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文静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266200)
央行发行数字货币是货币体系不断演进的结果,是数字经济发展背景下催生的新型货币形态。我国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被称之为数字人民币,其在未来将成为我国的一种法定货币。作为数字化的法定货币,其具备可控匿名、可编程性等诸多特征,可以在联盟链上运行,可加载智能合约,在发行和流通环节与我国传统货币的运行模式存在显著区别。这种技术方面的差异直接影响二者在法律构造方面的不同。从私法角度来说,数字人民币的私权属性、物权关系等当然是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①陈哲立:《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研究——基于架构论的视角》,《人大法律评论》2020年第2辑;赵莹:《从银行法视角探究数字人民币流通中的法律风险》,《上海法学研究》2021年第5卷;李建星:《数字人民币私权论》,《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周怡君:《数字人民币担保制度框架构建》,《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冯洁语:《论私法中数字货币的规范体系》,《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不过,合同法律关系亦贯穿于数字人民币运行的整个环节,是数字人民币发行和交易的载体,合同关系的混沌将直接影响交易安全与秩序,不利于数字人民币的广泛应用。因此,以数字人民币为给付客体的合同问题理应得到更多关注。②有学者探讨到数字人民币对货币债法规则的类推适用问题,但仅论及数字货币之债是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并构成偿付之债,而并未系统全面论及数字人民币的合同问题。具体可参见冯洁语:《论私法中数字货币的规范体系》,《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7期。本文将以发行层与流通层的双层营运模式为基点,明晰以数字人民币为给付客体的双层合同架构及其法律效果。
尽管我国《民法典》中并未直接规定以数字人民币为给付客体的合同关系,但合同编为其提供了适用的模板,数字人民币发行与流通的双层合同关系可以直接或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作为合同给付客体的数字人民币的私法性质有待厘清,这是展开合同关系讨论的前提。
我国现行法中并未涉及数字人民币,但《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法定货币包含数字形式的人民币,肯定了未来数字人民币的法币地位。《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进一步从公法角度对数字人民币进行性质界定,强调数字人民币的法偿性、身份属性等。③《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从公法角度定性数字人民币:数字人民币是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由指定运营机构参与运营,以广义账户体系为基础,支持银行账户松耦合功能,与实物人民币等价,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但皆未明确数字人民币的私法性质。
金属货币、纸币等基础货币是国家信用的产物,构成央行的负债,而数字人民币在未来将同样被赋予基础货币的地位。据此,有学者将数字人民币界定为一类用户对央行享有的可转让债权。④柯达:《数字人民币的理想与现实——基于对深圳数字人民币试点活动的观察》,《金融法苑》2020年第4期;杨东:《法定数字货币的定位与性质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19页。但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无法直接支配债的标的物,而用户无须向央行行使请求权即可以自由支配数字人民币;债权是相对权,而用户对存储在其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享有不受任何人干预的权利。用户与央行之间的债权关系与用户对数字人民币的支配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前者是舍近求远的关系认定,并非妥适。
用户支配数字人民币的法理基础为何?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德国物权法领域并不存在灵活、开放的财产概念,尽管德国民法典承认货币物权关系可以适用物权规则进行调整,但是数字化的货币不满足德国法上对物为有体的明确规定,因此德国法上反对数字货币的物权属性。相反,英美法系对财产权的界定较为宽泛,“财产可以是无形的”在英美法上形成通论。⑤See Yiannopoulos,A.N.,Property,Louisiana Law Review,vol.30,no.2(1969-1970),pp.181-196;Erson,Glen,Towards an Essentialist Legal Definition of Property,DePaul Law Review,vol.68,no.3(2019),pp.481-516.我国多数学者支持数字人民币的物权属性,有学者从实定法角度出发,认为我国法不同于德国法严格的“物为有体”原则,因此以无体形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可以成为物权客体;⑥李建星:《数字人民币私权论》,《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赵莹:《从银行法视角探究数字人民币流通中的法律风险》,《上海法学研究》2021年第5卷。有学者基于利益衡量,认为赋予原权利人对法定数字货币的物权权利满足交易需求。①陈哲立:《法定数字货币的私法性质研究——基于架构论的视角》,《人大法律评论》2020年第2辑。
本文认为,数字人民币具备一定的财产特征:其能够流通使用,构成其他财产流通的工具和媒介;具备可控性,用户依托密钥等信息可以有效控制数字人民币;具备稀缺性,数字人民币在国家政策调控下依赖于央行发行。②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金属货币、纸币和数字人民币等不同的货币形态只是所依附的载体发生了变化。③See Hsu,Jason&Tsai,Lindy,An Alternative Monetary System Reimagined:The Case for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51,no.2(2021),pp.327-358.纸质货币的载体为纸张,是有体物,而数字人民币的载体为数据,是无体物。多数观点正是在这一基础上聚焦是否应当扩大物权客体范围,作为无体物的数字人民币能否成为物权保护客体。但事实上,货币的价值基础是国家信用,而非物品(纸张、数据)本身所承载的价值。纸张被毁损、数据被破坏,并不影响货币的价值,货币持有人依然可以向银行申请重新获得相应金额的货币。因此,无论货币形态发生何种变化,其价值基础一直未发生改变。其价值来源的特殊性亦直接决定了其不同于“物”,而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如此既能够维护我国物权法定的既定体系,也能够在数字经济时代优化保护非物质化的财产。因此,与其扩容“物”的范围,不如承认货币财产权。