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小红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以来,由于立法内容概括、与寻衅滋事罪等部分罪名高度重合,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本罪存在若干问题:第一,非法债务范围不明确。根据刑法规定,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行为人是为了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即使是已经明确规定的高利贷,如何认定还面临标准不明确的问题(1)参见韩康、裴长利:《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高利贷”的认定标准》,载《理论界》2021年第9期。,更何况是高度概括的“等”其他情形产生的非法债务。所谓非法债务是否包括基于任何非法原因产生的债务?是否包括实体违法之债和程序违法之债?在具体适用中如何界定此规定中“等”字必须由司法者进行解释,由于缺乏明确标准,司法者有较大解释空间,有可能出现司法不统一的情况。
第二,情节严重标准模糊。“情节严重”是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必备条件之一,但“情节严重”的“情节”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情节严重”的“严重”要达到何种程度?由于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这些内容在司法适用中并不清楚。而且,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对此要件的关注度不高,在裁判文书中相关的说明极其模糊甚至根本未提及(2)笔者以“全文:催收非法债务罪;案由:刑事案由;案件类型:刑事案件;裁判日期: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7日”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查找到判决书21份,裁定书3份,通知书1份。其中18份裁判文书可作为分析对象,有9起案件描述案件所涉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时出现“情节严重”的表述,但并未具体说明如何得出“情节严重”的结论,而其他9起案件没有提及“情节严重”的内容。,难言无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第三,非法手段解释不清。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等法定的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才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判断非法催收手段时,司法实践面临两大问题:其一,如何把握这些法定催收手段的内涵和边界。何种情况属于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暴力只能是针对人的物理暴力还是包括对物的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自由范围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手段的认定存在可反思之处。例如,行为人通过不定期向被害人发辱骂短信的方式催收高利贷被认定为以“威胁、恐吓、骚扰”方式催收(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24刑初1000号刑事判决书。,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在家砸破其窗户玻璃被认定为以暴力方式催收(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认定为以骚扰方式催收(5)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这些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法定的非法催收行为的要求值得怀疑。其二,法定催收手段与刑法分则部分罪名高度重合,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例如,侵入他人住宅催收非法债务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吗?以暴力、胁迫、恐吓的方法催收非法债务不符合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吗?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保证催收非法债务罪得妥当适用,应该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目的、体系地位和规范表达,对其保护法益和构成要件进行教义学诠释,并围绕催收非法债务罪相关的犯罪竞合问题展开讨论,明确本罪的适用范围。
对法律规范的理解离不开规范目的的指引。催收非法债务罪适用困境反映出当前实践中缺乏可统一指引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解释的法益内容。明确本罪保护法益具体内容是解决催收非法债务罪司法适用问题的关键。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理论上存在复合法益说与单一法益说。
复合法益说主要根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体系地位及行为要件,认为该罪保护公共法益与个人法益。在该说内部,如何理解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人身和公共秩序(6)参见刘艳红:《遵循立法目的准确界定催收非法债务犯罪》,载《检察日报》2022年5月14日,第3版。,或将个人法益具体解释为公民私生活的安宁。(7)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25页。也有学者指出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也保护可能受到侵害的人身、财产权利。(8)参见杨万明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11页。还有学者提出“本罪保护的是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以及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9)劳东燕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修正提示、适用指南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52页。单一法益说则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仅保护一个法益,基于对法益内容的不同理解,该说内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公共秩序说根据罪名的体系位置提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解释应围绕公共秩序展开。(10)参见彭辅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正当性与边界》,载《法治论坛》2021年第4期。个人法益说强烈批评复合法益说,认为法条没有将扰乱公共秩序规定为构成要件结果,本罪行为针对特定个人与公共秩序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条件来看,很难得出保护公共秩序的结论,该罪名保护法益只能是人身权利。(11)参见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私生活安宁说批判个人法益说、公共秩序说和复合法益说存在不足,主张非法债务中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为本罪保护法益。(12)参见刘仁文:《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厘清与规范展开》,载《法学杂志》2023年第1期。
虽然单一法益说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该类观点要么忽视集合法益独立性要么无视刑事立法规定,不符合立法目的,本文认为复合法益说更妥当。
