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登科
随着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逐步深入,其不仅在适用范围上由原来的若干试点地区检察机关逐步扩大至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处理的企业犯罪案件,也在诉讼流程上逐渐由审查起诉阶段延伸至刑事审判阶段。2023 年3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研时强调:“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不只是检察机关的事,法院也要参与发挥作用。”我国各地法院正在逐步探索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这实现了由检察机关主导在审查起诉“单一诉讼阶段”刑事合规到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审查起诉、刑事审判等“全流程”刑事合规的格局变革,对于构建中国式现代化刑事合规制度、保障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我国检察机关已经初步建立了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合规制度的情况下,为何法院仍然需要在审判阶段探索刑事合规?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合规的理论根基是什么?其是否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审判阶段刑事合规是否符合法院职能定位和诉讼规律?法院如何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合规?等等。这些都是法院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合规中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因此,本文拟对审判阶段刑事合规的正当基础、实践模式和制度发展等问题予以探讨。
法院在审判阶段开展刑事合规既不是对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合规的模仿与复制,也不是对当下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热点问题的追风与跟随。法院在审判阶段开展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实践探索具有正当性基础,其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探索刑事合规的正当性基础既有相同之处,例如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等,〔1〕最高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研究指导组编:《涉案企业合规办案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 年版,第1-5 页。也存在自身独特的价值基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将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延伸至审判阶段适用,将有助于促进对涉案企业的平等保护。我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司法改革已经确立了“能合规,尽合规”的司法理念和政策,该司法政策体现了对涉案企业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在刑事合规中贯彻平等保护原则,既意味着禁止因不同企业的类型或性质差异而在适用刑事合规上存在歧视性、差别化待遇,例如对涉案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小微企业、上市公司等不同类型的企业,只要其符合相应条件和案件类型,就都可以适用刑事合规;也意味着不能以刑事案件所处审查起诉、刑事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而在是否适用刑事合规上存在差异。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平等适用和平等保护的探讨,主要集中于企业类型或企业性质,其主要强调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小微企业、上市公司等不同类型企业在适用刑事合规上的平等性,〔2〕曾粤兴、高正旭:《刑事合规视角下的企业平等保护问题》,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1 期。而对不同诉讼阶段适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平等性则探讨不足。法院在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恰恰是在不同诉讼阶段贯彻刑事合规中平等保护的必然要求。若将刑事合规仅仅限定于审查起诉阶段,仅能由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方式来适用企业合规,就会将涉案企业刑事合规限定于轻罪案件,而无法在重罪案件适用企业刑事合规。这实际上就剥夺了涉嫌重罪的企业通过刑事合规来获得从宽量刑激励或从宽处罚的机会和权利,显然不利于对涉案企业的平等保护。
关于重罪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合规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肯定论者”认为,对重罪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合规以便实现对涉案企业的平等保护。例如,有实务界观点认为,涉嫌重罪的企业,对通过刑事合规整改而获得优先保护有着更迫切的需求,若仅因其罪行较为严重而不适用刑事合规,就无法通过合规整改提高涉案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水平,也不利于对涉案企业的全面、平等保护。〔3〕蔡绍刚:《从定性到定量: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改革的逻辑基础与路径构建》,载《法律适用》2023 年第4 期。“否定论者”认为,重罪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合规,否则就会导致刑罚威慑力打折,也不利于法律平等适用。例如,有理论界观点认为,对涉重罪的企业适用刑事合规,既有明显突破法律之虞,也会因违反平等原则而导致欠缺实质的正当性基础。〔4〕陈卫东:《刑事合规的程序法建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6 期。需要注意的是,“否定论者”对刑事合规不宜适用于重罪案件的论述,通常限定于审查起诉阶段,而并不意味着在审判阶段不宜对涉嫌重罪的企业适用刑事合规。对于涉嫌重罪案件的企业,若在审查起诉阶段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则很容易导致其与自然人犯罪在处理结果上的重大差异,从而存在违反平等原则的问题。此处对平等原则的违反,主要是基于外部视角观察所得结果,即自然人犯罪处理结果与涉案企业犯罪处理结果的显著差异或不平等。但是,若将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延伸至审判阶段适用,既可以消减刑事合规适用的外部不平等性,即自然人犯罪处理结果与涉案企业犯罪处理结果的差异性会大幅降低,对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通常仅给予合规量刑从宽处理,而不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促进刑事合规适用的内部平等性,即避免涉轻罪企业与涉重罪企业在适用刑事合规上的不平等性。
