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中推定规则的适用

2023-01-08 02:39
政法学刊 2022年4期
关键词:行政案件海警当事人

罗 恒

(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 政治学院西安校区,陕西 西安 710013)

证据与证明规则历来是诉讼法中经久不衰的话题,在其中各类案件中,推定规则能否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如何准确适用的争论由来已久。海上案件的证明更是长期困扰我国执法机构与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老大难”问题。202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以下简称《海警法》)第三十五条首次规定了海警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对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可采用推定的特殊证明规则,时任武警部队司令员王宁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就《海警法(草案)》进行立法说明时明确指出“考虑到海上执法环境特殊,调查取证难,执法成本高,为便利相对人,提高海上执法效能,草案适当扩大了当场处罚范围,规定了海上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程序以及特殊证据规则。”[1]这是我国执法领域和证据法立法实证上的一个巨大突破。从现行法律规范看,这是我国首次而且是目前唯一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推定证明规则,不仅有助于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海警机构海上执法的难题,也将有力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对其理解和准确适用必须基于海上生产生活的实际,基于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对其法律性质、海警机构证明完成及当事人反驳的标准进行系统性的分析。

一、对《海警法》第三十五条法律性质的分析

本文认为,《海警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法律上的推定,属于立法者根据海上案件办理的实际、经验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再分配,是我国现行行政案件证明责任规定中的特殊规定,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也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具有内在协调性。

(一)海上行政案件证明需要借助推定规则

推定最多的争议发生于刑事司法领域,是指司法人员运用逻辑、日常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待证事实,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反驳的事实认定规则。[2]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亦存在,如医疗事故纠纷中,对于医疗机构过失责任的推定等。在行政执法及诉讼中,是否能够进行相关适用尚无统一或权威性的结论。

但与陆地环境存在大量监控等阵地控制设施、设备,相对人毁灭证据存在“留痕”等难度情况存在明显不同的是,海上特殊的自然环境、船舶的特殊结构对案件的调查造成严重的困难是一个无需多言的常识。海上自然环境本身不利于相关案件的发现、查缉,且在执法机关进行追辑、登临检查时,会有相当长的准备、制控时间,在这一时间内,当事人会使用各种便利条件毁灭甚至是伪造证据。有的将记录船舶航迹的AIS设备,记录违法事实的账本、日志、手机等扔到海里或者进行篡改,有的将成品油、渔获物、违规网具进行丢弃,为应对执法机关询问,会进行口供统一,导致第一次询问时嫌疑人笔录即高度统一的情况并不鲜见。加之海上并没有如陆地般严密的阵地控制、监控系统,海上行政案件的证明在缺乏实物证据的情况下,高度依赖当事人陈述是无可避免的现象,这直接导致了证明困难,需要对现有的证明结构、证据规格进行探讨、改进,否则海上案件中大部分案件都将面临当事人轻易毁灭证据而逃避打击的现状。

(二)海上行政案件中适用推定规则并不会损害执法公正

当事人在海上虽然有利于毁灭证据,但也因为海上的特殊自然环境以及船舶构造,以船舶为基础的行为人活动也是受到海上自然环境和船舶条件客观限制的。笔者在先前发表的《捕捉海上刑事案件中的“蝙蝠”—论推定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适用》认为,海上刑事案件可以用归纳推理的方法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建造起一座“桥梁”,即推定的方法,这一理论也应当同样适用于海上行政案件。[3]因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显然是要高于行政案件的,在刑事案件中,既然推定规则的适用往往也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在行政案件中推定规则的存在也并不会妨碍执法公正。

