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之再思考

2023-03-28 15:19张宇俊
传播与版权 2023年6期

[摘要]我国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的规范内容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误读,需要结合著作权法体系进行解释。图形作品属于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旨在客观、准确地说明某一事物,其核心内容是个性化的图例说明方式。司法实践界定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应以几何图形排列、构造、标注等图形要素的设计和编排为考察对象,与美术艺术类创作进行区分,并排除工业设计、技术方案、客观事实等说明对象和要素。

[关键词]图形作品;科学作品;独创性表达;体系解释

一、我国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规范的不足与误读

我国图形作品的定义为“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从字面来看,这一定义并未直接描述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其唯一限定条件是在创作目的上,即实现“施工、生产,说明事物原理”等实用功能。这种模糊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两种误读。第一,图形作品必须能指导施工、生产等实用功能的实现。第二,只要图形作品的目的是指导实现“施工、生产”等实用功能,而在排除实用功能后,剩余的部分就能推定获得著作权保护。这两种解读都忽视了独创性才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能否构成作品,“应当从图形本身是否被独立创作完成以及是否体现创作者的智力判断和选择方面进行判断”[1],而与实用功能无关。

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的不确定性將导致司法实践裁判中独创性判断标准的空洞化,进而“在侵权判断方法的运用上出现错位,不利于图形作品的保护”[2]。因此,对我国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规范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字面含义,必须立足著作权基本原理,回归国际公约与我国立法规范,结合我国现实需求进行体系化解释,以保证图形作品在著作权法中具备应有的价值。

二、我国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规范的体系化解释

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通常为了维护法律的可预期性与安定性,文义解释具有优先地位。当法律文义具有多种解释时,我们有必要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将法律规范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下,“结合上下文以及法律规范与相应其他规范之间的关系,对其含义做出说明”[3]。因此,对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规范的理解,必须结合我国法律渊源进行体系化解释。

(一)图形作品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

图形作品作为作品类型之一,其独创性表达必然遵循作品的基本原理。无论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还是我国著作权法,都要求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与此无关的纯粹体育活动、生产活动等不能纳入著作权法”[4]。同时,“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各有不同,这是划分作品类型的重要依据。例如,同为立体作品的积木造型,若其独创性表达体现为美学方面的设计,则构成美术作品,若表现为突出机械原理和工程结构关系特征等科学原理而进行的部件设计,则构成模型作品。由此,在分析图形作品独创性之前,我们有必要事先厘清图形作品属于哪一领域。

我国对图形作品的保护源于《伯尔尼公约》第2条所列作品类型中的“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立体作品”。基于此,图形作品显然与文学无关,从“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限定条件来看,其也非供人欣赏的艺术作品。实际上,根据权威解释,“设计图、草图”等术语在提出之初就被用于指代“本身并无艺术性或作为艺术作品试笔的作品”[5]。图形作品中的“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限定条件显现了其具备严谨传达科学信息的特点,更接近于科学领域的作品(以下简称为科学作品)。图形作品能够具备独创性,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能够与科学著作一样传递知识与信息,属于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

(二)著作权法下“科学”的应有之义

科学作品是按照科学方法的要求阐述某一主题的作品,我们对“科学”的理解应结合著作权法原理进行

解释。

首先,著作权法下的“科学”不同于技术,其是对既存事物的反映而非应用。科学作品之所以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是因为其作用只停留在认识层面,“并不具备直接的实用功能,只是采用了文字和图形等法定表达形式,本质上仍属于作品”[6]。其次,科学作品的独创性不在于内容构成方面,而在于其反映对象、素材和表现形式的选定方面。与文学、艺术作品不同,科学作品必须以已有事物为表现对象,且遵循自然规律。科学作品的创作旨在揭示既有的现象与规律,基于这一限制条件,其不能像文学著作一样进行内容的想象与构成,只能在揭示、说明方式上进行个性化选择。最后,“科学”应留有智力创作的空间,如果“智力投入是自动的或是强制逻辑性的,那么将不会受到保护”[7]。科学作品的保护不能延伸至说明对象上。而当事物的说明方式的数量相当有限、创作空间极其狭小时,过度保护说明方式可能导致说明对象被垄断,此时即使科学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个性选择,也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三)我国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规范的内涵

将图形作品置于科学领域下,我们能更好地理解其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在独创性表达的内在结构上,图形作品与其他科学作品一致,都“传递和表达相应的科学技术知识与信息,强调其真实性、准确性、适用性,属于严谨的科学技术成果范畴”[8]。结合“科学”的含义,我国图形作品定义中的“为施工、生产,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和结构”应包括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图形作品的创作目的并非供人欣赏,而是向读者科学地说明某一对象,这一对象可能是产品的构造(设计图),也可能是关于某一事物的知识(示意图)。其次,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图形作品要展现个性化的说明方式,在几何图形上进行设计和编排,以便读者理解某一事物。最后,事物的说明方式应有多种,当说明方式的数量极其有限时,为了防止对说明方式的过度保护导致说明对象被垄断,应根据“混同原则”将这种说明方式排除出著作权保护范围。

