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320)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实施前后,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制定、修订了一大批司法解释,实现《民法典》新规则的“落地”,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实施《民法典》,保护好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直至2023年9月,有关适用《民法典》的配套司法解释已经初具规模,产生了与《民法典》规范相得益彰的效果。不过,批量“生产”司法解释,难免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本文试图总结民法典司法解释形成的经验和不足,使之更能适应司法实际需要,与《民法典》的规范适用相得益彰,推动我国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建设。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通过以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开展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司法解释清理和制定工作,基本工作方法是“废改立”,即废除与《民法典》不合的原有民法司法解释,修订可以适用的原有民法司法解释,制定新的民法典司法解释。这些工作的主要情况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对原有民法司法解释的整理工作。自2020年6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展《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工作的重点,是对原有民法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即“废”和“改”两项工作。这一工作量是巨大的,因为积累了几十年对类法典化民法司法解释的数量巨大,需要有人力、物力和时间的保障。经过统一部署、落实分工,组织团队、认真清理,解决问题、凝聚共识,多轮复核、取得成果,(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为确保民法典实施进行司法解释全面清理的工作情况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清理(立改废)司法解释文件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3页。于2020年12月23日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为确保民法典实施进行司法解释全面清理的工作情况报告》,决定对现行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的364件,其中经过修改,作为适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为27件,共有475个条文。
2.制定适用《民法典》的新司法解释。在全面清理原有民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立”的工作,制定适用《民法典》的新司法解释。这项工作目前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2020年6月至12月,用了半年多一点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7件司法解释。分别是:(1)2020年12月14日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2)2020年12月25日上午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同日下午第1825次会议审议通过5件司法解释,即:(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6)《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7)《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这些《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在提出草案后,经过充分研究论证,征求地方法院、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法学理论界以及法工委的意见后,制定完成。有关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物权编的解释,是在原有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修订而成,成为适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有关《民法典》时间效力、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劳动争议合同解释是新制定的司法解释。这7件司法解释的条文共有355条。
第二阶段,是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制定了10件关于适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包括:(1)《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3)《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4)《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9)《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这一司法解释并非对适用《民法典》的解释,但是其中关于债权侵权责任的规定,对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具有重要借鉴意义。(10)《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这10件司法解释的条文共有18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还在继续进行,例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解释》近期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正在审议中,制定完成后,可以使适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基本形成体系,对保障正确实施《民法典》,保护好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从总体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废改立”工作有以下特点。
1.规模庞大,史无前例。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废改立”工作,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进行的最大规模的司法解释制定和清理工作。特点是时间短,任务重,规模大,内容复杂,涉及对几十年累积的民法司法解释的清理,对《民法典》新规则的适用进行系统解释,无论规模还是范围、数量,都可以称为史无前例。这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贯彻实施《民法典》的重视和保障《民法典》规范全面“落地”的决心,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民法典》提供了基础。
2.废改立并举,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的“废改立”工作,通过清理原有的民法司法解释,废除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司法解释,修订可以适用于《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制定《民法典》新的司法解释,集中解决了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司法解释相互之间不协调,以及司法解释名称不规范、内容不准确等问题,形成了在适用《民法典》的统一目标下的司法解释体系,促进了《民法典》司法解释的科学化、规范化,统一了《民法典》的法律适用标准。
