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 力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民法典》在“合同编”专章设立了“合同的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全其债权的权利。其中,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及其法律效果是颇具争议的问题。代位权制度最早确立于1999年的《合同法》第73条,明确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行使条件、代位权行使范围、代位权诉讼管辖法院、代位权诉讼当事人地位、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等问题作了更为细致的制度安排。《民法典》第535条、第536条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以及代位权行使的范围;第537条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从实体法角度看,代位权实现中的主要问题是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及其效力问题,核心问题是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特别是通过代位权诉讼所获得的相对人给付之财产分配问题,存在“优先受偿原则”与“入库原则”之分歧。有观点认为立法采取了“优先受偿原则”,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可直接获得清偿,但学界对此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立法采“优先受偿原则”有损“债权平等原则”,而应采“入库原则”由债权人平等分配财产。[1]P446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第536条的代位权行使是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为履行,此为“入库原则”的体现。而《民法典》第535条则规定代位权行使是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此被理解为“优先受偿原则”的体现。当然,也有学者对《民法典》535条之规定作出另一种解释,其认为立法并非采取“优先受偿规则”,因为“从体系上看,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不仅存在‘搭便车’之嫌,甚至展示了‘黄雀在后’式的‘不厚道’,但法律并不否定此类行为,仍然优先保护采取了保全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这再一次印证了《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规定的直接受偿规则不是优先受偿规则,其不解决代位所得的绝对性归属问题。”[2]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536条的规定,代位权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或者其他司法程序加以主张和实现。那么,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两个层面法律关系,其将会导致诉讼更为复杂,尤其是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将导致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当事人适格以及判决之效力等的确定更加复杂化,此等都是应当加以深入探讨的问题。特别是,基于《民法典》第535条的“优先受偿原则”和第536条的“入库原则”代位权行使的不同效力,诉讼也将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此外,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效果与民事保全程序、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以及破产程序等财产分配程序有着密切关系,这些程序的启动和措施的实施将对代位权诉讼产生根本性影响。本文拟就代位权诉讼中的相关程序规制进行探讨,以期能进一步优化代位权实现的实体与程序规则。
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证,该财产可能会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而减损。为维护债权的一般担保,《民法典》确立了代位权制度。代位权制度是立足于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障,故尔在立法中称其为“债的保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因此,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到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由此而产生了相对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两个法律关系中相互的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的问题。比如,代位权行使的权利边界为何?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何实现等问题。《民法典》第535条表述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提供了较为宽泛的解释空间。最为关键的一个问题是,代位权行使后法律效果如何?《民法典》第537条对此表达为“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如此,可以理解为代位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而非与其他人“共享”代位所获成果。不过,该条但书部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这似乎表明,债权人通过代位权所获得的清偿,并不具有“终极归属”的法律效力,立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是有先决条件的,此即不存在《民法典》第537条“但书”的内容。由此,无论是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代位权实现的实体法效果和程序法效果都面临诸多的理论问题需要加以破解。
从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来看,代位权是其诉权产生的基础,同时也是其对债务人之诉讼享有管理权的条件。因而,从实体法层面讨论代位权成立的条件非常必要。理论上认为,代位权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四,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3]P559-560《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基本条件,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该权利不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三是影响到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上述条件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首先应当审理确认的对象,此问题涉及到一是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债务人对相对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二是法院判决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的前提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就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言,主要考虑的是对债务人“期限利益”的保护,“如果在债务履行期届至前就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那么,就牺牲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这对债务人不公正。”[4]此种意义上的理解仅是针对通常情况而言,债权人欲行使代位权实现其债权时,得遵循债权实现的一般法理,实体法上并无给予特别优待之理论基础和实践需要。然而,从债权保护的体系性思考来看,仍存在讨论的空间。比如,《民法典》第九章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债务人对相对人之债权将届至诉讼时效之时,因相对人主张时效利益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若因此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又不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话,恐有违立法设立代位权制度以保全债权人债权之立法本意。再比如说,在相对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而债务人却怠于向法院申报其对相对人的债权,势必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此时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而无法行使代位权来保全债权,此对债权人也难说是公允的。在凡此种种特殊情况下,仍然固守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这一要件也未免显得过于刻板。关于这些问题,《民法典》第536条作了较为周全的制度安排,“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不过,该条与《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所采的效力原则并不相同,该条采取的是“入库原则”,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能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为履行,履行结果直接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提供保障,此具有真正意义上“债之保全”的立法效果。