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既然数字人民币同其他货币一样可以成为财产权客体,那么数字人民币是否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通说观点?答案应当是否定的。新近有力学说已然反思这一所谓通说观点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前提是货币发生混同而无法被单独识别。④具体参见孙鹏:《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批判及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反思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而数字人民币之上附有数字编码,能够被具体识别而不会发生混同,进而也就不应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只不过,因为法定货币具备一般等价物特征,所以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凸显其特定性或可识别性,只有当涉及追查洗钱等犯罪行为或基于其他政策需要而追踪货币流向时,央行等机构才会通过该数字编码追踪货币流转路径。⑤冯洁语:《论私法中数字货币的规范体系》,《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王定祥、何乐佩:《法定数字货币替换现金货币的社会治理机制研究》,《金融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11期。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否定货币的特定性,货币特定性与一般等价物的性质并行不悖。因而,货币之上的权利只能依货币原持有人的意思而定,在货币流通阶段,用户当然可以与金融服务商达成货币保管与委托合意。
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数字人民币的合同关系原则上可以适用调整传统货币合同关系的相关规范,不过,数字人民币的技术特征使其具备了电子支付、区块链结算、加载智能合约等新型功能,在具体规则适用时须作出进一步解释。
我国《民法典》中以货币为给付客体的合同的类型广泛。首先,通常情况下,货币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有偿合同的给付客体;特殊的是,依据《民法典》第898条、901条,货币可以成为保管合同的给付客体。那么,当保管合同无偿时,货币也可以成为无偿合同的给付客体。其次,货币不仅是上述调整性法律关系的给付客体,其还可以成为损害赔偿之债、违约金给付等保护性法律关系的给付客体。⑥孙森淼:《民法债编总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384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与数字人民币相关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可以参照适用上述与货币相关的有名合同的规定。
除上述有名合同外,以货币为给付客体的合同更多地表现为无名合同。比如金融服务合同中即包含支付、存储货币的合意。在《民法典》出台前,有学者建议将金融类服务合同有名化,专章设置一般规则,或者直接将服务合同有名化,金融服务合同作为其具体分支。①李建伟:《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编分则的重大立法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刘承韪:《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取向与体系开放性》,《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而《民法典》中尽管规定了借贷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与金融领域相关的合同类型,却忽视了金融服务合同、存款合同、电子支付合同等多种更为常见的金融合同。尽管《民法典》未能充分发挥合同的组织经济功能,②王利明:《论合同法组织经济的功能》,《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无法直接为数字经济时代产生的新型合同提供适用模板,但新型无名合同仍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或者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
与数字人民币相关的合同表现出明显的组织经济特性。从单个合同看,以数字人民币为给付客体的合同包含用户服务协议、区块链协议、智能合约等,涉及继续性合同、意思表示方向一致的协议等。更为突出的是,以数字人民币为给付客体的合同往往涉及多方主体,成立多个合同,不同合同之间相互依存,形成一个较为稳定的合同群落。③尽管我国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群概念,但学理上形成共识。所谓合同群,指表面上具有独立性但实质上联系紧密的几个合同相结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是一种介于合同和组织之间的合同形态。英美法上将其称之为“合同网络”(contractual network),欧洲国家将其称之为“合同群”或“契约群”,本文使用相关表述时不作具体区分。参见[意]法布里齐奥·贾法基著,翟寅生译:《合同网络与小企业法案——通向欧洲原则之路》,《清华法律评论》2009年第1辑。相互依存的结构直接致使合同群内部的合同发生关联效力,使得合同群具备更为鲜明的组织性特征。④关于“相互依存”的认定,通说认为,联立合同中的相互依存性的判断须结合主观与客观要素进行判定。客观上相互依存性指数个合同存在经济上的紧密联系,数个合同相互结合形成一个浑然一体的交易结构。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场合,应当结合诚信原则判定是否成立联立合同。参见陆青:《合同联立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因此,数字人民币合同群作为数字人民币合同的有机集合,当然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同时适用或参照适用合同编分则中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特别的是,合同群中的合同以及合同群之间合同群和联立合同在关联效果方面存在一致性,合同群产生关联效果时可以类推适用合同联立的相关规定。⑤有学者提出,在合同群与联立合同的关系上,法国学界存在争议,有的不区分二者,有的则作出明显区分,有的将联立合同作为合同群理论的一部分,有的则认为合同群是联立合同理论的一部分。但无论何种观点,合同群和联立合同均存在内部关联效果,本部分探讨借鉴了合同联立的关联性理论。参见张民安:《法国合同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00页。有关关联效力的法律问题将在本文第三部分“数字人民币合同群的关联效果”处予以详述。
数字人民币的发行和流通牵涉大量合同关系,囿于发行层和流通层中的技术路线不同,具体的合同类型及其性质、权义关系等亦存在区别,由此形成发行层与流通层的双层合同架构。
