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阳
在法律适用中,目的判断是常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定的目的包括语义、体系和历史等方面的内在目的,这些法定的目的维护着法律的拘束力。①Rückert und Seinecke,Methodik des Zivilrechts -von Savigny bis Teubner,Baden-Baden: Nomos Verlag,2017,S.46f.最高人民法院在评析“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认为,该案中的惩罚性赔偿因素适用规则是体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大侵权赔偿力度”这一政策的典型案例。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 辑(2021 年),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年,第23 页。与法教义性规范相比,法政策性规范的制定需要以相应的政策目的为前提,然而这些政策目的一般无法直接反映在条文内容之中。如何在法政策性规范中实现该规范的政策目的,这是法律适用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但是政策目的和法律后果之间如何从理论上进行架构,仍值得探讨。如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我国立法机关认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多次指示和批示要求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为了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显著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把法律的威慑作用充分发挥出来。③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87 页。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认为:“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政策立场出发,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实现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违法成本,制裁严重不法生态侵权行为的政策目标。”①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侵权禁止令保全措施、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 年,第270 页。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政策目的如何适用,则是一个未决问题。
从法政策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规范的适用应实现相应的法政策目的,如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法政策目的就有“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②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转引自《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年,第17 页。。王竹认为,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中需要实现威慑和惩罚的目的。③王竹、龚健:《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研究——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 条为中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1 期。因此,如何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中贯彻威慑和惩罚这些法政策目的,给惩罚数额的确定带来了挑战。但是从我国法政策规范适用来看,不仅没有规定法政策规范的适用规则,而且对于法政策规范的运用亦未发展出相应的理论,这导致法政策规范的运用处于制约不足的状态。一方面,这会导致国家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这容易导致公民权利被侵犯,这明显有违当代法治的精神。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规范法政策目的的适用理论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中国惩罚性赔偿的裁量模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为倍数裁量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1 款规定的三倍赔偿;第二种为固定数额裁量,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1 款中规定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食品安全法》第48 条第2 款规定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第三种为幅度裁量,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2 款中规定“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专利法》第63 条第3 款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四种为无具体幅度、无具体基准的自由裁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85、1207、1232 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的规定。从惩罚性赔偿适用领域来看,惩罚性赔偿已经突破传统的消费者保护领域,迈入一般侵权领域。
从中国的私法理论来看,对于法政策目的如何影响裁量标准的基础理论缺乏深入研究,尚缺乏可以直接适用的理论。从惩罚性赔偿裁量标准的立法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计算方法较为简单,以倍数计算法为主;其二,裁量幅度设定缺乏比例性,如“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其三,对于惩罚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如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法典规定以“相应的”为依据,但是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裁量情节。这些标准很难准确地反映这些法政策规范的正确目的,导致在适用中会引起裁量上对政策目的适用的混乱。鉴于惩罚目的对惩罚数额确定影响较大,《民法典》所规定的模糊的裁量方法在实践中需要依据相应的政策目的来加以重构。
与公法中体系化的惩罚理论与标准相比,中国私法中惩罚性赔偿裁量标准存有较大差距,私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如何依据法政策目的引入更为系统的裁量标准规范?对此,需要对裁量标准的基础理论加以研究,这涉及裁量标准的功能以及具体的设计原理,只有对相关基础理论进行必要梳理后才可以得出私法中是否需要引入以及如何引入裁量标准方面的结论。
对于私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裁量因素,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各异: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要考虑侵权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功能等因素。④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第167 页。有的学者认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侵权人的经济承载能力、不法行为发生后的态度、原告或者潜在原告的数量、侵权人因其行为已经承担和将要承担的其他财产性责任。①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第354 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199 页。对此问题是,这些因素中哪些体现了法政策的目的?体现了法政策的目的的哪些因素尚未被列出?这些又如何影响法律后果的最终确定?
