯、时代背景兼顾、相似案件类比性考量、排除不合理忧虑五个方面入手,对该条款作相对确定的把握[5]150-162。
究其本质,这一例外条款具有双重性质,其既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同样也是对法院审判权的拘束。然而,囿于概念的抽象性与模糊性,在实务中法官不得不予以价值补充,这使得法官得以更大程度地运用其司法裁量权。在司法实务中,法官相异的理解致使对此的法律解释不统一,亦导致了不合理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现象的产生。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保护私权为目的,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以及法官对私权归属的裁判,为何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会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这关系到当事人的处分权能否得到充分实现的重大问题。
本文以“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分析对象,对民事二审审理范围的扩张作深入反思,以明确对待该例外情形的基本态度、反面厘清《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下简称“‘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解释路径为主要研究目的,试图为司法实践提供可资参考的思路。
我国民事二审审理范围的立法变化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全面审查与全面干预阶段、有限审查与全面纠错阶段、有限审查与适当扩张阶段①阶段一。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阶段二。199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阶段三。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2022 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纵观我国民事二审审理范围的立法沿革,可以明显感受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日渐尊重,我国民事二审整体朝着强化当事人主导地位、弱化法院职权干预的方向不断发展。二审审理范围的法律规范演变至此,法院主动纠错的范围呈日益缩小的趋势,可见纠错如今已不再是二审程序的重点。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应当谨慎,毋以纠错为目的而对此条款生搬硬套。
“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向来是十分常见且重要的概念,立法者在《民诉法解释》中为二审程序的上诉请求拘束原则设置例外并将“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融入其中,其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免受一审判决错误带来的利益损害的立法初衷是值得肯定的,然而该条款实际适用于司法实践中时,问题随之显露。究竟如何适用该条款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还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作价值补充,发挥司法裁量权。该条款本质上是处分原则的例外,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倘若法院在过度宽泛的范围内适用该条款,那么实际上该条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不仅得不到实现,反而还会造成职权过分干预、不合理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后果,存在为纠错而恣意套用本款的嫌疑及损害司法公正性的危险。
为了解《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部分的司法适用现状,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收集,提炼总结出如下三类存在适用泛化问题的实务情况①笔者采用“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案例检索系统,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社会公共利益”为关键词,以“民事”为筛选案由,共检索获得278 份裁判文书,经笔者逐一阅读,从中筛选出9 份二审法院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超越上诉请求范围而为审判的文书,其中1 份即为前文所述的“电梯劝烟案”。。
在前文提及的“电梯劝烟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作出被告向原告承担1.5 万元补偿的判决,原告对此结果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诉,被告未上诉,依据上诉请求拘束原则,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得突破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相应的,也只能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增加原审原告既得利益二者之间择一作出裁判。然而,二审法院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对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予以驳回,其理由是原审原告劝阻吸烟的行为本身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公益行为,是得到当地相关行政规定鼓励与认可的合法行为,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原告对其正当行使劝阻不当吸烟这一公民权利的行为承担补偿责任,将挫伤公民日后劝烟的自觉性与积极性,在公众行为的引导性方面具有不利影响,如此便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②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 民终14848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在笔者另筛选出的8 份裁判文书中,有2份同样以不利于正向引导公众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由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6986 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 民终1739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此处,笔者以“电梯劝烟案”为代表案例展开评述。。
首先,本案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会挫伤公民劝阻他人吸烟的积极性为由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本质上是想纠正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错误”,其在该被告没有主动上诉请求纠正该错误时,越俎代庖,主动请缨,为被告纠错,颇有司法家长主义情怀。但是,该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与立法者的设想大相径庭。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于本款规定的解释,二审审理突破上诉请求的依据是当事人放弃对某些事项的权利主张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6]。然而,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生命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以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全然不涉及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仅具私益性,一审法院由此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予一定补偿,该判决的效力亦仅及于原被告双方,不会对任何一个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表示接受,造成的结果也会只是其自身利益遭受损失,社会公众的利益并未因原审被告放弃上诉而实际受损。因此,结合立法者的解释看来,本案二审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是比较牵强的。