第二,审判阶段刑事合规是“违法阻却/责任阻却型刑事合规”和“量刑激励型刑事合规”得以运行和实现的重要前提。从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实现方式来看,可以将刑事合规分为“违法阻却/责任阻却型刑事合规”“起诉激励型刑事合规”和“量刑激励型刑事合规”。〔5〕李本灿:《刑事合规的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年版,第84-113 页。在审查起诉阶段,上述三类刑事合规并非都可以得以实现,有些类型的刑事合规需要在审判阶段才能得以运行和实现,如违法阻却/责任阻却型刑事合规、量刑激励型刑事合规。刑事合规类型与不同诉讼阶段的相互关系,具体详见图1。
图1 合规类型与诉讼阶段的关系
其中,违法阻却/责任阻却型刑事合规,要求涉案企业事前开展有效刑事合规,此种有效的事前合规可以将员工违法行为与企业行为、员工责任与企业责任进行有效切割,防止企业因其内部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从诉讼阶段来看,违法阻却/责任阻却型刑事合规,既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经由检察院对涉案企业作出法定不起诉而得以实现,也可以由法院在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作出无罪判决而得以实现。例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 年在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就以雀巢公司制定和实施了含有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方面的《员工行为规范》等内部政策为由,仅对其员工定罪量刑,而没有对雀巢公司定罪。该案被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称为“企业合规无罪抗辩第一案”,〔6〕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213-247 页。其主要就是在审判阶段主张涉案企业开展了有效事前合规,基于此种事前合规所具有的违法阻却/责任阻却效果,法院没有对涉案的雀巢公司作出有罪判决,而仅对雀巢公司相关员工作出定罪量刑判决。
量刑激励型刑事合规,是由法院对开展了有效事后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在量刑上给予从宽处理。此种模式主要是通过法院给予从宽量刑来实现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刑事激励。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检察院不享有对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的定罪量刑权,仅有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判后才能对被告人或单位定罪量刑。从量刑激励实现角度来看,量刑激励型刑事合规必须有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参与和介入,法院可以在审判阶段对事后建立并实施了有效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依照相应量刑标准予以从宽处罚,如对涉案企业减轻罚金刑或者免处刑罚。2023 年3 月23 日,在全国法院学习贯彻全国两会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指出“可以研究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依法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充分利用当地已构建起的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引导民营企业诚信守法经营”。这其中对开展刑事合规的涉案企业“依法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主要就涉及量刑激励型刑事合规,此类刑事合规必须借助于法院在审判阶段的参与和介入。若仅将刑事合规的适用限定于审查起诉阶段,不仅会降低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合规的案件数量,也会阻碍量刑激励型刑事合规的实施和运行。
第三,审判阶段刑事合规是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司法改革中贯彻正当程序和强化程序参与的必然要求。从国家治理层面来看,刑事合规是国家通过相应的刑事激励机制来促进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7〕前引〔6〕,陈瑞华书,第10-12 页。这里的“激励机制”通常不是直接给予涉案企业相关利益,而是减少或者免处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刑事制裁。基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对某人施加惩罚时原则上应当经过法院正当程序的审判。即便国家通过刑事合规中的激励机制给予涉案企业从宽处理,原则上也应当由法院经过正当程序作出相应裁判,否则就可能有悖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实践上,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检察机关就因在合规不起诉中需要向涉案企业收缴相应罚金而面临着正当程序危机的争议与质疑。作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对任何人未经正当程序审判不得对其定罪和判处刑罚。在合规不起诉中,虽然企业通过合规整改换取了检察院不起诉处理的刑事激励,但收取罚金始终会让企业遭受利益损失,此种利益剥夺在未经正当程序审判情况下而直接由检察院作出决定,就会有悖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刑事合规中,有效合规计划是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重要内容之一,企业只有建立并实施有效合规计划,才能获得作为对应激励措施的宽大处理。但是,基于合规计划而展开的合规整改在实质上也具有惩罚性,有学者就认为合规整改能够实现对涉案企业的“实质性制裁”。〔8〕邓峰:《公司合规的源流及中国的制度局限》,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1 期。亦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中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是以对涉案企业最严厉监管来替代刑罚的制裁效果,其具有实质性制裁性功能,第三方组织的持续性、穿透性监督考察评估,无异于对涉案企业的‘有期徒刑’”。〔9〕刘艳红:《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关键问题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 年第6 期。