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 佳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尤其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其调整着最为广泛的社会关系,同时,它也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确立了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刑事法治的修改和完善对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为《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刑法修正案(九)》)和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是近几年来对刑法的三次重要修改,(1)2017年11月4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只有一个条文,在此不做详细分析。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引下,刑法修改也体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犯罪方面来看,犯罪门槛逐渐下降,犯罪圈呈扩大趋势。犯罪圈既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也是刑事法治的一个基础性问题。[1]合理的犯罪圈应该是动态的、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的犯罪圈。它受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也和人们的认识水平、立法经验、立法技术密切相关。犯罪圈的大小与犯罪概念密切相关。由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加定量模式,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有可能被纳入到犯罪圈中规定为犯罪,这就导致我国的刑事法网相对较为稀疏。稀疏的刑事法网不利于公民形成规范的守法意识,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利于实现现代刑事法治。从历次的刑法修改,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在构建严密刑事法网方面所做的努力。严密刑事法网、扩大犯罪圈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新增罪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有192条,130个罪名,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至452条,413个罪名。其后的一个单行刑法和九个刑法修正案共新增犯罪56种,除了《刑法修正案(二)》没有新增犯罪外,均增设了犯罪。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以后,新增犯罪的步伐加快,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11种犯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9种犯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7种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犯罪更是达到了20种,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有17种之多。在十五年内,六次修改刑法,最短间隔两年,最长间隔不过四年,不论是新增犯罪的频率还是数量都处于较高水平,犯罪化趋势极为明显。二是通过修改罪状降低入罪门槛。多数都是通过扩大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的范围,增加行为方式,或是将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行为犯等途径,降低或放宽入罪条件,扩大处罚范围。以只有一个条文的《刑法修正案(二)》为例,虽然没有新增犯罪,但它将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犯罪侵害的对象由原来的耕地扩大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其次,不论是通过新增犯罪还是通过修改罪状降低入罪门槛、扩大犯罪圈,都呈现出一个特点,即大量的轻微犯罪行为被纳入刑法调整,定量因素对犯罪成立的限制大大降低。如《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将仅具有抽象危险性质、之前属于治安违法行为的飙车行为和醉驾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降低定量因素的一个最典型体现。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不需要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和具体的危险状态,只要实施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是醉酒驾驶行为,就构成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该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在主刑上仅配置拘役这一刑种,开创了刑法中法定刑配置的先河。《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做了进一步修改,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从而扩充了该罪的行为方式。《刑法修正案(九)》在降低入罪门槛、增设轻微犯罪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新增设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和代替考试罪的法定刑均为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除此之外,还增设了许多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新罪,如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等。就这些新罪而言,有的是预备行为正犯化,即这些行为本来只是其他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为了加强打击力度,将其独立成罪,以实现刑法的预防目的。有的原先仅仅是违法行为,为了规范公民的守法意识、防微杜渐,将其规定为犯罪。预备行为正犯化型的新增犯罪,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以往有所增大,但从其法定刑配置上来看,还属于轻罪范畴。而就违法行为犯罪化型的新增犯罪而言,社会危害性标准明显有所降低,法定刑配置也呈现出新特点。
