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立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1620)
自2004 年龙宗智教授将中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模式”以来,[1]“印证证明”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用思路和高频用语。据统计,现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印证”一词分别有11 处和10 处。同时,在“两高”发布的“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忻某绑架案”等指导性案例中也常见“印证”一词的表达,乃至有观点认为,上述用语暗含了印证证明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或法定证据审查模式。[2]在新时代背景下,印证证明是否已经达到了证明模式或者规则的高度,实践中发生的冤假错案是否为印证证明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否意味着达成了证明标准等一系列问题常常引发广泛的讨论,盲目轻信印证和绝对排斥印证等实践错缪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刑事印证证明究竟如何规范适用,亟待研究思考。
所谓印证即来源不同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吻合和相互支持的关系,相应地,印证证明即存在印证关系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系利用不同证据之间内涵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案件事实。[3]印证证明古来有之,例如,在记载秦汉时期司法案例的《奏谳书》中就有印证证明的内容,并将印证证明分为“言辞证据之间的印证证明”“言辞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证明”“相同性质证据之间的印证证明”。[4]宋代郑克提出审讯断案“情迹论”中也包括口供与物证相互印证的介绍。[5]关于印证证明的地位,当前主要存在“模式说”“方法说”“规则说”的争论,其中,“模式说”认为,由于我国实行非直接和非言词的审理方式、审理者与裁判者相分离的制度规定、重复事实审需要书面的可检验性与印证性、现有法官的素质、主流认识论等因素,故印证证明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证明制度之特色。[6]“方法说”认为,古今中外的证据制度都有“获得其他证据支持方得以证明待证事实”“重视证据之间支持性关系”“注重外部性而非内省性”等内容,故印证证明并非中国特色,[7]将其拔高为证明模式是不科学的。[8]“规则说”认为,早期印证是一种证明方法,但随着刑事证明严格性、自由心证规范化与经验法则可视化的理论奠基,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发展,印证方法已经成型并渐成体系,并发展为证明规则。[9]事实上,从上述争论的内容看,“模式说”“方法说”“规则说”均承认印证证明在刑事证明中的积极作用,只是对印证证明在整个刑事证明过程中的地位存在不同认识,“模式说”主张印证证明的地位已经达到了模式的高度,“规则说”认为印证证明的地位已经达到了“规则”的程度,而“方法说”提出印证证明仅仅属于一种证明方法,既非模式,也非规则。对此,我们认为“方法说”具有相对合理性,理由如下:
首先,印证证明并非证明模式。所谓模式即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使人可以照着做的标准样式,那么证明模式即诉讼证明的标准形式或标准样式,既然证明模式强调形式或者样式上的标准化,这就意味着对某一证明模式的总结必须对证明实践具有相当广泛的覆盖面,也意味着对某一证明模式的总结必须体现该模式与其他模式之间本质上的差别。然而,印证证明既无法涵盖所有的案件事实,也无法涵盖所有的案件类型,如有观点就指出,针对程序性、非犯罪构成要件、量刑等案件事实的证明属于“因待证事实证明标准降低而设置的例外”,完整记录犯罪行为的录音录像、遗留在隐蔽位置的生物组织、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唯一在场的证据等则属于“基于经验法则而设置的例外”。[10]同时,印证证明与法定证明、自由心证并非并列关系。所谓法定证明即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取舍和运用,都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自由评断和取舍,而自由心证即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11]从世界范围看,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证明制度上有所不同,但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基本都采用了自由证明的态度,大陆法系称之为“自由心证”,英美法系称之为“自由评断”。[12]从实践观察,印证证明往往是实现内心确信的过程,是内心确信这一主观结果的客观依据,印证证明与自由心证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同一过程,甚至可以说印证证明是增加司法者内心确信程度的客观手段,是依附于自由心证的证明方法。[13]既如此,印证证明就无法形成区别于自由心证的本质特征,自然也就不能成为与自由心证相并列的一种崭新的证明模式。
