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流,在消极和平的基础上,体现公平发展的积极和平成为大多数国家的重要诉求。全球化主要是西方国家主导的经济全球化,它使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上逐渐边缘化,国际发展问题也日益突出。与此同时,这种单向度的全球化及其负外部性使极端民族主义、跨国犯罪、恐怖主义等非传统安全问题不断威胁全人类的生存安全,而非公平发展造成的发展鸿沟则是非传统安全问题恶化的深层次原因。国际发展问题与非传统安全威胁使显性的和平和发展与隐性的公平和正义紧密相联。国际法价值的历史演进实际上是各项价值内涵及其优先性变革的过程,也是进一步实现价值体系内部自我调整和完善的过程。在单向度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法显性价值和隐性价值之间的冲突加剧,为此国际法的价值体系面临着时代性变革,公平和正义应发挥更重要的价值建构作用,从而推动消极和平迈向积极和平,形式平等迈向公平发展,原始安全迈向普遍安全,并最终使形式正义迈向实质正义。随着人类交往不断深入,世界各国已经紧密联系在一起,追求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法成为安全共同体建构的逻辑起点,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外交实践为国际法的价值变革指明了切实可行的方向。
在国际社会,安全是国家间最根本的利益汇合点,发展则是维持国家生存的首要任务,它们构成国际法的重要价值,其外交实践是促进国际法显性价值向隐性价值演进的现实基础。在全球化上升时期,安全和发展在新自由主义编织的复合相互依赖中得到了充分互动,但是,随着单向度全球化负外部性的逐渐凸显,国际发展问题与非传统安全威胁日益严重。不公平的发展无益于长远的国际合作,由其导致的安全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国际和平与稳定,进而引发了国际秩序的动荡以及国际法的价值危机。
冷战结束后,西方国家促成和主导的全球化本质上是单向度的经济全球化,尽管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国的经济发展,但其仍以维系和扩张自身的经济利益和政治霸权为行动理念。[1]一方面,西方国家通过引领贸易自由化和促成全球统一市场,实现了市场要素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逐步形成了有利于发达国家的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它们通过主导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经济组织,掌控了国际议题的设置权和国际贸易规则的创设权,通过规则输出确立了追求市场效率的自由贸易秩序,导致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失衡。由于政治霸权主义和文化优越论的外交实践,美国等西方国家主导的全球化缺乏经济与政治、文化的多向度互动,难以促进大多数国家的公平发展和多元民族文化的融合。在这种单向度的全球化中,商品、资本、服务和自然人的四大自由流动将资本主义的弊端和矛盾扩散到全球,造成了世界性经济危机和国际社会贫富差距等全球化问题。
为了参与世界经济竞争以发展本国经济,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一些不公正的条件,遵守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国际经济规则。在世界“中心-外围”的结构中,历史延续下来的不合理国际分工体系使“外围”的发展中国家承担着初级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任务,而“中心”的发达国家则继续利用技术优势进一步加深两者的梯度差距,导致“外围”国家难以摆脱在国际经济中的不利地位。[2]在国际投资领域,发达国家以提供援助为由迫使发展中国家开放金融市场,为自身获取高额利润提供了条件。由于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和资本储备,发展中国家更容易受到世界性金融危机的冲击。[3]随之而来的是,经济全球化单向度地辐射到政治和文化领域,这体现为西方国家将经济全球化作为政治霸权的工具,向发展中国家输出其思想文化、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这更加激化了发展中国家内部的社会矛盾。新自由主义的外交实践体现了资本主义全球扩张和剥削的本质,号召“平等竞争”却实际上造成了国际社会的非公平发展和发展中国家的边缘化,国际社会的发展问题亟待解决。
国际发展问题是滋生非传统安全问题的温床,同时国际市场的四大自由流动成为非传统安全威胁扩散的载体。国际贸易规则的非公正性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逐渐凸显,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虽在同一市场中“平等竞争”,但前者享有了全球化的大部分红利,后者却承担了全球化的主要负外部性后果,两者间的发展鸿沟不断扩大。两极分化的马太效应加剧了发展中国家的内部贫困,由此引发的难民保护、跨国犯罪、种族与宗教冲突等问题接踵而至。随着发展问题的恶化,各国之间的政治对立和文化冲突使其进一步演变为多样化的非传统安全威胁,粮食安全、能源安全、网络安全问题更加突出,恐怖主义、重大传染性疾病、气候变化等全球化危机持续蔓延。这些非传统安全威胁具有跨国性和全球性的特征,[4]已突破各国疆界的限制而渗透至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其危害性不仅影响到每个国际参与者,甚至可能造成国际社会的动荡,威胁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