3.统一执法思想,构建解释体系。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应当探索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的体系构建思路。在深入思考和探索中,面对《民法典》的适用要求,司法解释以问题为导向、以审判执行需求为出发点、以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为原则,构建多层次的民法典司法解释体系:(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为确保民法典实施进行司法解释全面清理的工作情况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清理(立改废)司法解释文件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6页。一是解释《民法典》的整体适用问题,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和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二是解释《民法典》某一编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对《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解释;三是解释《民法典》某编的部分一般规则,例如对合同编通则的解释;四是解释某类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这就为最终形成分层次、多方位的《民法典》司法解释框架体系奠定了基础,保障《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保护好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对当前已经构建起来的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进行整体观察,可谓数量众多,初步构成体系,对正确适用《民法典》能够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
目前形成的《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体系,在总体上看,具有以下特点。
1.《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基本形成规模。在原有的类法典化民法立法体系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司法解释比较分散,数量较多却不具有规模效应,缺少对民法司法解释整体体系建设的思考。在经历了几十年时间分别就个别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后,逐步形成对某一部民法单行法进行体系解释的做法,例如对《婚姻法》连续进行了三次司法解释,对《合同法》也进行多次解释,包括对不同典型合同分别进行的解释。进入民法典时代,制定《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必须有统一的解释目标。在很短的时间里,通过对司法解释“废改立”的工作,初步形成了相当规模的《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群,总计条文达到1010多条,数量接近《民法典》的条文数量。这还只是有关民事领域的司法解释,不包括对商法、知识产权法等的司法解释,如果把这些司法解释都集中在一起,规模会远远超过《民法典》的条文数量。
2.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体系。在已经形成的千余条《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中,构成了比较严密的司法解释体系。在制定《民法典》司法解释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以问题意识为导向,有什么问题就解释什么问题,不搞体系化解释;二是尽管对《民法典》的解释应当以问题意识为导向,但是,仍然应当突出司法解释的体系化和科学化,不可就事论事,也不能让司法解释杂乱无章。在民法法典化的基础上,《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不可能没有体系化的要求。即使坚持问题意识导向,也不能不顾及司法解释的体系要求和科学化的内容。如果司法解释仅仅以问题为导向,有什么问题就解释什么问题,就会忽视法典的体系,不能实现对《民法典》司法解释的科学化和体系化。既然如此,何不在设计司法解释之初,在突出问题意识的基础上,按照体系化的要求进行构建呢?目前的《民法典》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了三层次、多方位的科学体系。三层次包括对《民法典》的整体适用、对《民法典》某一编的法律适用和对某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多方位表现在既有综合性解释、系统性解释和具体问题解释,实现司法解释的多样性,形成了《民法典》司法解释的树形结构体系。将来的《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仍须按照这样的体系不断发展、完善。
3.《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突出实用价值。司法解释应当有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要“管用”,而不是“作势”。就目前情况看,《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突出了司法实践的实用价值,突出了“管用”的特点。例如,现有的《民法典》司法解释中最管用的就是时间效力解释,四章28条,从《民法典》适用的时间效力的原则到例外,规定了《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条条都“管用”,其实就是我国的《民法典》施行法。(4)参见杨立新、李怡雯:《从原则到例外:〈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则的体系化展开》,载《法学杂志》2022年第1期。只是我国在立法上不采用新法实施时制定某部法律施行法的方法,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确定法律实施的有关规则。在具体问题上,最管用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针对《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实践中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司法鉴定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争论等问题,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的决定,进行全面解释,不仅规定了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办法,还对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委托鉴定书应当有明确的鉴定事项和鉴定要求,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或者自行委托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效力确定等作了具体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具有“管用”性。
