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网络著作权侵权治理探究

2023-04-17 23:48陈立毅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民法典知识产权

陈立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南宁 530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文简称《民法典》)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民事权利保护体系迈入“法典时代”。著作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其基本法依据可以溯源到《民法典》有关知识产权法的宣誓性保护条款以及侵权责任有关规定。提出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侵权解决方案,有赖于充分把握《民法典》的时代精神,领略其接纳和重视知识经济时代的私权价值,准确定位其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特别地位。一方面,既要满足著作权作为私有权利的主要属性;另一方面,也要把握著作权制度对于公共利益的必要考量。这是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但有别于民事权利的对世性的特点。为此,本文拟从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特殊性入手,对《民法典》视角审视网络著作权侵权治理的必要性进行剖析,结合并立足于著作权制度的“规范定位”“规则要素”的内涵,对网络著作权保护规则进行剖析。分析网络著作权侵权治理的短板及其破解之道,尝试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下为网络著作权保护提供新的方案,促进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网络时代内容产业的有序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特殊性

第一,侵权范围广泛,后果严重。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作品面临着被广泛传播和滥用的风险。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侵权行为涉及全网范围内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使得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更加广泛。广泛的侵权行为出现,导致了侵权后果更加严重。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作品被广泛传播和滥用,对其创作和收益产生严重影响。同时,由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和广泛性,侵权行为被迅速传播和扩散,使得侵权后果更加严重。

第二,侵权行为难以认定。一方面,由于网络的跨地域性和虚拟性及匿名性,在网络上,用户可以使用虚假身份和虚拟昵称进行跨地域交流和互动,这就使得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跨地域性和技术性的特点,这导致权利人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或位置和侵权主体的身份,增加了侵权行为认定的难度。另一方面,缺乏有效的证据保护和取证手段。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常常隐蔽性较强,权利人很难获得充分的证据。而且,存证成本较高,证据的保存和保全也存在困难。这导致权利人难以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认定侵权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也给司法机关的判决带来一定困难。此外,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也存在一定的困难,由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对于网络著作权的定义和范围也相对模糊,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

第三,法律的稳定性与多变的网络环境之间存在矛盾。《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使用方式在现实中急剧翻新,但在制度上规定的权利控制范围相对稳定,当一种新型的技术在互联网广泛应用,对作品的产业意义上的使用能否进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范畴,则有待司法机关考虑立法意旨,遵循解释规范,对新行为的性质作出法律判断。于是这种天然矛盾在被称为技术之子的著作权领域显得更为突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从无到有便是一个最好的例证①我国于2001 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参见2001 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第四,传统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规则设计已呈乏力之势。网络著作权保护规则的主要制度是“避风港规则”,源自美国1998 年制定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后被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的著作权制度所借鉴,而且在我国网络民事侵权领域,《民法典》形成“通知—必要措施”的新结构,但该规则是否仍然适用今天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引起著作权理论界诸多争议[1]。因为根据“避风港规则”,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具有发现义务,并且需要向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合格的侵权通知,请求平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一条款对平台发展的保护和著作权人之间利益格局愈发复杂,导致“避风港规则”有成为平台消极防范著作权侵权的保护伞之势。

(二)从《民法典》视角审视网络著作权侵权治理的必要性

首先,网络著作权保护规范之间存在一般法与专门法的联系。《民法典》作为一般法,是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而《著作权法》作为专门法,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而制定的特殊法律。在著作权侵权治理中,应当遵循一般法和专门法的相关规定,并考虑两者之间的联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构成了网络民事侵权治理的规范性基础,凸显对网络延伸的民事权利采取强保护的私法精神。

其次,《民法典》对于著作权侵权治理具有规范依据和指导作用。《民法典》作为一般法,对于著作权侵权治理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原则、赔偿原则等当然适用于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处理。同时,《民法典》中的权利保护原则也适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专门法对于著作权侵权治理的规定,在法理上也应当与民事基本法保持价值一致性。《著作权法》作为专门法,对于著作权侵权治理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法》可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范网络作品的使用和传播等。

最后,《民法典》与《著作权法》应当保持协调融通。在著作权侵权治理中,应当协调好《民法典》和《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应当遵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著作权法》的特殊性质和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概言之,结合一般法到专门法的关系,在《民法典》背景下,著作权侵权治理应当遵循一般法和专门法的相关规定,并考虑两者之间的联系。同时,应当充分发挥《民法典》的指导作用,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的过程中,探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应予完善的方向与举措,以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法典》背景下网络著作权侵权治理的规范考察