通过上述立法修改可以看出,我国的刑法立法有了新变化。在犯罪概念依然保留定量因素的前提下,在分则具体犯罪中对定量因素的限制明显放宽,无论是新增设犯罪,还是仅修改罪状,都体现了犯罪门槛下降、犯罪圈扩张的趋势。这既与劳动教养废除后一部分行为要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有关,也与构建严密的刑事法网有关,还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及立法者观念的转变有关。而犯罪圈的扩张需要刑事制裁方法及时做出调整,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的刑罚制度和刑罚配置做出了一定的修改,但其整体上依然偏重,不能适应大量轻微犯罪行为入刑的需要。储槐植教授曾将刑罚结构划分为五种类型:以死刑为主导;以死刑、监禁刑共同为主导;以监禁刑为主导;以监禁刑、罚金共同为主导;以监禁替代措施为主导,并对这五种类型进行了评价,认为以死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和以监禁替代措施为主导的刑罚结构一个已成历史、一个尚未出现,在当前各国采取的刑罚结构主要是中间三种。在这三种刑罚结构中,以监禁、罚金共同为主导的属于轻刑刑罚结构,以死刑、监禁共同为主导的属于重刑刑罚结构。[2]以此标准进行判断,我国的刑罚结构是以死刑和监禁刑共同为主导,明显属于重刑刑罚结构。《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大幅削减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一共废除了22个罪名的死刑,对于推进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应看到,在我国刑法中,仍有46个罪名保留有死刑,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比例依然较高。在迈出废除死刑步伐的同时,《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也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进行了调整。如《刑法修正案(八)》提高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执行期限、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增设了对于死缓犯的限制减刑制度,延长了无期徒刑减刑和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污、贿赂罪的死缓犯增设了不得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上述修改,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刑罚结构中“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立法上依然保留死刑、司法实践中判处死刑的人数依然相对较多的情况下,这些修改并没有改变我国刑罚结构偏重的现状。且其中某些制度如终身监禁如果适用不当,甚至可能加重刑罚的残酷性,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与刑罚轻缓化的国际趋势背道而驰。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我国刑事立法也注重对轻刑的修改和完善,以增加轻刑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其预防犯罪的作用。在总则中,《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禁止令制度,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明确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职业禁止制度,明确了罚金刑延期、减免交纳的条件和决定机关。禁止令和职业禁止并不是新的刑罚种类,而应属于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这些措施与侧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刑罚不同,更加注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助于预防犯罪。在分则中,刑法不仅改变了以往对所有犯罪均配置有期徒刑的方式,而且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以《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20种犯罪为例,除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4种犯罪,其他罪名均配有罚金刑。在对原有犯罪的法定刑修改中,有14种犯罪增加了罚金刑的配置。虽然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属于附加刑,但其适用范围在扩大,地位也在不断提高。但是,也应看到,这些修改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如虽然已经增设了禁止令和职业禁止这两种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但并没有形成体系,因而不利于充分发挥其预防犯罪的作用。又如,虽然扩大了罚金刑在分则中的适用范围,但是并处适用的方式居多,由此造成实际上刑罚的严厉性并没有明显下降。《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犯罪中,虽然有16种犯罪配置有罚金刑,但只对9种犯罪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对剩余的7种犯罪都只能并处罚金。在对原有犯罪增加配置罚金刑中,更是只对1种犯罪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其余的13种犯罪也都是只能并处罚金。并处罚金的适用方式与只判处主刑相比,无疑使犯罪人承担的刑罚不是更轻,反而是更重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罪和刑的修改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一方面,犯罪圈在扩大,犯罪门槛降低,犯罪化趋势明显;另一方面,刑罚的修改虽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整体来看,依然没有改变重刑的刑罚结构,在分则罪名的刑罚配置上也偏重。这就会导致我国的刑事法律与现代刑事法治背道而驰,朝着又严又厉的方向发展。储槐植教授曾提出,“从‘罪与刑’相对应‘严与厉’的关系上,罪刑配置不外有四种组合,即四种刑法结构: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厉而不严。我国当前的刑法结构基本上算是厉而不严”。[3]笔者也赞同这一判断,认为我国的刑事法网不严密,而刑罚过于严厉。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有密切关系,即统治者注重运用严刑峻法维护统治秩序,刑罚残酷严苛,刑法的处罚范围就不能过大。但是,相比较而言,“严而不厉是人类迄今为止探索寻觅到的利于刑法运作顺畅的刑法结构”。[4]这不仅有利于公民形成规范意识,形成恶小而不为的观念,而且有利于推动刑事法治的进步。近几次的刑法修改无论是在严密整体刑事法网,还是在严密个罪刑事法网方面,都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但相比较而言,在降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方面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如何改革刑事制裁体系、尤其是完善适用于轻微犯罪的刑事制裁体系,是刑法立法和理论研究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解决此问题,不仅可以丰富刑法理论研究成果,更有助于推动刑事立法更趋科学。