从裁量标准设定的标准化来看,裁量因素的简单无序罗列无法有效地控制自由裁量权,反而会导致裁量因素在惩罚数额判断中的混乱,在裁量因素与裁量数额之间尚缺少理论桥梁加以联通。因此,如何依据法政策目的来择取裁量因素?如何依据法政策目的来建构裁量因素与裁量数额之间的关联?对这些基本理论问题的回答是构建裁量合理性需要解决的问题。
1.法政策目的与裁量因素选定
惩罚数额的裁量需要从众多裁量情节中择取重要事实,并对相关事实进行比较、衡量,在此分析过程中惩罚的目的具有决定意义。③[日]高桥则夫:《刑法总论》,李世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第497 页。比如在杨国平、上海赛亚磨具有限公司与姜建刚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着眼于惩罚、威慑和预防,因此惩罚数额应根据受害人人身损害情况、侵权人获利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④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991 号民事判决书。在潘锡岳与龙明香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原告龙明香等提出惩罚性赔偿27500 元,二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缺乏明确的标准,但是法院从有利于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目的,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20000 元。⑤参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一终字第220 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案件虽然都考察了惩罚的目的,但是在完全评价原则下,何为应当择取或者重点分析的裁量因素,这需要对惩罚性赔偿的惩罚目的作出理论分析。⑥熊樟林:《行政处罚的目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5 期。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目的,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报应论、预防论和综合论。
报应论是较为古老的理论,亚里士多德、柏拉图、西塞罗等即持该思想。⑦[阿塞拜疆]H.M.拉基莫夫:《犯罪与刑罚哲学》,王志华、丛凤玲译,黄道秀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第159 页。在现代,报应论因康德和黑格尔的论证得到了发展。康德认为,惩罚的任务在于实现正义,惩罚必须基于行为人犯了某种罪刑才予以施加。⑧[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年,第171 页。黑格尔认为,犯罪是对法律的侵害,是对法的否定,惩罚则是对法的否定之否定。⑨[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年,第115 页。基于报应论,惩罚需要依据违法性的大小进行裁量判断。⑩[日]高桥则夫:《刑法总则》,李世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 年,第497 页。在报应论下,对于惩罚轻重的裁量适用的是过罚相当原则,惩罚措施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应。⑪熊樟林:《行政处罚的目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5 期。在奥龙汽车有限公司、陈国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奥龙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缺陷,奥龙公司在知道产品存在缺陷时仍然生产、销售,发生事故造成火灾,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严重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从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来看,该法院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主要基于报应论。⑫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0 号民事判决书。私法上的报应是通过私人对侵权主体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来实现,若基于此法政策目的来立法,如果要在法律适用中实现该法政策目的,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侵权行为本身的特征,以及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
预防论认为,惩罚是为了实现去违法化这一目的而存在。预防论可以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是针对社会大众,通过威慑来使得潜在行为人放弃实施违法行为。特殊预防则针对具体的行为人,通过矫正、威慑使得行为人再社会化、无害化。①[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第26 页。从中国的惩罚性赔偿立法来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知识产权等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都会兼顾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会侧重一般预防,以实现对未来侵权行为的威慑目的。如在奥龙汽车有限公司、陈国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审理法院判决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影响加害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0 号民事判决书。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中,基于一般预防论,需要根据社会危害程度进行惩罚数额判断。基于特殊预防论,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危险性进行裁量判断。此处需要考量的因素有行为人的主体特征、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行为人悔改程度等。③[日]高桥则夫:《刑法总则》,李世阳译,第497 页。
在经历了启蒙思想洗礼及刑法现代化后,单纯的报应论或者预防论已经无法得到支撑,综合二者的理论暂居绝对优势地位。④金翼翔:《刑罚原理纲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 年,第183 页。综合论认为,惩罚具有目的,且应受到报应理论中罪责原则限制。有些综合理论则将惩罚各个部分分别处理,认为惩罚的威慑着眼于一般预防,惩罚的科处则着眼于报应。⑤[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第27 页。