(一)基于《民法典》的著作权制度价值定位

在《民法典》编撰的过程中,很多专家学者[2-3]和实务界人士[4]呼吁设立知识产权编,以体现《民法典》的时代特征,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创新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树立我国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大国形象。但是,立法机构对于“对知识产权是否单独成编”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特别是从民法典自身体系的科学性、完整性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的时代特征高度考虑,没有单独设立知识产权编[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一步指出,单独设立知识产权编的条件还不成熟。一方面,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一直采用民事特别法的立法方式。《民法典》难以囊括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兼具的行政管理等公法属性及内容,也难以抽象出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则。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仍处于快速发展变化之中,国内立法、执法、司法等需要不断调整适应。如果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纳入《民法典》,恐怕难以保持其连续性、稳定性。因此,《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作了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6]。

当前,著作权制度在私权基本法——《民法典》中的价值定位,实际上拟说明的问题是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依据,阐释著作权制度的价值目标和著作权制度自身具备的价值范畴,即价值目标和价值体系的问题。从价值目标而言,价值目标旨在法律的本质和目的,设定了法律实施的最终趋向,描述的是通过权利的产生、侵权的行为、法律的实施发生的权利“化学反应”的“生成物”是什么的问题。在民法制度中,贯彻了私法制度的价值目标,即“权利本位”的价值立场,这种私法价值目标作为著作权保护框架的构建理念,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强调私权保护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权利的有效保护是权利实现的必要保障,这种保护现实化为权利相对的义务,他人不得违法侵害之,否则应当承担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此即法谚所云“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的另一种阐释,区分于权利义务一体化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另一方面,强调私权保护的至上性和相对性。“私权不可侵犯”当然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是典型的兼具这两者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强调权利的至上性,但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属性极为特别,因为它关系到社会公众的知识获取和自我价值的追求和实现,权利的归属必须远离“知识的垄断”,所以,对于私权至上的性质必须受到合理限制,即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制度中所表现的权利保护的相对性的利益平衡特点。归结起来,《民法典》对私权保护精神蕴含了权利、正义、公平、秩序等价值。《民法典》总则编“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民事立法目标,《著作权法》第一条“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都明确阐释了著作权立法的价值位阶和立法理念,这些价值和理念在一个外部环境飞速变化的网络空间是具有指导意义的,不论是纸质传播方式还是今天日新月异的互联网传播方式,著作权的制度理念和核心价值没有发生改变,需要改变的是在新技术碰撞下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和具体的制度设计,以始终践行《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和价值选择,指导构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方案。

(二)网络著作权保护体系的规则构成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形成的著作权保护体系由两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是《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权利的通用规范依据,作为民事权利的最高效力的基本法规范,当然也适用著作权在内的各项知识产权。这一统领性规范表明,民事活动需要统一的通行规范和基本准则:一方面,可以减少立法资源的浪费,简化法律适用的难度;另一方面,能够保障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实现法律规则的效力排序,便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同时,著作权具有民事权利的基本性质,应该适用民事基本法的一般规定。具体而言,总则编有关民事权利的一般规定,是各项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共同适用的民事制度,主要涉及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对于著作权法而言,《民法典》中的一般性规范具有两种功能:一是统领和指导立法作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为著作权的规范构造提供上位法依据,著作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建立在民法规范的一般性基础之上。二是补充或直接适用价值。对知识产权法未规定的事项,民法制度可以援引适用,以弥补专门立法存在的漏洞。”[7]《民法典》有关著作权的条文规定共计14 条,以多点散见的形式分布于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以及侵权责任各编中,这些制度、规范为著作权提供了体系性、原则性的保护框架,对理解把握和具体构建著作权网络保护方案具有指导意义。