总之,在刑法改革中,严密刑事法网与降低刑罚严厉性应同步推进,双管其下,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更好地发挥刑法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功能。
“依据刑事政策所处层次之不同,通常将刑事政策分为总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5]总刑事政策和基本刑事政策确立了具体刑事政策的方向,具体刑事政策是总刑事政策和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轻罪的刑事政策与重罪的刑事政策相对应,是国家制定的有关控制和预防轻罪的一切方针、策略的统称。[5]它作为一项具体刑事政策,是对总刑事政策和基本刑事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轻罪刑事政策应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进行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既包括对轻罪的宽,也包括对重罪的宽。对轻罪的宽,是指对罪行轻微的犯罪,应判处较轻的刑罚。对重罪的宽,是指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如果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不大,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的情节,也应从轻处罚。轻罪刑事政策适用的对象是轻罪,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对轻罪的宽,还应强调轻罪更轻。[6]该轻则轻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而轻罪更轻,更能体现刑法的宽缓和宽容,更有利于对实施轻罪的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相比较而言,轻罪更轻应是轻罪刑事政策的核心。这与西方国家所实行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中的“轻轻”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战之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呈现两极化,即分别朝向“严厉的刑事政策”和“宽松的刑事政策”发展[7],我国刑法学者储槐植教授将其概括为“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7]所谓“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即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处罚更轻。[9]因此,也有学者将轻罪的刑事政策分为广义的轻罪刑事政策和狭义的轻罪刑事政策,广义的轻罪刑事政策的核心是“轻”,是指轻罪轻处,轻罪轻罚。狭义的轻罪刑事政策的核心是“轻轻”,即轻罪更轻。[10]可见,我国的轻罪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一项具体刑事政策,与西方国家“轻轻”刑事政策不谋而合,符合世界轻罪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灵魂”。[11]轻罪刑事政策虽然是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同样应当贯穿于轻罪刑事立法、司法、执法的全过程,发挥指导和制约作用。在刑事立法上,轻罪刑事政策要指导、推动科学的轻罪立法。降低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严密刑事法网是我国现阶段刑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立足于我国实践的理性选择。但是,在刑事制裁范围扩大的同时,应当降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这不仅是完善刑法结构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刑法的谦抑性体现了刑事立法的审慎、节俭,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收缩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一个社会的法治化程度越高,公民权利意识越强,刑法越体现出紧缩和后退的特性。但是,谦抑性也并非意味着刑法的一味裁减。如果对于严重的危害行为,刑法未能充分发挥惩罚、抑制犯罪的作用,那就是对犯罪的纵容,反而会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而破坏社会整体秩序。与国外的非犯罪化潮流相比,我国刑法在现阶段的主要调整方向应是犯罪化。[12]因此,从某种角度来看,我们所坚持的谦抑性,应是刑罚的谦抑,即在扩大犯罪圈的同时,降低刑罚的严厉性,以最小的投入(成本),获得最大的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刑罚是一种社会资源,具有有限性、稀缺性,在使用时应当节俭、谨慎,保证其适用效果。受重刑主义传统和思想的影响,我国历来重视严刑峻法对惩罚犯罪的作用。“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则重者无从至矣。”[13]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认识水平的提高,人们逐步意识到犯罪是不可能被消灭的,而只能控制和预防,重刑对预防犯罪的威慑力又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如果适用不当,反而适得其反。因此,对于轻微犯罪,应当配置更轻的制裁措施,降低刑罚结构的严厉性,增设保安处分措施和非刑罚处罚措施,完善适用于轻罪的诉讼程序,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制裁效果。
在刑事司法上,应重视定罪免刑制度,注重适用缓刑和非刑罚措施。要通过轻罪刑事政策的宣传,转变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重刑主义思想和国家本位的观念。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对轻罪和重罪不加区分,导致对轻罪“可捕可不捕的必捕”“可诉可不诉的必诉”,办案人员不敢或不愿意作出不捕决定或不起诉决定。到了审判阶段,法官也很少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能够强调对轻罪和重罪要区别对待、轻罪更轻,侦查人员、公诉人员以及审判人员在处理轻罪时就会优先考虑更轻的措施、更轻的刑罚。