第一,在充分尊重立法的前提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条位置决定了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公共秩序。法律不能成为嘲笑的对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理解和适用具体罪名不能脱离规范依据。虽然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恐吓、跟踪、骚扰”这些法定手段会带来侵害公民身体健康、人身自由、意志自由等结果,但这不意味该罪仅保护个人法益。催收非法债务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中,紧跟第393条寻衅滋事罪之后,作为第393条之一,根据体系解释,该罪的保护法益应与寻衅滋事罪类似,即主要为公共秩序。结合立法目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应该包括公共秩序。立法者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动机很大一部分是为了纠正寻衅滋事罪扩张适用出现的乱象,即防止出现一律以寻衅滋事罪处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导致罪刑失衡的情形。换言之,立法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与寻衅滋事犯罪侵害法益同类,但具体内容又不相同,因而才有了现在刑法中两罪前后的体系位置。实际上,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并不是为了保护特定个人的个人法益,而是希望通过保护公共秩序,让每一个处于该秩序之下的个体能够有机会、有条件实现生存和发展的个人利益。对被害人个人法益的保护不过是维护公共秩序体现出的客观效果而已。
第二,以侵犯个人利益的方式实施犯罪仍可能威胁到集合法益(超个人法益)。单一法益说提出,催收行为的对象通常是债务人及其亲属等关系密切的主体,对这些特定对象实施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非法手段,很难认为该罪保护的是公共秩序。(13)参见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其背后的思考逻辑是,行为针对特定主体就仅可能成立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不可能构成侵犯集合法益的犯罪。但行为对象只是判断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内容之一,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侵害集合法益的危险才是考察重点。与个人法益着眼于特定个体利益不同,公共秩序等集合法益在社会共同生活的背景下,为促进众人普遍自由发展及其基本权利实现提供制度条件,保护不特定的“那些人”的利益。(14)参见李冠煜:《论集合法益的限制认定》,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但需要注意的是,秩序的存在离不开个人,公共秩序保护的不特定个人利益在现实案件中可能表现为特定个人利益。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侵害特定个体利益的方式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的效果。
具体到催收非法债务罪,按照法条的规定,非法催收行为针对特定主体,但该类行为有着与寻衅滋事行为类似的危害性,即在侵害个体利益的同时,行为“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15)刑法学编写组:《刑法学(下册·各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年版,第231页。进一步来说,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之所以具有扰乱社会秩序属性的根本原因在于,行为人明知债务非法仍采用非法手段催收,无论发生在何处,都是一种目无法治、随意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违背了“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与国家管理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16)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85页。不同于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侧重保护公共场所秩序,强调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或公共对象,立法机关考虑到以特定的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本身就是一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行为对象特定与否不影响这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这正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不同之处。
公共秩序模糊、多义、开放,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容易厘清明确(17)参见黄文婷:《公共秩序的界定:基于香港判例的分析》,载《港澳研究》2022年第1期。,个人法益的范围广泛,有必要联系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其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
本文认为,在公共秩序方面,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是正当、合法的涉债私力救济秩序。催收行为是债权人(自己或委托他人)在债务人不及时归还的情况下,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债权的行为,属于广义的私力救济。当代社会虽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但不可否认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权利行为,在“一定情形下一定限度”内具有正当性,简而言之,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公益是私力救济的底线。(18)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63-364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由于手段非法、债务非法,明显违背了社会生活必须遵守的私力救济行为准则,不仅侵害特定个体的合法权利,而且扰乱了债关系相关主体正常的交往秩序,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背景来看,该罪名被视为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结果,作为黑恶势力的传统业务,非法催收债务行为的多发性、社会危害性及寻衅滋事罪不当扩张的司法乱象引起了立法者注意,为了更好发挥刑法社会治理的功能及妥当规制非法催收行为才有了催收非法债务罪。“风险社会促使现代刑法的使命发生变轨,应对不确定的风险和维护安全秩序已然成为刑法必须实现的主要目标”(19)高铭暄、孙道萃:《预防性刑法观及其教义学思考》,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立法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涉债私力救济领域中,严密刑事法网新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体现了积极主义刑法观。
需注意的是,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也扰乱了正当、合法的私力救济秩序,从这个角度来说“催收非法债务在违法性上与催收合法债务并无实质性区别”。(20)张平寿:《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限缩适用与路径选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但立法者基于刑法谦抑性精神,根据《刑法》第13条要求的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考虑到催收合法之债的权利基础,仅将非法催收非法债务这类社会容忍度更低的行为纳入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制范围。不过,根据非法手段的具体情形,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之债的行为严重的可能触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甚至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现出刑法对这类扰乱私力救济秩序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个人法益的效果,根据法条位置及其配置的法定刑来看,本罪原则上只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章专门保护公民个人法益的犯罪之外发挥补充保护功能。刑法明确规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债务为非法债务,非法手段仅限于“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恐吓、跟踪、骚扰”,这意味着该类行为必然造成侵害公民身体健康、人身自由、意志自由、财产利益等后果。但考虑到催收非法债务罪位于扰乱公共秩序罪,其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只有当行为人采取未达到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保护公民个人法益犯罪的非法手段,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理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由于非法侵入住宅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能够实现充分评价,应将住宅安宁权纳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催收非法债务罪在维护正当、合法的涉债私力救济秩序方面承担兜底角色,即本罪仅针对私力救济对被害人的侵害未达到其他罪名规制程度的情形。
