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 俭,曹明霞,陶宇涵
(重庆理工大学 重庆知识产权学院, 重庆 400054)
从技术角度看,任何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直接侵权”行为都不可能离开技术提供方的硬件设施和软件系统。以网盘服务中的侵权行为为例,用户利用由网盘存储服务商为其提供的网络存储空间和平台上传侵权视频,因此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盘存储服务商为用户上传视频提供设施和服务的行为已满足了“间接侵权”在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即实施了帮助行为[1]。若主观上,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存在过错,即知道或应知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则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构成间接侵权,而如何认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主要是从其行为中推定得知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行为注意义务的设置与认定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密切相关,即如果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履行了行为注意义务,则认定不存在主观过错;如果没有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则认定存在主观过错[2]。不完全履行是指未基于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采取相匹配的合理措施;或未基于其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采取相匹配的合理措施等。换言之,采取的合理措施程度不够“合理”,则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也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此,给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施加怎样的行为注意义务,成为其是否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关键。
为了保护互联网企业提供网络服务的创新技术,国内外对于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责任承担机制先后设定了一系列限制制度,包括“技术中立”抗辩原则、“避风港”抗辩规则,即只要符合一定条件,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在有限范围内承担[3]。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对内容具有更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在司法实践中,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版权责任呈现不断加重的趋势,法院已不再拘泥于适用“红旗”标准来认定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主观过错(2)“红旗”标准,是指只有用户的侵权行为像鲜艳的红旗一样在网络服务商面前飘扬时,才能说网络服务商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而是认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应承担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匹配的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预防侵权,否则将判定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承担间接侵权责任(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能力与义务相匹配原则,与管理信息能力相匹配的合理注意义务到底是什么,成了目前司法实践认定的难题。
“著作权法始终要在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合理地分配侵权预防的成本。重大的技术进步常常会彻底改变侵权法所预设的前提,导致权利人和相关公众在预防侵权方面的相对成本发生变化,因而是推动侵权法变革的重要力量。”[4]“通知—删除”模式曾经是必然选择,在网络技术有了长足的进步之后,它未必还是合理的选择。当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具备了一定预防侵权能力,能够以合理的成本监测并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时,要求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履行预防侵权的注意义务就有了合理性。如果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能够采取预防措施事先屏蔽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则可以推定网络服务商存在主观过错,需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但是,目前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的矛盾是,法条继续维持“避风港”抗辩规则(4)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并规定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作品事先审查的义务,同时又容忍法院通过案例判决增加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过滤义务等注意义务,法律与实践的不统一模糊了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责任规则的适用条件。
首先,我国立法对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界定不明。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属于网络服务商的一种,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8条对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作了概括性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但此条款并未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采取的“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等注意义务的具体内涵[5]。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边界不清。在司法实践中,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内涵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法院认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应当承担与其商业模式、具体属性、自身监控能力及专业经营者地位等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但这些注意义务的内容显得弹性过大,具体边界不清。例如在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6)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应重视百度网盘的秒传、分享、离线下载等功能可能引起的侵权问题,要求百度公司采取技术措施,支持更多方式查询、提取网盘账号中存储文件在网盘内外交互传输状况,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制止侵权。本判决明确了网盘服务商有事前采取技术措施遏制侵权的义务。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使案例类似,其判决对其他案件也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每个案件的法官都是依据自己对“善良管理者”标准的理解,来判定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应承担的注意义务[6]。判决多样性的后果是使责任适用规则碎片化,无法给予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明确而具体的行为指引,因此我国目前需要结合技术发展的客观情况重塑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并纳入立法,使新增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统一性和稳定性。