在地方化、区域化、全球化的多重互动中,国家安全、区域安全与全球安全难以避免地交织在一起,有效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不仅成为主权国家保障国家安全、实现国家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然要求。在国际法语境下,客观表现出来的和平与发展是显性的国际法价值,其中和平是首要价值。单向度全球化引起的国际发展问题和非传统安全威胁,要求对国际和平的价值内涵进行理论重视,并对其实现路径进行反思。非公平发展和非传统安全使国际法的显性价值与隐性的公平和正义价值相关联,进而引发了显性与隐性价值间的冲突。非公平发展是非传统安全问题的结构性原因,这使国际社会必然着眼于体现公平发展的积极和平。尽管在一定的历史阶段,消极和平能够维护国际社会的稳定,但是当不公平的压迫累积至一定程度时,矛盾的爆发将诱发战争并将战争的影响扩大化,此时非传统安全将会危及消极和平的稳定状态,这无益于全球基本正义的实现。[5]因此,如果各国能践行政治上的实质平等、经济上的公平发展和文化上的相互包容,国际社会的积极和平与公平发展将有效消解非传统安全威胁,并且有利于维护传统的国际安全和消极的国际和平,国际法的各项显性价值和隐性价值便会在和谐互动中实现全球正义。换言之,国际发展问题和非传统安全问题的解决与国际法的价值变革紧密相关,而公平构成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消解国际法价值危机的核心要素。
在国际法的价值体系中,公平是沟通首要的显性价值“和平”与终极的隐性价值“正义”的桥梁,也是解决单向度全球化中发展与安全问题的基本前提,公平的法理界定构成阐释国际法语境中公平价值内涵的理论基础。在历史长河和社会阶梯中,公平存在历时和共时维度的不同理解,其历史性、实践性和具体性都深刻体现于公平概念的内涵演变与公平原则实践途径的差异之中。从历时维度出发,人类社会的各个历史阶段始终存在公平的价值追求,而且其内涵因时而异。在原始社会,落后的生产力决定了其低水平的价值认识,人们对公平的追求只是在自然灾害、氏族斗争的生存压力下一种无自觉意识的本能反应,且尚未形成明确的“公平”概念。[6]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再到资本主义社会,战争掠夺、集权专制的现实问题以及阶级压迫的底层逻辑使得“公平”带有明显的剥削性与压迫性,这种“公平”也不具备社会普遍性和“人类”主体性。客观来说,过去的公平观主要是从“平等”的内涵出发,①主张“将不平等变为平等”,这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具有先进性,但由于缺乏深层的价值基础和至上的价值目标,这些公平概念都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与历史局限性。
在单向度全球化背景下,不同的民族文化和政治传统塑造了共时维度下不同的公平观,中美政治理念、意识形态和外交政策的差异就是不同公平观的集中体现。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通过“普世价值”占据着国际话语权的制高点,其倡导的“平等”具有资本和权力天生的不平等属性,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只是商品或资本的平等,而非自然人或主权国家之间的平等,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经济不平等造成了各国之间的非公平发展,乃至国际社会的两极分化。[7]当发展问题引发的非传统安全威胁日渐渗透时,这种“普世价值”成为了原有实质不平等的放大器,使和平与发展皆岌岌可危。在此背景下,国际社会必将呼唤参与主体广泛认可的、以实现国际公平发展为目的的共同意识和行动理念,并在这种全球价值观中构建反映人类共同利益的公平价值,从而形成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规制机制和国际规范。[8]
国际法的发展,特别是其价值变革,依赖于国际关系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的多向度互动,而西方国家主导的经济全球化脱离了国际社会的政治基础,造成了以公平为核心的国际法价值危机。自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建立以来,民族国家成为国际政治的基本单元和国际法的首要主体,20世纪的民族解放运动使亚非拉发展中国家成为真正的国际法主体和联合国的会员国。在主权国家平等和市场经济效率的外交实践中,美国支配的WTO(GATT)逐渐游离于联合国体系之外而成为“经济联合国”,国际社会的其他职能性合作则通过联合国和联合国专门机构之间的机制安排得以实现。单向度的经济全球化导致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非公平发展,源于联合国的普惠制在WTO体系中日益形式化且毫无实效。发展权、环境权等集体人权事实上是发展中国家对非公平发展的政治抗议和法律诉求。中国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万隆会议所提出的和平十项原则②强调了国家间的实质平等和经济上的平等互利,摒弃了旧国际关系中“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为维护消极和平、和平共处以及全球化的公平发展提供了历史经验和制度基础。公平的概念立足于法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国际法中,主权国家是天赋的法律主体,因此国际法的公平观应倡导国家之间的实质平等,而绝非商品或资本的平等。在这种语境下,国际法应通过经济上的“平等互利”超越西方价值观中狭隘的“零和博弈”思维,从而实现公平发展的价值内涵。为此,中国通过大国责任推动了全球化的多向度互动,通过“和谐世界”的外交实践有效地促进了国际法价值的正义化,特别是发展的公平化,这不仅是对历史上公平观的进一步发展,也为全人类共同价值之新型公平观的建构奠定了理论基础。
