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继刚,刘雪鸥
近年来,随着国家阳光体育运动的推广,提升青少年身体素质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学校和家长所重视,但是,与此同时,由于青少年活泼好动的天性,加之缺少体育运动安全防范必要措施导致学生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层出不穷并成为学生伤害事故中最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据调查,意外伤害事故已经成为中小学生死亡的主要原因,这其中因学校体育活动造成的不当伤害就占60%[1]。为防止体育运动伤害事故造成的不必要的纠纷,部分中小学不惜减少学生正常的体育运动时间,取消足球、篮球等相对较为激烈的体育运动项目,在开展体育运动时表现出前所未有的谨慎,这无疑对处于身体生长发育关键期的青少年健康成长将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分析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认定存在的现实困境并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特别是明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后,校方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何种情形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于解除学校后顾之忧,鼓励学校开展体育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学校体育肩负着建设健康中国的重任,近年来,各地不断出台政策措施,加快推进学校体育工作。由于体育自身具有的对抗性、激烈性和风险性,在体育活动中出现伤害事故在所难免。然而在现实中由于法律条款较为模糊,缺乏具体可参照的下位法相配套,加之体育运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官常常依赖自己的认知、舆论的影响进行判决,情感上向弱势群体倾斜,因此,学校在责任认定上存在着诸多困境,负担着过高比例的赔偿。据调查,在体育课引发的伤害事故中,近80%的学校被判担责[2],巨大的数字反映出当前中小学面对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时处境十分艰难。
我国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规制体系主要体现在国家各级机关颁布的法律条款和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这些内容是当前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3]。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当前我国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制仍不完备,集中体现为缺乏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专项立法,法条过于宏观,体育保险制度发展缓慢等方面。
1.1.1 缺乏专项立法,现有法律条文过于宏观 尽管我国多项法律法规均涉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但迄今为止,我国仍未出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专项立法。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和《学生伤害处理办法》是法官判决的主要依据,这些法条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
法律的明确性是立法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只有明确的法律才能在实施中发挥指导性,避免争议。现实中我国的体育立法多以原则性、宏观性规定为主,法条的表达较为模糊,容易在司法适用中造成困扰。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近期发生的案件进行查询,笔者发现体育伤害纠纷中,法官在判决依据中经常使用一些模糊且宏观的描述,如“由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那么主要责任是承担50%还是90%,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未有依据。各地法院对于类似情形可能会对给出不同的判决,违背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起不到止纷定争的作用。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不服气不认可,一方面可能会选择上诉,消耗更多法律资源,另一方面可能剑走偏锋,选择“校闹”等极端方式危害社会安全。因此,我国有必要出台相关配套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或者运用指导性案例对法律条文作出进一步规范,实现上位法与下位法的相互配合。
1.1.2 体育保险制度发展缓慢 我国体育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投保、保额和理赔等方面仍具有现实困境。在投保方面,目前中小学的体育保险有两种,校方责任险和学平险。国家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保险的投保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在各地方条例中多使用“应当”“鼓励”“提倡”等词汇。由于我国的体育保险发展缓慢,保险理念未普及,现实中许多家长认为出了事故学校会负责,没有为孩子购买保险的风险意识。家长眼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学校却囿于有限的教育经费,在投保方面捉襟见肘。由于家长和学校对体育伤害投保均不积极,体育伤害事故一旦发生,便难以获得保险救济。
在险种方面,目前我国的体育保险种类仍然不丰富,现有体育保险主要侧重于职业运动领域,较少涉及到学校体育。由于国家财政拨款有限,投保经费仍需家长承担,加之学生体育保险保费较高,家长风险意识较低,不愿花更多钱为子女投保。现实中,校方责任险和学平险还并未实现对学生体育运动风险的全覆盖,因此,仍需增加多元险种的设计。在理赔金额方面,校方责任险和学平险的赔偿力度有限,体现出一种较低程度的保障。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设立精确的理赔范围和宽泛的免责条款,因此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争议不断。此外,我国政府购买体育保险公共服务起步较晚,保障内容、范围及程度界定不清[4]。保险的理赔程序较为繁琐,赔偿额度不高。当受害人获得的保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时,仍有可能继续向学校索赔,体育保险的推进仍需国家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世界卫生组织(WHO)开展的一项“学龄儿童健康行为”的跨国研究证实,在11、13、15岁3个年龄段的学生伤害事故中,约一半与体育活动相关[5]。当体育伤害发生后,家长往往不采取司法程序解决问题,而是希望通过私力救济,逼迫学校接受高额赔偿。家长之所以抱有这样的心理,归根结底,源于我国中小学长期以来承担的超额实然责任。
