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琰
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立足全球视角,参考世界银行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涉及担保的指数指标,借鉴欧美商法典、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最新发展,并根据我国担保领域制度与实践的最新发展趋势,本着服务于担保制度的本质、松绑形式上的约束的目标,实现最大程度利于债权达成的效果,对担保制度要求进行了很多实质上的更新,尤其是动产担保领域,有以下几个制度更新要点。
伴随着社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日新月异,近百年来社会技术、经济、生活水平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物品种类之多早已超越过去时代之想象,因此,可用作担保财产的选择也早已超出过去的土地、房产等几类固定的私产。并且,伴随着社会法律环境和整体治理水平的提升,各种交易模式也如百花齐放层出不穷,所以很多种类的动产、权利等纷纷进入担保领域,成为促成信贷关系的关键桥梁。
从近年来的交易实践可知,以转移占有为特征的动产质押并不适用于银行信贷模式,若因质押导致企业失去生产资料,即便获得融资,其生产经营活动也受到很大阻碍,并且银行占有这些生产资料后无法发挥其效用,还需承担保管、贬值等成本。而无需转移占有的抵押形式,可使借贷双方最大可能达成合意。因此,动产抵押是近年来发展较快的一种担保方式,其灵活多变、标的多样的特征为其实现资金融通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相较于传统的担保物种类法定的原则,《民法典》第395条中,采用了负面清单的方式规定可供抵押的财产范围,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提供担保。这就为现代社会中多样化、多形态的财产进入资金融通领域留出空间。
为充分发挥抵押物的资金融通作用,降低企业融资负担,目前很多银行贷款种类仅要求以贷款投放形成的项目财产进行抵押,这就大大降低了企业融资难度,充分发挥了担保作为资金融通的链接。那么银行在发放每笔贷款时,可抵押资产尚未形成,所以对于应用此类信用结构的贷款项目来说,担保财产均采用了未来资产的形式。
在《民法典》之前,原1995年生效的《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的描述,应当包括担保财产具体描述的内容,如抵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要素;原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中对于抵押合同条款的要素要求基本与原《担保法》一致,但是将“应当包括”的描述修改为“一般包括”,明显由强制性转变为倡导性。但彼时很多法院依然认为上述规范是强制性规范,违反的后果是担保合同不成立。
2019年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进一步扩大了概括描述的使用范围,即只要能识别担保财产,采用具体描述或概括描述均可。时至《民法典》颁布之时,我国顺应担保财产描述的国际化趋势,允许对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财产做概括性描述,列举了名称、数量等要素后,用“等情况”做了兜底描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概括描述的合法性,即描述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担保即为成立。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目前,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建立全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服务平台,实现了大部分动产和权利登记的统一化、电子化。电子化登记的优势在于“操作简便、便于查询”,目的在于公示和警示,提示各担保相关方和潜在相关方,培养和推动社会诚信查询意识,进一步牢固登记的公示作用。并且,《民法典》中对于以登记先后确立顺位先后,以及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更是凸显了统一平台、登记公示的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在本次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参考国际上担保制度的最新趋势,联动修改物权编和合同编,实现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形式小改,实质大改”的立法理念。所以,深刻理解《民法典》中实质的理念的更新,担保相关方权利和义务的变化,切实更新机构内部担保管理要求,在合同签订、担保登记、担保权利实现等关键环节,及时进行经验总结,不断迭代最优做法,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陷入纠纷的隐性成本,具有现实意义。
针对以上《民法典》时代对于动产担保的调整方向,站在银行角度,有必要针对新要求对动产担保领域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进而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贷款本息安全。
随着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未来资产进入担保领域,承担起“获得融资”的桥梁作用,《民法典》也相应做出了调整,在“动产浮动抵押”和“权利质押”条款均允许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和应收账款进行抵质押。且《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那么,依据法律规定,采用未来资产抵押的,也应签订单独的抵押合同。但是,在实践中,很多抵押人认为未来资产尚未形成,也无法在抵押合同中做出关于押品的具体描述,没有必要未来资产抵押合同签署。
并且,2017年银监会印发的《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接受的押品应符合‘押品真实存在’”的基本条件,所以未来财产尚未纳入银保监会的合格押品管理范围。这就要求,银行需要根据国家担保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建立或完善与未来资产押品相关的治理架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信息系统等。否则未来资产作为一类处于特殊状态与阶段的押品,若未能在押品形成的过程中做好管理,将来极易出现建成风险和登记风险,使贷款本息处于极大风险之中。
首先,具体描述和概况描述各有利弊。具体描述可细致到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出厂日期等等要素,但是具体描述至何等程度才能在出现纠纷时被有效认定,其实并无明确要求,这就有可能造成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描述细节的无尽的纠缠。