实际上,在行政案件中,推定同样存在,而事实推定作为从基础事实通过经验法则得出推定事实的证据处理方法[4]803-804,这其中,如何认定经验规则能够在类案中普遍存在并可以在本案中进行适用无疑是核心问题,其实质就是在具体案件中分辨出何种情况符合常识、常理,即通常情况下存在这些基础事实就可以认为待证事实也会存在,而哪些情况属于合理怀疑,即相关基础事实存在与待证事实间并没有必然或者相当的关系。在笔者办理的一些案件中,一些不熟悉海上特殊情况即认为案件中根据现有的基础事实进行的相关推定或者说推论①这里的“推论”不等同于“推定”,前者是三段论的逻辑演义,其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能是十分明确的,也可能需要借助推定。但笔者在此限于篇幅,不予详论。不具备逻辑的自治性的观点是难以理解的。如一起海砂案件中,某当事人组织数艘船舶赴某盛产海砂的海域接运采砂船供应的海砂,司法机关一位办案人员认为尽管接砂地方为常被盗采海砂地,且对方为采砂船,但这不能排除采砂船充当运砂船使用,行为人从其他合法途径获取合法海砂可能性,故不能认为在相关地点接砂可被推论为明知为违法采砂者转移赃物。笔者认为这位司法人员显然缺乏海上生产生活经验,没有认识到海上运输成本在经营活动中的占比,以致认识到相关情况是无可能在实际海上生产生活中发生的,此种怀疑不应作为合理怀疑,不能否定海警机构在长期海上执法过程中基于海上生产生活经验和违法行为人的活动规律进行的推论。

(三)海上行政案件事实推定不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

对推定规则的合理规定不仅发展了证据法,有利于海上案件证明,也同样限制了不合理的推定逻辑、推定结论,事实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海警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一些学者看来可能进行了特别规定,对此,笔者持相反的意见。

一是《海警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排除海警机构的基础事实证明责任。该法明确规定海警机构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向海倾倒等毁灭证据的行为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存在。这无疑还是将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于海警机构,即要证明当事人有毁灭证据的行为,也要有其他证据(如在船舶鱼舱内发现残留的渔获物残骸及未整理的渔网等)加以辅证方可证明待证违法事实之成立。需要说明的是,《海警法》在第一次征求意见时,原第三十二条的是“可适当降低案件事实证明标准或由当事人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责任”[5],但在最终立法时,采取了推定规则这一证据规则而非草案中对证明标准的降低,可见,其并未降低海警机构的证明责任,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二是现行司法解释实际上印证了相关立法的可行性、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证据进行逐一、综合审查后,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表明在我国行政诉讼立法中同样采用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海警法》第三十五条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行为呈现出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运用生活、生产常识予以确认,并没有违反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规则的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 《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中,同样基于法益平衡原则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进行了指导,肯定了其合理性及合法性。[6]何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涉海解释(二)》)同样在第十三条规定了“降低证明标准”或者由“由当事人承担事实相反的证明责任”,该解释发布五年多来,适用情况良好,也为本次立法做好了准备和铺垫。加上立法过程中相关立法工作人员多次随舰出海,对海上取证的客观困难、特殊性及海上生产生活状况一定具有不同于陆地执法环境的理解。笔者相信,这对立法机关最终采纳该解释中的合理成分奠定了基础。

三是该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稳态联系”在认定海上行政案件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紧密联系,由基于执法、司法实践形成的事实推定上升为法律推定。在证据法理论中,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稳态联系”被认为是推定可以存在的基础,即根据实践经验,一般情况下基础事实存在即会印证待证事实的存在。笔者认为,人们在形成所谓的“常识”都是经历过推定的结论,或者说所谓的无需证实的常识都是具有“稳态联系”的推定①比如,DNA鉴定被认为是亲子鉴定最可靠的依据,实际上就是基于“DNA鉴定是绝对靠谱”的常识,可讽刺的是,DNA鉴定无论是在操作层面还是学科层面都存在一定偏差性。,对此,杨宁博士将稳态联系称为常态联系,其认为常态联系主要指经验法则与公共政策,基本经验法则来自于归纳推理,归纳推理中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关系可以给予数量上的刻画,支持度小于100%但大于50%的,为归纳强。[7]227-233《海警法》第三十五条实际上确认了基于海上生产生活经验,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间的紧密“稳态联系”。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要反驳,实质上就是必须认为这种通常情况在本案中不存在。

