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少军, 王宇涵, 刘子昂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自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等六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了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工作。在第二期合规试点范围继续扩大并总结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最高检将企业合规推广至全国所有地方检察机关[1]。最高检发布的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件体现了检察机关进一步拓展适用企业合规案件规模的发展趋势。从企业合规的全面性与有效性来看,企业合规不仅要关注审查起诉阶段的纵向深挖,更要将合规向侦查与审判阶段全流程横向延伸;不仅要关注检察机关的职能拓展,更要强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职能配合。而目前学界研究多数关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开展企业合规,对在侦查阶段如何开展企业合规工作研究不多,这不仅不利于涉案企业合规制度改革的理论建设,也不利于企业合规的实践工作向纵深推进。有鉴于此,以侦查阶段推进企业合规为研究对象,在参考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检警关系与机构设置,探索侦查阶段企业合规开展的具体路径,旨在为检警高效联动提供新思路,共同推进侦查阶段企业合规工作的有序开展。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部等其他八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开展合规工作留有了操作空间。例如,《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管委会成立的第三方组织提交的合规考察报告等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作出起诉与批捕决定与否的重要参考材料。而批捕环节属于侦查阶段,从文本意义上理解,《指导意见》默认了侦查阶段可以启动第三方机制对企业开展合规考察,因而,《指导意见》已为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随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在经济领域的行使,其不具备对企业犯罪的侦查权和预防企业犯罪职责的固有观念正在被逐步改善,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可以作为其在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工作的权力来源[2]。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推进企业合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论证成。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中高屋建瓴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3]。从改革的试点情况来看,涉案企业多为民营企业。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一旦开展,就势必会对涉案企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严重的甚至会危及企业最基本的生存。这对于涉案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与发展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尽可能地设法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低程度,避免企业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已经丧失了合规的条件和能力显得尤为重要[4]。倘若在侦查阶段适用企业合规制度,侦查机关就可以协助检察机关对于羁押企业负责人的必要性进行更为深入的审查,对涉案企业负责人减少强制措施的适用或者采取较为宽缓的强制措施。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可以与检察机关达成共识,按照开展企业合规的需要,更有针对性地开展侦查活动,以确保更多民营企业能活下来、留得住、发展好[5]。此外,我国对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实行“双轨执法体系”,由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进行处罚。这种“双轨执法、多部门移送”的制度设计可能导致不同机关对于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不一以及在执法过程中优先考虑本部门利益,进而丧失最佳的企业合规时机[6]。而在侦查阶段就开展企业合规相关工作,不仅会让涉案企业有充分的时间做好企业合规的相关准备工作,而且会使得涉案企业的诉讼处遇更为轻缓,使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源头上就能够得到更为全面的保护。
