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权纠纷中个体工商户主体属性认定检视

2023-04-17 18:26刘明昊
甘肃理论学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留置权工商户商事

李 伟,刘明昊

(1,2.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从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到2021年的《民法典》,个体工商户一直以“公民”或“自然人”的特殊形式,被规定为我国的典型民事法律主体之一,并以其鲜明的中国特色而被理论和实务界所关注。2022年10月,《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的公布施行愈发凸显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个体工商户规定于《民法典》第二章“自然人”当中,被赋予较为明显的民事主体属性,但这也导致个体工商户的商事主体属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体现和重视。目前学界普遍认为商事主体应区别于民事主体,需更加凸显其自身独特的价值[1]。商事留置权是商事主体生存发展的有力保障,也是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属性区别的重要制度体现,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较为模糊,难以体现商事留置权的独特价值[2],也无法恰当地解决商事主体在实践中产生的纠纷问题。其中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是否包含个体工商户所引起的争议,最为明显地体现了其商事主体属性的黯淡不显。在司法实务当中,大多数法院坚持法律的明文规定,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出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但也有少数法院通过目的解释等方法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商事留置权适用范围当中。厘清商事留置权纠纷中个体工商户的民商事主体属性,可以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提供现实解决思路,更为民事与商事主体的判别标准和相关立法完善提供重要理论参考。

一、个体工商户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规范

个体工商户制度与商事留置权制度自设立发展至今,根据不同时期历史内在发展需要历经多次修改完善,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均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3]。厘清个体工商户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规范,是研究个体工商户在商事留置权纠纷中主体属性问题的理论基础。

(一)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呈现与社会实践

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自然人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经依法登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从学界来看,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参与商事活动资格的法律化表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一种肯定”[4]。个体工商户在我国民法上的这一制度规定先后经历了30余年的制度发展历程,也是改革开放40余年社会实践落实于法律上的结果。

个体工商户制度首现于1986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 自然人”之中,通过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1)《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三个条文在立法上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产生、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以及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一制度在法律上的确认,为当时蓬勃发展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至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继续保留个体工商户制度,将其规定于第二章“自然人”中,通过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2)《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明确了其法律主体地位,同时在责任承担方面作出了补充。2020年正式通过的《民法典》延续原有规定,面对学术界激烈的个体工商户存留之争而选择保留,将其规定于第二章“自然人”当中,与《民法总则》内容完全相同。对于个体工商户在不同时期下的制度供给现已呈现,然而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再到《民法典》,对于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及主体属性的规定均十分有限,没有直接回答个体工商户究竟是以何种类型的主体参与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

除上述民事立法之外,国务院还相继出台了诸多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加以规制。1987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从规范层面确立个体工商户的合法地位,确保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经登记获得经营资格。2004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重点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程序加以规范。2011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不仅取缔了对个体工商户雇员数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诸多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还细化了个体工商户成立的标准及程序,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个体工商户的发展。2022年颁布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规定了若干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措施,分别从登记注册服务、创业就业、知识产权保护、纾困帮扶等多个方面逐项进行了细致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全方位支持。回顾个体工商户的历史发展可以发现,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中传承下来的家户制,历经数次政策改革和实践的考验,不断延续并焕发生生不息的制度活力,成为我国本土特色的典型体现。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和个体工商户制度日臻完善,个体工商户经济在近40年间得以蓬勃发展。虽然目前设立公司的门槛已经放至极低,但个体工商户的数量有增无减:截至2023年7月,全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达1.19亿户,同比增长11.3%,占经营主体总量的67.4%(3)新华网:全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达1.19亿户,http://www.news.cn/fortune/2023-07/14/c_1129748617.htm。。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新陈代谢的竞争压力,并没有压垮个体工商户,其韧性十足地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保持适应,充分地满足了我国市场的基础性和底层性需求。与此同时,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中的日益活跃以及数量的大规模增长,同样带来了新问题和新挑战。在司法实践当中,个体工商户面临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个体工商户”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自2020年至2023年7月底共有223015起相关民事案件,表明现行法律制度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尚存不足之处,其中涉及商事留置权纠纷的案件便是代表性的体现。