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债权将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损,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障碍。从解释论出发,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边界是“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行使权利”:债务人应当行使权利是指不行使将导致权利有灭失或无法实现的风险,这是代位权成立的边界条件。当然,并非债务人具有应当行使债权的情形而未予行使就构成怠于行使债权的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还必须以债务人能够行使债权为前提,即债务人不存在行使债权的障碍而消极不作为,方才能构成权利行使中的怠于行使。“应当行使”与“能够行使”构成了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充分而必要的条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实质是没有通过诉讼程序等法律手段来实现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解释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一定成就债权人的代位权,在债务人保有的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代位权制度并无适用的余地,否则就会导致代位权的行使无边界,过度干预债务人在与其他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实现的意思自主,违反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会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说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需要,方有保全债权的必要。由此而言,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要有债务人资产出现偿债困难而其又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债权,此即为有“债之保全的必要”。民法学者用“无资力”这一术语来表达债务人资产在清偿债权时出现困难的状态,“传统的‘无资力说’认为无资力是指债务人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将其作为必要条件的原因是因为债权保全旨在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备强制执行之需。”[4]
上述代位权成立的三个条件,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实体法依据。从程序法的角度观察,代位权条件的成就意味着债权人取得了替代债务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诉权,进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同时,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属于要件事实,在程序法上的意义是构成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再有,代位权是否构成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也是程序法层面需要面对的课题;不同的回答,将对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以及裁判效力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这一问题留待本文程序法部分加以深入讨论。
代位权行使范围一直是代位权核心争议论题,《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限定于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更是限于“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①然而,司法实践却突破了立法及司法解释设定的权利界限,在债权人提出的代位权诉讼的案例中不仅涉及债务人的金钱债权,而且还扩张到了“特定物债权”“担保物权”,甚至扩张到“形成权”[5]《民法典》认可了司法实践探索的“成果”,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观范围予以适当扩充。《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民法典》的这一表述来看,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不限于债务人的“金钱债权”,也不限于债务人的“债权本权”,其还包括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给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客观范围留下了解释的空间,特定物债权、担保物权、形成权等,除了立法限制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外,只要与债务人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狭义的与广义的)均可纳入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客观范围。
《民法典》第535条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范围表达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此处的债权可以是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所产生的典型意义上的债法权利外,也可以是与这些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依法条文义解释,凡是不属于债务人自身专属的权利,理论上讲债权人都是可以代位行使的。那么,哪些债权及其从权利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呢?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可能存在于以下情况:一是基于特定人身性质的权利,比如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抚恤金等权利;二是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对于人身损害请求予以赔偿的权利;三是涉及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比如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等。这些权利具有的共同特点:一是特定的人身属性;二是此类权利对于债务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权利在立法中都给予了特别优待和关照,比如,在民事诉讼中涉及上述权利的救济时,准用先予执行以解权利人燃眉之急,以保证权利人的基本生活和身体健康之需(《民事诉讼法》第109条);再如,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应当为被执行债务人所赡养、抚养的人留有必要生活费用等。这类权利涉及基本的人权保障问题,故尔不宜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为: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在代位权客体中值得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与债务人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之范围。