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 艺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4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工智能在近年来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其所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进入的行业也越来越多。从目前而言,人工智能在我国已经涉及到多个行业和领域,其功能在不断地进行丰富与完善。从“阿尔法围棋(AlphaGo)”战胜多名围棋高手开始,人工智能被大众所关注,到微软人工智能“小冰”生成的《或然世界:谁是人工智能画家小冰?》,已于2019年在中央美术学院美术馆举行首个个展,[1]人工智能的智能化有所提升,涉及的领域也发生了改变。人工智能从服务领域逐渐开始转向输出其创造物时,除了微软人工智能“小冰”以外,人工智能还能够谱写歌曲、绘画、生成诗篇散文等。这就带来了一个法律问题: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属于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1.人工智能仍未超越“工具”角色
从思维能力角度看,人工智能的地位超越了物的概念,但从工具论角度,人工智能依然未能摆脱为人类服务的“工具”角色。[2]尽管人工智能所涉及到的行业和领域在不断扩大,其对人们日常生活的影响越来越深入,但是从本质上来说,为人类服务仍然是创造人工智能的目的与角色定位,并未脱离这一角色,而处于一个与人类平等的地位。
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不断提升,具有了相较以往而言更强的学习能力,但这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其创造物属于作品。人工智能归根结底还是一个为人类所利用的工具,人工智能能够通过对大量数据进行分析,从而寻找到事物的规律。这种性能在数据处理方面非常占优势,但其背后所依赖的仍然是人类所设定的程序。尽管人工智能能够进行创造,但是其创造也是根据人所设定的程序,究其根本仍然是人类的“工具”,人工智能本身是不具有自主意识的。除此之外,人工智能是由人类所创造的,其从产生之日起就具备人造性,这一属性就意味着人工智能要受到人类的制约,其所创造之物只能看作是人类意识的衍生,而非其创作。
2.人工智能不具备创作意图
著作权法确定对象保护体系须以一定的价值基础来构建。构成作品并不以表现形式为唯一依据,还要结合内在价值判断,否则作品的范围将过于宽泛。创作意图是创作过程中能够体现人类智力的核心要素,其是将特定思想转化为与之对应的具体表达的一种主观意愿。在这一过程中,具有创作意图之人,需要对具体表达性内容有具体的预期。如果某一主体对形成的表达没有预先的认识,则不能称其为具有创作意图。创作意图是著作权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尽管这一内容没有被明确规定于《著作权法》当中,但是可以从条文中得到印证。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证明创作意图是存在一定的困难的,作者的内心真意难以通过作品得到直观的表现,但这并不影响创作意图在著作权认定中的地位。
根据智能化的程度不同,人工智能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但无论是哪一类人工智能,其都未曾拥有自主意识和自主能力。人工智能依靠其强大的数据处理能力,能够在更短的时间内处理更多的信息,并根据数据作出最优的处理结果。从人工智能的运作模式就可以看出,其主要追求的是以最优路径生成有关内容,而人类创作更倾向于展现丰富多彩的内心思想,二者存在根本性的差异。
3.人工智能不符合现有法律框架
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基本理念上趋近于作者权法系,因此判断独创性时还要考虑相关内容是否属于人类完成的智力成果。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纳入著作权客体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社会发展对著作权主体提出了新的需要,且法人、非法人组织财产独立,可以独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从根本上看还是自然人的延伸。人工智能要想被纳入著作权主体,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财产独立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论述的,人工智能不具备自主意识和自由意志,也就是说,人工智能是没有独立的财产用以承担责任的。从这个层面看,人工智能是无法被纳入著作权主体的。再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分析,法人、非法人组织从根本上可以看作是自然人的延伸,而人工智能则与自然人的关联没有那么密切,其在被创造出来以后就与自然人失去了联系。除此之外,从责任追究角度分析,在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追责时,最终责任会落实到自然人。人工智能从本质上看属于数据代码,在对其进行追责时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就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而言,人工智能运行的基础是人类输入的代码或者算法,因此难以将人工智能的客体身份进行转化,无法将其认定为著作权主体。[3]
1.法具有稳定性
人工智能创造物是新兴事物,其出现引发了法律方面的讨论,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新兴事物都需要新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制。从法的稳定性的角度来看,当现有的法律体系能够解决新兴事物所带来的法律问题时,就没有必要为其专门设定新的法律。人工智能创造物所带来的著作权方面的问题能够被现有的法律体系所容纳,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人工智能创造物进行著作权保护,归根结底是保护人工智能背后的人的利益,这一利益能够得到现有法律良好的保护,对其进行额外规定缺少必要性。