第二部分是以《著作权法》为载体的具体规范,主要包括总则、著作权直接权能、著作权邻接权能、著作权使用和管理规定、法律责任等方面构成。从2020 年《著作权法》的修订来看,《著作权法》在适应数字时代的传播技术,通过加快完善立法回应技术变革带来的制度挑战。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中心体系发生变化,《著作权法》2020 年修订的一大亮点是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以技术中立的方式拓展至网络环境。一方面,表明传播技术的快速变革需要传播权体系变革予以回应;另一方面,也宣告了网络环境成为传播权行使的主要背景,并且保护理念从传播权为中心转变为邻接权为中心。此外,《著作权法》对权利保护规则作出较大调整,将原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修改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具体而言,第一,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进一步明确,旨在提升著作权预防性保护的力度;第二,完善举证责任规则,将尽到必要措施的证明义务转由平台承担,相对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解决权利人维权困难面临的举证难问题;第三,对侵权赔偿计算方式进行完善,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法定赔偿最高标准并设定最低标准,积极回应了著作权维权成本高昂、赔偿较低等社会广泛关切的问题;第四,强化行政保护作用,对行政权力主体、行政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补充完善,新增了行政执法措施有关规定,为发挥行政力量打击侵权行为的高效性提供了制度依据。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的规则要素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著作权侵权判断规则是建立在自动保护原则基础上的四要件判定规则。首先,对于请求保护的对象,必须是保护客体,通常称之为“作品”,只要诉争对象符合作品特性,一旦其产生,即自动取得版权,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作品受保护的条件,不作为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在此不展开。本文拟讨论的核心问题在互联网环境下如何完善作品的保护,在逻辑层次上属于后一个环节。其次,侵权判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个标准需要满足: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部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受版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互联网环境下侵权问题聚焦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其判定也是适用侵权责任四要件,即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还有主观过错。第一,所谓损害后果“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所在”[8]。第二,侵权行为,在网络著作权领域表现为存在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且不属于法定许可范围。第三,因果关系即因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造成了权利人的损失,通常实践中因果关系不作为判定的疑难要件。第四,主观过错,著作权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并非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在侵权判定中关于过错的认定体系引入了网络侵权规则中著名的“避风港”规则,即鉴于互联网传播主体的不特定性、传播速率的高效性以及传播内容的广泛性,如果将侵权内容在互联网存在这一客观事实推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将抑制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同时也会过分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由此衍生出“避风港”规则,具体是权利人在发现侵权内容时,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为平台)发起“侵权删除”通知,平台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删除相关内容,以制止侵权行为。但是,由此也会产生“避风港”规则被滥用的风险,无投诉则不删除,打消平台正版化的积极性,对侵权内容熟视无睹。针对这一问题,又提出了制衡规则,即“红旗原则”,如果平台上的侵权内容犹如红旗般显而易见,对于平台而言,则不需要权利人发起通知,就应当主动履行侵权制止义务。

三、《民法典》背景下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则的适用困境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模糊

当前网络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关切矛盾集中的主要问题之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注意义务问题。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程度问题。程度问题反映的是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否清晰,在当前的规则体系下,注意义务并没有清晰的标准作为参考,供给法官的判定平台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平台行为和权利人通知后平台作出的反映,进而判定平台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第二,平台履行注意义务的方式问题。在当前的网络著作权保护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平台)对侵权内容的传播行为负有义务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平台作为传播载体,究竟是负有事前预防义务还是事后制止义务[9],这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备受关注的爱奇艺与字节跳动关于《老九门》影视作品侵权纠纷案①参见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 民终1012 号。,充分反映了司法实践关于平台注意义务的法律适用分歧。被告主张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是平台不是直接的内容提供者,仅作为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再者,网络服务中的内容规模完全超出平台的审查能力,因而平台不具有审查可能性,主张其可进入“避风港”。法院在爱奇艺和宽娱公司《爱情回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指出②参见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 民终316 号。,平台采取的版权风险防范模式仅针对版权侵权风险较高的内容,采取人工审核的方式防止侵权,与其经营模式存在的版权风险不匹配,因而判定平台违反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概言之,注意义务没有前置标准,仅在进入司法环节依据多种因素进行认定,进而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尽可能地探寻版权注意义务的最低标准,模糊了注意义务的边界,变相放任侵权内容的传播。第三,注意义务的性质问题。在前述两个方面的原因下,导致平台对于注意义务并不能引起重视,将注意义务等同于行政规范要求上的内容审核义务,而且还降低了标准。比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列举了九类平台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的内容,其中就包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因为其他的禁止传播、发布的内容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平台会高度注意,但对于可能构成民事侵权的内容,平台则怠于履行注意义务,而且能够以判断能力不足作为抗辩理由。

(二)惩罚与填平的共存冲突: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争议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各方态度不一。有观点认为这是《著作权法》修订的进步性设计;也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和《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规定,而惩罚性赔偿是否适宜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则有待商榷。从《民法典》对著作权的权利定位来看,著作权乃一种私权,核心是财产权。相应的,《著作权法》的定位是私法,私法即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身关系之法,平等、对价是基本的法治原则。著作权既为私权,当其受到侵害,确定赔偿责任要遵循的是填平原则,需要实现的目的是充分补偿,恢复权利的完整状态[10]。但是,本文认为,针对著作权侵权,私权的填平与惩罚规则同时适用并不冲突,传统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依归是对严重侵权人的道德非难性,而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并不立意于道德谴责,而重在行为遏制[11]。具体到著作权,并非阻止一切可能的接触,而是鼓励合法的作品使用,增强主动寻求授权许可的社会氛围。填平原则在著作权保护实践中已经表现出了无力③,完善补偿为主和惩罚为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体系有其实践需求。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见于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0 年《民法典》确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同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由此,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全面构成。《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三个要素:一是赔偿条件,即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其中包含侵权判断,必然以前文所述侵权要件为依据。二是赔偿标准,赔偿标准有两种,其一,可明晰标准,即有明确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其内涵包括赔偿标准是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其二,无法明晰的标准,即前述标准无法适用,则依据权利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三是加重情节,将侵权主观恶性纳入考量,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加倍惩罚,倍数范围在一至五倍之间。