(二)商事留置权的制度规范与内在意涵

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商事留置权纠纷,为探讨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属性提供了具体的观察视角。为更好地呈现这一背景对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意义,有必要对商事留置权的制度规则和内在意涵予以明确。

商事留置权制度主要体现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4)《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考察法条内容可以发现,商事留置权是建立在民事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要件基础之上,通过作出“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但书规定,构建起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商事留置权是一种妥协的产物[5],原因是在商业实践中,企业间追求商业效率,若是严格要求留置的财产必须满足同一法律关系,与交易迅捷、交易安全原则相悖离[6]。从这一解释来看,我国商事留置权似乎是为了便捷企业间的交易而设立,但考察商事留置权的渊源可以发现,该权利旨在保护连续发生的集合性债权。要确定两个主体是否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最终应该看它们之间是否会因为经营活动而产生连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固定的某种身份。因此,我国目前对商事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瑕疵,难以实现其设立初衷和制度价值。

商事留置权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与民事留置权存在多种不同特征。首先,它的主体特征较为明显,即商事留置权的行使是有特定主体限制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才能够行使商事留置权。我国法律规定适用主体仅有企业,而在比较法的视角下,《德国商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为商人[7]。其次,从牵连关系的角度来看,商事留置权虽不要求“同一法律关系”,但仍需满足债权发生与占有物的返还之间具有法律所拟制的牵连关系这一必要条件。法律拟制的牵连关系是指用较为宽泛的具有继续性特征的商事关系来拟制“同一法律关系”,是对个别牵连关系过于严格要求的缓和[8]。有学者指出,牵连性的放宽不是因为主体为企业,而是因为存在持续性的经营行为。虽然企业是持续经营的典型商事主体,但并不意味着仅有企业存在着持续性的经营行为。基于商事留置权牵连关系的特殊之处,再重新审视其适用主体,可以发现商事留置权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的基本逻辑:商事留置权是为鼓励商事主体间商业交易的频繁开展而设,并以营业关系中双方持续的商事行为作为牵连关系[9]。商事留置权究其本质是一种担保物权,其核心目标是确保债务得到有效执行,并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基于此目的,商事留置权理应适用于连续从事商行为的合法商事主体,其制度主体应是多元而开放的。

二、个体工商户适用商事留置权的司法争议

由于我国法律中呈现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太过笼统,没有清晰的指引,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尽如人意,尤其是个体工商户能否作为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这一问题,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诸多争论。现选取司法实践中的代表性案例进行简要介绍,并将各地法院处理商事留置权主体适用争议部分的判决理由呈现如下。

(一)支持适用的司法观点

法律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纠纷和矛盾。这一点在金华市军标鞋业有限公司与双向货运部(个体工商户)运输合同纠纷(5)参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3民初1080号。中得以充分的体现。原告军标鞋业委托被告双向货运部承运货物,被告派车将货物拉走后并未运送,并以之前和原告存在货款纠纷为由拒绝将货物交付。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浮动抵押权可以为个体工商户所行使,根据商事留置权的法律体系及其制度功用,个体工商户系商事主体,可以依法行使商事留置权,进而认定双向货运部属于合法行使商事留置权。后来,军标鞋业公司上诉,认为双向货运部不属于企业范畴,不适用商事留置权制度。原告强调,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其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法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也不属于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范畴,个体工商户显然不能被认定为企业,因此一审判决仅根据个体工商户享有浮动抵押权就认定其属于企业于法无据。二审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6)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591号。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后原告军标鞋业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7)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3617号。也同样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原告军标鞋业的再审申请。

通过分析上述案件的判决理由可以发现,支持将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的法院运用了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着眼于个体工商户的商事主体属性和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目的功能,将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进行了适度扩张,认定个体工商户可以适用商事留置权。

(二)否定适用的判决理由

在如皋市蓉欣服装厂(个体工商户)与无锡逸嘉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8)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2456号。中,2018年被告蓉欣厂与原告逸嘉公司签订加工合同,被告蓉欣厂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并因逸嘉公司屡次无故拖欠付款、乱扣款为由而留置原告的一批货物。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蓉欣厂为个体工商户,并非法律上有权进行留置的企业。蓉欣厂提出上诉,理由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立法目的看,《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企业应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从经济角度或实际运行角度,对“企业”一词作出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把个体工商户纳入《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范畴,更符合实际。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民终384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9)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3843号。中,认为蓉欣厂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在杭州宝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富家私中心广场(个体工商户)租赁合同纠纷(10)参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5491号。中,原告宝鼎公司与被告国富家私中心广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支付租金,原告宝鼎公司将被告存放于房屋内的家具搬走扣留。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认为,虽然企业之间的留置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但这仅限于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被告国富家私中心广场系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且房屋租赁行为亦不属于商事行为,故不能适用商事留置权的规定。