其次,即便将一审判决对公众行为的引导性纳入“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范畴,笔者亦无法赞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判错误将对公众行为产生负面引导的观点。制止他人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虽说是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但对于劝烟者本人同样是有益的,在类似电梯作为公共场所的封闭空间内,人们劝阻吸烟的倾向性与主动性本就很高,相较于“扶不扶”这一对自己本身没有利益增进的行为,劝烟实际并不太需要司法裁判对公众再作强烈引导。而且,关键在于言语劝阻吸烟的行为导致吸烟者身体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受到侵害的事件本就极具偶然性,相较于“彭宇案”中的假摔碰瓷,实践中发生合理劝烟行为“致使”吸烟者受伤、猝死的概率极低,有心之人很难以对方制止吸烟致身体受损为由进行讹诈。基于人们对劝烟本身的较高积极性与“电梯劝烟案”类似案件极低的发生概率,大多数民众依然不会因本案判决劝烟者承担适当补偿而日后怯于劝阻他人的不当吸烟行为。
在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并不直接导致不特定公众利益受损且在公众引导性上也无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原审被告放弃上诉应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应得到充分尊重。然而,本案二审法院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突破了处分原则所划定的职权范围,自动向原审被告靠拢为其提供救济,是有损司法裁判中立性与被动性的行为。此外,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不受当事人处分权的影响,在该案本就不涉及损害任何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该规定不仅没有达到保护社会公益的立法目的,反而存在为实现纠错而强行借此规定作为其职权干预的正当依据的嫌疑,如此便是本末倒置,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整体转变方向背道而驰,回到了民事二审全面纠错的阶段,在程序正义上存在隐忧。
最后,我国虽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但再审制度为裁判错误的纠正提供了另一条可行的路径。二审程序作为救济程序,二审法院原则上只能对上诉人申明原判错误的部分进行审查与纠正[7]153-159。对于法院认为有必要纠正的上诉人未申明的原判错误,待二审判决作出后,其依然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而没有必要在二审阶段提前挺身而出,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借口,为甘受错误判决的当事人主动纠错。
实务中以一审判决导致公有单位利益受损为由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情况较为常见,在所收集到的9 个案例中即有5 个案例与此有关①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 民终5091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8 民终396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 民终8267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 民终330 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 民终405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文将以(2020)黔03 民终5091 号案件(以下简称“医保案”)及(2018)豫04 民再75 号案件(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款案”)为例进行分析。
“医保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关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93617 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损失计82215 元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而提起上诉,原告未上诉,本案二审判决结果反而增加了上诉人需赔偿的数额,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83810 元,二审法院的理由是:本案一审未对医保局报销的原审原告医疗费用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保基金不负担本案的医疗费用,该款项须由原审被告承担,医保基金具有公益性质,若不对该款项加以处理,则将致医保基金不当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二审法院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将该款项纳入二审程序中一并处理③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 民终5091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水利工程款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原告冯某提出包括水利局在内的5 位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8079 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基于两被告国基公司、水总公司的联营施工关系,判决该二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对原告共同承担责任,发包人水利局在欠付总承包人水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尔后被告水总公司提起上诉,其余被告及原告均未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实际投入使用为由,认定原审原告对诉争工程款的请求权尚未成就,不予支持。同时,因案涉工程为公益性水利工程,案涉工程款涉及国有资产的处分,认定原判损害社会公益且有危及公众安全的危险,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在水利局未上诉的情况下仍对其利益加以处分,最终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请。然而,该二审判决却也遭到再审法院的否定,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国基公司与水总公司的共同项目负责人此前已与原审原告进行过工程结算,属于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不受施工合同无效影响,该二被告仍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水利局的连带责任范围则有待其同水总公司实际结算后再作处理,原审原告此后可另行主张①参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 民再75 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医保案”二审法院的说理是有一定说服力的,医保基金的收入来源不限于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所缴纳的部分,其本身确实不属于公民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益,但以医保基金的公益性为由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又将造成一个严重的问题,即在人身侵权纠纷中,医保先行垫付被侵权人医疗费用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如果但凡涉及医保的人身侵权案件均认定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将有大量的案件被纳入“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范围,即只要案件涉及医保基金的款项问题,二审法院均有权依据“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扩张其审理权限而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本质上既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也是对法院审判权的拘束,“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存在使法院同样不得恣意运用审判权挤占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合理空间,然而依此做法,“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作为处分原则之例外规定的实质地位将被消解,例外规定成了得以普遍适用的原则,何谈二审程序对处分原则的贯彻,遑论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目标的迈进。