当然,为了弥补合规不起诉正当程序不足的缺陷,现有制度也设置了很多解决措施,例如要求适用刑事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时需征得涉案企业的同意。〔10〕详见《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 条第三项之规定。但是,若涉案企业不同意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就无法获取不起诉、从宽量刑等刑事激励措施,这就会大幅降低涉案企业同意或选择的自愿性,也会降低刑事合规程序的正当性。因此,涉案企业同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刑事合规所面临的正当程序危机,解决此问题仍然需要法院在刑事合规中的参与和介入。我国各级法院正在如火如荼地探索和推进之中,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就要求“法院可以针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量刑建议等,组织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11〕人民法治网:《江苏省高院、省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人民法治网,https://rmfz.org.cn/index.php/contents/11/558420.html,2023 年5 月22 日访问。该要求实际上就在刑事合规改革中引入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法院居中裁判的正当程序构造,这无疑将有助于强化刑事合规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若仅从理论层面来看,“违法阻却/责任阻却型刑事合规”和“量刑激励型刑事合规”会延伸至审判阶段或需要在审判阶段得以实现。但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审判阶段适用违法阻却/责任阻却型刑事合规的案例并不常见,若企业已经在事前开展了有效合规建设,建立了以合规风险防控的公司治理体系,则事前合规通常会排除单位犯罪意志,阻断企业员工的个人违法犯罪责任向单位传递,此时就仅能对企业员工按个人犯罪予以刑事追诉,而无法按照单位犯罪来追究涉案企业的刑事责任。〔12〕王志祥、李昊天:《企业刑事合规的刑事法意义》,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23 年第2 期。事前合规虽然会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产生违法阻却/责任阻却的出罪效果,但是,企业开展的此种合规建设通常是在案件发生之前、诉讼程序之外,司法机关没有参与或介入企业合规建设之中。因此,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参与或介入的主要是量刑激励型刑事合规,其可以分为“量刑建议模式”与“合规整改模式”。
量刑建议模式,是检察院基于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了有效的合规整改而对其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法院在审判阶段经过法定程序审理兑现该量刑激励措施的刑事合规模式。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合规,并不是对所有的涉案企业刑事案件都可以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有些企业涉及的犯罪比较严重时,检察院就不宜对其作出合规不起诉,否则既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也会违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但是,可以基于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了有效合规整改,由检察院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此种从宽处理的量刑激励就需要在审判阶段由法院经过正当审判程序之后才得以实现,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就由审查起诉阶段延伸至刑事审判阶段。法院在审判阶段不仅需要对被告单位的定罪量刑问题予以审理,也需要对检察院基于企业合规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予以审理,这就是审判阶段刑事合规的“量刑建议模式”。例如下文S 公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就采取了此种刑事合规模式。
案例1:S 公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13〕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之案例六。
S 公司系当地高新技术民营企业,翁某系该企业厂长。2015 年至2016 年期间,张某非法采矿,将采挖的石英砂出售给S 公司。翁某为解决生产原料来源问题,在明知石英砂为非法采挖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翁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经S 公司申请,检察院启动刑事合规,要求S 公司对管理漏洞全面自查并开展合规整改。检察院结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对S 公司、翁某提起公诉,并提出轻缓量刑建议。法院经依法审理后采纳了检察院量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S 公司罚金3 万元;判处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 万元。
在该案中,检察院就基于涉案企业开展了有效合规整改而对其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法院在依法审理之后对该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类似的案例,还有A 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14〕前引〔1〕,最高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研究指导组编书,第10-12 页。它们都是审判阶段刑事合规“量刑建议”模式的典型体现。此种模式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法院在审判阶段介入刑事合规的部分性。在“量刑建议模式”之下,法院在审判阶段仅参与或者介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部分活动,即合规激励措施的兑现活动,但它是量刑激励类刑事合规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在“量刑建议”模式下,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主要工作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的,例如案例1 中,刑事合规启动、第三方组织选任、合规计划制定、合规监督考察等工作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法院仅通过审判活动参与了合规激励措施的兑现活动。