其次,印证证明并非证明规则。根据《现代汉语大辞典》的解释,规则指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那么刑事证明规则即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收集和出示证据,法庭采纳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的重要准则。[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印证”一词主要分布在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间接证据定罪、“被告人供述型”单一直接证据定罪四个方面。其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仅仅是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两种,这两种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显然不等于所有证据种类的审查与认定。同时,如果说复数型直接证据定罪时直接证据相互印证属于不言自明的问题,故司法解释仅在间接证据定罪中使用了“印证”的表述,这尚可理解的话,那么在单一直接证据定罪时,司法解释仅在“被告人供述型”这一单一直接证据定罪类型中采用了“印证”的表述,至少说明在“现场视听资料型”单一直接证据定罪时,即使不存在对现场视听资料的印证,只要在案视听资料本身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就可以定罪。以上说明现有的印证规定并没有达到体系化的程度,而仅仅是一种印证证明方法的总结和归纳,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升华,但尚未达到“规则”的程度,不能认为只要规范性文件做了规定就可以称为“规则”。目前,尽管印证方法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从实践经验逐渐步入司法解释的视野,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无“印证”的表述,经典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亦没有将“印证”总结为一种证明规则,可见,现行的零散规定覆盖面不足、立法层级不高、理论体系化不够,“印证证明”距离形成证据规则尚有一段距离。
尽管印证证明既非模式,也非规则,但必须承认司法实践中司法者采用印证证明方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是十分普遍的。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一做法有利于发现真相,但在典型的冤假错案中,也时常发现“印证证明”的身影,从而使“印证证明”不断遭受质疑。如有观点就指出,反思已发生的冤假错案,虚假印证是导致事实认定偏离客观真相的重要原因。[15]对此,我们认为冤假错案的原因十分复杂,印证证明作为一种证明方法,既非造成冤家错案的直接原因,也不是造成冤家错案的主要原因,典型冤假错案往往是误用印证所致。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有效印证证明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有效印证的前提条件包括“证据来源的相对独立性”“证据来源的相对可靠性”“证据来源的全面性与证据种类的多样性”“关键证据数量的充分性与核心证据质量的关键性”“证据的初始可信性”等多个方面。[16]只有在前述要素都得到满足的前提下,更高的印证程度才意味着印证结果为真的可能性更大,而且即使印证结果为真,还必须考察印证结果对犯罪事实的支持力度,只有印证结果对犯罪事实支持力度较强的情况下,犯罪事实为真才是一种高概率的可能,或者说才达到了法律对证明活动的要求。如此来看,轻信来源不独立的证言,盲从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迷信“口供为王”的取证策略等,都可能导致冤假错案,而这些因素并非受印证证明所致,而是与印证证明的外部环境相关。
其次,有效印证证明需要以证据的可靠性为保障。所谓证据可靠性,既包括单个证据确实的要求,也包括总体证据充分的要求。从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看,大体可以归属为两个方向,一是司法机关根据错误的证据材料推断出合乎逻辑的结论,二是司法机关从确凿的证据材料出发得出错误的结论。[17]抛开故意导致证明错误的情况不谈,前者涉及印证证明前提中证据确实的问题,而后者涉及印证证明前提中证据充分的问题。在审查过程中,必须清楚的是:正确的印证证明包括确实和充分两方面的要求。[18]一方面,如果印证证明前提的证据本身是不确实的,不确实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是不确实的,不可能达成证明的目的。另一方面,即使用于印证证明的证据是确实的,但若仅是单一的孤证,就不可能存在证据印证的问题。并且“单一证据情况下谈证据确实”本身就是不能成立的命题,在单一证据情况下,待证事实属于不确定的事实,以不确定的事实为标准衡量证据与事实之间是否一致并得出证据确实的结论,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由于证据本身不可靠所导致的冤假错案不能归咎于印证证明本身,而属于印证证明的前提错误。
再次,有效印证证明需要经过逻辑和经验法则的实质验证。印证证明的主要作用在于提升司法人员对相关事实为真的信心,客观上属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主观上属于司法人员内心确信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中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控方往往以证据相互印证来说明取证行为合法,此举存在理论上的错位。同时,证据相互印证即使不考虑后续印证结论对待证事实支持度的问题,也不意味着印证结论就自然可以作为事实看待,印证证明仅仅是增加事实为真的概率,而不能绝对推导出事实为真。另外,在“印证结论”与“结论为真”之间,还存在逻辑判断和经验判断的问题。如在一起多人寻衅滋事致一名被害人轻微伤的案件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均称系被害人挑衅在先,即使存在这样的印证,也应当进行逻辑上的判断,而不宜直接得出被害人过错的结论。再如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突然改变陈述称系自愿,虽然改变后的陈述与在案嫌疑人的供述可以印证,但仍然需要进行经验上的判断,以避免存在妨害司法的行为。以上都说明未进行逻辑和经验判断所致的冤假错案,责任在于司法者本人,而不在于印证证明本身。