注意义务是认定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应知”侵权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如果对其注意义务设定得过低,则可能与网络服务商的控制能力和主观过错不符[7]。如果将注意义务设置得很高,这时候过错责任实际上已经成为无过错责任,与我国网络服务商行业发展需求不符。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承担合理注意义务设立了多重标准,标准不统一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难以确定的另一起因。
首先,我国立法根据网络服务商的类型及行为设置了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的情形。仅是《若干规定》,就设置了“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以及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等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的情形(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第11条、第12条。。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知名度高及侵权信号明显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我国法院要求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在韩寒诉百度文库侵犯著作权纠纷案(8)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 海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韩寒作为当代有影响力的作家,其代表作《橡》销量巨大、知名度很高,因此百度公司对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应有比一般侵权文档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中青文公司诉百度文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 高民终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于没有经过权利人明确授权而阅读量又较大的文档,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承担更高合理注意义务的设立标准多元化,且内涵界定模糊不清。
针对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注意义务的认定,美国和欧盟遵循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路径。美国法院仍然践行“红旗”标准,即只有“侵权活动事实很明显”时,法院才能推定网络服务商知道该侵权行为,在此标准下,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几乎不会脱离“避风港”抗辩规则的庇护。
与美国对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施以较低的版权注意义务的做法不同,欧盟要求特定类型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承担审查、过滤用户上传侵权内容的义务。在权利人的强烈要求下,欧盟委员会率先以立法形式新增了平台审查、过滤义务的规定,要求平台安装过滤器,阻止用户上传受版权保护的材料。欧盟委员会于2016年9月公布《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并于2019年4月在欧洲议会正式通过。该《指令》第17条第4款对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设定了三大合规义务:其一,尽最大努力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其二,尽最大努力确保权利人已经提供权利证明的作品和内容不得在平台上出现;其三,在收到权利人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侵权通知时,迅速断开链接或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和内容,并尽最大努力防止其今后再次上架[8]。该《指令》较“避风港”抗辩规则,对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新增了预防侵权的注意义务,即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应尽最大努力确保侵犯版权的内容不在平台上出现,否则就不能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指令》第17条第5款补充了网络服务商承担注意义务的相称性原则,即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第4款规定的义务时,根据相称性原则,应考虑以下要素:其一,服务的类型、受众和规模以及服务用户上传的作品或其他题材的类型;其二,适当和有效手段的可用性及其对服务提供者的成本(10)参见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text with EEA relevance),https://eur-lex.europa.eu/eli/dir/2019/790/oj.。。在音乐制作人弗兰克·彼得森对YouTube的诉讼中,欧洲最高法院根据《指令》裁定,除非平台采取足够的行动,否则平台对第三方上传的侵犯版权的内容承担责任。YouTube因履行了过滤义务而免于担责,YouTube的一位发言人表示“这就是我们投资最先进的版权工具的原因”(11)参见The Hill.YouTube wins EU court case over copyright violations,https://www.pkulaw.com/en_news/ca54186159e58a15bdfb.html2。。但欧盟《指令》所要求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审查过滤的注意义务同样存在内涵不明确、适用不统一的问题。相较而言,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欧盟相似,均认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应承担比“红旗”标准更高的注意义务,这也迎合了我国不断强化的网络版权保护趋势,但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明确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设立标准。
