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银行带追索权保理融资的行为定性及共犯认定

2023-01-08 05:27钟晓宇孟祥宇
中国检察官 2022年2期
关键词:追索权朱某共犯

● 钟晓宇 孟祥宇/文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于某成立A公司从事粮食贸易,后从多家银行借贷从事粮食种植、煤矿开发等经营项目,因投资失败、经营亏损严重,至2014年8月已欠数家银行贷款本金合计近4亿元,并欠民间高利贷数千万元。其自2011年开始从H银行贷款,一直由该行客户经理王某(另案处理)负责其贷款业务,于某在王某催要下,于2014年5月以其他借款还清前笔贷款。2014年9月,于某欲继续从H银行续贷、周转资金,因担保物不足,在王某建议下,以保理融资形式申请授信。即于某以A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某国有企业B公司的贸易合同为背景,将A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约定A公司按月还息,以带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申请授信3000万元。因此时资金状况已无力开展经营,于某遂找人伪造B公司的印章,虚构贸易合同,并指令A公司期货风控部员工朱某冒充B公司员工参加H银行现场核保(公开型保理需通知B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转让,方可授信)。朱某称于某让他代替担保公司盖章,好让银行放贷,嘱咐朱某现场不必讲话,直接盖章就行。朱某担心工作不保,遂按指示提前到B公司大厅等候,王某发现是A公司员工朱某来假冒确认,但考虑到于某系其长期客户,误以为其本次也能及时还款,遂隐瞒真相,提示朱某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及回执上盖章,予以现场核保通过。后H银行放款3000万元,被于某用于归还高利贷借款。随后,于某逃匿,造成H银行3000万元损失无法清偿。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和朱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1]其核心在于应收账款转让,故保理合同是债权转让合同,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人三方债权转让关系,与借贷双方还本付息的借款关系在功能作用和法律性质上都有本质区别。所以,保理融资不属于“贷款”,不能用贷款类犯罪评价。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于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指使员工伪造印章、假冒买方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转让,利用保理合同骗取银行资金占为己有,随后逃匿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朱某不了解保理业务,其错误的认为自己是冒充担保公司员工给A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其对盖印确认相关文件的法律意义不知情,未与于某达成共谋,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和朱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结合民法典规定,保理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其具体构造而非概念,有追索权的保理,是借贷合同与间接给付的结合,核心是债权人与保理人的资金借贷关系;而无追索权的保理,才是真正的债权转让。本案约定有追索权保理,即银行届期未能收回应收账款,可以向卖方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此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贷款关系相似,可以用贷款类犯罪予以评价。因合同诈骗与贷款诈骗存在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竞合关系,故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朱某受于某指使,假冒买方公司员工虚假确认保理合同成立的关键文件,参与诈骗行为,其虽误以为自己假冒担保公司盖章,但属于贷款诈骗不同行为手段之间的认识错误,系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故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构成贷款诈骗罪,朱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二人在骗取贷款罪范畴内构成共犯。对于某的分析和对朱某手段行为认识错误的分析同第二种意见。朱某虽参与骗取贷款,但其对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并不知情,二人更未形成共谋,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属于侵害同种法益的重罪与轻罪,存在重合性质,可在重合范围内认定为共犯,同时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别予以定罪。

三、评析意见

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纳入典型合同予以规范,为我们准确认定相关犯罪提供了基础依据。结合民法典规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辨析

1.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于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却伪造印章、虚构贸易背景、指使员工冒充买方公司骗取银行保理融资,且改变约定用途,全部用于归还个人高利贷借款,随后逃匿,造成银行特别巨大损失,可以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保理融资。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客户经理王某在核保现场已发现于某指使员工冒名虚假确认,对于某骗取贷款的行为已察觉,却隐瞒真相予以核保,但此时的王某并不能代表银行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于某的诈骗行为导致银行具有决定权的领导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符合诈骗类犯罪的行为结构。银行相关金融业务,都要依托书面合同完成,故这里存在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我们先考虑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193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等特定诈骗行为,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的,就构成贷款诈骗罪。于某私刻B公司印章,虚构与B公司贸易合同,指使员工假冒B公司在保理合同成立的关键文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上盖印同意,并使用上述虚假证明文件,非法获取保理融资3000万元,符合贷款诈骗罪特定的行为手段和危害结果。所以定性的关键在于确定本案涉及的保理融资能否认定为本罪的特定对象——贷款。

