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跃辉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从此,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成为后民法典时代一项重要任务。现行《民法典》在准合同分编中对于不当得利制度创设了第987条等四条新规则,将先前司法实践的经验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这同样为以后处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多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其中,《民法典》第987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该条文的核心含义是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其明确了恶意得利人及其返还义务的具体范围。然而对于该条文内涵的深入理解和司法实践中适用问题的应对,学界的研究还有所不足。有鉴于此,本文拟以《民法典》第987条为中心,首先简要阐述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规则的立法沿革,明确其规范定位,这是后续展开讨论的前提;进而剖析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举证分配问题,并提出法律适用的意见。由于第987条系《民法典》的新增规则,国内学说上也多为立法论的构建,而缺乏解释论的分析,故本文将以解释论的视角,对该条文背后的意涵进行深入挖掘和阐释,同时结合既有案例,全面诠释该条文在法律适用上面临的问题及对策,以期益于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规范适用。
《民法典》第987条是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新增条文,纵观《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和历次审议稿,该条文在其表达的规则内容上虽无实质变化,但其中某些表述的变化依然值得推敲。有以下两点值得提及:
第一,《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在“赔偿损失”之前新增“依法”二字。虽然此处的“依法”并没有明确依何种法,但其中至少表明恶意得利人赔偿损失必须具有相应的依据。这一改动本身是立法技术上的改善,更是让该条文起到了一种链接的作用,为该条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内在衔接创造了可能,便于法官的释法说理。例如,设若得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受有给付的,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仅限于该条文,还需要结合《民法典》第157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的说明。而“依法”二字恰恰起到了让第987条与其他条文进行沟通和衔接的作用。
第二,将“获得”改为“取得”。《民法典(草案)》基本沿用了上述二审稿的最新表述,而正式颁布的《民法典》则将该条中的“获得”改为“取得”,这一微调主要是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22条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保持一致,体现条文措辞的严谨性和专业性,实现民法规范体系内的逻辑自洽。
该条文是关于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规定。《民法典》第987条的设立旨在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恶意得利人的确定。第987条的着眼点在于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应的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其中恶意得利人正是返还义务的主体,而且恶意得利人的确定是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将得利人的类型予以明确后,才能处理后续返还的问题。其二,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范围的界定。此后的返还义务主要表现在返还范围上,且返还范围是第987条规范的重心,针对的是确定恶意得利人之后该“如何进行返还”“返还哪些利益”等问题。
从根本目的上讲,第987条正是通过加重对“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恶意得利人课以更重的返还义务,从而更大幅度地除去恶意得利人所受之利益,调整财产流转的基本秩序,最终让衡平理念得以贯彻。需要明确,该条文主要是除去恶意得利之冗余,对恶意得利人的“惩罚”只是其中的补充功能,而非主要功能。该条文要求恶意得利人负担返还全部所得、赔偿损失等义务,确实有惩罚的因素在其中,但该条的根本指向仍在于,将因无合法根据而取得的多余利益予以剔除,考虑到得利人主观的消极状态,则对其负担进行相应的加重。进一步讲,回到民法在整个私法语境的制度设计理念上,其实民法中诸如违约损害赔偿、定金等财产法制度设计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补偿。民法不如刑法、行政法等公法规范会过多地调用国家强制力来进行社会关系的调整,即使发生财产利益的不当变动,民法第一时间给予的是一种基于分配正义的矫正机制,而非惩罚机制。这一法律思想其实在《民法典》第987条中亦有所体现。
该条文表述的是一种任意性规范。根据第987条后半段的“可以请求”等字样可以判断,该条文从形式上赋予受损人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实现向恶意得利人请求利益返还的主张。这种请求权本身属于一种类型化的利益自由,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受损人届期不行使,那么该请求权归于消灭,恶意得利也不会因此负有返还义务。因此,从形式上观察该条文的规范属性,其属于任意性规范。
当然,本文针对第987条所拟定的条文名称与条文的规范属性并不冲突。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点:
