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制度的转型及其法律回应
——以制度类型化分析作为基本策略

2023-02-08 06:36曹达全
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私法商事制度

曹达全

(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江苏行政学院 法政教研部,江苏 南京 210039)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大之后,尤其是2014 年国务院制定《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 号)并提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总体设计方案以来,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经历了根本性的转型过程。伴随2020 年《民法典》和2021 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令第746 号),以及公司注册制等制度的出台,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何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中心任务。而如何推进该项工作却有相当的讨论空间:一是通过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政府职能将发生重大转变,其中包括从企业年检制度改为企业年报公示制度、公司资本登记从原来的核准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等。改革过程中还推出了一系列新型登记形式和政府监管措施,其中包括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企业黑名单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等。如何正确理解新型商事登记的制度目的和制度功能,并完善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规范,仍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探索空间。二是从商事法律制度体系建设角度看,应当在哪些商事法律关系中设立登记、设立什么登记形式、各种登记应当匹配以何种制度形式等问题,仍有较大的理论与实践探索空间。应该说,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有必要针对上述诸多问题逐一寻求解决方案,还有必要站在制度建设全局的高度设计出总体方案。而就学界当前的研究现状来看,针对具体制度建设问题的研究成果相对较为丰富,而站在全局高度讨论商事登记制度转型及其法律制度建设问题的系统性研究成果相对不足。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拟把商事制度转型纳入以下两大理论话语体系,并以制度类型化作为基本策略加以分析:一是商事登记的制度目的和制度功能,二是商事登记的制度属性及其规范配置。根据该理论,商事登记制度的转型,可以理解为不断调整商事登记制度目的和制度功能,并带动相关制度规范重新配置的过程。对我国改革过程中的商事登记制度加以类型化比较,则可以明晰当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制度建设的总体性要求。

二、不同依据基础上的商事登记制度类型划分及其结果

(一)目的和功能不同的商事登记制度类型划分及其要求差异

1.根据目的和功能不同的两种商事登记制度基本类型划分。根据商事登记制度目的和制度功能的差异,可以把商事登记制度划分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市场管制型商事登记制度。从市场角度看,这类商事登记制度具有弥补市场机制自身缺陷可能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或者是为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的根本目的,承担着限制市场准入的控制功能。而从政府职能角度看,此类商事登记制度属于政府管制市场的方式之一,具有塑造市场主体形象、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功能,可以确保“只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行为人能够从事特定的行为”的作用①Colin Scott.作为规制与治理工具的行政许可[J].法学研究,2011(2):41.。从商事法律制度角度理解,此类商事登记行为是作为市场主体获得商事主体资格或者是行为资格的基本要件,学界一般理解为行政许可行为,该类商事登记制度可理解为商事许可制度。二是市场信息服务型商事登记制度。相比较于政府管制型商事登记制度,信息服务型商事登记制度更加体现政府为市场服务,尤其是为市场交易安全服务的制度理念。从商事法律制度的角度分析,主要是通过搭建信息交流平台,公示商事主体登记信息等方式,为社会公众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其目的主要在于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降低市场交易风险,保护市场交易安全。

2.目的和制度功能划分的两类商事登记制度对自身和配套制度的要求差异。两种商事登记制度目的和功能定位的不同,造成了其本身内容、形式及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同。一是商事登记的事项范围不同。商事登记的制度目的和制度功能,实际上代表着政府机关介入商事法律关系的程度和方式。而商事登记的制度功能则直接决定着商事登记的事项范围,包括在哪些商事法律关系中设置商事登记以及设置何种形式的商事登记问题。若是把商事登记功能定位为市场管制功能,登记事项范围只需从政府管制的角度加以考虑;若是把商事登记定位为信息服务功能并依此确定商事登记事项范围,则必须从保障市场信息充分、有效等角度来考虑如何满足各类利害关系主体对市场商事信息的需求。比较而言,把商事登记制度定位为市场信息服务功能,相较于定位为市场管制功能,商事登记的事项范围会更加广泛。二是商事登记的程序制度及其责任制度形式不同。在市场管制型商事登记制度中,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往往负有监管责任。因此,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一般采用实质性审查的方式,并对申请人虚假材料享有撤销权,甚至可以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制裁措施;而在市场信息服务型商事登记制度中,登记机关所承担的职责主要是做好信息服务工作,其中包括为申请者提供信息登记服务、做好信息公示工作以及为民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等。在保障商事登记信息内容的真实性上,除采用由登记机关行使职权和承担监管职责的制度形式,还可以采用由登记申请人承担司法责任的制度形式。三是商事登记的效力不同。在市场管制型商事登记制度中,商事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政府行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往往可直接作为商事主体资格或者是行为资格的构成要件;而仅具备信息服务功能的商事信息登记行为,对于商事法律关系的影响往往相对较弱,可以理解为仅具有公示效力或者是推定效力。