在纯粹的法律语境中,“公平”是主观性极强的概念,在不同社会背景或民族文化中含义不同。传统国际法的公平观念渊源于亚里士多德,他将公平定义为“法律的矫正”,而后格劳秀斯吸收了前者的思想,特别指出在条约解释时应当考虑公平原则。[9]传统国际法中的公平原则反映了国际法主体对公平价值的普遍观念,并在国际法实践中实现利益的平衡和矛盾的调和。[10]当代国际法的公平价值越来越多地从低政治领域溢出到高政治领域,从程序正义迈向实质正义。随着国际关系的复杂化和功能化,公平追求将沿着程序正义或实质正义的方向在特定有限的法律制度中得以原则化。技术性较强的公平追求体现于海洋划界领域的公平原则,其因各种特殊情势的考量而具有程序化倾向,《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也提及国际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会适用正义化的公平原则。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基于实质平等或正义价值的目标,广大发展中国家积极推动建立以公平价值为导向的国际经济新秩序,[11]并根据公平价值建构和实践国际法上的集体人权。逆全球化潮流和民粹主义的兴起,都使非传统安全与公平发展密切相关,国际社会对积极和平和普遍安全的追求进一步扩展了公平的价值内涵。在特定的国际法领域,公平价值已通过制度化和规范共识完成了正义化的初步实践。通过特定的组织机制和决策程序,公平的价值内涵及其与正义的关联性使之构成相关国际软法的实质渊源,主观的公平价值由此发展为确定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程序。价值层面的公平演变成制度层面的公平,开拓了公平价值正义化的实践进路。有鉴于此,公平通过实质内容和形式逻辑使和平与发展导向终极的正义,实现了国际法显性价值和隐性价值的接榫,从而促进了国际法价值金字塔的体系建构。
在全球化时代,和平与发展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价值追求,也是各国政治共识之外交理念较为客观的体现,因而构成国际法的显性价值,在国际无政府状态中,和平更是国际法的首要价值。回顾近代国际法史,禁止战争一直是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望和国际法的主要目标。而在单向度的全球化背景下,和平状态仅仅是一种消极和平。尽管各国在经济上的复合相互依赖预防了大规模战争的爆发,但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使全球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国家间的非公平发展持续引发安全问题,非传统安全逐渐代替传统安全成为危及人类生存的主要系统性风险。当前的和平格局只是各国在不爆发热战的前提下达成的妥协与让步,对公平发展的漠视使其注定只是禁止武力的静态和平,难以持久而全面地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安全。因此,未来国际社会对和平价值的追求,应当从阻止战争、消除武力的消极和平向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积极和平转变,在此过程中,公平的价值实践将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
冷战结束前,从传统安全的多边外交博弈中衍生出来一种以消除武力冲突为核心的消极和平,这种充斥着对抗与恐惧的和平极不稳定,几乎无间断的局部热战使其变得支离破碎。随后,“和平学之父”加尔通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了“结构性暴力”的概念,将国际社会中各种不公平的制度、隐性的剥削视为结构性暴力,[12]以此揭露国际经济结构中的实质不平等问题,进而提出积极和平的概念。相比消除国家战争和身体暴力的消极和平而言,积极和平更加注重消除结构性暴力和文化暴力,③立足于未来的、持久的和稳定的平衡,致力于从根本上遏制或化解破坏和平的潜在风险。概言之,消极和平只是一种不发生暴力冲突的客观状态,即国家间避免有组织的暴力冲突,通过非武力手段解决争端,保证传统的集体性安全;积极和平则是一种不存在结构性暴力的社会状态,在消极和平的基础上,它更多地关注消除饥饿泛滥、人权侵犯和环境污染等对和平的威胁,致力于创建一种让人们生活得有尊严又富足的社会状态。在全球化时代,积极和平意味着国际社会对安全的需求由传统的规制暴力冲突转向调整不公平的社会资源分配,其外延包括主权国家的公平发展和非传统安全的有效应对,从而促进国际社会的合作,以使全球秩序达到和谐状态。