试行阶段的数字人民币的发行和流通区分发行层和流通层而采纳不同的技术路线,突出表现为仅在发行层采用了联盟链技术。⑥区块链可以分为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联盟链是区块链技术中的一种,在联盟链系统中,通常由一方主体作为特权节点,其他节点在特权节点的允许下进入联盟链,共同参与联盟链运作。因此,联盟链又被称之为许可区块链。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媒体吹风会文字实录》(2021-07-16),中国人民银行网,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4294165/index.html.发行层中金融服务商和央行之间有关交易记录、结算等诸多环节在联盟链上运行,形成一个联盟链系统。
学界多将联盟链系统认定为合伙组织或企业等经济实体⑦作者认为协调型区块链系统可以是一个实体,但未明确该实体性质。参见柯达:《区块链证券结算的法律规制》,《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有限合伙”说认为,营运者承担无限责任,节点承担有限责任;⑧汪青松:《区块链系统内部关系的性质界定与归责路径》,《法学》2019年第5期。“合资企业”说认为,建立这一系统的团队、具备同样贡献的节点都可以成为合资企业的主体,即使是“简单用户”,也可能被依赖其服务的第三方视为合资企业主体。①See Zetzsche,Dirk A.,Buckley,Ross P. & Arner,Douglas W.,The Distributed Liability of Distributed Ledgers:Legal Risks of Blockchain,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l.2018,no.4(2018),pp.1361-1406.而事实上,在联盟链系统中,除了作为底层协议的联盟链协议外,还有央行与各大金融服务商之间达成的钱包营运协议等,不同协议的性质和内容各不相同。
1.联盟链底层协议
联盟链底层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系统营运所须遵循的基本规则和要求等基础内容达成共识的协议。数字人民币联盟链底层协议是参与者为实现数字人民币运营和服务安全有序推进而达成的协议。联盟链主体间的意思表示显然并非对向的意思表示,而是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成立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合同。
在联盟链中,央行负责商行的准入,商行协助参与数字人民币的结算、记录、管理等。②周永林:《央行数字货币实现模式》,《中国金融》2017年第5期。我国目前主要是允许一些商业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参与数字人民币的运营,央行处于运营体系的中心地位,负责数字人民币额度管理、发行和注销、跨机构互联互通和钱包生态管理,对数字人民币兑换流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而商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则处于运营的第二层,在央行指导下参与支付产品设计创新、系统开发、场景拓展、市场推广、业务处理和运维等服务。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媒体吹风会文字实录》(2021-07-16),中国人民银行网,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4294165/index.html.相关参与者经授权而进入系统成为节点,节点与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并不一一对应,节点或包含多个法律主体;或从属于某一法律主体,构成法律主体的一部分;或分属于多个法律主体。由此导致联盟链节点间的法律关系模糊。但可以明确的是,节点间基于联盟链协议而形成基础共识,该共识为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联盟链协议也因此具备组织性特征,节点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满足组织性实体间的权义配置要求。
首先,节点之间应当尽到信义义务。在与数字人民币相关的区块链协议中,节点多是承担记录、维护、管理等义务的金融服务商、通信商或技术服务单位,而相关业务部门之间可能会存在利益冲突,产生商业竞争。占据优势地位的节点不能滥用其支配或控制地位损害其他节点的利益,而应当尽到信义义务,形成良性竞争。系统营运者作为特权节点则应当妥善行使许可权,保障适格节点的平等进入与运维以及适格用户的非歧视访问。④汪青松:《信任机制演进下的金融交易异变与法律调整进路——基于信息哲学发展和信息技术进步的视角》,《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主张,违反信义义务的节点将承担纯粹经济损失。⑤See Zetzsche,Dirk A.,Buckley,Ross P. & Arner,Douglas W.,The Distributed Liability of Distributed Ledgers:Legal Risks of Blockchain,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l.2018,no.4(2018),pp.1361-1406.其次,节点在系统营运者的授权下参与联盟链运营,其应当遵守与系统营运者之间的委托协议,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特别说明的是,央行作为准允其他节点进入联盟链的特权节点,还负担着监管联盟链上各节点营运的义务。这种“私人监管”模式成为金融领域常见的监管手段,发挥着补强金融规制的重要作用。⑥徐英军:《金融风险生成的契约群逻辑及其法律规制》,《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
2.钱包营运协议
须进一步讨论的是,联盟链系统中是否仅存在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主体间仅负担组织性实体中的权义关系?能否基于联盟链底层协议认定商行等金融服务商须对链上发生的所有损失负责?答案应当是否定的。一揽子的合意并不能够全面地反映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较为妥适的做法应该是除了当事人明确约定权责关系的事项按其约定处理,其他事项则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做出具体判定。有关数字人民币发行层的运维任务,央行、金融服务商等参与联盟链而形成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满足组织性实体特征,但就具体服务营运事项,参与者之间可能存在多种类型的合同。下文将结合央行与金融服务商之间的钱包营运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作出进一步说明。
首先,钱包营运协议属于委托合同。一方面,央行是商行等金融服务商参与数字人民币运营的准入审批主体,其委托金融服务商与其在发行层共同参与数字人民币的记录、存管、结算等,成立处理特定事务的委托合同。另一方面,其异于承揽合同、雇佣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而金融服务商与央行之间的合同内容集中在发行层的交易结算,须央行与金融服务商合力完成,而非金融服务商的单独任务;承揽合同不仅要求完成一定工作,还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但金融服务商只需要完成相应的记录、核验工作即可。在雇佣合同中,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雇主对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行为负责,且只能在担责后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而央行和金融服务商之间并非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简单关系,而是双方各有分工;同时,立法上之所以对雇员倾斜保护,是因为法律情境下设置的雇主和雇员经济实力、条件背景等差异悬殊,而央行和金融服务商之间并不满足立法目的上的雇主和雇员关系。