(二)以法律属性为依据的两种商事登记制度类型划分及其影响

1.基于不同法律属性的两种商事登记制度类型划分。商事登记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而根据商事登记实体法依据的法律属性的不同,商事登记制度也可以分为两种不同制度类型。一是公法强制型商事登记制度。这类商事登记制度,是为了实现国家管制商事关系的公法目的。从商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商事登记是依据公法强制性规范作出的,商事登记制度与商事私法制度之间关系,可以理解为公法强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二是私法自治型商事登记制度。这类商事登记制度为了服务于调整商事私法关系的实际需要。从商事实体法角度来看,在商事私法制度中属于私法强制性规范。对此需要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这类实体法规范,对于商事私法关系而言,属于强制性规范;二是该实体法规范仍然属于私法规范的一部分,其目的是维护商事制度的私法自治①对私法自治,学界有两种不同理解:一是仅指意思自治,另一是指相对于公法强制的私法规则的自治。本文取后一种理解方式。。该类规范“并不‘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而毋宁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②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只是从另一个角度去支撑私法自治而已”③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7.。

2.两种商事登记制度法律属性的不同产生的影响。两种商事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不同,影响了其制度内容、形式及相关配套制度,并产生了差异。一是商事登记程序和责任制度方面存在差异。在公法强制型商事登记制度中,商事登记行为,无论是登记机关行为还是当事人行为均需要依据公法作出。因此,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变更、注销商事登记的行为,还是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材料的行为,均属于公法义务。登记机关有义务保证当事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对当事人提供瑕疵材料行为有权采取公法处置措施。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各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表现为公法责任。而在私法自治型商事登记制度中,是否作出、变更或者是注销商事登记,则是依据私法进行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的审查,也要受到私法约束。对于瑕疵登记行为,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私法责任。二是商事登记效力制度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存在差异。就商事登记效力制度而言,在公法强制性商事登记制度中,商事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对当事人及行政机关(包括登记机关)均具有拘束力。而在私法自治型商事登记制度中,商事登记行为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是依据私法来判断的,并且私法对登记机关也具有拘束力,如上文所述,是否作出商事登记行为要依据私法作出。就瑕疵商事登记行为处理而言,包括对瑕疵商事登记的效力认定、追究瑕疵商事登记的责任和解决商事登记行为所引起的纠纷等,在公法强制型商事登记制度下,就必须通过公法途径并依据公法规则处理;而在私法自治型商事登记制度下,则可以通过私法途径并依据私法规则处理。

三、西方国家商事登记制度的转型及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经验

(一)西方国家商事登记制度的转型及其所形成的基本格局

一般认为,商事登记可以追溯至中世纪的商人登记①朱慈蕴,毛健铭.商法探源:论中世纪的商人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4):129-133.,而现代意义上的商事登记制度则起源于十九世纪中后期欧洲的特许公司制度②张仁德,段文斌.公司起源和发展的历史分析与现实结论[J].南开经济研究,1999(4):19.。但作为商事登记雏形的商人登记具备一定的信息服务功能,而特许公司制度则明显具备市场管制功能。十九世纪以后,西方国家商事登记制度功能不断发生变化③王妍.商事登记中公权定位与私权保护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9-20.,并逐步形成当前多元化商事登记的制度格局。