对从权利的理解可以从狭义和广义来理解:狭义上债权的从权利,主要指的是债权所生孳息以及对债的担保权利;广义上来理解,债权的从权利尚包括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比如有学者建议将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之抗辩权也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因为时效抗辩有利于维护债务人财产的状态。[4]从实体法上看,除非财产性权利和以人格利益为主的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应以排除外,其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当可纳入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畴,这也是《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核心要义。那么,代位权的客体是否包括程序性权利呢?此在《民法典》中并无法直接找到肯定的答案。从制度目的性来考察,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相关程序性权利则关乎债务人财产权利的实现,比如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权利等,这些程序性权利的行使都有助于债务人财产权的实现,符合《民法典》关于债权保全的立法本意。然而,这种广义上来解释也应有一个限度,这个限度就是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单独行使的可能行。比如债权人代位行使抗辩权,此观点在实体法层面可能是成立的,但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则存在问题,因为代位权是债权人通过程序来实现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6]P113而抗辩权无法单独通过诉讼程序来加以实施,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时,才能得以在程序中进行主张,而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并无进入该诉讼程序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抗辩权的余地。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代位权制度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其不但涉及实体法上代位所获得财产的归属问题,同时也直接影响到代位权实现的程序法效果。“在有关合同保全的制度体系中,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应居于核心地位。对债权人代位权自身而言,法律效果问题直接关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运行实效。”[2]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这一论题,其本质是涉及到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分配规则问题。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存在“入库原则”与“优先受偿原则”立法原则上的争论。
在“入库原则”规制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无论其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还是向自己为履行,其诉讼结果的私法效力应归属于债务人,即代位诉讼所获得相对人履行的财产权归属于债务人,并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已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代为行使的私法效力直接归于债务人。债权人要求直接交付于自己的情形同样。即产生相对人向债务人交付同样的效力,债权人也只是代债务人接受交付而已。”[7]P152-153“入库原则”强调债权的平等性,债权人代位债务人从相对人处获得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成为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担保,应当由全体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8]“入库原则”注重的是代位权行使是对债权保全的功能,代位权人并不能通过代位权的行使优先获得清偿,“代位权之行使目的即在于保全债权,则债权人虽得因代位权之行使,而自第三人受领权利或物品,但其受领之权利或物品仍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9]P7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相对人的履行,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担保,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也有平等参与该财产分配的机会,这符合“债的保全”这一立法目的,是代位权制度的本来趣旨。
“优先受偿原则”则重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努力成果,主张优待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赋予其对代位所得的优先受偿权。[10]“优先受偿规则”注重代位权行使的债权直接受偿效果,与“债的保全”立法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债权人因行使了代位权而使其债权获得了优先受偿的地位。“优先受偿原则”强调代位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人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债务,而不是通过代位权行使所得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其所有债权的实现。
考察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代位权行使不仅关涉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关系到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利益保护,甚至还涉及到除代位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对人这些代位权行使中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问题。《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未到期情况下,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入库”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民法典》第537条规定的核心要义是解决代位权人向相对人主张其对债务人债权的问题,突破债法相对性的界限,同时也赋予了债权人受领相对人的履行的权利。至于债权人受领相对人之履行后,能否保有受领之财产权利,即债权人受领第三人履行之财产最终能否归属于债权人所有,则涉及到债务人财产分配的问题,《民法典》第537条后半段表述的内容即明确了此问题。倘若债务人仅有唯一的债权人,那么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所获清偿即归属于债权人,此当无任何异议。然而,在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所获清偿之财产则需要依照《民事诉讼法》《民事执行法》以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则进行清偿或者分配。
由上分析,《民法典》第537条前半段所表述“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代位权行使之法律效果,则受该条后半断“但书”内容的限制。在存在“但书”所涉情形时,债权人接受相对人履行所获财产并不归属于债权人,该财产将按照其他财产分配规则加以处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所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未达到债权保全或者清偿之目的,而只是取得了可请求相对人履行并有权接受履行的司法认可,进而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或者参加对相对人的财产分配程序,以实现其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不但关系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之保全或者履行效果,同时对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的识别,以及判决之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确定等程序法效果都会产生影响。这些问题将在下文的讨论予以展开。