在我国,刑事案件定罪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务中,印证证明既是通常表述,也是办案思维的真实写照。必须承认的是,一般情况下,证据之间形成了有效印证,往往也就达成了证明标准,二者通常是一致的,但这并不能说明二者是完全等同的。事实上,印证证明并非证明标准,前者指存在印证关系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后者指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对负有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9]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体现在:一方面,印证证明往往是达成证明标准的必要条件,[20]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往往需要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另一方面,评价法学始终面临“价值评价客观化”的问题,[21]印证证明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都强调客观性,从而使二者联系更加密切。印证证明的作用范围在于证明力,[22]作用结果在于强化司法者的内心确信,但作用手段却体现为外化的证据印证。与之类似,尽管司法解释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包含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判断,但从表述看,其仍然具有强调客观性的一面。区别体现为:一是印证证明乃证明的方法和手段,而证明标准乃证明的目的和结果。[23]印证证明的出发点即完成证明责任、达成证明标准,而有效印证的结果往往就直接体现为证明责任的完成和证明标准的达成。二是印证证明强调复数以上证据之间形成印证关系,但不一定是全案证据之间形成印证关系,故印证证明可以建立在部分证据判断之上,但证明标准必须是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绝不可能根据部分证据直接得出结论。三是印证证明并不意味着事实为真,事实是否为真还取决于印证结论对案件事实的支持力度,而证明标准的达成就意味着案件事实得以成立,至少从“法律真实说”看来,达成证明标准与案件事实成立就是同一过程。
司法实践中,将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相混同的问题突出,如有观点主张利用电子证据“定案”的证据体系需要形成“印证”的证据锁链。[24]总体看,既有刑事证明标准的印证化问题,即在达成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证明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情节都要有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证明,[25]也有刑事印证证明的标准化问题,即在完成刑事印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达成了证明标准。[26]关于前者,必须清楚认识到: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至多适用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并不适用于“不涉及定罪量刑的实体事实”“程序性事实”,可见要求所有事实一律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并不具有理论基础。实际上,就“量刑事实”是否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也长期存有争议,尤其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被害人众多的案件中,由于取证困难,[27]不乏降低证明标准的观点。二是印证证明仅仅是刑事证明的一种方法,而不是全部方法,如果有普遍共识的客观证据证明,即使是单一证据,也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而没有必要非做形式印证不可。关于后者,既然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并不等同,司法实践中,在完成印证证明后,还应考虑“印证结论是否符合逻辑判断和经验判断”“印证结论对案件事实的支持程度”等问题,只有印证结论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并且对案件事实存在高度支持的场合,才可能达成证明标准。
尽管印证证明并非冤假错案的肇始元凶,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难题亟需厘清。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更好地把握印证证明方法具有积极的意义。具体如下:
首先,关于理论基础,应从单一的“融贯论”向“多元论”转变。以往将印证证明的理论基础设定为“融贯论”,认为命题之所以为真的原因在于“和其他命题形成逻辑严密的系统”,在这一系统中,各命题紧密联系、相互支持,互为价值证成。然而,随着虚假印证问题的暴露和对印证的过度关注,即使最先提出“印证证明模式”概念的龙宗智教授也认为,作为印证的理论基础,融贯性具有极大的不足,它无法确证前提的真实,那些源于事实、反映事实、符合事实的证据如事实碎片,每一片都闪耀着同一事实之母的光芒,因此,要真正形成印证,除了证据体系融贯论外,还必须添加确保每一项证据为真的“符合论”要求。[28]简单来说,符合论认为,唯有符合实在的命题才为真,从而对证据本身为真提出要求。另外,刑事司法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而回溯性证明往往可以有多种解释,但通过证据来探求事实真相是当前全世界普遍承认的最佳解释路径,这被称为最佳解释推理。[29]根据这一理论,利用相互印证的证据推出的结论还应当符合最佳解释推理的规范,从而在证据为真、推理科学的前提下,确保结论的客观性。