而且,本案二审法院不对医保报销费用进行处理是否必然导致医保基金流失是有待深入思考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前半句虽规定了医保基金应在不知侵权者或侵权者不支付的情况下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但同时该款后半句又为防止医保基金不当流失而赋予其追偿的权利,由此,本案二审法院提前将该款项纳入审理范围岂非多此一举。再者,本案讼争对象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医保机构对被告所享有的追偿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医保机构要实现对款项的追回,可以通过诉讼外追偿或起诉要求法院介入两种方式。“不告不理”是处分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取决于当事人,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本案法院主动将该医保报销款项纳入被告应赔数额当中,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要求,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水利工程款案”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对原告讼争工程款的确认视作该工程对公众安全的危害及对国有资产的损害,由此论证了原判的公益侵害性,然而本案再审判决又完全推翻了二审判决结果,实际上即否定了二审法院关于损害社会公益的认定。再审法院基于双方实际结算事实,尊重原审原告与总承包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确认二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做法是毋庸置疑的,在依约定支付款项后,即便该具有公益性质的水利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格标准及其他约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作为发包人的水利局仍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加以修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十五条还赋予了发包人在质疑该工程质量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承包人、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共同担责的权利。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所提供的诸多事后救济路径,该案二审法院径直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付款义务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未免为时过早,理由过分牵强,且其对原审原告讼争工程款请求权存在的确认与损害国有资产二者产生矛盾,水利局依据经审批的财政支出预算与总承包人约定固定的工程价款,无论该工程是否经过修复,只要最终能够验收合格,约定价款支付是必然的结果,何来损害国有资产一说?若工程未能验收合格,那么水利局仍可依据其与水总公司之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水总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四条确认平等原则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诸如水利局具备行政职能的机关从事民事活动,则也应以区别于行政领域的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其中,在民事诉讼当中亦与其他主体之间并无地位高低之分,法院裁判活动应严格遵循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并保持其中立性,不因一方当事人为公有单位即在裁判时存在特别利益保护倾向。在民事实体法律提供充足有效的事后救济途径时,二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以损害社会公益的可能性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缺乏必要性,亦可能产生打破中立地位、侵害诉讼公平的危险。在牵涉公有单位利益的案件中,法院在审判时对公有单位有所偏袒,从判决结果看来似乎有效防止了当前公有单位利益的不当损失,但其损害了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今后在诉讼之外谁还敢与公有单位打交道、从事民事活动?法院主动进行职权保护最终可能导致事与愿违,从长远来讲反而损害了公有单位的利益。
实务中存在以扰乱行政管理秩序为由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情况,本文将以(2016)豫07 民终2053 号案件(以下简称“假离婚避债案”)作为典型案例加以分析。
“假离婚避债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以借款发生时两名被告冯某与李某已办理离婚登记为由,驳回原告张某要求李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判决冯某承担还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冯某、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告张某未上诉,经二审法院查明,冯某在原审当中提交的离婚证件实为伪造,无法证明该债务发生时冯某、李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由此,二审法院以冯某提交虚假离婚证件扰乱国家婚姻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将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判决冯某、李某共同向张某承担还款责任①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 民终2053 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依照本案二审法院的思路,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将婚姻纳入行政管理范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符合完成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的条件。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虚假离婚证件的行为是对婚姻管理秩序的无视与公然扰乱,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从二审法院的论证逻辑看,本案似乎确实关涉社会公共利益,但究其本质,两名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虚假离婚证件这一违法行为目的在于逃避连带债务,该行为在本案中只对原告这一特定对象产生了不利影响,不具有对世性,实际上并未影响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是直接影响到民政机关对于婚姻秩序的管理,其主要牵涉的是对诉讼秩序的妨碍问题。或许有人会认为,本案二审法院若不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加以改判,使原审被告不得恶意逃避连带债务,则意味着法院对提供虚假证据违法行为的支持,在公众行为引导性上同样存在不良影响,如此便是陷入误区了。违法行为自有相关规范予以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针对妨碍诉讼秩序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强制措施,本案被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自会得到应有的惩戒,在公民行为的引导上无须判决本身的担心。
