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 婕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22
缺陷产品作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对象,在我国法律上虽没有明确的定义,但通过相关法律规定是能够准确进行缺陷产品的界定的。首先,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中规定了产品的定义;其次,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了关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界定,该法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最后,在《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明确了缺陷、召回等缺陷产品的相关定义与规定。[1]从上述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可看出,缺陷产品首先得是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其次需要具有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缺陷。两者综合在一起才可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缺陷产品。因此,可将缺陷产品界定为:经过销售、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点从整个制度上进行把握,主要体现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主体、对象、召回原因、法定程序四个方面。从主体方面来看,该制度的主体主要是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是制造者,除此之外其他主体不可作为该制度主体。包括销售者并不是召回制度的主体,只是对产品的召回有着协助的义务。从对象上来看,其对象是在上文中进行界定的缺陷产品。只有根据法律规定能够界定为带有缺陷的产品,才可作为召回制度的对象,其对象具有限定性。从召回原因上来看,召回是因为缺陷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该点也从侧面说明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特殊性。从法定程序上来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需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进行。需要公权力对召回整个过程进行审查和监督。可看出召回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和严格性。[2]综上所述,从主体、对象、召回原因、法定程序四方面所体现出来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整体上具有主体单一性、对象限定性、召回制度的保护性以及召回制度的法定性的特点。
关于该制度的法律属性,我国当前主要存在两种主流学说。一种是法律义务说,认为召回属于一种法律义务,整个制度上属于法律义务制度。召回是生产者或者制造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并且是第一性义务,若未能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是法律责任说,认为缺陷产品的召回属于一种法律责任,整个制度属于一种基于法律责任而产生的制度。召回行为是生产者或者制造者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而造成一定的后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属性,应抓住其存在的目的来进行分析。只有在明确制度设立目的的基础上,才能明确相应的法律属性。召回制度的目的是在产品存在缺陷并可能威胁到人身、财产安全之前或者造成损害之时,以及造成损害之后采取的一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的措施。从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召回制度在责任的承担形式上,与我国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差别,同属于一种承担形式。因此这种责任的承担并不是违反第一性法律义务而形成,若是将召回制度视为一种法律义务,无疑会过于加重生产者或者制造者的法律义务,更有可能会遭到不合理利用,反而损害生产者或者制造者的权益。因此,将召回行为定性为一种法律责任更为合理,也更符合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法律责任说也更为明确该制度的法律属性。
我国当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可从立法现状和实施现状两方面进行分析。从立法现状上来看,我国当前并无专门的立法,主要是通过《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规定。相关法律规定散落在上述法律规范中,并未形成严格的法律体系,并且其中多数法律规范法律层级较低,在实践中法律的规制效力较弱。从实施现状来看,在实践中因为我国缺陷召回制度相关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在制度实施上虽然有着许多召回的案例,但在召回范围、召回待遇等制度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问题。一直以来在我国在相关实践中,汽车召回的案例数量较多。随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出台,我国召回制度的实施才得以在真正意义上逐步实现。之后相继出台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性文件。可见,在具体的召回制度落实中,我国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指导,且当前实践中相关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较低,阻碍着制度的进一步落实和在实践中实质作用的真正发挥。同时,从A品牌奶粉召回、B品牌汽车召回等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在实际召回案件中应用的召回程序、召回范围、消费者利益保障等方面还存在问题。常常出现因地区不同而召回制度的实施也不同的情况。
在国外发达国家中,其相关的研究起步较早。无论在理论研究、立法技术,还是实践经验方面,都较为成熟。从立法上看,其相关的法律体系已发展较为成熟。例如在对产品进行立法规治上,常常区分普通产品和特殊产品进行相应的立法。如美国有针对普通产品的一般消费品召回的《消费品安全法》,在针对特殊产品上有危险品召回的《联邦危险品法》《空气清洁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从制度实施上来看,国外发达国家在制度实施过程中,有着较为完善的召回程序、监督模式、召回方式、惩罚机制以及法律责任的分配。[3]例如美国拥有六个权力部门负责不同类别的产品的召回并进行相应的监督。同时采取了严格的双罚制惩罚机制。日本则由主管大臣负责强制召回的事务,由国土交通运输部作为召回的执行机构,分工明确保障召回制度的公平、合理、合法。同时日本还建立了相应的惩罚机制,为保障召回中消费者的权益建立了选定当事人制度。