(三)争议焦点问题呈现

从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发现,法院以及当事人对个体工商户是否为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存在较大争议,尤其对《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11)《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中“企业”一词的理解各执一词,使得各地法院对个体工商户能否适用商事留置权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虽然理论界将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进行扩张的观点占据主流,但在司法实务中却仅有少数法院对此进行实践,多数法院依然选择坚持将法律明文规定的企业作为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故呈现出商事留置权主体资格认定标准不一的尴尬局面。军标鞋业有限公司与双向货运部运输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商事主体享有商事留置权,个体工商户系商事主体,因此享有商事留置权;如皋市蓉欣服装厂与无锡逸嘉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杭州宝鼎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富家私中心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则认为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为企业,而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所以不享有商事留置权。由此看出,“企业”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模糊不清带来诸多令人疑惑的问题,如企业应当如何界定,企业是否等同于商事主体等等,故法院对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主体适用标准便产生了争议。追本溯源,《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规定在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一章中,突出的是其民事主体属性,使得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中的民事主体属性掩盖了商事主体属性,这是导致实践中法院难以以商事主体将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之根本原因。

商事活动的本质为“资本谋求价值增值的活动”,这决定了“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无法融合”[10]。商事主体以追求资本增值为目标,而民事主体则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两者的重要差别在于追求的利益不同,因此突出个体工商户的商事主体属性是制度本身应有之义。从上述案例所呈现的理论与实践的错位中,应当思考个体工商户的商事主体属性该如何认定及其所依据的法理基础。

三、个体工商户纳入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的法理探究

法律是各种不同规范构成的庞大体系,只有明晰法律制度的内在原理,才能理性应对法律的局限性并领悟其核心要义。现以法理为依托探赜个体工商户与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内在联系,寻求两种制度在设计初衷与功能价值之间的契合,进而得出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纳入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的结论。

(一)商事留置权条款中“企业”的法律解释方法

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使用“企业”一词存在涵盖范围过窄、语义模糊不清的缺陷[11]。企业在我国属于经济学概念,没有法律上的定义,泛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企业必然是商事主体,而商事主体则未必都是企业,商事主体外延大于企业,范围包含企业。由于企业不等于商事主体,故排除其他商事主体而仅有企业享有商事留置权是不合理的。在《民法典》没有确立民商之别的情况下,我国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商业实务的需要[12],司法实践中并不应当单纯地按照文义来解释“企业”。而对“企业”一词以“商事主体”为依托进行扩张解释,不仅能解决上述问题,还能满足不同商事主体的需求和利益,使整个市场经济体系更加高效协调。因此,应充分考虑不同商事主体的特点和需求,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主体解释为与企业并列的商事主体,进而纳入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

其次,从主观目的解释来看。商事留置权最早源于中世纪,系意大利商人群体的习惯法[13]。其目的是在商事活动中便于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降低交易风险,进而为商事活动的便捷、高效、有序开展提供有力的保障。商事留置权制度在设立之初,目的即为调整商事主体间的交易活动。商事主体在进行持续性经营活动中,应当同样拥有行使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地位,因此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主体纳入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是理所应当的。

最后,从体系解释和当然解释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12)《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适用浮动抵押。浮动抵押中的财产包括未来将有的财产,具有不确定和浮动的特性,与之相比,商事留置权中的担保物往往是确定的,风险显然较小。既然更“重”的浮动抵押权的适用主体包含个体工商户,根据当然解释,更“轻”的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主体也应当包含个体工商户。对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作出如此解释不仅有利于维护民法典的体系化,也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此外,通过考察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关系亦能找出依据。个体工商户在参与商事活动中的角色和本质,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是十分微小的[14]。从两者的规模来看,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13)国家统计局:统计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http://www.stats.gov.cn/sj/tjbz/gjtjbz/202302/t20230213_1902763.html。中指出,从业人数少于10人的是微型企业。这种微型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规模上同样微小,但前者有权行使商事留置权,后者却被排除在外,何况主体的规模与商事留置权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从两者的作用来看,市场中个体工商户发挥的作用并不弱于微型企业,两者在进行商事活动时也没有本质区别[15]。既然微型企业都能作为企业适用商事留置权,那么同样规模或者远超微型企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却不能适用,仅通过形式上的标准把个体工商户排除于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确无道理可言。