(2)法院参与刑事合规的消极性与被动性。从刑事合规的程序启动和运行来看,在“量刑建议”模式之下,法院在审判阶段参与和介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相关工作具有消极性特征,它是在检察院提出合规从宽处理量刑请求权的情况下才参与、介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之中。由于量刑建议在本质是检察院公诉权的重要部分和必要延伸,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检察机关求刑权的具体表现。〔15〕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8-12 页。在量刑建议合规模式中,法院仅是在检察院提出量刑请求权的情况下,才对其展开审查和认定,其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具有较强的消极性。此种消极性特征,比较契合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消极、中立地位。(3)法院对合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审查的形式性。在量刑建议模式之下,法院对定罪问题的审理对象和审理方式并没有发生变化。在量刑问题的审理上,则增加了对涉案企业合规从宽量刑情节的审理。有实务界专家认为,“企业刑事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在本质上都属于‘协商性司法’或者‘合作式司法’的基本范畴”。〔16〕李勇:《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4 期。涉案企业合规从宽量刑情节,通常是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情节,辩护方通常会予以认可而不会提出异议。另外,适用刑事合规要求以涉案企业认罪认罚为前置条件,这就意味着检察院在刑事合规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已经不是代表检察院单方观点的量刑建议,而是控辩双方已经形成合意的量刑建议。在协商性司法中,法院主要围绕合意主体的自愿性、合意内容的事实基础、合意程序的合法性等问题展开审理。
有观点认为,“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对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审查,应当定位为预防、发现、应对特定犯罪行为有效性的审查”。〔17〕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载《法学论坛》2023 年第2 期。该观点强调法院应当在审判阶段对刑事合规状况展开审查,无疑具有合理性,但其主张由法院对合规计划有效性展开实质性审查的观点,则不无值得商榷之处:首先,刑事合规在本质上属于协商性司法基本范畴,控辩双方已经就合规从宽量刑建议达成合意,法院审理的重点应当是控辩合意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而不是企业专项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其次,对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及其执行状况,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管组织等已经在前期的审查起诉阶段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法院在审判阶段主要是对合规从宽量刑建议的事实基础、程序合法性、是否在法定标准或幅度之内等问题予以审查认定。
合规整改模式,是由法院在审判阶段展开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工作,并根据合规整改情况对其予以从宽量刑处理。“合规整改模式”在实践中区分为两种形态,即“审判阶段的完全合规整改”和“审判阶段的部分合规整改”。前者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启动刑事合规程序,也没有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而是由法院在审判阶段启动刑事合规,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开展合规整改,此种形态下的合规整改全部在审判阶段完成,例如下文案例2。后者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启动刑事合规,涉案企业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合规整改工作,但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时,合规整改工作尚未完成,检察院需要先行提起公诉,此时检察院可以在起诉后的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合规整改工作。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就规定“对于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但合规评估验收尚未完成、需要先行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前,与法院沟通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合规整改工作,除特殊情况外,法院一般应予支持”。〔18〕前引〔11〕,人民法治网文。该规定就明确了“审判阶段的部分合规整改”程序形态,此种形态具有诉讼阶段的跨越性,即涉案企业开展的合规整改主要经历了起诉、审判两个诉讼阶段,但刑事合规启动于审查起诉阶段,由此就决定了其具有量刑建议合规模式的很多特征,例如法院参与的部分性、被动性。由于“审判阶段的完全合规整改”才是纯正的审判阶段合规整改模式,因此,若未作特别说明,后文所称“合规整改模式”主要是指审判阶段的完全合规整改。
狭义上的“审判阶段刑事合规”,通常仅指法院在审判阶段开展的合规整改模式,而不包括量刑建议合规模式。量刑建议合规模式的有效运行,需要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对涉案企业的刑事合规及整改工作,并在起诉时提出合规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没有对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法院也无法在审判阶段适用量刑建议合规模式。此时,若法院认为有必要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合规,就仅能适用合规整改模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合规整改模式既可以由法院在一审程序中适用,例如下文案例2,也可以由法院在二审程序中适用,例如邢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就是我国“二审阶段刑事合规第一案”。〔19〕周瑞平:《善意文明司法,合理合法发展——芜湖中院涉刑企业合规整改第一案纪实》,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5 月9 日第4 版。从审判阶段刑事合规的实践运行来看,法院在一审程序中适用刑事合规的案件占多数。