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来看,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并提交法院加以审理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是替代债务人向相对人主张债务人对相对人所享有的债权,以此使债权获得保全或者清偿。那么问题就来了,在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诉讼标的为何?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抑或是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或者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两者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对此问题的回答,一方面涉及法院审理对象和当事人攻击防御范围的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到既判力的主客观范围的问题。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标的问题,是一个与当事人适格相关联的问题,同时还涉及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因而,厘清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代位权诉讼中的一个基础而关键问题。理论界关于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这一问题,存在“一标的说”与“两标的说”之观点分歧。
“一标的说”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应仅为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包括代位权本身。其理由在于,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起诉时,代位权仅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无实施诉讼权能之问题,即仍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而非构成诉讼标的之事项。”[11]“一标的说”还认为,“从诉之声明和判决效力来看,诉之声明仅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有关,而代位权本身在诉讼程序上并无诉之声明,即并不构成本案之诉讼请求,因而法院对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之判断,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并无记载,该判断对债务人并无任何实质上之效力,故此代位权本身应不构成诉讼标的。”[12]“二标的说”则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原告的代位权主张,另一个是原告所提出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之主张。[11]上述关于诉讼标的的观点各有自己的道理,但其基于的立论基础却是存在差异的。实际上,对代位权诉讼诉讼标的的识别,还必须回到实体法上来寻找解决问题的出路,特别是在采“入库原则”和“优先受偿原则”之区分所形成的不同的代位权行使效力,诉讼标的会有不同。
根据上文分析,采“入库原则”之代位权行使效果,相对人履行是向债务人履行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代位权实现的同时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代位权的实现而消灭。由此,采“入库原则”之情形下,代位权诉讼解决的问题是实现债务人的债权,法院审理的对象限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即“一标的说”之根据所在。至于债权人之代位权,仅是作为债权人以适格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之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采“入库原则”,台湾地区“民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由于采“入库原则”,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并不可以直接向相对人提出向自己为给付的请求,只能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由于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所得请求者依然是对债务人为给付,不因代位而发生财产利益之归属的移转结果。”[9]P4“代位权之行使目的既在于保全债权,则债权人虽得因代位权之行使,而自第三人受领权利或物品,但其受领之权利或物品仍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不得认为,债权人单独的即得就其自第三人受领之给付,经由双方代理完成清偿的过程。要之,这当中必须保留给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机会。”[9]P7-8我国台湾地区实务还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诉之声明应当表达出“向债务人为给付,由债权人代位受领。”[9]P9-10之意。由此可以看出,在采“入库原则”之代位权立法规则之下,债权人是替代债务人提起诉讼实现其债权,代位权的存在是其取得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即债权人作为该诉讼适格当事人的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构成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法院最终仅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相对人也只能向债务人为给付。通过代位权诉讼所获得相对人履行之财产,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该财产仅仅是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在“入库原则”规制下,代位权诉讼仅实现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消灭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未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债权人受领之财产“入库”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由此而言,“一标的说”能很好的诠释“入库原则”下诉讼标的的识别与判断。
“优先受偿原则”下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可以诉请相对人直接向自己为履行,相对人履行后将产生消灭债务人与相对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优先受偿原则”下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则必然与“入库原则”下的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存在差异。首先,代位权诉讼实现的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债务人与相对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当无争议。当然,如果仅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解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是无法实现《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从这一点来看,“优先受偿原则”下的代位权行使产生了以下两个法律效果:一是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业已完成,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务人与相对人均不得就该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二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获得完成,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得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再行诉讼。因此,在“优先受偿原则 ”下,代位权诉讼解决了两个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实现的问题,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也只能就该两个法律关系作出判断,使其产生既判力的效力。“优先受偿原则”下的代位权诉讼,其判决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直接通过诉讼判决实现其债权,即债权人之诉讼请求中的一项必定是要求相对人向自己为债务履行,而非是代位受领相对人向债务人之履行。