从消极和平迈向积极和平,不只是一种构想或倡导,在动态的历史逻辑中,《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预示着消极和平向积极和平过渡的发展趋势。《宪章》奠定了现代国际法的基石,是最重要的造法性公约,其第1条前3款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的实质性宗旨,这三项宗旨共同构成了国际法的基本价值,其顺序体现了消极和平与积极和平的价值位阶,并预示了前者向后者过渡的历史必然。第1款中“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阐述了国际法的首要价值,“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则要求禁止战争或使用武力,其旨在消除直接暴力,应界定为消极和平。与第1款的集体安全制度不同,第2款要求在平等的基础上发展积极的国家间友好关系,其追求的“普遍和平”是在“友好关系”中实现的和平,因此这种和平更为持久,消极和平由此向积极和平过渡。在“普遍和平”的基础上,第3款进一步规定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的国际合作来增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全人类为出发点,“尊重人权”语境下的“普遍和平”体现了和平价值的正义内涵以及自然法对正义的实质要求。保护基本人权不仅意味着从宏观的国际层面上防止战争对生命权的践踏,更重要的是在微观的社会层面上促进民族文化融合,从而促成对国际正义的共同认知。从制止战争的消极和平到主权国家友好合作基础上的“普遍和平”、再到全人类全面发展的积极和平,《宪章》第1条前3款揭示了人类社会秩序发展的历史规律,和平价值的正义内涵在消极和平向积极和平的过渡中逐步显现。[5]
在当前的国际格局中,结构暴力仍然普遍存在,不公平与非正义的社会秩序亟待改变。单向度全球化导致的发展问题引发了非传统安全威胁,虽然它们并不是消极和平所反对的直接暴力,但作为结构性暴力的产物,其具有潜在的、牢固的和大规模的风险属性,并且在一定条件下会转化为直接暴力。因此,非公平发展不仅是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应重点解决的难题,也是实现国际和平的关键所在。只有朝着国际正义的目标,主张积极和平,实现公平发展,才能实现持久的和平。由此,和平与发展、公平与正义必然相互关联。无论是从国际法的历史趋势还是国际社会的发展现状来看,和平价值的基本内涵必然从制止战争向保护人权、从消极和平向积极和平演进,国际法价值体系也沿着显性到隐性的逻辑得以重构,从而最终迈向全球正义。
不同于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的和平与发展价值,公平与正义尚未成为各国公认的普遍追求,[13]它们因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而成为国际法的隐性价值。在单向度全球化所造成的国际法价值危机中,国际发展问题使和平的内涵有待发展和完善,为此,公平和正义的隐性价值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规范性功能。只有体现正义内涵的公平价值,才能化解国际法显性价值和隐性价值之间的冲突,顺应从消极和平到全球正义的发展趋势,推动各国建立公平发展与持久和平的新型国际秩序。
作为比公平更为宏观的概念,正义侧重于对制度和行为的道德评价。[14]P468-469在法理学领域,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其较强的主观性使正义像普洛透斯具有一张变幻莫测的脸。[15]P196国际法的原始性及弱法特征决定了国际法价值的特殊性和主观性,使国际正义显示出较强的不确定性,正义的基本特征、价值定位及其发展规律尚未得到明确界定。④然而,正义的“绝对价值”本身却是普遍的,[16]P379社会正义的棱锥体结构为理解正义及其价值面向提供了具有启发性的多元视角。在社会正义原则的棱锥体逻辑下,⑤国际正义基于不同的社会关系或组织形态表现为多面向的正义原则: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世界贸易组织侧重于以市场效率价值为基础的工具性正义或形式正义;联合国特别是其大会机制则通过国家间的民主和自由朝着实质正义的方向迈进,其正义原则主要体现为主权国家之间的政治平等;而欧洲联盟在一定程度上可被视为宪法性条约中自然正义价值的国际实践,这种价值实践深受源于文化认同和欧洲理念的需要原则的影响。[17]P159-175不同的社会基础及主体间关系所体现的正义原则,共同预示着国际正义之内涵的发展趋势,效率、平等、公平等次级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构成正义内涵演进的中间状态。在历时和共时的维度下,以国内法、国际法和欧盟法构成的人类法律体系为研究对象,以国际法的发展论为研究目标,正义处于人类法律价值金字塔的塔顶。尽管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正义难以成为国际法的首要价值,但其往往作为一个因变量而渗透到其他国际法价值中发挥调节、补充和修正的作用。在此意义上,正义决定了其他次级价值的根本性质和发展方向。[18]
回顾国际法价值的演变过程,次级价值在正义的多元化视角下不断促进国际正义内涵的形成,其中公平最为重要,它与效率、平等、发展等显性价值相结合而揭示了国际社会不同关系领域中的正义维度。公平与正义的辩证关系体现为价值层级上的优先性和法律实践中的互动关系,即公平可被视为正义价值的重要内涵和正义实现的基本前提。一方面,追求公平以实现正义为终极目标,在调整法律关系时,公平将正义视为最终实现的理想状态;另一方面,作为终极价值,正义支配着公平、平等和效率等次级价值的取舍,从而缓解国际法价值之间的冲突,而公平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价值指引作用。具体而言,公平是形式平等和正义之间的中间形态,它以实质平等为基础,主观程度超越了客观的平等价值,因此公平比平等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在单向度全球化背景下,形式平等和市场效率导致的发展问题与公平价值背道而驰,经济上的发展鸿沟与政治上的国家主权平等形成了对立。