有学者提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了民法不保护的债务,造成了刑法与民法的明显不协调,违背了法秩序统一原理。(2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06页。本文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未体现保护非法债务的价值。一方面,刑法主要通过财产犯罪保护财产利益,虽然催收的是非法债务,但是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制的非法手段的严重性难以达到侵犯财产罪的成立条件。如果一律纳入财产犯罪的规制范围,反而会出现罪刑失衡的结果。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以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达到入刑的要求。催收非法债务罪体现了对非法债务和非法催收手段的双重否定。
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对行为人的身份没有要求,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实现非法债务的目的,在此目的支配下催收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或与其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如担保人、亲属等,这些内容基本没有争议。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中需要讨论的是外延不太明确的“非法债务”“非法手段”“情节严重”,明确这些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本罪的行为类型、适用范围也随之清晰。
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起因,何为“非法债务”学者观点不一。有学者提出“非法债务”仅限于高利贷和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2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05页。,也有学者指出“非法债务”不能过宽,仅包括高利贷和赌债等“事实债务”(23)参见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26页。,还有观点认为“非法债务”仅指高利贷、赌债等自然债务。(24)参见李霁:《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犯罪认定界分》,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由此可见,学者普遍对非法债务进行限制解释,至少要求非法债务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以合理地限缩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
本文对此持否定观点,主张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非法债务”包括无事实基础的非法债务。从发生原因来看,非法债务可以分为有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的非法债务和无事实基础的虚假债务。有事实基础的非法债务根据事实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基于伦理道德事实产生的非法债务,如“分手青春损失费”“出轨精神损害赔偿”这类感情之债;基于经济往来事实产生的非法债务,如高利贷之债、赌债之债、嫖娼之债、交易违禁品之债。结合非法催收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来看,无论非法债务是源于伦理道德事实还是经济往来事实还是虚假事实,行为以法定的非法手段实施催收均扰乱了正当、合法的私力救济秩序,法益侵害性程度无区别,而且非法催收虚假债务的行为人主观上明显更恶劣。如果对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催收虚假债务的行为不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必然会造成刑罚漏洞,影响刑法公平正义的实现。有反对观点提出,这类行为应一律以财产犯罪处理。但并非所有的非法催收行为都能满足财产犯罪的成立条件,如行为人使用未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催收虚假债务,不构成抢劫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仅对个人法益起补充保护作用,规制那些不构成财产犯罪的非法催收行为。换言之,非法手段的内容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与财产犯罪本质区别。此外,从本罪的立法背景来看,立法者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认为应严惩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因而设立催收非法债务罪。(2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http://www.pzhjjjc.gov.cn/djfg/zcfb/1822896.shtml,2023年5月20日访问。在实践中,与黑恶势力相关的非法催收行为较多与高利贷、赌债和“套路贷”相关,其中“套路贷”(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就是虚假的债权债务。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具体确定非法债务的范围?虽然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内容,但是债发生的原因、内容可以涉及民法、刑法等所有法律领域,判断债之关系合法与否的依据自然不限于民法。此外,应该根据实体法内容判断债务的非法性。一般认为,判断违法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展开,实体违法或程序违法都算是违法。因诈骗产生的套路贷、超过法定利率的放贷、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其发生原因不合法,是典型的实体违法之债,认定为非法债务毫无疑问。但不同于涉及法律原则、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实体内容,程序内容主要关于实现权利义务的法律步骤,债务违反程序内容不意味着实质上一定为法律所否定。如超过除斥期间的自然债,虽经由诉讼不能实现,但存在法律认可的“债因”时,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其自动履行将激活债对债务人的强制力,不得请求返还。(27)参见李永军:《自然之债源流考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需注意的是,判断“非法债务”需考虑刑法之外的法律,但这不意味在处理涉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时需要依赖民事审判机关或其他部门对非法债权的确认,这是刑事裁判应有的独立性。