关于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本文欲通过分析网盘存储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提炼出包括全面审查义务、一般过滤义务、通知删除义务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框架,其中全面审查义务、一般过滤义务属于事前预防措施,通知删除义务属于事后必要措施。全面审查义务与一般过滤义务的区别在于,前者要求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对用户存储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只要在其服务范围内存在侵权内容传播,就推定其“应知”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而后者只要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履行了相应的过滤义务,就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网盘存储服务商,是指提供文件的在线存储、访问、备份、共享等功能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其中共享功能,是指用户可以将网盘内存储内容的分享链接发布到微信、微博等开放平台上。这一特点为侵权内容的网络传播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淘宝等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存在大量出售网盘账号、付费提供侵权作品分享链接等行为。因此,国家版权局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网盘服务商的系列义务(12)《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2条规定:“网盘服务商应当建立必要管理机制,运用有效技术措施,主动屏蔽、移除侵权作品,防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他人作品。”,通过部门规章的方式确认了与网盘存储服务商的技术原理及管理能力等特性相匹配的网盘存储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对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设定具有很强的启示意义。
“全面审查义务”是指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服务对象上传的全部内容进行逐一审查,以确保服务对象上传的内容不存在侵权可能,这无疑对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提出了极高的要求[9]。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大都规定过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不负有事先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13)例如2000年《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成员国不得规定网络服务商负有监视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和积极发现相关侵权事实的义务”;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17条也明确指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不设置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全面审查义务的原因主要是基于预防成本过高、控制能力不足、损害用户权利等因素考虑。
其一,全面审查义务的预防成本过高。在对《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报告中特别指出不为包括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在内的网络服务商设置全面审查义务的原因在于“要求网络服务商监视成百万计的网站和网页不仅在实践中不可能,而且还会给网络服务商造成过重的负担和提高用户使用基本网络服务的费用”(14)参见报告First repo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rective 2000/ 31/ 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 at ion society services,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in the internal market(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严格的全面审查义务容易使网络服务商因执行不力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用智能系统筛查也会产生高额成本,如谷歌的 Content ID 系统耗资6 000多万美元,这套昂贵的智能筛查系统是大多数中小网络服务商无力负担的,而且这些费用都可能被网络服务商计入生产经营成本,通过提高用户服务费的方式转嫁给用户,增加了用户的使用成本。《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第6款也提到,对于新的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其服务在欧盟向公众提供的时间不足三年,且年营业额低于 1 000 万欧元,平均每月独立访问者人数未超过500万的服务商,仅限于遵守第4款的第一点,并在收到充分证实的通知后迅速采取行动,禁止访问通知的作品或其他主题,或从其网站上删除这些作品或其他主题(15)参见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text with EEA relevance),https://eur-lex.europa.eu/eli/dir/2019/790/oj。,即经济能力不足的网络内容共享服务商不承担预防侵权的注意义务。
其二,从控制能力上分析,全面审查义务难以实现。以网盘存储服务商为例,网盘存储服务商不具备及时获悉网盘用户分享的信息内容的控制能力。因为网盘存储服务商并不运营开放性的平台,用户只能以链接分享的方式传播信息内容,而因链接数据本身的特性,网盘存储服务商无法有效、直观地比对侵权内容(16)由于网络链接是根据统一资源定位符(URL,uniform resource location),运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组成,因此链接服务商无法通过关键词过滤技术、内容比对技术等方式审查被链内容。。网盘存储服务商对链接数据筛查的间接性与滞后性,使其难以建立全面的事前审查机制[7]。即使如百度文库等公共分享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目前也无法做到全面审查以保证在其服务范围内不存在侵权内容(17)百度公司在诉讼中一再坚持其无法采用作者名、作品名为标题关键词进行文档屏蔽的措施,因为很可能会造成相关合法文档被误删,且采用的反盗版系统也无法完全制止百度文库中侵权文档传播。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技术措施的发展完善并非一蹴而就,这个过程往往会持续一段不确定的时间。
其三,全面审查义务可能损害用户权利。以网盘存储服务商为例,“全面审查”可能损害用户权利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用户隐私造成风险。用户在网盘空间中存储的内容和U盘空间中一样具有私密性,用户有权拒绝他人未经许可,窥查或干涉自己存储的内容,这是公民隐私权的基本保障[10]。二是会对用户使用产生威胁。“全面审查义务”要求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用户上传的全部内容进行逐一审查,当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面对如此大的审查压力时,为避免因执行不力而承担责任,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会倾向于严格地进行屏蔽和移除[11]。海量的信息内容在非人工的处理机制下,用户以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为目的的私人使用,介绍、评论、说明为目的而进行的合理使用很难被机器人甄别出来而直接被系统删除,进而损害用户的合理使用权益[12]。