其次,在钱包营运协议中,央行委托商行等金融服务商协助央行完成记录数字人民币的发行、归属、转移、回笼,进行身份认证,对异常支付结算情况进行数据分析等工作。①姚前:《中央银行数字货币原型系统实验研究》,《软件学报》2018年第9期。就该委托合同而言,央行须承担运维管理费用支付、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等多重义务。费用支付义务主要包括发行管理费、货币鉴定费、货币回笼费、货币销毁费等,央行负责统筹管理货币发行事宜,根据权义一致原则,上述费用理应由央行负担。此外,央行通常并不会直接损害金融服务商的利益,而是因其侵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导致金融服务商违约,那么金融服务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央行追偿该部分损失。发行层中央行常见的侵权行为有:认证中心遭到破坏导致用户信息泄露、系统故障或遭到破坏而导致用户财产受损等。相应地,金融服务商应当按照央行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在流通层中,以金融服务商为中心,存在金融服务商与商户签订的子钱包营运协议、金融服务商与用户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等多种合同关系。前者既包含对向的委托合意,又反映了共同的目的,后者则主要体现对向的委托与保管合意。
1.子钱包营运协议
在具体应用场景中,金融服务商委托子钱包商户(美团、京东、地铁APP 等)链入数字钱包应用,形成子钱包以服务于具体场景中的数字人民币支付,或依托其他特色项目平台(“青碳行”APP②该平台将出行距离、节约资源量核算为碳减排量,通过区块链分布式账本记录,进行具体量化并予以激励,核证为可用于交易、兑换商业优惠或获取政策指标的减碳量,并引入数字人民币作为支付和价值储存手段。参见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我市推出“绿色出行、健康中国”碳普惠平台》(2021-06-30),青岛政务网,http://www.qingdao.gov.cn/zwgk/xxgk/fgw/ywfl/zyhj/202106/t20210630_3122248.shtml.等)实现数字经济项目与其他项目的融合。流通层中的子钱包营运协议委托合同,但由于子钱包不具备货币保管功能,只能够为数字人民币支付提供链接通道,导致二者在委托内容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突出表现为前者仅包含数字人民币支付的法律关系。单个的子钱包营运协议这一委托合同中必然存在对立的利益关系;而金融服务商与不同商户签订的若干个子钱包营运协议的共同目的是服务不同场景下的数字人民币交易,实现数字人民币的广泛便捷支付,那么,子钱包营运协议之间则形成意思表示方向一致的合意。
子钱包营运协议可以加载智能合约。目前我国数字人民币智能合约的使用场景多集中在发行层中央行与金融服务商之间的结算业务方面,通过智能合约来实现自动对账和自动差错处理。此场景下,智能合约多作为自动化工具,意在实现传统合同的自动化履行,不具备合同法上的效果。不过,在数字人民币白皮书中,央行明确了流通层中也可以加载与货币相关的智能合约。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媒体吹风会文字实录》(2021-07-16),中国人民银行网,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4294165/index.html.子钱包营运协议即为适例,其加载的智能合约既可以是便于金融服务商和商户之间资金划结、流转的自动化执行工具,也可以是独立存在的实际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有待明确的是,当构成合同的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如何判定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较为妥适的做法是区分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制定时间的先后分别作出判定。若智能合约在先,传统合同在后,且二者内容约定不一致的,一般应当认为传统合同是对智能合约的实质性变更。这是因为,相较于智能合约的代码表达,当事人通常并不会对传统合同的行文表达产生错误认知,若后订立的传统合同与智能合约不一致,则是对智能合约的修改。而传统合同在先,智能合约在后的情况则相对复杂:智能合约或是在代码表达时错误理解了传统合同的意思,或是滥用其技术优势故意表达与传统合同相悖的内容,①李西臣:《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法律效力——基于中美比较法视野》,《重庆社会科学》2020年第7期。或是在正确认知传统合同意思表达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应当综合其他条款、合同订立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判定。②郭少飞:《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法分析》,《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
2.用户服务协议
(1)用户服务协议的性质。其一,用户服务协议的框架合同属性及其与具体交易的关系。框架合同(架构合同、概括性合同)是指为双方当事人将来缔结的同一类型契约提供契约的基本架构。③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对此,有学者认为用户与金融服务商之间成立支付框架合同,该框架合同赋予用户形成权,用户可以下达支付指令以要求金融服务商执行支付行为。④李建星、施越:《电子支付中的四方关系及其规范架构》,《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不同观点认为框架合同和在其范畴下订立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⑤陈进:《德国法上框架合同理论的演变及其启示》,《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还有学者聚焦与虚拟财产相关的合同,认为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和保管合同是双重合同,参见康娜:《数字经济下虚拟财产的立法进路——基于〈民法典〉第127条与保管合同的视角》,《山东大学学报(哲学与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后者是为了落实前者所确定的未来合同关系的一般特征所达成的具体合同。瑞士法上则将这种电子支付协议认定为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直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持续性的权义关系,不成立框架合同。⑥李建星、施越:《电子支付中的四方关系及其规范架构》,《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可见,金融服务合同是否构成框架合同,框架合同和具体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两个独立的合同皆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用户服务协议属于框架合同。