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居次原则的司法困境及完善建议

2023-02-13 14:07郑可心
法制博览 2023年35期
关键词:会议纪要顺位清偿

陈 利 郑可心

1.北华大学法学院,吉林 吉林 132000;2.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00

一、衡平居次原则概述

(一)衡平居次原则的确立

美国最高法院于1939 年的“某石案”中确立了衡平居次原则。该案中某石公司为破产债务人,某准电器石油公司是其母公司,泰某是其优先权股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石公司成立伊始便资本不足,且其后续经营活动完全是在母公司控制下为母公司利益展开,最终判决某准电器石油公司对某石公司的债权劣后受偿。

(二)衡平居次原则的内涵

衡平居次原则是衡平理念和居次方法的结合。其中,衡平理念意指法官适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时应充分运用公平正义理念权衡各方利弊,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法官在破产程序中可基于衡平理念对破产债权受偿顺位作出调整;居次方法是指法官在破产程序中运用衡平理念将基于不正当行为产生的关联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清偿的方法。居次方法仅将关联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并未排除其受偿权利。同时,有别于自动居次原则中将所有关联债权不加区分地居次受偿,衡平居次原则仅针对基于不正当行为产生的关联债权,兼顾了普通债权人和关联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衡平居次原则的法理基础

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强调“同等情况同等处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破产债权分配中,一方面,关联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均有权行使其债权,这是平等原则中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的体现;另一方面,如果关联债权系基于不正当行为形成,则两种债权不再属于同等情况,若将二者置于同顺位受偿有违公平原则中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要求。衡平居次原则旨在追求破产债权清偿的实质平等,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

2.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衡平居次原则的确立很大程度上源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求。法律权利是法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或不为某特定行为以追求正当利益的自由,具有自主性和逐利性。就自主性而言,正如法彦所云:“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法律权利的自主性应当受到限制;就逐利性而言,法律要求这种利益须具有正当性,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关联企业间自主决定实施关联交易以实现经济发展的正当利益,这原本无可厚非,可一旦关联交易超出合理边界或者其目的在于追求或维护某种不当利益,并由此损害其他普通债权人或少数股东利益,则法律理应作出回应,以修复被此种滥权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

3.诚实信用原则。管理层的受信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企业中的主要体现,具体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0 世纪初,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控制股东也纳入受信义务之义务主体范围。正如美国大法官路易斯· 布兰代斯所言,掌控公司经营权的大股东采用直接支配或间接影响的方法行使权利,都必须遵循诚信义务,不得滥用控制权实施有损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不正当行为。衡平居次原则正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法理基础,在破产债权清偿中将违反诚信义务的关联债权劣后受偿,以弥补其他利益相关者所受损失。

二、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一直在为引进衡平居次原则进行不断尝试。早在2002 年就有学者主张引进“次级债权”的理论和实践[1]。衡平居次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也有所体现,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遗憾的是,在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对衡平居次原则作出规定。2006年召开的“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中提出应当推进关联公司破产问题的研究,其中就包括关联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和进一步探析引入衡平居次原则之必要性及引入后的具体适用问题。[2]

最高人民法院2015 年发布的典型案例“某港公司诉某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某天公司对某城公司享有的债权能否就其因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执行款与某港公司同顺位受偿。法官基于衡平居次原则的精神和理念,认为某天公司作为出资不实之问题股东,若允许其债权与外部普通债权同等受偿,将对外部普通债权人不公平,同时也有悖于法律对股东出资不实所课以的法律责任,最终判决某天公司的债权劣后于某港公司债权受偿。该判决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了衡平居次原则对同类案件处理的借鉴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2018 年3 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第三十九条,对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的清偿问题作出了规定,这是衡平居次原则在国内发展中的一次重大突破,法院开始运用衡平居次原则的精神和理念进行审判。尽管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但基于“公平”“诚信”的民法原则,在我国破产案件处理中,衡平居次原则具有更好的适用条件和可操作性。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关键词“破产”“劣后”“关联企业”检索到案件64 件,其中2018 年至2022 年案件数量分别为3 件、10 件、14 件、18 件和19 件,衡平居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具体到个案中,诉讼当事人积极运用衡平居次原则维权,法院也认可衡平居次原则在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确定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三、衡平居次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作为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主要依据,由于其自身规定不够明确,法律效力层级模糊,加之司法实践中对衡平居次原则的理解存有误区,导致衡平居次原则的司法适用出现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的适用效力和范围存在争议

1.《会议纪要》并非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将其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合法性在实践中存有争议。例如,在“郭某方、宁波某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通某港储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另一上诉人(原审原告)在诉讼中所依据的《会议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2.《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例如,只有当关联企业均破产时方可适用,抑或仅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即可适用。在“某盛典(珠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山水文化产业(招远)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是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理的规定,本案中破产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某湖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在“西安某顺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某北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主张仅部分关联企业破产时也可适用《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同案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条规定于《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框架之下,应适用于关联企业均破产的情形。