当国际经济制度无法有效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或威胁人类生存时,正义通过指引公平价值来使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迈进,以人类共同利益协调效率价值与共同发展的冲突。蕴含正义内涵的公平价值将直接作用于国际法实践,特别是外交会议中国际条约的价值引领和规则创设,以及国际司法实践中体现正义的原则性要求。以部门法的发展为例,正义价值在国际气候变化领域发展为“气候正义”,其内涵体现于公平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基本原则之中,并将公平的权利和义务贯彻至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等层面上,将公平价值注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条约的具体规则中,彰显了正义对公平的支配地位和公平对正义的实践意义。[19]
综上,正义是人类法律的终极价值,公平、平等和效率是正义的主要次级价值,正义对各项次级价值发挥着支配作用,而公平在与其他价值的互动实践中指向正义的最终目标。在现有的国际法核心价值中,以生命存在和经济效率为判断标准,和平与发展的客观性最强,各国已达成共识从而使之成为国际社会的两大主流,即显性的国际法价值;以文化同质性为基础的公平与正义主观性最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制度、文化背景和民族认同的指向有所差异,因此是隐性的国际法价值。在重塑国际秩序的过程中,作为隐性价值的公平与正义将发挥日趋重要的作用:国际市场效率之形式平等向公平发展之实质平等的演进,国际社会的消极和平向积极和平的转向,都意味着显性的和平与发展正在通过公平化的进路向隐性的终极正义迈进。
单向度全球化导致的发展鸿沟与非传统安全威胁给人类的共同生存带来严重挑战。只有通过全球化的多向度互动,经济上的公平发展和法律上的人权集体化才会推动显性和隐性国际法价值之间的互动,使国际正义逐步具体化。从显性的和平与发展到隐性的国际正义,“人类”主体性的政治实践奠定了公平的法理基础。在全球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发展公平化的三个面向围绕人类共同利益客观地形塑了正义的安全共同体,促进了非传统安全问题的有效应对,从而弥合了国际法显性价值与隐性价值间的冲突。
一切价值都是以一定人的主体尺度为根据的现象,[20]国际法的发展及其价值变革的历史也是其主体的发展史,国际法主体的演变及其主体性强化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国际法的本质属性。法律的价值取决于法律的主体及其主体性的实现,故公平价值的法理建构依赖于法律主体的“主体性”实践。所谓“主体性”是主体对客体的作用,而人的主体性是指人作为活动主体在与客体的互动中得到发展的自觉、自主、能动和创造的特性。在法哲学的语境下,人的主体性体现为法律人格的确立及其自然权利的实证化。国家是原始的国际法主体,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确认了国家及其主权的独立性和至高地位。国际法最初被界定为国家之间的法律,早期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仅限于欧洲的基督教国家,民族解放运动使发展中国家摆脱殖民统治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新兴力量。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使国际联盟和联合国得以建立,愈发频繁的国际交往也促进了国际社会的组织化,主权国家派生出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作为新兴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参与、引导和主持国际造法活动,并且促进了国际法的实施和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同时,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进一步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其主体性主要体现在政治和公民权利、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实体规范之中。而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集体人权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所承认和实践。从国家到国际组织再到个人,从个人人权到集体人权,国际法主体随着人本化趋势不断丰富,国际社会中超国家要素和人类共同利益也逐步衍生并固化,“人类”的主体性意识因而增强。
