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池污染求赔偿,举证责任要求高

2023-01-19 03:34陈立宏周晓伦
环境 2022年12期
关键词:江夏区鱼池徐某

陈立宏?周晓伦

2020年7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市民涂某向权某租赁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某村的一处小地块和两个小鱼池(共约3亩),其中一个鱼池用于存放收购的鱼类内脏,另一个鱼池用于养殖巴西鲶鱼。租赁期间,涂某还用铁桶加热鱼内脏提炼动物油脂并出售给他人,提炼动物油脂后的废水和鱼内脏排放到鱼池喂养巴西鲶鱼。

2021年3月1日,另武汉市市民徐某向曹某租赁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某村的鱼池(约3亩),并于2021年4月与各餐饮公司、生态管理公司签订鱼苗供销协议。

2021年5月27日,案外人柳某华认为自用鱼池水质受到污染,遂向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投诉。由于案外人柳某华的鱼池与徐某租赁鱼池均位于权某自用的一个大鱼池与涂某的两个小鱼池的下游,6月7日,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到上游的涂某鱼池及周边进行查看,监测人员对涂某养殖巴西鯰的鱼池取样并进行监测,当时涂某炼油设备已拆除。据《监测报告》显示,水样监测结果为“PH值达标、生化需氧量超标、石油类超标”,监测结论是“涂某租赁鱼池水质未达到《渔业水质标准》表1中的标准要求”。

7月1日,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到上述鱼池现场再次勘查时发现,权某已使用生石灰等材料对涂某租赁的鱼池进行消杀,且权某鱼池水质正常,周边沟渠水质未发现异常。后多次监测结果显示,水质均已达标。

之后,徐某发现其鱼池内没有鱼虾存活,认为是其租赁的鱼池长期受到权某和涂某鱼池排放废水的危害,导致自己的鱼池水质受污染,不适合鱼虾生长,便以其鱼池水质受污染导致严重经济损失为由,将权某和涂某诉至江夏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江夏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重点在于涂某排放废水的行为与徐某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对此,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柳某华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证实涂某沿着权某自用大鱼池一侧铺设软管将养殖巴西鲶鱼的鱼池的废水往外排放这一事实,但根据执法人员多次现场勘查情况分析,权某自用大鱼池与出租给涂某的小鱼池虽然相邻,但权某自用大鱼池水质均属正常,权某亦未主张其自用大鱼池存在污染损害的情况,故排除涂某向权某自用的大鱼池排放废水的可能。

其次徐某主张涂某租赁鱼池里的水,在雨后漫到权某鱼池随后又漫到其租赁的鱼池。但根据柳某华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证实,软管是沿着权某自用大鱼池一侧铺设,并未延伸至徐某租赁的鱼池,故排除涂某向徐某租赁鱼池直接排放废水的可能。此外据徐某陈述,废水是在雨后漫到其租赁的鱼池且量不多,但并未举证证明废水漫到其租赁鱼池的事实。而且上游鱼池的水因雨后溢出后,也会经过排水沟排向下游,而不是直接排向徐某租赁的鱼池。且经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并未在柳某华反映的排污口和排水沟发现废水痕迹。

综上,江夏区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涂某排放废水的行为与徐某主张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民事案件当中,最突出的特点之一便在于此类案件举证责任的倒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就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而原告仍应就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从本案的法院判决以及法院说理可以得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按照前文所述,即便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被侵权人仍应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如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就移转至行为人一方,行为人应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

由此可见,在实际经历环境侵权纠纷之时,被侵权人除应当注重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的证明责任之外,仍应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或因果关系进行初步的举证。此举虽实质上对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但从实践角度而言,当事人对案情更加熟悉,对事实层面的了解也更为深厚,提供有效的关联性证明将对法院查清事实带来更大的助力。本案中,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并未能提供合理的证据对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证明,法院最终认定无关联性,进而无需审查被告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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