4.《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具有创新性。就目前《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看,新制定的司法解释比修订的司法解释要好得多。其原因,一是原有司法解释经过修改适用于《民法典》的解释,仍然部分存在类法典化民法司法解释遗留的问题,即使经过修订,创新性也不够突出。新制定的司法解释则不同,基本上都有创新性。创新性效果最好的是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条文数量多并不是其特点,创新性强且具有扎实的指导《民法典》适用的实际效用,才是其突出特色,不仅对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解释,同时针对担保物权、保证、新型增信措施的类型及其适用效力都作了规定,(5)参见杨立新、李怡雯、阙梓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5-8页。特别是对《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的解释,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对于物权法定缓和以及这种合同所包含的具体内容,都有充分的解释,使有关《民法典》规定的担保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6)参见杨立新:《物权法定缓和的绝处逢生与继续完善——〈民法典〉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价值》,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1期;杨立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的实用功能》,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其中关于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第三人提供增信措施,根据不同特征分别适用第三人加入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等具体规则,(7)参见杨立新、李怡雯、阙梓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47-250页。紧密结合司法实际,是能够解决实际应用的创新性司法解释。
初步形成体系的《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相互配套,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能够发挥相得益彰的重要作用。
1.统一适用《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一部法律的实施必须有施行法,以此统一具体实施方法。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都有施行法统一法律的适用方法。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例,分四次完成编纂的民法典,在每一次完成部分的施行之前,都制定了《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的联邦法律》《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的联邦法律》《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的联邦法律》《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的联邦法律》,规定了四次完成的民法典部分的施行要求。(8)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页。在我国,民国政府颁布《民国民法》,五编也都有各编的施行法。
1949年以来,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同时颁布施行法的做法。1978年改革开放后,我国颁布新法,通常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的方式,统一新法实施的要求。例如,2010年7月1日施行《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共有4条,对施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统一要求。颁布实施《民法典》也须有一部“施行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面规范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具体要求的规定,不仅规定了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则,而且还规定了每一编具体适用的时间效力的具体规则。毫无疑问,这样的司法解释对适用《民法典》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统一了适用《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2.统一适用《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民法典》是民法基本法,围绕在其周围,还有一个庞大的民法特别法的法群,构成民法的庞大体系,包括商法特别法、知识产权特别法、权利保护特别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包含的民法特别规范等。(9)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特别法链接条款》,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对此,《民法典》第11条规定了民法特别法适用的一般性规则,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表明了民法特别法规定的优先适用原则。在具体适用中,怎样处理《民法典》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关系,还需要有具体的规范进行指导。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这是对《民法典》第11条规定适用的具体解释,包括两点:第一,就同一民事关系,《民法典》有一般规定,其他法律有细化规定的,应当适用该法律的细化规定。这里不仅包括商法单行法、知识产权单行法等法律的规定,还包括其他法律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具体规则的细化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7天无理由退货的远程购物合同特别解除权的规定,就是对《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5项关于法定合同解除权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细化规定,当然优先适用。第二,《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一是第11条规定的特别规定即特别法规定,二是《民法典》具体条文关于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例如第1208条关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有关规定,就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有了这些关于《民法典》适用与其他法律适用之间关系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就有了具体规则,使法官容易掌握和操作。
3.统一《民法典》适用的具体方法。《民法典》对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了600多项新规则,(10)根据笔者统计,《民法典》规定的新规则为613条。具体内容请见杨立新、李怡雯:《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2021年增订版目录。在司法实践中怎样适用,应当有具体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依循问题导向着重进行解释,对这些新规则的具体理解和适用具有重要作用。