1.2.1 公平责任原则被过度使用 我国法院判决体育伤害事故纠纷时常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体育伤害在我国《民法典》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予以规则,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归责原则。《民法典》第1199和1200条规定,对学校体育事故采取过错和过错推定相结合的二元归责模式[6]。即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采用一般过错原则,对无行为能力学生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较为笼统,学校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难度较大,在审判中校方“证明难”成为普遍性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也称为责任分配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按照结果公平的价值理念,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将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具有补偿的性质。公平责任原则是对学校体育伤害争议最大的原则,原因在于法院出于学校、受害者以及加害者之间地位的不对等,往往会倾向于公平责任原则,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侧重对受害人的补救。而对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而言,这样的处理方式不仅需要在经济上承担巨大损失,也不利于学校体育活动的开展。部分法院在判决中,由于缺少具体、详实的法律依据,甚至出现了学校因公平责任承担的赔偿比例高于过错责任,反映出法院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和不适当使用。
1.2.2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需要法官确定体育伤害事故的性质,是属于过错还是体育运动的固有风险,随后确定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或按照公平原则由当事各方分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然而,在实际个案判决中,由于成文法具有抽象性、原则性的特点,导致各地同类型的案件常常出现判决依据、责任认定和赔付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对于学校责任认定的比例和限度,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经验和判断。部分法官由于缺乏体育专业知识,在判决中可能出现定性准确,但定量欠妥的问题。如在张某诉北京市房山区石楼中学、王某健康权纠纷案中[7],法官在尚未有相关法条对责任分配做出详细界定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学校程度80%的责任是否过重就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1.2.3 中小学面临“权责失衡”的窘境 目前,我国还没有对校园安全管理出台具体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成为了学界热议的焦点。通过对现有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所面临的安全义务包括场所、设备设施、体育课教学、体测、体育竞赛的安全等等,学校担负的注意义务明显过重。然而,当体育纠纷发生时,校方作为公众眼中更加强大权威的“强势”一方,却常常受制于“校闹”及社会舆论的压力,被动接受判罚结果,承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
从权利和责任的角度来讲,在学校开展的各项体育活动中,学生的身体素质和体能得到了充分锻炼与提升,属于受益者。按照受益原则,政府、学生及其监护人均应当分担责任,而不应由体育活动的组织者独立承担。这种权责失衡,致使校方背负了过重的责任。在一些案件中,校方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然而在诉讼中仍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家属选择私下调解或者采取“校闹”等方式逼迫学校,学校则会愈发陷入一种“花钱买平安,越买越不安”的窘境之中。体育的魅力在于其所独有的竞争性与风险性,在各项体育运动中,发生事故在所难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体育运动本身的固有风险,是无法通过学校的防范完全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应强加给学校过高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学校已经尽到了应负的职责,就应当视为无过错,进行免责。
《民法典》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在第1176条新增了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8]。随着《民法典》的正式出台,自甘风险这一免责条款引起了法学界和体育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自甘风险的性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的判定、司法适用标准等仍存在争议,该条款在中小学体育伤害中适用困难。
1.3.1 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未明确界定 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成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据,自甘风险规定的出台为缓解学校的尴尬处境带来了新的希望。然而,校园体育活动与职业体育不同,中小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之自甘风险强调“自愿性”与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特有的“强制性”相冲突,因此,《民法典》第1176条能否适用于中小学仍处于讨论过程中。从我国学校体育的特点来看,学生的体育活动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学生不一定能够了解每个体育活动的风险并判断其大小。不同年龄的学生适用于自甘风险条款的范围不应相同,如学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自甘风险持有较大争议。此外,如何排除体育运动的固有风险仍需进行界定。
