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今部分群体利用互联网平台刻意制造网络谣言给他人的名誉甚至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害,为了有效遏制网络谣言,从宪法方向规制网络谣言就十分重要。本文从网络谣言宪法规制概述入手,分析我国网络谣言宪法规制现状,最后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他人研究提供借鉴与参考。
【关键词】网络谣言∣言论自由∣宪法规制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5G技术逐渐深入各个领域,且在不同领域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网络的全覆盖也促使越来越多人进入网络空间,这种趋势下网络言论也越发自由和“自媒体化”,与传统媒体相比,自媒体是言论创造者与传播者的合二为一,这种媒体形式属于社会大众媒体,全体公众都可以参与其中致使网络言论更加混乱,因而形成诽谤性和煽动性的网络谣言,并随着网络传播而被放大,更有甚者会与个人名誉、公共安全、甚至国家利益产生冲突,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所以,规制网络谣言就成为现今社会的当务之急。
一、网络谣言宪法规制概述
(一)宪法规制的含义
宪法规制,是指在宪法背景下,对公民个人宪法权利加以限制,进而保障公民宪法义务的履行。本文就是从宪法规制公民个人权利的视角来看公民的个人权利与他人权利相冲突时宪法的规制方式与原则,即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效力。
(二)网络谣言宪法规制的内涵
网络谣言是新时代背景下形成的具有新特征的谣言,本身仍具有谣言的固有属性,现今已经成为许多人们宣泄情绪的出口。对于网络谣言的规制实际上是对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性权利的限制,而言论自由权不仅是公民行使其他个人权利的基本保障,也是构成民主政治的基本条件之一,要想对其进行规制,就必须明确言论自由权的边界。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革新,互联网本身的特有属性促使网络言论自由的弊端也逐步显现。公民可以不论地位高低、贫富差距在虚拟网络世界中畅所欲言、高谈论阔,但由于公民素质良莠不齐、自律性千差万别,有些公民在言论表达时往往超越社会可接受的范围,严重者还会侵犯其他公民个人、组织等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不仅不会有积极作用,甚至会引发许多社会冲突。因此,在合法合理范围内,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十分必要的。而所谓的合法合理的范围就是言论自由权的边界——他人的合法权利。
(三)网络谣言宪法规制之理论基础——宪法义务
按照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言论自由虽然被规范为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但与此同时在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也有相应的限制规定,可见,自由要建立在不侵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上。正如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所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样的权利。”我国《宪法》条文已经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要遵守自身言论自由以不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宪法义务为前提。
二、我国网络谣言宪法规制的现状
(一)网络谣言宪法规制现状的分析
对于言论的规制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如果将所有不适当的言论都当作规制的对象可能会导致政府滥用公权力,进而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因此,在实际规制过程中要关注所谓“谣言”是不是真实的“谣言”。根据调查,确定是事实的“谣言”即为真实,则是合法言论,没必要以诽谤等罪名进行规制,这类谣言造成的最严重后果仅仅是侵害公民民法上的隐私权,而查证后是虚假信息,确定为谣言但却未造成严重后果,阅读量不大未给社会公众带来严重损害,法律应酌情从轻、减轻,让社会的自净能力对该言论进行清除。但对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谣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规制。
在诽谤性言论方面,两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先,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和“情节严重”这两个要件给与了具体规定。其中对于“情节十分严重”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细化,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解释》在积极细化规定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弊端。比如第二条第一款,以5000次阅读、500次转发的具体数值来界定情节是否严重往往有失偏颇。单单几个数字无法从根本上界定情节的严重程度,兴许许多转发都是由一人进行,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十分恶劣的后果。但即使规定不够完善,我们至少在进行司法实践时有法可依。例如,几年前震惊民众的“北京公交系统劳模因贪污腐败被抓”的网络谣言。尽管在谣言出现的初期政府就立即出面进行辟谣,但是这一事件的影响仍然深远。把“劳动模范”与腐败分子相联系,客观上严重影响了“劳模”在人们心中的形象。社会大众会在谣言的影响下误解政府致使价值观念、道德观念、出现偏颇,长此以往严重的甚至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在煽动性言论方面,由于网络谣言的产生与传播均发生于网络社会之中,无论网络再融入现实生活,其所固有的属性仍然使之区分于真实的社会公共秩序。主要的问题在于,因网络虚拟性,人们在网络中所接触到的语言或事件或许会相信但并不会对此事件做出具体的行动。现实生活中则不然。也可以说,单纯的危害可能性不再作为限制言论的主要要件,只有产生了实质的危害,即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才能产生责任。例如,“海南蕉急”事件。由于网络盛传香蕉有毒的谣言致使海南香蕉滞销导致香蕉种植成本较高,一个谣言使得众多香蕉种植户遭受巨额损失。此外还有日本海啸引发核泄漏致使海水污染的谣言使得人们开始疯狂抢购食盐。食盐价格虚高供不应求的同时,许多每日要使用大量食盐的饭店经营者们由于购买不到足够的食盐使得生意受到影响从而遭受损失,这类谣言影响范围较大,对某个行业造成直接性影响,制造谣言的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谣言宪法规制现状的评价
首先,网络谣言的法律认定存在模糊。我国法律对网络谣言的主体、客体甚至基本的概念特征均未做出具体规定,因而在复杂的网络世界,我们很难正确区分信息的種类。因此即使有落实到书面的法律法规也无的放矢。
其次,从两高《解释》来看,其没有区分针对公众人物的诽谤和针对非公众人物的诽谤。许多的政府领导官员也属于公众人物,这些人员的一言一行都袒露于阳光中,他们的一些私人事件也无限放大于公众眼前成为一定意义上的公共事务。此时若笼统的以是否与事实相符作为认定诽谤的标准,不利于公众发挥对公职人员的监督权。正如,传话游戏,我们在转述前面一个人语言的时候都或多或少的添加个人的思维,即使并非亲身经历也会加入主观思维。如果要保证言论不被篡改,或追根溯源,或不发表任何言论。前者是不现实的,而后者实际上是禁止了人们说话的权利。因此,我们对于规制谣言不仅要立足于言论的真实性,还要培育公众的责任心,保证公众可以负责任的发表言论。