(二)个体工商户制度的设立初衷与实践需求

个体工商户是改革开放的产物,其自诞生时即是中国独创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其在制度构建方面具有较为鲜明的本土特色[16]。从宏观的设立目的来看,考察2011年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一条“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以及2022年施行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一条中“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可以发现其立意始终为扩大就业和促进经济发展,这样的设计初衷与企业同源共流,并无二致。

虽说个体工商户是改革开放早期的制度创设,但不代表它就已经落伍了[17]。在实际生活中,个体工商户与商业需求无法分割,各个领域都会出现个体工商户灵活的身影,并一直处于适时调整和不断发展的状态中。从客观实践来看,相较于其他商事主体,个体工商户的资金实力相对较弱,属于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且很多个体工商户与小微企业是同行业的竞争者,他们更需要依靠法律来保障。而目前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不仅没能做到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反而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适用主体之外,难免显得厚此薄彼。同时,在经营活动中,商事主体都面临着较大的商业风险,而个体工商户多数情况下需要以家庭财产承担,使其承受风险的代价格外沉重。所以,为满足个体工商户的现实生存需求,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稳定,更需要赋予其商事留置权加以保护。因此,无论是从现实中个体工商户的客观需求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还是从其所追求的目标和利益考虑,个体工商户的商事主体属性与企业并无二致,理应作为商事留置权制度的适用主体。

(三)个体工商户制度与商事留置权功能的内在契合

通过前文对个体工商户制度与商事留置权制度在功能目的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在推动我国经济健康发展上是相契合的。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和规模发生了诸多变化,但究其本源,依然是从事商事行为的商事主体[18]。而商事留置权的行使可以提高商事主体在商事往来中的交易效率和安全性,降低交易成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商事主体间的信任,维护了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将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留置权适用主体,一方面,不仅全面呈现了商事留置权的本质特点,充分发挥了其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功能作用,而且还与我国商业经营活动的实际需求相一致。另一方面,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壮大又能够为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更多实践经验,激发各类商事主体在市场中的活力和创造力,从而推动商事留置权的日益完善。两者相辅相成,联系紧密,经完善后可以十分协调地统一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共同推动我国商业领域的法治化,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

个体工商户在商业化不断加深的大势下日益发展,其作为商事主体的属性和地位已经日渐凸显。王利明教授指出,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往往不带有营利色彩,但若自然人以个体工商户这一载体进行商品生产或经营活动,自然而然地同步附带了营利的目的,因该营利色彩就明显使个体工商户具有了商事属性,这一重要转变使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身份显然倾向于商事主体[19]。若仅仅将个体工商户视为普通民事主体,将其归类于“自然人”范畴显然与其特殊的制度功用相违背,也正因如此,这种略滞后于个体工商户发展现状的安排会影响司法实务,使得各地法院因对个体工商户的属性定位不够明晰而引起争议。从这一点出发,势必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以充分体现个体工商户商业化的现实需求。无论是为了实现商事留置权的制度功能,还是为了避免立法中因主体界定不同所带来的不公平结果,将个体工商户以商事主体的身份纳入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之中是确有必要的。

四、个体工商户在商事留置权立法与司法中的主体属性定位

《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规定于“自然人”一章当中所引发的问题已不可忽视[20],日趋进步的民商合一理念亦要求我们应最大程度地给予个体工商户这一特殊主体更加完整清晰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导向。因此,以商事留置权制度作为切入点,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对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属性予以明确定位,如此方能凸显个体工商户对商事利益的价值追求,也更能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