1.3.2 自甘风险是否为独立的免责条款 《民法典》第1176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等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即其他参与者可以运用第1176条第一款这一独立的抗辩事由作为自身的免责条款,但是学校等活动组织者不能采用自甘风险作为自己独立的免责条款,学校依旧需要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方式。现阶段已有不少法院将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中小学体育伤害的处理,但自甘风险规则是否为独立的免责条款,司法适用中是否需要辅之以其他归责方式,仍有较大的解释空间。
1.3.3 学校体育活动中的风险难以界定 学界一般将自甘风险之风险限定在内在风险的范围内,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中必不可少而又无法完全通过行为人的注意义务避免的风险[9]。中小学学校体育活动中的风险,是体育运动固有的风险。固有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可以预知但是不能采取手段完全避免。一节篮球课,即使老师已经讲解清楚体育规则,并且学生也努力遵守,但是这种固有风险依然会存在。比如说学生在抢球期间发生碰撞,尽管各方都极力避免,但这样的小概率事件依旧会发生。因此,在法院的判决中,厘清体育运动的固有风险和加害人的过失风险有极大的必要性。学校的固有风险应当是有限度的,合理的,比如足球课上发生碰撞、跌倒等都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如果发生球员将对方守门员的眼睛踢伤导致失明,这种情况就不应当再将其作为体育活动的固有风险,适用自甘风险予以免责。《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当事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这种自愿承担的风险毋庸置疑是有限的,是合理的,是一定程度上的。由于学校体育活动中小学生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不同于专业运动员,其参加体育活动愿意承担的风险更小。因此,产生不合理的伤情是由于本可以避免的过失风险或超越固有风险所导致的。
1.3.4 自甘风险与过失相抵的判断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自甘风险和过失相抵都是体育侵权案件比较常见的抗辩方式。运用自甘风险原则将会免除加害人的责任,而过失相抵则指因为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而适度减少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目前,对于什么样的案件适用自甘风险,什么样的情况适用过失相抵,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和具体的规则,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自甘风险与过失相抵的背后反映出两种不同的法院对于体育风险的态度。如果法院倾向于适用自甘风险,那就表示更加注重当事人自身对于危险的防范,忽视其他参与者对于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反之,首选过失相抵,则意味着受害人在防范风险的过程中也常有认识不足的现象,需要加害人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共同避免损害的发生。这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前者为免责,后者为减责。在实际生活中,很少有完美受害人的存在,当受害人在体育伤害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时,优先适用哪个原则,也成为法院审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影响因素。
我国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过重导致部分学校正常的体育活动受到影响,部分学校为了避免发生体育伤害事故有意识的少组织甚至不组织体育活动,这无疑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成长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合理确定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避免学校承担不合理、不必要的赔偿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从国家角度来看,责任判定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最关键的环节,要想确定校方责任,首先需要对体育伤害事故进行合理归责。体育伤害事故专项立法缺失、现有法律条文模糊、学校责任界定有失偏颇且安全保障义务过高是制约现有归责方式的关键。针对以上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从域外经验来看,一些发达国家的学校体育立法比较健全。例如美国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和丰富的司法判例,体育保险普及且在司法实践中自甘风险理念得到普遍运用。日本向来重视教育问题,立法先进,法条可操作性强,具有体育层面专项立法。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快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专项立法,具体规定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表现形式、处理原则、法律责任及免责事由,并且对于屡禁不止的“校闹”行为也应予以界定,并严格规定法治化治理程序。
第二,在国外,处理体育伤害事故纠纷时最大的特点在于法律对校方责任的追究具有一定的限度,并不要求学校负担完全的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具体实践中,校方存在过错时,美国、日本、德国通常适用自甘风险进行抗辩,或通过豁免立法、替代责任减免校方经济压力[10]。我国应通过法律解释细化法律条文规定,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并非监护关系。确立学校责任的认定规范,详解学校责任的构成要件、范围、免责事由,确立校方责任追究的具体限度。
