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
王某系某网络公司职工,在工作中不小心摔伤,经诊断为左臂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王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以尚未康复为由并未按时返岗,对此,公司按照医疗期处理。医疗期满后,王某以继续治疗为由,向领导申请延期返岗,但未出具医院证明材料,人力资源主管多次索要无果。一个月后,公司以王某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向王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某认为自己系因伤情无法返岗,用人单位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河北读者 王先生
王先生:
医疗期是指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王某因已被认定为工伤,应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王某在医疗期满后,以未完全康复为由申请延期返岗,并未出具任何伤情鉴定、医疗证明等,无法印证其病情是否属于因工伤无法到岗的情形,进而无法延长医疗期。
王某在医疗期满后,应及时返岗,服从用人单位管理并提供劳动。但其在医疗期满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拒绝返岗,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劳动的情形。《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做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主持人
主持人:
某参保人员在A 省甲市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但因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未能领取伤残津贴。后该人员赴B 省定居,将户籍迁至B 省,并在B 省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B 省以该工伤事实经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后办理病退,按月领取养老金。之后,其返回A 省甲市,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开始领取伤残津贴。后来,该人员被发现重复领取养老金与伤残津贴,应如何处理该人员的重复领取待遇行为?
山西读者 吴先生
吴先生:
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的承保范围有明确区分。非因工负伤、疾病致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办理病退并领取养老金,将工伤事故伤害申报为非因工负伤,属于隐瞒事实真相,进而申办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且涉嫌犯罪。审批其退休的机构通过核实工伤认定材料,确定申报病退病情、伤情即工伤伤害后,应当撤销病退审批决定,由社保行政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骗取的养老金,同时将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现行工伤保险制度规定,其补缴工伤保险费后领取伤残津贴,符合现行法律规范,可以继续领取伤残津贴。
主持人
主持人: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能否适用该条规定?
辽宁读者 赵先生
赵先生:
《社会保险法》未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则该法定退休年龄包括特殊工种法定退休年龄,也应包括特殊工种退休。所谓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说法并不准确,特殊工种退休年龄虽然相对于正常退休年龄提前了5 年,但亦属于法定退休年龄。当地出台的《沈阳市城镇灵活就业等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沈劳社发〔2003〕41 号)第十二条规定:“灵活就业等人员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后,且缴纳医疗保险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男满30 年,女满25 年),持退休审批表、医疗保险卡,经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认定后,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缴费年限可作相应扣减。”该规定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可予适用。据此,如果符合规定的缴费年限,则特殊工种退休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退休医保待遇。
主持人
主持人: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地方政策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参保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据此,行政事业单位参保职工的未就业配偶能否享受生育津贴?
甘肃读者 金女士
金女士: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的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保险费用待遇,但并未规定可以享受生育津贴。因此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未就业配偶主张可以享受生育津贴并无法律依据。当地出台的《武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参保职工配偶女方,属待业或没有固定收入,产假期间,可享受半费生育医疗费用和半费生育津贴。”该地方政策增加了对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津贴的规定,是对民众更好的保护,值得肯定。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各级财政供给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财政供给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工资一般并不降低,因此不再支付生育津贴是合理的。据此,该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不能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其未就业女性配偶应当在参保职工本人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范围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本人不能享受生育津贴时,其配偶亦不能享受。
主持人
主持人:
李某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工作,自2020 年2 月起,李某为甲市A 公司在乙市推销医疗器械。A 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工资,并为李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李某在工作微信群中经常向A 公司主管牛某汇报工作,李某未与A 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表示牛某虽为A 公司主管,但牛某未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A 公司也没有为牛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同期,丙市B 公司每月也向李某支付工资,工资金额高于A 公司支付金额,且B 公司也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李某声称其系为B 公司朋友帮忙,也是推销医疗器械。后李某起诉要求确认自2020年2月起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问,其诉求能否成立?其若与B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影响认定其与A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读者 刘先生
刘先生: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定主要依据这几个方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A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工资并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一般可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A 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这一推定,则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般而言,目前立法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通常可以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工作内容相同情形下,从一般商业常识来看,具有竞争性的销售工作通常会对本单位的销售工作造成较大影响,通常为禁止性行为。如果本单位能够证明该劳动者为竞争企业作出了较大的销售贡献,且劳动者在本单位的销售任务完成状况不佳,则可以推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除非劳动者能够反证,否则本单位可以终止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主持人
主持人:
某劳动者原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依法缴费。后其从该单位离职,双方办理了解除手续。离职后,该劳动者未再参加养老保险。该劳动者现达到退休年龄,要求按照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这位劳动者主张,原单位并未明确解除其编制身份,其没有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且原单位没有说其不能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这位劳动者能否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办理补缴手续?
湖南读者 京女士
京女士: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必须具备机关事业单位编制身份。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办理离职手续后,其编制身份自然终结,用人单位无须特别通知说明其编制身份终结。此后,该劳动者不属于事业编制内人员,不能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如果在企业重新就业,形成劳动关系,则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如果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则可以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如果该劳动者没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则无法将其养老保险关系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此情形下,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只能封存,但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不能作为其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理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主持人
主持人:
某劳动者为舞蹈专业本科毕业生,毕业后在某中学从事舞蹈教学工作,未取得教师资格证,该劳动者与所在中学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该学校提出,根据《教育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请问,该主张是否成立?
北京读者 方先生
方先生:
关于教师需要具备教师资格证的要求,除了《教育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由此,教师需要具备教师资格证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无疑义。但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一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是值得商榷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通常认为,该条款后句的“强制性规定”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前句的“强制性规定”则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要求教师具备教师资格证,主要是为了规范教师行为、统一教师基本教学要求、为学生提供更好的教学质量。但是,作为一名合格的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毕业生,且经过学校的面试等诸多环节考验的劳动者,没有教师资格证并不表明其不具有教学能力,也不表明其不能胜任教师工作。因此,对教师资格证的要求主要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具备教师资格证不宜一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主持人
主持人:
某参保人员于2021 年年底在异地(跨省,子女家)以急诊名义入院,2022 年1 月16 日出院。参保地医保政策规定,未经转诊,不属于急诊急救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其异地入院治疗未经参保地医保机构同意,也没有办理转院手续,并且根据医学规范没有实施急救。据此,医保基金没有支付相关费用。请问,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是否违反国家政策?是否违反《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
黑龙江读者 蔺女士
蔺女士: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基金报销范围。但是该法没有对“急诊”进行定义,也没有对“急诊、抢救”的关系进行限定,即“急诊”或“抢救”的医疗费用都应当纳入基金支付,还是“急诊并抢救”的医疗费用才能纳入基金支付?从现实状况、基金支付范围的限制以及对参保人健康权益保护的平衡来看,在《社会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政策没有相反规定时,地方政策对此进行适当限制是有效的。
目前,国家异地就医政策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 号)规定,跨省异地长期居住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的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可以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其中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此外,该文件还明确允许补办异地就医备案,跨省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出院自费结算后按规定补办备案手续的,可以按参保地规定申请医保手工报销;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可低于参保地相同级别医疗机构报销水平。根据该政策,类似上述人员在该政策2022 年6 月30 日实施后,可以办理备案或补办备案后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或手工报销。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