其次,关于价值功能,应从滥觞的“多元论”向“单一论”转变。以往言及印证证明的价值功能,往往认为其具有“检验单一证据证据能力”“提升单一证据证明力”等多重价值,[30]力图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向上总结印证证明的优势。如前所述,正是对印证证明价值功能的这一错误定位,导致实践中普遍存在“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都是可采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都必须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一些错误观念,以致在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印证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被忽视,虚假印证、形式印证、机械印证等问题屡见不鲜。必须要予以指出的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不必然代表互相印证的证据都是可采的,更不意味着都必须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取决于其收集程序是否合法,而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与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层面,即使是相互印证的证据,也不意味着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相反,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往往是已经形成印证的证据。同时,即使证据具有可采性也不意味着都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查证属实是定案根据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如此,即使承认印证在提高事实裁判者对证据真实性信赖的问题上有所助益,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印证的证据就必然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次,关于司法适用,应从单一的“严格型”向“宽松型”拓展。实践中,由于案件类型复杂以及待证事实性质有别,均要求做到无一差别的印证既难以做到,也实无必要,故需要对印证类型予以划分,明确宽严不同的印证类型。一般来说,严格印证包括如下三项要求:一是印证证据必须来源于同一案件;二是对于基本事实以及可能影响基本事实准确认定的事实均需印证证明;三是印证程度至少达到清楚和有说服力标准。相应地,宽松印证就是在上述三项严格印证要求上做适当宽松的要求,包括:一是扩大印证证据来源,允许类似异案证据印证,如针对涉嫌强制猥亵儿童罪的被告人,以猥亵儿童罪的前科来印证其主观动机;二是降低对可能影响基本事实准确认定的事实的印证要求;三是降低印证证明的程度。[31]建议按照案件类型、证据类型、待证事实类型、罪刑轻重、认罪悔罪情况确定不同印证类型的适用范围。[32]具体可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把握:就案件类型和证据类型,在“一对一”等证据形成过程本身难以印证的案件中,以及视频监控等客观直接证据能清晰证明全案过程的案件中,不需要严格印证。就待证事实类型,针对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程序性事实,甚至量刑事实,不需要严格印证。就罪刑轻重,针对刑罚较轻的案件,不需要严格印证。就认罪悔罪,针对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案件,在确保认罪真实且自愿的情况下,不需要严格印证。
最后,关于印证顺序,应从单一的“由证到供”向“由供到证”延展。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为防止刑讯逼供,往往要求证明过程应当从证到供,这与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相适应。然而,从全球来看,为破解人案矛盾,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现实,各国都开始不同程度地推进协商性司法,我国也开启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并成功入法落地。在协商性司法势不可挡的大背景下,再强调绝对的“由证到供”,既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彰显协商性司法的效益、改革的成效。因此,建议在提高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质效的基础上,遵循“由供到证”的印证思路,从而强化认罪认罚案件中口供印证的实质性。[33]这不仅有利于大大提高证明效率,而且在确保认罪真实自愿的条件下,也不至于造成冤假错案。
当前,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印证证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必须澄清的是:首先,印证证明从属于自由心证,故不可能成为与“自由心证”相并列的证明模式,同时,现有的印证规定尚缺乏一定的覆盖面,更像是证明方法的总结,从而难以成为证明规则。其次,由于有效印证既需要考虑印证前的前提条件,也需要考虑印证中的单一证据可靠性,还需要考虑印证后的逻辑和经验判断,故不宜将误用印证导致的冤假错案归咎于印证本身。再次,印证证明与证明标准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概念,因此,证明标准印证化和印证证明标准化都是不可取的。在新时代背景下,伴随协商性司法的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为正确适用刑事印证,建议明确其理论基础为包括了“融贯论”“真之符合论”“最佳解释推理”在内的“多元论”,其价值功能在于提升证据证明力,具体适用过程中则应坚持“严格印证”与“宽松印证”相结合、“由证到供的证供一致”与“由供到证的供证一致”相结合的原则,从而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印证证明的证据法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