瑞士法上单一委托说的观点看似简化了交易关系,实则忽视了复杂的交易内容。一方面,在数字人民币用户服务协议中,金融服务商仅约定了基本服务内容、注意事项、免责条款等,并未明确具体的交易对象、时间、货币支付的金额与地点等,这种内容约定范围相较传统合同有所区别,更为符合框架合同的约定方式。尽管框架合同中并未约定传统合同法中所要求的合同数量、价款、期限等必备要素,但随着古典契约理论向关系契约理论的转变,这种所谓的“必备要素”在框架合同中变得“无须必备”。⑦刘承韪:《契约法理论的历史嬗迭与现代发展——以英美契约法为核心的考察》,《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应当对此类契约内容的“确定性”作扩大解释。⑧陈进:《德国法上框架合同理论的演变及其启示》,《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另一方面,仅从电子支付的角度认定用户服务协议为委托合同不能全面涵盖用户服务协议的合同内容,用户服务协议还包括货币存储的保管关系。囿于具体支付环境的不同,支付对象和金额等都在不断更新,具体的支付内容只能在框架合同签订后再行确定。⑨屈茂辉、张红:《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因此,在用户服务协议订立后,用户利用数字钱包进行存储和支付数字人民币的行为并不构成新的合意,只是在框架合同的概括合意之下实现对用户服务协议的具体履行。
其二,用户服务协议构成保管预约合同和委托合同的类型结合型混合合同。⑩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141页。在用户服务协议中,存储和保管数字人民币、进行电子支付为金融服务商的主给付义务,可以分别参照适用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而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则属于金融服务商的从给付义务。其中,用户委托金融服务商提供电子支付服务,金融服务商接受委托,保障支付及时、安全、正确,该电子支付服务关系可以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存有争议的是货币存储关系的法律定性。有观点认为,在委托合同中,被委托人除了需要完成委托事务外,还须尽到保管货币等各项从给付义务,委托合同中包含了保管的合意,可以将货币支付服务合同界定为委托合同。①有的学者将第三方支付中电子货币的支付服务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参见李建星:《支付账户型第三方支付的非授权支付责任——以德国支付服务相关法律为参照》,《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但委托合同中的保管内容作为从给付义务乃至附随义务无法成为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依据,在货币未得到妥善保管时无法为其提供充分救济。用户与金融服务商的存储合意应被另行认定为保管合同。尽管数字人民币具备数字编码,能够被特定化,但其与纸币同样具备一般等价物特征,在流通使用环节并不被要求返还原货币,因此数字人民币保管关系适用我国《民法典》第901条的货币保管规则并无障碍。此外,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用户将数字人民币交付至数字钱包中时,保管合同才成立。因此,从保管意义上看,用户服务协议仅构成货币保管的预约合同。
(2)用户服务协议中的义务群。在用户服务协议中,金融服务商应当妥善保管货币、保障授权支付、按时支付、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而用户则负担密钥保管、按时支付、及时通知等协助义务。
首先,金融服务商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主要表现为妥善保管货币、保障授权支付和按时支付。金融服务商应为货币的存储与流通使用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包括系统维护、安全监测和检查,以避免系统故障、黑客入侵等造成的损失。如果金融服务商出于系统故障等原因而未按时支付,用户因此丧失客观合理的交易缔结机会或者违约的,金融服务商应当依法负担相应的损失。而如果出现未授权支付,应注意审查具体原因以对金融服务商苛以不同的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金融服务商通过识别用户的数字钱包及对应密码来判定货币支付是否属于用户本人行为。若第三人通过伪造钱包编号等篡改钱包的行为使用数字人民币进行支付交易,该支付行为则不应当被认定为用户本人的行为,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金融服务商求偿;若因用户泄露密码而导致的未授权支付,金融服务商审查支付行为是否为用户本人的行为则缺乏期待可能性,用户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其次,金融服务商的从给付义务主要表现为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在数字人民币的技术设计路线中,只有央行认证中心能够记录用户地址和身份的对应关系,登记中心则仅用来记录交易流水,登记中心和认证中心相互独立;商行也无法获知认证中心的用户数据。而在试行环境下,尽管央行仍然是信息集中点,②张宇润、董宇:《论法定数字货币征信难题和法律对策》,《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但央行可以要求商行收集数字货币使用信息。③李炳:《关于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共识与展望》,《金融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12期。甚至用户也可以在数字人民币钱包交易信息中看到交易方的名称等信息,可见,试行环境下执行的并非技术设计路线中的匿名设计。所以,对于用户信息泄露造成的人格权侵害或财产损失,央行与金融服务商均应当负担相应责任。
最后,用户负担按时支付、密钥保管、及时通知等协助义务。一是按时支付义务。通常认为,支付信息到达结算环节时才真正完成支付。在线支付时,数字人民币可以实现支付即结算,无须考虑支付与结算之间的时间差;但在离线支付时,技术上只有再次连线时,支付信息才能够到达结算处进而完成结算。如果将支付信息视作数据电文,依据《民法典》第137条,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接受系统的,数据电文到达该系统时生效。那么,只要支付信息到达支付系统,无论是否完成结算,都应当认为支付意思已经生效,并未构成迟延支付。二是密钥保管义务。数字钱包和匹配的密码是用户真实意思表示的外部表征,用户应进行妥善保管,否则,即使实际使用钱包及密码的人并非用户本人,也将会被金融服务商识别为本人行为进而达成合意,完成支付。而由此造成权利减损的后果只能由用户自己承担。三是及时通知义务。在非过错方的用户发现转账错误后,应及时通知金融服务商,金融服务商可以及时采取冻结或追回等补救措施,否则因未及时通知而导致或扩大的损害只能由用户承担。
在双层运营模式下,不同类型的单个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或终止的不同情形;同时,以数字人民币为给付客体的合同之间还能相互联结,形成合同群落,合同群落的法律效果也有待进一步探讨。
数字人民币带来支付便利的同时,也暗藏着法律风险。比如数字钱包分级系统中最低级别的钱包无须实名即可以完成开立,存在匿名交易的环境,为洗钱等非法行为提供了条件。即使非匿名条件下,实践中也存在借用、租用他人数字钱包进行交易的行为,订立虚假合同转移货币的行为,等等,应当明晰其法律效力。