此外,即便本案被告行为确实构成对婚姻管理秩序的扰乱,但这也不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插手干预的充分理由。国家设置不同的职能机构用以有效分管不同领域的社会事务,婚姻管理秩序的问题原则上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畴,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任务在于处理好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负责发挥行政管理职能。针对伪造离婚证件的行为,相关行政机关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对本案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教育的效果。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不对任何案外人利益产生影响的前提下,以扰乱行政管理秩序为由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存在超越司法职权的危险。本案法院执意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实际上是陷入了民事司法裁判必须针对所有违法行为表态的误区,也是对于该条款立法本意的误解。
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判中主要证据伪造构成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二审法院严格贯彻处分原则的要求,对上诉请求未涉事项不予处理,不影响原审原告后续申请再审以救济其合法权利,原审原告不申请再审的,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再审。
基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实务中法院对此理解不一,进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适用泛化的问题。为防止适用泛化问题所带来的负面效果,本文认为有必要对“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限缩理解。其原因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民事权利作为私权利,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无直接关联,国家没有干预的必要,民事实体法领域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民事主体对其民事权利的支配自由[8]。然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意志自由的本质特征亦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性质[9]93-94,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基于民事争议的私权性,处分原则即民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在民诉法领域的当然延伸,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领域享有自由处分权的同时,在诉讼领域也当如此。再者,在诉讼中,当事人要实现对其实体权利的支配必然需要通过特定的诉讼行为,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对其支配实体权利之自由的有效保障。由此,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处分其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自由意志理应得到充分尊重。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本质上为处分原则与处分原则之例外的关系。原则意味着其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对人们具有约束、规范的作用,而例外之所以为例外,则在于其只能存在于特殊情况之下,相对于原则而言是极个别现象[9]93-94。法律既将“社会公共利益”规定为例外情形,其适用范围则不应得到不当扩张,否则将挤占处分原则的适用空间,乃至造成处分原则非原则化的结果。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以“社会公共利益”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初衷在于防止案外主体之利益无辜受损,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却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法院为纠正上诉人声明不服事项之外的原判错误而恣意套用该条款的情况。例如,“电梯劝烟案”,二审法院在原审被告未上诉的情况下,依法官个人心证与价值判断,主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实现了法律的正确适用,亦维护了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由此本案对实体正义的实现似乎是无可辩驳的。然而,在这一仅涉及两方私益的人身侵权案件中,二审法院这一颇具司法家长主义特色的行为是否合理实际上是有待深思的。
在民事程序法的设计上,除了民事诉讼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还另行单立了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以职权主义作为此类程序的核心要素,追求客观真实,坚持有错必纠[10];普通民事诉讼则贯彻处分原则,在二审程序设计上未有任何赋予法院突破上诉请求而为审判的规定[11-12]。在家事诉讼中,法院以“家长”身份限制当事人处分权以防止利害关系人的人权受损是值得肯定的[7]271-273,但在仅涉财产性利益关系的一般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职权干预则缺乏正当性与必要性。“电梯劝烟案”中原审被告没有上诉即表明了其对原审判决结果的接受,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未致使任何案外人的权益受损,无论是基于处分原则的要求还是法院本身的裁判中立地位,二审法院都不应当主动干预原审被告对其权益的合法处分。在这种情况之下,二审法院主动为原审被告“伸张正义”,反而违背了司法裁判中立性的要求,失去中立性的判决是对程序正义的背离。此外,该二审判决可能向其他法院发送不良信号——二审法院欲实现“纠错”、追求实体正义但苦于法定程序之限制时,只需向《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逃逸,即可摆脱上诉请求之拘束,跳出程序之束缚,如此,民诉程序将形同虚设,程序正义严重受损,而实体正义亦未必得到实现。
再者,限缩理解“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同样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体现了“立法者对当事人自由意志与国家干预力的折衷平衡”[13],是我国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型过程中“折中”思维的体现之一。尽管如此,民事诉讼模式转型趋向在我国已是势不可挡,该条文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是不可忽视的。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核心要求在于实质建立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7]360,处分原则的贯彻要求尽可能扩大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限,减少干预与限制。关于处分原则,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与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最大的差异在于,我国对处分原则的应有本质有所替换,权利自由支配被权利限制所取代,诸多“但书”的存在消解了处分自由的应有之义,悄悄将干预融入了处分原则的内核[7]410-411。不当放宽《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将使法院审判权处于更强势的地位,侵害当事人的处分自由,削弱当事人的诉讼主导性,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方向相背离,如此,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意义将有所消解。