目前的企业合规改革并未完全实现全流程和全阶段的合规,这可能造成刑事合规应有的价值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导致“检察孤岛”现象的形成[7]。为了避免检察机关承受过重的办案压力以及享有过大的权力,将企业合规推行至侦查阶段以及审判阶段,形成全流程运作显得尤为必要。将企业合规推行至侦查阶段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效率。因为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介入企业犯罪案件后能够尽早接触到案卷材料,避免材料在不同机关之间流转所导致的时间延误。同时,检察机关能够凭借自身专业技能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建议,在做到高效取证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企业的负面影响,顺应了检察机关职能由“被动型”向“能动型”、由“审批型”向“亲历型”的转变[8]。而企业合规制度在审判阶段运行可以在两方面发挥作用:一是对于检察机关不能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重罪案件,法院可以将企业的合规整改决定与整改效果作为对企业附条件从宽处理的依据。二是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在被害人申请的情形下,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事实依据与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以保证检察机关对企业所作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合理正当的,体现出法院对于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权力的制约。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起始与开端,如果在侦查阶段涉案企业的合规工作能够得到较好的推进,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助力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企业合规工作的开展。
在我国目前的企业合规改革中,亟须解决的是考察期不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最长只能延长至六个半月。这对于合规体系健全建设有更高要求的中大型企业确实显得捉襟见肘。合规考察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时间过短的话容易演变为“纸面合规”,无法准确捕捉企业的犯罪因子[9],导致预防被指控犯罪再次发生的目标难以实现[10]。在英美的企业合规制度中,往往需要数年的考察期限[11]。前期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同样提出了更长考察期限的需要[12]。倘若在侦查阶段能开展企业合规工作,将部分合规工作前移,上述压力将会得到较大缓解。《指导意见》确定了企业合规的第三方考察制度,要求企业在一定考察期内进行合规整改,最终第三方的考察结果将作为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13]。合规考察期限的长短直接关系到涉案企业制定的合规计划能否完成及其合规承诺能否实现[14]。因而,将企业合规工作推行至侦查阶段,一方面可以加强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办理涉企案件的指导与引导作用,有助于检察机关将在试点期间所积累的合规改革经验向侦查机关传导,提升侦查机关办理涉企案件的水平。另一方面可以借助侦查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的侦查期限,给予涉案企业一个及时进行合规整改的机会,有效缓解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合规考察期不足的压力。
在域外,加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组织专业化来集中力量开展企业合规工作有两种途径:一是将合规事务职能集中在特别检察官办公室;二是在各自机构中培养专门处理合规事务的人员。这两种不同的途径分别在英、法两国实践中衍生出两种独特的侦查阶段企业合规模式。
近年来,公司犯罪造成大量财产损失,对英国的经济造成巨大打击。2012年底,英国司法部称:“单独诈骗犯罪一项,在英国每年造成约730亿英镑的损失,然而太少案件真正受到司法追诉。”[15]85为了解决惩治犯罪不力的现象,英国通过《2013年犯罪与法院法》,引进了美国的DPA(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机制(即一种可以撤回的起诉,或称起诉中止的制度),为规制经济犯罪开辟了软法路径,规定由英国严重欺诈调查局(即Serious Fraud Office,简称SFO),负责运用DPA治理企业犯罪,并采取ROSKILL模型的检警一体工作方式。
SFO是处理高层严重或复杂欺诈、贿赂和腐败的专业检察机关,属于英国刑事司法系统的一部分[16]。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初,公众对英国调查和起诉复杂欺诈的制度非常不满。在这种背景下,政府于1983年成立了独立的欺诈审判委员会,随后发布的ROSKILL报告建议设立一个负责侦查、调查和起诉严重欺诈案件的新组织,这需要调查人员和检察官从案件开始就一起工作。《1987年刑事法庭法》是立法体现,该法设立了集侦查与检察职能于一体的严重欺诈调查局[15]86。
在主体上,采取ROSKILL模型的SFO由警察、律师、检察官、法务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在面临重大专业案件时还有权招募临时和固定期限员工,扩大人员范围[17]。在规制对象上,《1987年刑事法庭法》规定SFO的职权仅限于对涉及严重或复杂欺诈的指控进行调查和起诉。SFO将与欺诈有关的伪造、洗钱和腐败等刑事犯罪纳入其调查的严重和复杂的金融经济犯罪范围。具体到DPA程序,则主要适用于《2013年犯罪与法庭法》附件17第2条第15~28款所规定的特定罪名,主要是损害英国金融公司整体和金融服务和市场的案件,以及严重的贿赂和腐败案件,而且不适用于个人[18]。
在适用条件上,SFO与英国所有其他检察机关一样,在案件提交审判之前必须满足《皇家检察官法》规定的三项条件:第一,证据条件,即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一项或多项指控;第二,事实条件,即考虑到目前情况及将来可能的辩护,仍有定罪的现实可能性;第三,公共利益条件,即起诉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如涉案金额、公司可归责性等[19]。