首先,上文谈到,该条文表述的是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规则,该条文名称的拟定本身是与任意性规范属性相契合的。一方面,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与受损人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基本法理;另一方面,从第987条本身涉及的要素来看,其更多的是将重心放在了恶意得利人及其返还义务范围上,反向说明了恶意得利人在受损人主张请求权主张之后返还义务的履行问题。
其次,从制度功能上讲,不当得利更加强调“返还”而非“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范围的实务操作性较强,法官对该条文的运用通常会落脚在返还范围上,受损人对请求权的行使只是该条文的启动条件,而非核心要件。进一步讲,从不当得利整个制度构建的功能出发,不当得利制度更加关注的是“返还”而非“请求”。不当得利的根本目的在于去除所得的不当利益,而非损害的填补[1],相较于受损人的请求权,不当得利制度更加关注得利人的返还义务,通过督促得利人履行返还义务而保护受损人的权利,重心也是落在得利人的义务上的。而第987条作为不当得利制度的新规则,也正是基于上述的功能定位,将规范的重心落在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上,而非仅仅规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因此,即使第987条本身具有任意性规范的属性,但根据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和相关法理,将第987条解释为一种返还义务规则也不欠妥。
该条作为不当得利制度范畴的条文,与《民法典》第122条、第986条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
首先,该条与第122条是具体和抽象的关系。《民法典》第122条的前身是原《民法总则》第122条,它规定了不当得利成立的一般条件,构成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行使的规范基础,而第987条则具体到恶意得利的法律效果上,是对第122条的基本理念的具体化。当然,即使是恶意得利,其前提也须符合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
其次,该条与第986条属于不同规范内容的并列关系。《民法典》第986条规定的是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其中包括善意得利人的确定及返还的具体范围,与第987条的恶意得利人相对照,第986条善意得利人所承担的责任较轻,以保有善意得利人的合理信赖。第987条和第988条尽管内容有异,但两者并列开来,共同构成以得利人主观状态区别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则体系,这是在我国民事立法的首次体现。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是存在缺位的。原《民法总则》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原《民通意见》第131条即使规定了不当得利的客体,即原物和孳息,但针对不同情形下的具体返还范围亦没有深入界定,例如初始取得的利益是否需要返还?初始取得的利益不存在又该如何处理?关于这些问题,法律并未明确,学界经过讨论形成了一种通说观点,即应当区分得利人的善恶意为不同对待,善意得利人仅需要按照现状返还,恶意得利人则需要返还取得的全部利益。[2]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审结的刘忠友与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在界定不当得利人具体返还范围的时候,法院也依照得利人善恶意予以区别对待。①其实诸如《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都对于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范围进行了细化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民法典》也正是在采纳了通说的基础上,对得利人的主观的善意和恶意进行了区分,将两种不同类型的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范围规则分别设置在《民法典》第986条和第987条中,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规则体系。
第987条的构成要件,即恶意得利的构成要件。所谓恶意得利,是指得利人在受益的时候明知无法律根据,或者受领后知道得利无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3]须指出,恶意得利的构成要件本质上是解决恶意得利人的确定问题,这是处理相关案件在事实认定环节的第一步。恶意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面要满足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另一方面还要求得利人主观上系恶意。
通常来讲,不当得利是指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使他人遭受利益损失的法律事实。[4]因不当得利这种法律事实而生发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当得利之债,这是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由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正因如此,民事立法上将不当得利之债纳入“准合同”的范畴,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的性质而做的安排。所谓准合同,即本身因欠缺意思合致而不构成合同,但是基于某种正当性依据,法律将其作为一种合同来对待。“准”字有准许适用的意思,具体到不当得利之中,对于得利人受有不当利益的法律事实,在欠缺当事人意思合致的情况下,法律准许通过类似于合同的规范予以调整,不当得利之债因此亦可称之为一种拟制的合同。传统意义上的不当得利的构成有以下四个要件:没有法律根据、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以及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这种传统意义上的四要件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有挑战,但为了解决恶意得利的一般性的问题,本文依然坚持用传统理论来进行解释。