1.承担政府管制市场功能的商事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调整。在国家推行对市场放松管制的政策背景下,西方国家普遍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减少政府行政审批的运动④赵守日.西方审批制度改革及其对深圳的启示[J].特区经济.1998(10):50-51..。其间,传统管制型商事登记制度开始转型,经济型商事许可制度被逐步限制在对容易产生垄断、不正当竞争、供求不平衡等问题的事项的管制上,而社会性商事许可制度却普遍得以加强。前者中,德国2005年颁布的《反限制竞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联邦经济与劳动部长根据申请,可以对企业合并行为享有审查权。后者中,欧盟国家对药品生产和销售采取了许可制度,规定政府药品监管机构享有对药品生产和销售的许可权⑤张旭.药品安全:生产商不能承受之重——从欧盟看药品上市许可管理制度的起源和发展[J].中国食品药品监管,2012(7):51-54.。

2.一般商事登记制度与特殊商事登记制度得以相对独立。这类商事登记制度,虽然各国在立法体例和制度内容方面存在一定差异⑥孙佳颖等.国(境)外商事登记立法模式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7):69-74.(在制度形式上,有采用独立的商事登记的立法模式,也有在商法中加以规范的制度模式。登记机关有采用行政机关登记的模式,也有采用法院或其他机关登记的模式)。但在制度目的和功能定位方面却具有一致性,那就是以实现保障商事交易安全、降低商事交易风险为根本目的⑦(日)近藤光男.日本商法总则·商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8..,以为市场提供信息服务作为基本功能。在制度内容上,主要表现为要求商人将自己的信息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则将对交易有重要意义的法律事实公之于众。这在德国,是由各州初级法院承担具体商事登记事务,登记结果必须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布并同时至少在另一份期刊、报纸上登载,通常是当地的报纸。任何人都可查阅商业登记簿及各种附件,并可索要经过核实的摘要⑧谢非.德国商业登记法律制度的沿革[J].德国研究,2000(3):22.。在法国,除特殊形式的登记外,一般商事登记均应当在《民商事法定公告正式简报》上进行公示⑨罗结珍译.法国商法典(下)[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084-1121.。日本《商法典》也明确规定:“登记所应从速公告登记事项。”①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5 .美国1996 年《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还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不仅要向州务卿办事处注册申报,而且每年还要向州务卿递交年度报告②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88-189.。

西方国家为了统计商业信息,还建立了依据职权对企业信息进行登记的制度。其中美国建立了由税务机关进行税务信息登记的制度③邵峰等.美国税务机关信息管税的经验与启示[J].税务研究,2013(6):90-93.,德国则依据“公共秩序法”对企业的营业登记(或称经营资格登记)④国家工商总局赴德国、英国考察团.德国、英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考察报告[J].工商管理研究,2005(9):37-38.。此类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直接目的是为政府后续执法提供信息服务。但公众基于对政府事务的知情权,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申请公开等形式获取登记信息,从而使这项制度具备了为市场交易行为提供信息服务的功能。此类商事信息登记与一般商事登记区别主要在于此类商事登记制度在私法制度中属于公法强制性规范,要受公法制度约束,而一般商事登记制度则属于私法自治性规范,普遍匹配以私法制度形式。

(二)西方国家商事登记转型后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经验

形成一般商事登记制度与商事许可登记制度相分离的制度格局。根据前文分析,这两种制度在功能定位、制度属性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仅如此,两种登记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也有不同。一般商事登记适用于各类商事主体,在登记事项方面,不仅包括商事主体的基本信息,而且包括影响商事交易行为的其他信息。而商事许可登记制度,则基本遵循例外主义原则,仅适用于特定主体或者是特定领域,在立法体例上,一般是作为例外要求加以规定。例如,美国《商业公司法》(修正版示范文本)第3.01 条(2)中规定,如果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受本州其他法律产生的条例制约,则需为其他法律所允许并受这些法律限制才能根据该法设立公司⑤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27.。