因此,“优先受偿原则”下的代位权诉讼之判决,必须解决债务人是否得向债权人履行之问题,代位权之判断必须在判决主文中加以确定,方可实现这一判决的法律效果。否则,如若不将代位权作为诉讼标的之判断,必然会出现在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清偿后,仍可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而不构成重复诉讼的矛盾结果,《民法典》第537条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判决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之法律效果将无法实现。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民法典》以“优先受偿原则”实现债权人之债权,因而,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应当以“二元标的”为识别基准。由此而言,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的判断,不仅是其作为代位权诉讼适格当事人的事实基础,同时也是法院判断其债权实现的条件。因而,代位权诉讼中应当存在两个诉:一个是确认之诉,即确认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在“优先受偿原则”下,债权人享有的代位权不能仅作为当事人适格的事实依据呈现在诉讼中,而是应以诉的形式作为诉讼标的在诉讼中加以表达,才能实现《民法典》所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另一个诉是给付之诉,即相对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履行义务,因债权人享有代位权而代债务人受偿,也就是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之给付之诉。在这一给付之诉中,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债权为该诉之诉讼标的。
《民法典》第537条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继受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采债权人“优先受偿原则”可以直接受领相对人的债务履行。由此,似乎简化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当事人适格识别的问题,债权人为适格原告,相对人为适格被告。但是,问题并非如同法律条文上表述的如此简单。在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一层关系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关系,离开了这层关系,代位权就无从谈起。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首先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即涉及到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诉讼地位。第二层关系是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此涉及到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诉讼关系。在实体法上,债权人与相对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使双方形成诉讼上的法律关系,在法院确认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情况下,相对人有依据法院判决向债权人为履行的义务。代位权诉讼中的这三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使得诉讼变得复杂起来,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诉讼适格及其诉讼地位问题。
依照当事人适格法理,作为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应当为诉讼中适格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实现应当由债务人向相对人提起诉讼方才合法。然而,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致使债权人债权受到损害,法律赋予债权人代债务人向相对人主张其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规则的权利本质是,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权利)的管理权,债权人也因此获得对该财产(权利)的诉讼实施权,此为债权人以适格当事人代债务人向相对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这类情况比较具有典型性的包括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16条)、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447条)等。债权人“代位提起诉讼是债权人为债务人管理诉讼的权限的解释论是正确的”[7]P15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这种“管理诉讼权限”产生的依据是其享有的代位权。债权人以适格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法理是基于“诉讼担当”理论,“诉讼担当是指,第三人基于他人权利与某人存在私法上的关系,对该私权提起并参与诉讼,诉讼结果对他人产生效力,某人通过诉讼管理他人的私权这样一种关系。”[13]P3诉讼担当实际上是非权利义务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而提起诉讼,诉讼结果对于诉讼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也对被担当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产生约束力。在发生诉讼担当的情况下,被担当人的财产由他人管理,该他人因此享有对被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在这种情况下,被担当人实际上是“丧失”了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资格),不能再作为当事人参与债权人替代债务人向相对人提起的诉讼。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担当与一般诉讼的诉讼担当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即在一般诉讼中的诉讼担当,担当诉讼的主体与被担当诉讼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而在代位权诉讼中担当诉讼的债权人与被担当诉讼的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就使得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变得复杂起来。
“入库原则”主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相对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而非向债权人履行,即,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所获的清偿应当归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以维护债权的平等性。“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代位权行使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债务人,而不能直接归属于债权人。”[14]依照诉讼理论,在“入库原则”下的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是一种典型的“诉讼担当”的作用,被担当的债务人并不需要参加诉讼程序即可承受程序所带来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并不需要考虑债务人在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其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也对其发生效力。在“入库原则”下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即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债务人已被债权人担当诉讼,那么显然其已不再有诉讼实施权,即不具有适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过,尽管债务人被债权人担当诉讼,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关系,也是债权人作为适格原告的事实依据,对该事实的判断与债务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论是从诉讼法理上还是从法律依据上都是正当的。