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以《著作权法》2021 年修订施行为节点,标志着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法律适用阶段。从2015—2019 年司法数据反映的情况来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尽管早已确立,但在实践中适用的案件比例并不高[12]。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不绝对,取决于个案事实,但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明显具有更大的影响。在个案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判断,既取决于客观事实本身,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于规则的熟悉运用程度以及与之适应的证据收集、事实提炼能力。准确理解惩罚性赔偿的诸多适用要件,则是恰当运用该规则的前提。然而,这种复杂的要件判断,一方面,导致举证困难;另一方面,也导致司法人员不倾向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民事主体权利失衡:避风港规则形成三方主体的差异地位

首先,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方式变革,形成了权利人、网络用户和网络平台三方之间的传播结构,在用户无差别的网络服务方式下,侵权人和用户会发生身份重叠,权利人的维权困境也存在于此。因为网络用户的匿名性,用户身份和侵权人的身份重合,权利人无法向直接侵权人追究侵权责任。为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可受保护,制度设计上不得不选择把保护义务通过间接侵权责任分担给平台,以实现侵权问题追责对象的明确性,否则追责对象就会藏身于茫茫网络海洋之中,无法找到侵权人则成为制度漏洞。

其次,这种结构的初衷是促进三方利益的平衡,但在操作中存在力量的悬殊,权利人无力对全网侵权内容进行监测,并及时向平台发出合格通知,海量网络内容的监测已经超出一般权利人可负担的维权成本,进而导致权利人在这一保护结构中处于实质的弱势地位。

最后,在网络著作权保护框架中,平台是保护体系的实施载体,而大型平台通常面临海量的版权投诉通知[13],以最显著的短视频侵权问题为例,高频快速的视频传播特征下,平台每日收到的投诉通知远超过其处理能力,当平台收到侵权通知无法及时处理,“避风港”规则实质丧失一项救济措施应具备的及时性。尤其根据网络内容的时效性特点,对于具有时效性的版权内容,完全依赖事后删除已经不能补救,如热播影视作品,其收视率或者票房收益是收回成本和获得利润主要渠道,侵权传播对权利人的利益损害是难以估量的。相反,对于平台方则是有利的,因为网络服务的核心产品是内容,除了内容服务提供者,大型平台采用的模式都是自产内容和用户生产内容相结合,这样一来,平台的服务性质就进入一个模糊地带,当认为它是内容提供者时,它主张自己仅提供技术服务,对内容不享有控制权,但平台收益的主要来源是用户生产内容的传播带来的流量、广告收益。直观的描述是,即便侵权内容在平台上获得巨大的传播流量,平台也不会损失收益,一旦被控侵权,平台则以“避风港”规则作为合法抗辩,但侵权内容的传播事实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甚至还获得了流量收益,可谓“稳赚不赔”。这一现状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在完善网络著作权侵权方案中应重点考虑。

四、《民法典》背景下网络著作权侵权治理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义务: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注意义务

随着日新月异的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不断面临新的挑战,除了现有的问题,未来随着新技术产生的问题只增不减。比如,人工智能著作权问题、元宇宙虚拟作品问题、数字藏品著作权问题等都是当前著作权无法回应的问题。制度在保持必要稳定性的同时,也需要增强其对现实社会的适应性。因此,适应技术的快速演变,回应实践问题的制度诘问,加快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修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之举,由此方可让层出不穷的著作权问题治理有法可依。具体而言,明确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当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有如下几个方面应当把握契机,适时完善。第一,优化“避风港”规则,加入侵权数据追踪,让权利人可以实现侵权收益的分享。对于著作权人,要加强提升其权利维护保障,为权利行使和保护提供更多的可能性,丰富其在面临侵权行为时的救济路径,优化传统“避风港”规则构建的“通知—删除”模式,因为这并不是最佳选择,而是留给权利人的唯一选择:一方面,限制了权利人的维权选择;另一方面,不能反映救济措施的及时性与合理性。第二,强化网络平台版权保护义务,分类设定平台版权内容过滤标准。平台对于侵权内容的传播是间接实施主体,不是消极第三人的角色,对于版权内容的非法传播不能仅依赖被动触发保护机制,应引导网络平台加强版权合规建设,纳入网络平台资质审查体系、合法评估体系。第三,探索网络用户分类分级实名制。在当前的网络非实名环境下,侵权人与一般网络用户身份混同,导致侵权人难以追踪,屡禁不止,对此,有必要要求网络用户分类实名制。所谓分类,即内容生产者应当实名,因网络服务的对象有两大类,一是内容生成者,生产的内容可能是原创,也可能是非原创,非原创部分中存在侵权风险者较多,这一类非浏览用户,应加快建立实名制,为打击侵权内容传播增加可溯源性;二是普通浏览用户,此类用户在内容传播上不具有直接作用,不直接上传内容,暂不纳入分级实名制。此外,还应明确自动授权机制,规范作品授权许可使用费用收费标准,引导相关著作权人降低授权成本,形成著作权利人、传播者、公众、平台多方共赢的局面,这也符合著作权制度鼓励作品传播、惠及公众、丰富文化、促进创作的宗旨。