另外,《解释》中虽然将“篡改”等同于“捏造”,但是在实际界定时仍旧需要=严格把握尺度。例如,新闻报导,文本并不需要完全相同,新闻记者有自行撰写或变更被采访者谈话内容的自由空间。这里若说新闻记者的“篡改”等同于“编造”就是不合理的。但即使是新闻记者也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发表言论,否则依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追究其责任。此外,在疫情期间,虽然疫情防控虽成效显著,但偶有爆发。相关谣言也是屡禁不止,因为编造疫情谣言而受刑事处罚的事件屡见不鲜。大批不明真相群众掀起舆论,转发、评论、阅读量明显超过《解释》中规定的数值,对社会风气和稳定造成影响,这种情况下,篡改和捏造存在明显差异,更加准确的界定才能更好处理。
最后,网络谣言法律规制的实践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起诉难、处罚轻,在实际中,极少数的造谣者被追究责任,即使被追究责任,大多也只是给予治安拘留或罚款,甚至有些受害者受到舆论的导向而退缩,放弃维护自身权利。这种坐以待毙的处理方式显然不足以震慑造谣者。而我国刑法,在相关刑罚的设置上明显与网络谣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契合,应予以改善。
三、网络谣言宪法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网络立法
1.提高立法层次性
当前,我国多用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网络谣言进行规制,而这种较低的立法等级无法满足规制网络谣言的需求,需要进行改变。如前文所述,网络言论自由是十分重要的宪法权利,若越过法律,由行政部门自造规章进行规制显然是不相称的。笔者认为,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的立法要在宪法大方向指引下,将立法等级提升至法律,通过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加以完善。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专门立法来规制互联网领域的违法现象是十分必要的。
2.提高立法民主性
网络言论自由在互联网背景下的新兴表达方式,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必须要以宪法言论自由保护为基础。而保护言论自由也是法治国家普遍立场,最重要的是在立法过程中要高度重视人民意愿。立法应该广泛听取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组织的意见,可以通过社区征集、网上征集等多渠道多领域征集群众意见,最大可能的提升新法的民主性,使立法内容更贴近群众需要,更符合公民与公民的权利义务之间的度的要求。
(二)健全宪法解释
各个具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都不能避免宪法条文过于笼统且模糊的状况,因而都会用宪法解释的方法加以阐释。一般分为以下三种:
1.立法机关解释机制
由制定宪法的国家机关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例如,英国。立法机关主要行使立法权,对宪法进行解释是立法机关众多权利中的一个,尽管宪法解释权是十分重要的,但对于立法权而言依旧处于从属和附属地位。
2.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机制
有些国家,如日、美采用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解释机制。但会将宪法的解释融入到个案之中形成判例。前提是该案件只涉及法律问题而不涉及国家政治。笔者认为,在我们国家宪法无法直接应用于司法审判中,因而此种宪法解释机制对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审判而言是不切实际的。
3.专门机关解释机制
有些国家,如德国、意大利则采用依据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授权建立的专门机关进行解释。也有经过种种尝试最后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例如法国。
我国采取的是立法机关解释机制,我国《宪法》六十七条前四款虽然明确了我国的宪法解释主体,但仍然有一些缺陷并且在学术界产生一定争议,原因是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并没有在该条文中被规定为宪法解释机关,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全国人大休会期间行使全国人大职权的常设机构,本身就是全国人大的一部分,并且在效力上全国人大高于常委会。因而,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不能背离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性法律。
(三)构建宪法权利救济机制
“无救济即无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政治权利,但不同于其他法治国家,我国没有设立宪法诉讼制度,我们无法直接从宪法诉讼中救济宪法性权利就只能在立法审查中进行构建。但是,大量部门规章和各种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民主,缺乏公众参与,存在相互冲突,甚至违反上位法的现象。目前主要依靠行政系统内部协调、监督部门立法的合法性,而这种做法已经不能满足互联网立法的合宪性与合法性要求。
笔者认为,若要保护公民宪法权利,构建救济机制我们应该:
1.完善行政诉讼程序,适用行政法对宪法权利进行救济。我国在宪法无法直接适用的前提下救济宪法权利,只有将行政诉讼法加以完善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救济。原因有二,其一,即使有德国的“宪法第三者效力理论”但仍然不能否认其公法属性。作为同属公法范畴的行政法可以对宪法救济产生法律效力。其二,有权力的地方就可能有滥用权力的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国家公权力时极易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纠纷,侵害公民权利。此时,行政主体所作的是一种违宪行政行为,应该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正如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虽然规定的较为笼统,但是不难看出在立法层面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进行宪法权利救济的意愿。
2.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虽然已经构建以全国人大为主体进行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但我们仍然应该进一步完善《立法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使违宪审查权落实到每一部法律修订的事前与事后。正如“美国焚烧国旗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以5:4的比例认为焚烧国旗是言论表达符合法律规定。德州法院的判决违反宪法。这两种宪法权利救济方式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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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艺,硕士,助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