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实质上是恶意得利的前提。从形式意义上讲,恶意得利与不当得利一般条件的关系就是《民法典》第987条与第122条所反映的具体和抽象的关系,在“规范定位”部分有详细内容,在此不予赘述。而从实质意义上讲,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恶意得利的前提,这一点在司法实践的举证分配中尤为重要。以“没有法律根据”这一关键要件为例,设若当事人要举证证明对方属于恶意得利,其前提是证明对方恶意取得的利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如果这部分利益的取得本身就存在合同等相关法律关系的支撑,那么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就无法满足,不当得利请求权就没有行使的余地,更不用提及恶意得利的问题。换言之,在其他救济途径饱和的状态下,如果当事人动辄依靠第987条向对方主张返还恶意得利,那么势必造成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滥用,加剧法院的讼累。试举一例,在田万谦与杨楠不当得利纠纷案中,上诉人田万谦与被上诉人杨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田万谦基于此向杨楠先后给付借款累计24万余元,后田万谦却认为该借款是为推进其与杨楠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给付的24万余元的工程款,现查明杨楠并非该合同约束的主体,田万谦遂依照《民法典》第988条认为杨楠系恶意得利人,请求杨楠返还自始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上述的24万余元。但是经过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这24万余元确实是基于田万谦与杨楠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为给付,杨楠取得这部分款项是存在借款合同这一法律依据的,而田万谦对此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借款合同的存在,其向杨楠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②本案中,上诉人确实为证明对方“得利”的事实以及对方的主观状态做出了证据上的准备,但由于本案被上诉人24万余元的款项的取得具有明显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支持,故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本案中不能予以认可,否则任凭这种诉讼请求的存续,可能会造成借用不当得利滥诉的消极情形。
1.关于恶意产生的时间问题
根据得利人知道得利无法律根据的时间据点不同,可以将得利人的恶意区分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自始恶意即得利人自利益取得之始就知道获利无法律根据的主观状态。例如,甲向好友乙赠与两箱苹果,并附有两人的明信片,而货物在邮寄途中,由于快递员的失误,将这两箱苹果寄给了甲的亲戚丙,而丙明知这两箱苹果存在寄送错误,并擅自拆封和食用的,构成恶意得利,其主观状态是自始恶意。与此相对照,嗣后恶意是指得利人在受领利益之初并不知道得利无法律根据,但其后才知晓的主观状态,其知晓的时间据点明显后移。同为上述案例,甲的亲戚丙收到误寄的两箱苹果后,以为是甲为孝敬长辈而向丙寄送的礼物,遂拆封并食用其中的一箱,后甲通知丙货物邮寄出现问题,这两箱苹果是赠送给甲的好友乙的,而丙此时依然置之不顾,又将剩余的一箱苹果食用完毕。此时丙的主观状态属于典型的嗣后恶意。在本案中,丙在得知实情之前,由于对得利欠缺法律依据的情况并不知悉,且不能将注意义务强加于丙,故此时丙属于善意得利人,即使第一箱苹果食用完毕,若甲对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丙完全可以依照《民法典》第986条主张现存利益不存在的抗辩。而丙得知实情后,仍将剩余的利益部分归于灭失的,其本身对待不当利益的状态不能受法律保护,故丙作为嗣后恶意的得利人,对于第一箱苹果不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而对剩余的一箱苹果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由上述案例可知,即使恶意得利人,在其成立恶意之前,仍然适用第987条关于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规则。
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的区分意义在于,一方面,让第987条与第986条形成逻辑和内容的有机衔接,在恶意得利情形中增加善意得利人返还规则的适用余地,从而保护善意状态下的得利人免受返还的负担。另一方面,对得利人进行必要提醒和注意,毕竟善意得利人会因得知“获利无法律根据”的实情而转化为恶意得利人,其实嗣后恶意存在的意义也在于对得利人的必要的克制。
2.关于内心状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恶意得利人内心状态在民法意义上的表述,是判断得利人恶意与否的关键。第987条的前半段规定了恶意得利要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实则表明了恶意的具体内容。其中的“知道”二字是法律对市民社会民事主体在心理上的预设和假定,是对得利人主观上意思的描述。从学理上讲,要对“知道”和“应当知道”两个方面的内容予以完整把握。前者与“明知”同义,即感知到了外部的利益刺激,同时将其转化为内在的记忆和思想的表达,是一个动态的心理过程。而“应到知道”简称“应知”,是指虽然没有上述明确的感知和记忆,但基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环境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够推断出行为人应然上对事情有所了解和把握。试举一例,甲为归还向乙的借款,向乙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结果甲在输入乙的银行卡号时不慎输错一位数,致使该1万元转到丙的账户,甲立刻向丙说明实情,而丙于5分钟后收到该笔款项,却依然占有的,构成恶意的不当得利。