一般商事登记普遍采用私法自治型制度。这是发挥商事登记制度在商事私法制度中信息服务功能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商事登记程序制度一般采用登记机关只需进行形式审查,而要求登记当事人对登记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制度形式⑥肖建民.英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及其启示[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2):32-33.。各国不仅简化了中小商事主体登记程序,而且对公司登记也普遍采用形式审查制度。即使是证券发行制度,诸多国家也从传统的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制度转向采用形式审查制度。当然,在商事登记程序制度中要求登记机关只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并非要否定对商事登记行为的制度约束,而是采用另一种制度形式。也就是用当事人对登记材料负责的私法自治型制度替代传统的由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加以实质性审查的公法制度模式。依据这类制度,登记当事人若是提供虚假信息,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效果或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则是把商事登记纳入商事法律制度体系,并重视与之相匹配的私法制度建设。这是一般商事登记采用私法自治型制度的具体体现,更是在商事制度中发挥商事登记制度功能的必然要求。其中包括,在商法中明确规定商事登记事项范围、商事登记的责任制度和法律效力制度等。例如,《日本商法典》第八条对于商业登记簿“应登记事项”的规定、第九条对于公示原则的规定①刘成杰.日本最新商法典译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21.,以及其他有关商事登记效力制度的规定②(日)近藤光男.日本商法总则·商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1-36.;《德国商法》第十五条对商事登记的事项范围、商事登记的效力的规定③(德)卡纳里斯.德国商法[M].杨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8-110.,等等。《法国商法典》更是对商事登记主体、登记事项、登记程序,以及商事登记的私法责任和私法效力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④张民安.法国商事登记制度研究[C].商事法论集(第11 卷),2006(2):49-50。就商事登记事项范围而言,各国无不重视在商事法律制度中对包括商事主体各种基础信息以及营业资产质押等交易行为事项登记行为的规范⑤肖海军:论商事登记事项的立法确定——兼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J].法学论坛,2021(4):66-68。就商事登记责任制度,尤其是有关公司虚假信息登记而言,各国普遍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⑥傅利.公司登记信息虚假的民事责任研究[D].湖南大学,2020.。各国更是重视在商事法律制度对商事登记效力制度的建设⑦吴长波.商事登记效力之域外考察[J].理论月刊,2011(7):119-121.,在商事法律制度中确立外观主义、信赖保护等基本原则,以促进和保障商事登记制度在私法制度中功能的具体充分发挥。

四、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转型及其法律制度建设的不足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转型及其形成的基本制度格局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可以追溯至1962 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而改革开放初期所建立的商事登记制度,则属于典型的市场管制型,经过20 世纪90 年代不断推进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⑧孙彩红.改革开放以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历史与发展逻辑[J].行政论坛,2022(2):54-61.,则逐步形成“政出多门”的行政审批商事登记制度,各类商事主体必须接受不同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但自十八大以来,我国新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逐步展开,则从根本上确立了当前“多元化”的商事登记制度格局。

1.商事主体资格登记制度与经营许可类商事登记制度相互分离的制度格局基本形成。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除要求管制领域或管制类经营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获得行政许可外⑨例如,个体工商户,依据《食品专营办法》(第8、12 条)规定不得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依据《种子法》(第58 条)不得从事种子进出口经营等。,对于一般经营项目,商事主体只需依据《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申请登记即可经营。还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些经营项目无须登记,在某些特定领域,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超出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也能被认可⑩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27 号)中规定,招标人在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不得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不得将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采用某种特定表述或者明确记载某个特定经营范围细项作为投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以招标项目超出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 号)规定,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商事登记制度可分为两种基本制度类型:一类是需要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项目的登记制度。这类登记制度属于管制类商事登记制度,与西方国家的商事许可制度属性基本一致。另一类则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规范的获得市场主体资格登记制度,这类商事登记制度的市场管制功能较弱,具备前文所述一般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特征。

2.商事信息公示制度初步形成,并以加强信用监管作为主要功能。自2014 年国务院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来,我国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制度不断完善。从商事登记信息公示范围来看,现行制度除要求公示市场主体商事登记的基础信息以外,还要求公示企业的违法信息、信用信息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7 条)。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中,也有涉及商事信息公开的内容。其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4、15 条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外,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也应当予以公开。商事信息公示相关配套制度也在不断丰富,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企业黑名单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等等。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商事信息公示制度,但这些制度在功能定位上却更多体现出监管市场信用的特征。例如,商事信息公示的事项范围更多是从加强市场监管角度考虑加以设定的,而很难看出有对商事交易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公开的充分考虑。受到商事登记事项范围的影响,信息公示的事项范围也随之受到限制。从商事信息公示的相关配套制度来看,商事信息公示的信用监管制度相对完备,如上文提到的建立有企业信息公示黑名单制度等。而在有关商事交易法律制度中,商事私法制度缺少对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制度的系统性安排,包括商事登记信息公示的私法责任和私法效力制度等,这类制度的缺失会直接导致商事登记信息公示无法对商事交易行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