(一)立法上修正《民法典》商事留置权条款中的“企业”表述

正如学者徐银波称,“基于主体差异,可进行区别立法,其本质系因不同主体所为法律行为之不同给予区别对待”[21],若是不对商事主体、民事主体进行合理区分,将使得我国法律呈现出“私法主体的泛平等化与权利单向化的倾向”[22]。商事留置权区别于民事留置权,突出的是其商业功能,而个体工商户的商事主体属性使其亦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基于此,在法律方面需要对“商事主体”这一名词作出正式的定义并规范其含义,同时将商事留置权制度规定中的“企业”二字修改为“商事主体”以更规范化和明确化[23],让商事主体成为个体工商户适用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桥梁和纽带。关于“商事主体”的定义与内涵,经梳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业活动;二是商业活动应以惯常的交易方式向公众公开;三是交易客体具有不特定性;四是商业活动是常态的、持续进行的。如此规定,不仅企业之间可以继续沿用商事留置权,而且个体工商户等经工商登记并从事持续经营活动的其他商事主体,也可以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进而激发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活力,真正发挥其利于商事交易的作用。

另外,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农产品、手工业和日常生活用品等领域,而是扩展到了建筑业、商业和交通运输业等多个行业,其中一些个体工商户甚至比一般企业的经营范围和规模都要大,实质上这些个体工商户已然脱离了自然人的根本属性。从这一角度看,《民法典》沿袭原有规定将其继续设在“自然人”一章中并不妥当。因此,应结合个体工商户的发展现状与法学理论发展的需求,制定商事特别规范对其进行立法规制和完善,从而使商事规则能够更灵活地应用到个体工商户身上。据此可以有效地消除由于《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归入自然人之中而引发的歧义问题,这对于解决因主体属性认定不清而导致裁判混乱的困境提供了一条完善路径。因此,在立法上明确“商事主体”的概念,修正《民法典》中商事留置权制度的表达,使个体工商户以商事主体而不是自然人的身份适用商事留置权制度,有助于突出个体工商户商事主体属性的重要意义,实现系统规范不同类型经营行为的目标,顺应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

(二)司法上以目的解释方法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商事主体属性

商事主体自身具有特殊性,因此在面对相同事项时适用与民事主体相同的规则,虽然表面看来较为公平,但其实际上是将商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平等流于形式”[24],忽视了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间存在的客观差异,与实质平等相去甚远。法律的完善需要时间的打磨,更需要实践的反馈。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出台之前,可以在司法方面对其进行指引。

因缺乏法治观念和抵御法律风险的能力,个体工商户面临着大量法律实务纠纷,亟需更为完善的司法指引,以发挥法院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个体工商户制度的价值导向应既能够体现出个体工商户商事主体的性质,同时还可以实现立法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目标[25]。实践中,法院因对商事留置权中“企业”的理解不同,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适用主体之外,造成了商事主体间法律适用不平等。各级法院应在明确个体工商户制度设立目的与功能作用的基础上,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目的解释,从而彰显和突出个体工商户的商事主体属性。司法人员在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时,应放宽视野,不应仅着眼于商事留置权制度的条文,还应结合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意图、功能作用进行体系化思考和目的性解释,充分发挥商事留置权在促进商事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避免个别牵连关系举证困难等方面的功能。同时,最高院可以出台关于商事留置权更为细化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出现的商事留置权主体适用争议做出指导,倡导诚实守信原则、弘扬契约精神,引导个体工商户依法依规维护自身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五、结语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个体工商户一直以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主体地位保持着强大的生机与活力。但在市场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却因其商事主体属性的模糊不定而被商事留置权制度“区别对待”。个体工商户制度连接着一般民事制度和商事规则,蕴含着众多商法因素[26],其商事主体属性理应得到足够的重视,将其纳入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实属合理且必要。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对个体工商户在商事留置权纠纷中的商事主体属性进行认定,可以有效地解决实践中个体工商户面临的诸多民商事纠纷,而其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通过明晰这一问题,可以回应民法学界关于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废之争,对于个体工商户制度的未来走向具有标识性启示价值,亦符合当下关于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发展趋势和时代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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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工商户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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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个体工商户不能通过变更登记方式转为企业
基于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帮扶视角的国外税务组织机构设置借鉴及建议
《海商法》
——小议船舶留置权之结构深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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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监察机关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性
论留置权的紧急行使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明示选择适用
论留置权善意取得之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