1.用户服务协议
(1)合同无效。首先,用户服务协议中不合理地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以建行数字人民币钱包中的用户服务协议为例,一是不当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数字人民币(试点版)APP 用户服务协议》中将技术风险归为免责条款,所谓技术风险包括“因病毒、木马、恶意程序攻击、网络拥堵、系统不稳定、系统或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银行原因、第三方服务瑕疵或政府行为等原因”;《数字人民币钱包用户服务协议》中进一步将“黑客攻击系统等客观情况”界定为不可抗力,并约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乙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问题是,尽管技术风险必然存在,是否能够预见到技术风险的判定标准本身也存在争议,但技术风险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构成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①马新彦、戴嘉宜:《第三方电子支付中的责任归属问题研究》,《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央行、金融服务商等主体对系统运营负担风险防范义务,应当及时检查、监测、更新、维护系统的运营,以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故障或攻击。如果相关主体未尽到上述义务进而导致损害发生,则不符合“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进而不能主张不可抗力而免责。二是不当主张第三人行为免责。《数字钱包子钱包推送支付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在此同意并确认,因特定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甲方与特定第三方协商解决,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通说认为违约责任为严格责任,即使损害由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当事人仍应当担责。新近观点认为,此处“第三人”范围应作目的性限缩,限制为与当事人有关联关系的第三人。即使采纳后一观点,金融服务商也无法尽然主张因第三人行为免责,比如,与金融服务商相关的技术服务商造成系统故障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金融服务商仍须担责。因此,依据《民法典》第497条,上述金融服务商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不过该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金融服务商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无效。相较纸币时代,网络环境下使用数字人民币支付更不易辨别使用者的真实身份。目前数字钱包设计分级系统,在一定限额内并不需要提供身份证号码等进行身份验证,只是需要在注册数字钱包时提供手机号码。所以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注册使用数字人民币钱包,但因此成立的用户服务协议无效。
(2)合同效力待定。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立数字钱包的行为。承接前文所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可以签订用户服务协议,但用户须负担密钥保管、按时支付、及时通知等义务,并不构成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难以被认定为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金融服务商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二是假冒他人身份的无权处分或虚构代理关系的无权代理行为。数字钱包相较账户开立更为便捷,即使需要开立级别较高的、需要实名验证的钱包,也无须线下开立,由此更容易引发假冒行为的发生。我国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反对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的行为。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第2条第九款规定,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的单位和个人,5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并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但该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假冒或虚构代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假冒行为属于冒用者冒用本人的身份信息开设钱包的无权处分行为;虚构代理行为则视该代理行为是否具有表见外观而被认定为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2.钱包营运协议与子钱包营运协议
(1)合同解除。发行层中的钱包营运协议与流通层中的子钱包营运协议均为委托合同,但两处委托合同内容有所区分,解除规则也不尽相同。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编通则,是对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一般规定,其强调“通知+解除”的条件。而《民法典》第933条是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般规定,强调“解除+赔偿损失”。委托合同是典型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为协调上述两则条文的适用,应将《民法典》第933条限缩解释为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以与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权相区分。①朱虎:《分合之间:民法典中的合同任意解除权》,《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金融服务商与用户、金融服务商与央行之间均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通常情况下,前者为不定期合同,后者为定有期限的合同,区分适用上述两则条款。