高利贷是法条明确列举的产生非法债务之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的规定,“高利贷”是指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借贷。其中“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利率超过4倍LPR的民间借贷即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需注意的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高利”借贷关系,本金及未超过法定标准的利率受法律保护,不属于非法债务。换言之,法条中所谓高利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仅指超出4倍LPR的部分,行为人以不当方式催收高利贷本金和低于4倍LPR利息时,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判决中不说明高利贷的利率是否超过法定规定等具体内容,就直接从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催收“高利贷”得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结论(28)例如,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行为人所催收的“高利贷”是否真的属于本罪的“非法债务”不无疑问。
1.非法手段法益侵害性的上下限要求
一方面,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可知,未达到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程度是本罪非法手段的法益侵害性程度的上限要求。根据上文所述,催收非法债务罪原则上只在保护公民个人法益的犯罪之外补充发挥保护个人法益的功能。这意味着本罪中非法手段的侵害程度只能是造成轻伤以下的暴力、未完全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未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等,即还未达到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等侵害公民个人法益犯罪的要求。
另一方面,基于刑法的谦抑精神,排除法益侵害性明显轻微的非法行为是本罪非法手段法益侵害性程度的下限要求。虽然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公共秩序,但是若非法手段的法益侵害性过于轻微,如轻微的推搡、拉扯,以平和的方式进入他人住宅,极短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短暂远距离跟踪,短时间言语辱骂式骚扰,“盯住被害人手机通讯录”这样的暴力、威胁(29)参见周光权:《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理解与适用》,载《法治日报》2021年10月13日,第9版。,恐怕难以严重到扰乱公共秩序,无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完全不考虑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将极抽象的社会秩序法益纳入刑法定罪范围,只会导致法益概念日益抽象化和精神化,催收非法债务罪这类侵犯集体法益的罪名将沦为口袋罪。(30)参见刘艳红:《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如此,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地位岌岌可危,最终伤害的还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动摇刑法存在的根本价值。也正是因此,法条明确规定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情节严重。
2.非法手段的具体内涵
在立法上,通常会按照行为类型、法益侵害性程度对有多种行为方式的犯罪进行排列。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非法手段也大致如此:第一种情形以侵害身体健康的暴力行为为代表;第二种情形以侵害人身自由的行为为代表;第三种情形代表以侵害意志自由的行为为代表。第一情形中的暴力与胁迫属于最严重的非法手段行为。其中的暴力应限于“硬暴力”,即针对人身的、直接威胁个人身体健康的强制力;胁迫是以实施暴力为胁迫内容让被害人产生畏惧的行为,即以形成心理强制为核心的“软暴力”。(31)参见魏汉涛、陈心哲:《四步认定法:化解“软暴力”扩大化风险的路径》,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软暴力”中的暴力可以包括对人和对物的暴力。
在第二种情形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指行为人通过控制场所或被害人身体等方式影响被害人的身体活动自由,未达到导致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程度。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公民住宅安宁权的保护程度相同,因此两罪中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应统一解释,仅限于没有法律根据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情形。
第三种情形中的恐吓指的是以暴力之外的任何对被害人不利的事实如揭发隐私、毁损名誉等使他人产生恐惧的行为。行为人以合法方式进入他人住宅后,以拒不退出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虽不符合“侵入”他人住宅的要求,但可以认定为利用对被害人不利事实进行恐吓的情形。跟踪是紧跟被害人之后,对被害人的生活造成不便或者让其感觉恐惧和不安。骚扰是通过身体、言语等方式违背他人意志进行冒犯、侮辱(32)参见百度词条“骚扰”,https://baike.so.com/doc/6172583-6385823.html,2022年8月3日访问。,影响他人生活安宁的行为。一般看来,紧跟其后的跟踪行为也是一种骚扰。现实中跟踪属于多发、典型的非法催收手段,故立法机关将这一手段单独列出。法条中的骚扰自然应排除跟踪类的骚扰。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骚扰有电话骚扰、短信骚扰、泼红漆、写标语、播放广播等。
非法催收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满足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入罪要求。结合实践情况,参考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相关司法解释内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节严重可以从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行为后果及行为人情况等客观方面进行考虑。具体情形如下:1.多次实施非法催收的行为(多次指两年内三次还是其他频次,由司法解释统一规定);2.非法催收行为涉及多个被害人;3.携带凶器实施非法催收行为;4.针对老幼病残、孕妇等弱势个体实施非法催收行为;5.非法催收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6.以催收非法债务为业;7.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客观情形。
关于情节严重有两点需特别注意:其一,虽然非法债务的数额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行为人对催收手段的选择,但是债务数额本身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危害性无直接关联,不应作为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其二,情节严重必须是客观情节。“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是指表明法益侵害的客观情节严重。”(33)张明楷:《刑法原理》(第二版),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84页。尽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是刑法评价的内容,但是主观内容未以客观的形式予以表现,不影响客观世界,将其视为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条件可能会产生主观归罪的问题。此外,当行为人故意实施具有严重情节的非法催收行为,即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的客观情况是有认识和容忍的,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不违背责任主义。