例如,《民法典》第10条首次规定了习惯的补充法源地位,但是,对习惯的确认和具体适用,我国司法实践还比较陌生,原因是以往的民法单行法只有《物权法》在相邻关系中有过适用习惯的规定。(11)《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条对习惯的适用规定了具体适用方法:第一,确定怎样认定习惯,即“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第二,规定了习惯的证明方法,首先,“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兼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且以前者为主,后者为辅的原则。第三,确定适用习惯的基本原则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不得适用。
又如,在司法实践中,对民法基本原则怎样适用历来不够明确,甚至有直接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出判决的案例。对此,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对于那些特殊民事关系,民法典没有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的,不是“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而是“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应当明确的是,《民法典》规定了7个民法基本原则,其中具有“造法”功能的主要是诚信原则,它不仅要求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须诚实守信,同时也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未设具体法律规定的新案型时,授权法院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衡平,(1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页。实现诚信原则的补充法功能。例如,《民法典》规定相邻关系,并没有规定越界枝桠和果实、共有墙、共有沟渠等诸多相邻关系,有习惯规范的当然可以依据习惯,如果没有习惯规范,就可以遵循《民法典》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诚信原则作出判决。
有了这些对《民法典》规定适用方法的解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就能够统一起来,使《民法典》的规定能够准确适用。
4.统一对《民法典》规定的具体规则的适用方法。《民法典》具体条文规定的新规则在具体操作中应当怎样适用,存在较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动产抵押超级优先权,是我国民法第一次规定的担保规则,条文内容比较生涩难懂,而且操作方法不明,必须进行解释。对此,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作了全面解释,说明了具体的操作方法。第一,适用的情形是,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权利人为购入或者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订立的担保合同包括:一是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是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第三,适用的方法是,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这些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其超级优先权成立,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也就是多个超级优先权竞合的,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13)对这些规则的详细解读,见杨立新、李怡雯、阙梓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416-420页。经过这样的解释,艰涩难懂的条文就具有了可操作性。
在1000多条《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多数是这样的具体解释,使《民法典》具体规则有了统一的适用规则,能够保障正确施行。
从总的方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适用的司法解释是成功的、卓有成效的,但是,由于时间过于紧迫、规模过于宏大等原因,也还存在一些问题。
1.个别解释存在错误。《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存在的个别错误,主要是修订原有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在新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基本上没有发现这样的问题。这说明,制定新的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谨慎的;由于需要清理的原有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太多,在“废改立”的“改”的那一部分中存在一定的疏忽,因而造成部分修订的司法解释存在问题。
例如,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侵权连带责任规则存在较多问题,主要是否定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并且规定被侵权人不追加全部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法院就可以认定被侵权人放弃对不追加的连带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违反《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规则。这样的错误是非常明显的,破坏了连带责任的本质要求,笔者早就指出过。(14)参见杨立新:《应当维护侵权连带责任的纯洁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连带责任研究》,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6期。修订后的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还是继续沿用这一违反法律的规定,仍然坚持这一侵害被侵权人选择权的错误规则,违背《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规则,剥夺了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15)对上述错误的分析,见杨立新:《被侵权人对侵权连带责任人的选择权》,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1期。
又如,《民法典》第1187条规定的“分期支付”,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定期金赔偿, 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定期金赔偿具体规则,能够解决司法之急需,但是,也存在明显欠缺,即没有将死者生前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纳入定期金赔偿的范围中,对于定期金判决的既判力和变更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等,都应当予以补充。司法实务应当不断完善定期金适用规则,对符合定期金赔偿目的的人身损害赔偿,基于权利人的申请都应当予以适用,保护好侵权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平衡好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16)参见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定期金规则的欠缺与具体适用》,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