案例2:A 公司污染环境案〔20〕余建华:《办理一个案件,挽救一个企业,带动一个行业——绍兴上虞区法院审判阶段企业合规改革工作纪实》,载《人民法院报》2023 年4 月17 日第1 版。
A 公司是食品类金属外包装加工企业,生产中需使用涂料,装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桶为危险废物,依规定应交有资质的企业处置。2016 年至2020 年,A 公司明知王某、姚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涂料残液废包装桶出售给他们处置,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该案被诉至法院后,法院考虑到涉案企业牵扯大量员工就业等社会问题,故对A 公司适用刑事合规。A 公司通过停产整顿、修订环评报告、危废物核查等方式进行合规整改。法院组织召开企业合规评审会,评审专家认为A 公司合规整改较好,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结合A 公司合规整改效果,法院予以从宽处罚,判处A 公司罚金160 万元,对沈某等六人宣告缓刑。
该案是审判阶段适用“合规整改”模式的典型案例,从该案可以看出此种模式主要有以下特点:(1)法院参与刑事合规工作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在合规整改模式中,由于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适用刑事合规,刑事合规主要是由法院在审判阶段启动,其承担的刑事合规工作就不仅仅是审查合规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而需要在审判阶段开展刑事合规的各项工作,主要包括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合规适用条件、审查涉案企业是否具有可合规性、决定启动刑事合规程序、成立第三方监督考察组织、组织第三方对企业合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予以监督考察、组织召开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评审会、根据合规整改效果对涉案企业作出从宽处理量刑裁判等。(2)法院在刑事合规中的积极性和主导性。法院在“合规整改模式”下对涉案刑事合规各项工作的参与具有积极性和主导性:首先,法院在刑事合规程序启动中的积极性或主导性。审判阶段启动刑事合规主要有两种方式,即“法院决定+被告单位同意”和“辩护方申请+法院决定”。前者是法院积极主动适用刑事合规,体现了法院在刑事合规程序启动中的积极性;后者是被告单位或者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适用刑事合规,需要经过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适用,这体现了法院在刑事合规程序启动中的主导性。其次,法院主动组织第三方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察,主动组织召开企业合规整改评审会形成监督考察评审结果。再次,法院会主动对开展了有效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从宽量刑,通常可能并没有检察院提出合规从宽的量刑建议。最后,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后通常会对涉案企业主动调查走访,对涉案企业合规持续性建设情况予以调查。例如在案例2 中,法院两次到A 公司开展判后回访督查活动,听取A 公司判后合规工作情况。(3)法院对合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审查的实质性。在合规整改模式之下,刑事合规的主要工作都是在审判阶段由法院主导完成,法院不仅需要审理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也需要对刑事合规的相关问题予以审查。例如在刑事合规程序启动中,法院需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合规适用条件、涉案企业是否具有可合规性等问题。在合规整改过程中,法院需要组织第三方对合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予以审查。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法院需要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予以审查后决定是否给予其从宽处理。
将刑事合规延伸至审判阶段适用,虽然有其正当性、合理性,但也会引发与现有刑事诉讼制度部分原则、规则间的紧张关系,例如法院主导刑事合规与审判中立的紧张关系、合规整改期限过长导致超审限问题等,也会产生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合规中未曾出现的新问题,例如审判阶段刑事合规定罪水波效应,这需要在审判阶段刑事合规的制度构建和司法适用中予以有效回应。
为了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正性,法院在案件审判中应保持适当的消极性、中立性,若过于积极、主动行使审判职权就可能在案件审判中形成预断,从而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法院在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亦应保持适度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否则就可能在审判阶段刑事合规改革中违背司法规律。
首先,审判的中立性、消极性并不意味着法院不能在审判阶段主动适用刑事合规。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方式为标准,可将刑事诉讼构造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在不同诉讼构造下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运行方式存在较大差异。〔2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59-65 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很多程序或规则的制度设计都体现了此种色彩,例如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均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在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亦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这些刑事程序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和运行,通常并不影响其被动性和中立性,因为决定某程序启动的法定要件主要是形式性、程序性要件,其通常不涉及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判断,也不会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若法院没有依职权启动某种程序,反而会影响对程序的平等、公正适用。