在上诉程序性质的界定上,救济程序才是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内核相匹配的程序性质,二审法院应抛弃“有错必纠”的传统审判理念,只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原判错误予以纠正,原则上对当事人声明不服范围之外的原判错误秉持“视而不见”的态度[7]410-411。上诉是民诉法赋予当事人通过向上级法院申请再次审判的方式救济其因原审法院的错误或不当裁判而受损的合法权益的一项权利,救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二审程序的主要目的。如若不采取限缩态度,“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与模糊性,可能导致法院认定例外情形轻而易举,过分随意,一旦法院认定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上诉请求的拘束随之化作泡影,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当中已取得的有利结果也将面临遭受不利益变更的风险,以权利救济为目的的上诉程序反而对上诉人“落井下石”。由此,不采取限缩态度可能导致当事人怯于上诉,被迫接受原审判决给自己带来的利益损失,这显然是与二审程序的性质与主要目的相违背的。
为判断条款的适用与否,人们常将目光聚焦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而忽视了限定的主语。根据条文本身的表述,二审法院突破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进行审理的条件之一是“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当事人的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比“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作为主语更应获得关注。
仅以当事人行为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为由,理所当然地作出由此引发的诉讼也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是不可取的。对于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具有相对性,即生效判决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强制性拘束力,对案外人不产生约束效果。只有在特定的例外情形之下,如民事公益诉讼,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才能扩张至案外利益主体。基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相对性原则,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法院判决实际很难损害到案外人利益,更何况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即便案件符合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之例外,多数情况下法院判决的拘束效果也只及于特定的案外主体,如败诉方需交付的有关财物的持有人、因特殊原因而承担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法定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主体[14],实际损及不特定公众“可量化”利益的属于极少数情况。
此外,有学者主张得到公众广泛关注的判决将产生具有超越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外部影响,裁判对公众的行为引导性应当纳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范畴[2]156-170。本文认同法院判决对公众行为的引导作用及对社会道德与良好风气塑造的辅助影响,但过分夸大判决的外部性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不当泛化,可能造成二审法院无限扩张其职权审判范围的严重后果,导致上诉请求拘束原则被实际架空。裁判规则对社会的引导作用是存在的,但是“电梯劝烟案”中对舆论的错误引导完全是因为一审判决的错误,可以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而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即便一审判决的错误得不到纠正,也不意味着后续的类案会沿着一审判决的路径继续犯错。因此,对一审判决错误引导公众的担心是多余的,学者对该案所持的普遍性批判态度就说明公众并不一定会被该案错误引导。
对于该条款的适用与否问题,从“一审判决”本身的影响入手。在直接影响方面,以一审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角度,对于只对当事人双方及特定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一审判决,否定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影响。而在判断“一审判决”对公众的行为引导作用时,不应过分夸大判决的外部性,注意防止陷入“错误判决都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逻辑漏洞。以“电梯劝烟案”为例,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因其劝烟行为无辜承担补偿责任将“助恶抑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此逻辑,错误的判决使人不当承担利益损失,视为“恶”,即便利益受损者本身对此结果持接受态度,为“惩恶扬善”,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对于其认为存在错误的判决均有权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条款进行全面纠正,如此,便是对判决外部性的夸张化,也是对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相对性的实质否定。而且,“电梯劝烟案”二审法院以“惩恶扬善”论证不纠正原判错误的公益侵害性,是陷入了误认,其为解决平等主体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添加了政治意义,存在向政治审判倾斜的危险,从根本上改变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性质[9]93-94。
“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十分常用的概念,可见我国对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视。但实际上,目前我国对公共利益已设定了多重保护机制,《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再以“社会公共利益”打开法院职权干预之门实无必要。在实体法层面的保护上,《民法典》便已规定了诸多法律强制性规定以保护第三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在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违背强制性规定,但一审判决未依法否定时,以《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纠正实际更具正当性。此外,在程序上,我国设置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且针对公益诉讼另设了特别程序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由此,《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再以“社会公共利益”扩张法院的职权干预权限显得并无必要。诸如上述案例,针对可能受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都存在特别的救济渠道,即便是有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必要,也大可通过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如此法院的处理便无程序上的争议,而实体正义也可以得到增进。
我国民事二审审理范围相关规定演变至今,从全面纠错到将法院依职权纠错的权限范围限缩至四种特殊情况,可见“有错必纠”的干预型审判理念已失去其主流地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在对当事人处分权加以限制的同时,法院审判权也同样受到拘束,因而其功能定位不仅包括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还包括限制法院的职权干预。基于本款适用与否的问题涉及对处分原则的突破与法院职权的扩张,不应将本款“社会公共利益”与一般性“社会公共利益”相等同,否则可能导致审判权过度扩张、处分原则非原则化的后果,这与本款的功能定位是相违背的。
