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保障水工程建设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要求,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海委管辖区域除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在河流、湖泊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行分级管理,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四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是水工程项目建设的基本依据,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内容,主要是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相关专业、专项规划,以及对第三方利益关系进行审查并签署的意见。
第五条在河北省境内属于由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按照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关于修订印发〈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海规计〔2020〕25 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在河北省境内,除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范围外,以下河流、湖泊上的水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同意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
(一)主要行洪排沥河流、主要跨市河流、主要入海河口上建设的各类水工程(名录见附录一);
(二)省管大型水库上游河流上建设库容在100 万m3以上的水库、水电站工程;
(三)省管重要蓄滞洪区内建设的大型隔堤和河流节制工程;
(四)引黄入冀、引黄入冀补淀干线工程上建设的拦河闸、坝(含橡胶坝)及引(调、提)水工程。
第七条除由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的河流外,其他重要跨县(市、区)河流上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设区的市(含雄安新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查签署;其他不涉及县际水事关系的河流上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查签署。
第八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通过河北省政务服务大厅或河北政务服务网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
(二)拟报批(或者核准、备案)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
(三)与第三方利害关系的协议书或者相关说明;
(四)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需要提交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
第九条省政务服务大厅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十条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审查批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与受理从其规定;市县审查批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申请与受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审查签署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其他专业、专项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一)水工程建设的规模、任务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的总体要求;
(二)工程等级(别)和建设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不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编制导则(试行)》(SL/Z719—2015),委托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的编制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编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
(一)在尚未编制或未批复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二)水工程所在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已批复,相应水工程列入规划但其所确定的工程任务、规模等有变更的或者相应水工程未列入规划的。
审查签署机关组织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水工程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和防洪要求的作出批准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十三条水工程建设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或论证报告审查未通过,审查签署机关不予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在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过程中,必要时应征求与水工程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 个工作日内(不包括补正资料及专家评审、论证、现场勘验、建设单位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完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论证报告等特别程序时间)完成审查。审查结束后,2 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批复文件抄送相关河务(事务)中心和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行政审批部门应将批复文件抄送相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行政审批部门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签署后,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未获得审批(核准、备案)需要重新编制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申请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设计、施工期间,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建设方案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申请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十七条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备案,并在每年的2 月1 日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审查签署情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报送全省上一年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审查签署情况。
第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审查签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格式见附录二。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实施情况,对附录一的名录作出调整,并重新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 年。2011 年12月29 日,河北省水利厅以冀水规计〔2011〕308 号印发的《河北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