第三,增设抗辩事由,合理限定校方责任。在国外,学校可以采用自甘风险、过失相抵、共同责任以及主权豁免等抗辩事由减免自身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从各国判例学说的发展趋势来看,自甘风险作为一种“默示契约”逐渐被比较过失替代,即根据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在法国与比利时等国,当受害人自甘风险时,通常依过失相抵制度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德国、葡萄牙等国则改变了将自甘风险作为完全免责事由的做法,采取过失相抵规则加以解决[11]。在我国,关于自甘风险与过失相抵的适用关系也仍处于探讨之中,从体育法领域目前的研究来看,学界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美国法中,自甘风险不再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而是被过失相抵所吸收,因此我国的自甘风险也不应作为单独的免责事由;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甘风险与比较过失之间存在重叠;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体育侵权中,如果加害人存在过错时无法使用过失相抵,应优先适用自甘风险。我国应向域外经验学习,确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实际的较完备的抗辩事由,以帮助学校合理减免自身责任。国家应对自甘风险是否能适用于中小学作出司法解释,结合学校体育教学规律及学生年龄和认知水平对明示风险与默示风险、自甘风险之自愿性、自甘风险中的风险范围作出合理界定。
第四,在加紧出台新法律法规的同时,不断调整修订现有法律法规,提供制度化解决方案。如可以在《体育法》中增设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专项条款,确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主体责任,规范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程序,为事故责任划分提供法律依据。还可以规定校方承担比例及赔偿最高额度,严禁在未界定双方责任之前,私下通过高额赔偿的方式与受害者家属和解。
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一般归责原则[12]。过错认定中,各国普遍采用客观标准说,违反法定义务即为过错,校方需为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3]。例如,德国《宪法》规定学校、教育部门及教师对学生具有监管义务;《日本民法》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美国也有相似的观点。就归责方式而言,国外普遍排除公平责任原则,即校方只对自身行为负责,不存在无过错仍须分担责任的可能性。对此,我国应完善学生体育伤害的归责原则,在学校无过错时,严格按照《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分担损失。应合理界定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厘清风险来源与学校责任承担的比例关系,在维护受害学生权益的同时,兼顾学校的责任与义务。排除学校对于公平责任的适用,将有助于学校体育活动和教学的正常开展。
现阶段我国校园体育伤害事故频发,根本原因在于国家、社会、公众对学校的期望过高,对于学校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要求过于苛刻,导致校方的实然责任远远超过应然责任,校生关系紧张。针对这一问题,应明确校方的责任与限度,提高公民和有关人员依法解决问题的能力,降低公众对于校方的过高期待,提高解决体育伤害纠纷的流程与效率。首先,应发挥媒体的宣传作用,一方面通过网络、自媒体普法,使广大学生家长意识到校方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只有在校方有过错时,才会进行索赔;另一方面应大力打击“校闹”现象,并通过媒体进行传播,营造出依法用法守法的良好社会环境,为公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依法解决问题的意识。其次,在有关人员的执法办案过程中,应当秉持法治思维,不应出于对学生的怜悯而影响自己的判断,干扰司法公正。例如,我国学校体育伤害案件中普遍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各地方法院可以通过定期发布指导性案例,作出法律参考和法律依据,帮助法官在审判时规避自身的同情心,用法律思维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并逐步构建案例指导体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同案不同判”。在一些体育伤害案件中,体育专业知识不足也是制约法官公正审判的重要影响因素。各级法院可以借鉴美德等国的专家证人制度,通过建立学校体育专家咨询制度,对一些涉及专业技术的问题给出鉴定意见,增强法官对于过错认定的把握。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的根源,在于各方对“赔偿”难以达成一致。而学校责任合理规避的根本途径,也在于化解赔偿纠纷,转移经济矛盾。从国外的经验而言,完善的体育保险体系、专业的伤害鉴定体系以及构建多元社会保障机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
2.3.1 构建完善的体育保险体系 目前,我国中小学体育保险存在着险种单一、投保率不高、缺乏法律保障和投保资金来源模糊等问题。据调查,我国常见的学校体育保险局限于校方责任险和学平险等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比例远高于学生自愿参保的比率,可见我国的体育保险意识仍未深入人心,加之学校体育保险的赔付率高,保险公司从中获利较少,因此,我国的校园体育保险还很不成熟。鉴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学校体育保险尚无明文规定,可以通过在《民法典》《体育法》等法律中增加学校体育保险条款,推动我国学校体育保险制度建设。顶层设计层面,在我国教育行政体系中,政府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力,承担着教育服务的供给责任,由此在学校体育保险制度建设中政府应承担主导责任[14]。无论是财政拨款的公立学校还是资金自筹的私立学校,其有限的教育经费均投入于日常的教育教学工作,留给体育保险的部分相当少,而政府的适当分担则能够有效保障学校教育事业的有序发展。此外,保险公司也应开发适合我国中小学实际情况的学校体育保险,针对不同的体育项目,设立不同的险种,满足学校和家长的多样化需求。对于处于刚刚起步位置的学校体育保险,媒体也应配合加以宣传,扩大学校体育保险的购买范围,实现学校责任的合理规避。