这些都说明,修订的《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在有些规则上,存在与《民法典》规定相悖的问题。
2.应当解释的规则不予解释。《民法典》规定的规则有些不够具体、明确,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而使其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对《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进行的解释就是典范。现有《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还存在一些应当解释而不加以解释的问题,是比较明显的。例如,《民法典》第16条关于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已经明确被保护的利益只有“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胎儿还有哪些利益应当保护,只规定了一个“等”字,其中包含的是胎儿的哪些利益应当适用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规则进行保护,法官无法具体掌握,司法解释应当进行解释。在起草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草案)时,参与讨论的地方各级法院法官和学者都普遍认为,应当将胎儿的人身利益纳入“等”字之中,使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时能够有明确的救济方法。但是,最终却因有关部门不同意而将该司法解释第4条删除了相关内容,仅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等”字所含内容需要解释的问题却只字未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就是适用《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胎儿“等权益”的规定,确认其在胎儿期间的抚养请求权受到侵害,出生后有权请求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胎儿受保护的利益中包含身份利益,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作出了先例判决。(17)参见杨立新、李怡雯:《自然人死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生子女享有抚养来源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2022豫12民初56号民事判决释评》,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7期。这样的问题较多,仅举一例,不再列举。
3.应当填补的立法漏洞采取措施不力。不必讳言,《民法典》有些规定并非十全十美,仍然存在立法空白,需要司法解释进行填补。这不是司法僭越立法权,而是解决司法急需进行法律续造之必须,否则司法实践无法完成对立法缺漏的民事关系进行裁判。况且立法也不可能规定所有的民事关系,司法填补立法空白的续造是必须的,也是司法能动性的必然表现,否则将会形成法官拒绝审判的问题。2022年1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发挥司法智慧,努力创造符合时代精神、满足人民企盼、引领规则导向的伟大判决”,其基础就是要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可以遵循的习惯,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依据法理进行创造性的能动司法,才能创造出伟大判决,如果有了法律规定、有了习惯法规范甚至有了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是很难创造伟大判决的。所谓的创造,就是依据法理补充立法不足。试想,宜兴人体冷冻胚胎权属争议案,不就是在没有法律规定、没有习惯参照的情况下,依照法理作出的伟大判决吗?(18)该案的案情,见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杨立新:《一份标志人伦与情理胜诉的民事判决——人的体外胚胎权属争议案二审判决释评》,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问题是,《民法典》第10条规定民法法源只规定了法律和习惯,并没有规定法理是补充法源。因此,不仅出现了民法法源立法的空白,(19)参见易军:《论作为民法法源的“法理”》,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而且造成了立法和司法的脱节,使大量的以法理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成为无法律根据的判决。对此,司法解释应当提出办法加以解决,规定能够适用法理作为第二位阶补充法源的办法。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的办法是:“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是“可以遵循”《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作为补充没有规定法理为民法补充法源的空白。一方面,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并非“依照”而是“遵循”,性质并不相同;另一方面,民法基本原则只是原则,而非具体裁判规则,因此,仍需提供能够作为裁判依据的具体规则。在没有法律、习惯作为依据时,必然要依据法理,只有如此才能“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作为具体裁判的依据。可见,适用《民法典》关于法源的规定,虽然提出了遵循民法基本原则规定的办法,却没有规定可以在遵循民法基本原则规定的基础上适用法理作为裁判依据,没有对法源的立法空白进行必要的填补,仍然维持着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空白的现状。
4.对《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的全面规划不足。目前的《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的体系已经足够庞大了,虽然在总体上能够区分体系构成的基本逻辑层次,但是还存在不够清晰的问题。另外,有的司法解释经过整理后仅剩几个条文,仍然硬撑着一个足够庞大的标题,不够严肃。2002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共有12个条文,全面规定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裁判规则,堪称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第二个里程碑,(20)参见杨立新:《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发展的三个里程碑》,载《判解研究》2021年第2期。具有重要价值。但是,经过修订之后,2021年的这一司法解释只剩下6个条文,除了第2条规定侵害身份权、第5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考虑的因素之外,其他差不多都是重复《民法典》的规定和并无实际应用价值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2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侵害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还有多大的实用价值呢?顶多是对“被侵权人”解释为“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这样的司法解释基本丧失了这个标题应有的大格局,剩下的这些内容完全可以再进一步简化,放在正在制定的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中规定。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释经过修订,只剩下5个条文,现有的内容差不多是顶了一个空壳,损害了司法解释的严肃性。