3.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一般商事登记制度(包括商事主体资格登记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只是部分地采用了私法制度形式①例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 条)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7 条)规定的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他人损失的,需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95 条)规定的诉讼代表人可以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等等。,其他商事登记制度则主要匹配以公法制度的形式。这尤其表现为仍然采用强化行政机关后续监管和要求当事人承担公法责任的方式落实瑕疵商事登记和瑕疵信息公示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效力问题的制度安排。例如,针对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等情形,更多匹配以登记机关采取行政处置措施的制度形式。针对瑕疵信息公示行为,也主要匹配以公法制度形式,赋予登记机关广泛的处置权。企业信息公示黑名单制度、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等更是赋予政府对瑕疵企业信息公示行为以广泛的处置权。证券发行制度中,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仍然更多依赖于政府采用行政措施加以处置②有关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权,参见《公司法》第十二章、《合伙企业法》第五章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章、《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章等规定,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4、15、17 条、《证券法》第197 条等。。与赋予行政机关监管措施相一致,相关制度还对相关公法责任作了较为详细规定③有关当事人的公法责任制度,参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信息公示管理暂行条例》第10-14 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章、《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章等。;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缺少对当事人私法责任、商事登记私法效力、利害关系人如何寻求私法救济等私法制度规范的系统性安排。

(二)完善我国商事登记相关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思考的基本问题

根据前文分析,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与西方国家在方向上具有一致性,但在相关制度配置方面却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而这也应当成为我国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考虑范围,并依靠相关创新使我们这方面的制度更好地适应新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1.商事主体资格登记制度与经营许可登记制度的调整范围及其相互关系有待进一步明确。商事许可制度属于市场管制型制度,并具有公法属性,而一般商事登记制度,主要承担为市场提供信息服务的制度功能,一般采用私法自治型制度形式。因此,明确界分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及相互关系十分必要。一是在制度形式上,主要涉及如何界定《行政许可法》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二是解决好实践中的各种登记应当匹配以何种制度形式,尤其是改革过程中所推行的各种新型商事登记适用何种制度形式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制度层面均有待加以明确化和具体化。就《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经营项目”而言,必须明确哪些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哪些属于一般经营项目。

2.从发挥商事登记信息服务功能的角度看,我国的商事登记及其信息公示制度仍有相当大的改进空间。根据前文分析,我国的信息公示制度,是以加强信用监管作为主要功能定位的,不能体现其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主要功能定位。要发挥商事登记及其信息公示制度的信息服务功能,必须以新的制度理念为导向重新安排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制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以下两点应特别加以重视。一是信息公示制度采用强制性信息公示为主、选择性信息公示为补充的制度模式存在的弊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 条,除前文所述的强制性信息公示项目外,企业还可以自主选择向社会公示一些事项,包括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等。但若是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查询企业不公示的信息,必须经企业同意。由此可见,除了强制性信息公示事项以外,其他商事信息是否公示决定于企业,而并非决定于市场交易的信息需求。不仅如此,对于企业没有公示而市场需要了解的信息,即使属于政府所掌握的,如果企业不同意,也不可以公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 条)。由此可见,我国的商事信息公示制度,并没能从保障市场信息是否充分、信息是否有效等角度来考虑如何满足市场各类利害关系主体对商事信息的需求,是存在缺点的。二是对于信息公示匹配以行政机关后续监管权的公法制度模式而不是私法自治型制度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市场信息真实性依赖于政府采取管制措施,而信息需求者对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披露行为缺乏直接的监督权。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忽视了市场对信息资源的调节作用,很难满足市场对商事信息的实际需求,而且会因为政府监管行为不到位而形成市场虚假信息泛滥局面。本文认为,在制度设计上采用私法自治型制度,而不是采用强化政府监管权的制度模式,更有利于满足市场对信息资源的需求,也更有利于保证市场信息的真实性和披露的及时性。

3.针对瑕疵商事登记及其信息公示行为的处理,有待于法律法规对商事登记及其信息公示行为的私法责任和私法效力等问题作出系统性制度安排。这是在商事实体法律中发挥商事登记信息服务功能的必然要求。西方国家主要通过《商法典》或《公司法》等商事实体法中加以落实,有其可取之处。而在我国,商事实体法包括《民法典》《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证券法》等,并没能为其提供系统性制度安排;《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程序法规范,更是缺少相应的制度内容。因此,我们有必要适当借助他山之石,克服我们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弊端。