“一般过滤义务”是指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承担的针对特定内容的过滤义务,与全面审查义务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只要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一般过滤义务,即使未能完全制止侵权行为,人民法院也不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这与《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的规定思路相契合(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通知》旨在通过对网盘存储服务商施加合理注意义务的方式,督促网盘存储服务商主动采取防治侵权措施。随着技术的发展,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对用户分享的资源具有一定的筛查和监控能力,与管理能力相匹配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对明显侵权内容的过滤义务。《通知》第5条、第6条规定,网盘存储服务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筛查明显可能属于未经授权提供的作品(19)《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5条规定,网盘服务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下列作品:(一)根据权利人通知已经移除的作品;(二)权利人向网盘服务商发送了权利公示或者声明的作品;(三)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重点监管作品。第6条规定,网盘服务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下列未经授权的作品:(一)正在热播、热卖的作品;(二)出版、影视、音乐等专业机构出版或者制作的作品;(三)其他明显感知属于未经授权提供的作品。。除了权利人明确通知移除的版权作品,网盘存储服务商已具备过滤明显侵权内容的能力,可通过“关键词”过滤、资源文件的格式及内容大小、长度等方式进行过滤(20)不同作品类型的格式、占内存大小、长度等要素是不同的,视听作品主要为AVI、WMV、MP4、FLV等格式,且影视剧等视频文件的时长较长、体积较大,网盘存储服务商可综合文件的名称、格式及内容大小、长度等要素,对这些类型的作品进行过滤筛查。,取得较好的筛查效果。百度文库也采取过作者名加作品名为标题关键词进行文档屏蔽等措施。
其二,对异常流量、账号的过滤义务。《通知》第8条规定了网盘存储服务商对异常流量、账号的过滤义务(21)《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8条规定,网盘存储服务商应当加强用户管理,要求用户对其账号异常登录、流量异常变化等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及时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拒绝解释或者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用户,可以暂停或者终止使用其账号。,如果用户在其网盘空间中上传侵权作品,再通过出售、出租网盘账号或通过提供分享链接传播给其他用户,那么购买者一定会造成此网盘的多次登录和流量大幅增长。网盘存储空间服务商通过针对性地处理异常账号,能够取得较好的过滤效果,且不会过高地增加其经营成本。
其三,对重复侵权内容的过滤义务。《通知》第10条规定了网盘存储服务商对重复侵权内容的过滤义务(22)《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10条规定,网盘存储服务商应当建立侵权用户处置机制,根据用户侵权情形,给予列入黑名单、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置。,网盘存储服务商可通过对侵权用户建档建卡、分类处理的方式,完成对重复侵权用户的过滤。国外知名的云盘Dropbox采用“文件哈希值匹配黑名单”技术来检查共享文件的哈希值是否匹配到侵权内容禁止清单,如果匹配,就阻止文件的上传或者分享。
目前,无论是网盘这种个人隐私较强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或是百度文库、视频网站等公共分享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都能够通过过滤技术实现一般过滤。从效率角度,考虑到每天巨量的上传内容,要求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进行人工审查无现实可行性,通过技术过滤是目前唯一可行的规模化侵权内容筛查途径,批量、高效正是机器审查的优势所在;从技术角度,一般过滤义务与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目前所具备的内容管理能力相匹配,既能免于给予其施加过重的注意义务,又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侵权内容的上传[13]。一般过滤义务具体包括对明显侵权内容的过滤义务,对异常流量、账号的过滤义务,对重复侵权内容的过滤义务,司法实践应严格按照上述过滤义务的具体内涵执行,不能恣意扩大注意义务的范围。除了新增“一般过滤义务”,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还需保留已有的“通知—删除”义务。“通知—删除”规则作为网络服务商对权利人最直接的“事后救济”方式,也是最简单的判定网络服务商主观状态的方法(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改成了“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是因为在一些情形中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不宜直接采取“删除”措施。。
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设立既关乎平台的私人利益也关乎保护技术创新的公共利益,明确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设立标准,在立法者要新增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注意义务时,能够为其提供有益思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合理注意义务的设立可遵循以下几个客观标准:
其一,注意义务应与控制能力相匹配。如果平台缺乏控制侵权的权利和能力,就不应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注意义务的施加,应基于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服务性质、形式、种类,以技术上能实现、合理且不超过必要限度为宜(24)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书。。
其二,应考虑网络服务商的预防成本,按照不同经济承受能力分类建立标准。《指令》在要求在线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对用户上传的内容采取过滤措施的同时,对规模较小、经济能力较弱的平台(成立时间不足3年、年收入低于1 000万欧元、月访问量不足500万次)给予了一定程度的义务宽免,以平衡增强的合规义务对小平台可能造成的巨大的运营成本和负担。
其三,注意义务应法定化、程序化。虽然注意义务应与技术相匹配,但完全通过技术细节来评判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会使得侵权认定规则与责任适用规则的碎片化,因为技术细节不断变化,而规则需要稳定性。因此,在新增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注意义务时,应完善其制度流程,使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履行法定化、程序化[14]。
其四,合理分配注意义务,鼓励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都有义务和责任打击侵权,有学者提出,权利人若不希望其内容被平台抓取、链接,则可主动设置技术措施加以保护,如利用“Robots协议”禁止平台抓取、链接,否则,就视为默示许可[15]。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用户能够利用互联网技术上传大量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且一些作品类型如视听作品,一旦上线,短时间内就能获得极高点击率,而根据传统的“通知—删除”事后纠正机制,权利人发现后通知、服务商收到通知后删除的速度远远跟不上传播的速度,从而造成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对内容呈现的参与度提高,对内容的管理能力与控制能力加强。因此,权利人希望向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施加更多的版权保护注意义务,以更好地遏制互联网传播背景下的版权侵权行为。而注意义务的界定,要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在加强版权保护的同时,给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新技术、新应用、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的发展留下必要的发展空间,因此注意义务必须“合理”[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