其中,如果甲用紧急电话向丙传达了实情,丙依然置若罔闻的,则认为丙是“明知”该部分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但如果甲是通过微信聊天向丙发送的这个消息,丙却因为疏忽第二天才看到该消息,那么此时无论丙是否查收了这笔账款,均要推定丙自第一天甲发送消息后“应当知道”该部分利益无法律根据,因为利用电子通信设备所传达的消息,即使对方尚未亲自所见,只要该消息落到了对方可控的范围之内,即视为其收到该消息。“应当知道”也正是基于上述原理,对得利人的内心状态进行了理性预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可以借助侵权责任法上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为恶意的认定提供足够的理论基础。由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仅为得利人内心状态的一种描述,法律并未给予具体的判断路径,且民事主体的内心状态和内心意思本身具有模糊性和不可揣测性,故这种内心状态的界定标准即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然则考虑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语义表述在民法的侵权责任法等领域具有的共通性,本文认为,可以借鉴侵权责任法上的“一般理性人”标准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内心状态加以判断,这不仅可以加强侵权责任编与合同编在理论体系上的有效衔接,还有助于将得利人相对模糊的内心状态予以精确化、清晰化。一般理性人标准自罗马法的善良家父标准发展至今,其在个案裁判中具有不可或缺性,因为人的内心世界天然具有无法直接获知的特性,迫切需要一种客观标准加以评判。[5]该标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主要适用于过错的判断,它面对的问题在于,行为人在一个类型化场景的特定行为是否达到该类场景中一个正常理性标准的人所应达到的理性程度,如果达到,那么该行为人不存在过错,反之即有过错。
其实,在第987条的司法适用中,对恶意得利人的“恶意”的认定,同样可以参酌上述标准,同时辅以认知科学的知识,对得利人对待自己利益的态度进行最大化的衡量。例如,某储户到银行ATM机处取款5000元,结果ATM机当时因机器故障提出了10000元,若此时该储户擅自将多出的5000元取走或者仅将其放在ATM机旁边,置之不理,则对于多出的5000元,储户受有该部分利益并没有法律所支持,且自己明知这种情形欠缺正当性依据,成立恶意的不当得利。这是因为,储户在取款之前就已与银行缔结了服务合同,在ATM机发生故障而给出超出预定的利益之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储户应当及时向银行作出必要的通知,并联系银行负责人员将多出的利益如实返还给银行财务处,否则将推定该储户对多出的利益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较大可能性,成立恶意的不当得利。即使储户仅仅将多出的5000元放在ATM机旁置之不理,同样也会造成该部分利益再次被剥夺的风险,且不能在此时苛责银行承担过高的监督和管理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储户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基于储户与银行在先前订立的银行服务合同,储户在ATM机上行使提款权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因诚信原则而生发的附随义务,若储户对多出的5000元没有尽到足够的照料、看管和通知的义务,则构成对附随义务的违反,银行同样可以请求储户将该部分利益如实返还。
3.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是否“明知”的认定
设若得利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发育尚未成熟,故在恶意的认定上具有特殊性。对此,在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明知得利无法律根据的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处理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直接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主观状态判断。第二,直接将其视为善意得利人。第三,类推适用关于侵权责任法关于行为人识别能力的相关规定。第四,通过不当得利的类型进行分类讨论,即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依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主观状态判定;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依照上述第三种做法,即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识别能力的规定加以判定。[1]
本文倾向于采用第四种处理意见,因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区分说的偏狭,让区分说在效果论上产生区分意义。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学界通常采“区分说”,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即通过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来进行分类,其中以给付型不当得利为主,以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为辅。这种分类确实在目的论上行之有效,且能够明确界定不当得利相关案件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但是从效果论上,即不当得利返还范围而言,这种区分则略显不足,并没有直接作用于法律效果。[6]而此处针对特殊得利人的第四种处理意见则在此处打开了一道突破口,让不当得利的区分说能够在法律效果上产生一定的实质意义,不仅明确了不当得利的类型,促进准合同规范与侵权法规范的衔接,还为返还范围的界定提供了适用的契机。