1.急躁。《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时间紧、任务重,因而产生了急躁情绪。2020年12月23日第1823次会议审议《关于为确保民法典实施进行司法解释全面清理的工作情况报告》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27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决定对现行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2020年12月25日下午,审委会第18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争议案件5件司法解释。(21)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清理(立改废)司法解释文件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5、53-88页。这样庞大规模的司法解释和这样的审议速度,怕是连念都念不完的,谈何认真审议呢?诚然,对于《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的“立改废”确实有时间限制,要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完成,但是,即使在压力之下也必须保证司法解释的质量,因为这关系到《民法典》适用的指导问题。思想上的急躁情绪,必然导致司法解释“立改废”的简单化,出现问题在所难免。
2.主观。对《民法典》适用解释的主观性,主要表现在对一些司法解释的“改”没有进行深入论证,没有广泛征求意见,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经过一般性讨论,就提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草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相对比而言,在《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立”的部分质量是有保证的,因为进行了多层次的深入讨论。存在的问题基本上是在“改”的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修订的主观性主要表现在这一方面。
3.审查。制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应当独立行使,依照自己的职权,决定什么样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进行解释。当然,制定司法解释应当实行民主,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但是,最终决定权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目前情况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很多问题上不能独立行使司法解释的权力,受到一些方面的制约,一些本应当解释的问题之所以没有作出解释,多数是这些制约因素造成的。
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其审判职能之一,是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统一全国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2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面对司法解释在各级地方人民法院中越来越大的权威性,各界对司法解释的争论越来越多,形成比较明显的对立意见,支持和反对的声音都存在,要求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力的要求不在少数。这些都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定位问题。对此,本文提出以下意见。
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要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具有造法的权力似乎比较困难,笔者对此也曾持怀疑态度。笔者在2006年随全国人大法工委访问团出访德国和荷兰,为制定《侵权责任法》做准备。在访问中,德国法官都在强调某些裁判规则是法官法的概念,某些裁判规则是制定法的规则。笔者当时质疑,成文法国家的法院也可以造法吗?德国法官肯定地告诉我,德国法分为两部分,一是制定法,即民法典以及其他成文法规定的裁判规则,另一部分就是法官法,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创造的裁判规则,法官法是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3)参见杨立新:《德国与荷兰侵权行为法考察工作日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附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 408-409页。在学理上,自德国法系的几部重要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制定法就被视作主要的法源。因此,所有的方法论教科书都着力于详论法律解释。传统上,在法律解释这一部分论述之后,紧接着的另外一个独立部分是“法官进行法的续造方法”或者称为“补充的法的续造”,也被称为“法官法”,还有被称为“漏洞场合的法律适用”或者“法官的法律背离”。(24)参见[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德国法学方法论》,毕经纬译,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2期。受这一思想的启发,结合我国司法解释的具体实际,笔者接受法官法的概念,将法官法作为制定法的解释和补充。
将《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确认为法官法的性质,有以下理由。
1.法官法的基础: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足需要进行补充。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规则并非十全十美。这不仅可以从条文的数量看出来,因为《民法典》只有1260个条文,而世界上详尽的民法典有4000余条;而且规定的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存在不完整、不完善的问题,缺少较多应当规定而没有规定的规范,须有相当数量的司法解释作为补充,能够足以形成补充《民法典》规范不足的规范体系。
首先,《民法典》规定的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不完备。不完备就是欠缺,所谓欠缺就是应当规定而未予规定,因而形成立法空白或者缺漏。例如前述对民法法源的规定,就欠缺法理这一补充法源,构成民法法源体系的缺漏。在具体的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中,《民法典》的欠缺比较明显。例如,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典继承编通常有100-300多个条文进行规范,形成继承法律规范的完备体系。而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规范只有45个条文,比原《继承法》的37个条文仅增加了7个条文,其中遗产管理人的规则就增加了5个条文,可见基本内容仍然是计划经济的继承法,没有大的改变,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过窄、继承顺序不足,遗嘱继承缺少后位继承、特留份权,一些继承规则不适当。在这样的情况下,进行法律续造就是必然的。
其次,《民法典》规定的一些新规则不具体。《民法典》在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上增加了很多新规则,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价值。不过,有些新增加的规则过于抽象,不够具体,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使之具体化,才能使抽象的规则具有可操作性。例如,《民法典》第322条规定了添附,但是,添附中的加工、附合、混合的具体规则是什么,不加以解释,司法实践很难操作;《民法典》第1073条第一次规定了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但是,对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具体规则和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对与此相关的婚生子女推定、婚生子女准正等一系列相关规则都没有规定,需要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裁判规则。