五、丰富和完善我国商事登记相关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以明确界分经营许可登记制度与商事主体资格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为目的,完善相关立法制度

要取消《行政许可法》第12 条第1 款第5 项关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的规定。除依据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行政许可外,不再把一般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作为行政许可法调整对象。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把商事许可制度主要限制在社会性管制事项,尽量缩小经济性商事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 号)第40 条规定,我国对经营许可类商事登记事项仍采用清单制度。从长远考虑,依据权力法定原则,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应对商事主体资格和行为设定许可事项。可考虑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4 条中增设以下条款:“对于需要设定许可的经营项目,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①《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4 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将来如果制定《商法典》或《商法通则》,可将其确定为处理商事许可登记与一般商事登记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以发挥商事登记的信息服务功能为导向,丰富和完善商事登记信息公示法律制度

就如何完善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制度问题,学界提出了诸多建设性意见②吴韬.《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完善建议[J].财会月刊,2017(13):29-34.③魏磊,孙可飞.强化信息披露,完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9(8):61-64.④李裕琢.超越与反思:从企业年检制度到企业信息公示制度[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119-128.⑤王伟.企业信息公示机制的逻辑与立法研究——兼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修法思路[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1):51-62.,但更多是从如何发挥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制度信用监管功能的角度提出的。本文从发挥商事登记的信息服务功能角度,对丰富和完善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1.确立公示必须遵循及时、充分、准确、完整的基本原则。要从满足市场对信息披露质量要求的角度,重新调整我国的商事登记信息公示事项范围。一是完善企业自主申报信息公示的制度,扩大企业自主申报信息的事项范围。除前文所述的强制性信息公示事项外,应当鼓励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不限于前文所述的自主申报的信息,以便扩大企业的影响力和改进他人认知。二是要充分发挥政府掌握市场信息的制度优势,从利用市场信息资源合理引导市场预期角度考虑,增设公示商事行业或者商事领域总体情况分析报告的登记事项。这类商事登记信息并不以具体企业的商事信息为直接对象,而是针对某个行业或者是某个领域总体情况的分析报告。其中包括政府对于行业和经济总体情况的调查报告、对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基础信息的研究分析报告、市场主体守法经营情况分析报告,等等。

2.建立和完善解决信息公示所带来的利益冲突问题的制度。商事登记信息范围较为广泛,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诸多利益冲突问题。因此,要把商事登记信息按照不同类型进行分类管理。其中,政府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一般不予公开,但对于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登记事项,登记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向社会公示。对于市场预期会产生重大影响或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登记机关可组织听证程序,以决定是否予以公开。若是信息持有人因为公开而造成损失,可通过建立补偿制度使之获得相应补偿。

3.建立和完善信息公示效力和责任制度。一是为促进信息持有者更多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其扩大信息公示的事项范围,应当在私法制度中建立和完善商事登记及其信息公示的对抗效力制度,以保护信息持有者的信息公示行为。二是为保障商事信息公示的质量,预防企业信息公示瑕疵,必须建立商事信息公示的责任和效力制度。上述内容,可通过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方式或者是在商事实体法中加以落实。

(三)配合商事登记及其信息公示制度在商事私法关系中的功能发挥,丰富和完善商事登记私法制度

要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等商事实体法中,明确商事登记及其信息公示的事项范围、制度形式(是适用行政许可制度还是一般商事登记制度等)和制度内容(包括下文所述商事登记责任制度和效力制度),并确立商事登记信息公示原则。将来若是颁布《商法典》或《商法通则》,可把上述内容纳入其中加以统一规范。要针对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商事登记及其信息公示行为瑕疵问题,丰富和完善当事人私法责任制度和私法效力制度。一是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增加如下条款:“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而没有登记备案,或者是应当变更登记而没有变更登记而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而取得市场主体地位的,或者是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或者是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如果给他人利益损失造成,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二是对于许可类瑕疵商事登记的私法责任,可在商事实体法中增加相应条款加以规范。三是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事实体法中分别增加以下规定:“未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或者商事登记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登记备案或者是信息公示存在瑕疵而给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由登记申请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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