其次,除船舶、航空器等存在较为统一且通用性强的序列号,很多规模化生产的动产押品不具有独特性、唯一性,且动产本就具有流动、转移特征,单靠文字描述很难去确定担保财产;并且,将未来形成的财产纳入担保范围之后,嗣后取得的财产尚未有实物形成,更遑论独特唯一的确认标识。
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能否流转,并非是一个绝对性的论题。随着我国营商环境改善,《民法典》的修编也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空间,扩大了当事双方合意的空间。这当中包含了抵押财产可以转让,体现其(或许是最高点的)交换价值,促进整个金融、商业链条的延长和发展,体现“物尽其用”,以时间换空间,完成很多潜在的商业或金融交易,增加各方价值。
所以相较于原《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现《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结合《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动产押品抵押权生效以抵押合同生效为要件,但是相关约定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以是否登记以及登记先后为判定。
某些动产种类如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本就需要进行下一步流转或交易才能发挥其价值,如原材料或半成品需要进行下一步加工,产品需要进行交易,故此类动产必然会消灭原有形态,以一种新的形态出现,相应抵押财产上的抵押权也会消灭。《民法典》第404条也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动产财产交易予以保护,即“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与《民法典》403条“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来看,凡是符合抵押人正常经营、买受人支付合理价款的条件,即使该财产已登记,也不能向买受人进行追击了。因此,为合理处理此种情况,如何设计信用结构,力争进行全链条管理,是保护银行本息安全的重要考虑。
随着动产担保应用范围的扩大,针对上述在新的经济、法律环境下动产担保可能遇到的问题,笔者有以下建议。
随着越来越多类型的未来资产进入担保领域,就要求银行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在贷款项目全流程管理中做实每个环节的信贷管理。
因此,在合同签订环节,即使未来资产还未形成,也建议纳入管理视野。一是将可合理识别未来资产的相关特征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进行记载。若是抵押人认为无需签署未来资产抵押合同,建议至少在借款合同中对于未来资产进行合理描述。二是对登记时限做出要求,如贷款发放完毕后一年之内,确保押品达到抵押条件时及时进行登记。
综合考虑担保财产描述的效率和效果,站在银行的角度,建议采用“概括描述+特定描述”的方式。例如购置机器设备的项目贷款,担保财产可描述为“该项目项下所形成的所有机器设备”,再根据不同情况,辅以增加不同描述。如针对特殊的专用设备,可增加描述设备的型号、技术特征等,针对应收账款,可增加底层的商务合同,针对担保财产品类较多的情况,可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兜底描述。
担保财产描述的终极目的是便于社会相关各方有效识别抵押财产,避免后续出现非恶意纠纷和恶意占有。站在银行角度,并非描述的越全面、越概括,看似担保财产范围越大越好。银行在初始接触项目,做项目尽调时,也需要作为第三人去调查潜在借款人拟担保财产上的权属和权利情况,此时,银行尽调人员希望看到的是一份清晰、合理、易于判断的担保财产描述。
站在中立、客观、理性的角度上,进行担保财产的描述,将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资金融通功能的实现和营商环境的改变。
从银行角度来讲,为保护自身抵押财产的安全性和价值充足性,便于银行进行定期贷后监管,以及行使抵押权时对抵押物的追及,银行必然要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所以在实践中,如果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判断如果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对自己抵押权的实现或贷后监管风险过大的话,应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便明确表示,“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上述约定,在合同层面实现了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抵押权人和抵押财产。但是如果抵押人违反约定进行了抵押财产转让,那么“禁止转让”条款对第三人是无法产生效力的。抵押人只是针对抵押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抵押财产已经转让,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第三人之间就抵押财产的归属和处置,不可避免会产生一系列的梳理和纠纷。这个“已转让”的既成事实所带来的后续一系列隐性成本,则大概率会发生。
所以,站在银行角度,除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未经同意不得转让”条款,建议登记时也将此条款特别明示,此时就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有关担保部分的司法解释》第43条,明确了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已经登记的,抵押财产已经登记,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第三人在抵押财产登记后,再与抵押人发生的抵押财产交付或转移登记,均不构成善意取得。
因此,建议银行在前期充分评估的前提下,做好合同约定和登记公示两步,最大可能保护抵押财产的安全性。
“抵押权以担保债权之实现为目的。”虽然现行法律环境不断改善,营造一个高效、公平的法律环境,但是站在银行角度,当一笔贷款进入需要实现抵押权的阶段,就意味着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已经受到了极大影响,银行贷款本息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后续走入担保司法程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又是一项不可估量的成本。
所以,作为银行信贷人员,在贷前做好尽职调查、项目评审测算以及信用结构设计非常重要,在整个过程中应以终为始,将抵押权实现时所需的要件提前考虑,设计覆盖担保全链条的路径,最大化减少后期风险和分歧。
如以需要进行正常交易才能发挥其价值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种类为例,因担保财产买卖产生的应收账款或现金也应通过双方合意,在合同中约定为抵(质)押财产;并应就应收账款未来可能形成的收入在银行开立监管账户,签署账户监管协议,并进行账户质押。这样,在初始担保财产抵押权生效的基础上,有效控制了本项目担保财产后续合法演变的各种形式,从整体路径上保障了第二还款来源的完备性和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