从解释论角度出发,该条的表述在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而非“返还责任”。尽管学界确实存在对该部分内容作“返还责任”的表述[7],但本文认为利用“返还义务”的表述更为妥当。
首先,“义务”与“责任”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义务是法律规范明文给行为人创设的负担,而责任则是行为人因违反上述义务而应予承担的消极的不利后果。换言之,责任以义务为前提,义务只有被违反了才会引发法律责任的追究问题。在第987条中,将其含义解释为“返还义务”则更加符合规范层面的要求,符合立法本意,而对恶意得利人的责任追究,则需要在司法裁判中,在恶意得利人违反其返还义务的前提之下,进行司法实践层面的具体认定。因此,在第987条中使用“返还义务”的表述更加精确,符合法律整体运作的内在逻辑。其次,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使得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两者呈现相对应的关系。在第987条设定的语境之下,因恶意不当得利而生发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与该项请求权相对应的,即在于得利人的返还义务,这两者是对应关系,解释为“返还义务”未尝不可。最后,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来进行印证,《民法典》第988条在《民法典(草案)》中将无偿受有利益的第三人的“返还责任”改为了“返还义务”,并沿用至今,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明“返还义务”的表达更加贴近于立法者的意图。
“返还其所得的利益”系对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第987条后半段说明的恶意得利的返还范围,这是恶意得利在形式上满足法定构成要件之后所生发的法律效果。与此相应,“返还其取得的利益”的条文表述单从字面上无法准确界定恶意得利的具体返还内容及利益边界,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1.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的区别对待
返还恶意取得的全部利益仍要区分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结合“构成要件”部分关于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的论证,得利人的实际返还同样以恶意产生的时间据点为限。对于自始恶意的得利人,要求其返还自恶意产生以来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对于嗣后恶意的得利人,则要求其返还自完成善意向恶意转化之后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克服对先前的善意得利的不利影响,尊重和保护先前善意得利的合理信赖。
2.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不以现存利益为限
恶意得利人在承担返还全部利益的不利后果时,不得以其所受利益不存在为由抗辩。与善意得利中现存利益的差额说不同,恶意得利的返还范围并不以现存利益为限。对此,在司法实践中,若恶意得利人以其所取得的利益不存在为由对不当得利请求权行使进行抗辩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因为对于本已得知获利无法律根据的得利人,没有必要给予过多的优待。而且,从法经济学的“法律成本与收益理论”上分析,在得利人得知获利无法律根据之时起,受损人守法的成本就开始扩大,且恶意得利也会伴随灭失的风险,那么此时为确保损益之平衡,克制恶意得利人的机会成本,就有必要扩大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在利益返还上辅以惩戒的要素,进而确保利益的公平分配。
以徐波、邵珠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③,在本案中,徐波与亓红梅协议离婚,约定各自名下银行卡的钱款归各自所有,之后由于徐波疏忽,致使徐波名下的一张银行卡仍由亓红梅持有,亓红梅将该银行卡中的21万余元转给其恋人邵珠金以供公司的资金周转。对此徐波将亓红梅等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而亓红梅以这21万余元的钱款已转至他人账户,同时归于消灭为由,对徐波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抗辩。而法院则认为亓红梅与徐波离婚后,亓红梅对徐波名下的该银行卡中的21万余元的占有并不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该行为已欠缺法律依据,亓红梅明知对该笔款项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且对此不享有处分权,而擅自将该笔款项转至他人的,不能因为该笔款项已完成转让而免除返还的义务。由此看来,对于恶意得利人,在返还义务的免除上要进行严格的限制,防止恶意得利人在取得利益之后进行挥霍,而对受损人造成的不利益。
3.非金钱债务的返还无需附加利息
在非金钱利益返还过程中,对恶意得利人没有必要附加利息。不当得利返还的是财产利益,其中对恶意得利的金钱利益返还需要附加利息,而对其中的非金钱利益返还是否需要附加利息,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探讨的一个问题。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378条进行了应予返还利息的相关表述,但法国学界的通说主张,所返还的利益须附加利息的,应当以金钱为限。其后,《日本民法典》第704条也在《法国民法典》第1378条规定基础上,进行了附加利息的规定,而且日本学界多数认为,即使是受有的利益非金钱的,也应当折算金钱,附加利息。我国台湾“民法”第182条第2项也仿效《日本民法典》第704条,进行了“附加利息”的规定。[1]而我国《民法典》第987条对于恶意得利返还是否应当附加利息并未作出回应,这将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恶意得利返还范围时予以释法说理的重要模块。