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非法手段与刑法中部分罪名高度重合,如何处理犯罪竞合,区分此罪与彼罪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司法适用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第2款的规定是“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生效的修正案中没有保留这一款。对此变动可能有三个观点:观点一,实施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成立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这一款内容属于注意性规定,是否存在不影响处理结果,考虑刑法条文的简洁,故生效的修正案将此删除。观点二,催收非法债务的非法手段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属于牵连犯,通常从一重罪处罚,是否列出第2款内容不影响处理结果。观点三,反对将此款规定理解为注意规定,非法催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时数罪并罚才能充分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若不将此款规定删除,可能会出现轻纵犯罪的情况。本文支持观点三。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则上数罪并罚符合全面评价原则。根据观点一、观点二,当催收人采取严重的催收手段侵害公共秩序之外的合法利益时,出现了一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满足多个构成要件即想象竞合的情形,或者理解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不再考虑处罚较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这两种观点将侵害多个法益的行为仅认定为一罪,均面临刑法评价不充分的问题。理论上通说认为想象竞合犯一律从一重罪处罚,但是这种处理是否妥当值得反思。除非触犯的多个法条存在构成要件重合、保护法益同一或者某一法条有明确规定只按照一罪处理,通说以想象竞合中行为人只实施一个行为为由就以一罪处理,实际上未充分评价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进一步而言,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较数罪并罚明显处罚更轻,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除了便于司法操作之外,从主客观方面来看均无合理理由。客观上,行为触犯了数个犯罪,侵害到数个法益,在主观上,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多个法益的后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对其按照数罪处理完全符合法益保护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由此可见,对想象竞合进行数罪并罚才符合全面评价原则,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此外,就成立牵连犯的观点而言,暂且不论牵连犯理论本身存在的争议,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始终只有一个行为,不符合牵连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均为独立犯罪行为的要求。
第二,数罪并罚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一行为同时构成多个犯罪进行数罪并罚,对每一个法益侵害后果予以合理评价,一方面能让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此处理能更好地安抚被害人,让普通公众感受到刑罚的公正,充分了解某一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及其法律后果,有利于增强普通大众的规范意识,数罪并罚的处罚后果也能对社会潜在的犯罪人产生良好的威慑作用,有利于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因此,如果行为人认识到非法催收行为既侵害特定主体的人身、财产法益,又扰乱社会秩序时,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数罪并罚。在审判实务中,已有法院按照上述方法处理非法催收行为。在“夏某林、黄某兰等开设赌场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夏某林等人在催收赌债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最后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3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终176号刑事裁定书。在“林某清、朱某涛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否定了辩护人提出的“对林某清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应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催收非法债务罪一并评价”的辩护意见。(35)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
可能会有观点提出,对一行为进行数罪并罚有重复评价之嫌。但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容来看,禁止的情形是对“同一事实的同一不法内涵和罪责内涵的重复考量”(36)聂慧苹:《禁止重复评价之刑法展开与贯彻》,载《中国刑事法评论》2015年第3期。,并不禁止从不同的角度对一个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进行全面的刑法评价。例如,对同一个非法催收行为既定寻衅滋事罪又定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数罪并罚属于重复评价行为。因为寻衅滋事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均保护公共秩序,对一个侵犯公共秩序的行为定两个同样保护公共秩序的罪名加重处罚,无疑侵害行为人的权利,有违刑法公平正义的要求。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以完全包含非法侵入住宅罪,以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不能以两罪论处。另一方面,即使认为公共秩序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公共秩序也有独立于个人法益的社会属性,对同时侵害个人法益和公共秩序的行为仅以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论处不符合全面评价原则。
肯定说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债务是由于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意味“债权人”没有合法的债权,当“债权人”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催收获得“债务人”履行“义务”给付的财物时,“债权人”获得了非法之财,侵害了“债务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该按照手段行为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否定说提出,《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罚,按照该司法精神以非法手段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行为一律不成立财产犯罪,直接按照手段行为定罪处罚。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财产犯罪。这就是理论上争议激烈的非法实现债务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37)关于不当行使财产权利的刑法评价问题,可以详细参见吕小红:《财产权利不当行使的刑法评价》,华东政法大学2020年博士论文。以下仅就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展开分析。