“优先受偿原则”主张,债权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在代位权成立的情况下,相对人应当直接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债务。依《民法典》第535条、537条所确定的代位权实现原则,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应当遵循“优先受偿原则”下来确定。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代位权诉讼中以债权人为原告、相对人为被告,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司法解释此处之第三人指的是债务人居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其仅与涉诉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能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之标的主张权利。这一解释并未注意到“优先受偿原则”下的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个诉讼标的,因而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地位缺乏理论支撑。如上文分析,“优先受偿原则”下的代位权诉讼应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两个诉讼的合并审理,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优先受偿原则”下代位权诉讼中的给付之诉,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格原告为担当债务人诉讼的债权人,适格被告为相对人;“优先受偿原则”下代位权诉讼中的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代位权,债权人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后将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消灭,因而,该诉讼之适格原告为债权人,适格被告为债务人。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反映民事诉讼本质特征的一个核心原则,其体现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依法处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并对法院形成约束。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是否还享有这种处分权?或者说债权人在何种程度上享有这种处分权?从广义上来讲,诉讼中处分权的行使既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包括对程序权利的处置。当然,债权人因代位对相对人提起诉讼,此不仅涉及其自身权利的实现,也涉及债务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在诉讼中应当负有维护债务人利益之诉讼义务,特别是在事实主张、自认、收集提出证据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权利实现方面,应当课以债权人以诉讼义务,以此来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代位权诉讼中抗辩的主张及其内容也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者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还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来实现债权?
在“入库原则”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代替债务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为此,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能像一般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行使相关权利。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行使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其不能在诉讼中行使涉及对债务人实体权利处分的程序权利,比如不能行使和解、调解等可能导致债务人利益减损的诉讼权利;对于自认、认诺等可能直接导致债务人败诉等诉讼行为也应当受到限制。如此限制债权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债权人的不当行为而受损害,此实属必要。
在“优先受偿原则”下,债权人替代债务人作为原告向相对人主张债务人的权利,并可要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主张应当受到双重限制,具体为:一是债权人只能在其对债务人债权的范围内主张权利;二是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只能在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范围进行主张。代位权诉讼中存在债务人与相对人和债权人与债务之间两对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实现的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由于债权人提出的是相对人向自己履行的请求,这也同时实现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由此而言,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就其对债务人的权利范围内进行权利处置似乎并无理论与制度上的障碍。但由于存在《民法典》第537条“但书”的限制,使得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否能归入债权人具有不确定性,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也就缺少了正当性基础。因此,无论是在“优先受偿原则”规制下,还是在“入库原则”调整下,债权人对权利的处置都应当限制在“以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之基准上。
抗辩,是指“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外,一方当事人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享有的防御性事由或者据此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15]P51抗辩有实体法上的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之区分,但在诉讼中都被视为被告的一种防御手段或者方法,从性质上讲是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以及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何实施,其不仅关系到债权人代位权实现的问题,也关乎债务人、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及程序保障。
1.抗辩主张之主体。一般而言,抗辩是一方当事人向与其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主张。然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因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就使得诉讼中的这种抗辩变得复杂起来。一方面,债权人替代债务人提起诉讼后,作为被告的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得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此为《民法典》第535条所规定。相对人向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的抗辩,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对相对人的程序保障上看,无疑是具有正当性的。但是,必须值得我们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何进行主张?如前述分析,在“优先受偿原则”下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我们姑且认为得由债务人自行主张(此彰显了代位权作为诉讼标的的必要性),而在“入库原则”下债务人并非是必须参加诉讼之主体,在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又如何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从而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代位权制度的本质出发,本文认为,在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得由相对人为主张较为妥当。一是债务人并不是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之人,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表明了对债务人诉讼地位的态度,因此,债务人对债权人之抗辩就只能由相对人实施;二是从代位权诉讼之关系来看,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可为主张抗辩使得债权人之债权不成立或债权不得行使,或者债权不得通过诉讼实现(如存在仲裁协议等),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制约,从而保护债务人以及相对人的利益。