一方面,用户与金融服务商之间订立的用户服务协议中的电子支付协议为无期限的委托合同,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不过与该条款适用条件不同的是,用户无须提前通知即可以解除与金融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协议。这是因为,从外部体系上看,《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用户可以与金融服务商之间通过终止协议条款排除提前通知才能解除合同的义务。从内部体系上看,任意解除权主要是为了便捷继续性合同当事人随时终止合同,允许其相对自由退出以促进交易。金融服务商与用户之间的委托合同与传统的继续性合同相比,合同主体的身份地位悬殊、信息获取能力差异较大,应当对弱势一方予以特殊保护。因此,即使协议中未约定排除提前通知条款,也应当认为用户无须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即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实践中,用户通常只需要通过注销账户的方式即可以完成合同的解除。
另一方面,央行与金融服务商之间的委托合同通常为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且在现行数字人民币运营模式下,金融服务商在该委托合同中将获得一定的利益,成立有偿委托合同。因此,对于此类委托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933条,央行或金融服务商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2)合同撤销。以子钱包营运协议中加载的智能合约为例,由于智能合约编码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编码工作通常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编写,由此可能会出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代码表达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当应以传统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为准时,因智能合约具备自动履行的特征,若不阻止智能合约的履行,则无法实现传统合同的真实意思。若二者的意思表示相去甚远,已构成重大误解,则该智能合约可撤销。若智能合约制定者滥用其技术优势,利用对方缺乏对编码内容的判断能力,则该智能合约构成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
当企业法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为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诈害行为,该项规划对于数字人民币合同关系同样适用。但特殊的是,若数字人民币加载智能合约,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意思不一致,且智能合约在先传统合同在后,依据前文所述,我们认为此时传统合同构成对智能合约的变更,也即传统合同为一个新合同。如果破产临界期在智能合约之后传统合同之前,是否应当以传统合同的时点为准,认为传统合同是在破产临界期内订立的,因此构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应当区分传统合同变更内容的情况进行具体判定。如果传统合同与智能合约相比,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内容未发生改变,则仍应以在先成立的智能合约的时点为准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时间,进而不构成可撤销的诈害行为。
值得说明的是,加载智能合约的合同具备无法更改、自动执行的法律效果,但不可更改的特性多体现在公有链上的智能合约,②郭少飞:《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法分析》,《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数字人民币场景下加载在联盟链上的智能合约可以被撤销。即使智能合约不能被更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以达成与智能合约被撤销同样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当事人可以请求财产保全,以确保财产返还的实现。
合同群具有混合性,当事人之间既有交易关系,又有基于共同目的或利益的组织性关系。①徐英军:《金融风险生成的契约群逻辑及其法律规制》,《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从整个数字人民币超级合同群视角来看,央行委托金融服务商参与数字人民币发行与流通环节的运营,是为了共同实现安全、有序与便捷的数字人民币发行与流通。但同时,发行层和流通层又保持相对独立,存在各自的合同群。从其中具体的合同群来看,发行层中既存在基于发行环节营运的共同目的而成立的联盟链协议,又有央行与具体的金融服务商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流通层中既存在金融服务商与商户之间达成的子钱包营运协议,又存在金融服务商与不特定用户签订的用户服务协议。数字人民币合同群表现出合同和组织的混合属性。基于合同群的这一混合属性,其间合同发生关联,下文将对合同关联的法律效果作出进一步阐释。
1.合同终止
合同群中有的合同相互依存,具备共同的经济目的,关联性成为合同群的显著特征。②在合同群与联立合同的关系上,法国学界存在争议,有的不区分二者,有的则作出明显区分,有的将联立合同作为合同群理论的一部分,有的则认为合同群是联立合同理论的一部分。但无论何种观点,合同群和联立合同均存在内部关联效果,本部分探讨借鉴了合同联立的关联性理论。关于“相互依存”的认定,通说认为,联立合同中的相互依存性的判断须结合主观与客观要素进行判定。客观上相互依存性指数个合同存在经济上的紧密联系,数个合同相互结合形成一个浑然一体的交易结构。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场合,应当结合诚信原则判定是否成立联立合同。参见陆青:《合同联立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5 期;张民安:《法国合同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00页。有关合同关联产生的法律效果,学理上形成合同无效说、合同解除说和合同失效说等不同看法,其中,合同解除说和合同失效说成为争议的焦点。前者主张,“合同消失③法国法上将合同群中的某一单个合同的无效或终止称为合同消失,本文借鉴此说法。导致其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④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判决书。“合同消失对其他合同而言构成情势变更”,⑤陆青:《合同联立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进而认为合同可以解除。主张失效说的观点也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如果几个合同的履行为实现同一活动所必要,其中一个合同消失导致其他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消失的合同是当事人同意签订其他合同的决定性条件,那么,其他合同也会因此失效。⑥[法]弗朗索瓦·泰雷著,罗结珍译:《法国债法契约篇》(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319页。也就是说,法国法上合同群的关联性并不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是直接致使其他合同失效。但导致其他合同失效的条件是:合同之间具备目的一致性;一个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其他合同也将不能履行或失去合意基础;主张其他合同失效的当事人在缔约时即知道合同群的存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DCFR)第Ⅱ-5:106 条则规定了联立合同中关联性的直接表现:联立合同中一个合同撤回的效力将及于其他合同。⑦[德]巴尔、[英]克莱夫主编,高圣平等译:《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3页。还有学者将《民法典》第673条中贷款人“停止发放借款”作为关联法律效果的适用模板,认为其他类型的联立合同可以类推适用该条款,主张发生合同失效的法律效果。⑧潘重阳:《论联立合同的效力关联——以商品房买卖与借款合同联立为例》,《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