在检察机关的权力限度上,SFO突破了英国传统的分段检警关系。根据《1987年刑事法庭法》第二节规定,在案件正式立案接受调查后,SFO有权行使包括搜查财产等一系列调查权。这一条款意味着SFO作为独立起诉机构的同时可以行使侦查权,开展前期合规工作,例如,在Alpha案①中,SFO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系列突击搜查,还与警方合作对住宅进行正式搜查,逮捕并审问嫌疑人。此外,为了帮助SFO更好地筛选线索,了解涉案企业情况,该法第2A条更是赋予了SFO局长在海外贿赂和腐败犯罪案件中批准预侦查的权力。
法国于《萨宾第二法案》引入了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DPA),即法国的公益协议制度CJIP(Convention Judiciaire d'Intérêt Public,简称CJIP)。法国的司法公益协议主要由国家金融检察官办公室(PNF)与涉案公司进行协商。PNF是根据2013-1117号法律及2013-115号组织法设立的专门负责打击高度复杂欺诈行为的独立检察官办公室,同时也是作为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要求加强打击国际腐败行动的回应。在创建PNF的同时,根据2013-907号法律,专门调查逃税和违反诚信的打击腐败和金融税收犯罪中央办公室(OCLCIFF)也随之建立[20]。
在主体上,为适用司法公益协议制度,法国在检察系统中特设PNF,在中央警察局中特设OCLCIFF。PNF由财政检察官、地方法官、专业助理、助理律师和专门的登记服务人员组成。OCLCIFF是中央司法警察局内部打击金融犯罪分局下设的特别办公室,主要由专门警察组成,其内部还有国家打击腐败和金融犯罪大队以及国家税务犯罪镇压大队(BNRDF)。在规制对象上,公益协议制度原则仅适用于腐败领域罪名,后陆续又将逃税及环境损害犯罪囊括其中。
在适用条件上,与英国SFO相类似,案件启动都需满足最基本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及公共利益条件。但在强调体系性的法国,其公共利益条件在实践中要求极为严苛。从官网公布的数据可以看出,截至目前适用这一制度的案件仅16件,且几乎都是大型跨国企业,说明该制度只有在适用传统诉讼模式会带来无法承受的损失时才会得以适用[21]。
在检察机关的权力限度上,虽然PNF没有SFO所拥有的直接侦查权,但在公益协议签订之前,PNF可以发起初步调查。而这些初步调查权往往会委托给OCLCIF以及金融司法调查服务处(SEJF)行使。例如,在MC DONALD 案中,司法公益协议是在PNF发起的初步调查之后达成的,该调查主要从税务欺诈的角度展开,委托OCLCIFF进行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在对司法警察的指挥权范围内,检察官可以向侦查人员发出一般或具体指示,其控制着调查手段的合法性、调查行为与事实的性质和严重性的相称性、调查的方向以及调查的质量,确保能够揭露真相、并在对受害者、申诉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尊重的情况下进行调查。”③由此可知,法国的诉前阶段均由检察官主导,警察所有的侦查活动均是在检察官指挥下完成的,案件的走向及侦查完毕后是否提起诉讼也均由检察官决定。因此,在法国公益诉讼的侦查阶段,PNF实际上通过委托调查方式以及指挥专业警察进行侦查的方式提前开展合规前期工作,准备足够的证据,为后续DPA程序的运用夯实基础。
上述外国两种模式是各国在不同司法传统下根据本国国情所做出的不同选择,本身并无高下优劣之分,只是侧重点有所差异而已。我国侦查阶段推进企业合规应当采用何种模式,一方面要对域外模式的优势与缺陷有清晰的认识,另一方面需要对我国的国情与法律框架体系有全面的了解。
英国检警一体模式是对英国检警分离关系在合规领域的优化。鉴于经济犯罪案件侦办专业技术要求高,过于分离的检警关系导致相关工作出现沟通不足、资源浪费的现象,“必须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处理欺诈案件的效率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①。这一独立的侦查起诉一体机构赋予了检察官从立案甚至尚未立案时便参与侦查的权力,使得合规前移至侦查阶段,能够较好地解决合规考察期紧张的问题,便于落实长期合规计划;同时,高度专业化的人员构成大幅提升了案件的侦办效率,即便是复杂案件也能尽快得到精准调查;检察官提前了解案件情况,指导并参与前期合规工作也能够避免对涉案当事人盲目采取强制措施。此外,独立机构可以通过“清洗(wash-up)会议”自我审查办案中的得失之处,找出问题并研究如何避免再次发生[22],这无疑提升了整个办公室的专业化程度。但这种模式的弊端也逐步凸显。SFO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其内部人员的增长速度远不及案件量的增长速度,这导致可部署的警员数量不足,因此无法实现真正全过程的独立,在实施抓捕等活动时,还是需要与当地警方进行合作。
法国检警分设模式是在其“主导型”检警关系背景下推进侦查阶段开展合规工作的特殊实践。鉴于法国在一般案件中,检察官的权力可延伸至诉前侦查阶段,在合规案件中也不例外。首先,特设部门既保障了人员的专业化程度,又避免了两部门的同质化。其次,检察官在侦查活动中起主导作用,能够保持相对客观中立的地位,较好地兼顾了合规建设和案件侦破两方面目标。该模式的缺点在于,检察官的权力较大,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可能存在滥用权力的风险。不过,这种检察官通过委托侦查机关调查或侦查以实现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行为方式,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异曲同工之妙,因而值得我国借鉴。
由于目前我国在侦查阶段开展的企业合规工作,主要是通过检察引导侦查来进行。从最高检发布的合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工作的做法可以归纳为三种:第一种为提请审核,即由公安机关进行初步审核,认为符合合规条件的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23];第二种为商请介入,即检察机关在侦查之初便被邀请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开展合规相关准备工作;第三种为主动介入,即检察机关在推进挂案清理过程中发现合规线索,通过行使立案监督权等途径,引导公安机关针对合规开展相关侦查取证工作[24]。