海上案件中,当事人毁灭证据与相关违法行为事实具有此种稳态联系存在的基础就在于海上特殊的自然条件、船舶运动的限制。行为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倾倒入海等行为,特别是海警机构具有的证据证明相关物品数量多,可能为渔获物、成品油等用于证明非法捕捞、走私等违法行为的证据时,行为人倾倒相关物品行为目的显然是阻碍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对相关物品的查缉,同时,相关物品往往具有相当的价值,在海上将具有如此高价值的物品大量倾倒入海亦非理性行为,只能体现出行为人为逃避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而损失现有的财物这一动机。在笔者看来,相关规定是证据法理论上的一大进步,这一进步倒不是体现在认识论层面,而是应当是立法技术的进步,回到这个规定本身,那就是立法者在经过海上调研后,终于认识到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必然与当事人已经从事了相关违法行为这一“稳态联系”为常识,而不再需要海警机构费尽周折的去证成或者说服司法机关相信相关违法事实存在,而且在“大海捞针”的情况下,这实际上是一件根本不可能完成的事情。

最终,在实践经验支撑下,《海警法》立法者选择了法律推定的立法路径,即明确海上发生的案件中,容许以一定的事实 (当事人故意毁灭证据的)直接推导出另外一个特定的法律要件 (推定有关事实发生)。[8]72-75,85

(三)现行法规范实际上是对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具有积极的合法性抗辩事由赋予了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江必新教授在《适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文中关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理进行说明时明确指出不应当对消极的主张或否定性的事实赋予举证责任,因为其证明难度非常大。只有积极的主张者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根据一方提供的材料或者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具有过错或者存在因果关系时也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9]《海警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肯定了海警机构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过错即阻碍海警机构执法检查与取证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当事人。也肯定了在海警机构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倾倒物品行为与毁灭相关违法行为证据之间具有高度盖然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已经完成了相关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当事人为了推翻基于稳态联系基础上的相关性,则应当进行举证。

需要指出的是,部分读者可能认为,此种行为是否要求当事人承担消极主张的证明责任以至于在实践中很难实现而不当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负担?笔者对此认为,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行为的延伸,不能单纯的从字面意义上去分析谁是积极的主张者,或者什么样的主张是积极而非消极的。在海警机构适用本条进行执法活动引发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海警机构的主张当然是相关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其举证显示出当事人存在毁灭证据行为这一基础事实,在同时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已经达到了行政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足以证明相关执法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行为人在此所主张的是相关执法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准确,即相关“稳态联系”并不适用于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可能会辩解其行为并非为逃避海警机构处罚而是正当处理船舶垃圾,在船只遇险的情况下为航行安全紧急抛弃所载货物等事由。其所提出的主张表面上看是“我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这一消极主张,在海警机构完成法定证明责任后,已经演变为“我所实施的行为是具有正当事由的”这一积极抗辩,当事人应当对这一积极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四)《海警法》第三十五条同时转移了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

关于推定规则,借鉴刑事证明规则,部分学者认为其仅仅转移了举证责任,有的则认为其同时转移了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如何家弘教授认为其包括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说服事实裁判者的行为责任及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10]有的学者则认为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可以转移,说服责任始终在控方。[11]笔者认为,第三十五条同时转移了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

首先,海上生产生活本身就有说明、证明义务。海上生产生活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活动,不仅是国内法规范,还有国际法规范,如《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即便是带缆等看似毫无技术含量的工作也是需要通过专业的培训以及考核,驾驶人员需要取得相应船长或者大副、二副资质,水手也必须通过考核,对于海上货物运输,更是有《海关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从业资格、经营许可、合同订立与承运货物审查等要求,《渔业法》则要求渔业捕捞者随船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如实记录渔捞情况,相关渔获物、渔具必须接受执法机关检查。可以认为,除了与海上生产生活相关的违法行为都属于与故意伤害等自然违法行为所不同的违反行政指令的行政违法行为,海警机构在现场发现其拒不配合检查,公然毁灭证据等行为时,当然可以得出当事人已经违背了行政管理法规,只不过这里要解决的是违背了什么样的行政管理法规,构成何种行政违法行为,也就是如何适用第三十五条确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种类,这就需要在常识基础上进行推论,但这并未排除当事人的合法性证明义务。当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发生争议引发行政诉讼时,当事人也应当对这一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举证,因为就举证能力角度看, 配置举证责任规则至少要考虑三方面的要素:一是证据应当或事实上为哪一方当事人所掌控;二是证据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更为便利;三是证据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12]既然当事人在法律上就应当对证明相关合法性的材料进行占有并有提供至执法机关检查的义务,那么其显然在证明自身销毁海上现场的有关物品合法性上的法律义务并未加重。