从上述的立法现状中,可发现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着分散、不统一、法律层级低的问题。因此,我国缺陷产品的相关法律体系是不完善的。我国当前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以法律层级较高的《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为主,而以法律层级较低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为辅。在主要的法律规范中,虽法律层级较高,但规定较为分散且笼统,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辅助性的法律规范文件虽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法律层级较低,适用范围较小,同样也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4]可见,我国当前召回制度的相关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完整性、较好的适用性。随着我国在各领域缺陷产品召回案件的逐年增多,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配套法律制度不健全主要体现在召回标准制度、惩罚制度、保险制度、预警制度、缺陷产品检测认定制度上的不足。在召回标准制度上,我国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只是在相应的行业规范性文件中有着标准,但也只能适用于该行业。召回标准的不统一增加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新产品是否有缺陷的难度;在惩罚制度上,表现为惩罚机制不完善,惩罚力度过轻,致使惩罚效果大打折扣;在保险制度上,我国并没有建立召回保险制度,增加了经营者、销售者因召回带来的风险;在预警制度上,我国也没有建立相应的机制。而建立相应的机制有利于降低缺陷产品带来的危险,同时有利于召回工作中双方主体的沟通,及时开展召回工作;在缺陷产品检测认定制度上,我国没有详细明确的认证管理,且采用双重标准降低了检测结果的权威性。并且存在的众多检测机构无统一的检测标准,检测结果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不利于缺陷产品的认定和召回工作的开展。
我国缺陷产品制度中监管作用的发挥主要依赖于相应的政府部门,当前监管中我国主要实行二级监管模式。由相应的质检机构或者单位进行相应的产品监督。此种模式从表面看来确实能够达到监管的目的,但在实践中存在着问题。首先,在跨地区的监管中,不同地区的监管机构又因为身处的监管区域不同,在具体的监管过程中有着不同的管理要求和标准。这导致在监管中会出现监管混乱的情形而无法达到监管的目的。其次,我国相应的政府监管部门在实际的监管中,由于监管部门分管领域不同,常常会因为权责划分不清晰而达不到监管作用的发挥。最后,我国当前监管体系中通过备案制进行监管,这导致政府在监管中进行的干预过少,并不能达到有效的监管。[5]综上所述,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监管体系上是不完善的,缺乏有效的监管体系。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法律体系,从当前存在的问题来看,有两种途径进行完善。一种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基础上,进行相关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以此来完善整个法律体系。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进一步明确相应的概念以及定义、认定标准、惩罚机制等内容。以《产品质量法》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和基础,进行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另一种途径则是通过专门立法来进行法律体系的完善。例如在现有法律基础之上,结合实践经验,制定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相关立法来构建并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在上述两种途径中,第一种途径的一般加特殊的法律体系构建模式更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助于保持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稳定性,避免因为新的立法而打破原有的法律体系,而需要重新规整。在保持原有法律体系稳定性的基础上完善召回制度的相关法律体系。可以以《产品质量法》为一般法,以此为基础在特殊领域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构建并完善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满足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需要。
针对上述缺陷产品召回的配套法律制度上的问题,应从逐个具体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上解决。在召回标准制度上,应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相应的召回标准;在惩罚制度上,应完善现有的惩罚机制,加大惩罚的力度,以此达到惩罚的效果;在保险制度上,应建立召回保险制度,充分考虑经营者、销售者在召回工作中所要应对的风险,调动其积极性;在预警制度上,应构建并完善相应的预警机制。例如建立汽车召回预警机制,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以便于召回信息的有效沟通,及时开展相应的召回工作;在缺陷产品检测认定制度上,应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明确我国的认证管理,采用单一、统一的认定标准,增加检测认证的权威性和准确性。最终,从上述五个具体的法律制度的方面进行完善,进一步健全整个缺陷产品召回配套法律制度。
监管体系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保障,也是保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落实的重要一环。对于当前我国召回制度监管体系的完善,应继续坚持二级监管模式。但在实践中针对相应的问题进行调整,来完善二级监管模式,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首先,在跨区的监管中,应统一监管要求和监管标准,以此解决监管混乱的情况;其次,应明确划分在召回工作中政府监管部门的权责,发挥各部门监管的实质作用;最后,在备案制进行监管的基础上,采取多元化监管的方式,增加政府干预的力度。以上述措施能够进一步构建并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监管体系,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落实。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需构建并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基础理论体系,完善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以及健全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借鉴国外优秀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此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并解决相关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