2. 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基本特征就是还本付息。保理又称保付代理,前文已述,其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因缺少法律规范,以往对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有多种分歧意见,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而民法典首次将保理合同纳入典型合同,予以规范,不仅从民商事领域提供了认定保理合同性质的基本准则,也为刑事领域对骗取保理融资行为的定性提供了方向。保理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其不同类型的具体构造,而非概念本身。依据应收账款到期无法获得债务人清偿,保理人能否对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民法典766、767条分别对这两种合同采取不同的理论构造。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又称买断型保理,由保理人自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是债权转让关系,即由保理人取代债权人地位,其支付给债权人的融资款由债务人清偿,与二者间的借贷关系有本质区别。而现实中,我国商业银行大多使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民法典充分吸收司法审判经验,从权利实现的角度,对有追索权保理采用“借贷合同与间接给付”相结合的构造,“有关追索权的约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合同。间接给付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2],而核心是债权人与保理人的资金借贷关系。主要体现为:一是债权人承担信用风险。保理人既可以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债权,也可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尽管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应收账款债权的回款,但债权人对融资款负有最终的清偿责任,如果应收账款无法正常收回,债权人需履行回购义务,向保理人偿还融资本息,与还本付息的贷款相似。二是保理商收取固定收益。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债权人;而无追索权保理则无需返还。表面上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实际上是债权人以应收账款作为对保理人债务清偿之替代给付,回款虽优先清偿保理融资款,但余款仍应归还债权人。区别于债权转让的“买断”,却类似于担保型借贷,故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本质上是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因与贷款关系相似,可以用贷款类犯罪予以评价,故可以认定于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关于朱某行为的定性分析

朱某在骗取贷款的范畴内与于某构成共犯,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1. 朱某对其参与骗取贷款具有认识。朱某称老板告诉他是替担保公司盖章,为本公司申请贷款。朱某作为期货风控部的员工,对金融知识有一定理解,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假冒担保公司员工,为本公司申请贷款提供虚假担保;而实际上他是假冒保理融资业务的买方公司虚假确认应收账款转让文件。根据法条对贷款诈骗罪行为手段的列举规定,朱某无论是配合于某提供虚假担保,还是冒充保理融资的买方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从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保理融资,都符合本罪的行为特征。朱某虽发生了认识错误,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具体对象认识错误,根据主流观点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3]故可以认定朱某对于某骗取贷款的行为具有认识,并现场默认身份、帮助隐瞒真相,假冒盖章、参与实行行为。

2. 朱某并未与于某就贷款诈骗达成共谋。朱某作为公司员工,迫于老板压力,参与骗取贷款,但其对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并不知情,其正是基于相信老板有实力、企业有能力归还贷款,他还要靠这份工作继续养家糊口,才同意按老板指示,冒充其他公司员工参与银行现场核保。因其对于某贷款诈骗的主观心态不明知,其不具有参与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3. 朱某在骗取贷款的范畴内与于某构成共犯,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朱某明知自己假冒其他公司员工,在申请贷款的关键文件上作假,配合于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3000万元贷款,其具有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主流观点部分犯罪共同说,如果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重合部分,该部分本身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可以认为两人以上就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而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犯[4]。在此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的手段行为基本一致,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种犯罪侵犯了同类法益,贷款诈骗比骗取贷款更为严重,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存在重合性质,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故朱某可以认定为于某的共犯,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

[1]参见《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会议纪要:保理商能否同时行使追索权和偿债请求权。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69页。

[4]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6-3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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