其次,举出证据的物理行为必然包含说服责任。证据的一大特性就是关联性,当事人举出相关证据一定是为了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即进行抗辩。如果认为只要当事人举出了相关证据,然后就可以什么话都不说,不解释,这显然是荒谬的,当事人一定有义务在提出证据时说明证明目的、诉求,至于是否可以推翻推定,那是证明力或者举证责任的大小是否应当相同的问题,但肯定不能得出当事人无需对举出的证据进行任何说明,提出反驳海警机构推定的结论。

二、海警机构对事实推定的合理适用

《海警法》规定了相关事实推定并不意味着海警机构可以不加限制的随意适用,应当对该条法规范中的相关要素进行“分解”以进行法理上的分析与解释,即如何解释基础事实证明过程中的“有证据证明”,证明指向的待证“违法事实”,以及法规范价值。

(一)“违法事实”应当限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最为密切的案件事实

《海警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行为造成证明困难,要同时结合其他证据方可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第一个问题就是何谓“有关”,在案件中如何说相关推定就能够指向此“有关”而非彼“有关”。

笔者认为,行政违法的认定也应当参照刑事案件的证明来进行逻辑演绎基础上的证明过程。那就是待证事实最大可能性是什么,比如一艘渔船被我海警追缉过程中将渔获物抛入海中,登临检查后发现该船有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渔网,逻辑的演绎实际上是禁用渔网+渔获物,那么形成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就应当从非法捕捞上去论证。再比如,一艘油船在被我海警追缉过程中将可能是成品油的液体倒入海中,登临后发现油舱内仅有少量油品,但海警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倾倒在海面上的油品样本,经鉴定证实了其为成品油,自然可以进行无合法手续运输+成品油的的逻辑演绎,得出了就是走私或者非法运输成品油的违法事实,而绝不能认为其倾倒了油品,可以结合空舱,得出非法捕捞渔获物或者其他没有证据指向的违法行为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被毁灭的证据所指向的对象一定是能够为满足某种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客观事实而所需要的,当然这也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故意,但无论如何不能将被毁灭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构成要件进行脱离,这一判断即是“稳态联系”或者是“常识、常情、常理。”

(二)海警机构对案件基础事实的证明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撑

第三十五条并不排除海警机构对案件基础事实的证明。根据法律原文,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证据,第一是证实当事人实施将证据倒入海中等导致证据灭失或根本难以搜寻的行为证据;第二是与毁灭证据相关的待证事实构成要件密切相关的客观事实证据。前者易于理解,后者则可以通俗化解释为毁灭证据后现场遗留的痕迹,或者当事人足够有证明力的陈述。部分学者和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需要直接的客观证据加以支撑,即需要电子数据、音视频资料等加以证实。笔者认为,能够具备客观证据加以证实无疑是最有利的,但并不意味着没有直接的客观证据就不能完成相关证明责任。因为证明的实质是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实现说服责任。不能在证据之间进行单纯的证明力比较,而应当从体系化、流程化、链条化原则出发进行分析,如在执法人员上船后发现遗留货物、物品残迹,且当事人最终也对相关毁灭证据的行为予以承认的情况下,就足以表明违法行为、违法结果的客观存在,构成了完整的违法行为证明链条,最终使待证事实得到证明。