本文认为,对于恶意得利人的非金钱利益的返还,没有必要附加利息。原因在于,折算利息的成本高,且适用标准难以统一。对于物的占有等非金钱财产利益,其折算金钱往往不能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实践中通常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高额的计算成本会使得利益的衡量陷入更多的冲突中,不利于返还范围的明确。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将非金钱利益折算成金钱,由于欠缺相对固定且可视的参考标准,非金钱利益到底能够衍生多少利息?需要以怎样的计算法则去处理?又是折算面临的又一困境。况且市场行情复杂多变,在没有把握交易性质的前提下,仅将非金钱利益的利息衍生问题交由司法者去判断,也难以奏效,甚至无法形成统一的判断基准。因此,从成本效益和判断标准上讲,将非金钱利益折合成金钱并计算利息的做法在实践中的可行性较弱。
1.第987条的“赔偿损失”与不当得利的关系
关于该条的“赔偿损失”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我国《民法典》第987条的“赔偿损失”的表述与《日本民法典》的恶意得利人返还范围的规定有所相似。《日本民法典》第704条规定:“恶意之受领人应附加利息返还其利益,若有损害,负赔偿责任。”日本学界通说认为这种“赔偿责任”其实是法律课以得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台湾“民法”也有相关规定,通说认为这种损害赔偿仍属于不当得利法上的制度,而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87条是不当得利与赔偿责任的聚合规则。[8]
本文认为此处的“赔偿损失”是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特别化。首先明确,不当得利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返还”,而987条的“赔偿损失”是在恶意得利返还之后尚不能弥补受损人损失的情况下,方能启动的行为模式,换言之,“赔偿损失”依然是从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存在的,尽管它本身存在类似侵权责任法上“损害填补”的因素,不能因为该条存在“赔偿”字样就将其径行视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界限难以厘清。其次,这种“赔偿损失”正是对不当得利返还功能的重新修复,是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中的一种特殊的义务承担方式。当恶意得利的利益返还尚不能达到损益平衡的情况下,需要发挥这一特别救济机制的作用,从而更大幅度地除去恶意得利的冗余。
2.第987条的“依法”的内涵
该条的“依法”应准确理解为参酌其他相关条款予以适用。上文提到,“赔偿损失”是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特别化,那么“依法”二字则是为具体赔偿损失提供了引导和依据。例如,在恶意得利损失的数额计算上,不当得利制度下不能给予直接的参考,而此时需要借助侵权责任法上的相关规则予以参照适用,对此“依法”就在此条文与彼条文之间构建了参照适用的桥梁。
第987条的举证分配,需要从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角度进行展开。对于原告,其需要将《民法典》第987条与第122条的一般规定相结合,对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程度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方面是确定恶意得利人是谁,另一方面证明其主观状态以确定恶意得利义务的具体范围。
而对于被告,其需要举证利益的取得“具有法律依据”,否则会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对此结合两个案例进行佐证,第一个案例为孙玉珍诉金亚亚不当得利纠纷案④,本案李广媛系原告孙玉珍的业务员,被告金亚亚盗取了业务员李广媛的QQ号码,并借原告孙玉珍与李广媛之间业务往来的便利,将被告金亚亚本人的账户冒充为李广媛的账户,致使原告孙玉珍将本应转给李广媛的29 324元,误转至被告金亚亚的账户。对此原告孙玉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亚亚返还不当得利,由于本案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方未到庭参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孙玉珍意见相左的证明材料,故本案法院支持了原告孙玉珍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亚亚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累计29 324元并支付利息200元。本案中,由于被告金亚亚对原告孙玉珍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提出反对主张,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是理所应当的。
第二个案例是王忠敏、王传宝不当得利纠纷案⑤,王传宝系王忠敏之子,被告王传宝借替父亲取款的机会,将原告王忠敏的5万余元银行存款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王忠敏向法院提供了4张银行存单和银行流水,以证明被告王传宝无法律根据占据该笔钱款的事实,而被告王传宝由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明钱款转账的法律依据,而被法院判令承担返还恶意得利。即使案件到了二审,王传宝同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转账钱款的根据所在,其相关意义同样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本案是《民法典》生效之后的裁判,相较于第一个案例,即《民法典》生效之前的相关案件裁判,其举证效果的差别并不明显,但至少可以反映出,即使是在不当得利相对柔性的制度运作框架之下,一方当事人一旦在举证上出现懈怠,其对消极的不利后果的承担实属必然。
注释:
①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2021)宁03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2021)鲁01民终8049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2021)辽02民终686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