从中国《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来看,中国惩罚性赔偿既追求对侵权人的报应,又追求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⑥王竹、龚健:《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研究——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 条为中心》。依据综合论,则以责任主义为核心,即以责任相应为惩罚判断的原则,此外还要考虑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所侧重考量的裁量因素。⑦[日]高桥则夫:《刑法总则》,李世阳译,第497 页。但是从我国法院判决来看,法院虽然会提及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但是并未能够依据该目的做出裁量因素的判断。如在陈光阳、陈大勇等与令狐昌华新乡市金龙车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中,五原告在因汽车刹车系统故障导致的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660155 元,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在于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具体数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然后直接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50000 元。⑧参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42 号民事判决书。此处法院缺乏依据一般预防作出进一步的裁量因素择取分析。从惩罚的综合目的论来看,中国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中应纳入考量的因素应包括涉及报应目的的侵权人的主观因素、行为因素和侵权结果因素;涉及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侵权主体因素、主观因素、行为因素、后果因素、社会危害性、侵权人事后表现等因素。
2.法政策目的与评价因素
裁量因素涉及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影响进行衡量时所应考虑的相关因素。与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所依据的损害这一单一因素不同的是,惩罚性赔偿中对于惩罚数额的确定受多种因素影响,如何确定惩罚数额裁量所依据的因素对于惩罚数额的确定具有决定意义。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194 页。
从法政策目的来看,对于裁量因素的选择依据完全评价原则。据此,法官需要在案件裁判中对所有有利的和不利的惩罚因素同时兼顾,给予同等分量评价,不得厚此薄彼,否则无法实现公正惩罚。⑩韩光军:《量刑基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138 页。虽然惩罚性赔偿亦为国家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影响,但是对于惩罚性赔偿而言,完全评价原则的应用需要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为私法上的请求权,惩罚因素应受私法属性的限制;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具有私法上的法政策性,具有一定的政策目的,惩罚因素的设定应以实现政策目的为导向。⑪王竹、龚健:《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研究——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 条为中心》。
首先,从惩罚性赔偿所属的私法领域来看,惩罚性赔偿的一个政策功能是当一个民事主体被侵权时赋予其向侵权者实施惩罚的权利,是“自为地存在的个人的意志”,而非“自在地存在的普遍的意志”。⑫[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08 页。此意义下的惩罚由私人发起,惩罚收益归私人所有,在私法上体现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表现形式为请求侵权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惩罚。一般不具有较强的公共性,而是具有较强的私人之间报复的特征。对于私人之间的惩罚数额的衡量所应依据的裁量因素应当以具体的侵权形态为基础,具体表现为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事后表现等因素。
其次,从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性来看,立法机关希望借助惩罚性赔偿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功能,在惩罚性赔偿数额裁量中需要对之纳入考量。2018 年12 月23 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说,一些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建议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显著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把法律的威慑作用充分发挥出来。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转引自《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年,第49 页。此外,沈春耀在作草案说明时指出,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要求,贯彻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结合2017 年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草案修改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②《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0-05/22/content_5513931.htm#5,2020 年5 月22 日。基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社会政策性,惩罚性赔偿具有制裁、遏制等功能。③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第84 页。据此,惩罚性赔偿的裁量因素应该涉及侵权的社会影响程度、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等社会因素。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因素的择取既要参考完全评价原则,又要作出适当限制。从限制角度来看,主要来自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教义和私法政策。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199 页。
在确定了裁量因素后,需要依据法政策目的对裁量因素进行整合,以便确定具体的惩罚数额,对此整合就需要为之设定相应的裁量模式。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中亟需裁量标准的指引,以控制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并进而实现裁量正义。至于如何设定裁量标准,首先需要选择裁量标准的设定模式,然后再在此模式下设定具体的裁量标准。