(二)调和功能:侵权赔偿与收益分享机制建设并重

第一,加大民事保护力度,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加重经济责任的方式实现对侵权行为的制裁目的。一方面,其具有惩罚功能;另一方面,其具有警示功能。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正在逐步完善,司法人员需要较为细致的适用规则指导具体案件的适用,由于其不同于补偿性赔偿恢复被侵权人权利的目的,需要对行为人主观过错、动机等主观因素以及客观的行为和严重情节加以考量,这个过程难度较大,细节较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已经发布了相关解释①2021 年3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但还是为具体适用保留了较宽泛的裁量空间,如计算方式上考虑地区经济水平的差异,需要司法机关积累一段时期的适用经验,再行发布更为细致的案件办理指南,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同时,也要防止惩罚条款被滥用。

第二,提升著作权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效能,实现全方位保护。其一,充分发挥著作权行政保护的高效性和低成本优势。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民事保护虽然作为主要救济渠道,但是其诉讼周期长,程序复杂,导致当事人维权成本较高。而行政救济则相对快速,一方面,可以快速制止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能够通过行政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强化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功能。另外,也可能在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快速维权。其二,强化著作权刑事救济。一是降低入刑门槛,提高刑事保护措施威慑力;二是加强著作权刑事案件指导性案例发布。

第三,重视发挥市场功能,构建运转高效的著作权市场体系。著作权保护不能和著作权运用呈现“两张皮”局面,从制度初衷上,仍然是保护、运用和管理并重,多元体系,系统分级,是一个整体,不可偏废。因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瓶颈久攻不破,也侧面反映,亟须建立高效有序的授权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要实现著作权各方主体合法利益最大化,需要鼓励形成多元合理的盈利模式,保证著作权人、网络用户、网络平台能够合理分享收益,合理分担成本,让正版成为主流,减少侵权行为的滋生土壤。

(三)平衡利益:强化网络著作权应用生态建设

网络著作权保护难题出现的最主要客观原因是互联网技术的飞速进步,而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一定程度上需要应用技术去解决。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安全性、高效性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在权属证明、行为溯源、证据固定等方面具有提高效率的作用。这为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新的选择。在目前的技术应用中,成熟度较高的是区块链技术。各从业机构、管理部门、著作权人、网络平台等主体应探索合作建立智能版权保护平台。

其一,积极探索由主管部门指导的,版权服务机构、版权技术企业、网络平台参与的综合性保护平台。着力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力量,版权管理部门的权威作用,科技企业的技术优势,以及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优势,形成集版权登记、流转使用、法律咨询、维权取证等方面的综合性服务集群。当然,尤其需要充分应用区块链技术的权威和高效的特性,解决传统集体化管理机构的“大而不便”“集而不通”的缺点。

其二,提高对区块链的司法和行政应用水平。区块链的溯源、留痕、不可篡改特性应当得到司法机关、行政部门等官方的广泛采用,有利于加强智能著作权平台的权威性,探索由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为主导搭建的著作权联盟链,打通网络著作权登记、流转和维权一链实现,不仅降低了维权成本,还能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之间的跨部门协作,提高电子证据取得、审查和采用的比例,提高办案效率。

其三,版权管理部门应加强行业指导和规范。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显然已经走在了制度前面,可以将其定位为一个探索的过程,但需要把握的是,技术中立理论在著作权侵权救济体系中应当始终处于辅助地位,其工具角色不可演变为主体角色,防止技术应用对公平价值的偏离,这需要管理部门出台相关政策,指导和规范行业发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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