在提请审核做法中,检察机关有限度的介入能保证公安机关独立地开展侦查活动,也能保证检察机关中立地审核材料。但也正因为如此,部分符合条件的涉案企业可能不会被关照到。同时,检察机关引导合规调查会存在程度不足、指导制订计划不及时、进程拖延,甚至申请遭到驳回的问题。在商请介入做法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较为密切,有助于公安机关更加及时地调取有关信息并提供意见和建议,为其后续办理相关案件提供参考[25]58-89,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可以“持续跟进”与“动态监控”。但在目前法律规定下,二者分工并不明晰,协作过密,彼此监督制约易被淡化,不利于检察机关客观中立地办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尝试开展企业合规”为由“联合办案”,导致审查起诉环节“形同虚设”。而在主动介入做法中,无论案件最终是否通过合规方式予以处理,检察机关所取得的相关材料都可以作为审查起诉阶段对涉案企业做出起诉与否的重要依据,显然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同时,通过会同公安机关一起开展合规监督考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挂案”问题[26]65-66,但此种做法的适用空间有限,也难以平衡深度介入的需要与侦查活动的独立性要求[27]。
因而,上述三种做法各有优劣。主动介入做法中“挂案”的前提要求注定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商请介入做法中检警关系过于紧密,分工协作模糊以及监督淡化的问题较为突出,专门机构的设立将进一步加深检警之间的紧密度,更加容易暴露这一弊端。因而,提请审核做法最能够契合目前的改革要求。在该做法中,检警协作专门机构本身要受到公安机关的制约与监督,因此可以对检察机关过宽的职权范围形成约束。同时,提请审核做法中检察机关介入程度有限的问题也会在专门机构内部检警紧密联系的框架中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我国在检警关系上目前存在检警分离和检警一体两种模式。在普通案件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互不隶属,而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则由其内部不同机构承办侦查和起诉工作[28]。因此,我国在侦查阶段推进企业合规模式的选择上应吸收英、法模式之长,灵活借鉴其有益经验,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创新具有中国特色的“检警协作”模式。具体而言,中国特色的“检警协作”模式在外部构建上可以效仿英国引入检警一体模式,尝试组建检察官与警察协作配合的专门机构;在内部机制上可以从人员构成、权力划分等不同视角进行相应设置。如此,方能贴合我国司法实践,实现侦查阶段企业合规模式的本土化。
为满足我国目前对合规工作向侦查阶段前移的需要,为企业合规从“以个案为导向”向“以组织为基石”的转变奠定基础,需要从主管机构的设立、内部职权的分配、具体程序的运作、监督机制的完善几方面将中国特色“检警协作”模式落到实处。
在主管机构的设立上,可以借鉴英国检警一体的组织设置,选调专门的检察官和警察组建一个接受过合规知识培训的办公室,专门负责处理企业合规案件。通过将前期的侦查工作移交给办公室进行,以发挥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合规引导和审查把关作用,实现从“个案为主导”到“组织为基石”的转变,培养一批从事专业合规的检察官与警察队伍,提高办案效率,为侦查阶段大规模适用企业合规打下坚实基础。同时,这一特设部门还可以与第三方管委会进行对接,实现有效监督,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2021年,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共同牵头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以下简称“侦监协作办公室”)。目前实践中该办公室的主要职能集中于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及构建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机制。因此,可考虑依托该机构,对其职能予以拓展,在我国开展涉罪企业合规处理的一体化[29]。 其原因在于:
首先,侦监协作办公室有监督协作职能,可以协调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加强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会商指导。对于企业合规案件,也可以借助这一功能,加强对具有合规可能性的案件执法办案和侦查监督的数据共享,增大检察官在立案前介入侦查的可能性。其次,实践中侦监协作办公室将“挂案”清理工作纳入办公室的工作范围,而在清理“挂案”中发现合规线索后主动介入已成为一种较为典型的侦查阶段开展企业合规的做法。最后,侦监协作办公室可以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及时提供指导。在此基础上,检察官可以对涉企案件的侦查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实现提前介入、缩短合规考察期的目的。此外,办公室人员的固定性也可以保证培训的便捷性和指导的专业性。