在刑事执行上,应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降低刑罚的严厉性,实行开放式或半开放式的处遇制度,节约司法资源,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帮助罪犯回归社会。刑罚作为刑法的重要支柱之一,在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对于轻微犯罪而言,要改变实践中将刑罚作为犯罪的唯一后果的做法,重视非刑罚处罚方法和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在对犯轻罪的犯罪人惩罚的同时强调对其教育和矫治,以预防再次犯罪。对于确实需要适用刑罚的轻微犯罪,尤其是需要适用短期自由刑的轻微犯罪,应当尽可能地给予更加人性化、社会化的低惩戒度处遇、开放式处遇,注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这样,既有助于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减少社会矛盾,又可以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体现刑法的轻缓性和宽容性。
从宏观上来说,刑事政策应当优于刑法,是刑法制定的依据和指导方针。[14]因此,轻罪轻处、轻罪更轻的刑事政策是完善轻微犯罪刑事制裁体系的依据和方针,同时,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效果如何,又受制于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各环节对该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就轻微犯罪刑事制裁体系的确立而言,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轻微犯罪刑事制裁体系的多元化既包括制裁类型的多元化,也包括每种类型中的制裁方法多元化。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刑法中只有刑罚体系,缺乏保安处分体系,因此,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被认为是“一元结构”。[15]在一元结构的刑事制裁体系中,刑罚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非刑罚处罚方法被忽视,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构建。如果说,这种刑事制裁体系在重罪重刑的刑法结构中还能勉强应对的话,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犯罪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轻微犯罪范围的急剧扩张,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针对刑事制裁体系存在的这种结构性缺损,理论上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二元结构”,建立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双轨制,以完善我国的刑事制裁体系。[16-18]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轻微犯罪,除了刑罚体系和保安处分体系之外,还应重视非刑罚处罚方法,将它也作为轻微犯罪刑事制裁体系的组成部分。刑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以罪责为基础,强调对犯罪的报应和谴责;保安处分以人身危险性为基础,注重对行为人的教育、矫正和治疗,以消除危险。保安处分能够弥补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对人身危险性关注不够的缺陷。而刑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罚方法虽然都以罪责为基础,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但非刑罚处罚方法可以针对刑罚的不足,对其进行必要的补充。刑罚是犯罪的后果,但并非犯罪的唯一后果,对于轻微犯罪行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同样能够实现制裁犯罪、预防再犯的目的。尤其是在轻缓化已经成为刑罚发展必然趋势、人道性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非刑罚处罚方法也应当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由此可见,刑罚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保安处分措施具有不同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应当互相补充,形成应对轻微犯罪的有机统一体。具体到刑罚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和保安处分措施内部,同样也应实现多元化,以适应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多样化的需要。任何一个国家的刑罚体系,均是由轻重不同的刑罚方法有机组合而成的,以便发挥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对于轻微犯罪,应当适用较轻的刑罚方法。但是,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轻刑的种类较少,配置的比例较低。在五种主刑中,只有一种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而且在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法定刑配置中,所占比例较低。在附加刑中,虽然从性质上来看,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轻刑的范围,但选科适用的情形较少,多数都是附加于主刑适用。只有具备丰富多样的开放性的刑罚措施,司法者才有选择适用的余地,刑事执行活动才有可能顺利实现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的效果。非刑罚处罚方法作为一类宽和的、开放性的措施,存在种类偏少、适用率较低等问题。为了充分发挥其功能,应当丰富其内容,扩充其种类,为司法实践中的扩大适用创造条件。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保安处分之名,但存在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只是这些措施种类较少,规定得较为零散,没有形成体系化,由此严重影响其适用效果。增设保安处分措施,构建完善保安处分制度,才能更好地实现保护社会的目的。总之,多元化的轻微犯罪刑事制裁体系不仅有助于降低制裁的严厉性,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而且有助于提高制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实现实质正义。