非法实现债务行为刑法评价的核心争议是如何理解“债务”在刑法评价中的影响。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多数观点认为,以非法方式索要合法债权的不按照财产犯罪处理,直接以手段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定罪处罚。具体理由是:因存在客观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逃避还款的,债务人采取非法手段实现债权在客观上不会发生财产损害,不能肯定债权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满足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承认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排除财产犯罪的可能。很明显,非法催收非法债务不存在可以影响财产犯罪判断的债权因素。至于否定说以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释作为论据并不妥当。司法解释仅指出以非法拘禁方式索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这一处理方式是否可以推广至其他非法手段索债的情况值得怀疑。认可该司法解释合理性的观点基本是从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入手,但是行为人索取非法债务时,行为人始终知道自己索取的债务不被法律所认可,仍然非法实现该债务,很难肯定其主观目的的正当性,应该承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8)参见于改之:《自力实现债权行为的刑法教义学分析——以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性质为基础》,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1期。因此,本文认为只有在使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催收非法债务这一种情形,根据司法解释的内容,可能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使用其他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符合其他财产犯罪成立条件时,应按照相应的财产犯罪论处。
上文提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有不少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将原认定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的判决改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但也有反例,在“肖云标、孙建国、姜海生等寻衅滋事案”中,二审法院指出被告人等人虽然是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跟踪、滋扰,威胁、恐吓、殴打被害人及一定程度地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持续时间长达一年多,实施24小时不间断地跟踪、滋扰,同吃同住同行,或连续扣押在宾馆房间多天,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正常生活和公司生产,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及恶劣程度,已分别符合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没有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改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辩护理由。(39)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刑终92号刑事裁定书。在“樊增文、胡仕伟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中,法院对发生在索债过程中的暴力行为以不符合事实为由否定了辩护人提出的“应改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辩护理由。(40)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4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催收行为专门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并不意味只要是发生在催收过程中的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只能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如前文所述,非法催收行为触犯其他犯罪时可能会被数罪并罚。但如果非法催收行为同时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寻衅滋事罪等多个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否应该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呢?本文持否定观点。一个行为触发了数个保护同一类法益的犯罪行为(属于法条竞合),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只能选择其一定罪处罚。理论上,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有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虽然一般情况下,特别法作为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优先考虑,但是以特别法处罚明显不能实现罪刑均衡,就应该适用普通法。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在通过暴力、恐吓等手段扰乱社会秩序上表现一致,前者要求发生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属于特别法,法定刑较低,而后者更强调对公共场所秩序的保护,对行为发生的场所有一定的要求。当一个非法催收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同时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寻衅滋事罪时,选择寻衅滋事罪更为妥当。现实情况复杂多样,对非法催收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应该仔细分析其客观事实、各个犯罪构成要件后予以确定,不能简单地将非法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等同于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催收行为客观上同时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时,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特殊法优先适用,会出现轻纵犯罪的结果,适用其他处罚较重的犯罪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022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赵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中赵某等人帮助网贷公司通过网络恐吓、威胁、辱骂等“软暴力”催收债务,就认定为寻衅滋事罪。(41)“最高检发布4件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聚焦重点领域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犯罪”,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12/t20221230_597178.shtml#2,2023年2月18日访问。
在修法之初虽不乏学者质疑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妥当性(4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06页;夏伟:《竞合型犯罪化反思》,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但在修法之后,否定立法内容已无太大意义,如何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理论解构,合理地指导司法实践才是应为之举。不可否认,立法与司法天然存在差距。立法者经过多方论证、审议后将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抽象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设立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但随着法条内容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面对鲜活的案件时,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理解和适用问题。法规范的出台即意味着立法者完成了任务,如何“用法”是司法者的工作。“用法”的前提是充分理解“法”内容。在此过程中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充分考虑立法背景、立法目的、法条的规范内容和体系位置,对规范内容进行妥当的理解,才能真正明确具体罪名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