1.模式选择分析
中国理论界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模式选择并未达成共识,但是在模式选择时受既有法律影响较重,一般选择倍数计算法。如王竹认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确定是一个法政策和体系问题,实践中需要解决“计算基数”和“计算倍数”两个要点,以便用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⑤王竹、龚健:《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研究——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 条为中心》。倍数计算法为中国常用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也规定了倍数计算法,即以相应的计算基数为基础、以相应的倍数相乘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方法。对于传统的倍数计算法似乎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倍数计算法缺乏惩罚数额确定的合理关联依据,是否符合基于报应论的过罚相当原则值得商榷。从法政策适用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裁量标准模式需要从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首先,从全面评价原则来看,所选定的惩罚数额模式应能够容纳各种裁量因素。中国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文对于“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未对相关裁量因素作出具体的进一步规定,因此需要进一步探寻相应的立法目的来确定。有的观点认为,此处的“相应”主要是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功能相应。⑥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第167 页。据此可以判定,中国既有法律仅仅依据客观损害后果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固定倍数模式很难适用于此,因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不仅仅依据损害的客观后果来判定,还有侵权人的主观因素、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提出以实际损害为基础的倍数计算方法,此处即有违全面评价原则中对各种因素的考察。
其次,从惩罚的目的来看,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模式应能够符合报应论和预防论的惩罚目的。从报应目的来看,需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据此可以排除无法实现过罚相当要求的模式,如固定数额模式,该模式限定了惩罚性赔偿在各种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这就使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无法根据情节来作出调整。从预防目的来看,惩罚数额确定模式应当能够在实现私人报应目的之外实现预防的社会功能。基于此,对于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侵权人的事后悔过等因素应当能够被纳入考量范围。
因此,从中国既有法律中的判定模式来看,更为合适的是数额幅度模式以及由裁量因素和裁量幅度所构成的裁量表参照模式。
从数额幅度模式来看,这一以客观损害为基础、以其他相关情节为基础的数额确定模式出现在刑法之中,是确定罚金的确定模式。与传统的倍数计算法相比,这一模式可以结合侵权行为中的主客观因素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符合“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确定标准,可以实现惩罚均衡,避免极端案例出现。如在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所购汽车曾存在油漆脱落而认定销售方存在欺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购车价款三倍共计75 万元的惩罚性赔偿。①邓美华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 年第11 期。这一案件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运用了三倍数额标准,这一固定的倍数计算法的缺陷是忽视了案件中复杂的综合参考因素,这一倍数计算法容易机械地导致惩罚性赔偿数额与综合因素评价结果之间的不均衡。
更为细致的则是裁量参照表模式,这一模式主要存在于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设定中。从裁量参照表来看,这一模式较为细致地列举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幅度、等级及参照因素,较好地反映了惩罚性数额与相关裁量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综合完全评价原则下的各种裁量因素,符合“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既赋予了法官相应的幅度裁量权,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限制,有利于客观地反映惩罚的政策目的,构建理性思维和统一司法,有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中的裁量正义。因此,从法政策目的的实现角度来看,这一模式更好地体现了全面评价原则,可以较好地反映法政策目的的实现原理,能够体现基于法政策目的的裁量因素设定原理。
2.裁量因素与裁量数额
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裁量因素确定后,需要设定裁量因素与裁量数额之间的关系,以便使得法官能够据此加以确定具体的惩罚数额。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裁量因素和惩罚数额之间的关系并不确定。如在董桂柱、闻瑞华等与郑小净、孙东新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任丘市鑫诚采暖炉配件厂、被告孙东新明知所售水暖炉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最终导致董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610960 元惩罚性赔偿,法院最终确定被告任丘市鑫诚采暖炉配件厂、被告孙东新各自承担惩罚性赔偿2万元。②参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 民初1525 号民事判决书。在奥龙汽车有限公司、陈国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奥龙公司生产销售存在缺陷产品的行为动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程度、奥龙公司因销售缺陷产品获得的收益及本案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最终酌定奥龙公司向陈国兴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55.40 万元。