(三)相关规定既是执法准则,也是裁判指引,应当成为司法机关形成法律事实的逻辑演绎

《海警法》第三十五条如果仅仅作为海警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的判断逻辑的话,在笔者看来根本没有任何必要将其写入法律中。通说认为法律规范具有调整、规范、指引、裁判作用。这本身就是不可分割的。[13]7-9人民法院在审理海警机构办理的案件中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就必须将海警机构的合法推定作为法律事实证成推论的一个部分。事实上,这也是我国目前法律中唯一规定证明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人民法院在海警机构举出足够的事实证明基础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就必须同时按照这一法定推定得出待证事实成立,只不过,这对其自由心证形成而言,倒不一定是强加于裁判者的思维方式,只是在我国目前海上行政案件大多数还是交由一般法院进行审判,而裁判者大多数无海上生产生活经验,简单套用陆地模式进行裁判的情况下,无奈但绝对必要的选择。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该项推定作为法律推定,规定于《海警法》中,其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对象都必须限于海警机构,海事、渔政等其他涉海执法主体在没有现有法律支撑的情况下最多只能参照本条规定执行,或者可适用2016年发布的《涉海解释(二)》,适当降低相关执法机关证明标准,或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法益权衡及当事人举证能力、义务的要求,责令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而不能在执法和司法裁判中直接对本条的规定进行援引和适用。

三、当事人反驳事实推定的证明要求

(一)当事人反驳事实推定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

《海警法》第三十五条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笔者需要说明的是,基于证据的法定性,当事人的反驳所依托的证据应当基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这其中应当包括当事人陈述。只要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因为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认为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或者单纯判定其证明力较弱甚至不具备可采性。当然,当事人陈述在法律性质更偏向于陈述和辩解,相关证据证明力是否足以达到推翻推定的效果,这属于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需要由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和法官进行综合审查与判断,而非单纯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

(二)当事人反驳事实推定应当对证据证明力有一定要求

证据包括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即便是单纯的当事人陈述,只要合法取得,也不能否认其证明能力,这里更多考虑的是证明力的问题。遵循的原则应当是优先采信规则,按照证明力大小,进行优先采信。何家弘教授在其《司法证明方法与优先规则》中明确了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与当事人没有亲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证明力大于有上述关系的证人证言等规则。[14]130综上,笔者认为,当事人的反驳无论如何也不能仅仅是其本人陈述,至少要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刑事案件如果可能因为当事人反驳导致法官的内心确信受到解构的话,原因也是因为刑事案件的证明遵循的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行政案件证明力不应当高于刑事案件,遵循的是优势证明至少是同等证明力原则,即使当事人的反驳对海警机构适用推定规则基础上推理出的法律事实产生了怀疑,也应当由当事人拿出其他具有相当证明力的证据进行反驳以推翻推定导致的待证事实关系,如当事人主张其是为了航行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将所载货物抛弃,除这一陈述外,必须提供仓单、货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单纯的对法官自由心证形成过程进行干预的陈述不能成为法官推翻海警机构依法适用推定规则的理由,因为《海警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裁判规则,限制了法官自由心证形成过程,相关规范要求法官在基础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基础上即做出待证事实也应当成立的裁判。

(三)当事人反驳事实推定证明标准应当不高于海警机构

当事人对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推定反驳证明标准肯定是不应高于海警机构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明标准以及对当事人反驳的反驳的。行政诉讼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司法措施,其存在价值和目的就是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何况,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案件的证明责任是基本原则,当事人的取证能力同行政机关相比也存在极大差距。笔者认为,更多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稳态联系”的反驳达到了与海警机构对案件基础事实证明的同一标准,那么这一推定就可以被推翻。笔者绝对不认为这是一件很难办到的事情,比如当事人被海警舰船发现向海中倾倒成品油,其拿出合法单据证明油品具有合法来源就推翻了走私或者非法运输成品油的推定,事实上,相关行为本身就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当然,这不排除其反而因为提供相关证据而证明其构成污染海洋环境等其他违法行为。