再如,对自然人债权能否适用存在争议。在“王某军、深圳市某达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王某军认为第三十九条位于《会议纪要》第六部分,该部分规定关联企业破产,而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应适用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3]

(二)对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标准把握不准

衡平居次原则作为破产案件中普通债权平等清偿制度的例外,其适用应有严格的标准。很多案件中,债权人没能正确认识到关联债权劣后受偿之前提,应为该关联债权系关联企业成员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且该债权与普通债权同顺位清偿将侵害普通债权人或少数股东合法权益,混淆衡平居次和自动居次的区别,从而滥用该原则,主张所有的关联债权均应劣后受偿。值得欣慰的是,法院在关联债权应否劣后受偿的裁量上始终站在平衡各方利益、追求实质公平的立场。例如,在上述的“某盛典(珠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山水文化产业(招远)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关联企业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或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所形成的债权,在清偿顺位上应当居次于其他普通债权,指出各主体应结合股东主观上滥用的恶意程度、客观上滥用行为的持续性及滥用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关联债权是否为劣后债权。

(三)关联债权不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叶某荣、江苏某圆单县地产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以及“安徽某隆中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某盟磷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等案中,法院均将关联债权应否认定为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的举证责任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给外部普通债权人。基于关联交易自身的控制性和隐秘性,让外部普通债权人承担上述举证责任显然不利于普通债权人利益保护,客观上也不当抬高了该原则的适用门槛。

四、衡平居次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效力和适用范围

《会议纪要》的印发,使法院得以援引其中第三十九条处理基于不正当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劣后受偿问题,但《会议纪要》毕竟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将其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确有亟待改进之处,当务之急是积极展开衡平居次原则的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总结,尽快通过立法明确该原则的适用效力。

关于衡平居次原则适用于关联企业均破产还是仅部分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形,笔者认为两者并非不可兼容。《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协调审理系相对于实质合并审理而言,是在关联企业均破产且由不同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将该多个破产案件集中由一个法院管辖的程序上的合并,此时各关联企业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各企业债权人仍以该企业财产为限获得清偿,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继续存续。在关联各方均破产的情况下,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将基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清偿顺位作劣后处理,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衡平居次原则旨在将不当关联债权之受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而实现破产债权分配中的实质公平目标。也就是说,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重点在于对关联债权的正当性判断,而非关联各方是否均进入破产程序,关联企业均破产或者部分破产并不影响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而且,基于衡平居次原则的实质内涵,关联债权的关联方不应仅限于企业,当自然人基于不正当关系享有破产债权时也可以适用衡平居次原则认定破产债权清偿顺位。

(二)明确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标准

关联企业实施关联交易追求经济利益并由此产生关联债权本身无可厚非,真正需要法律加以矫正的是关联债权形成过程中的“不当利用之行为”亦可称“不正当行为”。早在1939 年美国法院审理“派博诉利顿案”时就明确了存在不正当行为是将关联债权劣后清偿的必要条件。经过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总结和完善,“不正当行为”主要包括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控制公司无视从属公司独立人格、从属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关联企业间资产混同或利益不当流动等行为。由于不正当行为无法穷尽,在相关立法或司法中应着重考虑关联债权产生和形成过程中的行为,是否不当减损了破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滥用”权利,进而导致将该关联债权同普通债权同顺位清偿有违公平。当然,在保障普通债权得到合理清偿的同时也要兼顾关联债权人的利益,将且仅将关联企业成员间基于不正当行为产生的关联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4]

(三)由关联企业对关联债权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鉴于关联交易的控制性和隐蔽性,由外部普通债权人证明关联债权之不正当性成本极高、难度极大,甚至根本无法举证,这将导致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空间和适用效果大打折扣。基于破产债权公平清偿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关联企业对关联债权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这将使衡平居次原则更具实际操作性,进一步提升衡平居次原则适用效率。同时也能督促关联企业在关联交易中更注重对相关交易行为和交易程序的规范,充分发挥衡平居次原则的制度价值。

五、结语

由于关联交易自身的控制性和隐蔽性,关联债权在产生、被确认和获得清偿等方面具有相较于普通债权的天然优势。充分权衡关联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债权利益、正确处理关联债权和普通债权在破产债权清偿中的顺位问题必要且紧迫。《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衡平居次原则,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诸多援引,但本文讨论的问题仍需进一步积极研究解决,以便更好地发挥衡平居次原则的制度价值、保障各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债权清偿中程序及实质上的公平、完善我国破产债权清偿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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