现行立法仅规定了相对人可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而忽略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之抗辩如何实施的问题。此在“优先受偿原则”下似乎并不是突出问题,但在《民法典》第536条采“入库原则”下却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理论上必须作出回应。我国司法解释上笼统将债务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角色进入代位权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使债权人的请求权不能成立或者请求权不得行使。然而,在债务人缺席代位权诉讼的场合下,其对抗债权人的诉讼行为只能由相对人来实施。
2.抗辩主张之内容。诉讼中的抗辩区分为实体法上的抗辩和程序法上的抗辩,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主要是针对原告请求权的攻击,通过事实抗辩使得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的请求权不成立或者不得行使,而被法院驳回实体请求;程序法上的抗辩则分为妨诉抗辩与证据抗辩,比如涉及主管、当事人适格、证据能力、证据合法性等是常见的程序抗辩内容。
第一,实体法上的抗辩。依本文所持观点,在代位权诉讼中诉讼标的为债权人主张的代位权和替代债务人主张的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相对人既可以主张抗辩攻击债务人的债权,也可以主张抗辩攻击债权人的代位权。从法理上分析,相对人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实体法上的抗辩,此并无理论上的障碍,当相对人的抗辩成立时,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人的债权请求。这里又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相对人主张抗辩事由(事实抗辩),将导致债务人的请求权不成立或者虽成立但已消灭,此种情形下实际上表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因而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二是相对人主张抗辩权,将导致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人之债权虽然成立,但暂时不得行使或者永久不得行使,此即构成了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阻却,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代位权的主张。就实体法上的抗辩而言,抗辩事由或者事实抗辩,其性质为事实主张;从诉讼法理讲,事实主张受辩论主义约束,这种约束是对法院而言的,即当事人未主张之事实不得构成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但并未受制于处分权之限制而相对人不得主张。因此,从保障相对人之实体与程序利益而言,应肯定相对人对债务人应主张之事实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权利抗辩或者抗辩权因涉及权利处置问题,得尊重权利主体的意愿。故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抗辩或者抗辩权,相对人自无进行处置的余地,也无法从法理上获得支持。
第二,程序法上的抗辩。程序法上的抗辩,主要涉及诸如主管、管辖、当事人适格等程序要件。程序法上抗辩的意义在于,使得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因欠缺诉讼要件而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上文讨论,相对人对债务人之程序法上的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以使债权人提起之诉不合法而被法院裁定驳回;或者因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被采纳。比如,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相对人得向债权人主张,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进一步的问题是,债务人对债权人诉讼法上的抗辩,相对人可否向债权人主张?回答应是肯定的。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了通过仲裁解决纠纷,那么,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来实现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就会受到制约,将会导致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或者,其提出的证据不满足程序法上的条件,而不被法院采纳。此等程序法上的抗辩,都涉及到相对人、债务人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保障,在债务人缺席诉讼时,应由相对人为主张方符合代位权诉讼之程序法律关系构建之逻辑。
如前文分析,受实体法上代位权行使法律效果之影响,代位权诉讼的主体、诉讼标的以及判决效力等诸多方面都会存在质的不同;同时还受制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权及其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等是否进入相应法律程序等因素的影响,代位权诉讼之判决效力会出现较大差异。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即被纳入诉讼作为审判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生效判决实质的确定力的法律效果。如前文所述,采“入库原则”,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所获得履行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入库原则”下的程序法效果是:代位权诉讼中仅存在一个给付之诉,即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之诉;诉讼标的也只有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代位权法律关系仅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原告适格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如此以来,“入库原则”背景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仅限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
在“优先受偿原则”下的诉讼涉及两个诉:一个是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另一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确认之诉,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构成审理对象,均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法院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作出判决后,相对人直接在其对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内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这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效果。在这种极端理想的状态下,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当然涵盖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加以确定不再存在争议。