“人类”主体性的实践构建了公平价值的新内涵,国际社会开始以公平化进路保护人类共同利益,这充分体现于国际权利、规范及制度的确认和发展。在国际海洋法领域,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被界定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在外层空间法领域,外层空间、月球和其他天体及其资源也被确认为人类的“共有物”;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以及国家间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都有利于各国实现机会和结果上的公平发展。[21]通过这些法律制度和规范,“人类”的主体性在人类共同利益的保障及其责任承担中日渐强化,国际法的公平价值也得以表达。此外,国际人权法不仅确立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基本权利,而且也在第三代人权的实践中进一步强化了“人类”的主体性,[22]并逐渐将公平价值纳入其内涵。作为和平权的基础,发展权意味着国家间从非公平发展向公平发展演进,以实现各国人民乃至全人类的发展权为目标;和平权的核心价值追求是安全,全球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安全范围从传统安全拓展到非传统安全,和平权的实践意味着尊重全人类的基本人权和尊严,有效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并实现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环境权以可持续发展观为重要内容,其代际公平是公平价值发展出的新内涵,从共时和历时的维度保护人类的共同利益。[23]
从传统国际法到近现代国际法,法律主体及其主体性的历史流变表明,国际法价值体系自我完善的过程就是不断指向于个人和“人类”主体性的过程。晚近以来,霸权政治阴魂不散、国际安全冲突加剧、数字鸿沟急剧扩大……种种现象,说明国际法价值已经在一定范围内暴露出了自身难以克服的危机。单个国家、组织或个人无法以自身的力量来应对全球公共危机,人类共同利益由此形成,以“人类”同呼吸共命运为内容的“共同体”主义日渐显现。不同领域内的国际法规范纷纷确立了“人类共有”概念,描绘了保护人类共同利益和主权国家之实质平等的实践轨迹,第三代人权则进一步拓展了公平价值的时代内涵,使得公平与正义的内在取向通过和平与发展的互动得以显性化。因此,在国际法的价值变革中,公平价值必然体现“人类”的主体性要求,并潜在地推动和平、发展和安全迈向正义的终极目标。
国际法的价值奠基于多元的世界文化,民族国家之间文化的差异使得正义在特定历史时期难以成为国际法的首要价值,国际法的正义只是零散地萌芽于诸如和平、发展等非终极价值当中。[17]P162在单向度全球化背景下,全球安全风险与人类共同利益促进了国际法显性价值与隐性价值之间的互动。在“人类”主体性的实践中,发展的公平化体现了正义价值对国际法价值失衡的修正作用,也预示了安全共同体的构建路径。通过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国家间发展的公平化以及可持续发展的代际公平,建构和谐的普遍安全状态的安全共同体,是在实现公平价值的过程中追求国际正义的体现。换言之,发展的公平化和安全共同体的构建在正义维度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同构性。
单向度经济全球化导致的国家间非公平发展具有非正义性。作为最重要的造法性公约,《联合国宪章》序言规定“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国际社会已将共同发展作为重要目标之一。然而,以西方国家为主导的贸易体系关注的却不是《宪章》所追求的共同发展或渊源于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普惠制。国际社会应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机制和国际经济秩序,从而在此基础上实现大部分国家的发展权。共时维度下的公平发展创造了有利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等条件,为历时维度下代际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社会基础和价值渊源,也只有在代际公平的理念支配下,国家间的公平发展问题才能得到有效解决。在发展公平化的不同维度之法律实践中,国际法价值朝着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演进。
在正义的价值指引下,公平发展与积极和平之间的逻辑关联为构建安全共同体奠定了基础,公平价值通过“人类”主体性的实践丰富了安全共同体的安全内涵,阐释了发展公平化与安全共同体的正义同构性。国家间发展的公平化是消极和平转向积极和平的前提,也是消除非传统安全威胁的逻辑起点。通过建立公平的国际发展机制、保障各国平等的国际事务参与权和决策权,可以有效缩小甚至避免国家间的发展鸿沟,从而抑制非传统安全的威胁,有利于实现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互动逻辑下的综合安全。同时,国际发展机制的公平化必然推动国际市场效率的公平化,市场领域的经济正义将加速实现各国及其国民间的实质平等。这种基于多边主义、伙伴关系的市场规则,将促进国家间形成非零和博弈的合作共赢状态,进而实现持久的合作安全。在此基础上,可持续发展的代际公平将实现历时维度的生态正义,并通过发展和安全协同促进全人类以及后代的可持续安全。由此,通过涵盖非传统安全的综合安全、互惠共赢的合作安全以及持久稳定的可持续安全,安全共同体的安全内涵在公平价值的实践中体现出来,并朝着正义的终极目标发展。
当前人类社会的生产力尚不足以达到社会一体化的终极阶段,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始终具有无法磨灭的脆弱性,经济全球化使国家的外在安全职能遭到不同程度的削弱,能否有效应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威胁,取决于和平与发展、公平与正义的外交实践。单向度全球化使社会契约论意义下的公共安全合作之必要性持续增强,“人类”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主体性和终极性逐渐显现。在此背景下,发展的公平化没有回避国际社会的现实和国际法主体演变的客观规律,而是以公平发展和平等互利促进多层次内涵的安全,在正义价值的基础上同构人类的安全共同体。同时,发展的公平化促进了国际法价值体系的内在和谐性,这是国际法价值体系从消极和平迈向全球正义的必经之路。以各国之间的公平发展和代际公平为基础,积极和平将保护人类共同安全利益,蕴含“人类”主体性意涵的发展公平化逐渐向终极的正义价值迈进,从而在国际法显性价值和隐性价值的良性互动中推动国际法价值体系的正义同构。