以“电梯劝烟案”为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使合法行使公民权利的人无辜承担补偿责任,若不对此予以改判将产生助恶抑善的效果,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但依此论证逻辑,所有二审法院认为存在错误的判决都将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二审法院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有权超越上诉请求而对这些错判一一进行纠正。如此,便是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本身的功能定位。
立法者设置“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例外情形,为法院职权干预留有余地,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导致其他公民利益受损,该条款所承担的本质功能是保护社会公民的合法权益,而非纠正判决错误。为贯彻该规范目的,防止法院本末倒置———为纠错而借此作为职权扩张的合法依据,反而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必须对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加以适当限缩。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抽象性,以及实务中未来个案案情的不确定性,从正面具体解释“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情形难以实现周延。因此,本文希望能够结合司法实务现有案例,通过反面类型化排除的方式尽可能地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限缩解释。
“社会公共利益”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受益对象的不特定性,这一特征指向“公共”二字,对于何为“公共”的问题,当前得到普遍认同的认定标准是关涉不确定的多数人[15]61,“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不需要以特定区域内大多数成员作为受益对象,基于跨地域享受利益的人的存在,“公共性”判断只需满足利益效果的享受主体是具体数目无法确定的多数人。由此,从反面看来,判决的既判力只及于确定主体的,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原则上不会牵扯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然而,如前文所展示的四则实务案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未完全排除“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在私益诉讼中的适用。因此,本文结合现有司法案例予以反面排除适用的案件类型,都将以判决的既判力只及于确定主体为前提条件。
本文认为,与“电梯劝烟案”同类型的舆情风险大的偶发性案件,应当排除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
我国实行公开审判制度,裁判公开是此制度的重要内容,公开的司法裁判具有宣传教育的作用,在引导社会公众规范自身行为、合法行使权利方面确实存在一定影响力,本文认可将确有正向引导必要的案件纳入“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范畴,但对于“电梯劝烟案”这类舆情风险大的偶发性案件,则不必考虑判决对社会公众的道德指引与行为导向问题。
公开审判制度使民事审判工作受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有利于防止司法专横与司法腐败,但这并不代表司法裁判必须受社会舆论走向的裹挟。法院在具体考虑案件判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时,不应将社会舆论因素纳入考量范畴。有学者认为,互联网时代下的信息传播速度不容小觑,即便是对公众本身并无实质利益影响的案件,经过广泛传播,“错误裁判”仍有对公众造成巨大冲击的可能性,由此便难以断言案件无关社会公共利益[5]150-162。诚然,社会的广泛关注将扩大案件的影响范围,但绝不能以判决结果引发社会舆论不满为由,突破上诉请求的限制而进行“纠错”,否则将可能陷入“舆论审判”的误区,违背“证据审判”的根本程序要求。
尽管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长期作为指导我国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要求,但早有学者就“统一论”提出了不同意见,即社会效果固然重要,但当二者产生冲突时,法律效果须占据主导地位[16]23-26。产生不满情绪的舆论反响通常被认为是不具有良好社会效果的裁判,然而法院在审判时向舆论妥协存在将民意凌驾于法律之嫌,如此法律理性将何去何从[17]。应当认识到,社会公众心理接受与否并非二审法院职权干预、纠正错误的正当依据,法院审判工作的根本要求在于坚持依法裁判、证据裁判,经过公正程序而实现相对实体正义的司法裁判即便引发了舆论争议,遭受社会的质疑与非议,亦不影响其法律上的“正确性”。为追求社会效果而顺应民意、放弃法律效果的审判活动违反宪法始终强调的“法治”精神,且有损司法独立审判的要求。
强调社会效果服从于法律效果并不等同于全然忽视民意诉求,法院依法办案便是对已受立法者确认的民意的顺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条的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必然会倾听民众意愿并筛选出有价值的民意作为立法指引,相较于法律之外的民意,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所蕴含的经过筛选的优质民意更具优先性。即便法律规范已展现出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的不适应性,或是法律本身存在立法缺陷,因依法审判而产生的社会效果问题也不应归咎于司法机关,而应由立法者负责解决[16]23-26。对于“电梯劝烟案”的一审判决,有学者认为其并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至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文义看来是如此[18]162-166。因此,并不能断言“电梯劝烟案”一审判决未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至于其引发舆论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技术问题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则本身带来缺陷,然而二审法院在舆论强压之下为平息不满,不惜突破二审审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创设规则”,实际上承担了本应由立法者负担的任务。由此,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负责做好公正司法、实现良好法律效果的任务即可,民众对依法裁判结果的可能反应并非其在审判中须担忧的问题。
“电梯劝烟案”二审法院顺从舆论走向,以损害社会公益为由扩张职权干预界限,实现判决“纠错”,救济了劝烟者的利益,达到其设想的“惩恶扬善”之目的,实现了广大民众心中的实体正义,由此似乎难以否定二审改判所达到的良好效果。但现实是,针对案情高度类似“电梯劝烟案”的案件,绝大多数法院均适用公平原则作出要求被告给予适当补偿的判决[18]162-166。同类案件的被告需承担补偿责任,“电梯劝烟案”却因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反而得到了同案不同判的机会。审判顺从舆论平息了社会不满情绪,但又人为地塑造了缺乏公正的司法形象,同案不同判侵蚀着司法平等与公正,亦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民众信任根基。
此外,有学者将“电梯劝烟案”与“彭宇案”进行类比,“彭宇案”同为侵权纠纷,法院同样以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适当补偿,该一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引发广泛争议,经过社会舆论的不断发酵,“彭宇案”逐渐演化为社会道德与诚信滑坡的反面典型,产生了法院始料未及、波及广泛的负面影响,影响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选择[5]150-162。其认为两个案件具有较大相似性,经过类比,可大致预测若“电梯劝烟案”二审法院仍维持一审判决或对被告作出更不利的裁判,其对于公益的损害未必会比“彭宇案”来得更轻,因此可认定“电梯劝烟案”牵涉社会公益。
本文认为,在类比案件时,不应忽视对比类似案情的发生概率。日常生活中发生类似“彭宇案”中当事人假摔讹诈扶人者的情况具有较大可能性,但合理的劝阻吸烟行为“导致”被劝者受伤乃至死亡的概率却是极低的,相较于“彭宇案”中的假摔碰瓷,实践中有心之人很难通过类似“电梯劝烟案”情况讹诈劝烟者,基于“电梯劝烟案”类似案情极低的发生概率,大部分人并不会因本案维持一审判决而从此怯于劝阻他人在公共场所的不当吸烟行为。如此,本案原判挫伤公民的劝烟积极性、不利于正向引导公众行为便无从谈起。