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0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判决中虽然考察了侵权人的主观因素、行为因素和结果因素,但是对于各个因素与惩罚数额之间的关系却并无参照标准。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组成来看,惩罚性赔偿可以分为赔偿数额和惩罚数额两部分。赔偿数额可以依据具体的实际损失加以计算,对于惩罚数额则需要依据相应的裁量标准加以计算,二者相加构成总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对于惩罚数额的裁量首先要确定各个因素与具体幅度之间的关联。对于裁量幅度,可以从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首先,以实际损害数额或者侵权人获益等客观因素为基础,并以此确定相应的倍数幅度作为基准,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础数额。之所以以此方法作为基础,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我国立法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基本上都是以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相应倍数为基础来设定裁量标准,中国《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不应与既往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产生较大的冲突,以便形成私法中惩罚秩序的一贯性。①王竹、龚健:《我国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研究——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07 条为中心》。另一方面,从之前《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计算标准应用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一般都是以实际损害赔偿的数额为基准,并以此为基础相应增加或者酌减。这一方法利于法官在实际案例中进行操作,并且利于法官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总体调整。以实际损害数额为基础是实现惩罚、威慑目的的前提,只有高于实际损害才能够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法政策目的。
其次,依据比例原则,需要考察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要相称。对于特殊裁量因素,应当设定相应的裁量幅度,以便在自由裁量中给法官以相应的裁量参照。基于报应论的该当性,实际的惩罚数额与应收的惩罚需要相称。②金翼翔:《刑罚原理纲要》,第80 页。基于报应论的该当性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有如下影响:一方面,确定的裁量幅度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在司法裁量中能够统一司法,实现惩罚均衡。另一方面,确定的裁量幅度可以给侵权人以行为指引,使得侵权人能够预知自己行为的相应后果。对于具体裁量因素与裁量幅度的确定,需要在裁量标准制定中参照既有的惩罚理论和实践加以确定。如《江苏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对于裁量因素、裁量因子与裁量百分值作了详细规定。如环境违法行为的次数设置了1 次、2 次、3 次和4 次及以上四档,并分别设定了0%、3%、8%、19%四档裁量百分值,此处也体现了手段与目的相适应的原理。
再次,从特殊裁量幅度的规范设计经验来看,规范制定者一方面会明确列明相应的裁量因素,另一方面会据此赋予裁量者以相应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江苏省环境行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第10 条规定了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且规定具有以上从重处罚情节时,行政机关可以在裁量表规定数额的基础上从重处罚,但是因从重处罚增加的数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惩罚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最终惩罚数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惩罚数额。同理,该法第11 条规定了从轻处罚情节,并规定了相应的对于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规定。据此,当存在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时,可以在裁量表规定的数额上减轻处罚,且减轻处罚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高惩罚数额的20%,且最终作出处罚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惩罚数额的标准。与惩罚性赔偿中的固定数额模式或倍数模式相比,这一常用的裁量情节加幅度的立法技术将裁量因素与相应幅度相结合,在给予法官以规范指引的同时,也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更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的报应功能和预防功能。
总之,裁量标准的设定模式受制于惩罚性赔偿的法政策目的,从裁量幅度的确定标准来看,有固定的比例模式,也有相应的幅度模式。从法政策目的来看,比例模式具有确定性,虽然可以实现预防目的,但是无法体现报应目的,而且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为灵活的相应的幅度模式可以体现手段与目的相适应的要求,能够结合完全评价原则来全面反映具体的法政策目的。
随着民法的长期发展,民法形成了以法教义性规范为基础的法形态。但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必然会出现一定数量的法政策性规范,这些法政策性规范使得民法能够与时俱进,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基于法政策性规范本身独特的规范使命,民法中的法政策性规范的立法方法区别于法教义性规范。鉴于法政策性立法以解决社会现实问题为导向,立法者会将相应的法政策目的融合在民事规范之中,以便能够解决相应的社会现实问题。
法政策性规范的适用需要体现法政策目的,这需要将政策目的贯彻在法律适用之中。在惩罚性赔偿数额过程中,应以完全评价原则为前提来确立相关裁量因素,在具体裁量因素的择取和考量中需要结合惩罚的目的论来分析。从惩罚性赔偿的法政策目的来看,惩罚性赔偿既追求报应目的,又追求预防目的,具有综合目的。依据惩罚的综合目的,在裁量标准设定中应以过罚相当原则为基础,并结合相应的预防措施来设定。在裁量标准的模式设定中应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传统的倍数计算法过于僵化和单一,应该选择更为灵活且细致的裁量幅度模式或者裁量表模式,以便将一般裁量因素和特殊裁量因素能够合理地镶嵌于惩罚数额的确定体系之中,以实现法律的确定性,维护被惩罚者的合法权益,并进而实现惩罚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