再次,《民法典》现有规范中有较多的不确定条款,究竟包含的内容是什么,无法确定,需要进行司法解释。例如,条文大量使用“等”字,这样的“等”字究竟包含哪些内容,不经过解释就不能确定,任由审判案件的法官解释,必然会造成司法不统一。这样的经验在以往的法律中就存在,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侵权责任保护的范围,在列举了18种权利后,用了“等”民事权益的表述,使“等”字中是否包含债权,至今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理解。《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自助行为使用了“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的“等”字,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民法典》规定民事责任经常使用的“相应责任”,也是不确定概念。对这些大量的不确定概念,不经过司法解释就不能统一法律的适用。
最后,《民法典》规定的一些规则不适当。不能否定《民法典》立法的成功,但是,并不能因此就看不到《民法典》具体规定中存在的不适当问题。例如,继承编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只规定到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侄子女、甥子女都规定为代位继承人,其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当代继承法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要求;继承顺序过少,只有两个法定继承顺序,具体规定不适当。(25)参见王歌雅:《〈民法典·继承编〉:编纂争议与制度抉择》,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1期。近亲属概念过于狭窄,四世同堂的家庭竟然存在不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一代亲属。(26)参见杨立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对于意定监护,在立法过程中始终不接受设立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建议,试图用普通的监护监督制度代替应当适用特别规则的意定监护监督。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目的是要解决意定监护监督人的问题,但是,仍然存在适用通常的监护监督人的规则,对意定监护监督需要的协议指定监督人仍然没有解决办法的问题。(27)参见杨立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2月28日第2、4版。
2.法官法的任务:对法律欠缺根据需求进行续造。由于《民法典》存在这些需要进一步解释和完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力应当充分行使,根据司法实践需要,作出“管用”的司法解释,形成具有规模的法官法。首先,对立法中存在的空白部分进行填补,使经过补充的法官法与制定法相互协调,构成整体。其次,对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完善、不完备之处进行完善和完备。再次,对现行法律中存在的抽象规则、不确定条款进行解释,使之具体化,具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即使对那些法律目前没有规定的规则,不能认为是司法解释不可涉足的问题,而应当依据民事法律“法无明文即可为”的原则,依据法理积极进行解释,使立法空白得到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在运用自己的审判权力中,通过以上方法制定系统的司法解释,进行法律续造,将会形成具有特色的法官法体系。这并不是说现在不存在法官法,因为现有的司法解释的整体就是我国的法官法。对于适用《民法典》而言,是要通过有目的、有意识的上述做法,使《民法典》的法官法形成规模和体系,与制定法相得益彰,共同担负起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重任。
3.中国法官法的定位:司法解释是法官法的主要内容。对法官法的法律定位,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先例可以借鉴的。
应当提到的是德国的法官法。前文提到,德国的法官法是客观的、现实的。例如,让与担保和一般人格权的裁判规则形成,就是德国法官法的经典之作。《德国民法典》直至今日也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即法律并未规定让与担保是法定担保物权。在19世纪,法院依据司法裁判逐步形成确认让与担保具有担保物权效力的规则,继而影响德国所有法院,最终形成统一的让与担保裁判规则,成为法官法的组成部分,(28)参见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362页。并且影响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或者法院确认让与担保为担保物权。(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和第69条分别规定了普通财产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让与担保为法定担保物权,也是对德国法官法上述规则的借鉴。对于一般人格权,《德国民法典》立法时并未采纳,在20世纪中期,涉及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德国最高法院适用《基本法》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30)参见王利明:《王利明学术文集·人格权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70页。成为德国法官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借鉴这些法官法的先例,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的总和称为法官法,(3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8条第2款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没有问题。在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司法解释越来越丰富,就个案的批复性司法解释越来越少,随之而来的指导性案例成为法官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的原因是对适用法律中的难题逐级请示上级法院的做法几乎被废除,代之而来的是筛选适用法律能够解决法律适用争议的典型案例,经过法定程序选作指导性案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不过,笔者仍然认为,对于法律适用的个别问题经过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采用批复方法作出具体解释,仍然不失为一种及时解决法律适用具体问题的办法。因而利用规范性司法解释、批复性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等形式形成我国的法官法,建立我国适用《民法典》的法官法体系,是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建设的一个好方法。