轻微犯罪刑事制裁体系的社会化既包括制裁方法的社会化,也包括制裁方法执行的社会化。基于对监禁刑的反思而提出的社会化原则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要求,是世界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为了避免和减少监禁刑的弊端,使罪犯顺利地实现再社会化,应当谨慎地适用监禁刑,尤其对实施轻微犯罪行为的犯罪人,要尽量适用非监禁刑,使他不脱离社会和家庭,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中进行教育改造;对于确实需要适用监禁刑的犯罪人,应提高执行的社会化程度,增加与社会接触的机会,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力量进行改造和矫正,以便犯罪人最终能顺利地重返社会。[19]对轻微犯罪适用社会化的制裁方法,既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行刑社会化理念的体现。完善轻微犯罪的刑事制裁体系,需要构建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保安处分三元制裁结构。就适用于轻微犯罪的刑罚而言,既要改革短期剥夺自由刑,限制短期剥夺自由刑的适用和实际执行,在确实需要执行短期剥夺自由刑的场合,应采取社会化程度较高的处遇制度,提高行刑环境的社会化,尽可能克服监狱执行的弊端;又要扩大限制自由刑、单处附加刑的适用,重视社区在刑罚执行中的作用,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实现对犯罪人的教育和矫正,帮助其再社会化;还应积极探索新的开放性的刑罚种类和刑罚执行制度,增加处遇的多样性。国家的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社会化原则应当贯穿于始终。因为立法制约着司法,司法制约着执行,反过来,执行的效果又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在这些环节中,都应当考虑社会化的需要。如罚金刑,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方法,只有在单独适用时才能体现其社会性,附加适用时往往加重了刑罚的严厉性,其作为轻刑的独立价值很难发挥。因此,应当在刑法中扩大罚金刑的选科适用。在司法中,应当转变重刑主义观念,改变对监禁刑尤其是长期监禁刑的过分依赖,对于轻微犯罪优先选择适用罚金刑等社会化程度较高的刑罚,而且在单独适用时,还应适当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如果判处过重的罚金刑,有可能使犯罪人不堪重负,甚至在经济上面临绝境,这必然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就非刑罚处罚方法和保安处分而言,作为犯罪和严重危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多数都属于开放性措施,即使有些措施涉及剥夺人身自由,其目的也是矫治和改善行为人。因此,应当在刑法中提高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地位,明确保安处分的性质,引入更多的教育性、预防性的措施,细化适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这既需要社会化原则的指导,也能推动该原则的实现。
人类社会逐渐从野蛮走向文明,刑法史也是沿着这一轨迹向前发展。最能代表刑法进步、文明的无疑是刑罚的轻缓化。(2)刑罚轻缓化,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的刑罚轻缓化是指刑罚本身趋轻。广义的刑罚轻缓化是指对于犯罪处以较轻缓的刑罚,以及对于某些轻微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参见黄华生.论刑罚轻缓化[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2-3.本文所指的刑罚轻缓化是广义的含义。追溯到刑法的起源,刑法就是以每个毛孔都沾满鲜血的恐怖形象问世的。[20]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者为了维护专制统治,往往采用残酷的刑罚镇压敌对势力的反抗。这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由于不人道,必将被现代文明所抛弃。随着社会的发展,刑罚日趋缓和,许多国家也从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死刑。刑罚轻缓化成为现代刑法改革的一个显著特点和趋势。正如黑格尔所言:“由于社会和文化的进步,人们对犯罪的态度已经变得较为缓和了,如今的刑罚早已不像百年前那样残酷。犯罪或者刑罚本身没有发生变化,只不过两者的关系发生了改变”。[21]犯罪化是各国刑法改革的动向,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制裁措施日趋缓和。这并非由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了,而是人们对犯罪和刑罚,尤其是刑罚的负面作用,形成了更理性的认识。在大量轻微犯罪行为被纳入刑法调整的情况下,刑罚的设置和执行必然要越来越轻缓,非刑罚措施越来越受到重视。首先,如果刑法改革只注重严密法网、降低犯罪门槛、扩大犯罪圈,而依然保持严厉的刑罚,刑法结构就回到“又严又厉”的道路上。残酷的刑罚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会造成刑罚的浪费,甚至会助长人们残忍的心理。按照储槐植教授的分析,又严又厉的刑法结构在当今世界并不存在。[22]其违背了当代刑法改革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和潮流,也不应成为我国刑法改革的方向。其次,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严密法网,必然需要降低刑罚量。严密法网,扩大刑法调控范围,会导致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案件和人数上升,国家投入的刑事司法资源必然要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保持原有的重刑结构,那么,本身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将不堪重荷。在犯罪总量增加的情况下,只有降低单个罪的处置成本,尤其是轻微犯罪的处置成本,使轻微犯罪在各个阶段能够得到快速处置、轻微处罚,才能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有效的分配,这既要求刑事制裁体系整体趋缓,更要求对轻微犯罪适用的制裁措施趋缓。最后,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刑罚应当轻缓。“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折衷主义刑罚论认为,报应和预防都是刑罚的目的。刑罚的轻重应与罪行的轻重相当,也应以阻止其再次犯罪为限。“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体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23]9当刑罚超过了一定限度,其边际效应会下降。事实上,与残酷的刑罚相比,刑罚的必定性与及时性更能预防犯罪。“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丝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23]59只要实施犯罪行为必然会受到刑罚惩罚,并且在公众中普遍形成这种认识,那它的威慑性就明显大于残酷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