例如有学者就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职权启动,可以弥补辩护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不足,积极发挥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威慑和预防效果”。〔22〕闵春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 年第2 期。该观点就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职权启动的优势。刑事合规程序属于涉案企业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其启动和运行自然也会受到刑事诉讼构造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采取“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此种诉讼构造就决定了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依职权主动适用刑事合规,但应征得涉案企业同意。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或适用刑事合规,是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体现和要求,其本身并不违反法院审判的中立性和消极性。
其次,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及其实施效果的监督、考察、评估,不宜由法院主导完成,而应由检察院主导进行。对于审判阶段的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的监督考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模式,即“法院主导”模式和“检察院主导”模式。例如前文案例2 就采取了“法院主导”模式,由法院主导了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并基于涉案企业的有效合规整改对其作出从宽量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则要求“审判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整改,一般应由检察院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法院给予必要支持;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由法院组织开展合规整改工作”。〔23〕前引〔11〕,人民法治网文。这实际上确立了“检察院主导为主,法院主导为辅”的合规整改程序。这两种模式对法院中立性、消极性的影响并不相同。“法院主导”模式会大幅弱化或阻碍法院审判的中立性,法官会在直接组织涉案企业开展刑事合规中形成对案件裁判结果的预断,此种预断会阻碍其后期对案件的公正审判。在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及其实施效果的监督考察过程中,会形成合规审查报告、合规监管意见书等材料,在后期庭审中这些材料会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在前文所述“二审阶段刑事合规第一案”中,法院就在庭审中将这些材料作为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后予以采信。〔24〕前引〔19〕,周瑞平文。若由法院主导对合规计划、合规整改的评估与监督,其就会深度参与或介入这些证据材料的生成过程,就会形成对案件事实的预断,导致后期庭审中对这些证据材料的审查认定流于形式。因此,审判阶段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原则上应采取“检察院主导”模式,而不宜采取“法院主导”模式。
最后,对涉案企业有效合规整改后从宽处理的量刑激励,不宜在检察院未提出从宽处理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由法院主动对涉案企业给予从宽处理的量刑裁判。对在审判阶段开展了有效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需要由法院给予其从宽量刑激励。此种量刑激励是促进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重要外部动因,但其不宜由法院在检察院未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的情况主动给予从宽量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就要求“对在审判阶段完成合规整改的案件,检察院应当结合整改情况调整量刑建议。检察院未调整量刑建议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予以调整”。这里的“调整量刑建议”,就意味着要求由检察院结合涉案企业有效合规整改情况提出从宽处理的新量刑建议,若检察院没有提出从宽量刑建议,则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调整或者提出。法院不得在检察院没有提出从宽处理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主动给予涉案企业从宽处理的量刑结果,否则法院就会演变为替代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控诉机关,导致“控诉式”诉讼构造沦落为“纠问式”诉讼构造,从而有悖于现代审判的中立性、被动性要求。
审判阶段刑事合规,虽然有利于从程序层面保障涉案企业的正当程序权利,但可能会在实体层面阻碍其获得“出罪”的机会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关利益。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合规之后,若企业开展有效合规整改,通常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具有双重法律效果:终止诉讼程序的程序效果和确定被不起诉人在法律层面无罪的实体效果。〔25〕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 年版,第392 页。合规不起诉决定亦具有上述法律效果,这就意味着涉案企业不会因定罪而遭受商誉损失、资质受限等附带利益损失。有学者将企业定罪后产生的各种附带不利结果称为“定罪水波”效应。〔26〕前引〔6〕,陈瑞华书,第298-301 页。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合规,即便企业进行了有效事后合规整改,法院通常也不能因此就对其作出无罪判决,因为事后合规仅能减轻责任而不能阻却责任,法院仍然会在依法审理后对涉案企业作出有罪判决。从我国审判阶段刑事合规的案例来看,大多数法院会对进行有效合规整改的被告单位作出“定罪免处”判决,由此就可能产生“定罪水波”效应。对于审判阶段刑事合规的“定罪水波”效应,需要有理性认识,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首先,“水波效应”产生的主要原因不是法院对涉案企业作出的有罪判决。“定罪水波”是涉案企业被法院定罪后产生的附带效应,其产生的主要原因不是法院对涉案企业作出的有罪判决,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企业而言,即便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其仍然可能遭受经营资质受限、商业信誉受损、核心员工流失等风险。