1.我国民事法律表现为制定法和法官法的客观必然性。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民事立法实现了法典化,不再是类法典化时期由民法单行法构成的松散体系。不过,由于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且知识产权法不能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那样整体入典,(32)《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将知识产权法规定为第七编“智力活动成果和个别化手段的权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以下。因而在《民法典》的周围形成了体系庞大的民法特别法。这是我国民法的制定法体系。同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民法典》及民法特别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民法适用的指导性案例,构成了规模宏大的法官法体系,配合《民法典》以及民法特别法的实施,形成我国民事法律的整体结构。因此,我国的民事法律实际上客观存在着制定法和法官法这两条线,当然最终都归结到《民法典》的体系之中,形成我国民法的整体体系。
2.相得益彰是制定法和法官法相互协调构成民法整体体系的要求。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法和法官法相互协调的基本要求,就是相得益彰。相得益彰并不是说制定法和法官法的地位平等、相互补充,而是立法和司法相互区别,制定法是基本立法,法官法是补充法,形成有主有从的法治体系。制定法和法官法相得益彰的具体要求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统一性:法官法统一于制定法的立法思想和原则。在制定法和法官法之间,制定法是灵魂、主宰,法官法是为制定法的正确实施而形成的裁判规则。所以,法官法的形成应当服从于制定法的立法思想和基本原则,不能超出制定法的立法思想和基本原则另搞一套。目前我国的法官法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即使将来继续制定法官法,也必须保持与制定法的立法思想和基本原则的统一性。
(2)创造性: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和欠缺。事实上,法官法服从于制定法的立法思想和基本原则,也不能否认法官法应当具有的创造性。法官法的创造性主要体现在,针对制定法存在的立法空白和立法漏洞进行创造性司法解释,也就是发挥其能动司法的积极性,在立法空白和立法漏洞的填补上,创造新的规范,使制定法的漏洞和空白经过法官法的续造、填补而表现得更加完整和平顺。对此,2021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对利用商品房担保民间借贷的规定,就是具有创造性的法官法,特别是在2015年该解释第24条第一次作出这个规定时确认其担保功能。当然,在《民法典》第388条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概念之后,将此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进行解释,使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更加丰富,能够适应时代进步和经济生活发展的需求,表现了法官法创造性与制定法统一性的和谐关系。类似“侵害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1条的规定。的平庸且无价值的解释,则应当尽量避免。
(3)完善性:对不确定的规则进行完善。法官法的另一个功能,就是对制定法的不确定条款或者规则进行解释,使不确定条款或者规则具有确定性,司法操作方法明确、统一。例如,《民法典》条文使用过多的“等”字究竟各自包含何种内容,必须予以明确。《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自助行为的“等合理措施”究竟包括何种措施,何种措施是合理措施,应当予以明确。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就是适当拘束侵权人的人身而已。(34)参见杨立新、李怡雯:《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2021年修订版,第610页。对那些含而不露、吞吞吐吐的立法表述,法官法应当予以完善,否则,难以统一法官的理解,做到立法和司法的统一。
(4)补充性:补充制定法的规则不足。《民法典》规定某些新规则,并未对其进行具体规范,使之操作性不强。对此,法官法必须对裁判规则进行补充,使之能够统一操作。对没有具体裁判规则的添附、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等条文,应当采用前述对第416条规定的动产抵押中的超级优先权解释的方法,作出补充性解释,就会使《民法典》制定法规定的规则更能够保障统一适用。
应当明确的是,尽管德国法的法的续造通常被划分为两个阶段:法律内容的法的续造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第一个阶段涉及的情形是“以带着思考服从的方式”,借助在法律中表达出的评价和目标设定来填补一部法律的漏洞。在第二个阶段涉及的则是,法律适用者超越法律的框架或者“计划”,并因此不再涉及法律的内在目的论。(35)参见[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德国法学方法论》,毕经纬译,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2期。但是,我国的法官法应当服从于《民法典》规定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民法典》的框架和基本原则。通过法官法对《民法典》以及特别法的统一性、创造性、完善性和补充性的解释和续造,制定法和法官法就能够实现相得益彰,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通过上述对法官法与制定法相得益彰的分析,在完善适用《民法典》的法官法上就会有明确的、有价值的改进意见。
1.各司其职。各司其职最主要的表现,是立法和司法各司其职,立法是立法机关的职能,司法是司法机关的职权,原则上不能相互代替,做到权限分明,不能以立法代替司法,也不能以司法代替立法。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是事后监督,而不是事前或者事中的监督。对司法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的监督也应当是事后监督,将监督权前置,将会使各自的职权不明,相互代替。在制定适用《民法典》的法官法中,这样的职责界限分明更为重要,否则各司其职就是一句空话。
2.遵守原则。适用《民法典》的法官法必须遵循统一的民法立法思想和基本原则,不能超出《民法典》规定的立法思想和基本原则另搞一套。如果超出《民法典》规定的立法思想和基本原则制定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立法机关有监督权,可以通过行使监督权,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撤销这样的司法解释。
3.敢于创新。制定适用《民法典》的法官法必须敢于创新,而不是拘泥于现有立法而裹足不前、吞吞吐吐。如果司法解释不能创新,就不是对应用法律进行解释,就会没有任何实用价值。目前的《民法典》适用司法解释中并非不存在没有创新性的条文,在将来应当避免。
4.服务实践。司法解释的基本价值在于指导司法实践,服务司法实践,应当突出问题意识,进行有针对性的解释,推出具有实践应用价值的指导性案例,否则将失去其价值,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律职能。
《民法典》实施已经两年多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数量众多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形成了规模可观的《民法典》适用的法官法。在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的初期,对已经形成的《民法典》适用的法官法体系,既要看到其成功之处,也要检视其存在的不足,对将来形成《民法典》适用法官法的权威和规模效应具有重要意义。经过长期努力,使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法和法官法相得益彰,加强我国民事的法治建设,共同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更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