在“人类”主体性萌芽和国际安全共同体初现的基础上,中国提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这一理念既有利于在外交上实践“人类”的主体性,也以大国责任发挥了公平的价值规范功能,进一步推动了国际法价值从原始安全与消极和平迈向普遍安全与持久和平。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提出的全人类共同价值,为推动全球化的多向度互动、促进国际公平发展和有效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提供了价值引领。全人类共同价值内在的互动性和体系性在理论上建构了国际法的价值金字塔,揭示了人类社会从原始的生物安全到文明的正义与和平之发展趋势。从国内社会的政治理念发展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同的价值共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遵循了“人类”主体性的必然实践逻辑,在国际法层面展现出丰富的内涵,有力回应了国际法的价值危机。作为“人类”主体性的重要载体,公平价值深深根植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和实践。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践中,公平价值促进了沿线国家的公平发展,在复合相互依赖中推动了积极和平的实现。
“人类”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的核心要素,“人类”的主体性嵌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之中。在物质层面上,人类命运共同体立足于全球化背景下不同国家的共同利益;在精神层面上,虽然国家间民族文化差异极大,但仍存在共同珍视和向往的价值。[24]因此,作为“人类”主体性的体现,人类共同利益和人类共同价值分别构成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客观的物质基础和主观的精神基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使主体间共同利益、群体身份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共同体逐步形成。当前国际社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非传统安全威胁,任何主权国家都无法独善其身,人类共同利益使整个世界联结成一个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共同体,人类命运休戚与共,人类命运共同体随之诞生。在人类命运共同体中,人们受共同正义理念约束并就一些基本价值达成共识,这些价值共识协调着共同体之间的交往行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是利益共同体,也是价值共同体”,全球风险社会下人类的共同利益在客观上把人类联系成利益共同体和安全共同体,全人类共同价值则内在地驱动了共同体中各主体的价值共鸣,在主观上有利于建构各国荣辱与共、合作共赢的社会共同体。
沿着“人类”主体性的逻辑,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形成了“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25]P491的基本内涵。全人类共同价值由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和自由六个价值构成。公平是人类社会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合作互利的价值观基础,相比于传统国际法对公平价值的实践,全人类共同价值中的公平更具高度和宽度的意义以及明确的体系地位。公平在和平与发展的客观基础上受到正义的支配,从实质平等、公平发展与积极和平三个维度向隐性和主观的正义价值转变。公平在国际关系中最基本的意涵在于实现各主权国家间的实质平等,它不仅表现为国家间的平等,也要求国家间国际事务参与的平等、国家发展权利和机会的平等以及国家民众认同上的平等诸方面。[8]从非公平发展到公平发展,公平价值保障各国参与国际事务的发展权利和机会权益,从而使各国间可持续的公平发展得以实现,保证发展成果惠及世界人民。“对话而不对抗,结伴而不结盟”的合作共赢道路将进一步促进各国公平发展,真正意义上尊重各主权国家的发展权。从消极和平到积极和平,全人类共同价值要求各国认识到人类在安全问题上休戚与共,秉持团结合作的精神,统筹应对传统和非传统安全威胁、共同建立公道正义的安全格局。全人类共同价值中的公平嵌套着环环相扣的逻辑——实质平等是公平发展的具体表现,公平发展是实现积极和平的必要条件,只有积极和平才能消解非传统安全威胁,从而实现持久和平与普遍安全。