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例,即便涉案企业不构成该罪,法院没有对其定罪量刑,其仍然可能被国家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6 条、第67 条之规定,给予责令暂停服务、责令终止服务(例如相关App 下架或暂时下架)、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计入信用档案等行政处罚措施。在实践中,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发的App 非法收集个人信息,监管部门采取的最直接措施就是暂停或终止该App。〔27〕程啸:《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 年版,第486-489 页。由此可以看出,经营资质受限、商业信誉受损等“水波效应”,并不是专属于法院定罪判决的附随结果,其在行政监管责任中也经常出现。即便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不是由法院在审判阶段适用,而是由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后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仍然不影响行政监管部门对涉案企业作出责令暂停服务、计入信用档案等行政处罚措施。一般来说,涉案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越严重,产生的“水波效应”也就越大,而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通常在该行为完成时就已经相对固定,法院即便不对涉案企业作出有罪判决,也仅能减少“水波效应”,而无法消除“水波效应”。因此,“水波效应”及其辐射范围主要不是由法院定罪判决所产生或者决定。
其次,由单位犯罪“双罚制”衍生出的刑事合规“双从宽”处理,可以部分抵销审判阶段刑事合规中对企业的“定罪水波”效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采取了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的模式。〔28〕李洁主编:《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83 页。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双罚制”下,对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所给予的激励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就衍生出“双不诉”〔29〕前引〔2〕,曾粤兴、高正旭文。“双从宽”等处理结果,即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合规,检察院通常既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合规,法院通常既对涉案企业作出从宽量刑,例如减少罚金、定罪免处,也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从宽量刑,例如判处缓刑、定罪免处等。从我国刑事合规的实践运行来看,其主要适用于民营企业、家族企业、技术类初创企业等中小型企业。在上述类型的企业中,若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核心技术人员等因单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自由刑,对企业产生的冲击可能要远大于企业本身所面临的“定罪水波”效应。有观点认为,“小微企业具有浓厚的个人色彩,企业创始人通常控制着企业核心资源和重要决策,企业发展成败通常与创始人关联度极高”。〔30〕秦宗文:《小微企业刑事合规研究》,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 年第1 期。对此类企业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合规,通过对企业核心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财务人员等适用缓刑、定罪免处等从宽处理方式,让其能够继续参与企业管理、经营、研发等活动,避免了因上述人员遭受剥夺人身自由、无法继续参与经营活动而导致的企业倒闭或死亡。由单位犯罪“双罚制”所衍生出刑事合规中的“双从宽”处理,可以部分抵消审判阶段刑事合规对企业的“定罪水波”效果。例如在前文案例2 中,法院对沈某等六人宣告缓刑,后经法院回访发现,A 公司2022 年度销售额同比上升4.5%,企业还通过技术升级实现对涂料桶的循环使用,减少了危废物产生量和碳排放量。〔31〕前引〔20〕,余建华文。在该案中,A 公司被法院定罪后仍然能够得以持续、扩大经营发展,这可能既源于审判阶段刑事合规发挥了让企业可持续、良性化合规经营的重要作用,也源于A 公司法定代表人等6 人被法院判处缓刑的宽大处理,这使得他们即便在定罪之后仍然能够继续参与A 公司管理、经营活动。
最后,法院可以在审判阶段刑事合规中采取必要措施来降低或消除可能会产生的“定罪水波”效应。在遭受定罪裁判结果后,涉案企业自身通常会采取相应措施化解“水波效应”,定罪判决并非必然导致企业死亡或倒闭,例如安然事件之后,2001 年至2010 年美国就没有公司因为定罪而倒闭。〔32〕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但是,我国刑事合规在实践中绝大多数适用于中小型企业的刑事案件,它们对“定罪水波”的消解能力可能相对较弱,由此可能就需要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合规中采取相应措施来化解或降低定罪水波效应。有观点认为审判阶段刑事合规主要可以通过“合规撤诉”和“合规缓刑”两种激励制度予以实施。〔33〕杨帆:《企业刑事合规的程序应对》,载《法学杂志》2022 年第1 期。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单位缓刑制度,此处的“合规缓刑”就仅能适用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对企业本身并不具有可行性。但该观点中的“合规撤诉”则可以作为审判阶段刑事合规中对“定罪水波”效应的阻断措施。从我国各地试行审判阶段刑事合规的案例来看,法院通常会对在审判阶段开展有效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作出定罪免处裁判,涉案企业仅被定罪而无需承担任何刑罚。此时,法院亦可以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然后由检察院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样就可以消除企业在定罪裁判后遭受的“定罪水波”效应。
对涉案企业量刑激励的必要前提,是其已经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并按合规计划开展有效整改。但是,制定合规计划、开展合规整改、实施监督考察等都需要经历较长时间。为了防止被告人长时间处于审前羁押、待审状态等所产生的各种消极后果,刑事审判程序通常要严格遵守法定期限。涉案企业要开展有效合规整改,通常可能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这就很容易导致适用刑事合规的案件超出审理期限。若恪守上述法定期限,则可能导致企业合规整改流于形式,让刑事合规变为“形式合规”;若真正开展有效合规整改,则很容易让案件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此时,法定审理期限可能会让审判阶段刑事合规面临两难的困境。