有学者主张人工智能虽然现在还不具备创作的能力,但是其发展非常迅速,未来可能会具备著作权主体资格,法律应当将其考虑在内。法学研究的目的是解决现实问题,可以进行前瞻性的研究,但是这种研究必须要在现实可能性的基础上,否则这一研究就是一种空谈。[4]人工智能究其根本还只是人类工作、生活中的工具,不能够独立创作,也不能将其归为著作权主体。目前没有依据能够确定人工智能未来的发展情况及发展方向,法律提前进行规定是没有必要的,同时这样制定出的规则也缺少应用的现实基础,失去了法律本身的意义。
2.市场稳定运行的需要
还有学者主张,人工智能纳入著作权主体能够激励创作,促进创作领域的发展壮大。从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来看,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了商品的价值链,当所有生产者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处于同一水平线时,能够以更短时间产出更多商品的人将会获得更多的利润,从而在市场中生存下去。人工智能与人类相比,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创作速度快、创作成本低。人工智能可以凭借良好的算法快速地进行“创作”,且在成本消耗方面远低于人类创作。如果人工智能能够作为著作权主体进入创作市场,那就意味着有大量作品的涌入,且在价格方面还具备优势,这对创作市场是一种巨大的冲击。当作者消耗大量精力创作的作品市场被人工智能创造物所抢占时,必然会影响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到创作市场的正常运作,并不能起到鼓励创作、促进创作市场发展的预期目的。
有一部分学者指出,现有著作权制度始终将人类视为独创性的唯一主体,以人为关注点的判断标准没有真正从客观角度出发认定独创性,固有的标准难以应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带来的法律争议,从主观主义出发制定的标准已经难以适应新传播途径带来的各类冲突,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激发社会的创新潜力和创造能力。笔者对这一观点持反对态度,独创性的评判并不仅仅是从主观角度进行,主观分析只是对其进行评判的一个方面。随着新兴事物的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独创性认定标准不一和认定困难的问题,但人工智能创造物与游戏直播、电影解说等存在差异,其主体属于人工智能,而人工智能现在还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不具备独立的意识和独立的财产,与人或者法人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如果仅从客观主义的角度对作品进行评判,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将过于简单,从而导致作品泛滥,甚至于动物所拍照片、动物的画作等都可被认定为作品,这将对著作权的保护和作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极大的影响。[5]
1.内容的独创性
人工智能可以根据需要对素材进行自由的选择与提炼,通过多种途径对搜集到的素材进行加工整理,最终形成其创造物。仅从内容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创造物确实具有与其他作品相区别之处,可以从内容上认定为具有独创性。但是对于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作品这一要求,笔者持否定态度。迄今为止的人工智能只能按照人类预先设定的算法、规则和模板进行计算并生成内容。[6]人工智能能够产生创造物,究其根本,仍然是有赖于已经设置好的编码,其行为最终要归属于人的行为,人工智能的创造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独立完成还有待商榷。因此,难以认定人工智能创造物具有独创性。
2.作者的个性表达
有学者以人工智能生成的小说未被评委发现的事实推论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智力创造水平达到《著作权法》中“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7]这一观点是存在问题的,且不论以这一事实进行推论是否具有逻辑上的可行性,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是一个综合性的过程,并不是仅仅考虑是否达到了《著作权法》中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同时,创造性更多考虑的是作者的个性表达,从事实层面看,人工智能创造的作品确实具有独创性,但是人工智能作为机器,从目前而言,其无法进行情感与个性的表达。除此之外,通过读者阅读人工智能创造物而产生的情感体会来反证人工智能具备个性表达能力的推论是站不住脚的,读者的情感体会是人类阅读时产生的情感,与人工智能是否具备个性表达能力无关。[8]
人是宇宙的精华,万物的灵长,人的创造性思维是创作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要素。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与学习能力虽然有了较大的进步,但其终究还是没有获取自主意识和自由意志,更重要的是,人工智能无法依靠创造性思维进行创作,其所依赖的不过是由人类设定好的程序。这也就说明了:保护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目的不是保护冷冰冰的机器,而是保护机器背后付出了智力劳动的鲜活的人。[9]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商业价值并不符合著作权法本身的价值预设。而根据表现形式将人工智能创造物看作作品,一方面无视了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主体的不适格,另一方面则是没有认识到著作权保护对象体系。在看待人工智能创造物时,应当在把握规则的前提下,从整体的角度出发。只有这样才能看到问题的本质,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