在正义的宏观支配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公平理念始终贯穿于各种法律制度和组织机制之中。为推动公平发展与实质平等,中国通过建立双边、多边机制,借助便捷高效的区域合作平台打造了新型国际交往关系。“一带一路”倡议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外交实践,⑥其指导思想“三共原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之公平价值的具象化:[26]P30-37“共商”原则要求制定“一带一路”国际规则时应当充分倾听和尊重参与各方的建议,体现了“一带一路”各参与方在国际事务中发言权的公平,从而兼顾多方利益,反对话语霸权;“共建”原则倡导各国共同参与“一带一路”的各项事务,体现了“一带一路”各方在国际事务中参与权的公平,有效避免大国霸权与小国边缘化;“共享”原则使各国公平享有“一带一路”的建设成果,遵循了人类命运共同体中互利共赢的理念,体现出各国在国际事务中受益权的公平。从话语权、参与权和收益权三个层面考察,“一带一路”倡议是保证各国平等参与、互利共赢的新型合作模式,充分体现了公平的价值追求,并使人类命运共同体沿着公平的逻辑促进了消极和平迈向正义的积极和平。
长期以来的传统安全使国际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和平与发展的共同价值,然而,西方主导的单向度全球化使国际发展问题和非传统安全威胁日益加剧,这使国际社会对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变得迫切。作为国际法显性价值的和平与发展与作为国际法隐性价值的公平与正义之间的冲突日益凸显,从和平到正义的价值变革成为必然趋势。人类共同利益的形成促使国际社会凝聚出“全人类”意识,以“人类”主体性为导向构建的全人类共同价值有利于实现国际法的价值变革。全人类共同价值是人类追求共同利益的体现,其公平价值建立在全人类共同利益之上,是对形式平等、消极和平和非公平发展的否定,有利于消解单向度全球化带来的国际法价值困境,实现显性价值与隐性价值的和谐互动,为国际法律秩序的构建提供价值引领,为国际法治的外交实践夯实价值基础,从而为推动世界和平与发展贡献新方案。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共建中,国际法的价值建构将沿着“隐性到显性、客观到主观、形式到实质”的逻辑推进,国际社会将沿着“从消极和平到积极和平、从效率平等到公平发展、从文明冲突到文化融合”的进路迈向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平与发展、公平与正义的良性互动,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威胁的有效应对,将促使人类社会从野蛮状态下的原始安全发展到和谐状态下的普遍安全,最终实现消极和平到国际正义的价值变革。
注释:
① 中国传统文化的公平观是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之上,主要包括“均贫富、无贵贱”的经济公平和“有教无类”的教育公平;近代英国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中认为,公平应理解为“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参见汪青松,佘超:《人类共同价值的历史演进、现实依据与实践进路》,《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21年第5期。
② 该十项原则包括: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尊重一切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承认一切种族的平等,承认一切大小国家的平等;不干预或干涉他国内政;尊重每一个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单独地或集体地进行自卫的权利;不使用集体防御的安排来为任何一个大国的特殊利益服务,任何国家不对其他国家施加压力;不以侵略行为或侵略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按照《联合国宪章》,通过谈判、调停、仲裁或司法解决等和平方法,以及当事方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法来解决一切国际争端;促进相互的利益和合作;尊重正义和国际义务。参见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297页。
③ 结构暴力可以外化为直接暴力或曰外部结构暴力,其主要形式是剥削与压迫。文化暴力的作用在于使直接暴力和结构暴力合法化,激化行为者实施直接暴力或忽视清除结构暴力。此处的文化应理解为广义的文化,其包括宗教、法律、意识形态、语言、艺术等等。
④ 国际法学界目前仅就正义的主观性与国际正义的不确定性形成基本共识,部分学者在此基础上探究了国际正义内涵的不确定性及其深层原因。参见何田田:《国际法秩序价值的中国话语——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法商研究》,2021,5.
⑤ 英国学者戴维·米勒认为社会正义原则与三种基本的社会关系类型相联系:在以经济关系为典范的工具性联合体中,相应的正义原则是应得原则;在公民身份对应的政治共同体中,首要的正义原则是平等原则;在团结性社群内部,实质性的正义原则是按需分配。参见[英]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2页。
⑥ 截至2022年3月底,中国已与149个国家、32个国际组织签署200多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一种魅力,叫共建“一带一路”》,https//www.ndrc.gov.cn/fggz/lywzjw/jwtz/202204/t20220429_1324008.html?code=&state=123,2022-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