聚集数字人民币合同群,首先,其存在受关联性影响而致合同终止的情形。比如,两大合同群中心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是流通层合同群存在的前提,那么当央行与金融服务商之间就货币流通事项达成的全权委托合同无效,将直接导致发行层与流通层关系的断裂,金融服务商失去研发数字人民币钱包的权利,也无权分别与商户或用户缔结子钱包运营协议或用户服务协议。又如,如果一个金融服务商破产,将直接导致该金融服务商与商户之间的子钱包营运协议、与用户之间的用户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其次,有关合同终止的性质。本文支持合同失效说而非合同解除说。其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构成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充分条件,其还须满足不可抗力或违约行为要件,但某一合同消失不一定导致另一合同的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其二,在合同群中,一个合同消失可能为另一合同当事人所预见,不满足情势变更的构成。另外,要想行使情势变更制度中的解除权,首先须经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再向法院提出申请;合同解除前还须先行判定合同是否可以变更,如此繁缛的解除权行使程序与合同群中合同相互依存、互为影响的整体性特征相悖。相反,无须另一合同当事人再行行使解除权,直接产生关联效果的合同失效说与合同群的本质特征更为贴合。同时,“相互依存的合同”与“造成其他合同不能履行”等产生关联效果的条件认定严格,合同失效说并不会因其效力直接关联的刚性效果而生诘难。
2.合同继续履行
无论合同解除还是合同失效,都是合同终止的表现形态,但合同群中的其他合同并不必然因某一合同的消失而终止。问题的关键在于,尽管组成合同群中的合同之间存在经济目的上的一致性,但其又相互独立。只有合同群中与消失的合同存在相互依存性的其他合同,才可能因合同的消失而发生根本违约或预期违约,进而产生合同失效的法律效果。①尽管本文并不支持内部关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认为直接导致合同失效,但就我国目前法律体系来看,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典型形态,因此,本部分拟以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为例,对内部关联的法律后果作出说明。
但一方面,合同群中并非所有合同都具备相互依存性。比如,发行层中央行与金融服务商的联盟链底层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发行层中央行与金融服务商之间就具体事项达成的委托合意;反之亦不会产生影响。联盟链协议和钱包营运的委托协议都是发行层合同群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二者都致力于实现发行层中数字货币营运的顺利进行,但二者并不互为前提或结果,因此并不受效力关联的影响。又如,以合同形式存在的智能合约可能与传统合同发生冲突,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以何者内容为准,智能合约或传统合同的消失都不会对对方产生关联效果。
另一方面,即使相互依存的合同也并不一定受牵连而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这是因为,“不能履行”的衡量标准在合同群中将发生变化。在合同群中,须从整体视角衡量单个合同当事人和合同群中其他主体的利益,考虑关联性对其他主体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而判断某一合同消失是否造成其他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群的替代性履行能力远大于单个合同,常见的单个合同的根本违约情形可能在合同群中不再构成根本违约,进而无须解除合同。②[意]法布里齐奥·贾法基著,翟寅生译:《合同网络与小企业法案——通向欧洲原则之路》,《清华法律评论》2009年第1辑。通常情况下,一个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或被解除,只可能造成其他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发生一般违约的法律效果。发行层的合同之间、流通层的合同之间以及发行层合同与流通层合同之间都可能发生这种关联效果。具体而言:(1)流通层中某一金融服务商和商户之间的子钱包营运合同消失,可能导致该金融服务商不能按时履行用户服务协议中的货币存储支付义务,对用户造成违约。(2)流通层中金融服务商与某一用户之间的合同瑕疵也可能导致金融服务商对商户违约,比如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开设钱包的效力瑕疵行为可能导致商户无法及时获得应收款项,商户可以据此向金融服务商请求赔偿,同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而非发生合同终止。(3)流通层中用户之间的无效协议可能造成用户对金融服务商的违约,比如利用数字人民币进行洗钱、贩卖毒品,借用、租用数字钱包进行交易等无效行为将导致用户无法向金融服务商按时完成货币支付的义务。(4)在发行层合同群中,某一金融服务商与央行之间的合同无效,可能影响跨行结算,进而造成央行对其他金融服务商违约。(5)合同群之间可能也发生关联效果,比如,发行层中央行与某一金融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可能导致该金融服务商无法及时支付、存储用户的数字人民币,进而导致流通层中金融服务商的违约。不过这些关联效果可能仅仅影响其他合同的履行,构成一般违约,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发生合同解除等终止效果。
数字人民币在现实生活中大规模试点,未来其将成为底层治理架构,服务于税收、社保等更多场景下的货币交易,还可能为元宇宙经济活动场景提供货币系统支持。可见,数字人民币早已超越电子支付方式,成为社会经济管理的重要入口,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迈向新纪元提供基础条件。而以数字人民币为给付客体的合同依托发行层与流通层的双层运营模式,贯穿于社会生活与交往的方方面面。在明晰其体系定位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探究该双层合同的法律架构与效果,有助于厘清数字人民币发行与流通过程中复杂的合同关系,保障数字人民币交易的安全有序,最大限度地发挥数字人民币的基础治理作用和服务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