三、我国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的界定要素分析

(一)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内容界定

图形作品是以符合科学态度要求和个性化方式来反映一定对象的智力成果,其必须以已存在的事物为对象,并进行客观、准确描述,提供已有实物的准确信息。在这一过程中,图形作品仍有“足够的自由创作的空间—线条、色彩、比例、角度、阴影、背景等,都可以自由选择”[9]。即使是描绘相同的工程、产品结构,不同的作者在几何图形的排列、构造设计、标注、绘制方式上仍有不同的选择。另外,即便是提供相同的信息,不同的作者在解释说明时所使用的缩放比例、颜色标注等可能不同,由此达到的说明效果也有所不同。图形作品要以符合科学态度要求的方式来说明一定的客观对象,其独创性体现在作者对说明对象的个性化展示方式和图形绘制方式上。其中,著作权法下的“科学”要求提供的信息客观、准确;而个性化则要求提供的信息明了、有选择,两者是图形作品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二)图形作品与平面美术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区分方法

图形作品与平面美术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区分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司法者形容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时会使用“科学之美”的描述,其与“艺术之美”之间的界限也较为模糊。相比于平面美术作品,图形作品缺少了展览权,因此,既然在保护内容上有一定差异,那么它们在法律上也有必要进行区分。区分图形作品与平面美术作品,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考虑。

第一,从创作目的来看,图形作品创作服务于传达客观信息,而平面美术作品创作的目的在于传达主观美感。图形作品创作的独创性通常来源于设计的规律性和科学性,而不在于强调设计的美感特征。而实践中存在兼具两种创作目的的作品,如部分游戏采用的小地图,其设计既是为了向玩家指示方位和提供游戏信息,又是为了增强游戏美感和提高游戏吸引力,这可以同时主张两种作品的保护。第二,从表达内容来看,虽然两种作品最终都呈现为线条、色彩、轮廓等要素,但图形作品只能对这些要素说明的对象进行客觀反映,而平面美术作品可以对这些要素描绘的形象进行个性化呈现。美术作品是天马行空的艺术创作,并不关心是否反映已有事实或反映时是否遵循科学原理。正因这一差异,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能延及所说明的对象上,而平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可以延及所描绘的形象上,只要该形象经过作者个性化的处理。第三,从作者意志体现来看,图形作品的内容往往更多地体现组织的意志,而平面美术作品的内容更能展现创作者个人的人格。著作权的取得源于智力创作行为,所以这一权利自然归属于创作者。在实践中,图形作品创作“仅靠一两个人的努力是难以完成的,往往还需要法人等组织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也需要由法人等组织向社会负责”[10]。基于此,图形作品尤其是工程和产品的设计图的创作会在相关组织的监督与指挥下完成,其独创性表达也更多地体现了组织而非个人的意志。

(三)图形作品中非独创性表达的排除规则

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是著作权法价值取向的应然要求,为此,司法者在确定作品保护范围时会进行“思想—表达二分”[11]。对图形作品而言,“思想—表达二分”意味着保护只限于作品的说明方式,而不能延及作品的说明对象。例如,地图的保护不能延及其展示的地貌,工程设计图的保护不能延及其设计的工程。究其原因,地貌和工程属于事实和技术方案等思想,而非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首先,图形作品不保护说明对象,这是由作品独创性要件决定的。“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无关。”进一步来说,图形作品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与其能否指导实现其实用功能并无关系。对图形作品而言,“说明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说明”。例如,2015年,在“北京水韵园林公司诉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指出图形作品的独创性仅来自图形本身,与图形所描绘的施工方案、实用功能等无关。图形作品不保护工程本身,不仅因为工程本身是对实用功能的实现,还因为工程本身无法再现图形作品所含的科学之美。

其次,司法实践在认定图形作品的复制时,应将作品的说明对象排除出比对范围。一方面,图形作品的复制通常不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图形作品通常以某种实用功能为说明对象,但“作为实用功能和技术方案出现的工程设计和产品设计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12]。根据图形作品实现实用功能并未再现作品的图形化表达的特点,因此其不构成复制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存在根据平面图形施工被认定为复制的情形,但前提必须是平面图构成美术作品或建筑作品,即只有美感部分能被“从平面到立体”进行复制。另一方面,司法实践在认定“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时,应当注意被复制的是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还是说明对象的实用功能表达。“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若是照搬设计图、示意图,无疑复制了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但随着数字化产品的流行,“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可能仅利用了设计图、示意图中所包含的工业设计,此时不宜再被认定为对图形作品的复制。例如,游戏公司进行数字化空间设计并搭建了电子游戏场景,即使该场景的设计蓝图构成“设计图”图形作品,但是根据该设计蓝图搭建场景模型也并非就是复制行为。其原因是设计蓝图的独创性表达在于指导场景搭建的说明方式,而不在于场景设计本身。即便电子游戏场景模型最终被认定为图形作品,也是因其单独构成新的“示意图”作品,而非因其构成对“设计图”的复制。

最后,适用“混同原则”排除图形作品非独创性表达应当区分工业设计的唯一性与图形设计的唯一性。“混同原则”指当表达方式唯一或数量有限时,会因与思想混同而排除出独创性表达的范围。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并不在于工业设计本身,而在于图纸的表达设计。即使是以同一工业设计为说明对象,不同的作者也可以在图纸上采用不同的布局、构图、标注等图形化表达。

四、结语

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图形作品是激励创新、繁荣文化的重要道路。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规范应结合著作权法进行体系化解释。司法实践在界定图形作品独创性表达时,应考虑作者在几何图形的排列、构造、标注等图形要素上所展现的设计和编排方式,与美术欣赏类作品进行区分,并注意将图形作品中的工业设计、技术方案、客观事实等说明对象排除出独创性表达的范围,如此方能保证图形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科学性与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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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宇俊(1997—),男,广东东莞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