本文认为,牵涉公有单位利益的案件实际没有考量“社会公共利益”损害问题的必要,至少对于前文列举的“医保案”“水利工程款案”及未来的同类案件是如此。
针对公益,德国学者Neumann 以主客观为限定词将其区分为两类,主观公益指的是具有不特定多数受益对象的利益,即以受益人的数量及不确定性作为判断标准,客观公益则是以国家任务作为评判要件,国家机关基于其对公权力的掌握与职能的特殊性便成了客观公益的当然代表[15]61。由此,社会公共利益的评判要素不只是限于单纯的数量标准,展现公益内在价值的质的标准也被纳入其中。从理论上讲,国家机关始终以国内公众的共同利益为存在的价值与目的,但实际上,政府不存在任何自身利益只能是脱离现实的理想状态,至少是在目前无法实现的“乌托邦式”设想。所以,损害公有单位利益不能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简单等同。即便公有单位的涉案财产性利益确实具有公益属性,即用于公共设施建设、社会保障等关乎民生的公益事业,二审法院也没有必要在利益主体确定的私益诉讼中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同不存在的“利益损害”作斗争[9]93-94。
“医保案”中,一审法院就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未将医保报销费用纳入被告应赔数额当中,为解决医保报销费用的偿还问题,二审法院以具有公益性质的医保基金不当受损为由,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从而成功将该款项纳入二审程序当中一并处理。诚然,医保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特征使之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不可否认的联系,但对于类似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一审判决未将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被告赔偿责任数额是否必然导致医保基金的减损,二审法院在本案中“纠正”是否是收回案涉医疗费用的唯一救济途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就医保基金先行垫付但应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赋予了有关机构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医保机构可以基于其追偿权另行起诉,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不影响医保基金相关费用的收回,也不存在利益受损的问题。
此外,医保基金对医疗费用的追偿问题本身并不在人身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此类案件中原被告讼争对象为侵权损害赔偿,医保机构对诉讼标的本身并无独立请求权,所以,即便其对侵权人的可追偿数额受本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分配的影响,也因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而无法在本案中提出法院对医保报销费用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若以“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为依据将医保报销费用的偿还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反而将失去其程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此,在人身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应以一审判决未对医保报销费用进行处理为由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
在“水利工程款案”中,二审法院以讼争工程款请求权尚未成就为由支持了承包人水总公司的上诉请求,苦于水利局未上诉而缺乏职权处分其利益正当性的问题,方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作为其主动干预的依据。在本案中,即便没有再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的确认,即一审判决确实错误地提前支持了原告对讼争工程款的请求,水利局的相关专用款项也并非必然受到不当缩减。
工程建设具有时间长、资金耗用大的特点,为防止施工单位自身资金不足影响工程顺利建设,当事人很少约定竣工后一次结算。在水利局与承包人水总公司签订的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每月根据实际完成工程计量结果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但最后留10%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无问题时付清,因而在最终竣工结算前,水利局本就应及时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该款项本就属于依约定必须先予支出部分,何谈导致专用款项的不当流失。该工程此后若经验收合格且符合双方约定的一年无质量问题,水利局当然需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若验收不合格,基于水利局与水总公司的有效合同,水利局可以要求水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实现救济,也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要求实际施工人修复工程,对工程质量仍有疑问时,还可以根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第十五条提起诉讼,要求水总公司、国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共同担责。
因此,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可能出现的发包方利益受损问题,实体法已然提供了诸多利益救济途径,对于“水利工程款案”的类似案件,二审法院为保护所谓公益性款项而提前干预的做法实无必要。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为由对公有单位利益的救济有所倾斜,本质上并不符合民法平等原则的要求。虽然可能导致自身利益受损,公有单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作出的处分行为应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得到充分尊重,法院没有必要职权干预。从“水利工程款案”可以窥见,民事主体的权利救济途径通常并不唯一,不利裁判给当事人带来的利益损失不一定是恒久不变的,在诉讼外当事人仍可以积极采取其他途径实现救济。若导致公有单位利益流失的处分行为是出于单位相关人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当利益勾结,那么该利益损失后果应当归咎于相关责任人员而非一审判决,合理的救济途径为向单位内部有关人员追责,而非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再者,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限制公有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处分权,未必就能切实达到预想的防止其利益受损的好结果,在诉讼之外其仍可以凭自由意志处分权益。法院适用这一例外条款主动维护公有单位利益的逻辑在于,公有单位处分行为牵涉对国有资产及公益性款项的处分,为保护这些关涉社会公众的财产性利益不受错误损失,须对公有单位的处分权加以必要限制。然而,依此逻辑将得出如下结论,若只一方当事人为公有单位,一审判决错误地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公有单位不予上诉或上诉不服事项不涉及该责任时,则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有单位,则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为相关财产性利益流动范围仍是在国有资产内部[9]93-94。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对于公有单位利益保护,本文认为以事后追责机制作为救济措施实际更为合理,损害责任追究的高度盖然性将产生预防公有单位责任人不当处分权利的良好效果[9]93-94,相比于法院替公有单位主动担起正确处分的责任来说更加合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充分尊重当事人合乎程序的处分行为,不作利益倾斜,是坚持平等原则、保持司法中立性的基本要求。