2.3.2 建立专业的体育伤害鉴定体系 尽管我国目前的鉴定体系还存在着缺乏统一鉴定标准以及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专项鉴定等问题,但是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公众对于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还是比较认可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体育伤害鉴定体系,为下一个流程的司法调解和诉讼提供依据。首先,政府依据自身条件可以筹建体育事故第三方鉴定机构,并出台一套适合中小学的校园体育伤害鉴定标准。其次,鉴定委员会应依据鉴定员资格制度严格把关,在鉴定专家的选任上,应当包含各个领域,如教育学专家、法学专家、体育专家以及社会学专家等等。由于体育伤害具有一定程度的复杂性,因此鉴定的重点应放在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两个方面。最后,鉴定委员会在行使鉴定权利的同时也要接受法律的监督管理,谨防出现鉴定过程不公开、鉴定结果不公正的违法违纪现象,维护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权威性。
2.3.3 推进校园体育伤害专项基金建设 除体育保险的赔偿方式外,建立公益性质的校园体育伤害基金也是实现学校体育伤害救济、规避校方责任的妥善方案。在我国,上海市教委最先创设了“上海市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专项保障基金”,并于2016年3月1日正式运行。该“专项保障基金”的核心内容是,在学校组织与安排的体育运动中,学生发生意外身故、猝死、伤残、伤病医疗费用的,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无偿给付意外身故、猝死学生家长20万元人民币,给付伤残学生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伤病学生可从基金池中获得10万元人民币的医疗费补偿[15]。这项基金的创设对构建我国多元体育伤害救济体系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第一,能够及时弥补受害学生及家属的经济损失。第二,能够有效告知社会公众,学校无过错,则无责任,无需承担赔偿。此举对于明确校方责任、提升人民法治素养、推进依法治国有着举重若轻的作用。第三,能够培养公众的保险意识,积极防范各项体育风险。第四,能够为学校减负,推进校内各项体育活动有序开展。尽管上海市这一基金制度还存在着缺乏事前防范、补偿额度有限、可复制性不强等诸多不足,但是其辐射效应和引申含义依然为我国学校体育伤害基金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做出了价值引领。
学校体育运动的特点决定了体育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我们所能做的是采取措施减小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规避风险发生的概率,尽可能减少体育伤害造成的损失。加强学校自身的体育管理、提高教师及其他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是学校责任合理规避的重要途径。学校可以从事前预防、事中指导、事后处理三个方面做到有章可循[16]。
第一,事前充分预防。校方应制定校园体育安全工作条例或管理办法,为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测、体育训练与竞赛等学校体育活动的组织管理提供依据。在管理制度中,应当做好校内体育安全宣传工作,通过教师培训与考核强化教职工人员的体育安全意识;通过国旗下演讲、主题班会、手抄报、知识竞赛等形式加强学校的规则意识和安全意识。学校应设立安全管理制度、安保制度、场地器材评估制度、校园巡查制度并建立学生体质档案。此外,学校还应当完善医疗、救助等配套设备设施,如校内配备救护车、配齐监控设备对校内体育安全实时监测等等。有条件的学校,要为全体学生购买校方责任险,并加强意外伤害险的宣传,引导更多家庭为学生购买学生校园体育伤害保险。
第二,事中详细指导。在学校各项体育运动开展之前,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详细的体育规则讲解和安全教育指导。在体育活动开展过程中,体育教师应严格进行体育教学与管理,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水平合理安排教学内容与教学强度,要具备面对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理能力和必要的急救知识。在活动现场应有教师全程指导和保护,随时关注学生动态,当发现危险存在时,及时进行干预。对于对抗性强的活动,伤害一旦发生,教师应迅速实施救助并通知学生监护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对于特异体质的学生,班主任和体育教师应当在学生体质档案中记录其既往病史,定期与监护人沟通,合理安排学生的体育运动方式及运动时长。
第三,事后及时处理。当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按照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各省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依据学生伤情及时进行救助,通知学生监护人。学生送医时学校教师应陪同前往,并做好学生及家属的安抚工作。学校应妥善安排学生受伤期间的学业辅导,并主动告知监护人学校处理体育伤害事故的详细流程,使学生家长明确保险、诉讼等救济途径,防止“校闹”的产生。
学校体育教育是一个重要的育人过程。学校体育活动客观存在的对抗性和竞争性决定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中小学作为校园体育运动的组织者和风险的主要承担者,长期以来背负着过于沉重的负担,面临着权利与责任失衡、归责与赔偿不合理、立法保护缺失等现实问题,校方权益始终得不到保障,严重影响学校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威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身体素质的拓展与提升。《民法典》的出台为校方责任的合理追究带来了新的期待。尽管自甘风险规则只免除了其他参与者对于体育固有风险的责任,但是《民法典》对公平责任进行了限制,在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时,学校无需再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赔偿,为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纠纷处理指明了新的方向。我们应当通过国家、社会、政府和学校的共同努力,健全学校体育伤害法律制度,加快专项立法,提升公民法治素养,理性看待校方责任,完善学校体育伤害社会保障机制,加强学校体育管理,提高教师专业水平,以切实维护校方权益,实现中小学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合理规避,帮助广大中小学减负,为我国体育强国、健康中国的建设打下坚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