四、关于相关证明规则的完善设想

从法律发展角度出发,《海警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仅仅满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应当在实践经验进一步总结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各层面进行规范和实践上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通过中国海警局规章明确具体适用要求

《海警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中国海警局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定就海上维权执法事项制定规章,那么中国海警局作为全国海警机构的领导以及协调指导地方海上执法机构的机关,应当及时制定海上行政案件中推定规则适用的规章,这也是笔者在《论中国海警局规章制定权》中所主张的观点。[15]规章通常而言是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和适用指导。中国海警局应当运用这一权力,通过制定发布公开性的规章对相关推定规则的案件适用种类、适用情形、基础事实证明完成的标准、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以及举证的审查,证据运用与证明力的综合审查判断等问题进行规定,确保全国海警机构在相关问题上执法尺度的统一,这也可为其他涉海执法机构海上行政案件办理提供可借鉴的参考。

(二)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海警机构对该项规定的适用

可预见的是,海警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因该项规则的具体适用引发的争议将最终交由司法机构进行裁决。在2016年《涉海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了相关案件中可降低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或者决定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海警法》出台后,这里实际上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原有的司法解释是否因与《海警法》规定不一致,且不当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而与《海警法》存在抵触?二是能否通过司法解释将《海警法》的相关规定推广至其他涉海执法机构办理的海上行政案件。

对此,笔者认为《海警法》第三十五条并未否定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海解释(二)》所规定的降低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其只是明确在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行政机关的证明要求不再要求形成严密合缝的证据锁链,只要求具有较大可能性即可,其采取的是优势证明而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海警机构提供了现场执法情况及现场证据(如检查笔录、部分渔获物、渔具残骸等)以及当事人倾倒渔获物的执法音视频记录即可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非法捕捞,而不再按照通常所要求的现场查获渔获物直接客观证据并获得相关案件中全部具体的信息等。而对于要求当事人就相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则是我国司法活动中的通常做法,其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当事人之间举证能力、证据最可能和应当存放的当事方确定相关证据的提出、说明责任,在民事、行政案件中广泛存在。且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事实上已经大部分完成,根据经验一般人都可以得出当事人从事了相关违法行为这一心证,相关司法解释实际上只是为当事人提出反证创造了条件,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举证责任,也并未违反行政案件与诉讼的基本原则。

同时,《涉海解释(二)》并未规定相关行政机关仅限海警机构,从证据法发展的角度,本文主张最高司法机关可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完善,也可另行发布司法解释,对司法机关审理海警机构及其他涉海执法机构适用推定规则进行系统性规范。包括人民法院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毁灭证据,行政机关适用推定规则上的证明标准等。相关内容必然与中国海警局规章的规范存在重合,为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防止执法、司法机构具体适用上的不同进而导致法律后果的不同,笔者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订立中应当充分听取海警机构及其他涉海执法机构的意见、建议,必要时可开展实践调研以确保后续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可适用性。

(三)执法层面上的完善:现场取证措施的加强

《海警法》第三十五条所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毁灭证据的对抗执法行为,相关行为的发生是在海上现场。对此,本文主张海警机构及其他涉海执法部门要加强执法现场取证的技术性、规范性。在执法现场发现当事人存在相关毁灭证据行为的,有必要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光电取证、现场即时抽样、取证等执法措施,同时,在执法现场即开展询问工作,第一时间做好证据保全、认定工作,确保海上取证的及时性、全面性。

总结:无论如何,当事人在海上保存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单据、渔获物等生产成果,并配合海警机构的执法检查是一项基本的义务,其毁灭证据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海上生产生活常识,实际上更是对正在不断完善的海上社会秩序和海警机构执法权威的挑战,其本身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不过立法将其指向了更具体的违法行为而非单纯的妨碍公务行为,通过法律推定明确了在基础实施成立的情况下应当得出待证事实。笔者相信,这一立法设定一定不会仅仅被《海警法》所采纳,在实践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后,一定会成为其他行政部门甚至是办理海上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规则一部分,其立法价值是绝对不容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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