然而,在实践中涉债务人的财产清偿问题可能会出现多样且复杂的情况,如前文所分析,即使债权人接受了相对人的履行,由于可能存在《民法典》第537条“但书”中所列情形,债权人已通过代位权诉讼所获得的财产无法最终归属于债权人,得依其他程序加以清偿或者分配。那么,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之目的并未实现,其也不能基于代位权诉讼的胜诉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相对人的其他财产。因为,相对人只在对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向债权人为给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固守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有损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鉴于此,在“优先受偿原则”下的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得依债权人所受清偿是否获得最终归属于债权人为标准来加以判断。在存在《民法典》第537条“但书”所表达的“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权利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仅限定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该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在债权人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起诉债务人以使债权获得清偿。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进一步解释这一问题:在存在《民法典》537条“但书”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也就不满足“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将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终止法律效果所设定的条件,因而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效果与“入库原则”下的代位权诉讼并无实质差异。如此以来,债权人的代位权即不构成此种情形下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也就不属于代位权诉讼判决之既判力客观范围所及。
就代位权诉讼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而言,一方面要考虑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作为原告、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应注意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替代债务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请求判决相对人履行其对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具有诉讼担当的性质。该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不得再次以享有代位权提起诉讼,债务人也不得对相对人提起诉讼;同时,因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债权人不得就该代位权诉讼所确认的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因此,该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及于债权人、相对人和债务人。
与上述对代位权诉讼既判力客观范围相关联,在“入库原则”下,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并不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效果也只是实现了债务人的债权。依诉讼担当理论,代位权诉讼判决既判力之主观范围因效力扩张而及于被代位的债务人。在此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遭致败诉判决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否及于债务人?从代位权的本质来看,尽管从理论上可以运用诉讼担当理论来解释代位权诉讼之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但是债权人所享有的代位权并不意味着其对债务人财产(债权及其从权利)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财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因而,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遭致败诉判决时,仍将既判力之主观范围扩张至债务人,这显然缺乏正当性依据。“优先受偿原则”下,在债务人的债权没有被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清偿并产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判决之既判力主观范围应及于全体当事人。相反,如果存在《民法典》第537条“但书”所规定之情形,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客观范围就不能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情形下,代位权诉讼实际上实现的是“入库原则”,相对人的清偿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仅产生“入库原则”下的判决效力。
《民法典》所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之目的,是实现对债权的保全功能,避免因债务人的懈怠致使其责任财产遭受减损。从文义解释,《民法典》第535条~537条所规范的内容一是债务之清偿,二是债务人责任财产之分配。既然如此,应当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财产保全、民事强制执行以及破产等相关债务人财产清偿、分配之程序统合考量。《民法典》537条“但书”部分的内容显然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并加以规范。从体系性的视角来看,《民法典》上的代位权制度尚未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制度、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相关规则形成良好的互助关系。比如,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即可以对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实施保全(当然,这一制度的适用有待于进一步加以解释),如果该保全得以有效实施,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有了保障(民事诉讼上的保全措施,兼具了债的保全功能),债权人就完全不必要通过实施代位权来保全或者实现债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只能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权利,但不能直接申请保全相对人的财产。②那么,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可否向法院申请保全作为被告的相对人之财产?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尽管代位权诉讼是由债权人向相对人提起的,但实质上是因债权人享有代位权而替代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因而,债权人在诉讼当然可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相对人的财产。如此而言,《民法典》中的代位权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相结合,就能更好的解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问题。再有,已取得对债务人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此时并不需要代位权制度来保全债权或者实现债权。不过这里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强制执行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根据是什么?此时是否可以对相对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措施?同时,也存在强制执行与代位权诉讼并行的场合,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做进一步更为深入更为体系化的研究。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基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② 198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中,明确“不应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