本文不支持二审法院简单以“扰乱行政管理秩序”为由认定“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受益对象不特定性的特点,当事人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否对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害,是判断案件是否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只有当行为实际损害公众利益时,才有理由依此肯定一审判决对该行为不予否定所带来的公益侵害性。然而,前文所述“假离婚避债案”两名被告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件的行为并未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二审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这一例外条款时,不能忽视“一审判决”这一主语,即应当考虑一审判决效力的直接影响范围及一审判决的行为引导性问题。在直接影响方面,本案两名被告提供虚假离婚证件的行为在诉讼中只对原告产生了不利影响,其提供虚假证据行为体现在一审判决中则只造成了原告无法要求两名被告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影响,并未影响到任何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当事人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及一审判决均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实际是在对抗并不存在的“公益损害”。然而,对于该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不良引导的问题,正如前文分析,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予以惩戒,伪造国家证件的行为则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制,因此,对于此类违法行为自有相关的管理性规范的规制。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并不负责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民事司法裁判无须过分担心,只要完成依法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任务即可。
对于那些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实施的具有实质公益侵害性、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实体法作出了相应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实现有效管理、规范。这些强制性规范必须成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适用则构成严重的裁判错误[2]156-170。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有干涉这一扰乱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正当性。但此时,二审法院欲实现纠错完全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另一职权扩张事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必要再大费周章地论证该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益。例如,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存在着强制性规定①《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非法集资人为发放贷款而与他人签订的借贷合同应视为无效,一审判决若未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则构成严重错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尽管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合同效力问题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必须予以纠正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 民终18305 号民事判决书。。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的职权干预将具有相较于“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更为有力、无可辩驳的正当理由。
因此,在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中,针对那些没有实质公益侵害性的,负责民事审判工作的二审法院无须过分担忧;对于那些具有实质公益损害性的,法院寻找发挥规制作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将其转化为裁判评价规范,以原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进行职权扩张更为适宜。
综合对实务现有案例的考察与反思,本文认为目前尚无法窥见《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空间。即便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亦未有法律规范赋予法院突破当事人请求而为审判的职权。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例,在处分原则的限制方面,我国并未承认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相对应的合法性,而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引入了法院释明权制度,即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不得径自超出原告请求而为裁判,只能就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变更问题进行释明。以此推之,在二审程序中,法院亦应贯彻上述基本处理原则,“克制职权干预的冲动”。法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以“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突破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同样缺乏程序正当性。一言以蔽之,《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尽管为二审法院扩张审理范围留有余地,但“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扩张事由实则缺乏其适用空间,至少从实务现状看来是如此。
我国民事二审从全面审查走到有限审查、从全面纠错走到有限纠错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靠拢的整体趋势,但《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设置仍展现一定的职权干预色彩,体现了我国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型过渡期的“折中”思维。“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扩张民事二审审理范围的目的在于扩大法院纠错范围以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但“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使得实务中法院对此理解不一,进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适用泛化的问题,导致法院职权过分干预、对当事人处分权造成了不当限制。为防止适用泛化问题所带来的负面效果,有必要对“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予以限缩解释。基于正面概括该条款适用情形的难周延性,本文运用反面排除的方式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限缩解释。在判决既判力只及于特定主体的诉讼中,舆情风险大的偶发性案件、牵涉公有单位利益的案件、当事人扰乱行政管理秩序的案件均应排除“一审判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从长远来看,增设附带上诉制度、逐步限缩二审审理范围扩张的例外条款的适用范畴,直至最终取消例外条款,方是化解二审程序中贯彻处分原则与纠错之间矛盾的根本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