承办侦查阶段合规工作对于侦监协作办公室而言是职能的扩大,其对人员构成、内部权力划分和工作机制都构成了新挑战。在人员构成上,可以学习英国SFO的ROSKILL模型,在办公室内部配备特别检察官和公安干警。而在现有的权力分配框架下,侦监协作办公室自身并不具有侦查职能,这不利于侦查阶段企业合规工作的开展。因此,出于高效、专业地完成合规计划构建的要求,有必要对上述规定进行一定程度的突破,即将公安机关的部分干警划分至侦监协作办公室,赋予其一定的侦查权,使其能够更为及时和全面地获取企业合规所需材料与相关证据。在检察官权力限度上,可以效仿英国《1987年刑事法庭法》第2条,赋予侦监协作办公室检察官的工作向侦查阶段延伸的权力。但一味生搬硬套可能会打破我国“阶段论”的工作格局,导致检警分工不明。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的目的是保障后续可能的合规工作顺利开展,而不是将检察工作提前至侦查阶段。因此,检察官介入侦查阶段后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规制。同时,对于有较大合规可能性的涉案企业,检察官可以建议侦查机关要求涉案企业提前准备合规计划,从而解决审查起诉阶段可能面临的合规考察期不足的问题[30]。
在检察官介入侦查的时间点上,法国金融检察官从侦查开始便可以介入,而英国SFO一般情况下在立案后介入,为了避免在跨国案件中浪费过多资源,甚至可以在立案前行使“预侦查权”,即在案件尚未立案的情况下,“SFO局长对于其认为可能发生犯罪行为的,直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回答询问、提供文件副本或说明文件制作情况”④,在这种情形下检察官往往自己获得案件线索得以介入侦查。例如,在Sarclad公司案⑤中,SFO于正式立案前2个月便开始调查。我国在试点阶段可以开展各项尝试工作,针对不同性质的前期工作决定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时间点。例如,检察机关对决定开启合规的社会调查工作可以于立案后就同步开展。而对于案件事实情况有证明要求的合规监督评估来说,可以在提请逮捕后再进行。我国在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契机上,可以由公安机关或者侦监协作办公室的侦查人员先行接触案件线索,并对已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核。若符合合规启动条件,连同案卷材料交由侦监协作办公室的专门检察官审核。专门检察官在经过实地考察和社会调研后考虑正式开展合规考察。在建立侦监协作办公室的基础上,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可以高效联动,以解决检察机关介入程度有限导致的引导失灵、案件遗漏等问题。
在配套的监督机制上,侦监协作办公室的检察官在接受相关合规案件后拥有开展合规的决定权,且侦查阶段办案本身有隐蔽性,存在很大的滥用权力风险。但其独立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特殊定位使得其难以得到监督。因此,要同步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监督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可以依托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内部纪检系统,将此种监督机制纳入现有监督管理体制中。一方面,《指导意见》明确了建立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为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督考察提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方案[31]。为了加强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监督,《指导意见》提出了建立巡回检查小组,针对第三方机构中组织及人员的履职情况“开展不预先告知的现场抽查和跟踪监督”,第三方机构为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提供重要参考[32]。这实际上与侦监协作办公室在侦查阶段办理企业合规案件中的推动职责类似,因此巡回检查小组机制可以适用于侦监协作办公室。另一方面,侦监协作办公室的运行方式与法律地位实际上类似于英国的SFO机构,因此,可以参考其中的“清洗”会议机制进行自我监督,对所办理案件进行回顾,对改革中的问题进行及时总结,对较好的改革经验进行推广。
随着检察机关一系列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的发布,目前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企业合规的适用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企业合规的系统性与全面性决定了当前将其仅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会严重制约企业合规制度改革的功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初始与开端程序,侦查阶段推进企业合规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涉案企业在后续刑事诉讼阶段进行合规整改的可能性与整改效果。因此,企业合规制度改革向侦查阶段全面推进应当作为下一步的发展方向。我国侦查阶段的企业合规模式应当采用“检警协作”模式,而在具体路径上,可以借助目前设立的侦查监督协作办公室,一方面为检察机关引导与指导侦查机关开展企业合规工作提供机构载体,另一方面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夯实企业合规工作奠定侦查基础,以进一步下沉涉企案件的侦查力量,提升涉企案件的合规处理能力与水平,助力我国企业合规工作的高效开展与全面铺开。
注释:
①Alpha and Green Park companies,网址为:https://www.sfo.gov.uk/cases/alpha-and-green-park-companies/。
②CP CJIP MC DONALD’S 16 JUIN 2022。
③参见TheFraudTrialsCommitteeReport,第27页。
④参见《1987年英国刑事法庭法》 2A。
⑤Sarclad Ltd,网址为:https://www.sfo.gov.uk/cases/sarclad-lt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