我国各地法院在探索审判阶段刑事合规的过程中,主要是通过裁定“中止审理”来解决上述困境。例如在前文案例2 中,法院在启动刑事合规时就同步作出了中止审理裁定,由于“中止审理”具有暂时停止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中止审理期间不需要计入审理期限,这就解决了合规整改时间较长而导致的超审理期限问题。但是,用“中止审理”来解决上述困境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规定了“中止审理”的四种情形,〔34〕《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其中并不包括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那么,是否可以通过文义解释将企业合规整改纳入该条第四项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该项之规定属于“兜底条款”,主要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导致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其他情形。作为中止审理的情形,通常是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不可抗拒的原因,该原因通常属于诉讼活动之外的因素或障碍,该障碍通常无法经由诉讼活动而得以消除。〔35〕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 年版,第306 页。法院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合规,企业在审判阶段中开展合规整改,本身属于刑事诉讼的内容,即诉讼内企业整改活动,此种活动会对起诉、定罪、量刑等产生影响。因此,合规整改不属于诉讼之外导致法庭审理活动暂时停止的因素或者障碍,也不属于导致中止审理的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
通过“中止审理”来解决刑事合规案件超审理期限问题,是司法机关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缺乏对合规整改期间规定情况下的无奈之举。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用于解决特定情形或事由导致超审理期限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中止审理”和“不计入审理期限”。虽然这两种方式都在客观上会产生延长审理期限的法律效果,但是它们两者适用的情形并不相同。“中止审理”主要是适用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审判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暂时停止审判活动,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结束之后再恢复相应审判活动,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之规定。“不计入审理期限”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预期的活动或原因,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35 条规定的检察院阅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1 条规定的被告人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第627 条第2 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计入审理期限”制度的规定,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不计入审理期限”主要适用特定的诉讼行为或诉讼活动,例如精神病鉴定、检察院阅卷、涉外案件公告、刑事司法协助等都属于诉讼行为或诉讼活动,它们都不是不可抗拒的原因,这些诉讼行为或活动所经历的时间通常具有可预期性。(2)上述诉讼行为或诉讼活动通常会花费较长时间,这是将其经历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核心原因。以精神病鉴定为例,将对被告人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主要就源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较短,精神病鉴定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正确判断,由此就可能造成审限紧张的问题,〔36〕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01-302 页。故需要将此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3)“不计入审理期限”制度的法律渊源或条文较为分散。《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集中规定了“中止审理”的适用情形,但“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条文则较为分散,其法律渊源既有《刑事诉讼法》的多个条文,也有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其中司法解释中的有些“不计入审理期限”事由,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应规定,而是直接由司法解释予以创设,例如审判阶段的被告人精神病鉴定时间、刑事司法协助时间。
从刑事合规的实践运行来看,其比较适合通过“不计入审理期限”制度来解决超审限问题,而不宜通过“中止审理”方式来解决该问题,主要原因是刑事合规中很多行为或活动本身就属于诉讼行为或者活动,其经历时间通常较长且具有可预期性。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之下,法院不宜通过“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等方式来解决审判阶段刑事合规案件超出审限的问题,而应当采取“不计入审理期限”方式来解决此问题。但是,适用“不计入审理期限”需要有《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不宜由各地法院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合规时自行创设。从短期来看,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审判阶段刑事合规的指导性文件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将法院适用刑事合规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里“刑事合规的时间”是从法院决定适用或启动刑事合规时起至第三方监督考察组织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出评估决定时止。从长远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来在创设刑事合规制度时,亦应将适用刑事合规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等诉讼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